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内容总结

1.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即涉外民事关系,又称国际民事关系,即指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等因素中至少有一个为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

2.我国国际私法的范围:a、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 b、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规范 c、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

我国在国际私法范围问题上达成的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包括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3.国际私法渊源特点,类型及我国的特点

a特点:两重性和多样性

b类型:国内立法,国内判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c.我国特点: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但不承认判例。

4.国际私法定义: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的规范,同时包括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在内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5.国际私法与国际私法学的关系

a、区别:前者是法律部门,由法律规范组成,具有法律效力;后者是法学学科,由学说、理论、主张构成,不具有约束力,但具有影响力。

b、联系:都是国际经济关系的产物,都是上层建筑;国际私法学以国际私法为研究对象,其研究成果又服务于国际私法,对其产生和发展起重大影响作用。

6.法则区别说发展阶段

a意大利法则区别说b法国的法则区别说c荷兰的法则区别说

7.法则区别说代表人物和主要观点

a.巴托鲁斯,主要观点:法则的区分及各自适用范围

b.达让特莱:反对契约当事人实行“意思自治”,极力推崇属地主义。

C.杜摩兰:人法、物法和行为法,并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这种划分只有在不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而直接取决于法律的强制性时才有必要。他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了“意思自治”原则。

D.胡伯:《论罗马法与现行法》“胡伯三原则”

8.“法律关系本座说”代表人物和主要观点

萨维尼:他从一种普遍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应适用的法律只应是各该涉外民事关系依其本身性质有“本座”所在地的法律。他不讨论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问题,而主张平等的看待内外国法律,这样就达到以下目的,即不管案件在什么地方提起,均能适用同一个法律,得到一致的判决。他认为应该承认存在着一个“相互交往的国家的国际法律共同体”,并且存在着普遍适用的各种冲突规范。这是因为法律关系依其性质总是与一定地域的法律相联系。

9.《法国民法典》历史地位

法国民法典的编纂,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主要表现三个方面:

A.国际私法调整领域的扩大

B.本国法主义的诞生

C.成文的国际私法规范的确立

10.统一的国际私法组织有哪些?

(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二)泛美会议(三)利马会议(四)蒙得维的亚会议(五)欧盟

(六)联合国和其前身国际联盟

11.我国国际私法最早观点?

公元651年唐《永徽律》之《名例篇》诸化外人相犯条:“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

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12.国际民事法律冲突的概念及产生原因

(一)国际民事法律冲突的概念

国际民事法律冲突,是指某一民事关系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所涉国家的法律对同一民事关系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它们都规定要适用各自的法律调整这一民事关系,因而存在应选择适用何国法律的矛盾冲突现象。

(二)国际民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1、各国间必须存在民事、经济和文化往来

2、各国的民商事立法对同一问题的法律规定不同

3、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13.冲突规范的类型和立法选择理由

a.单边冲突规范:防止立法外延的扩大,明确法律规定的准确性。

b.双边冲突规范:具有公平性和规范性,无论国内立法还是国际立法,都是冲突规范的主体

c.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反映各国家民族利益冲突,以及扩大本国法律管辖范围和调整作用的立场,也反映各国积极促进国际民事经济来往,避免过于强调本国法律片面作用而带来的负面影响。

d.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14.系属公式的含义

就是把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固定化,使它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处理原则,以便解决同类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系属公式是以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为基础发展起来的。

15.几种常见的系属公式

(1)属人法 (2)行为地法 (3)合同缔结地法;(4)合同履行地法;

(5)婚姻缔结地法;(6)侵权行为地法;(7)立遗嘱地法。

16.准据法的概念及其特点

(一)概念:它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的用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实体法规则。

(二)特点

1、准据法必须是能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

2、准据法必须是经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实体法。

3、准据法不是冲突规范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它必须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才能确定。

4、准据法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而是一项项具体的“法”,即具体的实体法规范或法律文件。

17.先决问题的概念

指为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主要问题所必须先行解决的附带问题。由于这个问题往往成为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故称之为先决问题,与主要问题并列。

