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及侦办对策 --从苏州侦办的几起案件谈起

一、引言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呈现井喷型态势,在侵财案件中的比例不断攀升,而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诈骗犯罪与新型传销活动犯罪互相融合,更具欺骗性和隐蔽性,案件同样呈现增多趋势,且取证难度更大,法律认定更为困难,打击力度愈加削弱。有鉴于此,作为打击犯罪的先行军,刑侦部门必须清醒认识,不断研判,始终保持严打高压和层层防范,堵绝此类犯罪的生存空间。

二、什么是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

(一)传销犯罪与网络传销犯罪。

传销是—种无店铺式营销,最初由港台地区传入内地(大陆)。国际上的传销指单层次直销、多层次直销和金字塔销售(收取入门费、拉人头),而其中金字塔销售尽管在各个国家称呼不同,但都被禁止。因实践中传销行业的混乱局面及引发的各种问题,我国仅承认单层次直销,而多层次直销和金字塔销售为传销行为,被全面禁止。与之对应,传销犯罪主要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指的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而随着网络技术在日常生活中的运用,传统的传销正逐渐被以“网络”为载体的新型传销模式——网络传销所替代。与传统传销活动相比,这类网络传销活动往往都披上“政府许可”、“高新科研新成果”等外衣,从而欺骗性更强,参与人数更多,危害更大,涉案金额也更大。

目前,网络传销的分类主要包括三种形式:第一种是传统传销的“网络版”,借助互联网推销实物产品,发展下线。第二种是靠发展下线会员增加广告点击率来给予佣金回报。第三种是所谓的多层次信息网络模式,即通过一个互联网网站为载体,通过网站宣传自己提供的各项服务,并以低投资高回报为诱饵,欺骗、误导和鼓动网民投入资金成为该网站的会员从而发展下线,成功加入该网站后,即可有资格推荐、发展他人加入该网站,并可按照推荐成功加入的下线人数获取奖励,这种模式也是目前我国发现最多的网络传销模式。如笔者日前参与侦办的樊某某、赵某路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犯罪嫌疑人成立皮包公司,以推销'化妆品'为幌子,通过网络发展下线,以高额提成和巨额奖金引诱下线购买2900元每套的“化妆品”注册成为会员,并顺序组成金字塔型层级,按所发展的下线数量支付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分红奖,同时还有动态收益,有周分红、互助奖、领导奖、见点奖、服务费、福利奖等。

(二)网络犯罪与网络诈骗犯罪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网络犯罪,世界各国的概念是不同的,具有很多观点,却缺少统一概念。美国司法部网络犯罪的定义是:“任何在犯罪、调查或起诉过程中,一定具备特别电脑网络技术知识的不法行为。” 由欧洲委员会的26个欧盟成员国以及美国、加拿大、日本和南非等30个国家的政府官员在布达佩斯所共同签署的世界第一部针对网络犯罪国际公约——《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在其序言部分将网络犯罪确定为“对计算机系统、计算机数据的机密性和完整性造成侵害以及滥用计算机系统和数据的行为”。在我国,则大多将之定义为“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运用计算机技术,借助于网络对其系统或信息进行攻击,破坏或利用网络进行其他犯罪的总称。既包括行为人运用其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在网络上实施的犯罪,也包括行为人利用软件指令,网络系统或产品加密等技术及法律规定上的漏洞在网络内外交互实施的犯罪,还包括行为人借助于其居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定地位或其他方法在网络系统实施的犯罪。简言之,网络犯罪是针对和利用网络进行的犯罪,网络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危害网络及其信息的安全与秩序”。由此引申到网络诈骗犯罪,即指以互联网为手段,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三)传销型网络诈骗的概念

综合传销犯罪和网络犯罪的概念,笔者认为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后,以网络、系统为对象、工具、手段,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三、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

