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婚姻制度及其完善

第17卷 第4期 梧 州 学 院 学 报 No.4 Vol.17

2007年8月 JOURNAL OF WUZHOU UNIVERSITY Aug.2007

论无效婚姻制度及其完善

顾慧莉

(梧州学院,广西 梧州 543002)

[摘 要]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律规范中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空白。与无效婚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是保证结婚的各种条件和程序付诸实施的必要手段,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各国大多将无效婚姻制度作为婚姻成立制度的一部分加以明确规定。我国现存无效婚姻制度虽然对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起到很重要的补充作用,但仍然有不足之处需要完善。该文就无效婚姻制度的现行规定以及其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探讨。

[关键词] 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8535(2007)04-0047-03

On Void Marriage System and its Improvement

Gu Huili

(Wuzhou University, Wuzhou 543002, China)

Abstract: Void marriage system is added into the marriage law amended in 2001, which fills in gap that void marriage system is not treated in the marriage laws before. Laws concerning void marriage system constitute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marriage system and are the means as well needed for the marriage conditions and all the formalities to go through. In most countries of the world void marriage system is expressively prescribed as a part of the of the marriage establishment system. Though the prevailing void marriage system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marriage law system, there is deficiency to be improved. This paper deals with the prevailing regulation of void marriage and its deficiency.

Key words: Void marriage;Void marriage system;Law deficiency;Law lmprovement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在形式上分为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当然无效是指凡具有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无须经由任何法律程序,当事人自行主张,婚姻即行无效。宣告无效是指虽然具有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但必须以诉主张,经法院裁决并宣告无效后,始发生无效的效力。

一、无效婚姻概述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历史上,尽管《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但按照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

收稿日期:2007-06-11

寺院法。承袭罗马法法律学说的《法国民法典》, 进一步完善了无效婚姻制度,并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违反公益要件的为绝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检察官均可为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违反私益要件的为相对无效婚姻,只有当事人和其他有请求权的特定人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对无效婚姻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第28款才开始涉及无效婚姻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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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第4期 梧 州 学 院 学 报 第17卷我国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始于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4条规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显然,这一规定对无效婚姻采取了宣告无效制度,但对于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具体的宣告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均无具体规定,无效婚姻的事由也不够完备。

(二)我国无效婚姻的现状

目前我国仍存在不少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骗婚、包二奶、变相纳妾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不登记等违法婚姻。究其原因,首先是一些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如农村中存在的早婚现象;有的则受传统仪式制婚礼影响,认为只要群众承认就行,登记不登记无所谓。其次是在婚姻问题上重司法解释,轻视法律的权威性,以至于对违法婚姻处理存在操作上的困惑,只能以离婚裁判合法的婚姻的同时,裁判违法婚姻。事实上违法婚姻不适宜离婚裁判。结婚和离婚是相互的,结婚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享有权利的同时又相应承担义务,换言之,结婚产生的是责任;因婚姻关系破裂,以离婚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违法婚姻却是非婚姻关系,只能适用婚姻登记机关宣告或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效婚姻,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的双方不享有婚姻法赋予配偶应享有的权利,如夫妻财产权、生育权、继承权、同居权、抚养权等。

二、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年龄的。”这一规定与世界各国的规定大体一致,在任何国家,婚姻无效的事由都是与婚姻的法定要件相适应的,一些国家将违反公益要件的婚姻视为无效婚姻,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视为可撤销婚姻。我国只将违反当事人意愿的

·48·

[2]

[1]

婚姻视为可撤销婚姻,其余均为无效婚姻。

1.重婚是婚姻无效的首要原因,它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践踏。违反一夫一妻制在大多数国家都作为无效婚姻的事由。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7条规定:违反有婚姻束缚者不得结婚的规定者其婚姻无效。而在我国,虽然直到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才明确列举重婚是婚姻无效的原因,但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都是以禁止重婚作为婚姻法实施的重要任务的。

2.近亲属结婚严重违反了“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其婚姻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世界各国大多规定违反近亲结婚限制者婚姻无效。如《比利时民法典》第184条规定:违反禁止近亲结婚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夫妻双方、一切有利害关系的人或检察官(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无效之诉。而在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都是禁止具有近亲属关系的男女结婚的。虽然1950年《婚姻法》在近亲属结婚方面未明确指出是几代以内近亲属被禁止结婚的,只提了“从习惯”,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严格主张禁止近亲属结婚的。从1980年《婚姻法》开始,我国的婚姻法律明确指出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3.疾病婚是指婚前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又没有治愈的,其婚姻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婚后该疾病已治愈的,不得宣告婚姻无效。许多国家都将精神病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之一,凡一方或双方患有精神病的,其婚姻无效。如《瑞士民法典》第120条第2款规定:结婚时,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或因继续存在的原因而无判断能力的,婚姻无效。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有两种:⑴患麻风病尚未治愈的人不得结婚;⑵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目前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只有这两种。而第二种是一种笼统的规定。法学理论界学者大多认为,一些严重的传染性疾病被认为是禁止结婚的疾病,比如:艾滋病、严重的性病等。