18.我国对国籍,住所冲突的解决

(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82条规定:(1)“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第181条规定:(2)“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九条: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二) 《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

对于住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83条中规定:1.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2.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条: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19.我国关于法人属人法规定的理解

(一)我国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

目前,我国对于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采取注册登记地主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对于内国法人国籍的确定,则采取登记地主义和准据法主义相结合的复合标准。《民法通则》第41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有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 我国《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三)我国关于外国法人的认可的规定,目前主要体现在1980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2条中。该条规定:“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可见,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常驻代表机构采取的是特别认可方式;对来中国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法人,因合同必须经政府机关批准才生效,其审批过程也包括了对外国法人的资格的审查,因而也可理解为采取了特别认可方式;而对来中国进行货物买卖的外国法人,则无须政府审批,当可理解为采取了一般认可方式。

20.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含义和内容

a、指国家在参与涉外民事活动时,未经国家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该国作为被告或将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而提起诉讼,也不得对该国国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措施。 b、其具体内容包括:

(1)司法管辖豁免 (2)诉讼程序豁免(3)强制执行豁免

21国民待遇制度含义

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以同本国人同等的待遇,使其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同等的民事义务。

22.最惠国待遇制度含义及理解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依照条约的规定给予另一国的待遇,不低于它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最惠国待遇被各国广泛采用。

条约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的与国民待遇相比,最惠国待遇具有的特点及例外事项,见书97-98

23.识别的概念及我国相关规定

它是指法院在适用冲突规范时,按照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法律事实(即诉因或事实构成)进行分析和定性并赋予它一定的法律含义,从而确定适用何种冲突规范的认识过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24.我国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相关的规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的《意见》第195条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诉讼的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表明我国把时效问题看作实质问题,适用准据法的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7条:“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25.反致的概念及类型

反致是指法院在审理某种涉外民事案件时,依内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应适用某外国法律,而依该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又应适用内国法或他国法,法院则以内国法或他国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一)狭义的反致,(二)转致,(三)间接反致

26.法律规避的概念,构成及我国规定

(一)概念 :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己的目的,故意制造或改变某种连结点的客观事实,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二)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亦即当事人有规避适用某法律的意图。

2、从行为主体上讲,法律规避必须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必须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手段来实现的。

4、从规避的对象上讲,被规避的法律一般应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

5、从客观结果上讲,法律规避行为必须是既遂的,即当事人已经因规避行为而达到其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三)我国目前尚无有关法律规避的立法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意见》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从此条可以看出,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一律无效。对规避外国法则无明确规定。

另外《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7.外国法查明的概念及我国规定

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定作为准据法的某一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问题。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意见》第193条的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另外,我国对外签订的大量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大多规定有提供法律证明的方式。

B.《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8.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立法方式及我国规定

(一)公共秩序保留,是指法院在依内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如其适用(或其内容本身)将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道德准则、法律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二)立法方式:1、直接限制立法方式 2、间接限制立法方式 3、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

(三)我国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

我国也承认和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立法上也比较完备。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和第266条、1986年《民法通则》第150条,分别在国际司法协助、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和外国法的适用问题上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这一问题上也有相应的规定:(属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

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9.我国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国际私法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二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30.我国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31.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概念,适用范围及适用例外

(一).概念: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国际私法上用来解决涉外物权关系法律冲突的一项冲突法原则,是对物权法律冲突依标的物所在地法律解决的概括表述,它反映了物权关系与特定法律之间的规律性联系。

(二).适用范围:

(1)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2)物权的客体范围(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4)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5)物权的保护方法

(三)例外:(1)运输中的物品

(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尤为重要)

在国际上,一般主张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旗国法或标志国 法。我国《海商法》第270条也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3外国法人的财产清算(4无主土地上的物(5与人身关系密切的动产(6外国国家财产

32.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

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是指国有化法令对当时已在国外或其后被转移到国外的财产的效力问题。

