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报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规范职业健康检 查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 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对拟从事或从事接触职 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进行医学检查、监测的预 防医学行为,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 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 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 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统一规 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设置职业健康 检查机构,保证每个县(区)至少有1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2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 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 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分为接触粉尘、化学因素、物理因素、 生物因素、放射线或放射性物质及特殊作业人员等类别。每 类职业健康检查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设立若干项目。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 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及报告义务; (三)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或用人单位委托,对遭受 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应急健康检查; (四)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五)根据用人单位的委托进行职业健康监护评价; (六)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七)承担《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及卫生行政部 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向省级3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法人授权资格; (二)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 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三)具有相对独立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 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 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四)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 目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并至少具有1名职业健康检 查主检医师; (五)具有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 设备;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职业健康检查资质,应当提交以 下资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或者法人授权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含副本)复印件,涉及放 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放射诊疗许可证》(含副本)复 印件; (四)申请从事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关资料;4(五)与申请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 术人员资料; (六)与申请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及工作场所资料; (七)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五个工 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 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 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 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 责。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 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并注明 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 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 出借。5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健康 检查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 十日前, 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 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 延续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需要变更职业健康检查类别或 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对增 加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或项目重新进行资质审定。 变更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称、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 责人)及地址名称的,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 机关依法注销其资质: (一)医疗卫生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申 请的; (三)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师应当具备医师执业证书 并注册,定期参加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医 师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6(二)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 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三)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 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 类别和项目、工作程序等相关信息,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 关心、 爱护劳动者, 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并保护其个人隐私。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 查时,应当提供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岗位(或工 种)以及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接触时间、工作场 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工艺流程等相关资料,并对所 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相关技术规范和用人 单位提交的资料,告知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用人单位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明7确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按照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 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 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35)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省级职 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中心,对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进 行质量控制、评估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实行主检医师技术负责制。 主检医师负责本机构职业健康检查的质量控制,保证职业健 康检查符合职业健康监护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综合分析各 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作出职业健康检查结论,提出处理意见 并签名;负责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咨询和解释工作。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工作结束后及时完成 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本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 查总结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 实。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十 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 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8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并说 明理由。 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应 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和用人单位,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卫 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及 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的委托,综 合分析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监测 资料,开展职业健康监护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 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发证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 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每年向发证机 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从 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居民健康卡发放和使用工 作。 第二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 并至少保存15年。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9(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相关资料和书面告知材 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 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 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职业健康检查的类别和项目; (三)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每半年应 当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行政 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10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行不定期抽查。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制度,相互通报职业 健康检查机构审批、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保证工作的有效 衔接。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复制有 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投 诉、举报机制,履行保密义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 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 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11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 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主检医师职责的; (二)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 年 3 月 28 日卫生部公布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23 号)同时废止。
1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报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规范职业健康检 查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 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对拟从事或从事接触职 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进行医学检查、监测的预 防医学行为,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 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 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 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统一规 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设置职业健康 检查机构,保证每个县(区)至少有1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2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 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 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分为接触粉尘、化学因素、物理因素、 生物因素、放射线或放射性物质及特殊作业人员等类别。每 类职业健康检查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设立若干项目。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 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及报告义务; (三)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或用人单位委托,对遭受 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应急健康检查; (四)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五)根据用人单位的委托进行职业健康监护评价; (六)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七)承担《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及卫生行政部 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向省级3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法人授权资格; (二)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 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三)具有相对独立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 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 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四)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 目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并至少具有1名职业健康检 查主检医师; (五)具有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 设备;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职业健康检查资质,应当提交以 下资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或者法人授权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含副本)复印件,涉及放 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放射诊疗许可证》(含副本)复 印件; (四)申请从事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关资料;4(五)与申请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 术人员资料; (六)与申请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及工作场所资料; (七)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五个工 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 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 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 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 责。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 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并注明 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 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 出借。5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健康 检查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 十日前, 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 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 延续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需要变更职业健康检查类别或 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对增 加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或项目重新进行资质审定。 变更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称、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 责人)及地址名称的,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 机关依法注销其资质: (一)医疗卫生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申 请的; (三)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师应当具备医师执业证书 并注册,定期参加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医 师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6(二)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 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三)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 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 类别和项目、工作程序等相关信息,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 关心、 爱护劳动者, 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并保护其个人隐私。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 查时,应当提供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岗位(或工 种)以及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接触时间、工作场 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工艺流程等相关资料,并对所 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相关技术规范和用人 单位提交的资料,告知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用人单位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明7确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按照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 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 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35)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省级职 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中心,对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进 行质量控制、评估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实行主检医师技术负责制。 主检医师负责本机构职业健康检查的质量控制,保证职业健 康检查符合职业健康监护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综合分析各 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作出职业健康检查结论,提出处理意见 并签名;负责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咨询和解释工作。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工作结束后及时完成 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本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 查总结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 实。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十 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 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8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并说 明理由。 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应 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和用人单位,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卫 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及 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的委托,综 合分析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监测 资料,开展职业健康监护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 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发证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 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每年向发证机 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从 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居民健康卡发放和使用工 作。 第二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 并至少保存15年。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9(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相关资料和书面告知材 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 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 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职业健康检查的类别和项目; (三)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每半年应 当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行政 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10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行不定期抽查。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制度,相互通报职业 健康检查机构审批、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保证工作的有效 衔接。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复制有 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投 诉、举报机制,履行保密义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 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 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11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 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主检医师职责的; (二)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 年 3 月 28 日卫生部公布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23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