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权滥用及法律规制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从2015年5月1日起,法院立案由审查制变为登记制。这一制度的转变,极大地保障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与此同时在司法实务中,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也越来越多。诉权滥用不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还浪费短缺的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诉讼秩序的良性运行,需要切实加强对诉权滥用问题的重视和研究,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多层次地预防和惩治民事诉权滥用行为。

一、民事诉权滥用的界定

如前文所述,当前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也越来越多,亟需对民事诉权滥用的行为进行规制。对于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是否属于滥用则需要进行甄别和判断。目前国内学界对此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在对民事诉权滥用的界定和认定标准上也有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从民事诉权滥用的目的出发进行定义,“滥用诉权是指行为人向法院起诉,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者追求不正当结果的行为。” 有学者结合主客观标准进行界定,“所谓滥用诉权,是指诉讼当事人主观存在过错,明知在不享有诉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或虽享有诉权,但本着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恶意行使诉讼权利,从而实现不法诉讼利益的行为。” 还有学者认为民事诉权滥用包含的民事诉讼权利滥用。综合学界的观点而言,学者们大都赞同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来进行界定。在界定民事诉权滥用之前,需先对诉权的概念进行明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判决保护其私权的权利就叫做诉权。” 诉权与诉讼权利不同,诉权是请求司法裁判的权利,存在于诉讼开始之前,而非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因此,诉权滥用应同诉讼权利滥用区别开来。

具体就客观要件而言,需存在滥用民事诉权之行为。由于诉权行使与诉权确认在时间上存在分离,当事人是否真实具有诉权在其提起诉讼之初尚处于不确切的状态,须通过审查后才能确定诉权存在与否,二者在时空上是分离的。因此,滥用诉权具体可能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无诉权而提起诉讼;二是虽有诉权但是超出其正当界限行使诉权。无诉权而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诉权,但权利的行使也应由边界。权利的创设有其制度目的,权利的行使也应当有其边界。一旦权利的行使超越了该权利行使的边界或者违反制度创设的目的,那么该权利的行使也就失去了其正当性,也就形成对权利的滥用。诉权的本旨在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保护其私权。如果行使诉权的主体任意妄为而侵害他人及社会之利益,亦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所以,诉权行使的正当界限应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和国家利益,超越此界限者为滥用诉权。

关于主观要件方面,学界均认为当事人出于故意而欲图通过诉讼来损害他人利益应当认定为滥用诉权。对于过失能否成为滥用诉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则存有不同意见。故意与过失的认定标准不同。故意采主观认定标准,即行为人的意志或主观心态,过失采客观认定标准,即合理注意义务,也就是一般理性人应有的谨慎和注意。对权利滥用的规范与诉权行使的自由之间需要进行谨慎的利益衡量,如果将过失作为民事诉权滥用的主观要件,将极大地阻碍当事人合法行使其诉权。因此,不宜将过失作为认定民事诉权滥用的主观要件。

综上,本文认为民事诉权滥用应当界定为:行为人恶意提起诉讼,以期通过诉讼的途径获取非法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基本类型

关于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类型,从不同角度的角度考察有不同的划分。从滥用诉权的主体的角度来看,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一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即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 二是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恶意诉讼。 虚假诉讼指的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而提起的诉讼。恶意诉讼则是指当事人单方恶意提起诉讼意图获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

(一)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伪造相关证件,拟通过诉讼或利用虚假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或执行,从而获取非法利益为的行为。虚假诉讼行为是民事诉权滥用的典型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对此种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虚假诉讼中,究其本着而言,并不存在有争议的当事人或有争议的诉讼事由,但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不正当目的,虚构当事人或事由而进行诉讼。

