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强制执行立法的必要性

浅谈强制执行立法的必要性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按照法律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实现或满足权利人权利的行为。人民法院对未按法律文书内容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强制执行,是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当事人诉讼目的得以实现的最后保障。

在我国,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和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越来越复杂多样,致使在执行工作中出现许多事项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以及许多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于法无据等矛盾,执行工作长期陷于被动的局面。因执行不到位而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甚至出现有人公开拍卖判决书的新闻,这不仅有损司法的权威,也影响了人民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威信。虽然最高法院陆续出台许多司法解释,弥补了某些缺陷,解决了不少问题,甚至发挥过重大作用,但是,执行实践中适用法律还依旧存在诸多不便。为此,强制执行日益彰显其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一、强制执行立法是完善现行执行程序的需要

目前我国有关执行程序的内容,在民事诉讼法里是第三编,虽为四分之一的一编,但实际上只有34个条文,占全法268个条文的极小比例,使得强制执行的许多问题没有规定,执行程序极不完善,在立法上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可操作性不强

强制执行是属于程序法,要求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对每一项制度、措施都应作出尽可能具体、详尽的规定。但目前的执行程序的很多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例如:强制拍卖是一种最为公平合理的财产换价方法,但目前的执行程序对其适用的条件和程序等未作详细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法院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过程中离不开有关单位的协助,但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有关协助执行的规定只有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内容,

(二)缺乏查控财产的手段

尽管目前执行制度已经构成一个较为相对完整的体系,但由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只有34条,条文过少,使得执行制度中有些条款没有设臵与之衔接照应的责任条款,具体操作起来缺乏慎密的保障措施,使执行制度的功效大打折扣。现有的法律规定,执行人员可以到银行、工商部门以及被执行单位查阅财务资料等方法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在实践中效果甚少。个人的收入并没有规定必须通过银行或信用卡统一支付,对隐性收入就无法查实,企业单位为逃避债务而做假帐,不通过审计很难查证,虽然实践中有的法院采用强制审计的方法,但强制审计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的被执行单位甚至连财务帐册都拒绝提供;实践中为协调有关单位配合执行,只能由当地政法委出面,有的是由最高院出具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解决,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际操作中遇到不少困难。

(三)缺乏严厉的制裁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由被执行人负责申报财产,但在实际申报时被执行人往往不作完全或真实的报告。即使后来执行人员查到了财产,除执行该财产外,被执行人一般不会受到处罚或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如果对于法律明确确定了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可以任凭被执行人去兜圈子,那么,法律就会显得苍白无力。现行法律规定,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被执行人可以予以最高不超过十五天的司法拘留,但十五天拘留已经是法院所能采取的最后手段,与逃避债务所产生的巨大利益相比不会产生大的威慑力。

新刑法修改后,虽然新增加了一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罪名,但由于这一罪名必须作为公诉案件起诉,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反而成了举证责任人,许多法院在人手已经十分紧张的情况,没有精力再去做这项工作,在实践中以这条罪名被处罚的不多。正是立法上缺乏严厉的制裁手段,许多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却故意拖延履行法律义务,

上述现行执行程序的种种情况,严重影响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因此,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内容,只能通过强制执行立法作出统一的规定,才能完善执行程序,才能做到有法可依。

二、执行单独立法是完善法制体系的要求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行依法治国方针,立法处于源头地位,首先要有法可依,然后才能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但目前我国有关执行程序内容的条文过少,是“附属”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附带”加以规定的,使得强制执行的许多问题无法规定,

执行程序极不完善。为了更好的发挥执行工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作用,建立科学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有必要制定强制执行法。

(一)是体现强制执行特有性原则的需要

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虽然同为民事程序法,但在性质、任务、程序、制度、措施和基本原则等许多方面,是根本不同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现的是国家审判权,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程序。就审判工作来说,它具有被动性,裁判的前提是通过一系列庭审活动逐步明确的。而强制执行体现的则是国家的执行权,是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和其他权利义务的程序。执行工作具有主动性、对抗性,执行的前提必须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从民事程序法的作用分析,从确认权益与实现权益的角度考虑,强制执行法占了“半边天”,担负了重要而又艰巨的任务。因此,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民事诉讼法的某些基本原则和制度不能适用于执行程序,例如,民事诉讼法强调调解原则,而执行程序则不能适用调解;民事诉讼强调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而执行程序则强调保护债权人、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民事诉讼强调谁主张谁举证,执行程序则由被执行人负有申报财产的义务。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我国强制执行立法的完善不可能在民事诉讼法内完成,只有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详细规定强制执行的各项内容,才能利于强制执行工作的完善与加强。