4.未达适婚年龄也是婚姻无效的重要原因。在国外,未达适婚年龄及未成年人结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均可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如《意大利民

2007年第4期 顾慧莉:论无效婚姻制度及其完善法典》117条将此列为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在我国,凡男女双方或一方不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其婚姻无效,但应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如发现或宣告时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的,不应再宣告婚姻无效。

当事人就上述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该无效的情形依然存在为前提,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的,如重婚已经解除,疾病已经治愈、年龄已达法定婚龄的,根据《关于使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申请无效婚姻时,法定的无效婚姻事由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对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

三、现存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 无效婚姻制度是2001年4月28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新增设的一项制度,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填补了《婚姻法》的一项空白,不但维护了婚姻法的权威性、健全了法制,而且为执法部门处理违法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样,那些想利用法律的漏洞通过婚姻取得非法利益,侵害他人权利的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但该部《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存在空缺。以下试就现行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的措施进行说明。

1.缺乏对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并未界定无效婚姻的概念,只是简单的规定了4种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不足以包括全部的无效婚姻情形,使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有了规避法律的可能。所以应在无效婚姻情形中,增加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如“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等。

2. 《婚姻法》第7条列举的禁止结婚的情形第2款: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以及第10条列举无效婚姻的情形第3款: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在这两条规定中,对于所谓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没有进行严格意义上的界定,由此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争论,使司法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实践工作缺少法律依据。应在法律上明确界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在我国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疾病。具体列举如下:

[3]

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二,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母婴保健法》第10条规定:此类患者在双方同意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第三,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之规定推定可知,一方有严重的生殖器疾患,以致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亦应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3.明确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责任,情形严重的还应负刑事责任,在以往的法规中没有关于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而且行政责任规定得也比较简单,不能达到有效制裁无效婚姻中有过错的当事人的目的。为此,修正案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可以协议处理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一方重婚导致的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但此规定还不够全面,对因欺骗而结婚的,强迫而结婚的等无效婚姻,法律应明确规定无过错方有民事赔偿权,对无过错方所受到的身心伤害,应以财产赔偿和精神赔偿来弥补,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4.在现行的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溯及力上的规定十分相似,均采取溯及既往原则,为自始无效,法律如此规定并不妥当。首先, 从无效婚姻的溯及力上应当有所区别。而且考虑到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权益的保护,应从被宣告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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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4]

第一,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 (下转第54页)

2007年第4期 谢维维:释“矧”“况”二词的“滋长、增益”之义虚化为“况且”这类虚词义,是语言中习见的平行发展现象。

参考文献:

[1] 唐·慧琳撰,丽藏本.惠琳音义[M]// 中华大藏经.北京:

中华书局,198-1986.

[2] 汉·孔安国传(伪),唐·孔颖达等正义.尚书正义[M]//

十三经注疏.清·阮元,校刻.北京:中华书局,1980. [3] 汉·毛亨传,汉·郑玄笺,唐·孔颖达等正义.毛诗正义

[M]//十三经注疏. 清·阮元,校刻.北京:中华书局,1980.

[4] 马叙伦.说文解字六书疏证[M].上海:上海书店,1985. [5] 李圃.古文字诂林[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

1991-2005.

[6] 黄侃.黄侃论学杂著[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 [7] 曾昭聪.形声字声符示源功能论述[M].合肥:黄山书

社,2002.

[8] 宋·张世男,李心传.游宦纪闻[M].张茂鹏,崔文印,点

校.北京:中华书局,1997.

[9] 宋·王观国.学林[M].田瑞娟,点校.北京:中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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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周祖谟.徐锴的说文学[M].北京:中华书局,1966. [11] 戴家祥.金文大字典[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5. [12] 清·吴昌莹.经词衍释[M].北京:中华书局,1956. [13] 清·刘淇.助字辨略[M].章锡琛,校注.北京:中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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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汉·史游.急就篇[M].曾仲珊,校点.长沙:岳麓书

社,1989.

[15] 南朝·梁·顾野王.大广益会玉篇[M].北京:中华书

局,1987.

[作者简介] 谢维维(1981-),女,山东淄博人,广西师范大学文学院2005级硕士研究生,所学专业为汉语言文字学,研究方向为音韵学和方言学。

(责任编辑 梁华)

[1] 巫昌祯.婚姻法学[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

社,2005:89-93.

