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区管理办法

**灌区管理办法

加强对灌区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健全灌区管理制度,保证灌区的正常工作秩序,更好的保障广大稻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工程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灌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各用水单位和用水农户,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团结用水,保证灌区合理配水灌溉。

第二条 灌溉站是灌区的具体管理机构,有权主持灌区的日常工作和具体处理灌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一章 工程管理

第三条 保护和管理灌区工程,是灌区管理单位和受益群众的共同责任。灌区范 围内的受益单位或农户,既有使用工程的权力,又有管理、维护工程的义务。

第四条 灌区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在符合设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灌区范围内渠 道、涵闸等建筑物由灌区负责登记造册,建立工程档案。斗渠口以上渠道、涵闸等建 筑物由灌区管理;斗渠口以下渠道、涵闸等建筑物由受益单位管理。 斗渠(含斗门)及其以下工程的管理,维护由受益村农户负责,凡灌排沟道及构造物损坏丢失的由其自行负责,并承担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

第五条 灌区工程的维修、养护实行分级负责制。支渠及以上

渠道及建筑物的维修及养护由灌区负责,斗渠以下的渠道及建筑物由受益单位或农户负担。

第六条 灌溉、排水干支渠管理范围,由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灌区干渠两侧距堤脚10米以内为护渠地,支渠两侧距堤脚5米以内为护渠地。在工程保护地内严禁扒口取土垦种挖掘建房和破坏林木草皮及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违者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七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为保护灌区工程安全,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用和毁坏灌区范围内一切工程设备和器材。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垦殖、开渠、爆破、埋坟、采沙、挖土、堆放废弃物等。

(三)在渠顶、堤坝及水闸上通车。确需行车的堤段,由需用单位申报灌区管理 单位批准,必须保证工程安全,按乡镇级公路标准修建,由灌区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车, 同时,使用单位要负责养护。

(四)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灌区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永久性、暂时性工程打井、临时泵站等)。

(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七)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八)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

(九)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

(十)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十一)未经灌溉站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在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渠道现有过水能力的在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应

第八条 国家投资维修、配套(改造)的工程,应按有关规范要求编制设计图纸及工程预算,严格履行建设程序。

第三章 灌溉管理

第九条 灌区内的灌溉用水由灌溉站统一计划、统一调职度、按渠系分 配。水量调配权属灌区管理单位,受益单位应支持灌区管理单位行使管水职权。对阻 挠水管人员履行职责,责令其改正;对侵占、毁坏和擅自移动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失 应依法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5000元罚款。损失在3000元以下的(含3000元), 处以200-2000元罚款(含2000元),损失在3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 处以2000-4000元罚款(含4000元);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4000-5000元罚款。 拒不交纳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灌区规划内支渠改线,新开斗渠和新建构造物,由受益乡镇提出申请,经灌溉站审查批准同意并拿出设计后方可施工。否则不予供水,后果自负。

第十一条 灌溉站春灌前根据当年水情和用水量,编制年度用水计划, 灌区管理单位按计划供水。用水单位须严格遵守供水计划,对未按计划要求的时间用水所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自行负责。

第十二条 灌溉站分水员有权代表灌溉站处理各干支渠的配水工作,各支渠分水闸门,没有调水命令,不准随意起落。

第十三条 用水户不得随意提高和降低干支渠闸门,不经批准不许似架各种提水工具,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渠道上的闸门或干扰管理单位正常工作。违者除赔偿经济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水电费收缴

第十四条 水电是商品,灌区水电费实行预交制,于供水前全部交齐,逾期除依照黑龙江省水利工程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除按5%加收月滞纳金外,并给予停水处理,因停水所造成的减产或绝产损失由受益村户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收费按使用面积征收,包括田间工程(农毛渠。池埂等)斗渠及以上输水渠道占地不计入其内。

第十六条 对抗交拒交水电费或因此闹事的,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在**灌溉站,与上级规定不符

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遇地震、干旱、洪涝、战争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时,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灌区管理办法

