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思敬与被告赵从华.第三人姚怀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原告刘思敬与被告赵从华、第三人姚怀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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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初字第45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思敬,男。

委托代理人郑炳秀,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司法局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从华,男。

委托代理人乔翠英,女。

被告赵从杰,男。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姚怀林,男。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思敬与被告赵从华、第三人姚怀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曰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原告刘思敬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赵从华、第三人姚怀林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赵从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刘思敬的宅基使用证,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0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宁行初字第l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赵从华撤回起诉”,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在宁陵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思敬诉称:原告于1988年3月20日领取了宁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469号宅基地使用证。确定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明文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可是,被告明知原告对此片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被告却瞒着原告非法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05年在原告的这片宅基地上栽上了杨树,第三人并不是善意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明知该片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和第三人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清除栽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杨树。

被告赵从华、赵从杰辩称:1986年颁布《土地管理法》,按1987年司法解释的精神,被告的行为不能按侵权起诉,本案的土地曾经城关镇司法所处理过,多年来都是赵从华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怀林辩称:1992年我买的赵从华的地,每亩2.2万元。我栽上了树,关小卫和原告的儿子刘宏伟说的,当时原告说没事,树一直栽着;2007年原告通过赵山林找我要1000元我不同意。最近,原告找我,我没有理他,然后原告说起诉我。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谁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2、被告将争议的土地妻给第三人姚怀林,买卖行为是否合法;3、争议的土地上的树木是否应予清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证据有:1、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对象,原告具有合法的土地证,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和管理权。2、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证明目的同宅基地使用证,说明原告持有的证件完备、合法。3、录音材料,证明对象:201O年8月18日,被告赵从华承认地是他们的,后来他们卖给了姚怀林,姚怀林栽树,侵犯了原告的权益。4、土地立卖约、立换约书,以此证明其土地的来源是从城关镇南关村委冯堤口生产

队购买。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对马德凤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经城关回族镇处理,虽然没有结果,但此块地归赵家了。2、1992年的土地买卖契约,证明对象:被告与第三人对争议的地买卖后,从来没有人找过第三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宅基地使用证不净作为该土地使用权的手续,该证没有地籍档案,不符合办证程序,该证发生争议是在1986—1987年,当时城关回族镇正处理此事,由于管理不善,。卷宗现在找不到。原告提交的土地证四至错误,办证时无四邻,至今也无四邻,南面有赵家的坟地;实际西至无路,而是地,有小路,但谁走谁拿钱;南至王玉兰、刘振军,根本无此人,该土地传用证是无效的,再者,颁发的时间是1988年,行政诉讼法是1990年颁布实施,“法不溯及既往”,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此种情况下不能按行政案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对此种情况应按民事权属争议,而不应理解为行政案件撤诉:土地局办证时,很多证件都办错了。2、土地立卖约、立换约书,此块地不是城关镇南关村委冯堤口生产队的,而是城关镇南关村委西菜园生产队的,即是赵家的地,此后双方发生争议。3、被告对其他证据未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有1953年的土地证,在司法所处理时,该证丢失了,在此期间,一直由赵家管理使用,地转让给我后,一直都没有人找我,只是今年,原告才找我说地的事情。我栽树时都没有人说“这是我的地,不能栽树”。原告的土地证和地籍档案上没有四邻签字,办证时四邻都不知道,原告是司法干部应该懂行。2、录音材料是原告的代理人找被告赵从华录的,应走正规渠道,何必偷偷摸摸,应按事实说话。

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马德凤的调查笔录的意见(1)、此笔录不能代表原告的证明对象;(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未出庭作证,不能代表就是马德凤的本意。作为司法所长有权处理,但马德凤的处理没有结果,原因是当事人赵从华不告了,

所以没有处理意见,说明赵从华放弃权利,所以,此后原告办证也理所当然;(3)、赵从华和冯堤口发生争议,与原告是否有关没有说,赵家解放前是用小麦换的,但解放后土地性质发生变化,应以土地证为准,我们的土地证咋得来的,我们管不了,但在我们的土地证没有撤销前,不能认为是假的。2、对土地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属于国有,个人无权进行买卖,私人的买卖契约不应受法律保护:请依法认定。

本院审理认为:1、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土地立实约、立换约书可以证明争议的土地,原告取得的途径,虽然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允许买卖土地,其买卖行为违法,但原告已经取得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买卖取得该争议的土地已经政府确认,因此,土地立卖约、立换约书也可以作为本案1认定事实的依据。3、录音材料,虽然是原告的代理人偷录被告的,但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从录音中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关系的存在,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l、马德凤的调查笔录,因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证明内容显示被告的前辈在解放前购买,证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土地买卖契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无论是国有土:地。或者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我国都禁止买卖,该土地买卖契约不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不能实现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l983年6月15日原告与城关镇南关村委冯堤口签订一份立卖约,其内容为:“城关镇南关大队冯堤口将本队集体荒地一段,座落于西菜园东头海豪外,东临赵玉凤,西止大路中心,南邻王照芝,北临,东长4丈,西长长4丈,南宽4.5丈,北长4.25丈(内有5尺出路)折地0.2533