(一)更具欺骗性。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的初始常以网络传销的形式出现,通过在互联网上设立虚拟的公司网站,宣传公司从事“基金运作”、“股票交易”、“新能源开发”、“外汇交易”、“黄金期货交易”、“高科技产品研发与销售”、“连锁销售”、“资本运作”等名目繁多的高回报投资项目,谎称“国家允许”、“政府支持”、“合法致富”,进行虚拟的份额、计件“销售”,诱骗群众参与投资并使用传销手段迅速发展参与人员,有的声称“一周买奔驰,一月298万”。如笔者参与侦办的案件中,负责组织、策划的人员在大量人员加入后,在榨取参与人员钱财的同时,以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等虚假头衔和空中收益为诱饵,诱使这些人员再利用QQ聊天工具冒用女性身份在婚恋网站及QQ平台伺机寻找不特定的男性作为实施诈骗的目标,以谈男女朋友为名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生病急需医药费、缺路费、买礼物等理由实施诈骗。使网络传销的受害人转化为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人,这种角色的错位和代入,同时也会影响这些参与人员对自己行为的认知程度。在后期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又会对传销、诈骗等存在一定的法律认知困难,影响案件的后续处理。

(二)更具隐蔽性。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及其人员多隐藏于高档写字楼、星级宾馆、茶楼内,以三五人谈话聊天式上课为主要形式,参与人员从原来社会层次不高的群体向中小企业主、保险、银行从业人员等群体蔓延。同时,为逃避打击,不法分子往往将网站服务器和汇款帐户设在境外,非法经营活动不受任何制约,随时可能宣布项目失败而关闭网站,参与者投资后的各种收益没有任何保障,存在重大经济安全隐患。如某地有不少人参与网址为www.E-itg.com(中文名为“电子基金”)的网上投资活动,且涉嫌利用传销手段秘密发展人员。据投资人介绍,参与投资过程为:将3720美元交给朋友后在该网站注册获得个人资金帐户,从投入资本的第二天开始获得每天(双休日除外)3100元人民币的投资收益,共返50天,总计可返利155000元。如能发展下线,还可以从每个下线返利的3100元人民币中获取0.5%的提成。其返利路径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以投资、购物等名义转入账户,而账户持有人的身份信息均系购买的他人信息或非本人信息,在查证的认定方面存在诸多障碍。

(三)跨地域性。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利用互联网进行,使得传销突破了地域和国界的限制,传播范围更广,“金字塔”的多层次影响或宣传渠道将是非法组织的人数呈几何倍数增长,所有可能浏览网站的上网用户都是潜在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且更多地使用移动终端进行,利用QQ、微信等方式联系,通过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进行资金的转移,由专业公司负责取款,避开与被害人的直接接触,真伪上根本无法辨别。一般案值不大,达不到有关涉案地的立案追诉标准。嫌疑人实行在甲地诱骗人员参与传销,在乙地组织人员集中住宿,在丙地实施网络传销,在丁地虚拟戊地地址和身份对己地人员实施诈骗,在庚地取款,在辛地转账,使犯罪的各个环节分散在多地。加之电子证据涉及远程勘验、检查、电子证物检查等,难以有效收集、固定证据。因此,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取证难、侦破成本高已经成为公安机关破案的瓶颈。

四、法律认定现状和原因分析

(一)案件如何定性存在法律局限性。

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在实际侦办过程中面临法律局限性,如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骗取财物的,是否仅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既有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又有虚构事实实施诈骗犯罪的,应当如何定性处理;组织、领导者之外的参与传销的人员以虚构事实实施诈骗犯罪的,应当如何定性处理。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前,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较为严重的多是以集资诈骗或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第224条之一将“骗取财物”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必备要素之后,有观点认为“组织、到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传销活动为外表的传销活动同时触犯诈骗犯罪的,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也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相对于诈骗罪而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特殊法条,诈骗罪是普通法条,应当按照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论处,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5年,远远低于诈骗罪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的处罚幅度,明显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二)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存在较大争议性。

