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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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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

毕 业 论 文

论文题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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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毕业论文题目

目 录

摘要……………………………………………………………………I Abstract ………………………………………………………………II 引子……………………………………………………………………1

一、一级标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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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空两格)内容

(空两格)关键词: 摘 要 XX YY ZZ

毕业论文题目

英文题名

Abstract:

Key Words: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

引言

(编者说明:为表明脚注和参加考文献格式,模板中正文内容附上,写作时请做相应替换。脚注和参考文献数目要求按照流程说明为准。)

一、标题

虽然诉讼诈骗在实践中是一种层出不穷的现象,但由于诉讼诈骗并非是一个法定用语,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尚未清晰,迄今没有形成约定俗成的稳定定义。学者通过对其特征的归纳,尝试进行各种定义。有人认为“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有人认为,“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为依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并在民事诉讼中使用各种手段诱骗或买通法院的审判人员,使之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再通过强制执行,占有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2虽然对一个尚未有定论的现象,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一般来说,诉讼诈骗应该包含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侵犯的是对他人财物的支配权;二是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行为人诈骗财物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进行的;三是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证据,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至于证据的种类和数量不限;四是法院因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据而导致错误的裁判;五是行为人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占有他人财产,包括被害人慑于国家强制力而主动交付或者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强制执行。通过诉讼诈骗的几个特征,笔者认为诉讼诈骗可以定义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并在诉讼中提供虚假的证据捏造法律事实,欺骗法院使之作出错误的判决,并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标题

近年来,随着诉讼诈骗行为的增多,学理界对这种现象的研究也逐渐增多,但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学理界众说纷纭,分歧较大3。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意见:

(一)标题

理由是敲诈勒索是采用要挟或者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诉讼诈骗符合1 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35页。

2 田升:《论诉讼诈骗及其性质认定—与董玉庭商榷》,《新疆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第69页。

3 于改之、赵慧:《诉讼诈骗行为性质之认定—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所座谈纪要》,《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毕业论文题目

该罪的犯罪构成。“首先,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恶意诉讼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其次,实施诈骗往往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便宜或缺乏警惕性) 行骗,比较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大。而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判别真伪的职责,具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恶意诉讼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为即使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也会提出上诉,争取改判;即使二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还可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仍有改判的机会。由此可见,把恶意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罪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4

(二)标题

理由是从诈骗罪的犯罪结构分析,诉讼诈骗行为人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利用该虚假证据欺骗法官,法官因此而作出错误判决,此时,法官成为被骗人,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了非法利益。在这过程中完全应该认为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财产有处分权,虽然在诉讼诈骗中受骗者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人,但受骗者与财产处分者显然同属一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结构。虽然诉讼诈骗不是典型的直接诈骗形式,是一种间接诈骗形式,但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并不限于直接向被害人进行诈骗,也包括通过国家机关间接实行诈骗,通过欺骗国家机关进而间接取得财物也是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标题

但如果行为、手段触犯其他罪名,则可以定罪。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则可能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则可以以妨害作证罪定罪。5

(四)标题

理由主要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诉讼诈骗行为在现行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且其不符合诈骗罪或者其他罪名的犯罪构成,即使有不亚于诈骗罪的危害程度,也不能进行定罪,只能按照无罪处理。6认为诉讼诈骗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中,都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而并没有否认诉讼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到刑法处罚性。持有无罪论的学者往往又建议刑法增设罪名予以调整,且主要增罪名一般命名为“诉讼诈骗罪”7,另有学者认为应该增设毁灭、伪造证据罪予以调整。8 4 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

5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则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6 潘晓甫、工克先:《伪造民事证据是否构成犯罪》,《检察日报》,2002年10月。

7 赵香如:《“诉讼诈骗”如何适用法律—以应然和实然为视角》,《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5年6月。

8 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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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理论界对诉讼诈骗行为的认识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处理也大相径庭,有的按照无罪处理,仅按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妨害诉讼行为的规定进行司法处罚,有的按照诈骗罪处理,有的按照其他罪名,比如职务侵占罪处理,还有的根本未作任何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中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检的意见出台,不仅没有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定纷止争,反而质疑声不断。认为《答复》没有经过最高检检察委员会的讨论,且不是规范的司法解释用语,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法定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答复》中认定诉讼诈骗主要侵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的论断不正确。由于《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仅具有参考效力,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仍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

