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司法解释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摘要]通过解读我国现行刑法第三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入手,分析罪刑法定原则的来龙去脉,以及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条文扩大解释、类推解释的关系。   [关键词]罪刑法定;罪刑法定原则;扩大解释;类推解释;司法解释溯及力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1)09-030-02      一、历史的回顾      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我国刑法修订实施。新刑法与旧刑法最大的区别之一就是新刑法第三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简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在我国不论是立法史上还是司法史上都是极其重要的一件事。可以说是开创时代之先河。回顾我国几千年来的法制史,除了清末修法立宪的数十年,基本上处于“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的局面。法即是刑,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转化为犯罪行为,进而又可以转化为刑罚加以处罚。历朝历代都是如此。新中国成立后不足十年,我国进入了法律虚无主义时期,刑法典一直没有出台。在司法实践中,更谈不上罪刑法定了。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一九七九年我国制定出建国后的第一部刑法典,即旧刑法典。该法典对有法可依,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民主权利不受侵害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在这方面绝对值得肯定。但它也存在着许多不完备的地方,其中之一就是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同时该刑法典的第七十九条反而规定了类推制度,这不能不说是一件令人遗憾的事。实际上,在大陆法系,现代国家是否实现法治重要的标志就是制定法典,尤其是属于基本法律的如民法、刑法的成文化、法典化。在刑事法律中,又以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为其重中之重。它的存在与否,对于该刑法是否排斥习惯法;排斥不定期刑;禁止有罪推定;禁止刑罚溯及既往;保障该国公民的民主自由与人权,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与意义。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一二一五年英国约翰王签署的大宪章中的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拘禁、伤害、搜索或逮捕。”这段话中就包含着罪刑法定以及保障自由民权利的思想。到了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法中的刑事法律专断、践踏民主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使之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化,内容也更加丰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颁布宪法和刑事法律中得到确认。一七八九年法国人权宣言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依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且实施的法律,否则不得处罚任何人。”在这一内容的指导下,一八一。年的法国刑法典中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要求,至今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法律中最普遍、最重要、最根本的一项原则。   所以说,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是民主与法治的重大进步,我们怎样评价它都不为过。      二、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      一般认为,刑法中的扩大解释是指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比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而类推解释是指须要判断的具体实施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综上,我们不难看出,这两个词汇是相互间的递进关系,即一个比另一个更向前推进。然而,罪刑法定原则是排斥类推的,这在学界已无争议。但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与扩大解释的关系,则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   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与类推之间是一个非黑即白的问题,不存在中间地带。但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条文的扩大解释则不然,似乎界限不太明确,有着许多灰色地带,中间地带。我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谨慎使用扩大解释的解释方法来阐释刑法条文的含义,如确实需要运用该方法,则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立法解释,为其形式要件,以体现该解释的必要性和严肃性。而以法律问答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虽说初衷是好的,但在客观上则有僭越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不慎妥当。反之,以立法解释形式出现,即保障了法律的原则性,又不丧失灵活,实为上上之选。      三、评析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两个现行法律文件。   在本文(一)、(二)部分中,笔者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论述。下面笔者将分别引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请示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并对其进行分析,提出笔者个人的观点。法工委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原文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两高司法解释如下:   1、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2、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对于以上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笔者认为其出台的初衷都是好的,解决了许多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使得大量的案件迎刃而解,起到了打击犯罪,保卫人民的作用。但同时,这两个法律文件也有值得商榷讨论的地方,即:有僭越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我们不难看出:法工委的答复的实质上是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扩大解释,认为“罪”这个字不是指罪名,而是指犯罪行为。这就在客观上扩张了打击范围,起到了实质性地修改法律的作用;同样,两高的司法解释,实质上确认了刑事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有向前(在司法解释出台前)的追诉效力,也在客观上扩大了打击范围。   就此,笔者认为并想加以强调的是:法工委与两高出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本意都是好的,非常值得肯定。但在采用的方式方法上能否以立法解释或直接修改法律的方法来解决。这样即增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力度,又同时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与可预测性,这也是在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最好体现。