在樊某某传销型诈骗犯罪中,樊某某、张某、李某等作为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人员,分别组织樊某、赵某、于某等管理传销犯罪窝点,再组织王某、潘某等人再行以微商的名义搞传销,后以婚恋为名骗取钱财。正常的微商以销售商品获利,而传销则是以发展下线(次代理)或金字塔盈利模式获利。而单独以婚恋为名骗取财物则构成诈骗罪,但樊某某、张某、李某等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只对传销所得进行分配,对于诈骗只听过网络传送指令、无明示,犯罪所得并不经手。根据《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犯罪构成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换言之,只能认定樊某某、张某、李某、樊某、赵某、于某等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其他具有高级代理权限的人未被纳入组织者、领导者范围,没有实施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作为最低层次的业务员,却是诈骗犯罪的实施者,无论是从犯及胁从犯都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作为诈骗罪,互相之间缺乏必要的意思联络,只是根据“个人业绩取得分成”,对于缺乏明确的意思联络,有观点认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即便是网络传销的共同犯罪方面,目前所见的相关学术论文几乎均将其共犯形态归类为必要的共犯,鲜有观点认同任意的共犯的存在。

(三)证据证明标准过高束缚案件侦办。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责任主体局限于组织者、领导者,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实际认定困难重重,不能认定时,只能批评教育后释放,其后又来传销,未达到针对传销犯罪的立法目的。其犯罪团伙明知自己虚假宣传,编造造富神话,收取下级代理商入门费,会给受害者造成财产损失,仍然为满足非法占有的目的,欺骗公众。微信传销属于网络传销发展的新情况,本身具有虚拟性,传销的上下级人员无须见面就可实现传销课程传播,监管难度大,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法高明,打着微商的旗号,对于萌芽状态的微商行业造成严重影响,社会危害性大。办案中主流观点是要求使用网络虚拟身份进行联系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必须有非常明确的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

五、侦办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现有法律法规。

笔者建议增设网络传销罪、电信网络诈骗罪。

1、增设网络传销罪。网络传销犯罪急速发展,成为传销的新宠。网络传销犯罪对原有传销犯罪规定造成巨大冲击,网络传销犯罪更具隐蔽性,证据调取更加困难,传销罪名认定更是遥遥无期,导致传销犯罪分子利用法律规制的空白大肆宣传传销。微信、微博等社交软件被传销者应用于传销活动,是传销犯罪发展新趋势。微信传销证据缺乏,主要证据局限于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被传销者的指认。网络传销犯罪涉案人数认定不应局限于30人且3层级,可以将点击数或者转载次数作为网络传销罪的追诉标准、量刑情节。刑法可规定网络传销宣传网页、网站点击数达到500次,转载次数达到250次为追诉起点。之所以点击数比转载数规定不同,是因为点击数与转载次数相同时,转载的宣传效果更大,危害性也大,点击可能是源于好奇,而转载就是通过点击阅读,受众受到传销的影响,从而再次进行宣传,相当于两次宣传效果,也是社交软件传销的主要方式。

2、增设电信网络诈骗罪。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我国现有刑法没有对其单独作出规定,与电信诈骗犯罪有关的包括短信诈骗犯罪、微信诈骗犯罪、QQ诈骗犯罪,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黑广播”,买卖身份证、银行卡,提供服务器、通讯线路、网络通讯工具,制作木马软件等关联犯罪。与网络诈骗犯罪有关的包括: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施的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以网络购物、中奖、游戏、交易、理财、虚假或近似电子邮件、邮箱等手段实施诈骗犯罪的案件;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或者设立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犯罪案件;提供专门用于网络诈骗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犯罪案件;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其他案件。从罪名的设计上,包括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包括非法经营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程序罪,等等,不一而足。而从电信网络诈骗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及犯罪主体方面相对于普通诈骗、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具有明显的差异,且在法益侵犯性方面,也催生了信息法益这一特殊法益。笔者建议增设电信网络诈骗罪或虚假信息诈骗罪,并叙明罪状,将既遂、未遂等进行细化。

(二)确立片面共犯、推定等法律认定体系。

1、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中存在片面共犯的立法例。《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在此场合,行为人的故意应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与他人有通谋,形成了全面的共同故意;二是与他人无通谋,只是暗中单方为他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第一种情形构成共同犯罪没有争议。在第二种情形中,被帮助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而暗中单方提供帮助的行为人则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只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

