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强制保险探讨交通事故救助模式

  [摘要]强制保险是国家对特定对象以法令形式规定其必须参加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强制险的一种,是社会公益性很强的险种,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国外交强险的立法经验和实践,对我国实行该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了探讨,对制度的功能定位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以期为其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强制保险;交通;保障

  [中图分类号] F840.6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0461(2008)04-0028-03

  

  一、引 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道路交通安全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突出问题之一。据统计,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约占我国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死亡总数的75%,因此如何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尤其是第三方受害人进行有效救助,建立切实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和保障体系,是政府和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提出,在我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指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作为我国第一个通过立法予以强制实施的机动车保险险种,其保障对象涉及每一个道路通行者,这对于以保护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社会公益性很强的险种,是一个政策性的准公共产品,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制度和实施中的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为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作用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位与功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能够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这对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突出安全保障的强制功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体现在强制投保、强制承保和强制赔偿三个方面,即通过对投保人和被投保人的行为约束,以最大限度保障第三方的利益[1]。

  强制投保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的潜在受害者,使其受到伤害后不至因经济原因而延误治疗。该原则要求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使其履行自身潜在的风险损害赔偿义务。

  强制承保是为保障违章率和事故率较高的投保人,不至于因自身原因而处于无保可投的境地。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任意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强制赔偿是为了充分保障受伤害的第三者及时得到经济救助的权利,避免保险公司的推委和稽延。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时,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使受伤害的第三者能及时、快捷地获得赔偿。

  (二)力避保险各方的逆向选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所以在大多数国家采取强制性,其目的主要包括两个:一个是使驾驶人能够将其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另一个是使受害人能及时充分获得的补偿[2]。在实施过程中,由于驾驶人和受害人存在道德风险,即可能通过自身的故意行为而导致保险公司的利益受损害,因此如何避免投保人和受益人的逆向选择,保证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是制度完善的关键。

  对于驾驶人而言,如果他是无照驾驶、酒后驾驶,或者是机动车被盗抢期间驾驶,那么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支付的赔偿费用只是一种垫付行为,保险公司对驾驶人具有追偿的权利,驾驶人对保险公司承担返还义务。

  对于受害人而言,他能够得到的赔偿只限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并且最高不超过赔偿限额。因为不能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额外收益,这样就能有效避免一些行人在机动车面前横冲直撞,甚至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来获取不当收益[3]。

  (三)强调事故救济的公益职能

  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及时填补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是政府为保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准行政行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条款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4]。基于这一原因,其费率、保额等应当合理,总体要求是保本微利,而不像商业第三者险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不盈不亏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费率时只考虑成本因素,不设定预期利润率,即费率构成中不含利润因子。

  

  三、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无责赔偿导致费率相对较高

  目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6万元,费率为1050元;保险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费率为700元左右。与国外相比,我国的费率相对还是比较高的。我国费率之所以相对较高,其根本的原因在于采取了“无责赔偿”原则。“无责赔偿”原则是指在驾驶员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的利益[5]。

  针对人身伤害的赔偿,目前很多国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赔偿制。如印度、巴西、墨西哥等都采用过错责任赔偿制,采用“以责论处”原则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对交通事故采取“无责赔偿”并不是普遍现象,如美国50个州中仅有13个采取“无责赔偿”原则,澳大利亚6个州中仅有2个采取“无责赔偿”原则。建立无过错赔偿制度确实能充分保障道路通行中的弱势群体,但其实施必须以经济高度发展为前提,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下,该原则使车主承担的责任过大,导致其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所缴的保费较高。

  (二)保险分项弱化对生命的保障功能

   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基础上,《条例》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等四大项。前三项责任限额是被保险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设置的最高赔偿金额,其金额分别为50000元、8000元和2000元;第四项责任限额则是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设置的赔偿限额,其数额为有责赔偿金额的20%。实行分项限额有利于降低赔付的不确定性,这一方面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从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来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既保人身伤亡,也保财产损失[6]。但《条例》出台的目的是强调以人为本,强调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是政策性的准公共产品。因此在赔偿内容中加入财产损失赔偿,是从根本上混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位和功能。在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财产应该忽略不计,因为财产可以事后复原,但生命确难以复原,因此应将有限的资金用于抢救生命。也就是说,强制险应以保障生命为主要其惟一功能,而财产损害赔偿应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主要功能,否则会造成强制险对商业险

  功能的替代。

  

  四、对策和建议

  