33.国有化的补偿问题的标准

其一、不予补偿。此主张认为,一个国家采取国有化措施,是主权国家的主权行为,一切外国人必须尊重和服从居留国法律、法令。如果实行国有化的国家对本国人不予补偿,那

么对外国人也同样可以不予补偿。

其二,给予“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这种主张是美国国务卿赫尔(Hull)在1938年提出的,后人称之为“赫尔规则”。所谓“充分”是指对被国有化的财产予以全额补偿;所谓“有效”是指外汇补偿,即以可兑换货币或黄金给予补偿;所谓“及时”是指立即兑现。

其三,给予适当的、合理的补偿。这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所持的主张。所谓适当的、合理的补偿,其基本含义是指:给予补偿,但补偿是实行国有化国家的财政能力所能负担的,且所给予的补偿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能为投资者所接受。

34、合同准据法的概念(广义,狭义)(重点)

合同准据法,是指根据冲突规范的援引,用以确定涉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 任何一项涉外合同所涉及的问题是多方面的,由此就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合同的所有事项是受同一法律的支配、还是应分别受不同法律的支配?亦即一项涉外合同的准据法应是单一的、还应是多个的呢?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便是所谓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方面的“统一论”和“分割论”。

35.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在协议一致的基础上选择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支配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受案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以确定其间的权利义务。 现代国际私法的实践表明,“意思自治原则”已经成为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指,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合同在经济意义上或其他社会意义上集中定位于某一国家的法律。但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依据并不是单一的连结因素,而是弹性的联系概念。根据这一理论,某一合同之所以要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并不是因为该国是合同的缔结地或履行地,而是因为从合同的整体情况看,合同与该国有着最密切联系。

36.特征性履行方法的理解

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是指能够使此种合同区别于其他各种合同,即能够反映出合同本质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其原则是在涉外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准据法时,应按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性质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它在应用中分为两步:第一步是确定一项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行为,第二步是找到该特征性履行行为地。

37.我国强制规则的适用(即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

从我国立法及实践看,下列问题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1)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及合同形式问题;

(2)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以及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2)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中国银行同意的除外);

(4)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的法律适用,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5)另外,按照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有一些在中国领域内履行的合同需要适用中国法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2、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3、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4、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5、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

合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38.我国对合同争议范围的理解

实践中,我国对“合同争议”的理解并不包括以及这两方面所产生的争议。因此,依“意思自治原则”或“最密切联系原则”所确定的合同准据法并不能适用于合同当事人在这两方面的争议。

39.我国对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请结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

(一).合同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同时,1988年《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三).合同形式

1999年《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0.特殊合同的法律适用(买卖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41.国关于涉外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结合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

(一)一般侵权:(1)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合侵权行为地法律

(2)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住所在同一国家的,可以适用当事人的本国 法律或者住所地过法律

(3)我国法律不认为在我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构成侵权,不作侵权行为处理

(二)特殊侵权:(1)我国对海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

我国1992年《海商法》第273、274、275条,对海事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

1、船舶在领海内的碰撞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2、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的侵权行为,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3、同一国籍的船舶,无论碰撞发生在何地,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其船旗国法;

4、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

5、海事赔偿责任的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此外,根据我国《海商法》26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2)国际航空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民用航空法》第189条: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3)国际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

(4)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6条:“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5)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42.我国在涉外结婚问题上的法律适用

(一)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

《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的,无论结婚的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应一律适用中国法律。实践中,同外国人结婚,我国对外国当事人结婚的某些条件也采取适当放宽的作法,如在婚龄上可以适用其本国法,即允许其婚龄适当低于我国法律的规定。

中国公民(含定居国外的华侨或临时出国人员)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的,原则上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但以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秩序为限。

(二) 外国人和外国人结婚。

这里分两种情况:

一是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人已在外国结婚,其到我国境内后要求我国承认其婚姻效力的,原则上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但以不违背我国公共秩序为限;

一是双方当事人要在我国境内结婚的,若当事人国籍相同的,而且其所属国与我国签定有关于领事婚姻规定的条约或存在办理领事婚姻的互惠关系的,可在该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办理领事婚姻。若当事人国籍不同的,则应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并参照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通过的《婚姻登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决定受理或驳回其婚

