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干部工作日午间饮酒,党政纪处分究竟该如何适用条规?

党员干部工作日午间饮酒的党纪处分条规适用,需要区分工作日(公务)公款午间饮酒和工作日非公款午间饮酒两种情形。2013年12月8日,中办、国办印发《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对接待活动食、宿、行等关键环节提出了明确要求。随后各省份陆续出台本地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同时为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不少省份还针对公务接待提出“禁酒”要求。如有违反,将其评价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廉洁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9条之规定,当无争议。

党员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工作日非公款午间饮酒,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04条兜底条款,也有观点认为,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5条兜底条款,属于违反工作纪律。反对者则认为,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所规定的工作纪律,并非上班迟到早退、网购、午间饮酒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5条要求本人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上班迟到早退、网购、午间饮酒与行使职责没有关系,因此不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5条兜底条款,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9条兜底条款,属于违反生活纪律。

笔者认为,将党员干部单独午间(非公款)饮酒行为界定为违反生活纪律,比较牵强,除非喝高档酒、生活奢靡,或者饮酒过程有因饮酒损害机关尊严和工作人员形象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行为;将党员干部单独午间(非公款)饮酒行为界定为违反工作纪律,也比较牵强,除非因饮酒影响正常履行公务职责。一般情况下,有三种可行的路径:

一是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将党员的午间饮酒行为界定为违反《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二是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一般来说,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通常会禁止党员干部午间饮酒。这样适用,无未尝不可。

第三种路径,党员干部自我要求不严,不能严于律己,可以考虑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04条兜底条款。

通常,实践中给午间饮酒的党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般来说,就没有必要再给政纪轻处分。如果给予午间饮酒的党员干部政纪轻处分,如何引用条规,值得研究。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将其界定为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给予其政纪处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条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3条“违反廉政纪律行为”。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是2016年7月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联合印发《关于推进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工程的意见》明确提出了24个字的中国特色公务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即“坚定信念、忠于国家、服务人民、恪尽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其中,“公正廉洁”要求公务员坚持秉公用权、公私分明,办事出于公心,努力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严于律己、廉洁从政,坚守道德法纪防线;为人正派、诚实守信,尚俭戒奢、勤俭节约。午间饮酒,显然与“严于律己”背道而驰。从这个意义上讲,午间饮酒显然违反了公务员职业道德。还有一种比较可行的做法,引用《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问题四:是否只要饮酒,就一定给予党政纪处分?

是否给予其党政纪处分,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所饮酒精种类(白酒、红酒、黄酒、啤酒、果酒及其他酒精性饮料),相对而言,白酒烈性最大,对党员干部的神经抑制最强,若是果酒及其他酒精性饮料,则危害性相对较小;血液酒精含量大小; 是否主动交代问题,配合组织审查的态度;在共同违纪中的地位、作用,是提议者还是被多次规劝后才饮酒等。并非只要工作日午间饮酒,就一律给予纪律处分,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调整工作岗位等组织处理。

问题五:在多名党员干部工作日午间饮酒的场合,未饮酒的党员干部仅仅参与就餐,但未尽劝阻义务的,是否也要给予其党政纪处分?

党章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党员有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的义务;2016年11月2日施行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党员应当本着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履行监督义务:“勇于触及矛盾问题、指出缺点错误,对错误言行敢于较真、敢于斗争”;据此,在聚众就餐的场合,若有党员干部工作日午间饮酒,参与就餐的未饮酒党员干部要及时劝阻、制止,及时向有关党组织报告,尽监督义务。若未尽劝阻、监督义务的,一旦发生致人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就可能被给予党纪处分,这对唤醒全体党员的监督意识极为重要,而不是做好好先生。

需要说明三点:

一是党员之间监督义务是党内法规规定的,因此一般仅须承担党纪责任,而不承担政纪责任;

二是碍于面子等原因,劝阻不坚决,致使党员干部工作日午间饮酒,但未发生致人死亡、重伤等严重后果的,一般不需要给予其党纪处分,可批评教育、通报、责令本人写出深刻检查等。

三是注意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区分重义务和轻义务。虽然党内法规规定上看,一般党员干部可以监督上级领导,但事实上,下级权力、手段均有限,下级对上级的监督是轻义务,而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是重义务。所以,在聚众就餐的场合,若有党员领导干部工作日午间饮酒,未饮酒的党员干部及时劝阻的,从期待可能性理论上看,一般不需要再承担党纪责任;相反,若是一般同志工作日午间饮酒,党员领导干部仅仅劝阻、制止不力的,需要承担监督不力的党纪责任。