(二)是强制执行内容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

《执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法院裁判法律文书如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判决、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有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书,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等。可见,强制执行不仅与审判相联系,还涉及行政行为、仲裁、公证、国际司法协助等领域,对于如此庞大而又复杂的执行法律关系的调整,如果将这些内容体现在民诉法的一个章节中,不仅使这一章节显得特别庞大,也不可能全部涵盖,而且不符合立法规则,但放在“强制执行法”中就显得顺理成章了。

(三)是统一现有司法解释的需要

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存在大量缺陷,针对执行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相继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极大地丰富了民事执行程序内容,已经初步形成独具特色的执行制度体系,且有其所调整的明确的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规定》等。另外,全国许多地方法院也制订了自己的执行工作细则,部分省市人大还制订了执行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司法解释可以弥补执行立法的不足,为人民法院完成执行工作作

出了不容抹灭的贡献。但司法解释缺乏应有的权威,而且在体系结构上缺乏一个完整的归纳,其内容不便于执行人员全面而完整地掌握,也难以为广大群众及社会法律工作者所了解。司法解释本身也往往不具有立法的科学性、严谨性、体系性和相对稳定性,难以统一发挥法的约束和劝导作用。在具体适用时既要引用法律条文又要引用司法解释,结构零乱,很不规范。还有一些地方法院出于执行工作改革的需要,存在法官任意解释法律的倾向,滥用、乱用执行措施。

(四)是进行法律资源科学配臵的需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经济法规不断完善,其它诸如仲裁、公证、破产、票据、海商、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保障等法律制度的实施都需要强制执行法律的保障。将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立出来,制订单独的强制执行法,使之与一系列经济、行政、民事法规协调配套,可以更有利于在案件审理和案件执行之间形成合理的、科学的法律资源配臵,同时也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趋于合理化、科学化。因此,这也决定了必须把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和其他权利义务视为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创建一个新的综合性并能指导执行工作的法律规范。

三、强制执行立法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途径

对于什么是“执行难”,目前社会上还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就是认为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必须全部得到实现,才算执行完毕,否则,就是“执行难”。其实这个理解是不正确的,把生效法律文书未

能全部实现的责任全部推给执行机构和人员是不合理的、不公平的。所谓“执行难”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实现,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能够做到或者经过努力能够做到,而不认真执行的状态。

“执行难”是我国久治不愈的痼疾,遭到广大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非议。“执行难”是一个复杂而深刻的社会问题,有其深层次的社会原因,是社会各方面矛盾在司法领域的综合反映,其中既有法律原因,也有社会原因。相当一部分难以执行的案件是由于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本身滞后而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加强对执行实践经验的研究和总结,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为规范强制执行程序提供了一些可操作的规则。但是,“执行难”的状况并未得到根本的改观。这是因为,司法解释不是立法,缺乏应有的权威,并且司法解释往往不具有立法的科学性、严谨性、体系性和相对稳定性。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以司法解释作为法院执行工作的依据仅仅是一种权宜之计而非长久之计。法院的执行工作涉及众多部门和关系,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为根据,只有通过立法对执行制度进行整体布局,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转变执行理念,改革执行体制,完善执行机制,规范执行活动,才能最终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初就有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的呼声,随着“执行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改革和完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观念被广泛接受。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强制执行法列入了五年立法规划,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再次将强制执行法列入立法规划,但是,在民事诉讼法整体不修订的情况下,强制执行立法难以形成系统

化体例。通过长期实践与理论研究,我们认识到,由于权力基础不同,民事执行与民事诉讼在程序制度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民事执行与民事诉讼程序分别立法更符合客观规律。也正是这个原因,原来将民事执行程序规范在民事诉讼法典之中的许多国家,先后将民事妊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立出来,制定了独立的民事执行法典,如日本、越南、韩国等国家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编”删除,另行制定了民事执行法。实践表明,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的现状,尽快制定出适合实际需要的、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将强制执行理论研究的成果以及在实践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吸收到统一的强制执行法中,才能规范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

四、强制执行立法是解决“执行乱”的有效途径

所谓“执行乱”,是指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无序以及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