[2] 巫昌祯,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J].政

法论坛,2003(1):30.

[3]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 郝艳眉,朱雁.论无效婚姻制度立法上的缺陷[J].政

法论坛,2004(3):56-59

[5] 袁敏殊.建立违法婚姻无效宣告制度的立法思考[J].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2):85-87. [作者简介] 顾慧莉(1981-),女,助教,2003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现为 梧州学院法律与公共管理系教师,兼职律师。

(上接第49页)

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其次,从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上,应增加: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法院在作出婚姻无效判决时,应当对子女的抚养作出裁决。对于被宣告无效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法律应有明确的态度。

综上所述,无效婚姻是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存在一定缺陷,希望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对这一问题予以重视,尽快结合我国国情和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作出 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责任编辑:邱房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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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卷 第4期 梧 州 学 院 学 报 No.4 Vol.17

2007年8月 JOURNAL OF WUZHOU UNIVERSITY Aug.2007

论无效婚姻制度及其完善

顾慧莉

(梧州学院,广西 梧州 543002)

[摘 要]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律规范中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空白。与无效婚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是保证结婚的各种条件和程序付诸实施的必要手段,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各国大多将无效婚姻制度作为婚姻成立制度的一部分加以明确规定。我国现存无效婚姻制度虽然对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起到很重要的补充作用,但仍然有不足之处需要完善。该文就无效婚姻制度的现行规定以及其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探讨。

[关键词] 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8535(2007)04-0047-03

On Void Marriage System and its Improvement

Gu Huili

(Wuzhou University, Wuzhou 543002, China)

Abstract: Void marriage system is added into the marriage law amended in 2001, which fills in gap that void marriage system is not treated in the marriage laws before. Laws concerning void marriage system constitute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marriage system and are the means as well needed for the marriage conditions and all the formalities to go through. In most countries of the world void marriage system is expressively prescribed as a part of the of the marriage establishment system. Though the prevailing void marriage system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marriage law system, there is deficiency to be improved. This paper deals with the prevailing regulation of void marriage and its deficiency.

Key words: Void marriage;Void marriage system;Law deficiency;Law lmprovement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在形式上分为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当然无效是指凡具有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无须经由任何法律程序,当事人自行主张,婚姻即行无效。宣告无效是指虽然具有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但必须以诉主张,经法院裁决并宣告无效后,始发生无效的效力。

一、无效婚姻概述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历史上,尽管《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但按照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

收稿日期:2007-06-11

寺院法。承袭罗马法法律学说的《法国民法典》, 进一步完善了无效婚姻制度,并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违反公益要件的为绝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检察官均可为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违反私益要件的为相对无效婚姻,只有当事人和其他有请求权的特定人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对无效婚姻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第28款才开始涉及无效婚姻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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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第4期 梧 州 学 院 学 报 第17卷我国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始于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4条规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显然,这一规定对无效婚姻采取了宣告无效制度,但对于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具体的宣告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均无具体规定,无效婚姻的事由也不够完备。

(二)我国无效婚姻的现状

目前我国仍存在不少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骗婚、包二奶、变相纳妾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不登记等违法婚姻。究其原因,首先是一些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如农村中存在的早婚现象;有的则受传统仪式制婚礼影响,认为只要群众承认就行,登记不登记无所谓。其次是在婚姻问题上重司法解释,轻视法律的权威性,以至于对违法婚姻处理存在操作上的困惑,只能以离婚裁判合法的婚姻的同时,裁判违法婚姻。事实上违法婚姻不适宜离婚裁判。结婚和离婚是相互的,结婚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享有权利的同时又相应承担义务,换言之,结婚产生的是责任;因婚姻关系破裂,以离婚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违法婚姻却是非婚姻关系,只能适用婚姻登记机关宣告或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效婚姻,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的双方不享有婚姻法赋予配偶应享有的权利,如夫妻财产权、生育权、继承权、同居权、抚养权等。

二、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年龄的。”这一规定与世界各国的规定大体一致,在任何国家,婚姻无效的事由都是与婚姻的法定要件相适应的,一些国家将违反公益要件的婚姻视为无效婚姻,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视为可撤销婚姻。我国只将违反当事人意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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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视为可撤销婚姻,其余均为无效婚姻。

1.重婚是婚姻无效的首要原因,它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践踏。违反一夫一妻制在大多数国家都作为无效婚姻的事由。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7条规定:违反有婚姻束缚者不得结婚的规定者其婚姻无效。而在我国,虽然直到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才明确列举重婚是婚姻无效的原因,但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都是以禁止重婚作为婚姻法实施的重要任务的。