2、制造毒品罪的片面共犯。《刑法》第350条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此法条也包含了片面共犯的情形。

3、骗购外汇罪的片面共犯。《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规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在此场合也包含了片面共犯的情况。

笔者认为,犯罪集团作为一种更高级的共同犯罪,它是一个有机的整体,集团中的每个成员与该集团是复杂的关联体,而非简单的合成体。就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而言,各犯罪成员之间虽然没有简单的帮助关系,但出于一个共同的犯意,在组织者的领导下各有分工;在分赃问题上,表面上看是各分各的,但是实际上他们还要维持犯罪的共同成本,比如房租、网络等费用,是比较明显的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对其他参与者的行为性质有明确认知,对于诈骗结果的发生均具有概括故意。尤其是就实行犯而言,无论是境外电信诈骗,还是境内网络诈骗,嫌疑人彼此之间关系密切,且长期同处一室,对自己从事的活动以及他人从事活动的性质有明确认知。他们对他人的诈骗所得也有所了解,因此其在参与过程中,不仅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危害后果,对他人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诈骗后果也有明确的认知,虽然各自只能享有自己诈骗所得的分成,但对他人诈骗结果的发生也是持放任甚至希望的态度,具有概括故意。因此,在同一地点长时间分工协作实施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各犯罪嫌疑人之间已形成一个稳定的犯罪整体,故应对其各自参与期间整个组织的整体诈骗行为负责。对于负责为传销型网络诈骗集团取款、开户、转账的人员,还要增加推定内容,根据传销诈骗犯罪的手段、方法等因素(多次快速取款、办理多张银行卡),可以证实行为人明知其所取款项系非法所得,尽管其对具体诈骗犯罪事实并不明知,但诈骗行为没有超出其不确定故意的认识范围,应当认为各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成立共同犯罪。

(三)制定类案证据证明标准。

在办理传销型网络诈骗案中,难点在于对证据的收集,由于网络传销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取证过程、取证方法和取证内容也和其他案件有所不同。

建议明确下列证据适用标准:

1、同一个犯罪场所或虚拟平台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先通谋的,存在共同诈骗的意思联络,且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对同一类被害人实施了诈骗,或者知道对同一类被害人实施了诈骗,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单独的实施犯罪,即成立共同犯罪。

2、在共同犯罪中,尽管各作案环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实施了犯罪的部分行为,但其明知为实施相同的犯罪目的服务,或者获取财产性收益的,应当对全部犯罪事实共同承担责任。诈骗既遂的数额由当时在犯罪场所或为虚拟平台工作的所有嫌疑人、被告人共同承担责任。

3、围绕犯罪的资金流、信息流开展的针对性工作可以形成证明体系的。

4、对于无法认定为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的,要围绕传销犯罪制定取证指引。首先要对网络传销的网站或网页进行勘验,甄别是否涉嫌传销,是否达到立案标准,然后根据网站上的结构图找出本地的市场领导人(即犯罪嫌疑人),对本地的市场领导人进行传唤询问,了解情况。同时通过网侦人员追查到该网站的制作者,将网站后台数据固定住。要充分重视对传销当事人随身物品及其住所的搜查,仔细留意当事人用于登记所发展的下线的姓名、联系方式或银行卡账号的账本、笔记本、票据、U盘、硬盘等存储数据的设备,以便迅速明确下线的身份信息,在网络传销中,参与人员注册的会员号昵称是虚拟的,但可靠的就是用于汇款所使用的银行卡账户。通常网络传销中成员的会员号都有两级密码,一级密码为登陆密码,二级密码为会员用于交易时支付现金所使用的密码。要及时掌握当事人在网站中的昵称、密码及其他联系方式如邮箱或QQ号码,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尤其是网站登陆密码,这对于整个案件至关重要,因为这类网站都有一个管理系统,管理系统记录了当事人从事该网络传销的所有详细资料,如发展下线人数、时间、收入等。明确审讯的具体要求,体现发展下线、层级关系,保证证人链不脱节。