加强对灌区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健全灌区管理制度,保证灌区的正常工作秩序,更好的保障广大稻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工程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灌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各用水单位和用水农户,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团结用水,保证灌区合理配水灌溉。

第二条 灌溉站是灌区的具体管理机构,有权主持灌区的日常工作和具体处理灌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一章 工程管理

第三条 保护和管理灌区工程,是灌区管理单位和受益群众的共同责任。灌区范 围内的受益单位或农户,既有使用工程的权力,又有管理、维护工程的义务。

第四条 灌区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在符合设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灌区范围内渠 道、涵闸等建筑物由灌区负责登记造册,建立工程档案。斗渠口以上渠道、涵闸等建 筑物由灌区管理;斗渠口以下渠道、涵闸等建筑物由受益单位管理。 斗渠(含斗门)及其以下工程的管理,维护由受益村农户负责,凡灌排沟道及构造物损坏丢失的由其自行负责,并承担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

第五条 灌区工程的维修、养护实行分级负责制。支渠及以上

渠道及建筑物的维修及养护由灌区负责,斗渠以下的渠道及建筑物由受益单位或农户负担。

第六条 灌溉、排水干支渠管理范围,由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灌区干渠两侧距堤脚10米以内为护渠地,支渠两侧距堤脚5米以内为护渠地。在工程保护地内严禁扒口取土垦种挖掘建房和破坏林木草皮及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违者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七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为保护灌区工程安全,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用和毁坏灌区范围内一切工程设备和器材。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垦殖、开渠、爆破、埋坟、采沙、挖土、堆放废弃物等。

(三)在渠顶、堤坝及水闸上通车。确需行车的堤段,由需用单位申报灌区管理 单位批准,必须保证工程安全,按乡镇级公路标准修建,由灌区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车, 同时,使用单位要负责养护。

(四)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灌区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永久性、暂时性工程打井、临时泵站等)。

(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七)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八)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

(九)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

(十)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十一)未经灌溉站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在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渠道现有过水能力的在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应

第八条 国家投资维修、配套(改造)的工程,应按有关规范要求编制设计图纸及工程预算,严格履行建设程序。

第三章 灌溉管理

第九条 灌区内的灌溉用水由灌溉站统一计划、统一调职度、按渠系分 配。水量调配权属灌区管理单位,受益单位应支持灌区管理单位行使管水职权。对阻 挠水管人员履行职责,责令其改正;对侵占、毁坏和擅自移动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失 应依法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5000元罚款。损失在3000元以下的(含3000元), 处以200-2000元罚款(含2000元),损失在3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 处以2000-4000元罚款(含4000元);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4000-5000元罚款。 拒不交纳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灌区规划内支渠改线,新开斗渠和新建构造物,由受益乡镇提出申请,经灌溉站审查批准同意并拿出设计后方可施工。否则不予供水,后果自负。

第十一条 灌溉站春灌前根据当年水情和用水量,编制年度用水计划, 灌区管理单位按计划供水。用水单位须严格遵守供水计划,对未按计划要求的时间用水所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自行负责。

第十二条 灌溉站分水员有权代表灌溉站处理各干支渠的配水工作,各支渠分水闸门,没有调水命令,不准随意起落。

第十三条 用水户不得随意提高和降低干支渠闸门,不经批准不许似架各种提水工具,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渠道上的闸门或干扰管理单位正常工作。违者除赔偿经济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水电费收缴

第十四条 水电是商品,灌区水电费实行预交制,于供水前全部交齐,逾期除依照黑龙江省水利工程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除按5%加收月滞纳金外,并给予停水处理,因停水所造成的减产或绝产损失由受益村户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收费按使用面积征收,包括田间工程(农毛渠。池埂等)斗渠及以上输水渠道占地不计入其内。

第十六条 对抗交拒交水电费或因此闹事的,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在**灌溉站,与上级规定不符

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遇地震、干旱、洪涝、战争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时,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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