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概论简答题

1、简述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答:(1)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包括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

(2)国际经济法规范是由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涉外经济法或民商法等互相交叉渗透而形成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因此,从整体上说,贯穿于国际经济法各类规范中的基本原则,既不是只由单一主权国家通过国内立法独自加以制定,也不是只由少数几个主权国家通过国际条约联合加以确认。

(3)调整国际经济关系过程中,某些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只有获得国际社会广大成员即众多主权国家的共同认可和普遍赞同,才能逐渐形成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2、简述经济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法中的作用。

答:(1)主权原则一直是国际公法中最基本的原则。

(2)享有主权,意味着有权独立自主,也意味着在国际社会中的平等地位,不俯首听命于任何其他强权国家。

(3)本来,国家主权是一个涵义相当广泛的概念,既包括国家在政治上的独立自主,也包括国家在经济、社会以及文化等诸方面的独立自主,即既包括政治主权,也包括经济主权、社会主权以及文化主权等等。

(4)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从实践中深刻地认识到:经济主权和政治主权是密不可分的,政治主权是经济主权的前提,经济主权是政治主权的保障。

3、简述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

答:(1)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2)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4、简述全球合作原则。

答:(1)强调全球各类国家开展全面合作,特别是强调南北合作,以共谋发展,这是始终贯穿于《宣言》、《纲领》、《宪章》中的一条主线。《宪章》对于全球合作、共谋发展这一主题,就其基本目标、基本范围、首要途径以及中心环节,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2)全球合作的基本目标: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有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

(3)全球合作的基本范围:一切国家都有责任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等各种领域中通力合作,以促进整个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进展和社会进步。

(4)全球合作的首要途径: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经济、财政、货币问题的国际决策,从而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经济利益。

(5)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一切国家都应严格尊重他国主权平等,不附加任何有损于他国主权的条件,对发展中国家加速本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各种努力,给予合作,按照这些国家的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提供有利的外部条件,扩大对它们的积极支持。换言之,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在于开展南北合作。

5、简述有约必守原则。

答:(1)有约必守原则乃是国际经济法必不可少的主要基石之一。

(2)就国家间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

(3)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擅自改变。

(4)一般说来,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在其涉外民商立法和经济立法中,都十分重视贯彻上述双重涵义上的有约必守原则。

6、简述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

答:有约必守原则不能绝对化,它必须受到其他法律原则的制约,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势必导致极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2)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7、简述发价的构成。

答: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外贸实践中,发价亦称“报价”、“发盘”、“开盘”。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是发价人,对方是被发价人。

发价的构成: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可见一项发价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2)建议的内容必须是十分确定,以便对方考虑。所谓“十分确定”,即至少要指明货物的名称,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确定数量的方法。

(3)必须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力。

8、论述预期违反合同。P159

9、简述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条件。

答:卖方已交货物,但不符合合同,买方有权要求交付替代货物。这一办法的补救作用,也很直接;但它将给卖方带来许多不便:既要安排替代货物的交付,还要考虑原交货物的处理。所以这一补救办法的采用,有较严格的限制。按照《公约》的规定,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同,情况严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2)买方要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原交货物;

(3)关于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货物不符合同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10、简述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

答: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卖方不履行其约定或法定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者在发生不交货的情况之后,买方曾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交货,而卖方不在该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2)必须卖方未交付货物;如已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这有一些例外。

(3)如已交付货物,买方要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已交货物,否则他就丧失宣

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这也有一些例外。

从以上条件看,法律对买方采用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补救办法,限制是比较严的。

11、简述卖方由自己定明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

答:根据《公约》规定,卖方由自己定明规格,必须具备如下四个条件:

(1)根据合同买方有定明规格的义务,而不履行;

(2)卖方自己定明规格,必须不损害买方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

(3)卖方应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订规格;

(4)卖方必须把定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可是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

具备以上四个条件,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依此规格提供的货物,是规格与合同相符的货物,买方不得就此提出异议。

12、简述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

答: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之一;但对卖方采取这一补救办法,限制也比较严。据《公约》规定,卖方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1)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或法律上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

(2)卖方曾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而买方不在该额外时间内这样做,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

并且,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这有一些例外。在那些例外情况下,尽管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依然可以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16、简述合同终止的情形。

答:合同关系,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合同的订立而发生,随着合同的终止而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1)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

(2)由于障碍(不可抗力),履行合同义务成为不可能;

(3)双方当事人就终止合同达成协议。

(4)宣告合同无效。《公约》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

17、简述《公约》的基本原则。

答:(1)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原则。

(2)平等互利原则。

(3)照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

(4)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原则。

18、论述《公约》的适用范围。

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其第一部分第一章从两方面规定了它的适用范围:积极方面,它规定了怎样的货物买卖及其它有关事项属于它的适用范围;消极方面,它规定了怎样的货物买卖或其他事项不属于它的适用范围。

(1)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及其他有关事项。

①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②据《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就属于《公约》适用范围。

③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这种合同。

④《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及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或其他事项。

①据《公约》第2条规定,它不适用于下列6种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债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②《公约》不适用于补偿贸易合同,也不适用于来料加工合同、来件装配合同或咨询服务合同。

③《公约》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④根据《公约》第5条,《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责任,即《公约》不包含产品责任法的内容。

⑤双方当事人可以相约不适用《公约》,虽然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是缔约国;他们也可以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但必须完全尊重营业地所在缔约国已经作出的保留。

19、简述《公约》的保留。

答:在《公约》的适用范围内,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必须遵守《公约》的所有规定,但是某个缔约国也可声明它不受条约的某一条款甚至某一部分的约束。经声明保留的条款,对声明保留的缔约国,便没有约束力。

据《公约》第98条,除了《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作任何保留。《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有以下三项:

(1)对《公约》的“合同的订立”部分或“货物销售”部分可以声明保留(《公约》第92条);

(2)对《公约》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规定,可以声明保留(《公约》第95条);

(3)合同的订立、更改或终止,无须以书面为之,对这一规定,可以声明保留(《公约》

第96条)。

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即据《公约》第95条、96条的规定,作了保留的声明。

20、简述在我国对外贸易经营者须具备的条件。

答:依据《对外贸易法》规定,在我国可以担当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他

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

(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

(3)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4)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我国,个人不能担当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也不能担当对外贸易经营者,但他们都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

21、简述国际货物买卖经营原则。

答:(1)《对外贸易法》第11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是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体现。

(2)对外贸易经营的另一原则是: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

(3)同时,《对外贸易法》确定了平等互利的对外贸易原则,规定了我国将奉行统一的、公平的和自由的对外贸易政策。

22、简述我国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答我国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但是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

(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2)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3)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4)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5)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6)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

者出口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国家禁止进口或者出口:

(1)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2)为保护人民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3)破坏生态环境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对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据《对外贸易法》规定,将采用配额、许可证进行管理。

23、简述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的保障措施。

答:《对外贸易法》第29条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所谓必要的保障措施,是指规定进口限制或设定进口许可证制度,等等。

24、简述反倾销。

答:所谓“倾销”,指的是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那么一种情况。

当倾销情况发生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反倾销措施,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反倾销措施,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关税。

25、简述反补贴。

答:进口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接受补贴进口的产品,可能以低于实际成本的价值在国内市场出售,极易给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这时,采取反补贴措施就成为必要。

反补贴措施,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对接受补贴的产品征收反补贴关税。

26、简述国际技术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的区别。

答:(1)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是无形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使用权。

(2)国际技术贸易中的技术受让方所取得的是技术知识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3)国际技术贸易是一种长期的交易,而且交易过程比较复杂。

(4)国际技术贸易适用的法律与国际货物贸易适用的法律也有区别。

27、简述国际技术转让法的概念和特征。

答:国际技术转让法是调整跨越国界有偿技术转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际贸易法的组成部分。国际技术转让法有如下法律特点:

(1)国际技术转让法的主体,即国际技术转让关系的当事人是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2)国际技术转让法的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使用权。

(3)国际技术转让法调整的对象是跨越国界的技术转让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它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作为依据。

28、简述国际技术转让方式及合同的种类。

答:(1)单纯技术知识转让合同;

(2)国际合作生产合同;

(3)国际技术转让与机器设备交易相结合的合同;

(4)国际技术转让与直接投资相结合的合同;

(5)其他方式的国际技术转让合同。

29、简述工业产权的法律特征。

答:工业产权是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统称。工业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一般财产权的基本法律特征。然而,工业产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其本身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法律特征:

(1)工业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2)工业产权又是一种人身权。

(3)工业产权具有专有性,又称独占性、排他性、垄断性。

(4)一般财产权保护的有效期限与该财产的存续期限是一致的,而工业产权的法律保护则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5)一般财产权没有地域性,而工业产权则具有严格的地域性。

(6)一般财产权的取得,从总体上来说是决定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法行为;而工业产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出申请并得到国家主管机关的批准。

30、简述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的差异。

答:区别在于:

(1)专有技术是没有取得工业产权保护的技术,而专利技术有被批准的专利证书,受有关国家专利法和国际公约的保护。

(2)专有技术是不向社会公开的技术,它是一种以保密性为条件的事实上的独占权。专利技术是必须依专利法向社会公开的技术,并依专利法享有独占权。

(3)专有技术是靠所有人自行保密的具有事实上的独占权的技术和经验,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专利技术作为国家依专利法公开给予保护的技术,因而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

(4)从总体技术水平上说,专有技术的范围既广又杂,缺乏规范性,总体技术水平比较低。而专利技术的范围较窄又简单,因而有较强的规范性,总体技术水平比较高。

31、简述我国实践和法律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的种类。

答:根据我国的实践和法律规定,我国的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分为5种:

(1)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合同(仅涉及商标权转让的合同除外);

(2)专有技术许可合同;

(3)技术服务合同;

(4)含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同和合作设计合同;

(5)含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进口合同。

32、简述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哪些。

答:国际许可合同条款,就是指双方当事人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落实到合同上的文字表示。国际许可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因合同客体的性质和双方当事人谈判地位的不同而有差异。以下是国际许可合同通常应包含的主要条款:

(1)序文

(2)关键性词语定义条款

(3)项目条款

(4)合同的价格和支付方式

(5)技术资料交付和产品考核验收条款

(6)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条款

(7)关于技术改进成果的归属和分享条款

(8)保证和索赔条款

(9)保密条款

(10)税收条款

(11)违约及其补救办法条款

(12)不可抗力条款

(13)争议解决条款

(14)法律适用条款

(15)合同的生效、有效期、终止及其他

33、简述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种类。

答: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类:

(1)咨询合同

(2)承担进行可行性研究,制订计划或方案,进行设计、制图等技术服务项目的合同

(3)提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合同

(4)担任监理技师的合同

(5)技术培训的合同

34、简述国际投资法的组成部分。

答: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跨国)投资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它的主要组成部分,包含:

(1)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法或对外投资法;

(2)涉及跨国投资问题的各类双边性国际条约、区域性国际条约和全球性国际公约;

(3)国际政府间机构制定的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4)国际政府间机构或国际民间机构拟订的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建议性文件,它们在现阶段并非国际投资法的组成部分,但其中的某些内容可能是未来国际投资法的有关条款的一种“影子”或雏形,日后可能发展成为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35、简述发展中国家对外国资本征收的补偿标准的规定。

答:关于补偿标准,各发展中国家的有关法律或不作规定,或仅泛泛规定为给予“合理的”、“公正、平等的”、“适当的”或“相应的”补偿,而没有具体说明确切的标准及计算方法。

也有一些发展中国家(如马达加斯加、索马里、缅甸等)规定应给予相当于“实际价值的”或“市场价值的”补偿。

只有个别发展中国家在其外资法典中接受发达国家所主张的“充分、及时、有效”(赫尔准则)的补偿标准(如罗马尼亚)。

36、简述涉外投资争端的解决。

答:发展中国家对于外国投资的保护和鼓励,不仅需要实体法规范,同时也需要程序法规范。

(1)由于外国投资在东道国进行,依国际法上公认的属地管辖权原则,每个国家对发生在本国境内的涉外投资争议均有管辖权。因此涉外投资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当地救济”予以解决,除非东道国法律另有规定。

(2)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在强调当地法院管辖权的同时,也允许将涉外投资争

端提交东道国境外的仲裁机构裁决。

(3)而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还可以依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规定,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37、简述我国关于对境外投资的法制。

答:在境外投资事业的法制方面,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已初步建立了一定的框架:

(1)原对外经济贸易部1985年制定了《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

(2)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89年和1990年先后颁布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3)国家计委于1991年颁发了《关于加强境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

38、简述我国申请审批的境外投资项目必须符合的条件。

答:申请审批的境外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能通过境外投资企业引进一般渠道难以得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2)能为国家长期稳定地提供质量符合要求、价格合理、国内需要较长时期进口的原材料和产品;

(3)能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

(4)能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并带动设备材料出口;

(5)能为当地提供市场需要的产品,并且双方都可获得较好经济效益。

39、简述我国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程序要点。

答:国内企业申请进行境外投资,须按其投资总额的大小,分级报经国家计委、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这三个部门下属相当于省一级的主管机构审批。

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合同、章程由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统一核发批准证书;

我国银行、海关、税收、工商行政管理、物资供应、许可证发放等有关部门凭批准证书和批准的合营企业合同及其他规定,办理投资汇出、外汇支付、税收和进出口规定范围内货物的海关手续。

40、简述我国外汇及境外资产管理。

答:国际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是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及其他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管理。

境内投资者在最后获准汇出投资外汇资金时,应按其汇出外汇资金总额的5%向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缴存汇回利润的保证金。

对向境外转移的国有资产,要严格依法进行产权登记和管理。

境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调回境内,办理外汇结存。

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凡无视或违反上述有关管理规定者,应依法追究责任,给予惩罚。

41、简述我国对境外投资者的鼓励和保护。

答:为了鼓励境外投资事业,我国允许主办有关项目的境内投资者向国家银行申请优惠贷款;

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所分得的外汇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在其按期调回境内并办理结汇手续后,允许该境内投资者对其外汇额度,自该境外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以内全额保留自用,不必分成上缴;

5年后,20%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

资源开发项目的产品,凡纳入国家进口计划的,享受同等关税待遇和补贴,鼓励用国产设备、材料作为境外合营企业的中方投资,并免征出口税。

42、简述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答:在战后新的历史条件下,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屡屡遭遇战争、内乱、没收、国有化及外汇禁兑、政府违约等种种政治风险。因此,发达国家认识到,对本国的海外投资只有鼓励措施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还必须予以法律上的保护,使本国的海外投资尽量免受或少受政治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于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就应运而生。

1948年,作为“马歇尔计划”的一部分,美国国会通过了《经济合作法案》。根据这个法案,美国率先创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发展到今天,世界上主要的公营出口信贷和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组成了“信贷和投资保险机构国际联盟”。

各资本输出国的投资保险机构通常承保三种主要的政治风险,分别是:外汇禁兑险、财产征用险和战争内乱险。

43、简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的对外资征收和国有化的前提条件。

答:中法协定和美式协定都规定了东道国对外资实行征收或国有化的前提条件,即:

(1)为了公共目的,

(2)采取以非歧视性方式,

(3)按照法律程序进行,

(4)给予补偿。

但在补偿数额及支付方式方面,两种协定有着重大区别。

44、简述战后世界性投资法制成果的表现。

答:尽管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一些根本问题上的严重冲突,战后一直未能缔结一项全面地规范国际投资行为的世界性公约,或者制订出一部有约束力的世界性的国际投资法典,但是,国际社会在建立世界性投资法制方面毕竟还是取得了一些成果。

第一,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制订了不少建议性、指导性、宣言性或是原则性的文件;

第二,世界各国在某些具体的单项问题上缔结了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或协定,如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或“ICSID公约”),1985年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或“MIGA公约”)以及1994年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终文件》中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的规定。

45、简述TRIMs的主要内容。

答:1994年4月15日,乌拉圭回合谈判的125个参加方(包括中国)签署了《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TRIMs决定”也随之于1995年生效。该协定内容如下:

(1)适用范围:TRIMs决定只适用于货物贸易,而不适用于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即只有那些“可能引起(货物)贸易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才适用此项决定。

(2)TRIMs决定禁止缔约国采取与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和第11条第1款相违背的TRIMs.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是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按TRIMs决定的附件,与国民

待遇原则不符的TRIMs具体地说有两种:一是当地成分要求;二是贸易平衡要求。而关贸总协定第11条第1款则是有关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按TRIMs决定附件,与这一规定不符合的TRIMs有三种,一是贸易平衡要求;二是进口用汇限制;三是国内销售要求。

(3)关贸总协定的各项例外规定全部适用于TRIMs,发展中国家可按总协定第18条获得特殊的差别待遇。

(4)各缔约国须在TRIMs决定生效后90天内将所有TRIMs予以通报,并在2年内(发展中国家为5年,最不发达国家为7年)消除这些TRIMs.

(5)缔约国应加强其投资政策、法规及作法的透明度。

46、简述《华盛顿公约》与ICSID体制。

答:根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组建成“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即ICSID.

设立“中心”的主旨,在于专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国际解决途径,即在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之外,另设国际调解和国际仲裁程序。但“中心”本身并不直接承担调解和仲裁工作,而只是为解决争端提供各种设施和方便;为针对各项具体争端而分别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国际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条件,便于他们开展工作。

“中心”与世界银行有密切的联系,但“中心”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机构。

“中心”可以受理的争端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争端双方出具将某一项投资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书面同意文件,是后者有权登记受理的法定前提。

凡双方已经书面表示同意提交“中心”管辖的争端,应当受到三项限制:

(1)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撤回其同意;

(2)除非另有声明,提交“中心”仲裁应视为双方同意排除其他任何救济办法。但东道国可以要求优先用尽当地的各种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手段,作为它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条件;

(3)对于已经书面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争端,投资者国籍所属国家不得另外主张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索赔要求,除非东道国不遵守和不履行对此项争端作出的裁决。

我国于1990年2月9日签署了《华盛顿公约》,进而在1993年1月7日递交了批准文件,并通知“中心”:中国仅考虑把由征收和国有化而产生的有关补偿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

47、简述《汉城公约》与MIGA体制。

答: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即“MIGA”,成立于1988年4月。它是“世界银行集团”的第5个新增成员。和“ICSID”一样,MIGA也是世界银行主持组建的、旨在促进国际投资跨国流动的一个世界性组织。不同的是:ICSID通过受理和处断国际投资争端,为海外投资家在东道国所可能遇到的各种政治风险,提供法律上的保障;MIGA则通过直接承保各种政治风险,为海外投资家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并且进一步加强法律上的保障。简言之,两者的业务和功能,互相配合,相辅相成,其主要宗旨和共同效应都在于通过“国际立法”,切实保护海外投资家的权益,改善国际投资环境,促进资本跨国流动,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流动。

MIGA作为世界银行集团的一个成员,拥有完全的法人地位,有权缔结合同,取得并处理不动产和动产及进行法律诉讼。

对于前来投保的跨国投资者,《MIGA公约》要求必须是具备东道国以外的会员国籍的自然人;或在东道国以外一会员国注册并设有主要营业点的法人,或其多数股本为东道国以外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所有或其国民所有的法人,该法人无论是否私有企业,均应在商业基础上经营。

MIGA的担保险别也包括“征收和类似措施险”、“战争和内乱险”以及“货币汇兑险”。《MIGA公约》还另外增设了一个新险种:“违约险”。

《MIGA公约》规定,MIGA一经向投保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赔偿,即代位取得投保人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承保投资的各种权利或索赔权。

MIGA机制不同于任何过官办保险机制的突出特点,在于它对吸收外资的每一个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同时赋以“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外资所在的东道国,另一方面,它同时又是MIGA的股东,从而部分地承担了外资风险承保人的责任。