  (一)建立透明的信息公开制度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政策性准公共产品,其价格的高低与消费者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在费率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何保障广大投保人的知情权,是维护该制度公正性的关键所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厘定过程中,相关部门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测算出了多种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率水平。虽然其测算过程的专业性较强,但并不妨碍将其计算过程向社会公布,从而有效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打消消费者的疑虑,使其在了解各项信息的情况下充分履行自身的投保义务[7]。

  由于该险种遵循不亏不盈原则,因此如何对保险费率进行有效的动态调整是保证其公益性的重要途径。在实施过程中,相关部门应每年对保险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核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该项业务进行专项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在此基础上,应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或在费率不变的情况下调整赔偿限额,或在赔偿限额不变的情况下调整保险费率。

  (二)完善费率浮动的奖惩机制

  将驾驶人上年度的交通责任事故与当年的保费奖惩挂钩是各国普遍实行的一种风险管理制度和手段,这种奖惩有助于减少事故的发生和降低索赔的次数,可以理解为是发生事故的被保险人代替未发生事故的被保险人支付部分的保费。完善费率浮动机制,应从政策的合理制定和政策的有效执行两方面出发[8]。

  从政策制定来看,我国于2007年7月1日开始,实行其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其浮动费率在±30%之间。在德国,根据车主情况分为30个等级,实际费率为基准年费的30%到245%不等,实际缴纳的年费从不足100欧元到超过2000欧元[9]。在美国,汽车强制保险费率浮动范围非常宽,最高保费标准可以达到基准保费标准的2.54倍。在英国和日本,对连续5年记录良好的驾驶人费率优惠一般可达到50%,对恶性交通违法行为可上浮费率80%-150%不等。相比而言,我国规定的-30%-30%的浮动档次设置相对比较简单,建议在未来政策调整过程中,费率及浮动幅度的确定应以数据统计、调查分析和数学模型为依据,增大对恶性事故的惩罚力度,对下浮的奖励力度也应加大,使其浮动真正体现奖优罚劣的原则。

  (三)加快建立救助基金

  在规定强制保险赔付限额的同时,很多国家和地区也建立了救助基金,作为对保险制度的补充。救助基金是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制度的重要配套措施,一般都是以政府为主体发起设立。如美国、日本等国家都建立了完善的“汽车保障基金制度”,当肇事车辆未投保强制险、肇事逃逸以及保险公司无法及时赔付(如在当地未设立分支机构)时,可先由救助基金对受害者进行补偿,保证受害者能及时得到医疗救助[10]。

  《条例》第24―26条也对救助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进行了规定,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的特定情形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先行垫付,基金主要来源于包括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保费、未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以及基金的孳息。由于救助基金涉及到财政、卫生、交通等部门,需要从资金来源、资金使用和事故事实认定方面建立科学有效的联动机制,因此财政、卫生、交通部门在建立救助基金的过程中,应考虑通过扩大资金的供给渠道,建立规范统一的救助医疗标准,制定规范的事故损害认定标准,使政府切实成为社会救助的责任主体。

  

  五、总 结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是政府公共管理的重要职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政策性的准公共产品,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和公平性的特征,其有效实施能够使交通事故的第三方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我国在实行该制度过程中,存在保险费率相对较高,保险分项不尽合理的问题。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相关部门应通过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奖惩制度,通过加快救助基金的建立,使该项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和救助的功能。

  

  [参考文献]

  [1]汪 炜.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J].武汉理工 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877-882.

  [2]李寿双,郭文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度研究[J]. 保险研究,2005,(8):70-73.

  [3]张素丽.“交强险”实施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7):76-78.

  [4]郝]苏.如何给机动车强制险定价[J].中国金融家,2006,(5):106.

  [5]Cummins, J. David, Richard D. Philips, and Mary A. Weiss.TheIncentive Effects of No-Fault Automobile Insurance [J].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2001,( 44):427-464.

  [6]李祝用,徐首良.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的 区别[J].保险研究,2006,(1):47-48.

  [7]凌 峰,廖友宣.“交强险”与社会公平[J].安全与健康,2007,(14):20-23.

  [8]庹国柱.理性看待“交强险” [J].中国保险,2007,(8):37-39.

  [9]郇公弟.强制却不失灵活的德国交强险[J].金融博览,2007,(8):39.

  [10]Cole, Cassandra R, Randy E. Dumm, and Kathleen A. Mccullough.The Uninsured Motorist Problem: An Investigation of the Impact of Enforcement and Penalty Severity on Compliance [J]. Journal of Insurance Regulation, 2001,( 19):613-637.