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即当事人恶意串通(主观恶意);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实现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目的)。以下对此三个要件进行详细分析。第一,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恶意串通,这也是其同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行为的最大区别。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使用虚假或伪造的证据,意图使法官陷于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之中,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如使用伪造的具有双方合意的证据,诱使证人作伪证,在庭审中虚假自认等。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而实施的虚假诉讼包括诸多案件类型,例如夫妻一方为在离婚时获取更多份额的财产而进行的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而进行的虚假诉讼、为规避商品房限购而进行的虚假诉讼等。第二,实现方式为诉讼、调解等。从客观行为上分析,虚假诉讼表现为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实现。仅仅是恶意串通而未真正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即便其虚构了具体事实、伪造了相关证据,也就无法认定为虚假诉讼。第三,在行为结果上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导致他人利益受到损失。恶意串通的当事人通过虚假的诉讼,为获取非法之利益,必然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指当事人在无事实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虚构事实或伪造证据而提起诉讼,以期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如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篡改或伪造相关证据提起诉讼,也包括反复起诉、撤诉等等。恶意诉讼中的恶意是对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描述,含有明显的加害目的之故意。当事人明知其诉讼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却利用诉讼来实现其不正当的目的。恶意诉讼行为在形式上满足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诉讼程序要件,将恶意表现为合法的外观。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又不易直接察明,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在司法实践中要注重审查证据,结合经验,充分判断。如要法庭调查与庭外调查审查相结合,审查当事人是否伪造证据,积极利用生活经验法则、逻辑推断、察探当事人的本意。

三、民事诉权滥用的危害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权滥用行为虽然较为隐蔽、不易察觉,但其社会危害性却不能被忽视。滥用诉权的行为一旦导致司法程序启动,其危害即已产生,此种行为侵害的权利或利益小到特定自然人个体,大到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 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危害:

(一)民事诉权滥用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损人利己的行为,体现了当事人对诉讼趋利性的追求。当事人之所以费尽心机地提起诉讼,无非想攫取非法利益,一旦这种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得到法院判决的合法保护,他人的利益也将受到损害。

(二)民事诉权滥用行为违背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是指以观念形态表达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根据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护权利、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和实现社会秩序。在民事诉权滥用案件中,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权力予以保护的权利,是一种有瑕疵的权利。这种权利或者不存在,或者被滥用,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意图保护的这种非法利益,本身就不符合民事诉讼目的,不应受到司法的保护。因此,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明显与民事诉讼保护合法权利的目的不符。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权利、解决纠纷,也在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诉讼的各项功能,维护和实现正常的社会秩序。诉权滥用使得民事诉讼功能发生异化,诉讼沦为了一种可利用的工具,参与其中的主体可以通过它打到获取非正当利益的目的。在此情况下,正常的社会秩序受到破坏,也就背离了民事诉讼的目的。

(三)民事诉权滥用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司法秩序,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正如弗里德曼所讲:“从理论上来讲,诉讼的理由是无穷尽的。可是国家所拥有的司法资源却是有限的。如果社会中提起诉讼的人数骤然剧增,那么一国的司法制度将面临被打乱的危险。” 司法资源同其他社会资源一样,都具有稀缺性。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处于深刻变革的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中大量的社会矛盾以诉讼纠纷的形式不断涌入司法领域。民事诉权的滥用使法院本就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及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滥用民事诉权者在其滥用诉权时存有损人利己之恶意,往往通过虚假或伪造事实证据的方式来欺骗裁判者,一旦裁判者上当受骗,此时司法权的行使没有体现公平和正义,反而成为民事诉权滥用者巧取豪夺的工具,那么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必将荡然无存。

滥用诉权的行为不仅会侵犯到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严重的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对滥用诉权的行为必须从法律上加以规制,才能够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其定纷止争、维护正当权益的真正价值,使诉讼的效益得到最大限度地实现。惟其如此,才能让司法满足社会大众的广大需求。

四、民事诉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民事诉权滥用的行为,在本质上是违法的,它违背了法律的价值和精神。民事诉权滥用者超越了合理的行使权利边界,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背离了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浪费了司法资源,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任何人都不应从不当行为中获利”。 如果缺乏对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有效规制,人民群众将对法律和司法产生信任危机。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该条规定了权利的行使不应当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在合理的边界内行使。引申之,诉权的行使也应当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不能肆意滥用。结合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滥用民事的诉权行为进行了具体的规制。