执行程序作为民诉法规定的重要执法环节,应严肃执法,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或执行员故意或过失地违背现行法律规定或执行依据,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因执行法院或执行员的原因导致执行领域执法不严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纯粹以不全面、不公正、不廉洁为要素的“执行乱”与严肃执法背道而驰,是长期以来严重困扰和制约人民法院工作的瓶颈,也是当前社会各界对司法领域广为关注的热点。“执行乱”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执行乱”几乎囊括了执行环节执法不严的各种情形,比如:违

法操作乱执行、规避法律不执行、消极怠惰误执行、蒙蔽当事人错执行、滥用职权损执行等。

解决“执行乱”,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更是维护法律严肃性和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要解决“执行乱”,只有通过法院监督机制和检察监督机制才能解决。法院监督,即内部监督,上级法院的执行局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局进行监督,同级法院的院长对本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检察监督,类似刑事案件,强制执行也应由检察院进行监督,让检察机关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对执行程序实行专门的法律监督,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法院依法执行,遏制“执行乱”。

当前,检察机关很少涉足执行领域,造成这种执行检察监督缺失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强制执行监督存在立法技术上的失误。我国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法律规定,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界定在审判阶段,不象刑诉法、行政诉讼法那样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明确为整个诉讼阶段。二是现行司法解释也认为强制执行监督为内部监督。现行司法解释将民事执行工作视为内部管理工作的一部分,没有纳入广泛意义的审判活动。如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1998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对 “执行监督”和民事执行工作中的违纪行为的处理均明确为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管理。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

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和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臵检察机关于民事执行监督之外。三是检察机关自身因素的制约。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业务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方面,其它方面相对较弱,制约了检察院机关强制执行监督工作的效果。

在目前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限制检察机关介入执行监督的情况下,部分地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联合行文或会签的方式出台了许多具体措施,就执行检察监督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些可喜的进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实践表明,只有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的现状,尽快制定出适合实际需要的、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建立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才能规范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解决人民法院“执行乱”的问题。

四、强制执行立法是构建执行机制的保证

中国社会在由传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的过程中,社会诚信缺失、司法权威不足。中国社会是法治社会,也是人情社会。既要依法治国,也要以德治国。在执行中,既要强调依法执行,还要遵循和谐执行。要考虑案子的实际情况,更要考虑社会的稳定,强调人性化执行。面对各种复杂的关系,法院的执行工作显得力不从心,甚至难以独善其身。为重建高度信任

的社会,必须从有效保护私有产权、规范政府行为、加强法制建设、培育中介机构、提高教育水平、复兴中华文化等多个方面入手,根据执行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建立健全执行工作的各项机制,形成合力,才能破解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近年来,执行工作机制的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各级人民法院在党委的领导下,依靠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富有成效地开展工作,创造了不少好的经验,涌现了大量的先进典型。但是执行机制的建设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执行威慑机制、执行监督制约机制、执行长效机制、执行工作管理体制等都需要依靠党委的领导,依靠人大的监督以及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需要整合社会各方力量,形成工作合力,要采取教育、政策、法律、行政、舆论等多种手段。

但目前这些机制的构建,还只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党委或政法委的领导下,与部分国家机关或部门会签的执行联动,缺乏法律层面的支持。因为我国有关义务协助没有立法,也没有完整的法律规范,造成义务协助人总能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助。对义务协助人有规范性文件的只有为数不多的职能部门有过联合的文件,涉及到个人或相关义务协助单位就没有具体操作规范,义务协助人提出要看法律规定,执行人员无所适从。

只有通过单独的强制执行立法,对全部义务协助人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规定,才能便于在实际操作中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在执行改革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对执行威慑机制、执行监督制约机制、执

行长效机制、执行工作管理体制、执行权运行机制、执行机构和执行方式方法等机制的改革和探索,为制定强制执行法提供了实践经验,为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奠定了经验基础。

总之,实行强制执行单独立法,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历史任务,又是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执行乱”等突出问题,确保和实现司法公正的迫切要求。

参考文献

1、有关执行工作的讲话稿(节录),江必新,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2、“执行难”的表现、成因及对策,俞灵雨,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3、强制执行立法研究,杨荣馨,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4、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研究,常怡 崔婕,中国民商法律网

5、关于加强强制执行立法的建议,叶杭生,中国民主建国网

6、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区的探讨,廖中洪,北大法律信息网

7、关于执行立法几个问题的调研,王开刚,安徽法院网

8、强制执行单独立法势在必行,黄正光,中国法院网

9、强制执行立法与实务研究,杨荣新,中国大学生在线法律援助网

10、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以遏制“执行乱”为取向,黄春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网

11、执行程序单独立法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途径,齐树洁,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26日