亩,同中,言明,每亩价贰仟元,共合洋506.66元,出卖于刘思敬名下作宅基地,将价款交足后各不相干,双方情愿,各无反悔,恐后无凭,立约为证。卖方:冯堤口村经手人徐福臣、刘玉山、徐传宝、徐传?? 1983年6月15日立。”此后又立有一份立换文约,其内容为:“立换文约 今有南关大队冯堤口村队委会全体同刘思敬共同商妥,将刘思敬原买本队集体荒地一处,座落于西菜园东头海毫外,南邻王照芝,北临刘继军,东临赵玉凤,西止大路中心宅基一段,换为东靠海毫,西止大路中心,南邻刘继军,北临赵振??宅基一处。南北长四丈五尺,东西宽八丈,折地陆分,补款壹佰元(冯堤口队委会)同中言明,将此段作为刘思敬的宅基地永远使用,双方情愿,各无反悔,恐后无凭,立换约为证。冯堤口队委会经办人:徐福臣、刘玉山、徐传宝、徐传?? 公元一一九八三年肆月十五日立此约。”后原告与被告因该争议的宅基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双方到宁陵县城关回族镇处理,宁陵县城关回族镇司法所进行调处,但没有调处结果,双方均未再催促宁陵县城关回族镇司法所。1988年3月20日,原告到宁陵县土地局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显示:“编号:0469 姓名刘思敬 所在单位:宁陵县司法局 四邻东至城海子 西至路 南至王玉兰、刘振军 北至赵振?? 用地面积陆分九厘四毫 土地性质:永久使用宅基地 发证机关、发证时间l988年3月20日(注:加盖有宁陵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1992年2月被告赵从华与第三人姚怀林签订一份立卖约,其内容为:“南关西菜园赵从华、赵从杰因不便,今将坑底一片出卖给姚怀林名下,地皮坐落在西菜园村东前门。东西宽18.30米,南北长20米,折抵面积伍分肆厘玖毫,买卖双方言明,每亩地价贰万伍仟元整,本地皮共壹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本地皮丈量后金石在内,二木相连,它权永归买方所有。本约各方同意,不得反悔,恐后无凭,立约为证 买方姚怀林 买方(注:应为卖方)赵从杰、赵从华 中人赵金生、赵广生 一九九二年二月”。后第三人姚怀林在总争议的土地上栽上了杨树,现在存活有16棵。原告得知此地上被县城东关一人栽上树后,即到县城东关寻找栽树人,后得知是姚怀林

所载,在姚怀林到原告家中找原告之子刘宏伟玩时,提及此事,原告便托姚怀林一亲戚关小卫调解,因关小卫迟迟没有回话,后关小卫因犯罪被判刑,诉讼前原告找第三人姚怀林协商,因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争议的土地因东临县城原护城河,后县城在治理时,县城原护城河进行拓宽,该土地的东侧被挖了一小部分,被挖数额不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思敬购买城关镇南关村委冯堤口生产队集体荒地一段,签订有合同,而且已经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在未被宁陵县人民政府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刘思敬对该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被告赵从华、赵从杰以该案争议的土地在解放前是其赵家老业为由,主张该土地归其赵家所有,因解放前已经对土地进行了土地改革,此后土地又进行过合作化,土地归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被告赵从华、赵从杰没有提交对该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被告赵从华、赵从杰称该地应归其所有和使用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从华、赵从杰将该争议的土地卖给第三人姚怀林,因被告赵从华、赵从杰.属于无处分权人,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被告赵从华、赵从杰与第三人姚怀林签订的土地买卖“立卖约”,未经宁陵县人民政府批准,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赵从华、赵丛杰与第三人姚怀林签订的土地买卖“立卖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赵从华、赵从杰与第三人姚怀林签订的土地买卖“立卖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赵从华、赵从杰、第三人姚怀林停止对该土地的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从华、赵从杰、第三人姚怀林停止对原告刘思敬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位于宁陵县万寿路北侧四邻东至城海子,西至路,南至王玉兰、刘振军,北至赵振??)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伐去该土地上的l8棵杨树,返还原告刘思敬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从华、赵从杰各负担40元,由第三人姚怀林负担2O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班 敏

