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

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

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臵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

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

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

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吉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及依据】 为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制度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可能造成的伤害。

第四条【管理体制】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规划、政策、标准和管理制度等。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负责工伤保险费征缴,基金管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

第五条【协作机制】 财政、卫生、民政、工商、建设、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并建立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统筹层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七条【浮动费率】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费率浮动办法,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和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工程项目总造价、营业面积、营业额、总产量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方式标准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基金管理及用途】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十条【储备金制度】 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征收工伤保险费的8%提取。储备金结余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收额的30%。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当及时补足差额。

第十一条【省级调剂金】 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统筹地区按实际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达到全省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5%时不再上解。调剂金一经使用,应当及时补足差额。

第十二条【政府垫付】 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使用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主体】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

工伤保险费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其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认定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等部门验证确认的;

(二)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或公出而感染该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和文娱、体育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十五条【认定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六条【补充证明】 属于《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救治记录或凭证;

(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七)职工死亡的,应当同时附具死亡证明。

第十七条【证明材料】 醉酒的认定,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吸毒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依据。

受伤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的,用人单位要求检测而职工或者家属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十八条【工伤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并指导工伤认定申请人在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管辖有争议的,及时报请共同的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工伤认定时限】 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15天。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终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申请人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可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认定需要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四)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获知的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协助调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事故伤害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举证责任】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工伤特殊责任】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责任转移】 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生破产、吊销、注销、转让或者变更注册名称等情形的,资产承继者作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设置及职责】 劳动能力鉴定属非具体行政行为的技术性工作。省和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管辖】 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工伤认定书、工伤医疗资料等材料。

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材料补正之日为劳动能力鉴定受理时间。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相互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并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所需费用,鉴定级别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待遇享受条件】 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从发生事故伤害当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后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据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救治医疗机构】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工伤职工在非定点协议医疗机构急救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医疗费垫付】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销。

职工治疗工伤必需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已享受生活护理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不再派人护理。

第三十四条【交通食宿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医疗、康复期间及配置辅助器具的,在统筹地区内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30%和70%的标准,交通费按照本地事业单位普通职工享受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配置辅助器具】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经办机构批准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安装配置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六条【待遇申请和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时,应当按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 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 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七条 【养老和医疗缴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从工伤发生下月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一次性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的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一次性工伤待遇标准】 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分别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16个月,六级伤残14个月,七级伤残11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7个月,十级伤残5个月。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

(三)职工在同一单位发生两次以上工伤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最高伤残等级标准的120%计算。

第四十条【鉴定结论变化待遇】 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的,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支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改变原结论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重新确定长期待遇标准,一次性待遇不再改变。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改变原结论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确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待遇调整】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办法,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整办法执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不能被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其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水平同步进行调整;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水平下降的不作调整。

生活护理费自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布次月起调整。

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

第四十二条【破产清偿】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和吊销、注销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预留至统筹地区平均预期寿命(其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一次性结算标准为:统筹地区平均预期寿命与工伤职工年龄之差乘以现行标准之积。 第四十三条【养老基金支付】 原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四条【供养亲属待遇差】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高于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差额,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第四十五条【特殊情况职工待遇】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四十六条【退休人员职业病待遇】 退休人员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不进行工伤认定,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退休时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费用;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办理退休的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待遇费用。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破产、解散和注销的,由原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按照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

第四十七条【与其他保险关系】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人工资的解释】 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被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是指受到事故伤害(被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计算。实行日工资的,以日工资乘以月工作日之积计算。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已退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后,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其生前12个月平均养老金计算,领取养老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领取月数计算。

职工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

第四十九条【非法用工赔偿】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非法用工或仲裁机构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五十条【公务员工伤管理】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一条【退休人员等受到伤害的处理】 退休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校实习学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聘用或者实习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的实施】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51号令公布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

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

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臵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

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

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

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吉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及依据】 为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制度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可能造成的伤害。

第四条【管理体制】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规划、政策、标准和管理制度等。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负责工伤保险费征缴,基金管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

第五条【协作机制】 财政、卫生、民政、工商、建设、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并建立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统筹层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七条【浮动费率】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费率浮动办法,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和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工程项目总造价、营业面积、营业额、总产量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方式标准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基金管理及用途】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十条【储备金制度】 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征收工伤保险费的8%提取。储备金结余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收额的30%。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当及时补足差额。

第十一条【省级调剂金】 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统筹地区按实际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达到全省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5%时不再上解。调剂金一经使用,应当及时补足差额。

第十二条【政府垫付】 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使用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主体】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

工伤保险费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其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认定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等部门验证确认的;

(二)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或公出而感染该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和文娱、体育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十五条【认定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六条【补充证明】 属于《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救治记录或凭证;

(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七)职工死亡的,应当同时附具死亡证明。

第十七条【证明材料】 醉酒的认定,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吸毒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依据。

受伤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的,用人单位要求检测而职工或者家属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十八条【工伤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并指导工伤认定申请人在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管辖有争议的,及时报请共同的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工伤认定时限】 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15天。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终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申请人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可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认定需要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四)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获知的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协助调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事故伤害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举证责任】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工伤特殊责任】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责任转移】 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生破产、吊销、注销、转让或者变更注册名称等情形的,资产承继者作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设置及职责】 劳动能力鉴定属非具体行政行为的技术性工作。省和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管辖】 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工伤认定书、工伤医疗资料等材料。

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材料补正之日为劳动能力鉴定受理时间。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相互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并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所需费用,鉴定级别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待遇享受条件】 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从发生事故伤害当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后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据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救治医疗机构】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工伤职工在非定点协议医疗机构急救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医疗费垫付】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销。

职工治疗工伤必需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已享受生活护理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不再派人护理。

第三十四条【交通食宿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医疗、康复期间及配置辅助器具的,在统筹地区内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30%和70%的标准,交通费按照本地事业单位普通职工享受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配置辅助器具】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经办机构批准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安装配置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六条【待遇申请和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时,应当按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 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 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七条 【养老和医疗缴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从工伤发生下月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一次性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的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一次性工伤待遇标准】 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分别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16个月,六级伤残14个月,七级伤残11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7个月,十级伤残5个月。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

(三)职工在同一单位发生两次以上工伤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最高伤残等级标准的120%计算。

第四十条【鉴定结论变化待遇】 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的,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支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改变原结论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重新确定长期待遇标准,一次性待遇不再改变。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改变原结论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确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待遇调整】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办法,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整办法执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不能被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其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水平同步进行调整;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水平下降的不作调整。

生活护理费自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布次月起调整。

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

第四十二条【破产清偿】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和吊销、注销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预留至统筹地区平均预期寿命(其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一次性结算标准为:统筹地区平均预期寿命与工伤职工年龄之差乘以现行标准之积。 第四十三条【养老基金支付】 原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四条【供养亲属待遇差】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高于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差额,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第四十五条【特殊情况职工待遇】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四十六条【退休人员职业病待遇】 退休人员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不进行工伤认定,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退休时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费用;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办理退休的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待遇费用。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破产、解散和注销的,由原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按照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

第四十七条【与其他保险关系】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人工资的解释】 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被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是指受到事故伤害(被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计算。实行日工资的,以日工资乘以月工作日之积计算。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已退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后,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其生前12个月平均养老金计算,领取养老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领取月数计算。

职工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

第四十九条【非法用工赔偿】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非法用工或仲裁机构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五十条【公务员工伤管理】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一条【退休人员等受到伤害的处理】 退休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校实习学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聘用或者实习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的实施】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51号令公布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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