  [摘要]通过解读我国现行刑法第三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入手,分析罪刑法定原则的来龙去脉,以及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条文扩大解释、类推解释的关系。   [关键词]罪刑法定;罪刑法定原则;扩大解释;类推解释;司法解释溯及力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1)09-030-02      一、历史的回顾      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我国刑法修订实施。新刑法与旧刑法最大的区别之一就是新刑法第三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简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在我国不论是立法史上还是司法史上都是极其重要的一件事。可以说是开创时代之先河。回顾我国几千年来的法制史,除了清末修法立宪的数十年,基本上处于“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的局面。法即是刑,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转化为犯罪行为,进而又可以转化为刑罚加以处罚。历朝历代都是如此。新中国成立后不足十年,我国进入了法律虚无主义时期,刑法典一直没有出台。在司法实践中,更谈不上罪刑法定了。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一九七九年我国制定出建国后的第一部刑法典,即旧刑法典。该法典对有法可依,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民主权利不受侵害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在这方面绝对值得肯定。但它也存在着许多不完备的地方,其中之一就是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同时该刑法典的第七十九条反而规定了类推制度,这不能不说是一件令人遗憾的事。实际上,在大陆法系,现代国家是否实现法治重要的标志就是制定法典,尤其是属于基本法律的如民法、刑法的成文化、法典化。在刑事法律中,又以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为其重中之重。它的存在与否,对于该刑法是否排斥习惯法;排斥不定期刑;禁止有罪推定;禁止刑罚溯及既往;保障该国公民的民主自由与人权,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与意义。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一二一五年英国约翰王签署的大宪章中的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拘禁、伤害、搜索或逮捕。”这段话中就包含着罪刑法定以及保障自由民权利的思想。到了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法中的刑事法律专断、践踏民主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使之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化,内容也更加丰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颁布宪法和刑事法律中得到确认。一七八九年法国人权宣言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依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且实施的法律,否则不得处罚任何人。”在这一内容的指导下,一八一。年的法国刑法典中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要求,至今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法律中最普遍、最重要、最根本的一项原则。   所以说,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是民主与法治的重大进步,我们怎样评价它都不为过。      二、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      一般认为,刑法中的扩大解释是指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比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而类推解释是指须要判断的具体实施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综上,我们不难看出,这两个词汇是相互间的递进关系,即一个比另一个更向前推进。然而,罪刑法定原则是排斥类推的,这在学界已无争议。但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与扩大解释的关系,则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   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与类推之间是一个非黑即白的问题,不存在中间地带。但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条文的扩大解释则不然,似乎界限不太明确,有着许多灰色地带,中间地带。我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谨慎使用扩大解释的解释方法来阐释刑法条文的含义,如确实需要运用该方法,则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立法解释,为其形式要件,以体现该解释的必要性和严肃性。而以法律问答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虽说初衷是好的,但在客观上则有僭越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不慎妥当。反之,以立法解释形式出现,即保障了法律的原则性,又不丧失灵活,实为上上之选。      三、评析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两个现行法律文件。   在本文(一)、(二)部分中,笔者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论述。下面笔者将分别引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请示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并对其进行分析,提出笔者个人的观点。法工委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原文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两高司法解释如下:   1、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2、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对于以上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笔者认为其出台的初衷都是好的,解决了许多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使得大量的案件迎刃而解,起到了打击犯罪,保卫人民的作用。但同时,这两个法律文件也有值得商榷讨论的地方,即:有僭越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我们不难看出:法工委的答复的实质上是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扩大解释,认为“罪”这个字不是指罪名,而是指犯罪行为。这就在客观上扩张了打击范围,起到了实质性地修改法律的作用;同样,两高的司法解释,实质上确认了刑事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有向前(在司法解释出台前)的追诉效力,也在客观上扩大了打击范围。   就此,笔者认为并想加以强调的是:法工委与两高出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本意都是好的,非常值得肯定。但在采用的方式方法上能否以立法解释或直接修改法律的方法来解决。这样即增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力度,又同时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与可预测性,这也是在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最好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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