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权合议庭与法院内部监督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人民法院改革,要强化合议庭和法官的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充分发挥审判长和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纲要》明确了今后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就是加强审判的独立性,把审判权还给合议庭,逐步弱化院长、庭长具体审批审件的作法。去年起我省各级法院根据《纲要》的规定,先后建立起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并制定规章制度,明确了审判长和合议庭的职责、权限。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的确立,对于充分发挥法官的积极性,增强责任感,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应该看到,“放权”之后,少数法官认为自己的权力扩大了,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因此司法腐败现象仍时有发生。在还权给合议庭,加强审判独立的大趋势下,如何进一步完善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处理好“放权”和监督的关系,做到“放权”与监督齐抓并举,公正与效率共同提高,成为各级法院工作的一个新课题。 根据权力制约理论,任何权力没有制约都会导致腐败。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独掌国家审判权,如果对其权力没有任何制约,也势必会产生以权谋私、以案谋私和枉法裁判等滥用权力的现象。另外,现阶段我国法官整体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偏低,尤其是司法改革后法官的权力不断扩大,如果不建立一整套与审判权扩大相适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就会使日渐突出司法腐败现象越来越严重,使公正这一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离我们越来越远。因此,在当前审判权逐步下放情况下,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机制显得尤为迫切。 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并不违背司法独立及审判独立原则。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根据这一原则,法院的审判活动应遵守审判独立原则。审判独立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在审判时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同一审级的其他法官和行政领导的非法干预,即“没有法官之上的法官”。审判独立并非“绝对独立”,即使在西方国家,对法官的监督也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夫曾指出:美国司法独立制度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官享有宪法的保护;二是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司法权;三是司法有权对法官的不当行为采取纪律措施;四是发生利害冲突时用适当办法予以解决;五是保证司法判决的有效执行。只有这五个方面结合起来才能保证司法独立。”可见即使在美国这样奉行司法独立的国家,“对法官的不当行为也可以采取纪律措施”进行监督。《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也把“加强制度建设,健全监督机制,保证司法公正廉洁”和“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同样作为司法改革的工作重点。因此,加强和完善监督机制与审判独立并不矛盾,二者都是达到司法公正这一司法改革最终目标的必要手段。 我国现行的一整套审判监督机制是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起来的。依照实施监督的主体是否属于法院系统可以把审判监督分为法院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比,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具有自己的优势:(1)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工作基本上都是由法院内部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进行,作为业内人士,他们具有专业知识,熟悉审判业务,在监督中容易发现问题,使监督更具科学化、理性化特征;(2)法院内部对自己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比外部监督更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是以公正为前提的,法院对自己的审判活动主动进行监督,容易在社会上树立起法院知错就改,主动纠正自己错误的形象,使公众更加相信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可见内部监督比法院接受外部监督,被动纠正自己错误的作法更容易树立法院的权威。 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1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的监督,包括:(1)上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程序对下级法院的案件审判活动进行的程序性监督。(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的非程序性的个案监督,例如上级法院主动介入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具体案件请示汇报等制度。 2 法院内部的监督,即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和监察部门、审监部门对本院人员的监督。包括(1)院长依再审程序对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提交审委会决定再审的活动。(2)具体案件向院长、庭长汇报、审批制度。(3)审委会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活动。(4)纪检部门对

本院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活动。(5)审判监督庭依再审程序对本院错判的案件进行的纠正活动。 根据监督的内容还可以把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活动分为两类: 1 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对案件的监督主要指对案件的公正性的监督,它不仅包括对实体公正的监督,也包括对程序公正的监督,其监督的标准是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则依照程序予以纠正。 2 对审判人员的监督。指法院内部具有行政职责的人员和组织,包括院长、庭长和纪检监察部门等对审判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的监督,有些学者也将其称作“行政监督” 现行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虽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保证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其中的一部分制度已不能适应司法改革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尤其是不适应审判权下放对完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需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现行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行政色彩过于浓厚,不符合审判独立原则。 (1)审判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非程序性监督,是建立在把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定位于上下级关系而不是监督关系的基础上的,其弊端有二:第一,违背了审判独立原则。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具体案件进行请示、汇报,使得两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意见在二审前既以达成一致,使二审变得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这样既损害了一审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也损害了二审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使二审终审实际上变成了一审终审。第二,个别法院及法官,把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作为一种分散责任的手段,也损害了法官权责一致的原则。 (2)审委会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监督也不符合独立审判原则。目前,我省各级法院虽然都改革了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和审委会处理案件制度,扩大了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权力范围,但仍然部分保留了院长、庭长和审委会处理案件的权力。院长、庭长是法官的上级领导,而审委会成员也多是法院的各级行政领导,因此,院长、庭长、审委会决定案件,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不仅违背了法官独立审判原则,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同时由于它的审理过程处于不公开状态,当事人也无法申请回避,因此也不符合公开审判原则和回避制度。 2 重事后监督,轻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 原有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在监督时重点放在事后监督方面。如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程序提起再审,对违法审判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事后监督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措施,虽然对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挽回当事人的损失起到一定作用,但是应当看到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不能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3 在对案件的监督方面,重实体问题的监督,轻程序问题的监督。 重实体,轻程序是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机关及部分司法人员中普遍存在的一种错误倾向。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程序正义的价值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认同。但在审判监督工作中仍有个别人存在着注重对实体问题的监督,忽略对程序瑕疵的审查的作法。 4 对违法审判人员的责任追究力度不够。 最高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虽然对违法审判人员的责任规定了追究办法,但由于该《办法》规定的过于原则,而且对于违法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标准不够具体,因此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对《办法》执行不力的情况。监督过程对于发现的错案基本上都能够予以纠正,而对于办了错案的违法审判的人员却不能严格按照《办法》追究责任。 完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几点看法 1 淡化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行政化色彩,使监督程序化、制度化。 (1) 取消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具体案件请示汇报的作法,明确规定上级法院非经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不得介入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活动,保证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2) 逐步改革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弱化院长、庭长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权限,使院长、庭长的监督重点从案件的实体问题转移到对审判人员违法审判活动的监督上,对审判人员在审理活动中违反程序法的问题督促其纠正,通过对审判活动程序的监督,保证其对实体问题的公正处理。 (3) 正确处理审委会与合议庭之间的关系。审委会不应代替审判人员行使审判职能,其应当成为法院内部专门行使监督职能的一个机构;其监督的方式也应当由审理具体案件,向仅讨论那些审理过程中出现程序违法,可能导致错判的案件。 2 建立对审判活动全程监督制度,把监督

的重点由事后监督转到事前、事中监督。 加强对审判活动的全程监督,尤其是注重对事前和事中监督,将错误裁判防患于未然,把发生错误裁判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是司法活动的效率原则对审判监督工作提出的要求。对案件的审理活动应当从立案、审前准备到庭审,严格地按照审判流程进行监督。应当注意的是,对案件的事前、事中监督,应注重审查审判人员是否按程序活动,对实体问题不应过多干预,否则就会损害审判人员的独立审判权。 3 在事后监督中,应当从实体到程序全方位监督 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进行监督时,不仅要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程序法的情形进行审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而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要纠正那种只对实体错误的案件进行纠正而对程序错误的案件不进行处理的错误倾向,对程序错误但实体没有错误的案件,对审判人员也要追究责任。 4 加强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同时转变审判监督庭的工作重点 目前在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中,审判监督庭的主要职能是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决。笔者认为,应当让审判监督庭从主要是纠正错案,变成法院内部的一个专门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从案件的立案、审理到裁判各个环节,在不干预正常审理的前提下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扩大审判监督庭的权力,承担更多的监督职能。 5 加强监督的权威性 监督的权威性是建立在严格的责任追究的基础上的。要使监督真正见到实效,就必须加强对违法审判人员的责任追究。审判人员权力的扩大必须以相应的责任作为条件,对监督中发现问题的案件,不仅对案件本身要按照程序进行纠正,而且对有违法审判行为的审判人员要严格追究个人责任。要制定明确的量化的承担责任的具体标准,使责任追究有据可依,同时,还要把监督结果和审判人员的考核、奖惩、提拔、晋升相联系,真正做到违法必究。