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

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

内容提要:本文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对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等基本问 题 进新认识。作者认为,知识产权本质上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 是知 识产权所属权项的共同法律特征;基于平等精神,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在原始取 得、 继受取得及国民待遇方面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制度;知识产品是对各类知识 产权 保护对象的新的概括,其种类主要有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与经营性资信。 关键词:客体的非物质性主体身份资格与多重主体知识产品的范围 知识产权是有别丁•传统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新型民事权利,是近代商品经济 和 科

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对于该项权利,是难于采用罗马法以来的物权理论加以 阐 释

的。本文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试对知识产权的本体、主体、客体制度等基 本 问

题进行探讨,以期描述该类权利的本质特征,概括其与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区 别。 一、知识产权的性质 传统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其调整对象不涉及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在德国民 法 的概念体系上,一般认为物的外延只及于物质实体和自然力。[1]法国民法 理 论

虽对物作广义理解,但其无体物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2]这表明,大

国家的民法都未将知识产品作为所有权制度的直接调整对象。 其实,以传统所有权制度涵盖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品,法学家与立法者都曾 作 过

不懈的努力。18 世纪的欧洲大陆国家曾流行着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精 神 所

有权”学说。早在封建时期,出版特权授之于封建君主的有限地域,且往往 有 一

定的期限,因而酿成出版商排他的出版意识。这即是早期的“出版所有权” 论 。

尔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与市民阶级权利观念的进化,出版商开始主张出 版 物

的垄断性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权才产生 而应基于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 , 而 取

得。他们试图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对自己的垄断权利赋予新的理论光环,即 用 “精神所有权”学说代替以往的“出版所有权”主张。[3]在法国,所有权的 绝 对概念自 1789 年大革命时期得以确认后,其定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势。其中, 所 有权定义的扩展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用以“适应其标的和其表现的法 律 关

系及各种各样彼此间完全不同大量的支配权类别。”在法国法理论上,精神 所 有

权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4]但这种 理 论上的概括是有缺陷的。其弊端是:第一,将所有权的概念应用在对非物质财 富

的权利上,使它远远超出在技术上对它作准确理解

的内容的范围” [5]尽管 所 有

权与有关精神产品的权利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但后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并服 从 于

不同于所有权的规定。第二,从所有权的原来含义来讲,上述权利并非真正 的 所

有权” [6]它们未设定于物质产品(有体物)之上,而是系于智力创造性的知 识 产品,后者是非物质性的特殊客体。因此,为了适应社会科技、文化与经济 发 展

的需要,填补法律调整的空白区域,我们有必耍“从单个人的简单物品所有 权 的

财产权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7] “产生出与有形对象十分疏远的权利 形 这一权利形式就是知识产权。 在我国,有学者鉴于无形财产的大量出现并广泛进入生产流通领域,提出了 “财 产所有权客体新论”。该学说认为,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 财 产,而且包括无形财产 按照其逻辑表述即是:无形财产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 。 智力成果属于无形财产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属于智力成果的范围。因 此, 智力成果属丁•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也属于所有权客体的 范围。 [8]这种将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即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一起划归所有权客体 范 畴 式 ”

的设想,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依现有民事立法体系和民 法 基

础理论,所有权客体是无法将非物质形态的知识产品囊括于其内的。这是因 为 ,

一旦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成为所有权客体,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及其理 论 就

难免捉襟见肘,“最直观的事实是:所有权的权能及其行使方式无法圆满地 用 于

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9]这即是说,关于占有、使用、收益、处 分 的

“四权能”理论,完全是以实物形态的客体为基础的,显然不适用于非实物 形 的精神产品。 精神领域里的智力成果不能成为传统所有权制度的调整对象,而只能 归 属 态

于新型财产权利客体范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知识财富。 客 体

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 权 的

最根本的区别。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的根本区别在其本 身 的

无形性,而其他法律特征即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皆由此派生而成。[10] 也 有学者持不同看法。曾世雄先生认为,财产权之有形或无形,并非指权利而 言 , 而

系指权利控有之生活资源,即客体究竟有无外形。例如,房屋所有权,其权 利 本 身

并无有形无形之说,问题在于房屋系有体物;作为著作权,亦不产生有形无形 问 题 ,

关键在于作品系智能产物,为非物质形态。[11]严格地讲,权利作为主

体凭

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以实施行为的界限和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 正 是在这个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到现代民法学家都将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 ( 除 所

有权以外)称之为无体物。因此,知识产权与传统所有权的本质区别,不是 所 谓

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是其权利客体即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所决定的。 二、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教科书通常都有阐述。这些特征的概括在各种版 本 的

著述中多少不等,但其基本特征主要是“专有性” “、地域性”和“时间 性 ” 。

同时这些特征的描述,是与其他财产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相对而言的并非都 是 识产权所独有的。 1.专有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相对债权而言,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排 他 性和绝对性的特点。关于知识产权的这一属性,法国学者曾展开过纯学术性的 近 乎刻板的“学究似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产权”(所有 权), 意即“知识所有权”。但多数学者怀疑知识产权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他们根 据该项权利标的及内容的特点,将知识产权概称为一种垄断权或独占权。[12] 曰 知

本学者与多数法国学者的见解是一致的。小岛庸和认为,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不 同, 是一种“全新的特殊权利”,它可以分为“独占权”和禁止权。前者是指排他 地、 独占地支配其客体的权利,该类权利主要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 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后者是指对违反不正当竞争义务进行制裁的 禁止权,该类权利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商品形象权、商誉权等。[13]其实, 专 有性即排他性和绝对性,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共同特征。两者的区别并不在 于 前者为“垄断权”,后者为“产权”,其关键性差异应是:前者是无形财产的所 有 权,后者是有形财产的所有权。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形财产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 人 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 不 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第二,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 同 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例如,两个相同的发明物,根据法律程序只能将专利 权 授予其中的一个,而以后的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如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 著的进步,也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 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在专有性效力方面也是有区别的。首先,所有权的排他性表 现 为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不法侵占、妨害或毁损,而知识产权的 排

他性则主要是排斥非专有人对知识

产品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其次,所有 权的独占性是绝对的,即所有人行使对物的权利,既不允许他人干涉,也不需 要 他

人积极协助,在所有物为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且无地域和时间的限制。而知识 产权的独占性则是相对的,这种垄断性权利往往要受到权能方面的限制(如著作 权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临时过境使用、商标权中的先用权人使用等),同 时,该项权利的独占性只有在一定空间地域和有效期限内才发生效力。

2. 地域性

一般认为,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独有的特性,其实,在历史上民事权利的许多领域 都 存在过地域性。据国际私法学者研究,在侵权之债领域,侵权诉讼曾长期由侵 权 行为地法院管辖,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合同之债领域,也曾因法律的地域性造 成 法律适用的僵化和判决难以在域外执行。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当这些权利产 生之初,各国大都处于封建闭锁状态,对外经贸往来稀少,偶尔发生的涉外纠纷 可 以通过其国内法解决,因此没有必要诉诸权利的域外效力.[14]在这种情况下, 上 述民事权利不可能不具有一定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产生与上述制度有着相同的历史背景。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原始 著 作权与专利权都是君主恩赐并作为特许权出现的,因此这种权利只可能在君主 管 辖的地域内行使。这种原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乃是封建法的地域性。随着近代 资产阶级法的发展,知识产权才最终脱离了封建特许权的形式,成为一种法定 的

精神产权。但是,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其国家主权原则,[15]只对依本国法取得 的 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因此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继续保留下来。在一国获 得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 记 注册或经审查批准。 从 19 世纪末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有关知识产权交易 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这样,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 地域性限制之间出现了巨大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 保 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 内 建立了一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国际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 对 知

识产权地域性限制的重要补充和协调。由于这一原则,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 的 知

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但是,知识产权的 地 域

性特点没有动摇,是否授予权利,如何保护权利,仍须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 内 决定。 到 20 世纪下半叶,由于地区经济一体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

产权 立法 呈现出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由此,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性也受到了挑战。 这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⑴跨国知识产权的出现。地区经济一体化,使得一组 法 来