9

三、标题

(一)标题

一是行为的手段和发生的场合不同,诉讼诈骗手段单一,只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且发生在诉讼行为过程中;而普通诈骗则手段多样,在各种场合都可以实施;二是被骗人和财产处分人不同,诉讼诈骗的被骗人和财产处分人是法官,而普通诈骗中的被骗人和财产处分人是受害人;三是交付财产的形式不同,诉讼诈骗中,受害人交付财产的手段是慑于国家强制力主动交付或者被强制执行,不论是主动交付还是被强制执行,受害人都是不自愿的,是无可奈何的,而普通诈骗中受害人交付财物是“自愿的”或者“貌似自愿的”,当然这种“自愿”也不是受害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在行为时受害人确实是出于自己的内心意志。

(二)标题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0。 根据这种定义,学界又将诈骗罪的基本结构进行进一步的解9 郑薇,吴巍:《诉讼诈骗的刑法分析一质疑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个答复》,《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

10 高铭喧、马克昌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17页。

毕业论文题目

构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被害人限于错误认识—被害人因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上述结构紧密相连,各个环节互为因果,符合实践中参见的诈骗罪表现形式。从上述结构中又可以推导出以下几个结论:(1)行为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2)被骗人(财产处分人)与受害人是同一人;(3)受害人交付财物是“自愿的”或“貌似自愿地”。上述结构实际上只涉及到两个主体,即只有行为人和受害人,从而排除了“行为人不是受益人”和“被骗人不是受害人”的情形。诉讼诈骗中,被骗人是法官,显然不是受害人,正式这种特征,使得有些学者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诈骗罪。

四、标题

(一)标题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从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处罚性三个方面来判断。诉讼诈骗行为通过诉讼的手段,欺骗法官获得胜诉判决,并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也侵犯了司法审判活动的正常秩序;即因为虚假诉讼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因为错误裁判而影响司法权威;更有甚者,受害人因为错误的裁判抗拒执行,有可能因为拒不执行判决而陷入牢狱之灾。诉讼诈骗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点毋庸置疑。那么诉讼诈骗行为是否有必要进行刑法处罚,正如前文所述,诉讼诈骗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实践中也因为刑法处罚的不明确而有愈演愈烈之势,而且诈骗的金额往往都较高,严重侵犯了群众的财产安全,有必要通过刑法处罚对这种行为进行调整。应该说,诉讼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在学界已达成共识,关键的问题是诉讼诈骗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即根据罪行法定的要求,诉讼诈骗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分则关于罪刑的规定,有无具体的罪名进行定罪。这是理论界和实践中争议的焦点。

(二)标题

理论界有人提出对诉讼诈骗行为,按照敲诈勒索罪或者根据诉讼诈骗行为具体手段触犯的罪名,比如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进行定罪。笔者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一个特征是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而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必须使他人限于精神强制,他人限于精神强制而被迫处分财产,虽然处分财产的人可以不是受害人,但被威胁或者要挟的人必须是处分财产的人,而诉讼诈骗中,处分财产的人是法官,其之所以处分财产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不是基于行为人的威胁或者要挟行为。所以诉讼诈骗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对诉讼诈骗行为按照具体使用的行为手段进行定罪,虽然能够处理部分行为,但对于没有使用刑法具体条文对应的手段进行诉讼诈骗的行为,就无法定罪,比如伪造书证进行诉讼诈骗,就没有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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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具体刑法条文。而且仅对行为具体手段触犯的罪名进行定罪来处理诉讼诈骗行为,有本末倒置之嫌,无法实质揭示诉讼诈骗的犯罪本质。因此按照诉讼诈骗具体手段来进行定罪的观点也是不合适的。

(三)标题

那么是否有必要增设罪名(比如诉讼欺诈罪或者伪造、毁灭证据罪)来处理诉讼诈骗行为呢,增设罪名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刑罚处罚,但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另一种是行为具有独立特征,需要特别规定,比如合同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等等。对于第一种情形即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是否可以对诉讼诈骗行为进行定罪,笔者认为对诉讼诈骗行为完全可以按照现行刑法的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至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罪名的增设应该是严谨的,对于同一类犯罪不宜根据手段的差别设置多个罪名,否则就造成罪名的累赘。