一、引言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呈现井喷型态势,在侵财案件中的比例不断攀升,而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诈骗犯罪与新型传销活动犯罪互相融合,更具欺骗性和隐蔽性,案件同样呈现增多趋势,且取证难度更大,法律认定更为困难,打击力度愈加削弱。有鉴于此,作为打击犯罪的先行军,刑侦部门必须清醒认识,不断研判,始终保持严打高压和层层防范,堵绝此类犯罪的生存空间。

二、什么是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

(一)传销犯罪与网络传销犯罪。

传销是—种无店铺式营销,最初由港台地区传入内地(大陆)。国际上的传销指单层次直销、多层次直销和金字塔销售(收取入门费、拉人头),而其中金字塔销售尽管在各个国家称呼不同,但都被禁止。因实践中传销行业的混乱局面及引发的各种问题,我国仅承认单层次直销,而多层次直销和金字塔销售为传销行为,被全面禁止。与之对应,传销犯罪主要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指的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而随着网络技术在日常生活中的运用,传统的传销正逐渐被以“网络”为载体的新型传销模式——网络传销所替代。与传统传销活动相比,这类网络传销活动往往都披上“政府许可”、“高新科研新成果”等外衣,从而欺骗性更强,参与人数更多,危害更大,涉案金额也更大。

目前,网络传销的分类主要包括三种形式:第一种是传统传销的“网络版”,借助互联网推销实物产品,发展下线。第二种是靠发展下线会员增加广告点击率来给予佣金回报。第三种是所谓的多层次信息网络模式,即通过一个互联网网站为载体,通过网站宣传自己提供的各项服务,并以低投资高回报为诱饵,欺骗、误导和鼓动网民投入资金成为该网站的会员从而发展下线,成功加入该网站后,即可有资格推荐、发展他人加入该网站,并可按照推荐成功加入的下线人数获取奖励,这种模式也是目前我国发现最多的网络传销模式。如笔者日前参与侦办的樊某某、赵某路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犯罪嫌疑人成立皮包公司,以推销'化妆品'为幌子,通过网络发展下线,以高额提成和巨额奖金引诱下线购买2900元每套的“化妆品”注册成为会员,并顺序组成金字塔型层级,按所发展的下线数量支付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分红奖,同时还有动态收益,有周分红、互助奖、领导奖、见点奖、服务费、福利奖等。

(二)网络犯罪与网络诈骗犯罪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网络犯罪,世界各国的概念是不同的,具有很多观点,却缺少统一概念。美国司法部网络犯罪的定义是:“任何在犯罪、调查或起诉过程中,一定具备特别电脑网络技术知识的不法行为。” 由欧洲委员会的26个欧盟成员国以及美国、加拿大、日本和南非等30个国家的政府官员在布达佩斯所共同签署的世界第一部针对网络犯罪国际公约——《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在其序言部分将网络犯罪确定为“对计算机系统、计算机数据的机密性和完整性造成侵害以及滥用计算机系统和数据的行为”。在我国,则大多将之定义为“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运用计算机技术,借助于网络对其系统或信息进行攻击,破坏或利用网络进行其他犯罪的总称。既包括行为人运用其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在网络上实施的犯罪,也包括行为人利用软件指令,网络系统或产品加密等技术及法律规定上的漏洞在网络内外交互实施的犯罪,还包括行为人借助于其居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定地位或其他方法在网络系统实施的犯罪。简言之,网络犯罪是针对和利用网络进行的犯罪,网络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危害网络及其信息的安全与秩序”。由此引申到网络诈骗犯罪,即指以互联网为手段,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三)传销型网络诈骗的概念

综合传销犯罪和网络犯罪的概念,笔者认为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后,以网络、系统为对象、工具、手段,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三、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