1.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2012 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部分修改,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到了程序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一直在民法中被奉为帝王条款,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能够诚实守信。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在于,对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各自的诉讼行为进行约束,从而达到对各诉讼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或诉讼利益关系进行调整。 具体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有着两层含义。第一是在行为意义层面上的诚实信用,指的是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而实施的具体诉讼行为。法官在案件中履行审判权时所实施的具体审判行为,主观上必须善意、诚实;第二是在实质意义层面上的诚实信用,指的是当事人、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法院在诉讼的过程中,必须使当事人双方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各方的利益保持平衡,也就是达到一种实质上的公正与平衡。诉权本质上属于公权,同时又存在着某些私权利的特点。在民事诉讼之中,是否行使诉权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自治”而决定的,如当事人非出于善意而行使诉权,就出现了滥用诉权的行为。滥用诉权的行为违背了现代法律理念所提倡的这种诚实信用精神。诚实信用原则从原则上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制,要求当事人应公平、诚实和善意地行使诉权。

2.对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权滥用中虚假诉讼行为的责任进行了规定,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以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或伪造证据,通过诉讼,或利用虚假的仲裁裁决或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或执行,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虚假诉讼严重危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他人利益,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屡见不鲜,故而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对虚假诉讼予以明确的规制。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实际操作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范,《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权滥用法律责任的规定尚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虚假诉讼案件并不鲜见。

(二)我国民事诉权滥用规制法律体系的构建

民事诉权滥用行为发生于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并可能给他人造成实体上的损害。为此,对民事诉权滥用的规制可以考虑从程序法与实体法两个方面来进行规制。对诉权滥用的规范,应当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通过对诉讼程序的完善和规范运行,限制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实施。完善实体法的规定,确立民事诉权滥用侵权责任来填补受害者所受到的损失,明晰追究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制度规范。对诉权滥用的规范与诉权行使的自由之间需要进行谨慎的利益衡量。在对诉权滥用进行规制时不应阻碍公民合法地行使诉权。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我们限制诉权滥用的根本目的之一便是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行使诉权,只有将诉权保障作为我们构建民事诉权滥用规制体系的前提与目标,才能够更好的规制民事诉权滥用。

1. 程序法规制

(1)对民事诉权滥用进行罚款、拘留

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滥用,往往是想要通过采取诉讼的手段获取非法利益或对他人造成损害。如果通过法律规制提高民事诉权滥用的风险,滥用民事诉权会招致罚款或拘留等处罚时,那么当事人就很有可能放弃实施滥用民事诉权。域外立法实践中对诉权滥用行为也有科以罚金的制度。如法国立法在各个诉讼阶段均设置了滥诉规制条款,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可处以不同金额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据前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被驳回时,如果控诉人被认定为仅以拖延诉讼的终结为目的而实施的提起诉讼行为时,受理法院对其可判处诉讼费用10倍以下的罚金。” 我国澳门特区的民事诉讼法也明确了恶意诉讼的行为方式和赔偿。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或有其他妨害诉讼行为时,法官有权对其进行罚款或拘留。这就使得当事人在准备实施诉权滥用行为时,就不得不考虑到实施的违法行为将会为此支付高昂的代价,以此来达到预防和规制诉权滥用的效果。

(2)积极发挥和完善第三人制度的作用

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使用具有原、被告双方合意特性的虚假或伪造的证据,意图使法官陷于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之中。这些诉讼从行使上看往往有着合法的外观,不易察觉和判断。在此种诉讼中积极引入第三方当事人,积极发挥潜在受害人的能动和对抗作用,往往能及时发现和制止虚假诉讼的进行。

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损害案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时,及时将案情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作出是否提起或者参加诉讼的选择。及时地进行通报利益相关人解决的是案外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通过法院的有效通报,使其能在事前或者事中知道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从而有效解决虚假诉讼所具有的隐蔽性问题,可以从源头上防止虚假诉讼。此外还应完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使其能够及时便捷地参加诉讼并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