2.近亲属结婚严重违反了“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其婚姻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世界各国大多规定违反近亲结婚限制者婚姻无效。如《比利时民法典》第184条规定:违反禁止近亲结婚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夫妻双方、一切有利害关系的人或检察官(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无效之诉。而在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都是禁止具有近亲属关系的男女结婚的。虽然1950年《婚姻法》在近亲属结婚方面未明确指出是几代以内近亲属被禁止结婚的,只提了“从习惯”,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严格主张禁止近亲属结婚的。从1980年《婚姻法》开始,我国的婚姻法律明确指出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3.疾病婚是指婚前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又没有治愈的,其婚姻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婚后该疾病已治愈的,不得宣告婚姻无效。许多国家都将精神病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之一,凡一方或双方患有精神病的,其婚姻无效。如《瑞士民法典》第120条第2款规定:结婚时,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或因继续存在的原因而无判断能力的,婚姻无效。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有两种:⑴患麻风病尚未治愈的人不得结婚;⑵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目前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只有这两种。而第二种是一种笼统的规定。法学理论界学者大多认为,一些严重的传染性疾病被认为是禁止结婚的疾病,比如:艾滋病、严重的性病等。

4.未达适婚年龄也是婚姻无效的重要原因。在国外,未达适婚年龄及未成年人结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均可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如《意大利民

2007年第4期 顾慧莉:论无效婚姻制度及其完善法典》117条将此列为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在我国,凡男女双方或一方不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其婚姻无效,但应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如发现或宣告时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的,不应再宣告婚姻无效。

当事人就上述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该无效的情形依然存在为前提,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的,如重婚已经解除,疾病已经治愈、年龄已达法定婚龄的,根据《关于使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申请无效婚姻时,法定的无效婚姻事由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对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

三、现存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 无效婚姻制度是2001年4月28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新增设的一项制度,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填补了《婚姻法》的一项空白,不但维护了婚姻法的权威性、健全了法制,而且为执法部门处理违法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样,那些想利用法律的漏洞通过婚姻取得非法利益,侵害他人权利的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但该部《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存在空缺。以下试就现行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的措施进行说明。

1.缺乏对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并未界定无效婚姻的概念,只是简单的规定了4种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不足以包括全部的无效婚姻情形,使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有了规避法律的可能。所以应在无效婚姻情形中,增加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如“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等。

2. 《婚姻法》第7条列举的禁止结婚的情形第2款: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以及第10条列举无效婚姻的情形第3款: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在这两条规定中,对于所谓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没有进行严格意义上的界定,由此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争论,使司法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实践工作缺少法律依据。应在法律上明确界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在我国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疾病。具体列举如下:

[3]

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二,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母婴保健法》第10条规定:此类患者在双方同意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第三,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之规定推定可知,一方有严重的生殖器疾患,以致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亦应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3.明确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责任,情形严重的还应负刑事责任,在以往的法规中没有关于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而且行政责任规定得也比较简单,不能达到有效制裁无效婚姻中有过错的当事人的目的。为此,修正案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可以协议处理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一方重婚导致的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但此规定还不够全面,对因欺骗而结婚的,强迫而结婚的等无效婚姻,法律应明确规定无过错方有民事赔偿权,对无过错方所受到的身心伤害,应以财产赔偿和精神赔偿来弥补,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4.在现行的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溯及力上的规定十分相似,均采取溯及既往原则,为自始无效,法律如此规定并不妥当。首先, 从无效婚姻的溯及力上应当有所区别。而且考虑到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权益的保护,应从被宣告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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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 (下转第54页)

2007年第4期 谢维维:释“矧”“况”二词的“滋长、增益”之义虚化为“况且”这类虚词义,是语言中习见的平行发展现象。

参考文献:

[1] 唐·慧琳撰,丽藏本.惠琳音义[M]// 中华大藏经.北京:

中华书局,198-1986.

[2] 汉·孔安国传(伪),唐·孔颖达等正义.尚书正义[M]//

十三经注疏.清·阮元,校刻.北京:中华书局,1980. [3] 汉·毛亨传,汉·郑玄笺,唐·孔颖达等正义.毛诗正义

[M]//十三经注疏. 清·阮元,校刻.北京:中华书局,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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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谢维维(1981-),女,山东淄博人,广西师范大学文学院2005级硕士研究生,所学专业为汉语言文字学,研究方向为音韵学和方言学。

(责任编辑 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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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49页)

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其次,从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上,应增加: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法院在作出婚姻无效判决时,应当对子女的抚养作出裁决。对于被宣告无效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法律应有明确的态度。

综上所述,无效婚姻是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存在一定缺陷,希望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对这一问题予以重视,尽快结合我国国情和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作出 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责任编辑:邱房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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