一组 的国家联合起来,实现了商品、资本、人员和劳务在统一大市场内的自由流 通, 从而推动相关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走向统一。为了实现经济一体化目标, 欧 洲联盟采取的重耍行动之一,就是在工业产权与著作权领域建立一个广泛的 欧 洲

保护制度,即在地区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下正努力实现着“欧洲共同知识产权 的 幻

想”。[16]欧洲法院在某一案件中声称,权利穷竭原则的地域限制必须在共 同 市

场范围内作出解释,即在一个缔约国内首次销售的商品在整个共同体构成权 利 穷

竭。[17]这说明,知识产权跨出了一国地域限制,已在多国同时发生效力。 这 在

一定程度上动摇了该项权利的地域性特性。⑵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与法律适 用 的发展。长期以来,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一般由权利要求地法院专属管辖。由 于 卫

星技术、网络技术、录制技术的发展,涉及现代技术的侵权行为可能在几个 甚 至

十几个国家发生,权利耍求地也会相应增加,如果权利人依此在这些地方一 一 提

起诉讼将会带来极大不便。于是一种全新的管辖权理论应运而生,即一国法 院 不

仅有权管辖其地域内的知识产权纠纷,而且有权管辖在其他地域发生的相关 纠 纷 。

与此相联系,以权利耍求地作为知识产权的准据法也相应发生变革。在一个

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几个或十几个国家同时发生的情况下,恪守权利要求地法, 将 会造成同一案件适用几个或十几个准据法的不合理现象.[18]因此,适用最 密 切

联系地法这种新准据法原则也许是最好的选择。[19]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非 专 属管辖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多元化,都会对这一权利的地域性特点带来重 大 影

响。总之,在当今社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依然存在,但已受到巨大的 挑 战 ,

这一向封建法到现代法固有的法律特征能否完全打破,尚有待继续观察与研 究。 3.时间性 时间性特点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主耍区别之一。众所周知,所有权不受时 间 限

制,只要其客体物没有灭失,权利即受到法律保护。依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 所 产

生的法律后果,也只涉及财产权利主体的变更,而财产(有体物)本身作为 权 利 客

体的地位并不会发生变化。关于所有权的这一特征,罗马法学家将其概括为 “ 永

续性”,即“所有权之命运与其标的物之命运相终始”。它既不象有设定期 限 的

他物权(如抵押权、地役权),也不象具有

消灭命运之本质的债权(如合同债 权)。” [20] “永续性”与绝对性、排他性共同构成所有权的三大特征。 其 实 ,

所有权的永续性在许多情况下存在着事实不能,这是因为该项权利的永续状 态 是

以其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的,倘若该物发生灭失、毁损,原所有权人就可能 “ 无

所有” 了。恰恰相反,知识产权的标的即知识产品,作为一种非物质形态的 智 力

产物则不可能发生毁损、灭失,即具有事实意义上的“永续性”,但法律却 断 限 定 该 类 权 利 只 在 一 定 期 间 内 有 效 然 .[21]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与他物权、债权的“时间性”也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他 物 权的设定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如地役权中的供役地所有人与需役地所有人 之 间 ,

抵押权中的担保物权人与出质人之间;此外,他物权的设定以所有权的存在 为 前

提,它无法脱离所有权而单独存在。至于债权则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相对 人 的

利益。债以履行、清偿为目的,法律当然不承认债权的永久性。而知识产权 的 时

间性不同,按照西方学者的解释,知识产品所有人有权在一定时期享有垄断 使 用

的利益,但有义务将其智力性成果向公众公开。这是一种社会契约,即以国 家 貌出现的社会同知识产品所有人签订的特殊契约。[22] 知识产权在时间上的有限性,是世界各国为了促进科学文化发展、鼓励智力 成 果 面

公开所普遍采用的原则。这一制度既要促进科学、技术、文化的广泛传播, 又 要

注重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合法利益,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知识产品社会 性 之

间的矛盾。从这个意义上说,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制度自近代法到现代法的 基 本

精神之一。以著作权法为例,早期的《安娜法令》设定了一个所谓的“文学 艺 术

的公共领域”(the Public Domain for Literature),它来_于三个方面的规 则:⑴规定创作新作品是取得著作权的必备条件(以保护现存作品不被出版 商 收

回);⑵规定著作权保护期限(以对抗出版商永久著作权的主张);⑶规定 著 作 权

所有人在印刷、出版和出售方面享有有限的权利(即作品二次使用时权利穷 竭) .[23]与英国不同 美国关于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是通过宪法条款规定的 , 。 美国宪法规定:国会有权..对作者或发明人就其个人作品或发明的专有权利, 赋 予一定期限的保护,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上述宪法条款被美国学者 概 括

为三“P”政策,即“促进知识的政策” (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 、 “ 公

共领域保留的政策” (the preservation of the public domain)与“保护 创 作者的政策”(the protection of the au2 thor)。[24]其中,

即意味着对 著 作权和专利权在时间与范围方面的限制。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性规定,反映 了 建

立这一新兴民事权利制度的社会需要和公众利益。根据各特征及本国实际情 况 各国法律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都规定了长短不一的保护期。 ,

知识产权的上述特征,是与其他财产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相比较而言的,是 具 有相对意义的概括和描述 这并不意味着各类知识产权都具备以上全部特征, 。 或 者可以说每一项基本特征都存在着若干“例外”,例如,产地标记权不具有 完 整

意义的专有性,商号权的地域性具有自己的特殊规定,商业秘密权不受时间 性 限

制,等等。从本质上说,只有客体的非物质性才是知识产权所属权项的共同法 律 特征。 三、知识产权的主体 知识产权的主体需具备何种资格,他们享有何种权利,这是由国家法律直接 规 定

的。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在民法上(包括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人格,是自然 人 及其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前提。[25]法律地位平等与主体人格独立是确 认 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原则。其中,地位平等是人格独立的必要前提,而人格 独 则是地位平等的具体表现。 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平等精神 既在本质上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私法平等原则, , 但 又有着自身的法律品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平 等, 是一种主体从事创造性活动的自由选择,是一种取得创造者权利的机会均等。 现 立

代民法奉行的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平等观,即只耍社会向人们提供了平等的 机会, 便做到了平等。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主要来源于主体的创造性行为(包括创作、 发明等)。创造性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它不受民 事法 律行为能力的限制,主体只要以自己的创造性行为完成知识产品,即可以以 创造 者的身份依法取得权利。其次,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平等,是一种当事人权利 义务 关系的协调,是对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发展,经 历了 从单一权利主体扩充为多元权利主体的过程。由于知识产品的社会性和非物 质 性特点,使得多数主体利用这种智力性成果成为可能。知识产权制度保障和促 进 社会分配的正义,并把这种分配原则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对精神资 源 进行权威性的公正分配。正是基于上述两点原因,形成了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区 别 于一般财产权主体制度的重要特征:

1.

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以创造者的身份资格为基础,以国家认可或授予为

条件。 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有生产、孽息、先占等方式,其原始取得既无主体

的特 定身份要求,除不动产及个别动产外,亦无需国家机关的特别授权。知识产 权的 原始取得则不同,其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即创造者的创造性

行为 和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26]在知识产品的生产、开发活动中,创作行为或 发明 创造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取得知 识产 品创造者的身份。在私法关系中,身份曾是特权的依托,是平等的对立物。 罗马 法赋予家长以完全独立的人格,家长所享有的一切公权和私权都是基于特定 的身 份而产生。[27]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身分原则与此不同,它具有两个特点:第 一, 创造者的身份一般属于从事创造性智力劳动的 g 然人,但在有的情况下也可 能归 属于组织、主持创造活动并体现其意志或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与古代社会 的 家长身份以至现代社会的消费者身份、雇佣劳动者身份不同,自然生命体与 社会 组织体都有可得创造者的身份。第二,创造者的身份与一般身份所依存的血 缘关 系、婚姻关系或其他社会无涉,它既是智力创造性活动这一事实行为的结果, 又 是知识产权的前提。在有益纠纷中,创造者身份的确认对判定权源、划分权 属有 着重要意义。 此外,在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中,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是权利主体资格最终 得 以

确认的必经程序。授权行为从性质而言是一项行政法律行为。它与创造性行 为

一样,对权利的原始取得具有重要意义。借用美国学者的说法:创造性活动 是 权

利产生的“源泉” (source) 而法律(国家机关授权活动) , 是权利产生的“根 据”(origin)。[28]知识产权需要由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是 由 于

其客体的非物质性所决定。由于知识产品不同于传统的客体物,不可能进行 有 形

的控制或占有,容易逸出创造者的手中而为他人利用。因此,知识产品的所 有 人

不可能仅凭创造性活动的事实行为当然、有效、充分地取得、享有或行使其 权 益,而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即通过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授予专有 权 专用权。

2.

