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济宁市养犬管理办法

《济宁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公安部门为牵头部门,综合执法、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单位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养犬的审批;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违法行为;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捕杀狂犬;

(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户外携犬行为;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只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犬只免疫证明和免疫登记牌,建立犬只免疫、检疫登记档案;组织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检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和卫生部门沟通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

第四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制定禁止养犬公约或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消除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限制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村)民、业主和有关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养犬公约。

第六条 本市中心城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是指东至东外环、西至105国道、北至327国道、南至南外环及北湖生态新城内的区域。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划定本区域内的养犬重点管理区。

第七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对所有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内,居民只准养宠物犬,禁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幼儿园;

(三)单位的集体公寓。

第九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住所或居所。

第十条 符合养犬条件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十一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

(一)有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

(二)有具有养犬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设有安全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五)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二条 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单位养犬的,应当在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到动物防疫机构对其所养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登记牌,并按照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居民和单位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和免疫登记牌之日起15日内到县(市、区)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养犬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犬只照片;

(四)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六)按照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冒用、伪造和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免疫登记牌和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应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养犬人或养犬单位迁移住址、地址或变动联系方式的,应及时到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的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畜牧兽医、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犬只免疫证明、免疫登记牌和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外地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持犬只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无狂犬病检疫证明。

从外地携入我市的犬只,在本市饲养30天以上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居民养犬实行免费登记。县(市、区)公安部门可设立养犬服务大厅,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

第十八条 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携犬到户外活动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

影剧院、候车(机)室、大型商场、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园、绿地、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大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不得纵犬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八)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养犬人应当对所养犬进行圈养、笼养,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犬只进入的室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落实相关管理措施,其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制止养犬人携犬进入。

居(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对无主犬、流浪犬实行统一收留。畜牧兽医、卫生、综合执法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犬咬伤、抓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对疑似狂犬病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对动物防疫机构确认患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移交公安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经营,举办犬类展销,开办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经营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只检疫证明和免疫证明。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具有相应兽医资格。

第二十五条 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

检疫证明及合法来源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须有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导盲犬、扶助犬不受本办法中关于禁止养犬区域、禁止携犬进入场所的规定限制,但养犬人应当遵守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向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举报,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在禁养区内养犬的;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不符合规定品种和标准犬只的;

(三)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犬只,未经批准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定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在重点管理区内由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除责令饲养人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外,并处以1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携犬外出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重点管理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公安、畜牧兽医部门予以配合;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巷或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类经营或擅自改变经营场所、随意设点经营犬类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其他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因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狂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

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依法办理养犬免疫及登记手续。

济宁市畜牧兽医局关于济宁市禁养犬品种和标准的规定

一、禁止饲养的犬类品种:獒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寻血猎犬、灵缇、秋田犬、纽芬兰犬、比利猎犬、法国狼犬、阿富汗猎犬、可蒙犬、阿根廷犬、爱尔兰猎狼犬、土佐犬、兰西尔犬、德国牧羊犬、大蓝加斯科涅猎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捷克福斯克犬、苏俄牧羊犬、多伯曼犬、拿波里獒犬、马雷马犬、大髯犬、斗牛獒犬、斯皮诺犬、英国老式牧羊犬、罗德西亚背脊犬、拳师犬、威玛犬、藏獒、苏格兰牧羊犬、比利牛斯獒犬、比特犬、罗威纳犬等烈性犬。

二、禁止饲养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认定的体高(肩高)超过45厘米、体长超过80厘米的大型犬。

三、公安、部队等特殊部门饲养的工作用犬以及单位饲养的护卫犬不受本通告的限制。盲人和肢体伤残人饲养的导盲和生活辅助用犬,不受体高和体长的限制。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济宁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公安部门为牵头部门,综合执法、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单位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养犬的审批;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违法行为;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捕杀狂犬;

(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户外携犬行为;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只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犬只免疫证明和免疫登记牌,建立犬只免疫、检疫登记档案;组织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检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和卫生部门沟通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

第四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制定禁止养犬公约或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消除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限制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村)民、业主和有关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养犬公约。

第六条 本市中心城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是指东至东外环、西至105国道、北至327国道、南至南外环及北湖生态新城内的区域。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划定本区域内的养犬重点管理区。

第七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对所有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内,居民只准养宠物犬,禁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幼儿园;

(三)单位的集体公寓。

第九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住所或居所。

第十条 符合养犬条件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十一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

(一)有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

(二)有具有养犬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设有安全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五)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二条 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单位养犬的,应当在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到动物防疫机构对其所养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登记牌,并按照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居民和单位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和免疫登记牌之日起15日内到县(市、区)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养犬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犬只照片;

(四)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六)按照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冒用、伪造和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免疫登记牌和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应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养犬人或养犬单位迁移住址、地址或变动联系方式的,应及时到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的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畜牧兽医、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犬只免疫证明、免疫登记牌和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外地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持犬只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无狂犬病检疫证明。

从外地携入我市的犬只,在本市饲养30天以上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居民养犬实行免费登记。县(市、区)公安部门可设立养犬服务大厅,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

第十八条 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携犬到户外活动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

影剧院、候车(机)室、大型商场、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园、绿地、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大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不得纵犬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八)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养犬人应当对所养犬进行圈养、笼养,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犬只进入的室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落实相关管理措施,其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制止养犬人携犬进入。

居(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对无主犬、流浪犬实行统一收留。畜牧兽医、卫生、综合执法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犬咬伤、抓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对疑似狂犬病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对动物防疫机构确认患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移交公安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经营,举办犬类展销,开办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经营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只检疫证明和免疫证明。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具有相应兽医资格。

第二十五条 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

检疫证明及合法来源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须有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导盲犬、扶助犬不受本办法中关于禁止养犬区域、禁止携犬进入场所的规定限制,但养犬人应当遵守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向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举报,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在禁养区内养犬的;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不符合规定品种和标准犬只的;

(三)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犬只,未经批准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定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在重点管理区内由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除责令饲养人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外,并处以1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携犬外出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重点管理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公安、畜牧兽医部门予以配合;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巷或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类经营或擅自改变经营场所、随意设点经营犬类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其他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因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狂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

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依法办理养犬免疫及登记手续。

济宁市畜牧兽医局关于济宁市禁养犬品种和标准的规定

一、禁止饲养的犬类品种:獒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寻血猎犬、灵缇、秋田犬、纽芬兰犬、比利猎犬、法国狼犬、阿富汗猎犬、可蒙犬、阿根廷犬、爱尔兰猎狼犬、土佐犬、兰西尔犬、德国牧羊犬、大蓝加斯科涅猎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捷克福斯克犬、苏俄牧羊犬、多伯曼犬、拿波里獒犬、马雷马犬、大髯犬、斗牛獒犬、斯皮诺犬、英国老式牧羊犬、罗德西亚背脊犬、拳师犬、威玛犬、藏獒、苏格兰牧羊犬、比利牛斯獒犬、比特犬、罗威纳犬等烈性犬。

二、禁止饲养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认定的体高(肩高)超过45厘米、体长超过80厘米的大型犬。

三、公安、部队等特殊部门饲养的工作用犬以及单位饲养的护卫犬不受本通告的限制。盲人和肢体伤残人饲养的导盲和生活辅助用犬,不受体高和体长的限制。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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