  

  On Traffic Accident Salvation Mode from the View of Compulsory Insurance

  Wang Lizhi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Beijing University of Chemical Technology, Beijing100029,China)

  Abstract: Compulsory insurance is a kind of insurance regulated by law for specific group of people. As one kind of compulsory insurances, vehicle accident responsibility insurance with high social commonweal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in ensuring citizens' legitimate rights and social stability. Compared with the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foreign countries' compulsory insurances, this paper probes into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China's vehicle accident responsibility insurance and analyzes its functional role and existing problems with the expectation of perfecting it.

  Key words: Compulsory insurance;traffic;guarantee

  

  (责任编辑:张丹郁)

  [摘要]强制保险是国家对特定对象以法令形式规定其必须参加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强制险的一种,是社会公益性很强的险种,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国外交强险的立法经验和实践,对我国实行该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了探讨,对制度的功能定位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以期为其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强制保险;交通;保障

  [中图分类号] F840.6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0461(2008)04-0028-03

  

  一、引 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道路交通安全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突出问题之一。据统计,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约占我国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死亡总数的75%,因此如何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尤其是第三方受害人进行有效救助,建立切实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和保障体系,是政府和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提出,在我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指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作为我国第一个通过立法予以强制实施的机动车保险险种,其保障对象涉及每一个道路通行者,这对于以保护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社会公益性很强的险种,是一个政策性的准公共产品,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制度和实施中的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为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作用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位与功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能够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这对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突出安全保障的强制功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体现在强制投保、强制承保和强制赔偿三个方面,即通过对投保人和被投保人的行为约束,以最大限度保障第三方的利益[1]。

  强制投保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的潜在受害者,使其受到伤害后不至因经济原因而延误治疗。该原则要求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使其履行自身潜在的风险损害赔偿义务。

  强制承保是为保障违章率和事故率较高的投保人,不至于因自身原因而处于无保可投的境地。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任意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强制赔偿是为了充分保障受伤害的第三者及时得到经济救助的权利,避免保险公司的推委和稽延。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时,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使受伤害的第三者能及时、快捷地获得赔偿。

  (二)力避保险各方的逆向选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所以在大多数国家采取强制性,其目的主要包括两个:一个是使驾驶人能够将其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另一个是使受害人能及时充分获得的补偿[2]。在实施过程中,由于驾驶人和受害人存在道德风险,即可能通过自身的故意行为而导致保险公司的利益受损害,因此如何避免投保人和受益人的逆向选择,保证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是制度完善的关键。

  对于驾驶人而言,如果他是无照驾驶、酒后驾驶,或者是机动车被盗抢期间驾驶,那么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支付的赔偿费用只是一种垫付行为,保险公司对驾驶人具有追偿的权利,驾驶人对保险公司承担返还义务。

  对于受害人而言,他能够得到的赔偿只限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并且最高不超过赔偿限额。因为不能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额外收益,这样就能有效避免一些行人在机动车面前横冲直撞,甚至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来获取不当收益[3]。

  (三)强调事故救济的公益职能

  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及时填补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是政府为保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准行政行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条款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4]。基于这一原因,其费率、保额等应当合理,总体要求是保本微利,而不像商业第三者险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不盈不亏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费率时只考虑成本因素,不设定预期利润率,即费率构成中不含利润因子。

  

  三、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无责赔偿导致费率相对较高

  目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6万元,费率为1050元;保险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费率为700元左右。与国外相比,我国的费率相对还是比较高的。我国费率之所以相对较高,其根本的原因在于采取了“无责赔偿”原则。“无责赔偿”原则是指在驾驶员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的利益[5]。

  针对人身伤害的赔偿,目前很多国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赔偿制。如印度、巴西、墨西哥等都采用过错责任赔偿制,采用“以责论处”原则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对交通事故采取“无责赔偿”并不是普遍现象,如美国50个州中仅有13个采取“无责赔偿”原则,澳大利亚6个州中仅有2个采取“无责赔偿”原则。建立无过错赔偿制度确实能充分保障道路通行中的弱势群体,但其实施必须以经济高度发展为前提,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下,该原则使车主承担的责任过大,导致其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所缴的保费较高。

