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方法等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方

法等问题的指导意见

作者:刘群章 时间:2011-03-05 浏览量 5464 评论 0 5 0

关于民商事案件利息、罚息、违约金

计算方法等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公民与法》2004年7月号总37期第19页至21页)

目前,在民商事案件审判案件中,各地法院对借款合同案件中的利息及罚息、其他案件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未按照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义务的利息等,计算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等有不同认识,反映在判决书主文上,对利息罚息、 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表述相当混乱。据不完全统计,2003年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审判庭审结的二审案件中,仅因利息、罚息、违约金表述不当的案件改判案件总数的50%左右。研究解决这个问题,统一计算方法,规范裁判表述进一步提高民商事案件审判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一、民商事判决中对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表述存在的问题

(一) 在借款合同案件中的具表现

1、有的判决书表述为“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从×年×月 ×日开始计算至还款(或款项还清) 之日止”没有判定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没有明确据以计算的具体利率,不区分借款合同期内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迟延履行法院判决后的加部利率。

2、有的判决书表述为“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自×年×月×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但对已逾期多年的欠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计息中的“同期”,当事人审判庭、执行机构的理解经常产生歧义。

3、有的判决对未按期支付存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1994)254号文《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的决定》的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而不是按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进行计算。

4、有的判决主文中将罚息表述为一个具体数字,而不显示该数字的起止日期,或显示起止日期,却漏计自罚息计算的截止日期至判决限定的债务付清之日的罚息。

5、有的则不论逾期罚息发生在什么时间,均判令债务人按一个标准支付罚息,而忽略中国人民银行已多次调整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标准。

(二)在其他案件具体表现

1、对明确约定有付款期限、但未约定违约金标准的债务,不是按当事人的诉请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屇满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而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或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金标准,而当事人又主张了违约金或利息的债务,不区分当事人在起诉前是否主张过权利,一律判决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或贷款利率计算违金或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正确的表述方式

(一)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在借款全同类纠纷案件中,利息、罚息应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的表述:

1、当事人对合同期内 利率有约定的(以下除作特别说明外均视为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高于法定利率) 在受理原告起诉时,应要求原告计算出具体数额,并明确计算依据,经庭审指正,将利息数额表述在判决主文中,即应表述为“利息为XX 元(利息具体数额)

2、当事人对合同期内的利率虽有约定,但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审判环节未能计算出具体数额的,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止;或者,当事人

对合同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利率高于法定利率的,则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时应表述为“利息按XX (合同约定利率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X 年X 月X 日(欠息之日)起计算至X 年X 月X 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为止)”。

同期贷款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自借出日至归还这一时间段的贷款利率。例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时一年期流动金贷款利率,即年利率12。06%计,若遇利率调整或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段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时间段不一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3、当事人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有约定的(以下除作特别说明外均视为约定罚息利率不高于法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受理原告起诉时,应要求原告计算出截至到起诉之前最近的一个结息日的具体数额,并明确计算依据,经庭审质证,将该部分罚息数额表述在判决主文中。此后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在判决书中表述为“逾期罚息XX 元(罚息具体数额),已自X 年X 月X 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X 年X 月X 日(此截止日期即为起诉之前最近的一个结息日),此后(即罚息具体数额计算截止日期的次日)按照XX (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通常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X 日内)。”(下文不再对能够计算出具体数额的利息、罚息作单独表述,以避免重复,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计算出截至起诉日前最近的一个结息日的利息、罚息数额。)

如果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审判环节未能计算出具体数额,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即表述为“逾期罚息按照XX (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自X 年X 月X 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

