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确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三十条,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和第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可确定为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范围:
(一)申请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1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三)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三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可确定为经营者所在地地级或地级以上市范围:
(一)申请注册资本700万元以上;
(二)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1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三)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四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可确定为全省范围:
(一)申请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
(二)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
(三)自有品种的种子销售量占总销售量的30%以上;
(四)有稳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五)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2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六)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七)有相对稳定的种子销售网络。
第五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可确定为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范围:
(一)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有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六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可确定为经营者所在地地级或地级以上市范围:
(一)申请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有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七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可确定为全省范围:
(一) 申请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
(二) 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
(三) 自有品种的种子销售量占总销售量的30%以上;
(四)有稳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五)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2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六)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七)有相对稳定的种子销售网络。
第八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地级或地级以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地级或地级以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另文签署审查意见,上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予通过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
(四)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九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县级范围的,由申请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二)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地级或地级以上市范围的,由申请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地级或地级以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地级或地级以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三)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省范围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核机关提交《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及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省范围的,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育种机构、繁育基地、销售网络的照片和文字说明;
(二)自有品种的证明;
(三)育种条件、检验室条件、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确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三十条,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和第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可确定为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范围:
(一)申请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1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三)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三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可确定为经营者所在地地级或地级以上市范围:
(一)申请注册资本700万元以上;
(二)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1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三)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四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可确定为全省范围:
(一)申请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
(二)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
(三)自有品种的种子销售量占总销售量的30%以上;
(四)有稳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五)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2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六)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七)有相对稳定的种子销售网络。
第五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可确定为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范围:
(一)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有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六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可确定为经营者所在地地级或地级以上市范围:
(一)申请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有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七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可确定为全省范围:
(一) 申请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
(二) 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
(三) 自有品种的种子销售量占总销售量的30%以上;
(四)有稳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五)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2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六)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七)有相对稳定的种子销售网络。
第八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地级或地级以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地级或地级以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另文签署审查意见,上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予通过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
(四)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九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县级范围的,由申请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二)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地级或地级以上市范围的,由申请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地级或地级以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地级或地级以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三)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省范围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核机关提交《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及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省范围的,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育种机构、繁育基地、销售网络的照片和文字说明;
(二)自有品种的证明;
(三)育种条件、检验室条件、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