(一)更具欺骗性。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的初始常以网络传销的形式出现,通过在互联网上设立虚拟的公司网站,宣传公司从事“基金运作”、“股票交易”、“新能源开发”、“外汇交易”、“黄金期货交易”、“高科技产品研发与销售”、“连锁销售”、“资本运作”等名目繁多的高回报投资项目,谎称“国家允许”、“政府支持”、“合法致富”,进行虚拟的份额、计件“销售”,诱骗群众参与投资并使用传销手段迅速发展参与人员,有的声称“一周买奔驰,一月298万”。如笔者参与侦办的案件中,负责组织、策划的人员在大量人员加入后,在榨取参与人员钱财的同时,以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等虚假头衔和空中收益为诱饵,诱使这些人员再利用QQ聊天工具冒用女性身份在婚恋网站及QQ平台伺机寻找不特定的男性作为实施诈骗的目标,以谈男女朋友为名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生病急需医药费、缺路费、买礼物等理由实施诈骗。使网络传销的受害人转化为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人,这种角色的错位和代入,同时也会影响这些参与人员对自己行为的认知程度。在后期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又会对传销、诈骗等存在一定的法律认知困难,影响案件的后续处理。

(二)更具隐蔽性。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及其人员多隐藏于高档写字楼、星级宾馆、茶楼内,以三五人谈话聊天式上课为主要形式,参与人员从原来社会层次不高的群体向中小企业主、保险、银行从业人员等群体蔓延。同时,为逃避打击,不法分子往往将网站服务器和汇款帐户设在境外,非法经营活动不受任何制约,随时可能宣布项目失败而关闭网站,参与者投资后的各种收益没有任何保障,存在重大经济安全隐患。如某地有不少人参与网址为www.E-itg.com(中文名为“电子基金”)的网上投资活动,且涉嫌利用传销手段秘密发展人员。据投资人介绍,参与投资过程为:将3720美元交给朋友后在该网站注册获得个人资金帐户,从投入资本的第二天开始获得每天(双休日除外)3100元人民币的投资收益,共返50天,总计可返利155000元。如能发展下线,还可以从每个下线返利的3100元人民币中获取0.5%的提成。其返利路径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以投资、购物等名义转入账户,而账户持有人的身份信息均系购买的他人信息或非本人信息,在查证的认定方面存在诸多障碍。

(三)跨地域性。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利用互联网进行,使得传销突破了地域和国界的限制,传播范围更广,“金字塔”的多层次影响或宣传渠道将是非法组织的人数呈几何倍数增长,所有可能浏览网站的上网用户都是潜在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且更多地使用移动终端进行,利用QQ、微信等方式联系,通过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进行资金的转移,由专业公司负责取款,避开与被害人的直接接触,真伪上根本无法辨别。一般案值不大,达不到有关涉案地的立案追诉标准。嫌疑人实行在甲地诱骗人员参与传销,在乙地组织人员集中住宿,在丙地实施网络传销,在丁地虚拟戊地地址和身份对己地人员实施诈骗,在庚地取款,在辛地转账,使犯罪的各个环节分散在多地。加之电子证据涉及远程勘验、检查、电子证物检查等,难以有效收集、固定证据。因此,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取证难、侦破成本高已经成为公安机关破案的瓶颈。

四、法律认定现状和原因分析

(一)案件如何定性存在法律局限性。

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在实际侦办过程中面临法律局限性,如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骗取财物的,是否仅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既有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又有虚构事实实施诈骗犯罪的,应当如何定性处理;组织、领导者之外的参与传销的人员以虚构事实实施诈骗犯罪的,应当如何定性处理。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前,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较为严重的多是以集资诈骗或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第224条之一将“骗取财物”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必备要素之后,有观点认为“组织、到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传销活动为外表的传销活动同时触犯诈骗犯罪的,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也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相对于诈骗罪而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特殊法条,诈骗罪是普通法条,应当按照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论处,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5年,远远低于诈骗罪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的处罚幅度,明显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二)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存在较大争议性。

