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劳务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本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今天的庭调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规定明确

具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2年8月30日上午6时许,被告仓库保管员何某某电话告知民工魏某某说“肥料到了”,并喊他们几个民工去被告肥料仓库卸货,因被告人以前就曾几次找过魏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和赵某某等四人到他们公司卸过肥料,并且都是在卸完货后结清并支付报酬。魏某某在接到何某某电话后就电话转告宋某某,宋某某电话转告赵某某,赵某某电话转告张某某,四人相互转告后,上午7时许,魏某某等四人一同来到被告的肥料仓库,根据被告方指定的卸货地点和货物卸下后的放置地点,开始从车上往仓库的地下卸肥料包,期间被告方的生产厂长王某某还查看过卸货及货物堆放情况,上午8时许赵某某在车上卸货扯肥料包的过程中因肥料包垮塌,将赵某某从车上击倒至车下地上,民工张某某当场看见赵某某躺在地上,面部朝上,急呼“赵某某拌(摔)倒了”,张某某等三人来到赵某某身边,见他已不省人事,民工宋某某将赵某某受伤的情况立即告诉了被告方的生产厂长王某某,王某某来到现场后立即拨打120电话,10多分钟后,救护车从被告仓库的出事现场将赵某某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脑疝和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3日16:35分死亡。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被告书写的《赵某某事故公司意见》和病历资料及《死亡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佐证。

二、被告应承担赵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雇员受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或事实雇佣关系。2、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第三,雇主没有免责事由。譬如,不可抗力或雇员故意行为造成的等。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合同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合同。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活动的过程,雇员完成指示范围内的工作,雇主支付报酬。雇佣关系的劳务提供者,大多为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报酬与劳动力的付出是成正比的,故报酬相应较低。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不同,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的劳务提供者大都经过专业技能训练,并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不受定作人指示和安排,定作人要求的技术含量较高,故报酬的给付是与技术付出是正比的,相对雇佣而言高一些。

就本案而言,被告曾先后几次因本公司人手不够时,找死者赵某某和其他三位民工到公司的仓库卸过肥料,在每次卸完肥料后,被告都是当天结清并支付报酬。2012年8月30日这天上午,赵某某等四人是受被告公司的仓库保管员何某某指示和安排到被告公司的肥料仓库卸一车肥料,进入被告公司的肥料仓库后,按照被告方告知的卸货地点和指定的肥料堆放位置,进行卸货与堆放,被告的生产厂长还不时查看卸货和货物堆放情况,赵某某等人卸货的过程中始终是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内,并在被告方的安排和监督下,用自己的体力劳动为被告提供劳务。赵某某是在卸贷(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赵某某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没有免责事由。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与赵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符合雇主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作为雇主,自然应承担赵某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解释》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依法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17515.63元(见住院费结算票据)

2、死亡赔偿金 357980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户口证明,赵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出生于1952年7月1日,死亡时年龄刚满六十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2)11号]公布的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其死亡赔偿金为17899元×20年=357980元。

3、受害人的误工费603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入院证》证明赵某某入院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死亡病情证明书》证明赵某某死亡的时间是2012年9月3日,住院时间为5天,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1年度四川职工平均工资是31489元,受害人赵某某的误工费应为:31489元/年÷12个月÷21.75天×5天=603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后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四川省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是按20000元计算。

5、丧葬费15744.5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1489元/年÷12个月×6个月=15744.5元

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2412.95元。

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受害人的妻子、两个女儿和女婿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4天,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应为:31489元/年÷12个月÷21.75天(月工作时间)×20天(5人4天)=2412.95元。

以上六项的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14256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充分采纳以上意见,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作出公证的判决。

该案经法院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26万余元。

代理人:吴晓林律师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本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今天的庭调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规定明确

具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2年8月30日上午6时许,被告仓库保管员何某某电话告知民工魏某某说“肥料到了”,并喊他们几个民工去被告肥料仓库卸货,因被告人以前就曾几次找过魏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和赵某某等四人到他们公司卸过肥料,并且都是在卸完货后结清并支付报酬。魏某某在接到何某某电话后就电话转告宋某某,宋某某电话转告赵某某,赵某某电话转告张某某,四人相互转告后,上午7时许,魏某某等四人一同来到被告的肥料仓库,根据被告方指定的卸货地点和货物卸下后的放置地点,开始从车上往仓库的地下卸肥料包,期间被告方的生产厂长王某某还查看过卸货及货物堆放情况,上午8时许赵某某在车上卸货扯肥料包的过程中因肥料包垮塌,将赵某某从车上击倒至车下地上,民工张某某当场看见赵某某躺在地上,面部朝上,急呼“赵某某拌(摔)倒了”,张某某等三人来到赵某某身边,见他已不省人事,民工宋某某将赵某某受伤的情况立即告诉了被告方的生产厂长王某某,王某某来到现场后立即拨打120电话,10多分钟后,救护车从被告仓库的出事现场将赵某某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脑疝和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3日16:35分死亡。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被告书写的《赵某某事故公司意见》和病历资料及《死亡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佐证。

二、被告应承担赵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雇员受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或事实雇佣关系。2、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第三,雇主没有免责事由。譬如,不可抗力或雇员故意行为造成的等。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合同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合同。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活动的过程,雇员完成指示范围内的工作,雇主支付报酬。雇佣关系的劳务提供者,大多为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报酬与劳动力的付出是成正比的,故报酬相应较低。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不同,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的劳务提供者大都经过专业技能训练,并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不受定作人指示和安排,定作人要求的技术含量较高,故报酬的给付是与技术付出是正比的,相对雇佣而言高一些。

就本案而言,被告曾先后几次因本公司人手不够时,找死者赵某某和其他三位民工到公司的仓库卸过肥料,在每次卸完肥料后,被告都是当天结清并支付报酬。2012年8月30日这天上午,赵某某等四人是受被告公司的仓库保管员何某某指示和安排到被告公司的肥料仓库卸一车肥料,进入被告公司的肥料仓库后,按照被告方告知的卸货地点和指定的肥料堆放位置,进行卸货与堆放,被告的生产厂长还不时查看卸货和货物堆放情况,赵某某等人卸货的过程中始终是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内,并在被告方的安排和监督下,用自己的体力劳动为被告提供劳务。赵某某是在卸贷(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赵某某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没有免责事由。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与赵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符合雇主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作为雇主,自然应承担赵某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解释》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依法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17515.63元(见住院费结算票据)

2、死亡赔偿金 357980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户口证明,赵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出生于1952年7月1日,死亡时年龄刚满六十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2)11号]公布的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其死亡赔偿金为17899元×20年=357980元。

3、受害人的误工费603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入院证》证明赵某某入院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死亡病情证明书》证明赵某某死亡的时间是2012年9月3日,住院时间为5天,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1年度四川职工平均工资是31489元,受害人赵某某的误工费应为:31489元/年÷12个月÷21.75天×5天=603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后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四川省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是按20000元计算。

5、丧葬费15744.5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1489元/年÷12个月×6个月=15744.5元

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2412.95元。

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受害人的妻子、两个女儿和女婿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4天,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应为:31489元/年÷12个月÷21.75天(月工作时间)×20天(5人4天)=2412.95元。

以上六项的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14256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充分采纳以上意见,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作出公证的判决。

该案经法院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26万余元。

代理人:吴晓林律师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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