安乐死的立法难题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所具备的基本特征包括四点:第一,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权限于医生,且其动机是基于“善”,即医生必须是出于一种人道主义的同情与怜悯的目的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第二,安乐死所针对的对象应该是患有绝症、痛苦不堪、难以忍受并濒临死亡的病人。第三,患者应当有明确而真实的死亡意思表示,即以口头或书面申请的形式明确表达了自己自愿结束生命的愿望。第四,医生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应当符合社会的伦理和道德要求,致患者死亡的方式妥善并且得当。
安乐死的的合法化是指通过立法,允许对正处于垂危状态,承受因不治之症引发的巨大病痛的病人,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许可,用人道方法使其平静无痛苦的结束生命的过程。
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关于荷兰安乐死法案的主要内容有:首先,其要求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必须是成年人且自愿的,而非强迫的。其次,其前提必须是病人无法忍受痛苦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安乐死。再次,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根据现在医疗水平无法治愈的,为了解除病人的痛苦只能选择安乐死。最后,为了防止误诊等情况的发生,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必须经过两名医生的诊断,确认为无法治愈时才能选择安乐死的方式。其后,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目前,我国普通百姓对安乐死已逐渐体现出宽容乃至有条件接受的心理态势。我国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普遍赞成安乐死,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达79.8%。另外据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安乐死应该进行立法。
目前我国对于安乐死立法的主要问题有道德、医学和法律三方面。 在道德上,传统的儒家文化讲究的是“好死不如赖活着”,因此很多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通过安乐死寻找解脱;另外就算是病人自己想要安乐死,作为病人的子女也大多不会同意,无论是出于对父母的爱还是出于在外人前的面子,子女都是不想让父母就这样放弃希望去一心求死。同时安乐死的做法也与传统的医德相矛盾,医生的天职是救死扶伤,而安乐死确是要医生去帮助病人求死,这也就使得很多医生都不愿去实施安乐死,而是劝病人不要放弃希望。
另外,在医学方面实施安乐死也有许多的难题,第一,对死亡标准的认定。由于对于死亡认定标准的不同,直接关系到安乐死的适用范围。目前,比较科学的死亡认定标准是脑死亡,即脑组织或脑细胞全部死亡且功能永久的丧失和停止。第二,对不治之症的认定。对于不治之症的认定是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条件,但在实践中,在不治之症的认定上存在很大的困难。其很容易让不法分子钻空子,窃机谋取不法利益。而且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医疗水平的不同,在认定不治之症是“一刀切”还是具体对待,都还有待于进一步讨论。第三,痛苦不堪的认定。在确定痛苦不堪的认定标准时,我们应考虑所谓的痛苦是肉体上的痛苦,还
是精神上的痛苦或者两者都有。而且不能忍受是指患者不能忍受,还是家属不能忍受,因此对痛苦不堪的认定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第三个方面法律方面,由于目前法制不是很健全帮助患者实施安乐死是否是故意杀人行为存在很大的争议,无论是子女还是医生,出于尊重患者本身的意愿对其实施安乐死之后,却会莫名其妙成为了杀人的罪犯,因此很多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不去触碰安乐死这个禁区。同样的道理,假如不是患者本身的意愿要求的安乐死,而是家属不堪重负,想摆脱赡养义务,谎称病人自己要求的安乐死,这样又是否是故意杀人罪呢?而警察在调查的过程中又去如何把握,这样又会不会使得警察的工作量大增从而影响其他的社会治安等问题。
就安乐死的问题来说,我个人是觉得是想要自己安乐死容易,想让自己的亲人安乐死难。我母亲曾经跟我说过,假如她某一天病倒在床上,不能自己行动了,就去实施安乐死。我就问她为什么当初没有对外公实行安乐死,我外公是高血压发作导致瘫痪在床,不能说也不能动,每天都只能是让人照顾吃喝拉撒,躺在床上快两年了之后病逝的。由于我外婆也是腿部有残疾,因此这两年中都是我舅舅每天照顾的,尽管他没说过,但我们都知道其实舅舅每天上班加照顾外公其实是很累的,但是他从来没说过要放弃之类的话。我想每个子女其实都是希望自己的父母能够健康长寿,即使病了也都不想就这样放弃,不到最后一刻其实每个人都是想还是有治好的希望的,因此作为子女其实都不想实施安乐死的,不管自己的困难有多大,都是自己去承受,这是我们国家几千年的传统的孝道。而作为父母,当自己病倒在床上时,看着自己的孩子为了自己这个病体每日辛苦劳累,熬得白头,自己当然会心疼,觉得自己反正也没什么希望治好的,还不如早点死了给孩子们一个解脱。