中国是MIGA的创始会员国。

48、简述浮动汇率的种类。

答:浮动汇率制是指外汇行市不受某种客观因素限制而由外汇供求关系自行决定涨落的一种汇率制度。在外汇市场上,当外汇供应不足时,本币汇率就上升;反之,本币汇率就下降,从而形成市场汇率。

按照汇率浮动的方式,又可把汇率分为:

(1)单独浮动,指一国货币不与其他国家货币发生固定关系,其汇率根据外汇市场的供求变化单独浮动;

(2)钉住浮动,指选定一种外国货币作为基本货币,将本国货币钉住基本货币,当基本货币汇率上下浮动时,本国货币的汇率也随之浮动;

(3)联合浮动,又称“蛇形浮动”,指一些国家组成某种形式的经济集团,在集团内部

各成员国之间实行固定汇率,规定汇率波动的上下限,有关国家承担干预义务,共同维持汇率的稳定,而对集团以外的国家则实行共同浮动的办法。如现在欧盟大部分成员国都加入了联合浮动。

49、简述国际货币体系。

答:1944年7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签署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建立,标志着国际货币体系的建立。该体系通称“布雷顿森林体系”,它的基本特征是确立美圆的国际中心货币地位。

1978年,修改原《基金协定》的“牙买加协定”生效,从法律上正式宣告布雷顿森林体系的终结。

现行《基金协定》主要包括汇率安排、外汇管制以及金融资助等方面的内容。

50、简述国际融资协议的共同条款。

答:国际融资是一种跨国的借贷活动,主要包括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和国际租赁等形式。无论采用哪一种融资方式,双方当事人都需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融资方式、融资环境和借款人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各种国际融资协议的内容也互有差异,但是它们都使用一些共同性的标准条款,这些标准条款主要包括:

一、陈述和保证

陈述和保证是指在融资协议签订之前或之时,借款人向贷款人说明与融资协议有关的事实,并保证所作说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先决条件

从国际融资协议的履行过程来看,贷款人一开始就必须履行提供资金的义务,而借款人偿还债务往往需要比较长的时间。由此,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贷款人都要求在融资协议中规定某些先决条件,只有借款人满足这些先决条件,贷款人才履行融资的义务。

三、约定事项

约定事项是应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允诺在融资期间承担的一系列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这些事项主要包括:

(一)消极担保条款:在这一条款中,借款人向贷款人保证,在还本付息之前,借款人不得在其资产和收入上设定任何抵押权、保证权、质权、留置权或其他担保物权,也不得允许这些担保物权继续存在。

(二)平等位次条款:这一条款规定,借款人在任何时候都必须使无担保权益的贷款人和其他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得厚此薄彼。

(三)财务约定条款:在这一条款中,借款人允诺定期向贷款人报告自身的财务状况,并遵守约定的某些测定财务状况的标准。

(四)贷款用途条款:这一条款规定,借款人必须把全部贷款用于某种特定的用途,否则,贷款使用不当,可能会导致借款人经营失败,以致丧失偿还贷款的能力。

(五)反对处置资产条款:规定这一条款的目的是防止借款人丧失、转移或耗减其资产,使贷款人收回贷款的权利受到威胁。(1、保险;2、不得处置P397)

(六)保持主体同一条款:这一条款的主要内容是:首先,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其经营性质和范围;其次,禁止借款人与其他公司、企业合并,以免借款人的财产和负债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人收回贷款产生不利影响。

四、违约事件

(一)实际违约

(二)先期违约

1、连锁违约

2、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

3、抵押品毁损或贬值

4、借款人资产被征用或国有化

5、借款人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债权担保

国际融资的债权担保基本上可以分为信用担保和物权担保两大类。

(一)信用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姿信向贷款人承作的还款保证,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1、保证

2、备用信用证:在这种担保方式下,担保人(开证银行)应借款人的要求,向贷款人开出备用信用证,当贷款人向担保人出示备用信用证和借款人违约证明时,担保人须按该证的规定支付款项,即由担保人承担第一位的付款义务。

3、意愿书:通常是一国政府为其下属机构或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而向贷款人出具的表

示愿意帮助借款人偿还贷款的书面文件。意愿书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担保人通常只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

(二)物权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资产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国际融资的物权担保有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之分,这两种担保方式都适用各国民商法中的相关规定。

51、简述国际定期贷款中贷款货币条款的主要形式。

答:国际定期贷款中的贷款货币一般都是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主要采用以下四种形式:

(1)单一贷款货币,即确定一种货币作为贷款货币;

(2)选择贷款货币,即借款人在提款时可在约定的几种货币中选择一种货币,或在贷款转期时选择另一种货币;

(3)一揽子货币单位,借贷双方在确定一种贷款货币的同时,又选择特别提款权或欧洲货币单位作为该贷款货币的定值标准;

(4)多种贷款货币,即贷款本身采用多种货币,每种货币各占一定的比例。

52、简述国际债券。

答:债券是持有人有权向发行人定期取得固定利息收入,到期收回本金的债权凭证。

国际债券是指工商企业、金融机构或政府部门、国际金融组织为筹集资金在国际证券市场上发行的债券。

国际债券通常分为外国债券和欧洲债券两种:

外国债券是指债券发行人在外国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发行地国货币为面值货币的债券,其特点是债券发行人在一个国家,债券面值货币和发行市场属另一个国家;

欧洲债券是指债券发行人在债券面值货币以外国家的欧洲债券市场上发行的债券,其特点是证券发行人属一个国家,债券在另一个或几个国家的欧洲债券市场上发行,债券面值货币又属于第三国。

53、简述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答:跨国银行对东道国的经济会产生多方面的影响,因而,东道国在引进跨国银行的同时,为了确保本国国内金融市场的稳定,保护民族银行业的生存和发展,都对跨国银行实行不同程度的法律管制。总的说来,东道国的法律管制比母国的法律管制要更加全面和深入。

54、简述“巴塞尔委员会”。

答:1975年2月,国际清算银行发起并成立了一个名为“银行管制和监督常设委员会”

的国际民间组织,又称“巴塞尔委员会”。巴塞尔委员会是目前国际上协调各国银行管制活动的最主要机构,其目标是加强各国银行管理当局之间的联系与接触;制定广泛的统一管理规则;改进跨国银行管理的统计标准。

55、简述确定居民税收管辖权的标准。

答:居民有自然人和法人之分,在确定两者的居民身份方面,各有自己的规定。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以及各个国际税收协定中,都将住所和居所作为确定自然人居民身份的标准。

(2)法人居民身份的确定:国际上通行下列三项标准:A.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B.实际控制与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C.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56、简述国际避税和国际逃税的区别。P459

57、简述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优惠。P471

58、简述《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不可推卸的义务。

答:《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不可推卸的义务有:

(1)使船舶适航的义务。

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应当谨慎处理,

a.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b.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

c.使货舱、冷藏仓以及该船的其他载货处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管货义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以上两项义务是强制性规定,提单如有相反的约定,该约定无效。

59、简述《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进行的重大变革。(责其赔迟在实效)

答: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1)变更了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的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度改为过失责任制度,废除了航行和管理船舶过失免责规定;并且实行推定过失责任制度,即

一旦发生货损,首先推定承运人有过失,因而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其没有过失。

(2)延长了责任期间。《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规定的装船至卸船期间扩展到承运人实际掌管货物的全部期间,即启运港至目的港的全部时间。

(3)提高了赔偿限额。将每件货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835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以高者为准。

(4)增加了延迟交货责任的规定。承运人对因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5)关于火灾问题,规定了索赔人应该举证,证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对火灾犯有过失,否则承运人可以免责。

(6)规定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问题。如果承运人将全部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实际承运人办理时,承运人仍须按《汉堡规则》的规定对全程运输负责。如果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有责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7)延长了诉讼时效。将《海牙规则》1年的诉讼时效,延长至2年。

60、简述中国《海商法》对于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的规定。

答:根据中国《海商法》规定:

(1)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在不能确定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运输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按海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规定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以航行与管理船舶过失免责为核心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

(2)网状责任制

在可以确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时,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61、简述海难救助的成立要件(“海难救助三原则”)。

答: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水域,对遇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进行救助而在被救助人与救助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海难救助是海事法特有的制度,其核心是给予海难救助人救助报酬,籍以鼓励人们积极参与救助行动。

一般认为,海难救助法律关系成立,亦即如救助人请求被救助人支付海难救助报酬,须满足三个条件(习惯上称之为“海难救助三原则”):

(1)船舶或者货物及其他财产遭受了某种不能自救的海上危险。

(2)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必须是自愿的,救助人并无法定义务进行救助。

(3)救助须有效果,这是指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全部或部分得救。

但是,如果仅仅是救助人命,由于救助人命是道义上甚至是法定义务,因此,救助人无权主张救助报酬,获救人也无支付任何报酬的义务。

62、简述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答: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的成立,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1)船舶及货物必须处于共同危险情境中。

(2)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

(3)所发生的损失必须是特殊的。所谓“特殊”,指超过承运人应承担的一般费用风险。

63、简述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债权项目的规定。

答:《海商法》参考了国际公约的规定,适当减少了船舶优先权的债权项目,具体规定为:

(1)船员劳务报酬等请求。

(2)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港口费用。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

64、简述保险合同的原则。

答:海上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由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往往一无所知,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保险人对标的及其它重要情况的说明。为了保护保险人,防止被保险人滥用其有利地位,海上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规定最大的诚信义务,若有违反,由被保险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及《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承担以下两方面的诚信义务:

(1)如实告知

a.告知重要事实:被保险人应该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将他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出说明。如未说明重要事实,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b.陈述必须真实: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对保险人所陈述的情况,必须真实,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事实的陈述,只要基本上真实,即可视为真实。对于表示期望和信心的陈述,只要是善意作出的,即可视为真实。

(2)信守保证:保证是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明示或默示的合同义务,保证为或不为某行为,或某种情况存在或不存在等。这与保险人利益关系极大,如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保证,保险人即对违反保证之后发生的损失解除一切责任。

信守保证与如实告示的区别在于:信守保证是被保险人在整个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必须遵守的义务;而如实告知则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一般不再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出现海损事故,则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65、简述海上保险的除外风险。