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往往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制取得,从而产生数

个权利主 体对同一知识产品分享利益的情形。 在财产所有权制度中,根据一物一权主义的原则,不能在一个物件上设立两 个 或

数个内容相同的所有权。就继受取得的情形而言,一方让渡了权利,即意味 着 丧

失了权利主体资格;另一方继受了权利 则标志着其成为新的财产所有权主人。 , 此外,根据这一原则,一物之上虽可以存在数个物权(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但 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

矛盾 换言之,就一个物件或该物件的某一部分而言, 。 不 能设定数个性质相同且彼此独立的物权。[29]

在知识产权领域,基于继受取得的原因 同一知识产品之上拥有若干权利主体 , 的 情形却普遍存在,我们可以大致分为三类:第一,某类权利主体对其知识产品 既 享

有财产权利又享有人身权利时,发生继受取得的权利只能是其中的财产权, 即 继

受主体不能取得专属子创造者的人身权利。这样,就同一知识产品所产生的 人 身

权和财产权就会为不同的主体所分享;[30]第二,某类知识产权仅是不完全 转 让

的,继受主体只能在约定的财产权项上享有利益 如同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一 。 样 ,

在原始主体依然存在的情况下,还会产生一个或数个拥有部分权利的不完全 主 体 ,

即财产权的诸项权能为不同主体所分享。当然,这种权利与权能的分离,对 知 识

产权与所有权来说有着完全不同的内容和意义。所有权的标的物,既为独立 的 特

定物,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就只能为某一特定主体所控制利用 所有权与其权能 。 的 分离,意味着占有人即非所有人是物件的实际支配者,而原所有人只能是不 直 接

控制物件的“空虚权利主体”。但知识产权的标的,是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 物 ,

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能被多数主体利用,包括原始主体 0 己使用与授权继受 主 体

共同使用;第三,某类知识产权的转让同时在不同地域范围进行时,例如著作 权 人

分别在数国转让其版权、专利权人在不同国家出卖其专利,就会出现两个或 两 个

以上独立的权利主体 但是 若干受让人只能在各自的有效区域内行使权利, 。 , 即 主体地位独立,权利互不相涉。在这种情况下,原知识产权所有人虽丧失了主 体 资格,但在不同的地域却可能产生若干相同的新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即各个 继 主体彼此独立地对同一知识产品享有同一性质的权利。 3.知识产权制度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主耍奉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 以 别于一般财产法所采取的“有限制国民待遇原则”。 现代各国对外国人原则上给予其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但对外国人所享有的 权 利 受

范围则有所限制,例如外国人不准取得土地权、采矿权、捕鱼权、不准从事 只 本国公民才能从事的某种职业等,这即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关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规定 著作权法的通行规定是 。 , 外 国人创作的作品在一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应当享受与该国国民作品同等的保 护 ; 有

不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则根据相关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 际 公

约,或在互惠基础上

给予保护。工业产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在本国境内有经常 居 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在境外的外国人 依照其所属 , 国

与本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这些 规 定

说明,知识产权制度主耍采用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只要符合上述规定 的 情

形之一,外国人就可以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 , 加 限 制 。

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而的含 义 :

一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 的 国

民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二是对非成员国国民 只要其作品在国际公 , 约 的成员国境内首先发表(著作权法),或在该国有经常居所,或有实际从事工 商 业

活动的营业所(工业产权法),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国民 待 遇

原则打破了知识产权地域性效力的限制,使一国的权利人在其他国家也得到 保 护 。

允许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地位,旨在保护本国人在国外的知识产 权 利

益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了吸引外国先进技术和优秀文化。因此,这一原则 得 世界各国的确认。 四、知识产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 神 产 到

品。这是与物质产品 (即民法意义上的有体物) 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 近 代德国法哲学家黑格尔曾对物与精神的关系作过精辟的分析。他认为,物是 与 精

神相分离的外在的东西,属于客观的自然界的概念。为此,物就成了意志的 定 在

的外部领域,从而也就是实现作为主体权利的领域。除此之外,还有一种“通 过 精神的中介而变成的物”。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 可 以

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买卖中所承认的物同一视之。[31]但是,诸如技能、 知 识

等是否都可以称为物,却使得黑格尔感到踌躇。他承认,此类占有虽然可象 物 那

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所以理智上对于它的 法 律

性质感到“困惑”。[32]黑格尔的理论“困惑”给我们以下启示:第一,知 识 形

态的精神产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但同物一样可以成为交换的标的;第 二 , 精

神产品是精神内在的东西,但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表达而取得外部的“定 在 ” ,

即精神产品可以有“直接性”和“外在”的载体;第三,依照物与精神相离 的 理

论,精神产品属丁内部的精神的东西,不能简单地归类于属于“定在”的外 部 域的物。 前苏联民法学者曾试

图将精神产品作为区别于物的另类客体。他们根据本国 领

民 事立法的精神,把这类权利的客体统称为“创造活动的成果”。这种创作活 动 的成果分为两类,一类是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另一类是发现、发明和合 理 化

建议,包括使工业产品得到技术和美的统一的艺术新处理的工业实用新型。 [33] 苏联学者所拟制的“创作活动的成果”的概念有两大缺陷:一是未能抽象概 括 出

知识领域中各种权利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其分类明显不包括专利、商标等工 业 产

权客体;二是强调客体的智力创造属性,但讳言其财产价值。该种分类将不 具 有

产权属性的发明权、发现权的客体也归入其中,即说明这一学说忽视了精神 产 的本质特征。 当代西方学者根据“知识产权”(Irrterllectual Property)的财产意蕴, 将 该 品

项权利的客体称为“知识财产”,是法学理论上的一大进步,他们通常将财 产 分

为“由可移动物所构成的财产”(动产)、“不可移动的财产”(不动产) 与 知

识财产” “知识产权”理论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称为“知识” 财 产 ,

在于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 在 不

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复制 品 所

反映出的信息之中。[34]著名法学家北川善太郎是日本推行“知识产权”概 念 的首作俑者。在传统上,学者们曾用“无形财产权”与“无形财产”的说法 来 表

述相关权利与权利客体。但北川善太郎认为,与日本民法第 85 条所限定的有 体 物相比较而言“,无形物”在语感上似乎有些问题,因而不能被普遍接受。 为 此 ,

他于 1988 年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的法律保护一新的知识所有权的诞生》一 文 中,提出了 “知识财产”的术语。[35]几乎与此同时,其他学者也竞相使 用 , 于 是

这一概念在日本得以广泛推行。 与知识财产相类似的说法是无形财产。在本世纪 60 年代以前,知识产权尚未 成 为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人们一般将基 T•创造性智力成果所获取的民 事 权

利称为“无形财产权” (Intangible Property),因此许多学者将作品、 商 标 、

实用新型等权利客体视为“无形财产”。上述认识在日本法学界似无异议。 日 本知识产权法学者小岛庸和将知识财产与无形财产作为同等概念看待,并将 它 们

指称为知识产权法的对象。他强调无形财产为无形财产法之客体,并将其分 为 创

作(creation)和标记(mark)两类。该类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以及其他的无形 财产(如光、电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36]民法奉行“物必有体

” 的 原

则,所谓无形财产概指知识产物或智力成果,它们与物(有体物)相对应而 存 在 ,

分别成为无形财产权(或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但是,无形 财 产

在法国与英国却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法国民法继承了罗马法关于物的分类 理 论,无体物即无形财产,特指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法国学者认为,无形 财 产