2.实体法规制

(1)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必然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必然会造成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受害人应当有权基于这种损害提起诉讼,要求民事诉权滥用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域外国家的立法中已明确规定民事诉权滥用者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规定:“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可以对其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明确规定民事诉权滥用受害者可得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这使得民事诉权滥用受害者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受害人实际受到损失而无法得到有效赔偿。因此,为有效遏制民事诉权滥用愈演愈烈的现象,应当提高民事诉权滥用者的违法成本,在实体法领域,针对滥用诉权行为建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用侵权法来对诉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

民事诉权滥用的侵权行为对当事人造成的侵害既包括财产损害,又包括精神损害,两种损害均应得到赔偿。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范围主要有:第一,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及误工损失。受害人为维护权益,往往需要搜集证据、出庭应诉等,这不仅导致其支出通信费、差旅费、材料费等费用,也包含误工损失等,这些都应纳入滥用民事诉权者的赔偿范围之中。第二,律师费用。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案件一般都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鉴于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特殊性和危害性,宜提高民事诉权滥用者的违法成本,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因此在受害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时,应判令由民事诉权滥用者赔偿律师费用。第三,其他损失。民事诉权的滥用,除了造成以上损失外,还有可能会产生其他费用和损失,无法一一列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都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并没有将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实践中,民事诉权滥用除了对受害方造成财产损失之外,还有可能对受害方当事人的商誉、名誉等精神方面的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比有形财产的损害可能更为严重。要求民事诉权滥用者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更好地规制民事诉权滥用行为。具体可以根据侵害的具体程度的不同,通过金钱赔偿,也可采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对受害方予以救济。

(2)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虽然规定对于民事诉权滥用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未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具体量刑等问题进行规定。目前对于虚假诉讼的惩治,主要的法律依据是现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从内容上看,该法条惩治的对象仅限于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虚假诉讼的适用,虚假诉讼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大量存在于民事诉讼领域,刑法仅对刑事诉讼伪证行为定罪量刑,不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作出禁止及处罚规定,明显让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惩治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民事诉权滥用中的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欺骗当事人和法院,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也侵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社会危害性是不容忽视的。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应当进行刑事法律制裁。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法律均明确规定对情节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人可追究刑事责任,但我国的刑事法律在此问题上尚处于空白,因此,有必要完善立法,对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的虚假诉讼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从2015年5月1日起,法院立案由审查制变为登记制。这一制度的转变,极大地保障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与此同时在司法实务中,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也越来越多。诉权滥用不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还浪费短缺的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诉讼秩序的良性运行,需要切实加强对诉权滥用问题的重视和研究,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多层次地预防和惩治民事诉权滥用行为。

一、民事诉权滥用的界定

如前文所述,当前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也越来越多,亟需对民事诉权滥用的行为进行规制。对于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是否属于滥用则需要进行甄别和判断。目前国内学界对此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在对民事诉权滥用的界定和认定标准上也有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从民事诉权滥用的目的出发进行定义,“滥用诉权是指行为人向法院起诉,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者追求不正当结果的行为。” 有学者结合主客观标准进行界定,“所谓滥用诉权,是指诉讼当事人主观存在过错,明知在不享有诉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或虽享有诉权,但本着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恶意行使诉讼权利,从而实现不法诉讼利益的行为。” 还有学者认为民事诉权滥用包含的民事诉讼权利滥用。综合学界的观点而言,学者们大都赞同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来进行界定。在界定民事诉权滥用之前,需先对诉权的概念进行明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判决保护其私权的权利就叫做诉权。” 诉权与诉讼权利不同,诉权是请求司法裁判的权利,存在于诉讼开始之前,而非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因此,诉权滥用应同诉讼权利滥用区别开来。

具体就客观要件而言,需存在滥用民事诉权之行为。由于诉权行使与诉权确认在时间上存在分离,当事人是否真实具有诉权在其提起诉讼之初尚处于不确切的状态,须通过审查后才能确定诉权存在与否,二者在时空上是分离的。因此,滥用诉权具体可能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无诉权而提起诉讼;二是虽有诉权但是超出其正当界限行使诉权。无诉权而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诉权,但权利的行使也应由边界。权利的创设有其制度目的,权利的行使也应当有其边界。一旦权利的行使超越了该权利行使的边界或者违反制度创设的目的,那么该权利的行使也就失去了其正当性,也就形成对权利的滥用。诉权的本旨在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保护其私权。如果行使诉权的主体任意妄为而侵害他人及社会之利益,亦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所以,诉权行使的正当界限应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和国家利益,超越此界限者为滥用诉权。

