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3年5月22日,原告郭×到北京市XX区购买手机,在某移动电话地下超市人口处看到一张告示
原告:郭X,女,1984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x区。
被告:兴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薛×。
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原告:郭X,女,1984年出生,汉族,无业,
地址:北京市xx区 电话:60254865
法定代理人:郑薇 职务:北京市袁向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薛× 职务:总经理
电话:010-64782189
诉讼请求:
1、撤销与兴隆公司之间的手机买卖合同关系
2、兴隆公司返还购机款2525元
3、按其承诺向郭×赔偿手机价款的十倍25250元
4、诉讼费由兴隆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03年5月22日,原告到北京市XX区购买手机,在某移动电话地下超市人口处看到一张告示
2003年5月26日,祝×发现该手机充电后电池竟然鼓起了一块。经摩托罗拉公司鉴定,该机井非摩托罗拉公司原装手机,电池也是假冒产品。
于是祝×带着鉴定结论找到兴隆公司,要求该公司十倍赔偿。但兴隆公司说他们
兴隆公司的这种做法完全属于欺诈行为,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被告所作的行为在法律上又无不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承诺的“假一罚十”也不予兑现。
被告兴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此致
北京市**法院
具状人:郭*
2003年6月1日
案例:2003年5月22日,原告郭×到北京市XX区购买手机,在某移动电话地下超市人口处看到一张告示
原告:郭X,女,1984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x区。
被告:兴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薛×。
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原告:郭X,女,1984年出生,汉族,无业,
地址:北京市xx区 电话:60254865
法定代理人:郑薇 职务:北京市袁向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薛× 职务:总经理
电话:010-64782189
诉讼请求:
1、撤销与兴隆公司之间的手机买卖合同关系
2、兴隆公司返还购机款2525元
3、按其承诺向郭×赔偿手机价款的十倍25250元
4、诉讼费由兴隆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03年5月22日,原告到北京市XX区购买手机,在某移动电话地下超市人口处看到一张告示
2003年5月26日,祝×发现该手机充电后电池竟然鼓起了一块。经摩托罗拉公司鉴定,该机井非摩托罗拉公司原装手机,电池也是假冒产品。
于是祝×带着鉴定结论找到兴隆公司,要求该公司十倍赔偿。但兴隆公司说他们
兴隆公司的这种做法完全属于欺诈行为,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被告所作的行为在法律上又无不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承诺的“假一罚十”也不予兑现。
被告兴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此致
北京市**法院
具状人:郭*
200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