姻登记的申请。

三)中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

根据1983年《关于驻外使领馆办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原则上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但如果当地有关当局为此征求我国驻外使、领馆的意见,若其婚姻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重婚的规定,我方既不能承认该婚姻的有效性,也不能为其出具任何证明。

43.我国在涉外离婚问题上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第(1)款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我国关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原则主要如下:

1、中国公民一方居住于国外,一方居住于国内,无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司法解释第15条)

2、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司法解释第16条)

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司法解释第13条)

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为由不予受理,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司法解释第14条)

5、配偶均为外国人(含华裔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离婚诉讼,比照前项管辖原则处理,即人民法院认定一方当事人的住所或经常居所在中国,也可行使管辖权。

(二)关于离婚的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另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188条)

44.我国在有关涉外收养问题上的法律适用

关于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收养法》第20条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外国人华收养子女应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我国采取的是重叠适用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属人法(即重叠适用被收养人本国法和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的原则。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45.我国在有关涉外扶养、监护问题上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9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则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0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46.我国关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法定继承上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47.我国在涉外无人继承财产问题上的法律适用

关于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的法律适用,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5条的规定:“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除此以外,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1条规定:“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48.诉讼费用担保

诉讼费用担保是指外国人或在内国未设住所的人在内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应被告的请求或根据内国法律的规定,由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所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或防止原告败诉后逃避缴纳诉讼费的义务。

49.我国关于涉外诉讼代理问题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50.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含义,我国在国际民事管辖权上的主要做法

国际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对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

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看,我国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分为四种,即普通地域管辖(通常称普通管辖)、特别地域管辖(通常称特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理解)

51.国际司法协助的概念

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以下简称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或者协助实施与诉讼有关的一定的司法行为。

52.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当事人通过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具有国际因素的、商事性质的争议提交临时仲裁庭或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公平原则作出具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的一种制度。

53.仲裁协议的概念

指双方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的共同意思表示。

1.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即涉外民事关系,又称国际民事关系,即指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等因素中至少有一个为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

2.我国国际私法的范围:a、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 b、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规范 c、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

我国在国际私法范围问题上达成的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包括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3.国际私法渊源特点,类型及我国的特点

a特点:两重性和多样性

b类型:国内立法,国内判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c.我国特点: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但不承认判例。

4.国际私法定义: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的规范,同时包括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在内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5.国际私法与国际私法学的关系

a、区别:前者是法律部门,由法律规范组成,具有法律效力;后者是法学学科,由学说、理论、主张构成,不具有约束力,但具有影响力。

b、联系:都是国际经济关系的产物,都是上层建筑;国际私法学以国际私法为研究对象,其研究成果又服务于国际私法,对其产生和发展起重大影响作用。

6.法则区别说发展阶段

a意大利法则区别说b法国的法则区别说c荷兰的法则区别说

7.法则区别说代表人物和主要观点

a.巴托鲁斯,主要观点:法则的区分及各自适用范围

b.达让特莱:反对契约当事人实行“意思自治”,极力推崇属地主义。

C.杜摩兰:人法、物法和行为法,并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这种划分只有在不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而直接取决于法律的强制性时才有必要。他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了“意思自治”原则。

D.胡伯:《论罗马法与现行法》“胡伯三原则”

8.“法律关系本座说”代表人物和主要观点

萨维尼:他从一种普遍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应适用的法律只应是各该涉外民事关系依其本身性质有“本座”所在地的法律。他不讨论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问题,而主张平等的看待内外国法律,这样就达到以下目的,即不管案件在什么地方提起,均能适用同一个法律,得到一致的判决。他认为应该承认存在着一个“相互交往的国家的国际法律共同体”,并且存在着普遍适用的各种冲突规范。这是因为法律关系依其性质总是与一定地域的法律相联系。

9.《法国民法典》历史地位

法国民法典的编纂,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主要表现三个方面:

A.国际私法调整领域的扩大

B.本国法主义的诞生

C.成文的国际私法规范的确立

10.统一的国际私法组织有哪些?