是一种非物质财富。例如,知识产权为无形财产,而知识产权不是直接针对 物 质

资料,故其属于非物质财富”。[37]法国民法意义上的无形财产,具体包括 权 利

人就营业资产、顾客、营业所、作品、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业名 称 以及现代社会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英国法上没有物的概念,不存在 有 体

物与无体物的分类,其无形财产的归类标准,一是须为区别于实物动产的无 体 物 ,

二是须为象征财产利益的抽象物 在其无形财产所包括的范围中 既有债权、 。 , 知 识产权等权利(法国民法意义上的无体物),又有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现 代 民

法理论将其称为特殊种类物[38];也有兼具人身与财产内容的商誉(有学者 认 为

商誉是归属于无形财产权的资信权之客体[39])。上述情况表明,无形财产在 不 同国家有着不同的理解,或指智力创造性成果(如日本),或指特定财产权利 ( 如 法

国),或泛指一切具有财产意义之抽象物(如英国)。因此,将无形财产概 括 为 知

识产权的客体,尚未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共识。 笔者与其他一些学者曾极力主张建立“知识产品”的理论范畴,即把知识产 权 的

客体概括为“知识产品” .[40]其实,关于知识产品这一专门术语已有国外 学 者

作出类似表述,“知识产权”概念的倡导者、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曾将知识 产 权称之为“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41]知识产品是概括知识产权各种客体 的 集合概念。传统教科书曾笼统地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说成是智力创造性成 果 。

已有许多学者指出这一表述的不足,他们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分为两类: 一 类

是智力成果 另一类是经营标记 [42]考虑到现代社会无形财产的发展状况, , 。 笔 者建议建立一个大于传统知识产权客体范围的无形财产体系。为此,我们将 知 识

产品具体地分为三类:一是创造性成果,包括作品及其传播媒介、工业技术; 二 是

经营性标记;三是经营性资信。第一类发生于科学技术及文化领域,第二、 三 产 生 于 工 商 经 营 领 域 。 现 分 别 述 之 类 :

作品及其传播媒介,泛指文学艺术领域中以不同表现形式出现并且具有原创 性 的

智力成果(著作权客体),以及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

的与原创作品有关联的 各 种

产品、物品或其他传播媒介(邻接权客体)》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可以 概 括

地分为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和科学作品;作为邻接权客体的传播媒介,主要 包 艺术表演、音像录制品、广播节目。 工业技术,一般是指在工业、农业、商业等产业领域中能够物化于物质载体 上 的 括

知识和技能。它是根据科学原理和生产实践经验而发展形成的工艺操作方法 与 技能 以及与这些方法和技能相适应的生产工具和其他物质设施 在法律上, , 。 工 业技术可以表现为取得工业产权的各类专利技术,也可以表现为取得其他知 识 权的技术秘密以及受到新型知识产权即工业版权保护的工业产品。 工业标志,一般是指在工业、农业、商业等产业领域中能够标示产品来源和 厂 家 产

特定人格的区别标记。包括商标、商号、产地名称等在内的工业标记,是人 们 生

活中所见最多的标志。工业标志能在多种场合使用,不但可以注明商品或及 包 装

材料上,还能使用于多种宣传媒介的制作。[43]工业标志作为工业产权和其 他 识产权的客体,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财产。 经营性资信,泛指工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所具有的经营资格、经营优势以及 在 社 知

会上所获得的商业信誉,包括特许专营资格、特许交易资格、信用以及商誉 等。

从经营性资信的构成来讲其内在因素是主体的经营能力。经营能力是一个很 广 泛的概念讲,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市场占有份额等,[44] 这 种经营能力形成了特定主体高于同行业一般企业获利水平的超额盈利能力; 其 外

在因素表现在两个方面,或是来自于某一组织或机关授予的资格,或是来自 于 社

会公众给予的评价和信赖。该类权利客体所涉及的资格、能力与信誉,包含 明 显

的财产利益因素,但也有精神利益的内容。与文学艺术作品、工业技术、工 业 标

记不同,经营性资信的财产价值尚未完全为人们所认识,相关立法保护显见 不 足 。

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将此类客体称之为正在开发中的无形财产。[45]

参考文献:

[1]

参见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295 页

[2]

参见法国 《拉鲁斯大百科全书》 3 卷,载“国外法译丛” 第 《民法》 , 识

知 出版社 1987 年版,第168 页。

[3]

参 L.

见 Ray Patterson,Stanley W. 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 , The U2 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 1991 ;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 1996 年版,第 4 页。 [4]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122 页

[5]

(法) 茹利欧•莫兰杰尔著: 《法国民法教程》 《外国民法资料选编》 ,载 ,

法律出版社 1983 年版,第231 页。

[6] [7]

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122 页。 (美)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 年第 5

期。

[8]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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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 第 104 页。

[10] [11]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1993 年版,第45 页。 曾世雄著: 《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 ,台湾三民书局 1983 年版 第151 ,

页。

[12] [13] [14]

参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86 页。 (日)小岛庸和著:《无形财产权》,日本创成社 1998 年版,第 5-9 页。 刘家瑞等:《知识产权地域性冲突法评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 报》1998 年第 6 期。

[15]

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不仅源于各国主权的地域限制,而且在于知识

产权

授权的地域限制(如经过国家审查、国家注册方能授权)。参见张乃根著《国 际 贸易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52 页。

[16]

参见(德)阿道夫•迪茨:《欧洲共同版权是幻想吗》,载《法学译丛》

1986 年第 4 期。

[17]

参见吴汉东等著:《西方国家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18]

参见刘家瑞等:《知识产权地域性冲突法评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

部学 院学报》1998 年第 6 期。

[19]

本世纪初,国际私法学者华耶(Pillet)、尼波埃(Niboyet)曾主张在知

识 产权保护上应适用权利要求地法,而权利的产生和存续应受原始国法(即权利 的 最初授予国法)的支配。参见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 1991 年版,第281 页。

[20]

参见周木丹等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 1994 年版,陈

允、应 时著:《罗马法》,商务印书馆 1931 年版。

[21] [22] [23]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88 页。 参见《国外专利法介绍》(第 1 册),知识出版社 1981 年版,第12 页。 参见 L.

Ray Patterson Stanley W. 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 , The U2 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 p49 -55,1991.

[24] [25] [26]

同注[23]

o

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54 页。 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具有国家授予性的特点。诸如著作权、商业秘

密权、 产地标记权等不需要经过国家机关的审查与批准。

[27] [28] [29]

参见(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 1959 年版,第5

章。 同注[23]。 参见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91 192 页。

[30]

在知识产权体系中,著作权为典型的一体两权。在现实生活中,存在

着作者 保留其著作人身权而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他人的实例

[31]

参见(法)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 1982 年版,第43

节附 译。

[32]

吕世伦著:《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89

年版, 第 32 页。

[33]

(苏)B* II 格里巴诺夫等主编:《苏联民法》(上),法律出版社 1984

年版,

第 177、178 页。

[34]

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 《知识产权纵横谈》 ,世界知识出版社 1992

年 版,第 4 页。

[35]

(日)北川善太郎著:《技术革新与知识产权法制》,国家科委政策法

规与 体制司等 1998 年印,第3 页。

[36] [37] [38]

(日)小岛庸和著:《无形财产权》,日本创成社 1998 年版序言,第2 页。 参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51-53 页。 参见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 年版,

第203 页。

[39]

参见吴汉东:《关于无形财产权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载《法学研 》

究 1995 年第 3 期。

[40]

参见吴汉东、闵锋编著:《知识产权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7 年版,第34 页;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26 页;张和生著:《知识经济学》,辽宁人民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294 页。

[41]

( )E* A

•鲍加特赫等著:《资本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法》,载 《国外专利法介绍》,知识出版社 1980 年版,第12 页。

[42]

参见刘春田主编: 《知识产权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5 年版,第1

页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 页。

[43]

参见吴汉东主编:《工业产权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 1989 年版,第 6 页。

[44] [45]

参见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第 638 页。 参见曾世雄著: 《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 ,台湾三民书局 1983 年版,