答:海上保险的目的,是对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由保险人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发生损失的原因不是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恶意或过失,或者是由于保险标的潜在缺点等造成的,保险单明确规定这种损失不属承保范围之内,为“除外风险”。除外风险一般有:

(1)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或过失;

(2)货物本身特性或缺陷所引起的损失;

(3)自然磨损;

(4)虫蛀鼠咬;

(5)延期所造成的损失。

66、试述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答:在保险业务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常常是由于第三方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取得保险赔偿后,保险人就取得了代位行使附随于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包括向第三方的追偿权,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所取得的原属被保险人的这种权利,就称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人与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双重赔偿。

无论保险标的遭受的是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只要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赔偿,保险

人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但是,在赔付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除取得代位求偿权外,还有权取得残存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除非保险人主动放弃这一权利。保险人如只是赔付部分损失,则不能取得残存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如从第三人处索回的金额超过保险赔偿,超出部分应退还被保险人。但是,保险人如取得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残余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即使大于保险赔偿,亦归保险人所有。

67、简述委付成立的条件。

答: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书面通知,将有关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按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的做法。委付如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推定全损;

(2)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委付通知,其中载明将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保险人的意愿;

(3)保险人接受委付。委付是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只有保险人表示接受时,委付才能对保险人发生效力。

68、简述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的基本特征。

答: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目标,通过一定的协议形式,建立的具有常设组织机构和经济职能的组织。它的基本特征表现在:

(1)它是国家之间的组织,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

(2)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一般是国家;

(3)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4)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组织法。

69、简述国际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类型。

答: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可分为正式成员和准成员两种主要类型。

正式成员是享有和承担基本文件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成员。多数国际经济组织只有这类成员。

准成员指享有和承担基本文件中规定的部分权利和义务的成员。准成员一般享有出席组织会议和参加讨论的权利,但无表决权,也无权被选入组织的主要机构任职。少数国际经济

组织有此类成员。

70、简述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

答:国际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有效地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活动。

国际组织具有法律人格,一般具体表现为具有签约、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并享有特权和豁免权。

国际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国承认该组织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或法律人格,由此确立了该组织在其各成员国中的法律地位。

经成员国承认的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一般也会得到非成员国的事实承认。

71、简述世界银行集团的宗旨。

答:1944年7月召开的联合国国际货币金融会议通过了《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根据该协定,成立了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亦称世界银行。它同后来成立的国际金融公司、国际开发协会,三个国际金融组织形成了世界银行集团。

世界银行集团是世界最大的多边开发援助机构,对各成员国而言,也是最大的国外借贷机构。据宣布,其宗旨是:通过提供资金、经济和技术咨询、鼓励国际投资等方式,帮助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高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改善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72、简述关贸总协定的宗旨。

答:1947年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筹备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期间,与会国在起草《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草案的同时,进行了有关相互减让关税的多边贸易谈判。会议结束时,与会国决定将该宪章草案中有关多边贸易关系的规定作为业已取得一致的关税减让的条约基础。这些规定和各国所作的“关税减让表”结合成为独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48年1月1日生效。

总协定的宗旨是:各缔约国本着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障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大量稳定增长,充分利用世界资源,扩大商品生产和交换,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来处理它们在贸易和经济发展方面的相互关系;彼此减让关税,取消各种贸易壁垒和歧视性待遇,实现贸易自由化。

73、简述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主要方式。

答:国际经济争端是指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产生的法律争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就是为处理国际经济争端而设的,它是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法律、法规、惯例等的总称,也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主要方式有司法解决方式、调解解决方式和仲裁解决方式。

74、简述仲裁解决方式与调解解决方式比较的特点。

答:仲裁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端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作出裁决。仲裁解决,是国际经济争端的一种解决方式。

同调解解决方式比较,仲裁解决方式主要特点是,仲裁员是以裁判者的身份对争端作出裁决。这种裁决一般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动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显然,仲裁解决方式比调解解决方式更能彻底解决争端。

75、简述仲裁解决方式同司法解决方式比较的特点。

答:仲裁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端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作出裁决。仲裁解决,是国际经济争端的一种解决方式。

同司法解决方式比较,仲裁解决方式的主要特点在于: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没有法定的管辖权;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有关案件。司法解决方式由于受到法定管辖权的限制,不能适用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与私人之间的经济争端,在适用于其他种类的国际经济争端中,也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障碍。而仲裁解决方式,在争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普遍适用于各种国际经济争端。因此,仲裁成为解决国际经济争端的最主要的方式。

76、简述现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程序规定。

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民间性组织,是中国国际商会(贸促会)下属的机构。现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于1994年3月17日通过,1994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的仲裁程序规定简介如下:

(1)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诉

申诉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在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预缴仲裁费。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手续完备,应即将仲裁申请书及附件,连同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寄给被诉人。

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并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2)仲裁庭的组成:双方当事人各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

名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主席应即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如果被诉人未指定或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为被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3)审理: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则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4)仲裁裁决:仲裁庭应在组庭后9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的裁决依多数人意见决定,少数人意见可作成记录附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77、简述提单的种类。

答:《海商法》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可以分为:

(1)已装船提单与收货待运提单。这是以货物是否实际装船为分类标准的。

(2)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这是以提单上由托运人填写的收货人一栏中的抬头为标准的。记名提单不能以背书转让,不可流通,银行一般不接受记名提单作为议付货款的单据,因而在国际贸易中很少使用。指示提单凭托运人的指示可以转让,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使用。不记名提单不需背书,只要一经交付就可以转让,因此风险很大,在国际贸易中并不经常使用。

(3)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这是以承运人在提单上是否对货物的外在状况进行不良批注为划分标准的。一般来说,买方和银行都不愿接受不清洁提单。

此外,提单根据运输方式还可分为直达提单与转船提单、海运提单与联运提单等。

78、简述禁止在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规定的限制性商业条款。

答:限制性商业条款亦称“限制性条款”、“限制性商业惯例”或“违反公平贸易条款”等。目前国际上对此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定义。

限制性商业条款一般是指在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技术转让方向技术受让方施加的、法律所禁止的、以限制竞争、限制贸易自由为目的的、造成不合理限制的合同条款。

在国际技术转让的实践中,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公司、企业利用其在国际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和技术上的垄断地位,强加给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受让方各种不公平、不合理的限制性商业条款多达40余种。其中最普遍的是:出口限制、搭卖条款、片面的回授条款、对生产数量的限制、对使用竞争性技术的限制、对使用技术受让方人员的限制,等等。

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使本国的公司、企业能以公平合理的条件取得发展本国经济

所需的技术,许多发展中国家都在有关国际技术转让的法规中,对限制性商业条款加以管制和禁止,明确规定,如果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包含这种条款,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予批准”的后果。但在立法实践中,许多国家对限制性商业条款的管制都是采取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态度,其中最典型的立法是墨西哥的国际技术转让法。

79、简述我国1985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对于限制性商业条款的规定。

答:我国1985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规定,供方不得强使受方接受不合理的限制性要求;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合同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1)要求受方接受同技术引进无关的附带条件,如购买不需要的技术、原材料、设备或产品;

(2)限制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

(3)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

(4)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

(5)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

(6)限制受方利用引进技术生产的产量、品种或销售价格;

(7)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

(8)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

(9)要受方为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

1988年颁布的《实施细则》中进一不规定:

(1)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合同不得含有限制受方利用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出口的条款。但供方已签订独占许可合同的国家和地区,或者供方已签订独家代理合同的国家和地区除外。

(2)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合同中不得规定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技术的条款。

80、简述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类型。

答:目前,在国际范围内,国际技术转让的方式最基本的有两种:一种是非商业性的技术转让;另一种是商业性的技术转让。

国际上商业性的有偿技术转让又有两种主要方式:

一是技术贸易,其方式主要是:

工业产权许可证贸易、专有技术许可证贸易、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相结合的许可证贸易、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等;

二是技术投资,其方式主要是:

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合作生产等。

81、简述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

答: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务,跨越国界地为另一方当事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者跨越国界地派遣专家或以书面方式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并收取报酬;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工作成果或者取得咨询意见并付给报酬的书面协议。

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点:

(1)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的合同;

(2)根据合同,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供方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务,跨越国界地为另一方当事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者跨越国界地派遣专家或以书面方式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并按规定收取报酬;受方按照合同规定检查验收,取得供方所提供的工作成果,接受咨询意见,并付给约定的报酬;

(3)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中供方所提供的是某种技术性的劳务,这里的“技术”是指普通技术。

1、简述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答:(1)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包括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

(2)国际经济法规范是由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涉外经济法或民商法等互相交叉渗透而形成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因此,从整体上说,贯穿于国际经济法各类规范中的基本原则,既不是只由单一主权国家通过国内立法独自加以制定,也不是只由少数几个主权国家通过国际条约联合加以确认。

(3)调整国际经济关系过程中,某些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只有获得国际社会广大成员即众多主权国家的共同认可和普遍赞同,才能逐渐形成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2、简述经济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法中的作用。

答:(1)主权原则一直是国际公法中最基本的原则。

(2)享有主权,意味着有权独立自主,也意味着在国际社会中的平等地位,不俯首听命于任何其他强权国家。

(3)本来,国家主权是一个涵义相当广泛的概念,既包括国家在政治上的独立自主,也包括国家在经济、社会以及文化等诸方面的独立自主,即既包括政治主权,也包括经济主权、社会主权以及文化主权等等。

(4)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从实践中深刻地认识到:经济主权和政治主权是密不可分的,政治主权是经济主权的前提,经济主权是政治主权的保障。

3、简述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

答:(1)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2)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4、简述全球合作原则。

答:(1)强调全球各类国家开展全面合作,特别是强调南北合作,以共谋发展,这是始终贯穿于《宣言》、《纲领》、《宪章》中的一条主线。《宪章》对于全球合作、共谋发展这一主题,就其基本目标、基本范围、首要途径以及中心环节,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2)全球合作的基本目标: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有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

(3)全球合作的基本范围:一切国家都有责任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等各种领域中通力合作,以促进整个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进展和社会进步。