(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二)泛美会议(三)利马会议(四)蒙得维的亚会议(五)欧盟

(六)联合国和其前身国际联盟

11.我国国际私法最早观点?

公元651年唐《永徽律》之《名例篇》诸化外人相犯条:“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

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12.国际民事法律冲突的概念及产生原因

(一)国际民事法律冲突的概念

国际民事法律冲突,是指某一民事关系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所涉国家的法律对同一民事关系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它们都规定要适用各自的法律调整这一民事关系,因而存在应选择适用何国法律的矛盾冲突现象。

(二)国际民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1、各国间必须存在民事、经济和文化往来

2、各国的民商事立法对同一问题的法律规定不同

3、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13.冲突规范的类型和立法选择理由

a.单边冲突规范:防止立法外延的扩大,明确法律规定的准确性。

b.双边冲突规范:具有公平性和规范性,无论国内立法还是国际立法,都是冲突规范的主体

c.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反映各国家民族利益冲突,以及扩大本国法律管辖范围和调整作用的立场,也反映各国积极促进国际民事经济来往,避免过于强调本国法律片面作用而带来的负面影响。

d.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14.系属公式的含义

就是把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固定化,使它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处理原则,以便解决同类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系属公式是以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为基础发展起来的。

15.几种常见的系属公式

(1)属人法 (2)行为地法 (3)合同缔结地法;(4)合同履行地法;

(5)婚姻缔结地法;(6)侵权行为地法;(7)立遗嘱地法。

16.准据法的概念及其特点

(一)概念:它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的用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实体法规则。

(二)特点

1、准据法必须是能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

2、准据法必须是经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实体法。

3、准据法不是冲突规范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它必须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才能确定。

4、准据法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而是一项项具体的“法”,即具体的实体法规范或法律文件。

17.先决问题的概念

指为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主要问题所必须先行解决的附带问题。由于这个问题往往成为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故称之为先决问题,与主要问题并列。

18.我国对国籍,住所冲突的解决

(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82条规定:(1)“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第181条规定:(2)“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九条: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二) 《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

对于住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83条中规定:1.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2.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条: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19.我国关于法人属人法规定的理解

(一)我国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

目前,我国对于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采取注册登记地主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对于内国法人国籍的确定,则采取登记地主义和准据法主义相结合的复合标准。《民法通则》第41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有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 我国《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三)我国关于外国法人的认可的规定,目前主要体现在1980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2条中。该条规定:“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可见,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常驻代表机构采取的是特别认可方式;对来中国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法人,因合同必须经政府机关批准才生效,其审批过程也包括了对外国法人的资格的审查,因而也可理解为采取了特别认可方式;而对来中国进行货物买卖的外国法人,则无须政府审批,当可理解为采取了一般认可方式。

20.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含义和内容

a、指国家在参与涉外民事活动时,未经国家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该国作为被告或将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而提起诉讼,也不得对该国国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措施。 b、其具体内容包括:

(1)司法管辖豁免 (2)诉讼程序豁免(3)强制执行豁免

21国民待遇制度含义

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以同本国人同等的待遇,使其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同等的民事义务。

22.最惠国待遇制度含义及理解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依照条约的规定给予另一国的待遇,不低于它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最惠国待遇被各国广泛采用。

条约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的与国民待遇相比,最惠国待遇具有的特点及例外事项,见书97-98

23.识别的概念及我国相关规定

它是指法院在适用冲突规范时,按照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法律事实(即诉因或事实构成)进行分析和定性并赋予它一定的法律含义,从而确定适用何种冲突规范的认识过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24.我国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相关的规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的《意见》第195条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诉讼的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表明我国把时效问题看作实质问题,适用准据法的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7条:“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25.反致的概念及类型

反致是指法院在审理某种涉外民事案件时,依内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应适用某外国法律,而依该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又应适用内国法或他国法,法院则以内国法或他国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一)狭义的反致,(二)转致,(三)间接反致