第 137 页。

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

内容提要:本文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对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等基本问 题 进新认识。作者认为,知识产权本质上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 是知 识产权所属权项的共同法律特征;基于平等精神,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在原始取 得、 继受取得及国民待遇方面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制度;知识产品是对各类知识 产权 保护对象的新的概括,其种类主要有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与经营性资信。 关键词:客体的非物质性主体身份资格与多重主体知识产品的范围 知识产权是有别丁•传统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新型民事权利,是近代商品经济 和 科

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对于该项权利,是难于采用罗马法以来的物权理论加以 阐 释

的。本文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试对知识产权的本体、主体、客体制度等基 本 问

题进行探讨,以期描述该类权利的本质特征,概括其与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区 别。 一、知识产权的性质 传统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其调整对象不涉及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在德国民 法 的概念体系上,一般认为物的外延只及于物质实体和自然力。[1]法国民法 理 论

虽对物作广义理解,但其无体物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2]这表明,大

国家的民法都未将知识产品作为所有权制度的直接调整对象。 其实,以传统所有权制度涵盖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品,法学家与立法者都曾 作 过

不懈的努力。18 世纪的欧洲大陆国家曾流行着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精 神 所

有权”学说。早在封建时期,出版特权授之于封建君主的有限地域,且往往 有 一

定的期限,因而酿成出版商排他的出版意识。这即是早期的“出版所有权” 论 。

尔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与市民阶级权利观念的进化,出版商开始主张出 版 物

的垄断性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权才产生 而应基于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 , 而 取

得。他们试图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对自己的垄断权利赋予新的理论光环,即 用 “精神所有权”学说代替以往的“出版所有权”主张。[3]在法国,所有权的 绝 对概念自 1789 年大革命时期得以确认后,其定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势。其中, 所 有权定义的扩展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用以“适应其标的和其表现的法 律 关

系及各种各样彼此间完全不同大量的支配权类别。”在法国法理论上,精神 所 有

权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4]但这种 理 论上的概括是有缺陷的。其弊端是:第一,将所有权的概念应用在对非物质财 富

的权利上,使它远远超出在技术上对它作准确理解

的内容的范围” [5]尽管 所 有

权与有关精神产品的权利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但后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并服 从 于

不同于所有权的规定。第二,从所有权的原来含义来讲,上述权利并非真正 的 所

有权” [6]它们未设定于物质产品(有体物)之上,而是系于智力创造性的知 识 产品,后者是非物质性的特殊客体。因此,为了适应社会科技、文化与经济 发 展

的需要,填补法律调整的空白区域,我们有必耍“从单个人的简单物品所有 权 的

财产权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7] “产生出与有形对象十分疏远的权利 形 这一权利形式就是知识产权。 在我国,有学者鉴于无形财产的大量出现并广泛进入生产流通领域,提出了 “财 产所有权客体新论”。该学说认为,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 财 产,而且包括无形财产 按照其逻辑表述即是:无形财产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 。 智力成果属于无形财产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属于智力成果的范围。因 此, 智力成果属丁•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也属于所有权客体的 范围。 [8]这种将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即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一起划归所有权客体 范 畴 式 ”

的设想,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依现有民事立法体系和民 法 基

础理论,所有权客体是无法将非物质形态的知识产品囊括于其内的。这是因 为 ,

一旦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成为所有权客体,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及其理 论 就

难免捉襟见肘,“最直观的事实是:所有权的权能及其行使方式无法圆满地 用 于

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9]这即是说,关于占有、使用、收益、处 分 的

“四权能”理论,完全是以实物形态的客体为基础的,显然不适用于非实物 形 的精神产品。 精神领域里的智力成果不能成为传统所有权制度的调整对象,而只能 归 属 态

于新型财产权利客体范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知识财富。 客 体

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 权 的

最根本的区别。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的根本区别在其本 身 的

无形性,而其他法律特征即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皆由此派生而成。[10] 也 有学者持不同看法。曾世雄先生认为,财产权之有形或无形,并非指权利而 言 , 而

系指权利控有之生活资源,即客体究竟有无外形。例如,房屋所有权,其权 利 本 身

并无有形无形之说,问题在于房屋系有体物;作为著作权,亦不产生有形无形 问 题 ,

关键在于作品系智能产物,为非物质形态。[11]严格地讲,权利作为主

体凭

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以实施行为的界限和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 正 是在这个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到现代民法学家都将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 ( 除 所

有权以外)称之为无体物。因此,知识产权与传统所有权的本质区别,不是 所 谓

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是其权利客体即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所决定的。 二、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教科书通常都有阐述。这些特征的概括在各种版 本 的

著述中多少不等,但其基本特征主要是“专有性” “、地域性”和“时间 性 ” 。

同时这些特征的描述,是与其他财产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相对而言的并非都 是 识产权所独有的。 1.专有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相对债权而言,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排 他 性和绝对性的特点。关于知识产权的这一属性,法国学者曾展开过纯学术性的 近 乎刻板的“学究似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产权”(所有 权), 意即“知识所有权”。但多数学者怀疑知识产权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他们根 据该项权利标的及内容的特点,将知识产权概称为一种垄断权或独占权。[12] 曰 知

本学者与多数法国学者的见解是一致的。小岛庸和认为,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不 同, 是一种“全新的特殊权利”,它可以分为“独占权”和禁止权。前者是指排他 地、 独占地支配其客体的权利,该类权利主要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 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后者是指对违反不正当竞争义务进行制裁的 禁止权,该类权利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商品形象权、商誉权等。[13]其实, 专 有性即排他性和绝对性,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共同特征。两者的区别并不在 于 前者为“垄断权”,后者为“产权”,其关键性差异应是:前者是无形财产的所 有 权,后者是有形财产的所有权。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形财产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 人 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 不 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第二,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 同 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例如,两个相同的发明物,根据法律程序只能将专利 权 授予其中的一个,而以后的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如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 著的进步,也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 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在专有性效力方面也是有区别的。首先,所有权的排他性表 现 为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不法侵占、妨害或毁损,而知识产权的 排

他性则主要是排斥非专有人对知识

产品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其次,所有 权的独占性是绝对的,即所有人行使对物的权利,既不允许他人干涉,也不需 要 他

人积极协助,在所有物为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且无地域和时间的限制。而知识 产权的独占性则是相对的,这种垄断性权利往往要受到权能方面的限制(如著作 权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临时过境使用、商标权中的先用权人使用等),同 时,该项权利的独占性只有在一定空间地域和有效期限内才发生效力。

2. 地域性

一般认为,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独有的特性,其实,在历史上民事权利的许多领域 都 存在过地域性。据国际私法学者研究,在侵权之债领域,侵权诉讼曾长期由侵 权 行为地法院管辖,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合同之债领域,也曾因法律的地域性造 成 法律适用的僵化和判决难以在域外执行。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当这些权利产 生之初,各国大都处于封建闭锁状态,对外经贸往来稀少,偶尔发生的涉外纠纷 可 以通过其国内法解决,因此没有必要诉诸权利的域外效力.[14]在这种情况下, 上 述民事权利不可能不具有一定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产生与上述制度有着相同的历史背景。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原始 著 作权与专利权都是君主恩赐并作为特许权出现的,因此这种权利只可能在君主 管 辖的地域内行使。这种原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乃是封建法的地域性。随着近代 资产阶级法的发展,知识产权才最终脱离了封建特许权的形式,成为一种法定 的

精神产权。但是,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其国家主权原则,[15]只对依本国法取得 的 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因此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继续保留下来。在一国获 得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 记 注册或经审查批准。 从 19 世纪末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有关知识产权交易 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这样,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 地域性限制之间出现了巨大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 保 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 内 建立了一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国际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 对 知

识产权地域性限制的重要补充和协调。由于这一原则,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 的 知

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但是,知识产权的 地 域

性特点没有动摇,是否授予权利,如何保护权利,仍须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 内 决定。 到 20 世纪下半叶,由于地区经济一体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

产权 立法 呈现出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由此,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性也受到了挑战。 这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⑴跨国知识产权的出现。地区经济一体化,使得一组 法 来