(四)标题

刑法分则对于诈骗罪是按照简明罪状进行规定的,《刑法》第263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笔者认为,刑法对诈骗罪按照简明罪状进行描述是合适的,这是因为现实生活中的行为手段千差万别,刑法不可能穷尽一切行为手段,而只能按照行为的本质特征进行规定。这就需要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对具体罪状进行解释,且解释不是而且也不应当是唯一的,而应当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在不能脱离立法精神的基础上进行扩张或者限制解释。传统诈骗罪理论将诈骗罪的犯罪结构解释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被害人限于错误认识—被害人因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这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是合适的,“由于我国原来实行计划经济,人们的剩余财产较少,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发生其他类型的诈骗案件,因此刑法理论对于诈骗罪的概括在当时是合理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新型诈骗行为开始出现,这些行为并没有被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解释理论所包摄”11。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有必要对诈骗罪的外延与内涵进行拓宽,诈骗罪不仅包括财产处分人和受害人同一的直接诈骗行为,还应当包括财产处分人和受害人不同一的间接诈骗行为。笔者认为,诈骗罪的合理的犯罪结构应当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财产处分人限于错误认识—财产处分人因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受益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上述结构中,财产处分人和被害人可以不是同一人,行为人和受益人可以不是同一人。这种结构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也不违背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立法精神。诉讼诈骗行为是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使法官(财产处分人)限于错误11于改之、赵慧:《诉讼诈骗行为性质之认定—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所座谈纪要》,《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第195页。

毕业论文题目

认识,法官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受害人的财产,受害人造成损失,行为人获得利益。该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可以以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

虽然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由于诉讼诈骗与普通诈骗相比有不同的特点,容易给司法人员造成困惑,为了统一司法应用,遏制和打击诉讼诈骗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着手开展这项工作。200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虚假诉讼案件的刑法适用进行调研和起草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代拟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草的代拟稿中就对虚假诉讼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以诈骗罪定性。

参考文献

[1]田升:《论诉讼诈骗及其性质认定—与董玉庭商榷》,《新疆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2]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3]于改之、赵慧:《诉讼诈骗行为性质之认定—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所座谈纪要》,《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高铭喧、马克昌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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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名

姓 名:

学 号:

入学时间:

所在分校:

指导教师:

年 月

毕业论文题目

目 录

摘要……………………………………………………………………I Abstract ………………………………………………………………II 引子……………………………………………………………………1

一、一级标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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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空两格)内容

(空两格)关键词: 摘 要 XX YY ZZ

毕业论文题目

英文题名

Abstract:

Key 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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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

引言

(编者说明:为表明脚注和参加考文献格式,模板中正文内容附上,写作时请做相应替换。脚注和参考文献数目要求按照流程说明为准。)

一、标题

虽然诉讼诈骗在实践中是一种层出不穷的现象,但由于诉讼诈骗并非是一个法定用语,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尚未清晰,迄今没有形成约定俗成的稳定定义。学者通过对其特征的归纳,尝试进行各种定义。有人认为“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有人认为,“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为依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并在民事诉讼中使用各种手段诱骗或买通法院的审判人员,使之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再通过强制执行,占有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2虽然对一个尚未有定论的现象,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一般来说,诉讼诈骗应该包含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侵犯的是对他人财物的支配权;二是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行为人诈骗财物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进行的;三是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证据,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至于证据的种类和数量不限;四是法院因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据而导致错误的裁判;五是行为人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占有他人财产,包括被害人慑于国家强制力而主动交付或者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强制执行。通过诉讼诈骗的几个特征,笔者认为诉讼诈骗可以定义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并在诉讼中提供虚假的证据捏造法律事实,欺骗法院使之作出错误的判决,并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标题

近年来,随着诉讼诈骗行为的增多,学理界对这种现象的研究也逐渐增多,但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学理界众说纷纭,分歧较大3。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意见:

(一)标题

理由是敲诈勒索是采用要挟或者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诉讼诈骗符合1 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35页。

2 田升:《论诉讼诈骗及其性质认定—与董玉庭商榷》,《新疆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第69页。

3 于改之、赵慧:《诉讼诈骗行为性质之认定—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所座谈纪要》,《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毕业论文题目

该罪的犯罪构成。“首先,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恶意诉讼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其次,实施诈骗往往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便宜或缺乏警惕性) 行骗,比较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大。而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判别真伪的职责,具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恶意诉讼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为即使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也会提出上诉,争取改判;即使二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还可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仍有改判的机会。由此可见,把恶意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罪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4