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通常为本判决生效后X 日内)止”。

4、如果当事人未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或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表述:(1)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贷款,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合同期内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标准,在判决书中表述为“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自X 年X 月X 日(合同约定的罚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通常为本判决书生效后X 日内)止”。(2)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要区分当属人对合同期内的借款利率有无约定,有约定的按约定利率,无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在当事人约定的贷款利率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间的一个具体比率,即表述为“逾期罚息按照XX (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间的一个具体比率),自X 年X 月X 日(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例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例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利率为9%,人民法院决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年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50%,则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的13·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如欠息20万元,也要象本金一样,按罚息利率年利率的13·5%计收复利,自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有时也称为逾期付款滞纳金(或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当时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自1996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多次调整,即:1996年4月30日前为万分之五,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为万分之四,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10日为 日万分之三,1999年6月10日至2004年月日为日万分之二

点一,2004年1月1日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利率有约定的,则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 存款(储蓄) 合同纠纷案件

在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利息、罚息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表述:

1、如果存款人与存款银行约定了存款利率、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应根据约定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者约定过高对方当事人要求降低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时同期存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在判决书中的具体表述方法: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利息、逾期贷款罚息计算的相应情况。

2、如存款人的定期存款(另有约定除外) 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照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在判决书中可表述为“利息按照XX(支取时存款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 自X 年X 月X 日(定期存款存期屇满之日) 起计算至X 年X 月X 日,取款日止

3、如果存款人是单位,约定定期存款期超过一年的,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单位存款期最长期限为一年,故只能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在判决书中可表述为:利息按XX(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 自X 年X 月X 日(存款交付之日) 起计算至X 年X 月X 日(合同约定的存款期限屇满之日) 止。

4、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号) 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支持罚息请求,利息也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在判决书中可表述为:“利息按照XX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自X 年X 月X 日(资金交付用资人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特殊金融类案件

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利息、罚息的计算有特殊规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如以证卷回购为名的变相资金拆借纠纷,人民法院对证卷回购合同认定无效后,应按照1996年6月25日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文件精神,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率损失,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在判决书中可表述为“利息按照XX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业拆借利率),自X 年X 月X 日(合同约定的购买证卷之日)起计算至X 年X 月X 日(合同约定的证卷回购之日)。罚息按照XX 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自X 年X 月X 日(合同约定的证卷回购期限届满之日的次的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 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

在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违约金的正确表述方法是:

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的,如果违约金数额不是过高,或者虽然违约金数额过高但对方当事人未要求降低的,应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判决。

2、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仅对付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法有约定的,如果违约金 比例不是过高,或者虽然违约金比例过高,但对方当事人未要求降低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当事人起诉之日,计算出具体数额后进行判决。此后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继续计算违约金。在判决中可表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XX 元(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自X 年X 月X 日(具体数额计算截至日期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3、当事人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有约定,但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比例过高,且对方当事人要求降低的;或者对付款期限有约定,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设定的,则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区分欠款发生时间在2004年1月1日以前或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计算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与借款类案件未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情况下罚息的计算方法相同,具体可表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XX (2004年1月1日前的为当时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欠款,为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间的一个具体比率),自X 年X 月X 日(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1、当事人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没有约定的,应自当事人能够证明的第一次主张债权之日起(不能够证明在起诉前主张过权利的则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没有预定,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违约金等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计算,理由是为了鼓励诚信交易,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性质不仅具有补偿性,同时具有有限的惩罚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或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理由是当事人对违约金无约定,以存款或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判付违约金,已经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宜按照逾期付款滞纳金这一较高标准计算。(本文采纳第一种观点)。区分欠款发生时间在2004年1月1日以前或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表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XX(2004年1月1日前的为当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欠款,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间一个具体

比率) 自X 年X 月X 日(当事人第一次主张债权之日或者起诉之日) 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屇满之日止”

(五)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迟延履行判决限定的付款义务时的表述。

无论存款、借款类合同纠纷案件,还是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逾期不付的利率表述为:“逾期不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处加倍利息的基数,是判决所限定的所有应付款项的总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或者违约金,而不仅仅指本金数额,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消的金融机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实施停业整顿、重组、撤消等政策的信托投资公司名单和有关事项的通知》(法[2001]12号第二条规定,“对案件已审理终结的,应告知当事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实施撤消或停业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算组申报债权”对实施撤消或者停业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不能判决履行债务期限,故也不存在逾履行时要承担较高的罚息的情况,此时就不能做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判决。