浅谈强制执行立法的必要性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按照法律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实现或满足权利人权利的行为。人民法院对未按法律文书内容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强制执行,是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当事人诉讼目的得以实现的最后保障。

在我国,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和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越来越复杂多样,致使在执行工作中出现许多事项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以及许多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于法无据等矛盾,执行工作长期陷于被动的局面。因执行不到位而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甚至出现有人公开拍卖判决书的新闻,这不仅有损司法的权威,也影响了人民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威信。虽然最高法院陆续出台许多司法解释,弥补了某些缺陷,解决了不少问题,甚至发挥过重大作用,但是,执行实践中适用法律还依旧存在诸多不便。为此,强制执行日益彰显其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一、强制执行立法是完善现行执行程序的需要

目前我国有关执行程序的内容,在民事诉讼法里是第三编,虽为四分之一的一编,但实际上只有34个条文,占全法268个条文的极小比例,使得强制执行的许多问题没有规定,执行程序极不完善,在立法上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可操作性不强

强制执行是属于程序法,要求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对每一项制度、措施都应作出尽可能具体、详尽的规定。但目前的执行程序的很多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例如:强制拍卖是一种最为公平合理的财产换价方法,但目前的执行程序对其适用的条件和程序等未作详细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法院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过程中离不开有关单位的协助,但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有关协助执行的规定只有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内容,

(二)缺乏查控财产的手段

尽管目前执行制度已经构成一个较为相对完整的体系,但由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只有34条,条文过少,使得执行制度中有些条款没有设臵与之衔接照应的责任条款,具体操作起来缺乏慎密的保障措施,使执行制度的功效大打折扣。现有的法律规定,执行人员可以到银行、工商部门以及被执行单位查阅财务资料等方法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在实践中效果甚少。个人的收入并没有规定必须通过银行或信用卡统一支付,对隐性收入就无法查实,企业单位为逃避债务而做假帐,不通过审计很难查证,虽然实践中有的法院采用强制审计的方法,但强制审计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的被执行单位甚至连财务帐册都拒绝提供;实践中为协调有关单位配合执行,只能由当地政法委出面,有的是由最高院出具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解决,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际操作中遇到不少困难。

(三)缺乏严厉的制裁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由被执行人负责申报财产,但在实际申报时被执行人往往不作完全或真实的报告。即使后来执行人员查到了财产,除执行该财产外,被执行人一般不会受到处罚或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如果对于法律明确确定了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可以任凭被执行人去兜圈子,那么,法律就会显得苍白无力。现行法律规定,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被执行人可以予以最高不超过十五天的司法拘留,但十五天拘留已经是法院所能采取的最后手段,与逃避债务所产生的巨大利益相比不会产生大的威慑力。

新刑法修改后,虽然新增加了一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罪名,但由于这一罪名必须作为公诉案件起诉,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反而成了举证责任人,许多法院在人手已经十分紧张的情况,没有精力再去做这项工作,在实践中以这条罪名被处罚的不多。正是立法上缺乏严厉的制裁手段,许多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却故意拖延履行法律义务,

上述现行执行程序的种种情况,严重影响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因此,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内容,只能通过强制执行立法作出统一的规定,才能完善执行程序,才能做到有法可依。

二、执行单独立法是完善法制体系的要求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行依法治国方针,立法处于源头地位,首先要有法可依,然后才能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但目前我国有关执行程序内容的条文过少,是“附属”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附带”加以规定的,使得强制执行的许多问题无法规定,

执行程序极不完善。为了更好的发挥执行工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作用,建立科学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有必要制定强制执行法。

(一)是体现强制执行特有性原则的需要

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虽然同为民事程序法,但在性质、任务、程序、制度、措施和基本原则等许多方面,是根本不同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现的是国家审判权,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程序。就审判工作来说,它具有被动性,裁判的前提是通过一系列庭审活动逐步明确的。而强制执行体现的则是国家的执行权,是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和其他权利义务的程序。执行工作具有主动性、对抗性,执行的前提必须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从民事程序法的作用分析,从确认权益与实现权益的角度考虑,强制执行法占了“半边天”,担负了重要而又艰巨的任务。因此,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民事诉讼法的某些基本原则和制度不能适用于执行程序,例如,民事诉讼法强调调解原则,而执行程序则不能适用调解;民事诉讼强调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而执行程序则强调保护债权人、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民事诉讼强调谁主张谁举证,执行程序则由被执行人负有申报财产的义务。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我国强制执行立法的完善不可能在民事诉讼法内完成,只有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详细规定强制执行的各项内容,才能利于强制执行工作的完善与加强。