(二)标题

理由是从诈骗罪的犯罪结构分析,诉讼诈骗行为人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利用该虚假证据欺骗法官,法官因此而作出错误判决,此时,法官成为被骗人,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了非法利益。在这过程中完全应该认为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财产有处分权,虽然在诉讼诈骗中受骗者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人,但受骗者与财产处分者显然同属一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结构。虽然诉讼诈骗不是典型的直接诈骗形式,是一种间接诈骗形式,但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并不限于直接向被害人进行诈骗,也包括通过国家机关间接实行诈骗,通过欺骗国家机关进而间接取得财物也是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标题

但如果行为、手段触犯其他罪名,则可以定罪。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则可能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则可以以妨害作证罪定罪。5

(四)标题

理由主要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诉讼诈骗行为在现行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且其不符合诈骗罪或者其他罪名的犯罪构成,即使有不亚于诈骗罪的危害程度,也不能进行定罪,只能按照无罪处理。6认为诉讼诈骗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中,都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而并没有否认诉讼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到刑法处罚性。持有无罪论的学者往往又建议刑法增设罪名予以调整,且主要增罪名一般命名为“诉讼诈骗罪”7,另有学者认为应该增设毁灭、伪造证据罪予以调整。8 4 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

5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则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6 潘晓甫、工克先:《伪造民事证据是否构成犯罪》,《检察日报》,2002年10月。

7 赵香如:《“诉讼诈骗”如何适用法律—以应然和实然为视角》,《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5年6月。

8 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40页。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不仅理论界对诉讼诈骗行为的认识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处理也大相径庭,有的按照无罪处理,仅按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妨害诉讼行为的规定进行司法处罚,有的按照诈骗罪处理,有的按照其他罪名,比如职务侵占罪处理,还有的根本未作任何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中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检的意见出台,不仅没有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定纷止争,反而质疑声不断。认为《答复》没有经过最高检检察委员会的讨论,且不是规范的司法解释用语,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法定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答复》中认定诉讼诈骗主要侵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的论断不正确。由于《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仅具有参考效力,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仍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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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标题

(一)标题

一是行为的手段和发生的场合不同,诉讼诈骗手段单一,只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且发生在诉讼行为过程中;而普通诈骗则手段多样,在各种场合都可以实施;二是被骗人和财产处分人不同,诉讼诈骗的被骗人和财产处分人是法官,而普通诈骗中的被骗人和财产处分人是受害人;三是交付财产的形式不同,诉讼诈骗中,受害人交付财产的手段是慑于国家强制力主动交付或者被强制执行,不论是主动交付还是被强制执行,受害人都是不自愿的,是无可奈何的,而普通诈骗中受害人交付财物是“自愿的”或者“貌似自愿的”,当然这种“自愿”也不是受害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在行为时受害人确实是出于自己的内心意志。

(二)标题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0。 根据这种定义,学界又将诈骗罪的基本结构进行进一步的解9 郑薇,吴巍:《诉讼诈骗的刑法分析一质疑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个答复》,《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

10 高铭喧、马克昌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17页。

毕业论文题目

构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被害人限于错误认识—被害人因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上述结构紧密相连,各个环节互为因果,符合实践中参见的诈骗罪表现形式。从上述结构中又可以推导出以下几个结论:(1)行为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2)被骗人(财产处分人)与受害人是同一人;(3)受害人交付财物是“自愿的”或“貌似自愿地”。上述结构实际上只涉及到两个主体,即只有行为人和受害人,从而排除了“行为人不是受益人”和“被骗人不是受害人”的情形。诉讼诈骗中,被骗人是法官,显然不是受害人,正式这种特征,使得有些学者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诈骗罪。