一组 的国家联合起来,实现了商品、资本、人员和劳务在统一大市场内的自由流 通, 从而推动相关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走向统一。为了实现经济一体化目标, 欧 洲联盟采取的重耍行动之一,就是在工业产权与著作权领域建立一个广泛的 欧 洲

保护制度,即在地区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下正努力实现着“欧洲共同知识产权 的 幻

想”。[16]欧洲法院在某一案件中声称,权利穷竭原则的地域限制必须在共 同 市

场范围内作出解释,即在一个缔约国内首次销售的商品在整个共同体构成权 利 穷

竭。[17]这说明,知识产权跨出了一国地域限制,已在多国同时发生效力。 这 在

一定程度上动摇了该项权利的地域性特性。⑵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与法律适 用 的发展。长期以来,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一般由权利要求地法院专属管辖。由 于 卫

星技术、网络技术、录制技术的发展,涉及现代技术的侵权行为可能在几个 甚 至

十几个国家发生,权利耍求地也会相应增加,如果权利人依此在这些地方一 一 提

起诉讼将会带来极大不便。于是一种全新的管辖权理论应运而生,即一国法 院 不

仅有权管辖其地域内的知识产权纠纷,而且有权管辖在其他地域发生的相关 纠 纷 。

与此相联系,以权利耍求地作为知识产权的准据法也相应发生变革。在一个

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几个或十几个国家同时发生的情况下,恪守权利要求地法, 将 会造成同一案件适用几个或十几个准据法的不合理现象.[18]因此,适用最 密 切

联系地法这种新准据法原则也许是最好的选择。[19]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非 专 属管辖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多元化,都会对这一权利的地域性特点带来重 大 影

响。总之,在当今社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依然存在,但已受到巨大的 挑 战 ,

这一向封建法到现代法固有的法律特征能否完全打破,尚有待继续观察与研 究。 3.时间性 时间性特点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主耍区别之一。众所周知,所有权不受时 间 限

制,只要其客体物没有灭失,权利即受到法律保护。依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 所 产

生的法律后果,也只涉及财产权利主体的变更,而财产(有体物)本身作为 权 利 客

体的地位并不会发生变化。关于所有权的这一特征,罗马法学家将其概括为 “ 永

续性”,即“所有权之命运与其标的物之命运相终始”。它既不象有设定期 限 的

他物权(如抵押权、地役权),也不象具有

消灭命运之本质的债权(如合同债 权)。” [20] “永续性”与绝对性、排他性共同构成所有权的三大特征。 其 实 ,

所有权的永续性在许多情况下存在着事实不能,这是因为该项权利的永续状 态 是

以其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的,倘若该物发生灭失、毁损,原所有权人就可能 “ 无

所有” 了。恰恰相反,知识产权的标的即知识产品,作为一种非物质形态的 智 力

产物则不可能发生毁损、灭失,即具有事实意义上的“永续性”,但法律却 断 限 定 该 类 权 利 只 在 一 定 期 间 内 有 效 然 .[21]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与他物权、债权的“时间性”也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他 物 权的设定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如地役权中的供役地所有人与需役地所有人 之 间 ,

抵押权中的担保物权人与出质人之间;此外,他物权的设定以所有权的存在 为 前

提,它无法脱离所有权而单独存在。至于债权则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相对 人 的

利益。债以履行、清偿为目的,法律当然不承认债权的永久性。而知识产权 的 时

间性不同,按照西方学者的解释,知识产品所有人有权在一定时期享有垄断 使 用

的利益,但有义务将其智力性成果向公众公开。这是一种社会契约,即以国 家 貌出现的社会同知识产品所有人签订的特殊契约。[22] 知识产权在时间上的有限性,是世界各国为了促进科学文化发展、鼓励智力 成 果 面

公开所普遍采用的原则。这一制度既要促进科学、技术、文化的广泛传播, 又 要

注重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合法利益,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知识产品社会 性 之

间的矛盾。从这个意义上说,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制度自近代法到现代法的 基 本

精神之一。以著作权法为例,早期的《安娜法令》设定了一个所谓的“文学 艺 术

的公共领域”(the Public Domain for Literature),它来_于三个方面的规 则:⑴规定创作新作品是取得著作权的必备条件(以保护现存作品不被出版 商 收

回);⑵规定著作权保护期限(以对抗出版商永久著作权的主张);⑶规定 著 作 权

所有人在印刷、出版和出售方面享有有限的权利(即作品二次使用时权利穷 竭) .[23]与英国不同 美国关于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是通过宪法条款规定的 , 。 美国宪法规定:国会有权..对作者或发明人就其个人作品或发明的专有权利, 赋 予一定期限的保护,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上述宪法条款被美国学者 概 括

为三“P”政策,即“促进知识的政策” (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 、 “ 公

共领域保留的政策” (the preservation of the public domain)与“保护 创 作者的政策”(the protection of the au2 thor)。[24]其中,

即意味着对 著 作权和专利权在时间与范围方面的限制。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性规定,反映 了 建

立这一新兴民事权利制度的社会需要和公众利益。根据各特征及本国实际情 况 各国法律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都规定了长短不一的保护期。 ,

知识产权的上述特征,是与其他财产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相比较而言的,是 具 有相对意义的概括和描述 这并不意味着各类知识产权都具备以上全部特征, 。 或 者可以说每一项基本特征都存在着若干“例外”,例如,产地标记权不具有 完 整

意义的专有性,商号权的地域性具有自己的特殊规定,商业秘密权不受时间 性 限

制,等等。从本质上说,只有客体的非物质性才是知识产权所属权项的共同法 律 特征。 三、知识产权的主体 知识产权的主体需具备何种资格,他们享有何种权利,这是由国家法律直接 规 定

的。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在民法上(包括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人格,是自然 人 及其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前提。[25]法律地位平等与主体人格独立是确 认 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原则。其中,地位平等是人格独立的必要前提,而人格 独 则是地位平等的具体表现。 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平等精神 既在本质上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私法平等原则, , 但 又有着自身的法律品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平 等, 是一种主体从事创造性活动的自由选择,是一种取得创造者权利的机会均等。 现 立

代民法奉行的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平等观,即只耍社会向人们提供了平等的 机会, 便做到了平等。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主要来源于主体的创造性行为(包括创作、 发明等)。创造性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它不受民 事法 律行为能力的限制,主体只要以自己的创造性行为完成知识产品,即可以以 创造 者的身份依法取得权利。其次,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平等,是一种当事人权利 义务 关系的协调,是对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发展,经 历了 从单一权利主体扩充为多元权利主体的过程。由于知识产品的社会性和非物 质 性特点,使得多数主体利用这种智力性成果成为可能。知识产权制度保障和促 进 社会分配的正义,并把这种分配原则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对精神资 源 进行权威性的公正分配。正是基于上述两点原因,形成了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区 别 于一般财产权主体制度的重要特征:

1.

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以创造者的身份资格为基础,以国家认可或授予为

条件。 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有生产、孽息、先占等方式,其原始取得既无主体

的特 定身份要求,除不动产及个别动产外,亦无需国家机关的特别授权。知识产 权的 原始取得则不同,其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即创造者的创造性

行为 和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26]在知识产品的生产、开发活动中,创作行为或 发明 创造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取得知 识产 品创造者的身份。在私法关系中,身份曾是特权的依托,是平等的对立物。 罗马 法赋予家长以完全独立的人格,家长所享有的一切公权和私权都是基于特定 的身 份而产生。[27]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身分原则与此不同,它具有两个特点:第 一, 创造者的身份一般属于从事创造性智力劳动的 g 然人,但在有的情况下也可 能归 属于组织、主持创造活动并体现其意志或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与古代社会 的 家长身份以至现代社会的消费者身份、雇佣劳动者身份不同,自然生命体与 社会 组织体都有可得创造者的身份。第二,创造者的身份与一般身份所依存的血 缘关 系、婚姻关系或其他社会无涉,它既是智力创造性活动这一事实行为的结果, 又 是知识产权的前提。在有益纠纷中,创造者身份的确认对判定权源、划分权 属有 着重要意义。 此外,在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中,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是权利主体资格最终 得 以

确认的必经程序。授权行为从性质而言是一项行政法律行为。它与创造性行 为

一样,对权利的原始取得具有重要意义。借用美国学者的说法:创造性活动 是 权

利产生的“源泉” (source) 而法律(国家机关授权活动) , 是权利产生的“根 据”(origin)。[28]知识产权需要由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是 由 于

其客体的非物质性所决定。由于知识产品不同于传统的客体物,不可能进行 有 形

的控制或占有,容易逸出创造者的手中而为他人利用。因此,知识产品的所 有 人

不可能仅凭创造性活动的事实行为当然、有效、充分地取得、享有或行使其 权 益,而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即通过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授予专有 权 专用权。

2.