人民陪审员 赵怀宽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光辉

原告刘思敬与被告赵从华、第三人姚怀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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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初字第45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思敬,男。

委托代理人郑炳秀,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司法局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从华,男。

委托代理人乔翠英,女。

被告赵从杰,男。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姚怀林,男。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思敬与被告赵从华、第三人姚怀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曰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原告刘思敬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赵从华、第三人姚怀林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赵从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刘思敬的宅基使用证,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0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宁行初字第l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赵从华撤回起诉”,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在宁陵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思敬诉称:原告于1988年3月20日领取了宁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469号宅基地使用证。确定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明文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可是,被告明知原告对此片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被告却瞒着原告非法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05年在原告的这片宅基地上栽上了杨树,第三人并不是善意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明知该片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和第三人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清除栽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杨树。

被告赵从华、赵从杰辩称:1986年颁布《土地管理法》,按1987年司法解释的精神,被告的行为不能按侵权起诉,本案的土地曾经城关镇司法所处理过,多年来都是赵从华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怀林辩称:1992年我买的赵从华的地,每亩2.2万元。我栽上了树,关小卫和原告的儿子刘宏伟说的,当时原告说没事,树一直栽着;2007年原告通过赵山林找我要1000元我不同意。最近,原告找我,我没有理他,然后原告说起诉我。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谁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2、被告将争议的土地妻给第三人姚怀林,买卖行为是否合法;3、争议的土地上的树木是否应予清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证据有:1、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对象,原告具有合法的土地证,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和管理权。2、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证明目的同宅基地使用证,说明原告持有的证件完备、合法。3、录音材料,证明对象:201O年8月18日,被告赵从华承认地是他们的,后来他们卖给了姚怀林,姚怀林栽树,侵犯了原告的权益。4、土地立卖约、立换约书,以此证明其土地的来源是从城关镇南关村委冯堤口生产

队购买。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对马德凤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经城关回族镇处理,虽然没有结果,但此块地归赵家了。2、1992年的土地买卖契约,证明对象:被告与第三人对争议的地买卖后,从来没有人找过第三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宅基地使用证不净作为该土地使用权的手续,该证没有地籍档案,不符合办证程序,该证发生争议是在1986—1987年,当时城关回族镇正处理此事,由于管理不善,。卷宗现在找不到。原告提交的土地证四至错误,办证时无四邻,至今也无四邻,南面有赵家的坟地;实际西至无路,而是地,有小路,但谁走谁拿钱;南至王玉兰、刘振军,根本无此人,该土地传用证是无效的,再者,颁发的时间是1988年,行政诉讼法是1990年颁布实施,“法不溯及既往”,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此种情况下不能按行政案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对此种情况应按民事权属争议,而不应理解为行政案件撤诉:土地局办证时,很多证件都办错了。2、土地立卖约、立换约书,此块地不是城关镇南关村委冯堤口生产队的,而是城关镇南关村委西菜园生产队的,即是赵家的地,此后双方发生争议。3、被告对其他证据未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有1953年的土地证,在司法所处理时,该证丢失了,在此期间,一直由赵家管理使用,地转让给我后,一直都没有人找我,只是今年,原告才找我说地的事情。我栽树时都没有人说“这是我的地,不能栽树”。原告的土地证和地籍档案上没有四邻签字,办证时四邻都不知道,原告是司法干部应该懂行。2、录音材料是原告的代理人找被告赵从华录的,应走正规渠道,何必偷偷摸摸,应按事实说话。

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马德凤的调查笔录的意见(1)、此笔录不能代表原告的证明对象;(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未出庭作证,不能代表就是马德凤的本意。作为司法所长有权处理,但马德凤的处理没有结果,原因是当事人赵从华不告了,

所以没有处理意见,说明赵从华放弃权利,所以,此后原告办证也理所当然;(3)、赵从华和冯堤口发生争议,与原告是否有关没有说,赵家解放前是用小麦换的,但解放后土地性质发生变化,应以土地证为准,我们的土地证咋得来的,我们管不了,但在我们的土地证没有撤销前,不能认为是假的。2、对土地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属于国有,个人无权进行买卖,私人的买卖契约不应受法律保护:请依法认定。

本院审理认为:1、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土地立实约、立换约书可以证明争议的土地,原告取得的途径,虽然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允许买卖土地,其买卖行为违法,但原告已经取得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买卖取得该争议的土地已经政府确认,因此,土地立卖约、立换约书也可以作为本案1认定事实的依据。3、录音材料,虽然是原告的代理人偷录被告的,但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从录音中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关系的存在,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l、马德凤的调查笔录,因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证明内容显示被告的前辈在解放前购买,证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土地买卖契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无论是国有土:地。或者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我国都禁止买卖,该土地买卖契约不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不能实现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l983年6月15日原告与城关镇南关村委冯堤口签订一份立卖约,其内容为:“城关镇南关大队冯堤口将本队集体荒地一段,座落于西菜园东头海豪外,东临赵玉凤,西止大路中心,南邻王照芝,北临,东长4丈,西长长4丈,南宽4.5丈,北长4.25丈(内有5尺出路)折地0.2533