四、标题

(一)标题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从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处罚性三个方面来判断。诉讼诈骗行为通过诉讼的手段,欺骗法官获得胜诉判决,并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也侵犯了司法审判活动的正常秩序;即因为虚假诉讼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因为错误裁判而影响司法权威;更有甚者,受害人因为错误的裁判抗拒执行,有可能因为拒不执行判决而陷入牢狱之灾。诉讼诈骗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点毋庸置疑。那么诉讼诈骗行为是否有必要进行刑法处罚,正如前文所述,诉讼诈骗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实践中也因为刑法处罚的不明确而有愈演愈烈之势,而且诈骗的金额往往都较高,严重侵犯了群众的财产安全,有必要通过刑法处罚对这种行为进行调整。应该说,诉讼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在学界已达成共识,关键的问题是诉讼诈骗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即根据罪行法定的要求,诉讼诈骗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分则关于罪刑的规定,有无具体的罪名进行定罪。这是理论界和实践中争议的焦点。

(二)标题

理论界有人提出对诉讼诈骗行为,按照敲诈勒索罪或者根据诉讼诈骗行为具体手段触犯的罪名,比如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进行定罪。笔者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一个特征是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而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必须使他人限于精神强制,他人限于精神强制而被迫处分财产,虽然处分财产的人可以不是受害人,但被威胁或者要挟的人必须是处分财产的人,而诉讼诈骗中,处分财产的人是法官,其之所以处分财产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不是基于行为人的威胁或者要挟行为。所以诉讼诈骗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对诉讼诈骗行为按照具体使用的行为手段进行定罪,虽然能够处理部分行为,但对于没有使用刑法具体条文对应的手段进行诉讼诈骗的行为,就无法定罪,比如伪造书证进行诉讼诈骗,就没有对应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的具体刑法条文。而且仅对行为具体手段触犯的罪名进行定罪来处理诉讼诈骗行为,有本末倒置之嫌,无法实质揭示诉讼诈骗的犯罪本质。因此按照诉讼诈骗具体手段来进行定罪的观点也是不合适的。

(三)标题

那么是否有必要增设罪名(比如诉讼欺诈罪或者伪造、毁灭证据罪)来处理诉讼诈骗行为呢,增设罪名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刑罚处罚,但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另一种是行为具有独立特征,需要特别规定,比如合同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等等。对于第一种情形即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是否可以对诉讼诈骗行为进行定罪,笔者认为对诉讼诈骗行为完全可以按照现行刑法的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至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罪名的增设应该是严谨的,对于同一类犯罪不宜根据手段的差别设置多个罪名,否则就造成罪名的累赘。

(四)标题

刑法分则对于诈骗罪是按照简明罪状进行规定的,《刑法》第263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笔者认为,刑法对诈骗罪按照简明罪状进行描述是合适的,这是因为现实生活中的行为手段千差万别,刑法不可能穷尽一切行为手段,而只能按照行为的本质特征进行规定。这就需要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对具体罪状进行解释,且解释不是而且也不应当是唯一的,而应当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在不能脱离立法精神的基础上进行扩张或者限制解释。传统诈骗罪理论将诈骗罪的犯罪结构解释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被害人限于错误认识—被害人因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这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是合适的,“由于我国原来实行计划经济,人们的剩余财产较少,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发生其他类型的诈骗案件,因此刑法理论对于诈骗罪的概括在当时是合理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新型诈骗行为开始出现,这些行为并没有被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解释理论所包摄”11。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有必要对诈骗罪的外延与内涵进行拓宽,诈骗罪不仅包括财产处分人和受害人同一的直接诈骗行为,还应当包括财产处分人和受害人不同一的间接诈骗行为。笔者认为,诈骗罪的合理的犯罪结构应当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财产处分人限于错误认识—财产处分人因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受益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上述结构中,财产处分人和被害人可以不是同一人,行为人和受益人可以不是同一人。这种结构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也不违背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立法精神。诉讼诈骗行为是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使法官(财产处分人)限于错误11于改之、赵慧:《诉讼诈骗行为性质之认定—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所座谈纪要》,《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第195页。

毕业论文题目

认识,法官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受害人的财产,受害人造成损失,行为人获得利益。该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可以以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

虽然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由于诉讼诈骗与普通诈骗相比有不同的特点,容易给司法人员造成困惑,为了统一司法应用,遏制和打击诉讼诈骗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着手开展这项工作。200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虚假诉讼案件的刑法适用进行调研和起草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代拟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草的代拟稿中就对虚假诉讼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以诈骗罪定性。

参考文献

[1]田升:《论诉讼诈骗及其性质认定—与董玉庭商榷》,《新疆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2]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3]于改之、赵慧:《诉讼诈骗行为性质之认定—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所座谈纪要》,《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高铭喧、马克昌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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