关于主观要件方面,学界均认为当事人出于故意而欲图通过诉讼来损害他人利益应当认定为滥用诉权。对于过失能否成为滥用诉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则存有不同意见。故意与过失的认定标准不同。故意采主观认定标准,即行为人的意志或主观心态,过失采客观认定标准,即合理注意义务,也就是一般理性人应有的谨慎和注意。对权利滥用的规范与诉权行使的自由之间需要进行谨慎的利益衡量,如果将过失作为民事诉权滥用的主观要件,将极大地阻碍当事人合法行使其诉权。因此,不宜将过失作为认定民事诉权滥用的主观要件。

综上,本文认为民事诉权滥用应当界定为:行为人恶意提起诉讼,以期通过诉讼的途径获取非法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基本类型

关于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类型,从不同角度的角度考察有不同的划分。从滥用诉权的主体的角度来看,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一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即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 二是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恶意诉讼。 虚假诉讼指的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而提起的诉讼。恶意诉讼则是指当事人单方恶意提起诉讼意图获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

(一)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伪造相关证件,拟通过诉讼或利用虚假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或执行,从而获取非法利益为的行为。虚假诉讼行为是民事诉权滥用的典型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对此种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虚假诉讼中,究其本着而言,并不存在有争议的当事人或有争议的诉讼事由,但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不正当目的,虚构当事人或事由而进行诉讼。

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即当事人恶意串通(主观恶意);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实现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目的)。以下对此三个要件进行详细分析。第一,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恶意串通,这也是其同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行为的最大区别。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使用虚假或伪造的证据,意图使法官陷于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之中,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如使用伪造的具有双方合意的证据,诱使证人作伪证,在庭审中虚假自认等。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而实施的虚假诉讼包括诸多案件类型,例如夫妻一方为在离婚时获取更多份额的财产而进行的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而进行的虚假诉讼、为规避商品房限购而进行的虚假诉讼等。第二,实现方式为诉讼、调解等。从客观行为上分析,虚假诉讼表现为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实现。仅仅是恶意串通而未真正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即便其虚构了具体事实、伪造了相关证据,也就无法认定为虚假诉讼。第三,在行为结果上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导致他人利益受到损失。恶意串通的当事人通过虚假的诉讼,为获取非法之利益,必然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指当事人在无事实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虚构事实或伪造证据而提起诉讼,以期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如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篡改或伪造相关证据提起诉讼,也包括反复起诉、撤诉等等。恶意诉讼中的恶意是对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描述,含有明显的加害目的之故意。当事人明知其诉讼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却利用诉讼来实现其不正当的目的。恶意诉讼行为在形式上满足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诉讼程序要件,将恶意表现为合法的外观。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又不易直接察明,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在司法实践中要注重审查证据,结合经验,充分判断。如要法庭调查与庭外调查审查相结合,审查当事人是否伪造证据,积极利用生活经验法则、逻辑推断、察探当事人的本意。

三、民事诉权滥用的危害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权滥用行为虽然较为隐蔽、不易察觉,但其社会危害性却不能被忽视。滥用诉权的行为一旦导致司法程序启动,其危害即已产生,此种行为侵害的权利或利益小到特定自然人个体,大到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 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危害:

(一)民事诉权滥用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损人利己的行为,体现了当事人对诉讼趋利性的追求。当事人之所以费尽心机地提起诉讼,无非想攫取非法利益,一旦这种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得到法院判决的合法保护,他人的利益也将受到损害。

(二)民事诉权滥用行为违背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是指以观念形态表达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根据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护权利、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和实现社会秩序。在民事诉权滥用案件中,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权力予以保护的权利,是一种有瑕疵的权利。这种权利或者不存在,或者被滥用,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意图保护的这种非法利益,本身就不符合民事诉讼目的,不应受到司法的保护。因此,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明显与民事诉讼保护合法权利的目的不符。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权利、解决纠纷,也在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诉讼的各项功能,维护和实现正常的社会秩序。诉权滥用使得民事诉讼功能发生异化,诉讼沦为了一种可利用的工具,参与其中的主体可以通过它打到获取非正当利益的目的。在此情况下,正常的社会秩序受到破坏,也就背离了民事诉讼的目的。