(4)全球合作的首要途径: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经济、财政、货币问题的国际决策,从而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经济利益。

(5)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一切国家都应严格尊重他国主权平等,不附加任何有损于他国主权的条件,对发展中国家加速本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各种努力,给予合作,按照这些国家的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提供有利的外部条件,扩大对它们的积极支持。换言之,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在于开展南北合作。

5、简述有约必守原则。

答:(1)有约必守原则乃是国际经济法必不可少的主要基石之一。

(2)就国家间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

(3)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擅自改变。

(4)一般说来,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在其涉外民商立法和经济立法中,都十分重视贯彻上述双重涵义上的有约必守原则。

6、简述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

答:有约必守原则不能绝对化,它必须受到其他法律原则的制约,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势必导致极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2)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7、简述发价的构成。

答: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外贸实践中,发价亦称“报价”、“发盘”、“开盘”。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是发价人,对方是被发价人。

发价的构成: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可见一项发价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2)建议的内容必须是十分确定,以便对方考虑。所谓“十分确定”,即至少要指明货物的名称,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确定数量的方法。

(3)必须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力。

8、论述预期违反合同。P159

9、简述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条件。

答:卖方已交货物,但不符合合同,买方有权要求交付替代货物。这一办法的补救作用,也很直接;但它将给卖方带来许多不便:既要安排替代货物的交付,还要考虑原交货物的处理。所以这一补救办法的采用,有较严格的限制。按照《公约》的规定,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同,情况严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2)买方要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原交货物;

(3)关于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货物不符合同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10、简述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

答: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卖方不履行其约定或法定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者在发生不交货的情况之后,买方曾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交货,而卖方不在该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2)必须卖方未交付货物;如已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这有一些例外。

(3)如已交付货物,买方要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已交货物,否则他就丧失宣

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这也有一些例外。

从以上条件看,法律对买方采用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补救办法,限制是比较严的。

11、简述卖方由自己定明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

答:根据《公约》规定,卖方由自己定明规格,必须具备如下四个条件:

(1)根据合同买方有定明规格的义务,而不履行;

(2)卖方自己定明规格,必须不损害买方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

(3)卖方应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订规格;

(4)卖方必须把定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可是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

具备以上四个条件,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依此规格提供的货物,是规格与合同相符的货物,买方不得就此提出异议。

12、简述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

答: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之一;但对卖方采取这一补救办法,限制也比较严。据《公约》规定,卖方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1)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或法律上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

(2)卖方曾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而买方不在该额外时间内这样做,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

并且,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这有一些例外。在那些例外情况下,尽管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依然可以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16、简述合同终止的情形。

答:合同关系,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合同的订立而发生,随着合同的终止而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1)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

(2)由于障碍(不可抗力),履行合同义务成为不可能;

(3)双方当事人就终止合同达成协议。

(4)宣告合同无效。《公约》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

17、简述《公约》的基本原则。

答:(1)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原则。

(2)平等互利原则。

(3)照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

(4)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原则。

18、论述《公约》的适用范围。

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其第一部分第一章从两方面规定了它的适用范围:积极方面,它规定了怎样的货物买卖及其它有关事项属于它的适用范围;消极方面,它规定了怎样的货物买卖或其他事项不属于它的适用范围。

(1)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及其他有关事项。

①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②据《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就属于《公约》适用范围。

③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这种合同。

④《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及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或其他事项。

①据《公约》第2条规定,它不适用于下列6种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债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②《公约》不适用于补偿贸易合同,也不适用于来料加工合同、来件装配合同或咨询服务合同。

③《公约》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④根据《公约》第5条,《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责任,即《公约》不包含产品责任法的内容。

⑤双方当事人可以相约不适用《公约》,虽然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是缔约国;他们也可以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但必须完全尊重营业地所在缔约国已经作出的保留。

19、简述《公约》的保留。

答:在《公约》的适用范围内,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必须遵守《公约》的所有规定,但是某个缔约国也可声明它不受条约的某一条款甚至某一部分的约束。经声明保留的条款,对声明保留的缔约国,便没有约束力。

据《公约》第98条,除了《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作任何保留。《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有以下三项:

(1)对《公约》的“合同的订立”部分或“货物销售”部分可以声明保留(《公约》第92条);

(2)对《公约》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规定,可以声明保留(《公约》第95条);

(3)合同的订立、更改或终止,无须以书面为之,对这一规定,可以声明保留(《公约》

第96条)。

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即据《公约》第95条、96条的规定,作了保留的声明。

20、简述在我国对外贸易经营者须具备的条件。

答:依据《对外贸易法》规定,在我国可以担当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他

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

(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

(3)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4)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我国,个人不能担当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也不能担当对外贸易经营者,但他们都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

21、简述国际货物买卖经营原则。

答:(1)《对外贸易法》第11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是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体现。

(2)对外贸易经营的另一原则是: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

(3)同时,《对外贸易法》确定了平等互利的对外贸易原则,规定了我国将奉行统一的、公平的和自由的对外贸易政策。

22、简述我国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答我国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但是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

(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2)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3)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4)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5)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6)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

者出口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国家禁止进口或者出口:

(1)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2)为保护人民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3)破坏生态环境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对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据《对外贸易法》规定,将采用配额、许可证进行管理。

23、简述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的保障措施。

答:《对外贸易法》第29条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所谓必要的保障措施,是指规定进口限制或设定进口许可证制度,等等。

24、简述反倾销。

答:所谓“倾销”,指的是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那么一种情况。

当倾销情况发生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反倾销措施,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反倾销措施,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关税。

25、简述反补贴。

答:进口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接受补贴进口的产品,可能以低于实际成本的价值在国内市场出售,极易给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这时,采取反补贴措施就成为必要。

反补贴措施,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对接受补贴的产品征收反补贴关税。

26、简述国际技术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的区别。

答:(1)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是无形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使用权。

(2)国际技术贸易中的技术受让方所取得的是技术知识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3)国际技术贸易是一种长期的交易,而且交易过程比较复杂。

(4)国际技术贸易适用的法律与国际货物贸易适用的法律也有区别。

27、简述国际技术转让法的概念和特征。

答:国际技术转让法是调整跨越国界有偿技术转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际贸易法的组成部分。国际技术转让法有如下法律特点:

(1)国际技术转让法的主体,即国际技术转让关系的当事人是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2)国际技术转让法的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使用权。

(3)国际技术转让法调整的对象是跨越国界的技术转让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它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作为依据。

28、简述国际技术转让方式及合同的种类。

答:(1)单纯技术知识转让合同;

(2)国际合作生产合同;

(3)国际技术转让与机器设备交易相结合的合同;

(4)国际技术转让与直接投资相结合的合同;

(5)其他方式的国际技术转让合同。

29、简述工业产权的法律特征。

答:工业产权是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统称。工业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一般财产权的基本法律特征。然而,工业产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其本身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法律特征:

(1)工业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2)工业产权又是一种人身权。

(3)工业产权具有专有性,又称独占性、排他性、垄断性。

(4)一般财产权保护的有效期限与该财产的存续期限是一致的,而工业产权的法律保护则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5)一般财产权没有地域性,而工业产权则具有严格的地域性。

(6)一般财产权的取得,从总体上来说是决定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法行为;而工业产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出申请并得到国家主管机关的批准。

30、简述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的差异。

答:区别在于:

(1)专有技术是没有取得工业产权保护的技术,而专利技术有被批准的专利证书,受有关国家专利法和国际公约的保护。

(2)专有技术是不向社会公开的技术,它是一种以保密性为条件的事实上的独占权。专利技术是必须依专利法向社会公开的技术,并依专利法享有独占权。

(3)专有技术是靠所有人自行保密的具有事实上的独占权的技术和经验,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专利技术作为国家依专利法公开给予保护的技术,因而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

(4)从总体技术水平上说,专有技术的范围既广又杂,缺乏规范性,总体技术水平比较低。而专利技术的范围较窄又简单,因而有较强的规范性,总体技术水平比较高。

31、简述我国实践和法律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的种类。

答:根据我国的实践和法律规定,我国的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分为5种:

(1)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合同(仅涉及商标权转让的合同除外);

(2)专有技术许可合同;

(3)技术服务合同;

(4)含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同和合作设计合同;

(5)含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进口合同。

32、简述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哪些。

答:国际许可合同条款,就是指双方当事人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落实到合同上的文字表示。国际许可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因合同客体的性质和双方当事人谈判地位的不同而有差异。以下是国际许可合同通常应包含的主要条款:

(1)序文

(2)关键性词语定义条款

(3)项目条款

(4)合同的价格和支付方式

(5)技术资料交付和产品考核验收条款

(6)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条款

(7)关于技术改进成果的归属和分享条款

(8)保证和索赔条款

(9)保密条款

(10)税收条款

(11)违约及其补救办法条款

(12)不可抗力条款

(13)争议解决条款

(14)法律适用条款

(15)合同的生效、有效期、终止及其他

33、简述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种类。

答: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类:

(1)咨询合同

(2)承担进行可行性研究,制订计划或方案,进行设计、制图等技术服务项目的合同

(3)提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合同

(4)担任监理技师的合同

(5)技术培训的合同

34、简述国际投资法的组成部分。

答: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跨国)投资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它的主要组成部分,包含:

(1)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法或对外投资法;

(2)涉及跨国投资问题的各类双边性国际条约、区域性国际条约和全球性国际公约;

(3)国际政府间机构制定的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4)国际政府间机构或国际民间机构拟订的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建议性文件,它们在现阶段并非国际投资法的组成部分,但其中的某些内容可能是未来国际投资法的有关条款的一种“影子”或雏形,日后可能发展成为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35、简述发展中国家对外国资本征收的补偿标准的规定。

答:关于补偿标准,各发展中国家的有关法律或不作规定,或仅泛泛规定为给予“合理的”、“公正、平等的”、“适当的”或“相应的”补偿,而没有具体说明确切的标准及计算方法。