(二)是强制执行内容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

《执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法院裁判法律文书如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判决、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有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书,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等。可见,强制执行不仅与审判相联系,还涉及行政行为、仲裁、公证、国际司法协助等领域,对于如此庞大而又复杂的执行法律关系的调整,如果将这些内容体现在民诉法的一个章节中,不仅使这一章节显得特别庞大,也不可能全部涵盖,而且不符合立法规则,但放在“强制执行法”中就显得顺理成章了。

(三)是统一现有司法解释的需要

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存在大量缺陷,针对执行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相继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极大地丰富了民事执行程序内容,已经初步形成独具特色的执行制度体系,且有其所调整的明确的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规定》等。另外,全国许多地方法院也制订了自己的执行工作细则,部分省市人大还制订了执行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司法解释可以弥补执行立法的不足,为人民法院完成执行工作作

出了不容抹灭的贡献。但司法解释缺乏应有的权威,而且在体系结构上缺乏一个完整的归纳,其内容不便于执行人员全面而完整地掌握,也难以为广大群众及社会法律工作者所了解。司法解释本身也往往不具有立法的科学性、严谨性、体系性和相对稳定性,难以统一发挥法的约束和劝导作用。在具体适用时既要引用法律条文又要引用司法解释,结构零乱,很不规范。还有一些地方法院出于执行工作改革的需要,存在法官任意解释法律的倾向,滥用、乱用执行措施。

(四)是进行法律资源科学配臵的需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经济法规不断完善,其它诸如仲裁、公证、破产、票据、海商、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保障等法律制度的实施都需要强制执行法律的保障。将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立出来,制订单独的强制执行法,使之与一系列经济、行政、民事法规协调配套,可以更有利于在案件审理和案件执行之间形成合理的、科学的法律资源配臵,同时也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趋于合理化、科学化。因此,这也决定了必须把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和其他权利义务视为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创建一个新的综合性并能指导执行工作的法律规范。

三、强制执行立法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途径

对于什么是“执行难”,目前社会上还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就是认为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必须全部得到实现,才算执行完毕,否则,就是“执行难”。其实这个理解是不正确的,把生效法律文书未

能全部实现的责任全部推给执行机构和人员是不合理的、不公平的。所谓“执行难”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实现,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能够做到或者经过努力能够做到,而不认真执行的状态。

“执行难”是我国久治不愈的痼疾,遭到广大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非议。“执行难”是一个复杂而深刻的社会问题,有其深层次的社会原因,是社会各方面矛盾在司法领域的综合反映,其中既有法律原因,也有社会原因。相当一部分难以执行的案件是由于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本身滞后而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加强对执行实践经验的研究和总结,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为规范强制执行程序提供了一些可操作的规则。但是,“执行难”的状况并未得到根本的改观。这是因为,司法解释不是立法,缺乏应有的权威,并且司法解释往往不具有立法的科学性、严谨性、体系性和相对稳定性。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以司法解释作为法院执行工作的依据仅仅是一种权宜之计而非长久之计。法院的执行工作涉及众多部门和关系,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为根据,只有通过立法对执行制度进行整体布局,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转变执行理念,改革执行体制,完善执行机制,规范执行活动,才能最终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初就有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的呼声,随着“执行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改革和完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观念被广泛接受。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强制执行法列入了五年立法规划,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再次将强制执行法列入立法规划,但是,在民事诉讼法整体不修订的情况下,强制执行立法难以形成系统

化体例。通过长期实践与理论研究,我们认识到,由于权力基础不同,民事执行与民事诉讼在程序制度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民事执行与民事诉讼程序分别立法更符合客观规律。也正是这个原因,原来将民事执行程序规范在民事诉讼法典之中的许多国家,先后将民事妊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立出来,制定了独立的民事执行法典,如日本、越南、韩国等国家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编”删除,另行制定了民事执行法。实践表明,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的现状,尽快制定出适合实际需要的、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将强制执行理论研究的成果以及在实践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吸收到统一的强制执行法中,才能规范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

四、强制执行立法是解决“执行乱”的有效途径

所谓“执行乱”,是指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无序以及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