(三)民事诉权滥用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司法秩序,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正如弗里德曼所讲:“从理论上来讲,诉讼的理由是无穷尽的。可是国家所拥有的司法资源却是有限的。如果社会中提起诉讼的人数骤然剧增,那么一国的司法制度将面临被打乱的危险。” 司法资源同其他社会资源一样,都具有稀缺性。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处于深刻变革的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中大量的社会矛盾以诉讼纠纷的形式不断涌入司法领域。民事诉权的滥用使法院本就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及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滥用民事诉权者在其滥用诉权时存有损人利己之恶意,往往通过虚假或伪造事实证据的方式来欺骗裁判者,一旦裁判者上当受骗,此时司法权的行使没有体现公平和正义,反而成为民事诉权滥用者巧取豪夺的工具,那么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必将荡然无存。

滥用诉权的行为不仅会侵犯到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严重的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对滥用诉权的行为必须从法律上加以规制,才能够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其定纷止争、维护正当权益的真正价值,使诉讼的效益得到最大限度地实现。惟其如此,才能让司法满足社会大众的广大需求。

四、民事诉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民事诉权滥用的行为,在本质上是违法的,它违背了法律的价值和精神。民事诉权滥用者超越了合理的行使权利边界,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背离了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浪费了司法资源,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任何人都不应从不当行为中获利”。 如果缺乏对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有效规制,人民群众将对法律和司法产生信任危机。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该条规定了权利的行使不应当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在合理的边界内行使。引申之,诉权的行使也应当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不能肆意滥用。结合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滥用民事的诉权行为进行了具体的规制。

1.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2012 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部分修改,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到了程序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一直在民法中被奉为帝王条款,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能够诚实守信。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在于,对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各自的诉讼行为进行约束,从而达到对各诉讼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或诉讼利益关系进行调整。 具体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有着两层含义。第一是在行为意义层面上的诚实信用,指的是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而实施的具体诉讼行为。法官在案件中履行审判权时所实施的具体审判行为,主观上必须善意、诚实;第二是在实质意义层面上的诚实信用,指的是当事人、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法院在诉讼的过程中,必须使当事人双方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各方的利益保持平衡,也就是达到一种实质上的公正与平衡。诉权本质上属于公权,同时又存在着某些私权利的特点。在民事诉讼之中,是否行使诉权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自治”而决定的,如当事人非出于善意而行使诉权,就出现了滥用诉权的行为。滥用诉权的行为违背了现代法律理念所提倡的这种诚实信用精神。诚实信用原则从原则上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制,要求当事人应公平、诚实和善意地行使诉权。

2.对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权滥用中虚假诉讼行为的责任进行了规定,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以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或伪造证据,通过诉讼,或利用虚假的仲裁裁决或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或执行,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虚假诉讼严重危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他人利益,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屡见不鲜,故而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对虚假诉讼予以明确的规制。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实际操作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范,《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权滥用法律责任的规定尚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虚假诉讼案件并不鲜见。

(二)我国民事诉权滥用规制法律体系的构建

民事诉权滥用行为发生于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并可能给他人造成实体上的损害。为此,对民事诉权滥用的规制可以考虑从程序法与实体法两个方面来进行规制。对诉权滥用的规范,应当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通过对诉讼程序的完善和规范运行,限制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实施。完善实体法的规定,确立民事诉权滥用侵权责任来填补受害者所受到的损失,明晰追究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制度规范。对诉权滥用的规范与诉权行使的自由之间需要进行谨慎的利益衡量。在对诉权滥用进行规制时不应阻碍公民合法地行使诉权。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我们限制诉权滥用的根本目的之一便是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行使诉权,只有将诉权保障作为我们构建民事诉权滥用规制体系的前提与目标,才能够更好的规制民事诉权滥用。