也有一些发展中国家(如马达加斯加、索马里、缅甸等)规定应给予相当于“实际价值的”或“市场价值的”补偿。

只有个别发展中国家在其外资法典中接受发达国家所主张的“充分、及时、有效”(赫尔准则)的补偿标准(如罗马尼亚)。

36、简述涉外投资争端的解决。

答:发展中国家对于外国投资的保护和鼓励,不仅需要实体法规范,同时也需要程序法规范。

(1)由于外国投资在东道国进行,依国际法上公认的属地管辖权原则,每个国家对发生在本国境内的涉外投资争议均有管辖权。因此涉外投资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当地救济”予以解决,除非东道国法律另有规定。

(2)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在强调当地法院管辖权的同时,也允许将涉外投资争

端提交东道国境外的仲裁机构裁决。

(3)而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还可以依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规定,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37、简述我国关于对境外投资的法制。

答:在境外投资事业的法制方面,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已初步建立了一定的框架:

(1)原对外经济贸易部1985年制定了《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

(2)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89年和1990年先后颁布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3)国家计委于1991年颁发了《关于加强境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

38、简述我国申请审批的境外投资项目必须符合的条件。

答:申请审批的境外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能通过境外投资企业引进一般渠道难以得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2)能为国家长期稳定地提供质量符合要求、价格合理、国内需要较长时期进口的原材料和产品;

(3)能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

(4)能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并带动设备材料出口;

(5)能为当地提供市场需要的产品,并且双方都可获得较好经济效益。

39、简述我国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程序要点。

答:国内企业申请进行境外投资,须按其投资总额的大小,分级报经国家计委、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这三个部门下属相当于省一级的主管机构审批。

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合同、章程由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统一核发批准证书;

我国银行、海关、税收、工商行政管理、物资供应、许可证发放等有关部门凭批准证书和批准的合营企业合同及其他规定,办理投资汇出、外汇支付、税收和进出口规定范围内货物的海关手续。

40、简述我国外汇及境外资产管理。

答:国际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是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及其他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管理。

境内投资者在最后获准汇出投资外汇资金时,应按其汇出外汇资金总额的5%向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缴存汇回利润的保证金。

对向境外转移的国有资产,要严格依法进行产权登记和管理。

境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调回境内,办理外汇结存。

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凡无视或违反上述有关管理规定者,应依法追究责任,给予惩罚。

41、简述我国对境外投资者的鼓励和保护。

答:为了鼓励境外投资事业,我国允许主办有关项目的境内投资者向国家银行申请优惠贷款;

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所分得的外汇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在其按期调回境内并办理结汇手续后,允许该境内投资者对其外汇额度,自该境外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以内全额保留自用,不必分成上缴;

5年后,20%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

资源开发项目的产品,凡纳入国家进口计划的,享受同等关税待遇和补贴,鼓励用国产设备、材料作为境外合营企业的中方投资,并免征出口税。

42、简述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答:在战后新的历史条件下,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屡屡遭遇战争、内乱、没收、国有化及外汇禁兑、政府违约等种种政治风险。因此,发达国家认识到,对本国的海外投资只有鼓励措施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还必须予以法律上的保护,使本国的海外投资尽量免受或少受政治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于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就应运而生。

1948年,作为“马歇尔计划”的一部分,美国国会通过了《经济合作法案》。根据这个法案,美国率先创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发展到今天,世界上主要的公营出口信贷和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组成了“信贷和投资保险机构国际联盟”。

各资本输出国的投资保险机构通常承保三种主要的政治风险,分别是:外汇禁兑险、财产征用险和战争内乱险。

43、简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的对外资征收和国有化的前提条件。

答:中法协定和美式协定都规定了东道国对外资实行征收或国有化的前提条件,即:

(1)为了公共目的,

(2)采取以非歧视性方式,

(3)按照法律程序进行,

(4)给予补偿。

但在补偿数额及支付方式方面,两种协定有着重大区别。

44、简述战后世界性投资法制成果的表现。

答:尽管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一些根本问题上的严重冲突,战后一直未能缔结一项全面地规范国际投资行为的世界性公约,或者制订出一部有约束力的世界性的国际投资法典,但是,国际社会在建立世界性投资法制方面毕竟还是取得了一些成果。

第一,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制订了不少建议性、指导性、宣言性或是原则性的文件;

第二,世界各国在某些具体的单项问题上缔结了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或协定,如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或“ICSID公约”),1985年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或“MIGA公约”)以及1994年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终文件》中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的规定。

45、简述TRIMs的主要内容。

答:1994年4月15日,乌拉圭回合谈判的125个参加方(包括中国)签署了《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TRIMs决定”也随之于1995年生效。该协定内容如下:

(1)适用范围:TRIMs决定只适用于货物贸易,而不适用于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即只有那些“可能引起(货物)贸易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才适用此项决定。

(2)TRIMs决定禁止缔约国采取与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和第11条第1款相违背的TRIMs.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是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按TRIMs决定的附件,与国民

待遇原则不符的TRIMs具体地说有两种:一是当地成分要求;二是贸易平衡要求。而关贸总协定第11条第1款则是有关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按TRIMs决定附件,与这一规定不符合的TRIMs有三种,一是贸易平衡要求;二是进口用汇限制;三是国内销售要求。

(3)关贸总协定的各项例外规定全部适用于TRIMs,发展中国家可按总协定第18条获得特殊的差别待遇。

(4)各缔约国须在TRIMs决定生效后90天内将所有TRIMs予以通报,并在2年内(发展中国家为5年,最不发达国家为7年)消除这些TRIMs.

(5)缔约国应加强其投资政策、法规及作法的透明度。

46、简述《华盛顿公约》与ICSID体制。

答:根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组建成“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即ICSID.

设立“中心”的主旨,在于专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国际解决途径,即在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之外,另设国际调解和国际仲裁程序。但“中心”本身并不直接承担调解和仲裁工作,而只是为解决争端提供各种设施和方便;为针对各项具体争端而分别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国际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条件,便于他们开展工作。

“中心”与世界银行有密切的联系,但“中心”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机构。

“中心”可以受理的争端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争端双方出具将某一项投资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书面同意文件,是后者有权登记受理的法定前提。

凡双方已经书面表示同意提交“中心”管辖的争端,应当受到三项限制:

(1)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撤回其同意;

(2)除非另有声明,提交“中心”仲裁应视为双方同意排除其他任何救济办法。但东道国可以要求优先用尽当地的各种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手段,作为它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条件;

(3)对于已经书面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争端,投资者国籍所属国家不得另外主张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索赔要求,除非东道国不遵守和不履行对此项争端作出的裁决。

我国于1990年2月9日签署了《华盛顿公约》,进而在1993年1月7日递交了批准文件,并通知“中心”:中国仅考虑把由征收和国有化而产生的有关补偿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

47、简述《汉城公约》与MIGA体制。

答: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即“MIGA”,成立于1988年4月。它是“世界银行集团”的第5个新增成员。和“ICSID”一样,MIGA也是世界银行主持组建的、旨在促进国际投资跨国流动的一个世界性组织。不同的是:ICSID通过受理和处断国际投资争端,为海外投资家在东道国所可能遇到的各种政治风险,提供法律上的保障;MIGA则通过直接承保各种政治风险,为海外投资家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并且进一步加强法律上的保障。简言之,两者的业务和功能,互相配合,相辅相成,其主要宗旨和共同效应都在于通过“国际立法”,切实保护海外投资家的权益,改善国际投资环境,促进资本跨国流动,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流动。

MIGA作为世界银行集团的一个成员,拥有完全的法人地位,有权缔结合同,取得并处理不动产和动产及进行法律诉讼。

对于前来投保的跨国投资者,《MIGA公约》要求必须是具备东道国以外的会员国籍的自然人;或在东道国以外一会员国注册并设有主要营业点的法人,或其多数股本为东道国以外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所有或其国民所有的法人,该法人无论是否私有企业,均应在商业基础上经营。

MIGA的担保险别也包括“征收和类似措施险”、“战争和内乱险”以及“货币汇兑险”。《MIGA公约》还另外增设了一个新险种:“违约险”。

《MIGA公约》规定,MIGA一经向投保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赔偿,即代位取得投保人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承保投资的各种权利或索赔权。

MIGA机制不同于任何过官办保险机制的突出特点,在于它对吸收外资的每一个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同时赋以“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外资所在的东道国,另一方面,它同时又是MIGA的股东,从而部分地承担了外资风险承保人的责任。

中国是MIGA的创始会员国。

48、简述浮动汇率的种类。

答:浮动汇率制是指外汇行市不受某种客观因素限制而由外汇供求关系自行决定涨落的一种汇率制度。在外汇市场上,当外汇供应不足时,本币汇率就上升;反之,本币汇率就下降,从而形成市场汇率。

按照汇率浮动的方式,又可把汇率分为:

(1)单独浮动,指一国货币不与其他国家货币发生固定关系,其汇率根据外汇市场的供求变化单独浮动;

(2)钉住浮动,指选定一种外国货币作为基本货币,将本国货币钉住基本货币,当基本货币汇率上下浮动时,本国货币的汇率也随之浮动;

(3)联合浮动,又称“蛇形浮动”,指一些国家组成某种形式的经济集团,在集团内部

各成员国之间实行固定汇率,规定汇率波动的上下限,有关国家承担干预义务,共同维持汇率的稳定,而对集团以外的国家则实行共同浮动的办法。如现在欧盟大部分成员国都加入了联合浮动。

49、简述国际货币体系。

答:1944年7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签署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建立,标志着国际货币体系的建立。该体系通称“布雷顿森林体系”,它的基本特征是确立美圆的国际中心货币地位。

1978年,修改原《基金协定》的“牙买加协定”生效,从法律上正式宣告布雷顿森林体系的终结。

现行《基金协定》主要包括汇率安排、外汇管制以及金融资助等方面的内容。

50、简述国际融资协议的共同条款。

答:国际融资是一种跨国的借贷活动,主要包括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和国际租赁等形式。无论采用哪一种融资方式,双方当事人都需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融资方式、融资环境和借款人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各种国际融资协议的内容也互有差异,但是它们都使用一些共同性的标准条款,这些标准条款主要包括:

一、陈述和保证

陈述和保证是指在融资协议签订之前或之时,借款人向贷款人说明与融资协议有关的事实,并保证所作说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先决条件

从国际融资协议的履行过程来看,贷款人一开始就必须履行提供资金的义务,而借款人偿还债务往往需要比较长的时间。由此,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贷款人都要求在融资协议中规定某些先决条件,只有借款人满足这些先决条件,贷款人才履行融资的义务。

三、约定事项

约定事项是应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允诺在融资期间承担的一系列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这些事项主要包括:

(一)消极担保条款:在这一条款中,借款人向贷款人保证,在还本付息之前,借款人不得在其资产和收入上设定任何抵押权、保证权、质权、留置权或其他担保物权,也不得允许这些担保物权继续存在。

(二)平等位次条款:这一条款规定,借款人在任何时候都必须使无担保权益的贷款人和其他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得厚此薄彼。

(三)财务约定条款:在这一条款中,借款人允诺定期向贷款人报告自身的财务状况,并遵守约定的某些测定财务状况的标准。

(四)贷款用途条款:这一条款规定,借款人必须把全部贷款用于某种特定的用途,否则,贷款使用不当,可能会导致借款人经营失败,以致丧失偿还贷款的能力。

(五)反对处置资产条款:规定这一条款的目的是防止借款人丧失、转移或耗减其资产,使贷款人收回贷款的权利受到威胁。(1、保险;2、不得处置P397)

(六)保持主体同一条款:这一条款的主要内容是:首先,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其经营性质和范围;其次,禁止借款人与其他公司、企业合并,以免借款人的财产和负债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人收回贷款产生不利影响。

四、违约事件

(一)实际违约

(二)先期违约

1、连锁违约

2、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

3、抵押品毁损或贬值

4、借款人资产被征用或国有化

5、借款人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债权担保

国际融资的债权担保基本上可以分为信用担保和物权担保两大类。

(一)信用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姿信向贷款人承作的还款保证,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1、保证

2、备用信用证:在这种担保方式下,担保人(开证银行)应借款人的要求,向贷款人开出备用信用证,当贷款人向担保人出示备用信用证和借款人违约证明时,担保人须按该证的规定支付款项,即由担保人承担第一位的付款义务。

3、意愿书:通常是一国政府为其下属机构或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而向贷款人出具的表

示愿意帮助借款人偿还贷款的书面文件。意愿书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担保人通常只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

(二)物权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资产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国际融资的物权担保有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之分,这两种担保方式都适用各国民商法中的相关规定。

51、简述国际定期贷款中贷款货币条款的主要形式。

答:国际定期贷款中的贷款货币一般都是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主要采用以下四种形式:

(1)单一贷款货币,即确定一种货币作为贷款货币;

(2)选择贷款货币,即借款人在提款时可在约定的几种货币中选择一种货币,或在贷款转期时选择另一种货币;

(3)一揽子货币单位,借贷双方在确定一种贷款货币的同时,又选择特别提款权或欧洲货币单位作为该贷款货币的定值标准;

(4)多种贷款货币,即贷款本身采用多种货币,每种货币各占一定的比例。

52、简述国际债券。

答:债券是持有人有权向发行人定期取得固定利息收入,到期收回本金的债权凭证。

国际债券是指工商企业、金融机构或政府部门、国际金融组织为筹集资金在国际证券市场上发行的债券。

国际债券通常分为外国债券和欧洲债券两种:

外国债券是指债券发行人在外国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发行地国货币为面值货币的债券,其特点是债券发行人在一个国家,债券面值货币和发行市场属另一个国家;

欧洲债券是指债券发行人在债券面值货币以外国家的欧洲债券市场上发行的债券,其特点是证券发行人属一个国家,债券在另一个或几个国家的欧洲债券市场上发行,债券面值货币又属于第三国。

53、简述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答:跨国银行对东道国的经济会产生多方面的影响,因而,东道国在引进跨国银行的同时,为了确保本国国内金融市场的稳定,保护民族银行业的生存和发展,都对跨国银行实行不同程度的法律管制。总的说来,东道国的法律管制比母国的法律管制要更加全面和深入。

54、简述“巴塞尔委员会”。

答:1975年2月,国际清算银行发起并成立了一个名为“银行管制和监督常设委员会”

的国际民间组织,又称“巴塞尔委员会”。巴塞尔委员会是目前国际上协调各国银行管制活动的最主要机构,其目标是加强各国银行管理当局之间的联系与接触;制定广泛的统一管理规则;改进跨国银行管理的统计标准。

55、简述确定居民税收管辖权的标准。

答:居民有自然人和法人之分,在确定两者的居民身份方面,各有自己的规定。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以及各个国际税收协定中,都将住所和居所作为确定自然人居民身份的标准。

(2)法人居民身份的确定:国际上通行下列三项标准:A.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B.实际控制与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C.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56、简述国际避税和国际逃税的区别。P459

57、简述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优惠。P471

58、简述《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不可推卸的义务。

答:《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不可推卸的义务有:

(1)使船舶适航的义务。

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应当谨慎处理,

a.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b.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

c.使货舱、冷藏仓以及该船的其他载货处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管货义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以上两项义务是强制性规定,提单如有相反的约定,该约定无效。

59、简述《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进行的重大变革。(责其赔迟在实效)

答: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1)变更了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的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度改为过失责任制度,废除了航行和管理船舶过失免责规定;并且实行推定过失责任制度,即

一旦发生货损,首先推定承运人有过失,因而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其没有过失。

(2)延长了责任期间。《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规定的装船至卸船期间扩展到承运人实际掌管货物的全部期间,即启运港至目的港的全部时间。

(3)提高了赔偿限额。将每件货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835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以高者为准。

(4)增加了延迟交货责任的规定。承运人对因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5)关于火灾问题,规定了索赔人应该举证,证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对火灾犯有过失,否则承运人可以免责。

(6)规定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问题。如果承运人将全部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实际承运人办理时,承运人仍须按《汉堡规则》的规定对全程运输负责。如果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有责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7)延长了诉讼时效。将《海牙规则》1年的诉讼时效,延长至2年。

60、简述中国《海商法》对于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的规定。

答:根据中国《海商法》规定:

(1)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在不能确定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运输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按海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规定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以航行与管理船舶过失免责为核心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

(2)网状责任制

在可以确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时,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61、简述海难救助的成立要件(“海难救助三原则”)。

答: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水域,对遇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进行救助而在被救助人与救助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海难救助是海事法特有的制度,其核心是给予海难救助人救助报酬,籍以鼓励人们积极参与救助行动。

一般认为,海难救助法律关系成立,亦即如救助人请求被救助人支付海难救助报酬,须满足三个条件(习惯上称之为“海难救助三原则”):

(1)船舶或者货物及其他财产遭受了某种不能自救的海上危险。

(2)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必须是自愿的,救助人并无法定义务进行救助。

(3)救助须有效果,这是指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全部或部分得救。

但是,如果仅仅是救助人命,由于救助人命是道义上甚至是法定义务,因此,救助人无权主张救助报酬,获救人也无支付任何报酬的义务。

62、简述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答: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的成立,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1)船舶及货物必须处于共同危险情境中。

(2)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

(3)所发生的损失必须是特殊的。所谓“特殊”,指超过承运人应承担的一般费用风险。

63、简述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债权项目的规定。

答:《海商法》参考了国际公约的规定,适当减少了船舶优先权的债权项目,具体规定为:

(1)船员劳务报酬等请求。

(2)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港口费用。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

64、简述保险合同的原则。

答:海上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由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往往一无所知,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保险人对标的及其它重要情况的说明。为了保护保险人,防止被保险人滥用其有利地位,海上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规定最大的诚信义务,若有违反,由被保险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及《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承担以下两方面的诚信义务:

(1)如实告知

a.告知重要事实:被保险人应该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将他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出说明。如未说明重要事实,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b.陈述必须真实: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对保险人所陈述的情况,必须真实,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事实的陈述,只要基本上真实,即可视为真实。对于表示期望和信心的陈述,只要是善意作出的,即可视为真实。

(2)信守保证:保证是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明示或默示的合同义务,保证为或不为某行为,或某种情况存在或不存在等。这与保险人利益关系极大,如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保证,保险人即对违反保证之后发生的损失解除一切责任。

信守保证与如实告示的区别在于:信守保证是被保险人在整个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必须遵守的义务;而如实告知则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一般不再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出现海损事故,则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65、简述海上保险的除外风险。

答:海上保险的目的,是对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由保险人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发生损失的原因不是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恶意或过失,或者是由于保险标的潜在缺点等造成的,保险单明确规定这种损失不属承保范围之内,为“除外风险”。除外风险一般有:

(1)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或过失;

(2)货物本身特性或缺陷所引起的损失;

(3)自然磨损;

(4)虫蛀鼠咬;

(5)延期所造成的损失。

66、试述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答:在保险业务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常常是由于第三方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取得保险赔偿后,保险人就取得了代位行使附随于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包括向第三方的追偿权,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所取得的原属被保险人的这种权利,就称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人与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双重赔偿。

无论保险标的遭受的是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只要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赔偿,保险

人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但是,在赔付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除取得代位求偿权外,还有权取得残存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除非保险人主动放弃这一权利。保险人如只是赔付部分损失,则不能取得残存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如从第三人处索回的金额超过保险赔偿,超出部分应退还被保险人。但是,保险人如取得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残余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即使大于保险赔偿,亦归保险人所有。

67、简述委付成立的条件。

答: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书面通知,将有关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按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的做法。委付如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推定全损;

(2)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委付通知,其中载明将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保险人的意愿;

(3)保险人接受委付。委付是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只有保险人表示接受时,委付才能对保险人发生效力。

68、简述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的基本特征。

答: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目标,通过一定的协议形式,建立的具有常设组织机构和经济职能的组织。它的基本特征表现在:

(1)它是国家之间的组织,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

(2)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一般是国家;

(3)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4)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组织法。

69、简述国际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类型。

答: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可分为正式成员和准成员两种主要类型。

正式成员是享有和承担基本文件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成员。多数国际经济组织只有这类成员。