当然,以上表述均应建立在当事人有相应诉讼请求的前提下,若当事人没有相应的诉请,则应尊重当事人的利,不能超诉请判决。或当事人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于实际损失,则应根据当事人诉请作出判决,而不能按照法定利率标准裁决。同时《合同法》生效后,对约定利率或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一方当事人请求予以减少或者增加的,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调整,并在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进行论证。

附1、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调整

1995年7月1日 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四至六

——发布时间:1995年8月18日;文号:银发(1995)237号;名称:《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日 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四至六调整为日万分之四

——发布时间:1996年5月2日;文号:银发(1996)156号;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1998年12月7日 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四调整为日万分之三

——发布时间:1998年12月5日;文号:银发(1998)586号;名称:《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1999年6月10日 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三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7.56%) ——发布时间:1999年6月9日;文号:银发(1999)192号;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2004年1月1日 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发布时间:2003年12月10日;文号:银发(2003)251号;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2: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通知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利率杠杆的调节作用。现就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 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二、关于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

5 年期以上档次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自主确定。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 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 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 三年十二月十日

附3: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调整时间 6个月 1年 1-3年(含) 3-5年(含) 5年以上 1991.04.21 8.10 8.64 9.00 1993.05.15 8.82 9.36 10.80 1993.07.11 9.00 10.98 12.24 1995.01.01 9.00 10.98 12.96 1995.07.01 10.08 12.06 13.50 1996.05.01 9.72 10.98 13.14 1996.08.23 9.18 10.08 10.98 1997.10.23 7.65 8.64 9.36 1998.03.25 7.02 7.92 9.00 1998.07.01 6.57 6.93 7.11 1998.12.07 6.12 6.39 6.66 1999.06.10 5.58 5.85 5.94 2002.02.21 5.04 5.31 5.49 2004.10.29 5.22 5.58 5.76 2006.04.28 5.40 5.85 6.03 2006.08.19 5.58 6.12 6.30

9.54 12.06 13.86 14.58 15.12 14.94 11.70 9.90 9.72 7.65 7.20 6.03 5.58 5.85 6.12 6.48

9.72 12.24 14.04 14.76 15.30 15.12 12.42 10.53 10.35 8.01 7.56 6.21 5.76 6.12 6.39 6.84

2007.03.18 5.67 6.39 6.57 2007.05.19 5.85 6.57 6.75 2007.07.21 6.03 6.84 7.02 2007.08.22 6.21 7.02 7.20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6.75 6.93 7.20 7.38

7.11 7.20 7.38 7.5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方

法等问题的指导意见

作者:刘群章 时间:2011-03-05 浏览量 5464 评论 0 5 0

关于民商事案件利息、罚息、违约金

计算方法等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公民与法》2004年7月号总37期第19页至21页)

目前,在民商事案件审判案件中,各地法院对借款合同案件中的利息及罚息、其他案件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未按照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义务的利息等,计算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等有不同认识,反映在判决书主文上,对利息罚息、 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表述相当混乱。据不完全统计,2003年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审判庭审结的二审案件中,仅因利息、罚息、违约金表述不当的案件改判案件总数的50%左右。研究解决这个问题,统一计算方法,规范裁判表述进一步提高民商事案件审判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一、民商事判决中对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表述存在的问题

(一) 在借款合同案件中的具表现

1、有的判决书表述为“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从×年×月 ×日开始计算至还款(或款项还清) 之日止”没有判定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没有明确据以计算的具体利率,不区分借款合同期内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迟延履行法院判决后的加部利率。

2、有的判决书表述为“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自×年×月×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但对已逾期多年的欠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计息中的“同期”,当事人审判庭、执行机构的理解经常产生歧义。