在樊某某传销型诈骗犯罪中,樊某某、张某、李某等作为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人员,分别组织樊某、赵某、于某等管理传销犯罪窝点,再组织王某、潘某等人再行以微商的名义搞传销,后以婚恋为名骗取钱财。正常的微商以销售商品获利,而传销则是以发展下线(次代理)或金字塔盈利模式获利。而单独以婚恋为名骗取财物则构成诈骗罪,但樊某某、张某、李某等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只对传销所得进行分配,对于诈骗只听过网络传送指令、无明示,犯罪所得并不经手。根据《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犯罪构成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换言之,只能认定樊某某、张某、李某、樊某、赵某、于某等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其他具有高级代理权限的人未被纳入组织者、领导者范围,没有实施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作为最低层次的业务员,却是诈骗犯罪的实施者,无论是从犯及胁从犯都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作为诈骗罪,互相之间缺乏必要的意思联络,只是根据“个人业绩取得分成”,对于缺乏明确的意思联络,有观点认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即便是网络传销的共同犯罪方面,目前所见的相关学术论文几乎均将其共犯形态归类为必要的共犯,鲜有观点认同任意的共犯的存在。

(三)证据证明标准过高束缚案件侦办。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责任主体局限于组织者、领导者,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实际认定困难重重,不能认定时,只能批评教育后释放,其后又来传销,未达到针对传销犯罪的立法目的。其犯罪团伙明知自己虚假宣传,编造造富神话,收取下级代理商入门费,会给受害者造成财产损失,仍然为满足非法占有的目的,欺骗公众。微信传销属于网络传销发展的新情况,本身具有虚拟性,传销的上下级人员无须见面就可实现传销课程传播,监管难度大,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法高明,打着微商的旗号,对于萌芽状态的微商行业造成严重影响,社会危害性大。办案中主流观点是要求使用网络虚拟身份进行联系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必须有非常明确的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

五、侦办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现有法律法规。

笔者建议增设网络传销罪、电信网络诈骗罪。

1、增设网络传销罪。网络传销犯罪急速发展,成为传销的新宠。网络传销犯罪对原有传销犯罪规定造成巨大冲击,网络传销犯罪更具隐蔽性,证据调取更加困难,传销罪名认定更是遥遥无期,导致传销犯罪分子利用法律规制的空白大肆宣传传销。微信、微博等社交软件被传销者应用于传销活动,是传销犯罪发展新趋势。微信传销证据缺乏,主要证据局限于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被传销者的指认。网络传销犯罪涉案人数认定不应局限于30人且3层级,可以将点击数或者转载次数作为网络传销罪的追诉标准、量刑情节。刑法可规定网络传销宣传网页、网站点击数达到500次,转载次数达到250次为追诉起点。之所以点击数比转载数规定不同,是因为点击数与转载次数相同时,转载的宣传效果更大,危害性也大,点击可能是源于好奇,而转载就是通过点击阅读,受众受到传销的影响,从而再次进行宣传,相当于两次宣传效果,也是社交软件传销的主要方式。

2、增设电信网络诈骗罪。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我国现有刑法没有对其单独作出规定,与电信诈骗犯罪有关的包括短信诈骗犯罪、微信诈骗犯罪、QQ诈骗犯罪,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黑广播”,买卖身份证、银行卡,提供服务器、通讯线路、网络通讯工具,制作木马软件等关联犯罪。与网络诈骗犯罪有关的包括: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施的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以网络购物、中奖、游戏、交易、理财、虚假或近似电子邮件、邮箱等手段实施诈骗犯罪的案件;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或者设立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犯罪案件;提供专门用于网络诈骗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犯罪案件;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其他案件。从罪名的设计上,包括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包括非法经营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程序罪,等等,不一而足。而从电信网络诈骗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及犯罪主体方面相对于普通诈骗、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具有明显的差异,且在法益侵犯性方面,也催生了信息法益这一特殊法益。笔者建议增设电信网络诈骗罪或虚假信息诈骗罪,并叙明罪状,将既遂、未遂等进行细化。

(二)确立片面共犯、推定等法律认定体系。

1、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中存在片面共犯的立法例。《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在此场合,行为人的故意应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与他人有通谋,形成了全面的共同故意;二是与他人无通谋,只是暗中单方为他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第一种情形构成共同犯罪没有争议。在第二种情形中,被帮助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而暗中单方提供帮助的行为人则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只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