准成员指享有和承担基本文件中规定的部分权利和义务的成员。准成员一般享有出席组织会议和参加讨论的权利,但无表决权,也无权被选入组织的主要机构任职。少数国际经济

组织有此类成员。

70、简述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

答:国际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有效地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活动。

国际组织具有法律人格,一般具体表现为具有签约、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并享有特权和豁免权。

国际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国承认该组织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或法律人格,由此确立了该组织在其各成员国中的法律地位。

经成员国承认的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一般也会得到非成员国的事实承认。

71、简述世界银行集团的宗旨。

答:1944年7月召开的联合国国际货币金融会议通过了《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根据该协定,成立了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亦称世界银行。它同后来成立的国际金融公司、国际开发协会,三个国际金融组织形成了世界银行集团。

世界银行集团是世界最大的多边开发援助机构,对各成员国而言,也是最大的国外借贷机构。据宣布,其宗旨是:通过提供资金、经济和技术咨询、鼓励国际投资等方式,帮助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高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改善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72、简述关贸总协定的宗旨。

答:1947年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筹备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期间,与会国在起草《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草案的同时,进行了有关相互减让关税的多边贸易谈判。会议结束时,与会国决定将该宪章草案中有关多边贸易关系的规定作为业已取得一致的关税减让的条约基础。这些规定和各国所作的“关税减让表”结合成为独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48年1月1日生效。

总协定的宗旨是:各缔约国本着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障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大量稳定增长,充分利用世界资源,扩大商品生产和交换,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来处理它们在贸易和经济发展方面的相互关系;彼此减让关税,取消各种贸易壁垒和歧视性待遇,实现贸易自由化。

73、简述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主要方式。

答:国际经济争端是指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产生的法律争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就是为处理国际经济争端而设的,它是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法律、法规、惯例等的总称,也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主要方式有司法解决方式、调解解决方式和仲裁解决方式。

74、简述仲裁解决方式与调解解决方式比较的特点。

答:仲裁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端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作出裁决。仲裁解决,是国际经济争端的一种解决方式。

同调解解决方式比较,仲裁解决方式主要特点是,仲裁员是以裁判者的身份对争端作出裁决。这种裁决一般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动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显然,仲裁解决方式比调解解决方式更能彻底解决争端。

75、简述仲裁解决方式同司法解决方式比较的特点。

答:仲裁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端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作出裁决。仲裁解决,是国际经济争端的一种解决方式。

同司法解决方式比较,仲裁解决方式的主要特点在于: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没有法定的管辖权;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有关案件。司法解决方式由于受到法定管辖权的限制,不能适用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与私人之间的经济争端,在适用于其他种类的国际经济争端中,也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障碍。而仲裁解决方式,在争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普遍适用于各种国际经济争端。因此,仲裁成为解决国际经济争端的最主要的方式。

76、简述现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程序规定。

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民间性组织,是中国国际商会(贸促会)下属的机构。现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于1994年3月17日通过,1994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的仲裁程序规定简介如下:

(1)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诉

申诉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在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预缴仲裁费。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手续完备,应即将仲裁申请书及附件,连同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寄给被诉人。

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并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2)仲裁庭的组成:双方当事人各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

名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主席应即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如果被诉人未指定或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为被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3)审理: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则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4)仲裁裁决:仲裁庭应在组庭后9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的裁决依多数人意见决定,少数人意见可作成记录附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77、简述提单的种类。

答:《海商法》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可以分为:

(1)已装船提单与收货待运提单。这是以货物是否实际装船为分类标准的。

(2)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这是以提单上由托运人填写的收货人一栏中的抬头为标准的。记名提单不能以背书转让,不可流通,银行一般不接受记名提单作为议付货款的单据,因而在国际贸易中很少使用。指示提单凭托运人的指示可以转让,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使用。不记名提单不需背书,只要一经交付就可以转让,因此风险很大,在国际贸易中并不经常使用。

(3)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这是以承运人在提单上是否对货物的外在状况进行不良批注为划分标准的。一般来说,买方和银行都不愿接受不清洁提单。

此外,提单根据运输方式还可分为直达提单与转船提单、海运提单与联运提单等。

78、简述禁止在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规定的限制性商业条款。

答:限制性商业条款亦称“限制性条款”、“限制性商业惯例”或“违反公平贸易条款”等。目前国际上对此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定义。

限制性商业条款一般是指在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技术转让方向技术受让方施加的、法律所禁止的、以限制竞争、限制贸易自由为目的的、造成不合理限制的合同条款。

在国际技术转让的实践中,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公司、企业利用其在国际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和技术上的垄断地位,强加给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受让方各种不公平、不合理的限制性商业条款多达40余种。其中最普遍的是:出口限制、搭卖条款、片面的回授条款、对生产数量的限制、对使用竞争性技术的限制、对使用技术受让方人员的限制,等等。

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使本国的公司、企业能以公平合理的条件取得发展本国经济

所需的技术,许多发展中国家都在有关国际技术转让的法规中,对限制性商业条款加以管制和禁止,明确规定,如果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包含这种条款,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予批准”的后果。但在立法实践中,许多国家对限制性商业条款的管制都是采取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态度,其中最典型的立法是墨西哥的国际技术转让法。

79、简述我国1985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对于限制性商业条款的规定。

答:我国1985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规定,供方不得强使受方接受不合理的限制性要求;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合同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1)要求受方接受同技术引进无关的附带条件,如购买不需要的技术、原材料、设备或产品;

(2)限制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

(3)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

(4)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

(5)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

(6)限制受方利用引进技术生产的产量、品种或销售价格;

(7)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

(8)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

(9)要受方为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

1988年颁布的《实施细则》中进一不规定:

(1)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合同不得含有限制受方利用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出口的条款。但供方已签订独占许可合同的国家和地区,或者供方已签订独家代理合同的国家和地区除外。

(2)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合同中不得规定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技术的条款。

80、简述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类型。

答:目前,在国际范围内,国际技术转让的方式最基本的有两种:一种是非商业性的技术转让;另一种是商业性的技术转让。

国际上商业性的有偿技术转让又有两种主要方式:

一是技术贸易,其方式主要是:

工业产权许可证贸易、专有技术许可证贸易、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相结合的许可证贸易、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等;

二是技术投资,其方式主要是:

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合作生产等。

81、简述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

答: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务,跨越国界地为另一方当事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者跨越国界地派遣专家或以书面方式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并收取报酬;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工作成果或者取得咨询意见并付给报酬的书面协议。

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点:

(1)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的合同;

(2)根据合同,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供方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务,跨越国界地为另一方当事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者跨越国界地派遣专家或以书面方式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并按规定收取报酬;受方按照合同规定检查验收,取得供方所提供的工作成果,接受咨询意见,并付给约定的报酬;

(3)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中供方所提供的是某种技术性的劳务,这里的“技术”是指普通技术。


相关内容

  • 北京外国语大学真题
  • 北京外国语大学 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外交学专业试题 2004年 国际政治概论 一.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30分) 1. 国家主权 2. 跨国公司 3. 综合国力 4. 哈尔福特 麦金德 5. 国际准则 6. 不结盟运动 二.简答题(每题12分,共48分) 1. 为什么说生产力是国际政治的根本动力? 2 ...

  • 对外经济管理概论重点问答题汇总
  • Ch1-Ch3 1.试述国际贸易的作用 2.简述国际分工各个发展阶段的主要特点 3.简述影响国际分工发展的因素 4.试述对外贸易政策积极理论的历史演变过程(★)(L) 5.简述侵略性贸易保护主义的特点及新贸易保护主义的特点(★)(L) 6.简述普惠制方案的主要内容 7.简述进口配额制 8.比较分析买 ...

  • 国际经济法概论简答题浓缩版
  • 一.简答题 1简述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主要内容.(1)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总体现) (2)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4)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5) ...

  • [印]体育概论期末复习资料[简答题+名词解释]
  • 此资料为个人收集整理,包括思修.田径.体育概论.翻印者本人保留追究权!3/27/2013 体育概论期末考试复习资料 第一章 1.体育:是以身体运动为基本手段促进身心发展的文化活动. 2.竞技体育:是以竞技运动为手段来促进人身体和精神的协调发展的一种体育活动. 3.体育的本质:是指体育本身特有的不同于 ...

  • 自考 能源与环境概论 简答题论述题
  • 能源与环境概论 简答题论述题 一.简述能源的定义.P2 是指提供能量的自然资源,是机械能.热能.化学能.原子能.生物能.光能等的总称. 二.简述能源消费总量的组成部分.P4 ①终端能源消费量②能源加工转换损失量③能源损失量. 三.简述能源平衡表的意义.P5 能源平衡表以一种矩阵形式的表格将各种能源的 ...

  • 2012年自考试题-旅游学概论
  • 山东省2012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旅游学概论 试题 (课程代码:06011 考试时间:150分钟) 注意事项: 答案必须写在答题卡规定的区域内,未按要求作答的答案无效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个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 ...

  • 毛概思考题
  •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习题 一.分章复习题纲 第一章 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历史进程和理论成果 (一)问答题 1,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科学内涵是什么? 2,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3,毛泽东思想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4,简述毛泽东思 ...

  • 2013年10月经济法概论(财)真题
  • 2013年10月全国自考经济法概论试题 课程代码:00244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 ...

  • 外交学概论期末复习
  • <外交学概论>期末复习资料 一.名词解释(60字左右,5-6题) 1 外交庇护 指一国公民因政治原因要求驻本国的他国使馆给予其庇护,根据国际法规定,使馆馆舍享有不可侵犯权,外交庇护就是利用使馆的这种特权,把使馆作为遭到驻在国追捕的公民的避难所. 2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1963年3月4日 ...

  • 世界经济概论模拟试题
  • 一.名词解释:(每题4分,共24分) 1.经济全球化 2.国际分工 3.技术革命 4."罗马条约" 5.欧洲货币体系 6."滞胀" 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40分) 1.简述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含义及集团的类型. 2.简述资本主义中间性危机与周期性经济危机的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