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往往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制取得,从而产生数

个权利主 体对同一知识产品分享利益的情形。 在财产所有权制度中,根据一物一权主义的原则,不能在一个物件上设立两 个 或

数个内容相同的所有权。就继受取得的情形而言,一方让渡了权利,即意味 着 丧

失了权利主体资格;另一方继受了权利 则标志着其成为新的财产所有权主人。 , 此外,根据这一原则,一物之上虽可以存在数个物权(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但 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

矛盾 换言之,就一个物件或该物件的某一部分而言, 。 不 能设定数个性质相同且彼此独立的物权。[29]

在知识产权领域,基于继受取得的原因 同一知识产品之上拥有若干权利主体 , 的 情形却普遍存在,我们可以大致分为三类:第一,某类权利主体对其知识产品 既 享

有财产权利又享有人身权利时,发生继受取得的权利只能是其中的财产权, 即 继

受主体不能取得专属子创造者的人身权利。这样,就同一知识产品所产生的 人 身

权和财产权就会为不同的主体所分享;[30]第二,某类知识产权仅是不完全 转 让

的,继受主体只能在约定的财产权项上享有利益 如同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一 。 样 ,

在原始主体依然存在的情况下,还会产生一个或数个拥有部分权利的不完全 主 体 ,

即财产权的诸项权能为不同主体所分享。当然,这种权利与权能的分离,对 知 识

产权与所有权来说有着完全不同的内容和意义。所有权的标的物,既为独立 的 特

定物,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就只能为某一特定主体所控制利用 所有权与其权能 。 的 分离,意味着占有人即非所有人是物件的实际支配者,而原所有人只能是不 直 接

控制物件的“空虚权利主体”。但知识产权的标的,是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 物 ,

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能被多数主体利用,包括原始主体 0 己使用与授权继受 主 体

共同使用;第三,某类知识产权的转让同时在不同地域范围进行时,例如著作 权 人

分别在数国转让其版权、专利权人在不同国家出卖其专利,就会出现两个或 两 个

以上独立的权利主体 但是 若干受让人只能在各自的有效区域内行使权利, 。 , 即 主体地位独立,权利互不相涉。在这种情况下,原知识产权所有人虽丧失了主 体 资格,但在不同的地域却可能产生若干相同的新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即各个 继 主体彼此独立地对同一知识产品享有同一性质的权利。 3.知识产权制度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主耍奉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 以 别于一般财产法所采取的“有限制国民待遇原则”。 现代各国对外国人原则上给予其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但对外国人所享有的 权 利 受

范围则有所限制,例如外国人不准取得土地权、采矿权、捕鱼权、不准从事 只 本国公民才能从事的某种职业等,这即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关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规定 著作权法的通行规定是 。 , 外 国人创作的作品在一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应当享受与该国国民作品同等的保 护 ; 有

不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则根据相关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 际 公

约,或在互惠基础上

给予保护。工业产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在本国境内有经常 居 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在境外的外国人 依照其所属 , 国

与本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这些 规 定

说明,知识产权制度主耍采用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只要符合上述规定 的 情

形之一,外国人就可以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 , 加 限 制 。

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而的含 义 :

一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 的 国

民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二是对非成员国国民 只要其作品在国际公 , 约 的成员国境内首先发表(著作权法),或在该国有经常居所,或有实际从事工 商 业

活动的营业所(工业产权法),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国民 待 遇

原则打破了知识产权地域性效力的限制,使一国的权利人在其他国家也得到 保 护 。

允许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地位,旨在保护本国人在国外的知识产 权 利

益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了吸引外国先进技术和优秀文化。因此,这一原则 得 世界各国的确认。 四、知识产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 神 产 到

品。这是与物质产品 (即民法意义上的有体物) 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 近 代德国法哲学家黑格尔曾对物与精神的关系作过精辟的分析。他认为,物是 与 精

神相分离的外在的东西,属于客观的自然界的概念。为此,物就成了意志的 定 在

的外部领域,从而也就是实现作为主体权利的领域。除此之外,还有一种“通 过 精神的中介而变成的物”。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 可 以

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买卖中所承认的物同一视之。[31]但是,诸如技能、 知 识

等是否都可以称为物,却使得黑格尔感到踌躇。他承认,此类占有虽然可象 物 那

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所以理智上对于它的 法 律

性质感到“困惑”。[32]黑格尔的理论“困惑”给我们以下启示:第一,知 识 形

态的精神产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但同物一样可以成为交换的标的;第 二 , 精

神产品是精神内在的东西,但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表达而取得外部的“定 在 ” ,

即精神产品可以有“直接性”和“外在”的载体;第三,依照物与精神相离 的 理

论,精神产品属丁内部的精神的东西,不能简单地归类于属于“定在”的外 部 域的物。 前苏联民法学者曾试

图将精神产品作为区别于物的另类客体。他们根据本国 领

民 事立法的精神,把这类权利的客体统称为“创造活动的成果”。这种创作活 动 的成果分为两类,一类是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另一类是发现、发明和合 理 化

建议,包括使工业产品得到技术和美的统一的艺术新处理的工业实用新型。 [33] 苏联学者所拟制的“创作活动的成果”的概念有两大缺陷:一是未能抽象概 括 出

知识领域中各种权利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其分类明显不包括专利、商标等工 业 产

权客体;二是强调客体的智力创造属性,但讳言其财产价值。该种分类将不 具 有

产权属性的发明权、发现权的客体也归入其中,即说明这一学说忽视了精神 产 的本质特征。 当代西方学者根据“知识产权”(Irrterllectual Property)的财产意蕴, 将 该 品

项权利的客体称为“知识财产”,是法学理论上的一大进步,他们通常将财 产 分

为“由可移动物所构成的财产”(动产)、“不可移动的财产”(不动产) 与 知

识财产” “知识产权”理论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称为“知识” 财 产 ,

在于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 在 不

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复制 品 所

反映出的信息之中。[34]著名法学家北川善太郎是日本推行“知识产权”概 念 的首作俑者。在传统上,学者们曾用“无形财产权”与“无形财产”的说法 来 表

述相关权利与权利客体。但北川善太郎认为,与日本民法第 85 条所限定的有 体 物相比较而言“,无形物”在语感上似乎有些问题,因而不能被普遍接受。 为 此 ,

他于 1988 年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的法律保护一新的知识所有权的诞生》一 文 中,提出了 “知识财产”的术语。[35]几乎与此同时,其他学者也竞相使 用 , 于 是

这一概念在日本得以广泛推行。 与知识财产相类似的说法是无形财产。在本世纪 60 年代以前,知识产权尚未 成 为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人们一般将基 T•创造性智力成果所获取的民 事 权

利称为“无形财产权” (Intangible Property),因此许多学者将作品、 商 标 、

实用新型等权利客体视为“无形财产”。上述认识在日本法学界似无异议。 日 本知识产权法学者小岛庸和将知识财产与无形财产作为同等概念看待,并将 它 们

指称为知识产权法的对象。他强调无形财产为无形财产法之客体,并将其分 为 创

作(creation)和标记(mark)两类。该类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以及其他的无形 财产(如光、电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36]民法奉行“物必有体

” 的 原

则,所谓无形财产概指知识产物或智力成果,它们与物(有体物)相对应而 存 在 ,

分别成为无形财产权(或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但是,无形 财 产

在法国与英国却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法国民法继承了罗马法关于物的分类 理 论,无体物即无形财产,特指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法国学者认为,无形 财 产