最后就是如果安乐死想要立法的话,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实体条件 包括第一,明确安乐死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尊重患者的医疗意愿和保护其合法权益,减轻病人的痛苦,而实行的人道主义,而非出于其他非法的目的而实行的剥夺患者生命的行为,不能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第二,明确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只能是那些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不堪忍受极度痛苦的患者,请求实施安乐死的人必须有认识其请求的性质、意义、作用、后果并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而且该疾病必须得到确认,并被认为没有其他合理选择的患有绝症的临终患者;第三,申请安乐死的客观正当性,患者必须是极端痛苦,以达到不堪忍受的程度,包括生理和精神的痛苦;第四,申请安乐死的主观正当性,安乐死的请求必须是本人的真实的意志;第五,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必须是医生或取得医疗资格的医护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医疗程序进行,防止安乐死的滥用;第六,手段的正当性,不允许给病人造成更大的痛苦。
(二)程序要件 包括申请、主治医师提供参考意见、审查、执行前的确认、执行。
(三)法律责任 第一,可以安乐死的病人没真诚提出而实施了安乐死的人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
第二,对有缺陷的新生儿或植物人实施安乐死的属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
第三,病人提出安乐死,但不够实施的程度的人,却实施安乐死的属情节一般的故意杀人
第四,符合安乐死条件且提出申请的病人,实施不人道的安乐死或程序不符合的以故意杀人罪从宽处罚
安乐死的合法性虽然还存在很大争议,但随着社会进步,人们思想的开放,其合法化是必然的,因此我们更需要关注的是法律的完整和合理性。
临床医学(八年制) 0802班 U200817043
王陈维
安乐死的立法难题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所具备的基本特征包括四点:第一,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权限于医生,且其动机是基于“善”,即医生必须是出于一种人道主义的同情与怜悯的目的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第二,安乐死所针对的对象应该是患有绝症、痛苦不堪、难以忍受并濒临死亡的病人。第三,患者应当有明确而真实的死亡意思表示,即以口头或书面申请的形式明确表达了自己自愿结束生命的愿望。第四,医生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应当符合社会的伦理和道德要求,致患者死亡的方式妥善并且得当。
安乐死的的合法化是指通过立法,允许对正处于垂危状态,承受因不治之症引发的巨大病痛的病人,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许可,用人道方法使其平静无痛苦的结束生命的过程。
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关于荷兰安乐死法案的主要内容有:首先,其要求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必须是成年人且自愿的,而非强迫的。其次,其前提必须是病人无法忍受痛苦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安乐死。再次,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根据现在医疗水平无法治愈的,为了解除病人的痛苦只能选择安乐死。最后,为了防止误诊等情况的发生,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必须经过两名医生的诊断,确认为无法治愈时才能选择安乐死的方式。其后,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目前,我国普通百姓对安乐死已逐渐体现出宽容乃至有条件接受的心理态势。我国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普遍赞成安乐死,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达79.8%。另外据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安乐死应该进行立法。