执行程序作为民诉法规定的重要执法环节,应严肃执法,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或执行员故意或过失地违背现行法律规定或执行依据,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因执行法院或执行员的原因导致执行领域执法不严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纯粹以不全面、不公正、不廉洁为要素的“执行乱”与严肃执法背道而驰,是长期以来严重困扰和制约人民法院工作的瓶颈,也是当前社会各界对司法领域广为关注的热点。“执行乱”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执行乱”几乎囊括了执行环节执法不严的各种情形,比如:违

法操作乱执行、规避法律不执行、消极怠惰误执行、蒙蔽当事人错执行、滥用职权损执行等。

解决“执行乱”,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更是维护法律严肃性和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要解决“执行乱”,只有通过法院监督机制和检察监督机制才能解决。法院监督,即内部监督,上级法院的执行局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局进行监督,同级法院的院长对本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检察监督,类似刑事案件,强制执行也应由检察院进行监督,让检察机关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对执行程序实行专门的法律监督,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法院依法执行,遏制“执行乱”。

当前,检察机关很少涉足执行领域,造成这种执行检察监督缺失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强制执行监督存在立法技术上的失误。我国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法律规定,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界定在审判阶段,不象刑诉法、行政诉讼法那样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明确为整个诉讼阶段。二是现行司法解释也认为强制执行监督为内部监督。现行司法解释将民事执行工作视为内部管理工作的一部分,没有纳入广泛意义的审判活动。如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1998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对 “执行监督”和民事执行工作中的违纪行为的处理均明确为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管理。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

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和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臵检察机关于民事执行监督之外。三是检察机关自身因素的制约。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业务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方面,其它方面相对较弱,制约了检察院机关强制执行监督工作的效果。

在目前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限制检察机关介入执行监督的情况下,部分地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联合行文或会签的方式出台了许多具体措施,就执行检察监督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些可喜的进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实践表明,只有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的现状,尽快制定出适合实际需要的、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建立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才能规范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解决人民法院“执行乱”的问题。

四、强制执行立法是构建执行机制的保证

中国社会在由传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的过程中,社会诚信缺失、司法权威不足。中国社会是法治社会,也是人情社会。既要依法治国,也要以德治国。在执行中,既要强调依法执行,还要遵循和谐执行。要考虑案子的实际情况,更要考虑社会的稳定,强调人性化执行。面对各种复杂的关系,法院的执行工作显得力不从心,甚至难以独善其身。为重建高度信任

的社会,必须从有效保护私有产权、规范政府行为、加强法制建设、培育中介机构、提高教育水平、复兴中华文化等多个方面入手,根据执行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建立健全执行工作的各项机制,形成合力,才能破解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近年来,执行工作机制的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各级人民法院在党委的领导下,依靠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富有成效地开展工作,创造了不少好的经验,涌现了大量的先进典型。但是执行机制的建设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执行威慑机制、执行监督制约机制、执行长效机制、执行工作管理体制等都需要依靠党委的领导,依靠人大的监督以及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需要整合社会各方力量,形成工作合力,要采取教育、政策、法律、行政、舆论等多种手段。

但目前这些机制的构建,还只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党委或政法委的领导下,与部分国家机关或部门会签的执行联动,缺乏法律层面的支持。因为我国有关义务协助没有立法,也没有完整的法律规范,造成义务协助人总能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助。对义务协助人有规范性文件的只有为数不多的职能部门有过联合的文件,涉及到个人或相关义务协助单位就没有具体操作规范,义务协助人提出要看法律规定,执行人员无所适从。

只有通过单独的强制执行立法,对全部义务协助人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规定,才能便于在实际操作中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在执行改革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对执行威慑机制、执行监督制约机制、执

行长效机制、执行工作管理体制、执行权运行机制、执行机构和执行方式方法等机制的改革和探索,为制定强制执行法提供了实践经验,为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奠定了经验基础。

总之,实行强制执行单独立法,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历史任务,又是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执行乱”等突出问题,确保和实现司法公正的迫切要求。

参考文献

1、有关执行工作的讲话稿(节录),江必新,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2、“执行难”的表现、成因及对策,俞灵雨,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3、强制执行立法研究,杨荣馨,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4、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研究,常怡 崔婕,中国民商法律网

5、关于加强强制执行立法的建议,叶杭生,中国民主建国网

6、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区的探讨,廖中洪,北大法律信息网

7、关于执行立法几个问题的调研,王开刚,安徽法院网

8、强制执行单独立法势在必行,黄正光,中国法院网

9、强制执行立法与实务研究,杨荣新,中国大学生在线法律援助网

10、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以遏制“执行乱”为取向,黄春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网

11、执行程序单独立法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途径,齐树洁,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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