3、有的判决对未按期支付存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1994)254号文《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的决定》的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而不是按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进行计算。

4、有的判决主文中将罚息表述为一个具体数字,而不显示该数字的起止日期,或显示起止日期,却漏计自罚息计算的截止日期至判决限定的债务付清之日的罚息。

5、有的则不论逾期罚息发生在什么时间,均判令债务人按一个标准支付罚息,而忽略中国人民银行已多次调整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标准。

(二)在其他案件具体表现

1、对明确约定有付款期限、但未约定违约金标准的债务,不是按当事人的诉请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屇满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而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或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金标准,而当事人又主张了违约金或利息的债务,不区分当事人在起诉前是否主张过权利,一律判决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或贷款利率计算违金或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正确的表述方式

(一)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在借款全同类纠纷案件中,利息、罚息应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的表述:

1、当事人对合同期内 利率有约定的(以下除作特别说明外均视为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高于法定利率) 在受理原告起诉时,应要求原告计算出具体数额,并明确计算依据,经庭审指正,将利息数额表述在判决主文中,即应表述为“利息为XX 元(利息具体数额)

2、当事人对合同期内的利率虽有约定,但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审判环节未能计算出具体数额的,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止;或者,当事人

对合同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利率高于法定利率的,则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时应表述为“利息按XX (合同约定利率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X 年X 月X 日(欠息之日)起计算至X 年X 月X 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为止)”。

同期贷款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自借出日至归还这一时间段的贷款利率。例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时一年期流动金贷款利率,即年利率12。06%计,若遇利率调整或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段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时间段不一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3、当事人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有约定的(以下除作特别说明外均视为约定罚息利率不高于法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受理原告起诉时,应要求原告计算出截至到起诉之前最近的一个结息日的具体数额,并明确计算依据,经庭审质证,将该部分罚息数额表述在判决主文中。此后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在判决书中表述为“逾期罚息XX 元(罚息具体数额),已自X 年X 月X 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X 年X 月X 日(此截止日期即为起诉之前最近的一个结息日),此后(即罚息具体数额计算截止日期的次日)按照XX (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通常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X 日内)。”(下文不再对能够计算出具体数额的利息、罚息作单独表述,以避免重复,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计算出截至起诉日前最近的一个结息日的利息、罚息数额。)

如果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审判环节未能计算出具体数额,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即表述为“逾期罚息按照XX (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自X 年X 月X 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

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通常为本判决生效后X 日内)止”。

4、如果当事人未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或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表述:(1)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贷款,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合同期内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标准,在判决书中表述为“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自X 年X 月X 日(合同约定的罚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通常为本判决书生效后X 日内)止”。(2)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要区分当属人对合同期内的借款利率有无约定,有约定的按约定利率,无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在当事人约定的贷款利率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间的一个具体比率,即表述为“逾期罚息按照XX (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间的一个具体比率),自X 年X 月X 日(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例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例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利率为9%,人民法院决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年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50%,则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的13·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如欠息20万元,也要象本金一样,按罚息利率年利率的13·5%计收复利,自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有时也称为逾期付款滞纳金(或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当时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自1996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多次调整,即:1996年4月30日前为万分之五,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为万分之四,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10日为 日万分之三,1999年6月10日至2004年月日为日万分之二

点一,2004年1月1日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利率有约定的,则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 存款(储蓄) 合同纠纷案件

在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利息、罚息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表述:

1、如果存款人与存款银行约定了存款利率、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应根据约定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者约定过高对方当事人要求降低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时同期存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在判决书中的具体表述方法: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利息、逾期贷款罚息计算的相应情况。

2、如存款人的定期存款(另有约定除外) 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照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在判决书中可表述为“利息按照XX(支取时存款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 自X 年X 月X 日(定期存款存期屇满之日) 起计算至X 年X 月X 日,取款日止