党员干部工作日午间饮酒的党纪处分条规适用,需要区分工作日(公务)公款午间饮酒和工作日非公款午间饮酒两种情形。2013年12月8日,中办、国办印发《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对接待活动食、宿、行等关键环节提出了明确要求。随后各省份陆续出台本地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同时为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不少省份还针对公务接待提出“禁酒”要求。如有违反,将其评价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廉洁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9条之规定,当无争议。

党员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工作日非公款午间饮酒,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04条兜底条款,也有观点认为,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5条兜底条款,属于违反工作纪律。反对者则认为,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所规定的工作纪律,并非上班迟到早退、网购、午间饮酒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5条要求本人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上班迟到早退、网购、午间饮酒与行使职责没有关系,因此不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5条兜底条款,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9条兜底条款,属于违反生活纪律。

笔者认为,将党员干部单独午间(非公款)饮酒行为界定为违反生活纪律,比较牵强,除非喝高档酒、生活奢靡,或者饮酒过程有因饮酒损害机关尊严和工作人员形象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行为;将党员干部单独午间(非公款)饮酒行为界定为违反工作纪律,也比较牵强,除非因饮酒影响正常履行公务职责。一般情况下,有三种可行的路径:

一是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将党员的午间饮酒行为界定为违反《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二是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一般来说,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通常会禁止党员干部午间饮酒。这样适用,无未尝不可。

第三种路径,党员干部自我要求不严,不能严于律己,可以考虑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04条兜底条款。

通常,实践中给午间饮酒的党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般来说,就没有必要再给政纪轻处分。如果给予午间饮酒的党员干部政纪轻处分,如何引用条规,值得研究。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将其界定为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给予其政纪处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0条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3条“违反廉政纪律行为”。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是2016年7月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联合印发《关于推进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工程的意见》明确提出了24个字的中国特色公务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即“坚定信念、忠于国家、服务人民、恪尽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其中,“公正廉洁”要求公务员坚持秉公用权、公私分明,办事出于公心,努力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严于律己、廉洁从政,坚守道德法纪防线;为人正派、诚实守信,尚俭戒奢、勤俭节约。午间饮酒,显然与“严于律己”背道而驰。从这个意义上讲,午间饮酒显然违反了公务员职业道德。还有一种比较可行的做法,引用《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问题四:是否只要饮酒,就一定给予党政纪处分?

是否给予其党政纪处分,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所饮酒精种类(白酒、红酒、黄酒、啤酒、果酒及其他酒精性饮料),相对而言,白酒烈性最大,对党员干部的神经抑制最强,若是果酒及其他酒精性饮料,则危害性相对较小;血液酒精含量大小; 是否主动交代问题,配合组织审查的态度;在共同违纪中的地位、作用,是提议者还是被多次规劝后才饮酒等。并非只要工作日午间饮酒,就一律给予纪律处分,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调整工作岗位等组织处理。

问题五:在多名党员干部工作日午间饮酒的场合,未饮酒的党员干部仅仅参与就餐,但未尽劝阻义务的,是否也要给予其党政纪处分?

党章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党员有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的义务;2016年11月2日施行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党员应当本着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履行监督义务:“勇于触及矛盾问题、指出缺点错误,对错误言行敢于较真、敢于斗争”;据此,在聚众就餐的场合,若有党员干部工作日午间饮酒,参与就餐的未饮酒党员干部要及时劝阻、制止,及时向有关党组织报告,尽监督义务。若未尽劝阻、监督义务的,一旦发生致人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就可能被给予党纪处分,这对唤醒全体党员的监督意识极为重要,而不是做好好先生。

需要说明三点:

一是党员之间监督义务是党内法规规定的,因此一般仅须承担党纪责任,而不承担政纪责任;

二是碍于面子等原因,劝阻不坚决,致使党员干部工作日午间饮酒,但未发生致人死亡、重伤等严重后果的,一般不需要给予其党纪处分,可批评教育、通报、责令本人写出深刻检查等。

三是注意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区分重义务和轻义务。虽然党内法规规定上看,一般党员干部可以监督上级领导,但事实上,下级权力、手段均有限,下级对上级的监督是轻义务,而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是重义务。所以,在聚众就餐的场合,若有党员领导干部工作日午间饮酒,未饮酒的党员干部及时劝阻的,从期待可能性理论上看,一般不需要再承担党纪责任;相反,若是一般同志工作日午间饮酒,党员领导干部仅仅劝阻、制止不力的,需要承担监督不力的党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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