是一种非物质财富。例如,知识产权为无形财产,而知识产权不是直接针对 物 质

资料,故其属于非物质财富”。[37]法国民法意义上的无形财产,具体包括 权 利

人就营业资产、顾客、营业所、作品、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业名 称 以及现代社会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英国法上没有物的概念,不存在 有 体

物与无体物的分类,其无形财产的归类标准,一是须为区别于实物动产的无 体 物 ,

二是须为象征财产利益的抽象物 在其无形财产所包括的范围中 既有债权、 。 , 知 识产权等权利(法国民法意义上的无体物),又有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现 代 民

法理论将其称为特殊种类物[38];也有兼具人身与财产内容的商誉(有学者 认 为

商誉是归属于无形财产权的资信权之客体[39])。上述情况表明,无形财产在 不 同国家有着不同的理解,或指智力创造性成果(如日本),或指特定财产权利 ( 如 法

国),或泛指一切具有财产意义之抽象物(如英国)。因此,将无形财产概 括 为 知

识产权的客体,尚未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共识。 笔者与其他一些学者曾极力主张建立“知识产品”的理论范畴,即把知识产 权 的

客体概括为“知识产品” .[40]其实,关于知识产品这一专门术语已有国外 学 者

作出类似表述,“知识产权”概念的倡导者、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曾将知识 产 权称之为“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41]知识产品是概括知识产权各种客体 的 集合概念。传统教科书曾笼统地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说成是智力创造性成 果 。

已有许多学者指出这一表述的不足,他们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分为两类: 一 类

是智力成果 另一类是经营标记 [42]考虑到现代社会无形财产的发展状况, , 。 笔 者建议建立一个大于传统知识产权客体范围的无形财产体系。为此,我们将 知 识

产品具体地分为三类:一是创造性成果,包括作品及其传播媒介、工业技术; 二 是

经营性标记;三是经营性资信。第一类发生于科学技术及文化领域,第二、 三 产 生 于 工 商 经 营 领 域 。 现 分 别 述 之 类 :

作品及其传播媒介,泛指文学艺术领域中以不同表现形式出现并且具有原创 性 的

智力成果(著作权客体),以及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

的与原创作品有关联的 各 种

产品、物品或其他传播媒介(邻接权客体)》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可以 概 括

地分为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和科学作品;作为邻接权客体的传播媒介,主要 包 艺术表演、音像录制品、广播节目。 工业技术,一般是指在工业、农业、商业等产业领域中能够物化于物质载体 上 的 括

知识和技能。它是根据科学原理和生产实践经验而发展形成的工艺操作方法 与 技能 以及与这些方法和技能相适应的生产工具和其他物质设施 在法律上, , 。 工 业技术可以表现为取得工业产权的各类专利技术,也可以表现为取得其他知 识 权的技术秘密以及受到新型知识产权即工业版权保护的工业产品。 工业标志,一般是指在工业、农业、商业等产业领域中能够标示产品来源和 厂 家 产

特定人格的区别标记。包括商标、商号、产地名称等在内的工业标记,是人 们 生

活中所见最多的标志。工业标志能在多种场合使用,不但可以注明商品或及 包 装

材料上,还能使用于多种宣传媒介的制作。[43]工业标志作为工业产权和其 他 识产权的客体,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财产。 经营性资信,泛指工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所具有的经营资格、经营优势以及 在 社 知

会上所获得的商业信誉,包括特许专营资格、特许交易资格、信用以及商誉 等。

从经营性资信的构成来讲其内在因素是主体的经营能力。经营能力是一个很 广 泛的概念讲,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市场占有份额等,[44] 这 种经营能力形成了特定主体高于同行业一般企业获利水平的超额盈利能力; 其 外

在因素表现在两个方面,或是来自于某一组织或机关授予的资格,或是来自 于 社

会公众给予的评价和信赖。该类权利客体所涉及的资格、能力与信誉,包含 明 显

的财产利益因素,但也有精神利益的内容。与文学艺术作品、工业技术、工 业 标

记不同,经营性资信的财产价值尚未完全为人们所认识,相关立法保护显见 不 足 。

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将此类客体称之为正在开发中的无形财产。[45]

参考文献:

[1]

参见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295 页

[2]

参见法国 《拉鲁斯大百科全书》 3 卷,载“国外法译丛” 第 《民法》 , 识

知 出版社 1987 年版,第168 页。

[3]

参 L.

见 Ray Patterson,Stanley W. 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 , The U2 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 1991 ;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 1996 年版,第 4 页。 [4]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122 页

[5]

(法) 茹利欧•莫兰杰尔著: 《法国民法教程》 《外国民法资料选编》 ,载 ,

法律出版社 1983 年版,第231 页。

[6] [7]

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122 页。 (美)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 年第 5

期。

[8] [9]

杨紫煊:《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载《中外法学》1996 年第 3 期。 顾培东著:《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4 年

版, 第 104 页。

[10] [11]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1993 年版,第45 页。 曾世雄著: 《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 ,台湾三民书局 1983 年版 第151 ,

页。

[12] [13] [14]

参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86 页。 (日)小岛庸和著:《无形财产权》,日本创成社 1998 年版,第 5-9 页。 刘家瑞等:《知识产权地域性冲突法评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 报》1998 年第 6 期。

[15]

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不仅源于各国主权的地域限制,而且在于知识

产权

授权的地域限制(如经过国家审查、国家注册方能授权)。参见张乃根著《国 际 贸易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52 页。

[16]

参见(德)阿道夫•迪茨:《欧洲共同版权是幻想吗》,载《法学译丛》

1986 年第 4 期。

[17]

参见吴汉东等著:《西方国家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18]

参见刘家瑞等:《知识产权地域性冲突法评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

部学 院学报》1998 年第 6 期。

[19]

本世纪初,国际私法学者华耶(Pillet)、尼波埃(Niboyet)曾主张在知

识 产权保护上应适用权利要求地法,而权利的产生和存续应受原始国法(即权利 的 最初授予国法)的支配。参见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 1991 年版,第281 页。

[20]

参见周木丹等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 1994 年版,陈

允、应 时著:《罗马法》,商务印书馆 1931 年版。

[21] [22] [23]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88 页。 参见《国外专利法介绍》(第 1 册),知识出版社 1981 年版,第12 页。 参见 L.

Ray Patterson Stanley W. 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 , The U2 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 p49 -55,1991.

[24] [25] [26]

同注[23]

o

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54 页。 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具有国家授予性的特点。诸如著作权、商业秘

密权、 产地标记权等不需要经过国家机关的审查与批准。

[27] [28] [29]

参见(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 1959 年版,第5

章。 同注[23]。 参见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91 192 页。

[30]

在知识产权体系中,著作权为典型的一体两权。在现实生活中,存在

着作者 保留其著作人身权而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他人的实例

[31]

参见(法)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 1982 年版,第43

节附 译。

[32]

吕世伦著:《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89

年版, 第 32 页。

[33]

(苏)B* II 格里巴诺夫等主编:《苏联民法》(上),法律出版社 1984

年版,

第 177、178 页。

[34]

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 《知识产权纵横谈》 ,世界知识出版社 1992

年 版,第 4 页。

[35]

(日)北川善太郎著:《技术革新与知识产权法制》,国家科委政策法

规与 体制司等 1998 年印,第3 页。

[36] [37] [38]

(日)小岛庸和著:《无形财产权》,日本创成社 1998 年版序言,第2 页。 参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51-53 页。 参见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 年版,

第203 页。

[39]

参见吴汉东:《关于无形财产权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载《法学研 》

究 1995 年第 3 期。

[40]

参见吴汉东、闵锋编著:《知识产权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7 年版,第34 页;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26 页;张和生著:《知识经济学》,辽宁人民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294 页。

[41]

( )E* A

•鲍加特赫等著:《资本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法》,载 《国外专利法介绍》,知识出版社 1980 年版,第12 页。

[42]

参见刘春田主编: 《知识产权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5 年版,第1

页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 页。

[43]

参见吴汉东主编:《工业产权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 1989 年版,第 6 页。

[44] [45]

参见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第 638 页。 参见曾世雄著: 《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 ,台湾三民书局 1983 年版,

第 13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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