26.法律规避的概念,构成及我国规定

(一)概念 :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己的目的,故意制造或改变某种连结点的客观事实,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二)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亦即当事人有规避适用某法律的意图。

2、从行为主体上讲,法律规避必须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必须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手段来实现的。

4、从规避的对象上讲,被规避的法律一般应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

5、从客观结果上讲,法律规避行为必须是既遂的,即当事人已经因规避行为而达到其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三)我国目前尚无有关法律规避的立法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意见》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从此条可以看出,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一律无效。对规避外国法则无明确规定。

另外《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7.外国法查明的概念及我国规定

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定作为准据法的某一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问题。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意见》第193条的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另外,我国对外签订的大量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大多规定有提供法律证明的方式。

B.《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8.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立法方式及我国规定

(一)公共秩序保留,是指法院在依内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如其适用(或其内容本身)将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道德准则、法律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二)立法方式:1、直接限制立法方式 2、间接限制立法方式 3、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

(三)我国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

我国也承认和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立法上也比较完备。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和第266条、1986年《民法通则》第150条,分别在国际司法协助、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和外国法的适用问题上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这一问题上也有相应的规定:(属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

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9.我国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国际私法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二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30.我国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31.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概念,适用范围及适用例外

(一).概念: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国际私法上用来解决涉外物权关系法律冲突的一项冲突法原则,是对物权法律冲突依标的物所在地法律解决的概括表述,它反映了物权关系与特定法律之间的规律性联系。

(二).适用范围:

(1)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2)物权的客体范围(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4)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5)物权的保护方法

(三)例外:(1)运输中的物品

(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尤为重要)

在国际上,一般主张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旗国法或标志国 法。我国《海商法》第270条也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3外国法人的财产清算(4无主土地上的物(5与人身关系密切的动产(6外国国家财产

32.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

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是指国有化法令对当时已在国外或其后被转移到国外的财产的效力问题。

33.国有化的补偿问题的标准

其一、不予补偿。此主张认为,一个国家采取国有化措施,是主权国家的主权行为,一切外国人必须尊重和服从居留国法律、法令。如果实行国有化的国家对本国人不予补偿,那

么对外国人也同样可以不予补偿。

其二,给予“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这种主张是美国国务卿赫尔(Hull)在1938年提出的,后人称之为“赫尔规则”。所谓“充分”是指对被国有化的财产予以全额补偿;所谓“有效”是指外汇补偿,即以可兑换货币或黄金给予补偿;所谓“及时”是指立即兑现。

其三,给予适当的、合理的补偿。这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所持的主张。所谓适当的、合理的补偿,其基本含义是指:给予补偿,但补偿是实行国有化国家的财政能力所能负担的,且所给予的补偿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能为投资者所接受。

34、合同准据法的概念(广义,狭义)(重点)

合同准据法,是指根据冲突规范的援引,用以确定涉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 任何一项涉外合同所涉及的问题是多方面的,由此就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合同的所有事项是受同一法律的支配、还是应分别受不同法律的支配?亦即一项涉外合同的准据法应是单一的、还应是多个的呢?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便是所谓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方面的“统一论”和“分割论”。

35.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在协议一致的基础上选择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支配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受案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以确定其间的权利义务。 现代国际私法的实践表明,“意思自治原则”已经成为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指,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合同在经济意义上或其他社会意义上集中定位于某一国家的法律。但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依据并不是单一的连结因素,而是弹性的联系概念。根据这一理论,某一合同之所以要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并不是因为该国是合同的缔结地或履行地,而是因为从合同的整体情况看,合同与该国有着最密切联系。

36.特征性履行方法的理解

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是指能够使此种合同区别于其他各种合同,即能够反映出合同本质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其原则是在涉外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准据法时,应按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性质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它在应用中分为两步:第一步是确定一项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行为,第二步是找到该特征性履行行为地。

37.我国强制规则的适用(即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

从我国立法及实践看,下列问题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1)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及合同形式问题;

(2)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以及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2)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中国银行同意的除外);

