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2003年5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公布 2004年8月4日第99号令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弃物管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确保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废弃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和废药物、药品。

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单位内医疗废弃物处理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协助环保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药监、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医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按照环保要求组织建设医疗废弃物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 第六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 第七条 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向环申报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并办理《医疗废弃物排污许可证》。

 产废单位医疗废弃物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 第八条 产废单位应当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将医疗废弃物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密封防泄漏的专用容器或者贮存室内待收运。

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地点和设施应当符合环保、环卫和卫生防疫等标准。  第九条 产废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行分类收集,不得混入其他垃圾。

 第十条 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毁形,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重复使用和回流市场。

 第十一条 含放射性的医疗废弃物,应当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处置或者交原供货单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废弃物处理。

 医疗机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 医疗机构对各种感染性废物,应当依照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 第十二条 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产废单位的医疗废弃物贮存地点收集,并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在运输途中不得散落或者泄漏。

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 第十四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未达标准的不得转作他用。

 第十八条 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实行分类处置和无害化处理。

 依法采用焚烧处理的,焚烧排放的烟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焚烧后产生的残渣、尘末应当达到无害化要求后进行安全填埋,不得露天堆放。  依法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医疗废弃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 第十九条 产废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弃物处置费。

 第二十条 处置单位与产废单位应当签订收运、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环保、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一条 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处置设施,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穿戴防护装具。

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废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产废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集、包装、贮存医疗废弃物的; (三)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混放的;

(四)未采用专用车辆收运医疗废弃物的;

(五)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包装、运输工具、场地和设施没有设置医疗废弃物识别标志的;

(六)焚烧产生的残渣、尘末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七)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置放射性医疗废弃物的;(三)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四)对应当焚烧的医疗废弃物不作焚烧处理的。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使用后未进行消毒的;

(二)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穿戴防护装具的。

 第二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活动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弃物处置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药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在运输中散落或者泄漏医疗废弃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前款规定与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不一致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对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查证属实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 第三十二条 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科研单位、医疗用品的生产、销售单位以及其他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

 第三十四条 农村卫生室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办法,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市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 附:医疗废物名录

 一、医院临床废物

(1)废物来源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手术、包扎残余物

——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化验检查残余物

 ——传染性废物

——废水处理污泥

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手术残物、敷料、化验废物,传染性废物,动物试验废物、废医用塑制品、玻璃器皿、针管。

 二、医药废物

 (1)废物来源

 从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包括兽药产品(不含中药类废物) 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 ——高浓度母液及反应基或培养基废物

 ——脱色过滤(包括载体)物

 ——用过废弃的吸附剂、催化剂、溶剂

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及过期原料

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抗菌药、甾类药、抗组织胺类药、镇痛药、心血管药、神经、杂药,基因类废物

三、废药物、药品(1)废物来源过期、报废的无标签的及多种混杂药物、药品(不包括HW01、HW02的废药品)

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包括废原料和中间体反应物)

 ——使用单位(科研、监测、学校、医疗单位、化验室等)积压或报废的药品(物)

 ——经营部门过期的报废药品(物)(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废化学试验剂,废药品,废药物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2003年5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公布 2004年8月4日第99号令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弃物管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确保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废弃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和废药物、药品。

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单位内医疗废弃物处理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协助环保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药监、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医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按照环保要求组织建设医疗废弃物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 第六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 第七条 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向环申报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并办理《医疗废弃物排污许可证》。

 产废单位医疗废弃物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 第八条 产废单位应当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将医疗废弃物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密封防泄漏的专用容器或者贮存室内待收运。

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地点和设施应当符合环保、环卫和卫生防疫等标准。  第九条 产废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行分类收集,不得混入其他垃圾。

 第十条 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毁形,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重复使用和回流市场。

 第十一条 含放射性的医疗废弃物,应当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处置或者交原供货单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废弃物处理。

 医疗机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 医疗机构对各种感染性废物,应当依照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 第十二条 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产废单位的医疗废弃物贮存地点收集,并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在运输途中不得散落或者泄漏。

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 第十四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未达标准的不得转作他用。

 第十八条 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实行分类处置和无害化处理。

 依法采用焚烧处理的,焚烧排放的烟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焚烧后产生的残渣、尘末应当达到无害化要求后进行安全填埋,不得露天堆放。  依法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医疗废弃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 第十九条 产废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弃物处置费。

 第二十条 处置单位与产废单位应当签订收运、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环保、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一条 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处置设施,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穿戴防护装具。

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废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产废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集、包装、贮存医疗废弃物的; (三)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混放的;

(四)未采用专用车辆收运医疗废弃物的;

(五)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包装、运输工具、场地和设施没有设置医疗废弃物识别标志的;

(六)焚烧产生的残渣、尘末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七)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置放射性医疗废弃物的;(三)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四)对应当焚烧的医疗废弃物不作焚烧处理的。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使用后未进行消毒的;

(二)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穿戴防护装具的。

 第二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活动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弃物处置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药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在运输中散落或者泄漏医疗废弃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前款规定与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不一致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对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查证属实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 第三十二条 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科研单位、医疗用品的生产、销售单位以及其他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

 第三十四条 农村卫生室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办法,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市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 附:医疗废物名录

 一、医院临床废物

(1)废物来源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手术、包扎残余物

——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化验检查残余物

 ——传染性废物

——废水处理污泥

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手术残物、敷料、化验废物,传染性废物,动物试验废物、废医用塑制品、玻璃器皿、针管。

 二、医药废物

 (1)废物来源

 从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包括兽药产品(不含中药类废物) 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 ——高浓度母液及反应基或培养基废物

 ——脱色过滤(包括载体)物

 ——用过废弃的吸附剂、催化剂、溶剂

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及过期原料

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抗菌药、甾类药、抗组织胺类药、镇痛药、心血管药、神经、杂药,基因类废物

三、废药物、药品(1)废物来源过期、报废的无标签的及多种混杂药物、药品(不包括HW01、HW02的废药品)

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包括废原料和中间体反应物)

 ——使用单位(科研、监测、学校、医疗单位、化验室等)积压或报废的药品(物)

 ——经营部门过期的报废药品(物)(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废化学试验剂,废药品,废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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