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人民法院改革,要强化合议庭和法官的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充分发挥审判长和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纲要》明确了今后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就是加强审判的独立性,把审判权还给合议庭,逐步弱化院长、庭长具体审批审件的作法。去年起我省各级法院根据《纲要》的规定,先后建立起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并制定规章制度,明确了审判长和合议庭的职责、权限。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的确立,对于充分发挥法官的积极性,增强责任感,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应该看到,“放权”之后,少数法官认为自己的权力扩大了,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因此司法腐败现象仍时有发生。在还权给合议庭,加强审判独立的大趋势下,如何进一步完善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处理好“放权”和监督的关系,做到“放权”与监督齐抓并举,公正与效率共同提高,成为各级法院工作的一个新课题。 根据权力制约理论,任何权力没有制约都会导致腐败。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独掌国家审判权,如果对其权力没有任何制约,也势必会产生以权谋私、以案谋私和枉法裁判等滥用权力的现象。另外,现阶段我国法官整体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偏低,尤其是司法改革后法官的权力不断扩大,如果不建立一整套与审判权扩大相适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就会使日渐突出司法腐败现象越来越严重,使公正这一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离我们越来越远。因此,在当前审判权逐步下放情况下,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机制显得尤为迫切。 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并不违背司法独立及审判独立原则。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根据这一原则,法院的审判活动应遵守审判独立原则。审判独立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在审判时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同一审级的其他法官和行政领导的非法干预,即“没有法官之上的法官”。审判独立并非“绝对独立”,即使在西方国家,对法官的监督也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夫曾指出:美国司法独立制度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官享有宪法的保护;二是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司法权;三是司法有权对法官的不当行为采取纪律措施;四是发生利害冲突时用适当办法予以解决;五是保证司法判决的有效执行。只有这五个方面结合起来才能保证司法独立。”可见即使在美国这样奉行司法独立的国家,“对法官的不当行为也可以采取纪律措施”进行监督。《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也把“加强制度建设,健全监督机制,保证司法公正廉洁”和“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同样作为司法改革的工作重点。因此,加强和完善监督机制与审判独立并不矛盾,二者都是达到司法公正这一司法改革最终目标的必要手段。 我国现行的一整套审判监督机制是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起来的。依照实施监督的主体是否属于法院系统可以把审判监督分为法院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比,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具有自己的优势:(1)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工作基本上都是由法院内部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进行,作为业内人士,他们具有专业知识,熟悉审判业务,在监督中容易发现问题,使监督更具科学化、理性化特征;(2)法院内部对自己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比外部监督更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是以公正为前提的,法院对自己的审判活动主动进行监督,容易在社会上树立起法院知错就改,主动纠正自己错误的形象,使公众更加相信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可见内部监督比法院接受外部监督,被动纠正自己错误的作法更容易树立法院的权威。 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1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的监督,包括:(1)上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程序对下级法院的案件审判活动进行的程序性监督。(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的非程序性的个案监督,例如上级法院主动介入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具体案件请示汇报等制度。 2 法院内部的监督,即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和监察部门、审监部门对本院人员的监督。包括(1)院长依再审程序对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提交审委会决定再审的活动。(2)具体案件向院长、庭长汇报、审批制度。(3)审委会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活动。(4)纪检部门对

本院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活动。(5)审判监督庭依再审程序对本院错判的案件进行的纠正活动。 根据监督的内容还可以把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活动分为两类: 1 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对案件的监督主要指对案件的公正性的监督,它不仅包括对实体公正的监督,也包括对程序公正的监督,其监督的标准是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则依照程序予以纠正。 2 对审判人员的监督。指法院内部具有行政职责的人员和组织,包括院长、庭长和纪检监察部门等对审判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的监督,有些学者也将其称作“行政监督” 现行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虽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保证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其中的一部分制度已不能适应司法改革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尤其是不适应审判权下放对完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需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现行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行政色彩过于浓厚,不符合审判独立原则。 (1)审判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非程序性监督,是建立在把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定位于上下级关系而不是监督关系的基础上的,其弊端有二:第一,违背了审判独立原则。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具体案件进行请示、汇报,使得两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意见在二审前既以达成一致,使二审变得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这样既损害了一审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也损害了二审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使二审终审实际上变成了一审终审。第二,个别法院及法官,把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作为一种分散责任的手段,也损害了法官权责一致的原则。 (2)审委会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监督也不符合独立审判原则。目前,我省各级法院虽然都改革了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和审委会处理案件制度,扩大了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权力范围,但仍然部分保留了院长、庭长和审委会处理案件的权力。院长、庭长是法官的上级领导,而审委会成员也多是法院的各级行政领导,因此,院长、庭长、审委会决定案件,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不仅违背了法官独立审判原则,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同时由于它的审理过程处于不公开状态,当事人也无法申请回避,因此也不符合公开审判原则和回避制度。 2 重事后监督,轻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 原有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在监督时重点放在事后监督方面。如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程序提起再审,对违法审判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事后监督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措施,虽然对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挽回当事人的损失起到一定作用,但是应当看到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不能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3 在对案件的监督方面,重实体问题的监督,轻程序问题的监督。 重实体,轻程序是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机关及部分司法人员中普遍存在的一种错误倾向。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程序正义的价值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认同。但在审判监督工作中仍有个别人存在着注重对实体问题的监督,忽略对程序瑕疵的审查的作法。 4 对违法审判人员的责任追究力度不够。 最高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虽然对违法审判人员的责任规定了追究办法,但由于该《办法》规定的过于原则,而且对于违法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标准不够具体,因此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对《办法》执行不力的情况。监督过程对于发现的错案基本上都能够予以纠正,而对于办了错案的违法审判的人员却不能严格按照《办法》追究责任。 完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几点看法 1 淡化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行政化色彩,使监督程序化、制度化。 (1) 取消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具体案件请示汇报的作法,明确规定上级法院非经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不得介入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活动,保证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2) 逐步改革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弱化院长、庭长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权限,使院长、庭长的监督重点从案件的实体问题转移到对审判人员违法审判活动的监督上,对审判人员在审理活动中违反程序法的问题督促其纠正,通过对审判活动程序的监督,保证其对实体问题的公正处理。 (3) 正确处理审委会与合议庭之间的关系。审委会不应代替审判人员行使审判职能,其应当成为法院内部专门行使监督职能的一个机构;其监督的方式也应当由审理具体案件,向仅讨论那些审理过程中出现程序违法,可能导致错判的案件。 2 建立对审判活动全程监督制度,把监督

的重点由事后监督转到事前、事中监督。 加强对审判活动的全程监督,尤其是注重对事前和事中监督,将错误裁判防患于未然,把发生错误裁判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是司法活动的效率原则对审判监督工作提出的要求。对案件的审理活动应当从立案、审前准备到庭审,严格地按照审判流程进行监督。应当注意的是,对案件的事前、事中监督,应注重审查审判人员是否按程序活动,对实体问题不应过多干预,否则就会损害审判人员的独立审判权。 3 在事后监督中,应当从实体到程序全方位监督 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进行监督时,不仅要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程序法的情形进行审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而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要纠正那种只对实体错误的案件进行纠正而对程序错误的案件不进行处理的错误倾向,对程序错误但实体没有错误的案件,对审判人员也要追究责任。 4 加强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同时转变审判监督庭的工作重点 目前在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中,审判监督庭的主要职能是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决。笔者认为,应当让审判监督庭从主要是纠正错案,变成法院内部的一个专门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从案件的立案、审理到裁判各个环节,在不干预正常审理的前提下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扩大审判监督庭的权力,承担更多的监督职能。 5 加强监督的权威性 监督的权威性是建立在严格的责任追究的基础上的。要使监督真正见到实效,就必须加强对违法审判人员的责任追究。审判人员权力的扩大必须以相应的责任作为条件,对监督中发现问题的案件,不仅对案件本身要按照程序进行纠正,而且对有违法审判行为的审判人员要严格追究个人责任。要制定明确的量化的承担责任的具体标准,使责任追究有据可依,同时,还要把监督结果和审判人员的考核、奖惩、提拔、晋升相联系,真正做到违法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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