1. 程序法规制

(1)对民事诉权滥用进行罚款、拘留

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滥用,往往是想要通过采取诉讼的手段获取非法利益或对他人造成损害。如果通过法律规制提高民事诉权滥用的风险,滥用民事诉权会招致罚款或拘留等处罚时,那么当事人就很有可能放弃实施滥用民事诉权。域外立法实践中对诉权滥用行为也有科以罚金的制度。如法国立法在各个诉讼阶段均设置了滥诉规制条款,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可处以不同金额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据前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被驳回时,如果控诉人被认定为仅以拖延诉讼的终结为目的而实施的提起诉讼行为时,受理法院对其可判处诉讼费用10倍以下的罚金。” 我国澳门特区的民事诉讼法也明确了恶意诉讼的行为方式和赔偿。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或有其他妨害诉讼行为时,法官有权对其进行罚款或拘留。这就使得当事人在准备实施诉权滥用行为时,就不得不考虑到实施的违法行为将会为此支付高昂的代价,以此来达到预防和规制诉权滥用的效果。

(2)积极发挥和完善第三人制度的作用

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使用具有原、被告双方合意特性的虚假或伪造的证据,意图使法官陷于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之中。这些诉讼从行使上看往往有着合法的外观,不易察觉和判断。在此种诉讼中积极引入第三方当事人,积极发挥潜在受害人的能动和对抗作用,往往能及时发现和制止虚假诉讼的进行。

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损害案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时,及时将案情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作出是否提起或者参加诉讼的选择。及时地进行通报利益相关人解决的是案外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通过法院的有效通报,使其能在事前或者事中知道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从而有效解决虚假诉讼所具有的隐蔽性问题,可以从源头上防止虚假诉讼。此外还应完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使其能够及时便捷地参加诉讼并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

2.实体法规制

(1)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必然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必然会造成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受害人应当有权基于这种损害提起诉讼,要求民事诉权滥用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域外国家的立法中已明确规定民事诉权滥用者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规定:“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可以对其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明确规定民事诉权滥用受害者可得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这使得民事诉权滥用受害者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受害人实际受到损失而无法得到有效赔偿。因此,为有效遏制民事诉权滥用愈演愈烈的现象,应当提高民事诉权滥用者的违法成本,在实体法领域,针对滥用诉权行为建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用侵权法来对诉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

民事诉权滥用的侵权行为对当事人造成的侵害既包括财产损害,又包括精神损害,两种损害均应得到赔偿。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范围主要有:第一,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及误工损失。受害人为维护权益,往往需要搜集证据、出庭应诉等,这不仅导致其支出通信费、差旅费、材料费等费用,也包含误工损失等,这些都应纳入滥用民事诉权者的赔偿范围之中。第二,律师费用。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案件一般都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鉴于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特殊性和危害性,宜提高民事诉权滥用者的违法成本,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因此在受害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时,应判令由民事诉权滥用者赔偿律师费用。第三,其他损失。民事诉权的滥用,除了造成以上损失外,还有可能会产生其他费用和损失,无法一一列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都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并没有将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实践中,民事诉权滥用除了对受害方造成财产损失之外,还有可能对受害方当事人的商誉、名誉等精神方面的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比有形财产的损害可能更为严重。要求民事诉权滥用者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更好地规制民事诉权滥用行为。具体可以根据侵害的具体程度的不同,通过金钱赔偿,也可采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对受害方予以救济。

(2)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虽然规定对于民事诉权滥用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未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具体量刑等问题进行规定。目前对于虚假诉讼的惩治,主要的法律依据是现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从内容上看,该法条惩治的对象仅限于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虚假诉讼的适用,虚假诉讼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大量存在于民事诉讼领域,刑法仅对刑事诉讼伪证行为定罪量刑,不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作出禁止及处罚规定,明显让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惩治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民事诉权滥用中的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欺骗当事人和法院,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也侵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社会危害性是不容忽视的。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应当进行刑事法律制裁。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法律均明确规定对情节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人可追究刑事责任,但我国的刑事法律在此问题上尚处于空白,因此,有必要完善立法,对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的虚假诉讼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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