3、如果存款人是单位,约定定期存款期超过一年的,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单位存款期最长期限为一年,故只能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在判决书中可表述为:利息按XX(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 自X 年X 月X 日(存款交付之日) 起计算至X 年X 月X 日(合同约定的存款期限屇满之日) 止。

4、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号) 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支持罚息请求,利息也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在判决书中可表述为:“利息按照XX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自X 年X 月X 日(资金交付用资人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特殊金融类案件

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利息、罚息的计算有特殊规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如以证卷回购为名的变相资金拆借纠纷,人民法院对证卷回购合同认定无效后,应按照1996年6月25日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文件精神,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率损失,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在判决书中可表述为“利息按照XX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业拆借利率),自X 年X 月X 日(合同约定的购买证卷之日)起计算至X 年X 月X 日(合同约定的证卷回购之日)。罚息按照XX 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自X 年X 月X 日(合同约定的证卷回购期限届满之日的次的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 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

在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违约金的正确表述方法是:

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的,如果违约金数额不是过高,或者虽然违约金数额过高但对方当事人未要求降低的,应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判决。

2、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仅对付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法有约定的,如果违约金 比例不是过高,或者虽然违约金比例过高,但对方当事人未要求降低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当事人起诉之日,计算出具体数额后进行判决。此后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继续计算违约金。在判决中可表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XX 元(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自X 年X 月X 日(具体数额计算截至日期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3、当事人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有约定,但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比例过高,且对方当事人要求降低的;或者对付款期限有约定,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设定的,则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区分欠款发生时间在2004年1月1日以前或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计算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与借款类案件未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情况下罚息的计算方法相同,具体可表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XX (2004年1月1日前的为当时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欠款,为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间的一个具体比率),自X 年X 月X 日(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1、当事人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没有约定的,应自当事人能够证明的第一次主张债权之日起(不能够证明在起诉前主张过权利的则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没有预定,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违约金等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计算,理由是为了鼓励诚信交易,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性质不仅具有补偿性,同时具有有限的惩罚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或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理由是当事人对违约金无约定,以存款或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判付违约金,已经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宜按照逾期付款滞纳金这一较高标准计算。(本文采纳第一种观点)。区分欠款发生时间在2004年1月1日以前或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表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XX(2004年1月1日前的为当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欠款,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间一个具体

比率) 自X 年X 月X 日(当事人第一次主张债权之日或者起诉之日) 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屇满之日止”

(五)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迟延履行判决限定的付款义务时的表述。

无论存款、借款类合同纠纷案件,还是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逾期不付的利率表述为:“逾期不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处加倍利息的基数,是判决所限定的所有应付款项的总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或者违约金,而不仅仅指本金数额,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消的金融机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实施停业整顿、重组、撤消等政策的信托投资公司名单和有关事项的通知》(法[2001]12号第二条规定,“对案件已审理终结的,应告知当事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实施撤消或停业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算组申报债权”对实施撤消或者停业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不能判决履行债务期限,故也不存在逾履行时要承担较高的罚息的情况,此时就不能做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判决。

当然,以上表述均应建立在当事人有相应诉讼请求的前提下,若当事人没有相应的诉请,则应尊重当事人的利,不能超诉请判决。或当事人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于实际损失,则应根据当事人诉请作出判决,而不能按照法定利率标准裁决。同时《合同法》生效后,对约定利率或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一方当事人请求予以减少或者增加的,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调整,并在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进行论证。

附1、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调整

1995年7月1日 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四至六

——发布时间:1995年8月18日;文号:银发(1995)237号;名称:《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日 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四至六调整为日万分之四

——发布时间:1996年5月2日;文号:银发(1996)156号;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1998年12月7日 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四调整为日万分之三

——发布时间:1998年12月5日;文号:银发(1998)586号;名称:《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1999年6月10日 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三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7.56%) ——发布时间:1999年6月9日;文号:银发(1999)192号;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2004年1月1日 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发布时间:2003年12月10日;文号:银发(2003)251号;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2: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通知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利率杠杆的调节作用。现就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 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二、关于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