亩,同中,言明,每亩价贰仟元,共合洋506.66元,出卖于刘思敬名下作宅基地,将价款交足后各不相干,双方情愿,各无反悔,恐后无凭,立约为证。卖方:冯堤口村经手人徐福臣、刘玉山、徐传宝、徐传?? 1983年6月15日立。”此后又立有一份立换文约,其内容为:“立换文约 今有南关大队冯堤口村队委会全体同刘思敬共同商妥,将刘思敬原买本队集体荒地一处,座落于西菜园东头海毫外,南邻王照芝,北临刘继军,东临赵玉凤,西止大路中心宅基一段,换为东靠海毫,西止大路中心,南邻刘继军,北临赵振??宅基一处。南北长四丈五尺,东西宽八丈,折地陆分,补款壹佰元(冯堤口队委会)同中言明,将此段作为刘思敬的宅基地永远使用,双方情愿,各无反悔,恐后无凭,立换约为证。冯堤口队委会经办人:徐福臣、刘玉山、徐传宝、徐传?? 公元一一九八三年肆月十五日立此约。”后原告与被告因该争议的宅基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双方到宁陵县城关回族镇处理,宁陵县城关回族镇司法所进行调处,但没有调处结果,双方均未再催促宁陵县城关回族镇司法所。1988年3月20日,原告到宁陵县土地局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显示:“编号:0469 姓名刘思敬 所在单位:宁陵县司法局 四邻东至城海子 西至路 南至王玉兰、刘振军 北至赵振?? 用地面积陆分九厘四毫 土地性质:永久使用宅基地 发证机关、发证时间l988年3月20日(注:加盖有宁陵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1992年2月被告赵从华与第三人姚怀林签订一份立卖约,其内容为:“南关西菜园赵从华、赵从杰因不便,今将坑底一片出卖给姚怀林名下,地皮坐落在西菜园村东前门。东西宽18.30米,南北长20米,折抵面积伍分肆厘玖毫,买卖双方言明,每亩地价贰万伍仟元整,本地皮共壹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本地皮丈量后金石在内,二木相连,它权永归买方所有。本约各方同意,不得反悔,恐后无凭,立约为证 买方姚怀林 买方(注:应为卖方)赵从杰、赵从华 中人赵金生、赵广生 一九九二年二月”。后第三人姚怀林在总争议的土地上栽上了杨树,现在存活有16棵。原告得知此地上被县城东关一人栽上树后,即到县城东关寻找栽树人,后得知是姚怀林

所载,在姚怀林到原告家中找原告之子刘宏伟玩时,提及此事,原告便托姚怀林一亲戚关小卫调解,因关小卫迟迟没有回话,后关小卫因犯罪被判刑,诉讼前原告找第三人姚怀林协商,因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争议的土地因东临县城原护城河,后县城在治理时,县城原护城河进行拓宽,该土地的东侧被挖了一小部分,被挖数额不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思敬购买城关镇南关村委冯堤口生产队集体荒地一段,签订有合同,而且已经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在未被宁陵县人民政府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刘思敬对该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被告赵从华、赵从杰以该案争议的土地在解放前是其赵家老业为由,主张该土地归其赵家所有,因解放前已经对土地进行了土地改革,此后土地又进行过合作化,土地归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被告赵从华、赵从杰没有提交对该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被告赵从华、赵从杰称该地应归其所有和使用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从华、赵从杰将该争议的土地卖给第三人姚怀林,因被告赵从华、赵从杰.属于无处分权人,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被告赵从华、赵从杰与第三人姚怀林签订的土地买卖“立卖约”,未经宁陵县人民政府批准,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赵从华、赵丛杰与第三人姚怀林签订的土地买卖“立卖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赵从华、赵从杰与第三人姚怀林签订的土地买卖“立卖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赵从华、赵从杰、第三人姚怀林停止对该土地的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从华、赵从杰、第三人姚怀林停止对原告刘思敬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位于宁陵县万寿路北侧四邻东至城海子,西至路,南至王玉兰、刘振军,北至赵振??)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伐去该土地上的l8棵杨树,返还原告刘思敬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从华、赵从杰各负担40元,由第三人姚怀林负担2O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班 敏

人民陪审员 赵怀宽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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