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规定

云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工作,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第16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省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各县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在每年2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当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当年3月1日至次年2月底,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以县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准。

二、出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所有权。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认真履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任和义务,并及时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给县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各地要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规定,确保所有购房人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全额地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云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六、执行时限要求。2008年2月1日前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按照以下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2008年2月1日后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且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按本规定执行。

云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工作,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第16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省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各县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在每年2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当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当年3月1日至次年2月底,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以县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准。

二、出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所有权。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认真履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任和义务,并及时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给县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各地要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规定,确保所有购房人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全额地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云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六、执行时限要求。2008年2月1日前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按照以下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2008年2月1日后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且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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