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驾校再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XX 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XX 县XX 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经过前期的案件准备及庭审,我对案件有详细的了解,现结合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没有追偿依据。
首先、具备专业知识的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出具证明:经交警队调查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责任情况。
其次,所有生效法律文书均未认定学员为无证驾驶。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 )X 民二终字第XX 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失去法院判决依据。XX 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X )XX 民初字第XX 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保险公司向XX 驾校追偿权。
二、本案学员李XX 的行为与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有较大差异。 首先、驾校训练场地具有特殊性。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本案中驾校学员的驾驶行为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培训场所,少有外人及车辆的出入,其驾驶行为难以危及到其他人员及财物的安全。因此,学员在驾驶过程中,不可能遇见到事故的发生,事故只能是意外因素导致,这符合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对此应予理赔。
其次、驾校学员驾车主体特殊。
在教练车实现培训学员职能期间,不可能要求驾驶的学员获得驾驶资格,学员驾驶教练车只能是无证驾驶,但这种无证驾驶是成为有证驾驶的前提和必然经过。正是基于学车考证过程的这一特殊性,我国现行相关法规也并非一律禁止,更不会被简单视为“无证驾驶”。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条,“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 一旦学员练车也属于“无证驾驶”,势必会无形中让“学员学车”过程产生一种自相矛盾的荒诞悖论——学员之所以要学车考证,正是因为他们还“无证”,如果已经“有证”,又何必再学车考证?而且,作为“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科目三”,学员驾车接受考核的行为,岂不是也应一律被认定为“无证驾驶”?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仅规定了学员上道路合法学习,应当符合使用教练车、按指定路线和时间学习、有教练员指导三个条件,并未规定学员在驾校封闭训练场的条件,本条及主管部门并没有对随车指导的“随”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随车既可理解为在车上,也可以理解为车旁指导。学过车的人都有经历,特别是在倒库练习中,教练员出于安全和引导学员考虑,一般都在车外指导,这已形成行业习惯,并得到主管部门的默认,这合情也合理,并未超出一般人的理解。本案发生的地点在训练场,
而非道路上,教练员虽未坐在车上指导,但一直在车外指导,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教练未随车。
三 、保险公司明知特殊车辆承保,应承担起法律责任。
驾校为教练车投保的目的就是为减轻自己的责任。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时候,已知道承保车辆是教练车。教练车就是让没有驾驶资格的学员通过学习获得合格的驾驶资格,学员在使用教练车练习时,肯定是没有驾驶证的。如果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要规避自己责任,应以特别的方式提醒:学员驾车不予赔偿,但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作任何特殊约定,事故发生后以种种借口拒绝赔偿,有违法律公平。
综上,申请人学员XX 的行为不构成无证驾驶,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追偿依据,请求贵院撤销XX 县人民法院(20XX )X 民初字第XX 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XX 律师事务所律师XX 201X年X 月X 日
XX 驾校再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XX 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XX 县XX 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经过前期的案件准备及庭审,我对案件有详细的了解,现结合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没有追偿依据。
首先、具备专业知识的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出具证明:经交警队调查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责任情况。
其次,所有生效法律文书均未认定学员为无证驾驶。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 )X 民二终字第XX 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失去法院判决依据。XX 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X )XX 民初字第XX 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保险公司向XX 驾校追偿权。
二、本案学员李XX 的行为与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有较大差异。 首先、驾校训练场地具有特殊性。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本案中驾校学员的驾驶行为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培训场所,少有外人及车辆的出入,其驾驶行为难以危及到其他人员及财物的安全。因此,学员在驾驶过程中,不可能遇见到事故的发生,事故只能是意外因素导致,这符合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对此应予理赔。
其次、驾校学员驾车主体特殊。
在教练车实现培训学员职能期间,不可能要求驾驶的学员获得驾驶资格,学员驾驶教练车只能是无证驾驶,但这种无证驾驶是成为有证驾驶的前提和必然经过。正是基于学车考证过程的这一特殊性,我国现行相关法规也并非一律禁止,更不会被简单视为“无证驾驶”。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条,“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 一旦学员练车也属于“无证驾驶”,势必会无形中让“学员学车”过程产生一种自相矛盾的荒诞悖论——学员之所以要学车考证,正是因为他们还“无证”,如果已经“有证”,又何必再学车考证?而且,作为“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科目三”,学员驾车接受考核的行为,岂不是也应一律被认定为“无证驾驶”?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仅规定了学员上道路合法学习,应当符合使用教练车、按指定路线和时间学习、有教练员指导三个条件,并未规定学员在驾校封闭训练场的条件,本条及主管部门并没有对随车指导的“随”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随车既可理解为在车上,也可以理解为车旁指导。学过车的人都有经历,特别是在倒库练习中,教练员出于安全和引导学员考虑,一般都在车外指导,这已形成行业习惯,并得到主管部门的默认,这合情也合理,并未超出一般人的理解。本案发生的地点在训练场,
而非道路上,教练员虽未坐在车上指导,但一直在车外指导,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教练未随车。
三 、保险公司明知特殊车辆承保,应承担起法律责任。
驾校为教练车投保的目的就是为减轻自己的责任。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时候,已知道承保车辆是教练车。教练车就是让没有驾驶资格的学员通过学习获得合格的驾驶资格,学员在使用教练车练习时,肯定是没有驾驶证的。如果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要规避自己责任,应以特别的方式提醒:学员驾车不予赔偿,但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作任何特殊约定,事故发生后以种种借口拒绝赔偿,有违法律公平。
综上,申请人学员XX 的行为不构成无证驾驶,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追偿依据,请求贵院撤销XX 县人民法院(20XX )X 民初字第XX 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XX 律师事务所律师XX 201X年X 月X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