(4)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的法律适用,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5)另外,按照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有一些在中国领域内履行的合同需要适用中国法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2、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3、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4、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5、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

合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38.我国对合同争议范围的理解

实践中,我国对“合同争议”的理解并不包括以及这两方面所产生的争议。因此,依“意思自治原则”或“最密切联系原则”所确定的合同准据法并不能适用于合同当事人在这两方面的争议。

39.我国对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请结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

(一).合同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同时,1988年《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三).合同形式

1999年《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0.特殊合同的法律适用(买卖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41.国关于涉外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结合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

(一)一般侵权:(1)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合侵权行为地法律

(2)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住所在同一国家的,可以适用当事人的本国 法律或者住所地过法律

(3)我国法律不认为在我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构成侵权,不作侵权行为处理

(二)特殊侵权:(1)我国对海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

我国1992年《海商法》第273、274、275条,对海事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

1、船舶在领海内的碰撞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2、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的侵权行为,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3、同一国籍的船舶,无论碰撞发生在何地,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其船旗国法;

4、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

5、海事赔偿责任的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此外,根据我国《海商法》26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2)国际航空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民用航空法》第189条: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3)国际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

(4)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6条:“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5)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42.我国在涉外结婚问题上的法律适用

(一)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

《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的,无论结婚的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应一律适用中国法律。实践中,同外国人结婚,我国对外国当事人结婚的某些条件也采取适当放宽的作法,如在婚龄上可以适用其本国法,即允许其婚龄适当低于我国法律的规定。

中国公民(含定居国外的华侨或临时出国人员)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的,原则上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但以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秩序为限。

(二) 外国人和外国人结婚。

这里分两种情况:

一是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人已在外国结婚,其到我国境内后要求我国承认其婚姻效力的,原则上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但以不违背我国公共秩序为限;

一是双方当事人要在我国境内结婚的,若当事人国籍相同的,而且其所属国与我国签定有关于领事婚姻规定的条约或存在办理领事婚姻的互惠关系的,可在该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办理领事婚姻。若当事人国籍不同的,则应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并参照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通过的《婚姻登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决定受理或驳回其婚

姻登记的申请。

三)中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

根据1983年《关于驻外使领馆办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原则上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但如果当地有关当局为此征求我国驻外使、领馆的意见,若其婚姻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重婚的规定,我方既不能承认该婚姻的有效性,也不能为其出具任何证明。

43.我国在涉外离婚问题上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第(1)款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我国关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原则主要如下:

1、中国公民一方居住于国外,一方居住于国内,无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司法解释第15条)

2、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司法解释第16条)

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司法解释第13条)

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为由不予受理,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司法解释第14条)

5、配偶均为外国人(含华裔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离婚诉讼,比照前项管辖原则处理,即人民法院认定一方当事人的住所或经常居所在中国,也可行使管辖权。

(二)关于离婚的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另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188条)

44.我国在有关涉外收养问题上的法律适用

关于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收养法》第20条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外国人华收养子女应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我国采取的是重叠适用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属人法(即重叠适用被收养人本国法和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的原则。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45.我国在有关涉外扶养、监护问题上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9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则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0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46.我国关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法定继承上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47.我国在涉外无人继承财产问题上的法律适用

关于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的法律适用,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5条的规定:“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除此以外,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1条规定:“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48.诉讼费用担保

诉讼费用担保是指外国人或在内国未设住所的人在内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应被告的请求或根据内国法律的规定,由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所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或防止原告败诉后逃避缴纳诉讼费的义务。

49.我国关于涉外诉讼代理问题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50.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含义,我国在国际民事管辖权上的主要做法

国际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对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

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看,我国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分为四种,即普通地域管辖(通常称普通管辖)、特别地域管辖(通常称特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理解)

51.国际司法协助的概念

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以下简称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或者协助实施与诉讼有关的一定的司法行为。

52.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当事人通过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具有国际因素的、商事性质的争议提交临时仲裁庭或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公平原则作出具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的一种制度。

53.仲裁协议的概念

指双方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的共同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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