目前我国对于安乐死立法的主要问题有道德、医学和法律三方面。 在道德上,传统的儒家文化讲究的是“好死不如赖活着”,因此很多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通过安乐死寻找解脱;另外就算是病人自己想要安乐死,作为病人的子女也大多不会同意,无论是出于对父母的爱还是出于在外人前的面子,子女都是不想让父母就这样放弃希望去一心求死。同时安乐死的做法也与传统的医德相矛盾,医生的天职是救死扶伤,而安乐死确是要医生去帮助病人求死,这也就使得很多医生都不愿去实施安乐死,而是劝病人不要放弃希望。
另外,在医学方面实施安乐死也有许多的难题,第一,对死亡标准的认定。由于对于死亡认定标准的不同,直接关系到安乐死的适用范围。目前,比较科学的死亡认定标准是脑死亡,即脑组织或脑细胞全部死亡且功能永久的丧失和停止。第二,对不治之症的认定。对于不治之症的认定是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条件,但在实践中,在不治之症的认定上存在很大的困难。其很容易让不法分子钻空子,窃机谋取不法利益。而且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医疗水平的不同,在认定不治之症是“一刀切”还是具体对待,都还有待于进一步讨论。第三,痛苦不堪的认定。在确定痛苦不堪的认定标准时,我们应考虑所谓的痛苦是肉体上的痛苦,还
是精神上的痛苦或者两者都有。而且不能忍受是指患者不能忍受,还是家属不能忍受,因此对痛苦不堪的认定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第三个方面法律方面,由于目前法制不是很健全帮助患者实施安乐死是否是故意杀人行为存在很大的争议,无论是子女还是医生,出于尊重患者本身的意愿对其实施安乐死之后,却会莫名其妙成为了杀人的罪犯,因此很多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不去触碰安乐死这个禁区。同样的道理,假如不是患者本身的意愿要求的安乐死,而是家属不堪重负,想摆脱赡养义务,谎称病人自己要求的安乐死,这样又是否是故意杀人罪呢?而警察在调查的过程中又去如何把握,这样又会不会使得警察的工作量大增从而影响其他的社会治安等问题。
就安乐死的问题来说,我个人是觉得是想要自己安乐死容易,想让自己的亲人安乐死难。我母亲曾经跟我说过,假如她某一天病倒在床上,不能自己行动了,就去实施安乐死。我就问她为什么当初没有对外公实行安乐死,我外公是高血压发作导致瘫痪在床,不能说也不能动,每天都只能是让人照顾吃喝拉撒,躺在床上快两年了之后病逝的。由于我外婆也是腿部有残疾,因此这两年中都是我舅舅每天照顾的,尽管他没说过,但我们都知道其实舅舅每天上班加照顾外公其实是很累的,但是他从来没说过要放弃之类的话。我想每个子女其实都是希望自己的父母能够健康长寿,即使病了也都不想就这样放弃,不到最后一刻其实每个人都是想还是有治好的希望的,因此作为子女其实都不想实施安乐死的,不管自己的困难有多大,都是自己去承受,这是我们国家几千年的传统的孝道。而作为父母,当自己病倒在床上时,看着自己的孩子为了自己这个病体每日辛苦劳累,熬得白头,自己当然会心疼,觉得自己反正也没什么希望治好的,还不如早点死了给孩子们一个解脱。
最后就是如果安乐死想要立法的话,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实体条件 包括第一,明确安乐死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尊重患者的医疗意愿和保护其合法权益,减轻病人的痛苦,而实行的人道主义,而非出于其他非法的目的而实行的剥夺患者生命的行为,不能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第二,明确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只能是那些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不堪忍受极度痛苦的患者,请求实施安乐死的人必须有认识其请求的性质、意义、作用、后果并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而且该疾病必须得到确认,并被认为没有其他合理选择的患有绝症的临终患者;第三,申请安乐死的客观正当性,患者必须是极端痛苦,以达到不堪忍受的程度,包括生理和精神的痛苦;第四,申请安乐死的主观正当性,安乐死的请求必须是本人的真实的意志;第五,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必须是医生或取得医疗资格的医护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医疗程序进行,防止安乐死的滥用;第六,手段的正当性,不允许给病人造成更大的痛苦。
(二)程序要件 包括申请、主治医师提供参考意见、审查、执行前的确认、执行。
(三)法律责任 第一,可以安乐死的病人没真诚提出而实施了安乐死的人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
第二,对有缺陷的新生儿或植物人实施安乐死的属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
第三,病人提出安乐死,但不够实施的程度的人,却实施安乐死的属情节一般的故意杀人
第四,符合安乐死条件且提出申请的病人,实施不人道的安乐死或程序不符合的以故意杀人罪从宽处罚
安乐死的合法性虽然还存在很大争议,但随着社会进步,人们思想的开放,其合法化是必然的,因此我们更需要关注的是法律的完整和合理性。
临床医学(八年制) 0802班 U200817043
王陈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