2、制造毒品罪的片面共犯。《刑法》第350条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此法条也包含了片面共犯的情形。

3、骗购外汇罪的片面共犯。《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规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在此场合也包含了片面共犯的情况。

笔者认为,犯罪集团作为一种更高级的共同犯罪,它是一个有机的整体,集团中的每个成员与该集团是复杂的关联体,而非简单的合成体。就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而言,各犯罪成员之间虽然没有简单的帮助关系,但出于一个共同的犯意,在组织者的领导下各有分工;在分赃问题上,表面上看是各分各的,但是实际上他们还要维持犯罪的共同成本,比如房租、网络等费用,是比较明显的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对其他参与者的行为性质有明确认知,对于诈骗结果的发生均具有概括故意。尤其是就实行犯而言,无论是境外电信诈骗,还是境内网络诈骗,嫌疑人彼此之间关系密切,且长期同处一室,对自己从事的活动以及他人从事活动的性质有明确认知。他们对他人的诈骗所得也有所了解,因此其在参与过程中,不仅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危害后果,对他人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诈骗后果也有明确的认知,虽然各自只能享有自己诈骗所得的分成,但对他人诈骗结果的发生也是持放任甚至希望的态度,具有概括故意。因此,在同一地点长时间分工协作实施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各犯罪嫌疑人之间已形成一个稳定的犯罪整体,故应对其各自参与期间整个组织的整体诈骗行为负责。对于负责为传销型网络诈骗集团取款、开户、转账的人员,还要增加推定内容,根据传销诈骗犯罪的手段、方法等因素(多次快速取款、办理多张银行卡),可以证实行为人明知其所取款项系非法所得,尽管其对具体诈骗犯罪事实并不明知,但诈骗行为没有超出其不确定故意的认识范围,应当认为各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成立共同犯罪。

(三)制定类案证据证明标准。

在办理传销型网络诈骗案中,难点在于对证据的收集,由于网络传销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取证过程、取证方法和取证内容也和其他案件有所不同。

建议明确下列证据适用标准:

1、同一个犯罪场所或虚拟平台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先通谋的,存在共同诈骗的意思联络,且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对同一类被害人实施了诈骗,或者知道对同一类被害人实施了诈骗,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单独的实施犯罪,即成立共同犯罪。

2、在共同犯罪中,尽管各作案环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实施了犯罪的部分行为,但其明知为实施相同的犯罪目的服务,或者获取财产性收益的,应当对全部犯罪事实共同承担责任。诈骗既遂的数额由当时在犯罪场所或为虚拟平台工作的所有嫌疑人、被告人共同承担责任。

3、围绕犯罪的资金流、信息流开展的针对性工作可以形成证明体系的。

4、对于无法认定为传销型网络诈骗犯罪的,要围绕传销犯罪制定取证指引。首先要对网络传销的网站或网页进行勘验,甄别是否涉嫌传销,是否达到立案标准,然后根据网站上的结构图找出本地的市场领导人(即犯罪嫌疑人),对本地的市场领导人进行传唤询问,了解情况。同时通过网侦人员追查到该网站的制作者,将网站后台数据固定住。要充分重视对传销当事人随身物品及其住所的搜查,仔细留意当事人用于登记所发展的下线的姓名、联系方式或银行卡账号的账本、笔记本、票据、U盘、硬盘等存储数据的设备,以便迅速明确下线的身份信息,在网络传销中,参与人员注册的会员号昵称是虚拟的,但可靠的就是用于汇款所使用的银行卡账户。通常网络传销中成员的会员号都有两级密码,一级密码为登陆密码,二级密码为会员用于交易时支付现金所使用的密码。要及时掌握当事人在网站中的昵称、密码及其他联系方式如邮箱或QQ号码,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尤其是网站登陆密码,这对于整个案件至关重要,因为这类网站都有一个管理系统,管理系统记录了当事人从事该网络传销的所有详细资料,如发展下线人数、时间、收入等。明确审讯的具体要求,体现发展下线、层级关系,保证证人链不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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