5 年期以上档次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自主确定。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 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 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 三年十二月十日

附3: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调整时间 6个月 1年 1-3年(含) 3-5年(含) 5年以上 1991.04.21 8.10 8.64 9.00 1993.05.15 8.82 9.36 10.80 1993.07.11 9.00 10.98 12.24 1995.01.01 9.00 10.98 12.96 1995.07.01 10.08 12.06 13.50 1996.05.01 9.72 10.98 13.14 1996.08.23 9.18 10.08 10.98 1997.10.23 7.65 8.64 9.36 1998.03.25 7.02 7.92 9.00 1998.07.01 6.57 6.93 7.11 1998.12.07 6.12 6.39 6.66 1999.06.10 5.58 5.85 5.94 2002.02.21 5.04 5.31 5.49 2004.10.29 5.22 5.58 5.76 2006.04.28 5.40 5.85 6.03 2006.08.19 5.58 6.12 6.30

9.54 12.06 13.86 14.58 15.12 14.94 11.70 9.90 9.72 7.65 7.20 6.03 5.58 5.85 6.12 6.48

9.72 12.24 14.04 14.76 15.30 15.12 12.42 10.53 10.35 8.01 7.56 6.21 5.76 6.12 6.39 6.84

2007.03.18 5.67 6.39 6.57 2007.05.19 5.85 6.57 6.75 2007.07.21 6.03 6.84 7.02 2007.08.22 6.21 7.02 7.20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6.75 6.93 7.20 7.38

7.11 7.20 7.38 7.56


相关内容

  • 借款合同违约金条款
  • 篇一:民间借贷违约金条款 民间借贷违约金条款 汪先生在2004年7月27日借款给江某与叶某.借款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江.叶向汪先生借款60万元,至2005年7月27日到期.如果逾期还款1个月(超过10天按1个月计算),每个月需要向汪先生支付人民币1万2000元.同时,江 ...

  • 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标准|法律参考
  • 作者 |肖乐新,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借款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因相应的规范比较明确而少有争议.除此之外如买卖.建设施工等非借款类合同的逾期付款问题,在实务中分歧较大.焦点集中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过高并请求减少时,法院应适用什么标准来认定违约 ...

  • 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方法
  •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yingle.com 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 方法 法官在审理借款合同特别是民间借贷合同案件中,常遇到合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则出借人要计收复利; 借款 ...

  • 一般抵押登记记载"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担保的最高限额
  • [2015-07-26 16:57:41] 作者: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内容摘要]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即一般抵押中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是否应以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是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 ...

  • 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 复 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 ...

  • 银行贷款复利是否支持?"宪法法官"再出惊世判决!
  • "法眼观察" 二十万法律人的共同选择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法眼观察整理 编者按:一年多以前,一份民事判决书广为流传,在论证银行信用卡的罚息是否可以得到支持时,承办法官引用了宪法条文.如今,该法官的一份判决书又引起了热议,其中对银行复利是否应当支持的论述有异于常见判决,说理部分值 ...

  • 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童登勇
  • 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大成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 一 . 逾期给付现金 违约利息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及其违约金的适用标准一直尝试通过司法解释以指导实务:用心良苦,至今糊涂. 1.1994年3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法函 ...

  • 北京律协民间借贷笔记
  • 时间:2014年4月19日上午 地点:地质礼堂 主题:民间借贷案件疑难问题和裁判观点 主讲人:最高院民二庭 李志刚 受众:律师 一.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 二.民间借贷案件主要特点 三.民间借贷分类和司法态度 四.民间借贷案件疑难问题的实务处理 五.民间借贷立法司法未来走向 一.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 ...

  • 现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 现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发布了多个批复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规定.那么,现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1.固定利率时期.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固定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996年.1999年以批复形式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