  (二)保险分项弱化对生命的保障功能

   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基础上,《条例》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等四大项。前三项责任限额是被保险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设置的最高赔偿金额,其金额分别为50000元、8000元和2000元;第四项责任限额则是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设置的赔偿限额,其数额为有责赔偿金额的20%。实行分项限额有利于降低赔付的不确定性,这一方面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从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来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既保人身伤亡,也保财产损失[6]。但《条例》出台的目的是强调以人为本,强调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是政策性的准公共产品。因此在赔偿内容中加入财产损失赔偿,是从根本上混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位和功能。在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财产应该忽略不计,因为财产可以事后复原,但生命确难以复原,因此应将有限的资金用于抢救生命。也就是说,强制险应以保障生命为主要其惟一功能,而财产损害赔偿应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主要功能,否则会造成强制险对商业险

  功能的替代。

  

  四、对策和建议

  

  (一)建立透明的信息公开制度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政策性准公共产品,其价格的高低与消费者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在费率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何保障广大投保人的知情权,是维护该制度公正性的关键所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厘定过程中,相关部门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测算出了多种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率水平。虽然其测算过程的专业性较强,但并不妨碍将其计算过程向社会公布,从而有效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打消消费者的疑虑,使其在了解各项信息的情况下充分履行自身的投保义务[7]。

  由于该险种遵循不亏不盈原则,因此如何对保险费率进行有效的动态调整是保证其公益性的重要途径。在实施过程中,相关部门应每年对保险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核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该项业务进行专项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在此基础上,应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或在费率不变的情况下调整赔偿限额,或在赔偿限额不变的情况下调整保险费率。

  (二)完善费率浮动的奖惩机制

  将驾驶人上年度的交通责任事故与当年的保费奖惩挂钩是各国普遍实行的一种风险管理制度和手段,这种奖惩有助于减少事故的发生和降低索赔的次数,可以理解为是发生事故的被保险人代替未发生事故的被保险人支付部分的保费。完善费率浮动机制,应从政策的合理制定和政策的有效执行两方面出发[8]。

  从政策制定来看,我国于2007年7月1日开始,实行其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其浮动费率在±30%之间。在德国,根据车主情况分为30个等级,实际费率为基准年费的30%到245%不等,实际缴纳的年费从不足100欧元到超过2000欧元[9]。在美国,汽车强制保险费率浮动范围非常宽,最高保费标准可以达到基准保费标准的2.54倍。在英国和日本,对连续5年记录良好的驾驶人费率优惠一般可达到50%,对恶性交通违法行为可上浮费率80%-150%不等。相比而言,我国规定的-30%-30%的浮动档次设置相对比较简单,建议在未来政策调整过程中,费率及浮动幅度的确定应以数据统计、调查分析和数学模型为依据,增大对恶性事故的惩罚力度,对下浮的奖励力度也应加大,使其浮动真正体现奖优罚劣的原则。

  (三)加快建立救助基金

  在规定强制保险赔付限额的同时,很多国家和地区也建立了救助基金,作为对保险制度的补充。救助基金是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制度的重要配套措施,一般都是以政府为主体发起设立。如美国、日本等国家都建立了完善的“汽车保障基金制度”,当肇事车辆未投保强制险、肇事逃逸以及保险公司无法及时赔付(如在当地未设立分支机构)时,可先由救助基金对受害者进行补偿,保证受害者能及时得到医疗救助[10]。

  《条例》第24―26条也对救助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进行了规定,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的特定情形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先行垫付,基金主要来源于包括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保费、未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以及基金的孳息。由于救助基金涉及到财政、卫生、交通等部门,需要从资金来源、资金使用和事故事实认定方面建立科学有效的联动机制,因此财政、卫生、交通部门在建立救助基金的过程中,应考虑通过扩大资金的供给渠道,建立规范统一的救助医疗标准,制定规范的事故损害认定标准,使政府切实成为社会救助的责任主体。

  

  五、总 结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是政府公共管理的重要职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政策性的准公共产品,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和公平性的特征,其有效实施能够使交通事故的第三方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我国在实行该制度过程中,存在保险费率相对较高,保险分项不尽合理的问题。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相关部门应通过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奖惩制度,通过加快救助基金的建立,使该项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和救助的功能。

  

  [参考文献]

  [1]汪 炜.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J].武汉理工 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877-882.

  [2]李寿双,郭文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度研究[J]. 保险研究,2005,(8):70-73.

  [3]张素丽.“交强险”实施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7):76-78.

  [4]郝]苏.如何给机动车强制险定价[J].中国金融家,2006,(5):106.

  [5]Cummins, J. David, Richard D. Philips, and Mary A. Weiss.TheIncentive Effects of No-Fault Automobile Insurance [J].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2001,( 44):427-464.

  [6]李祝用,徐首良.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的 区别[J].保险研究,2006,(1):47-48.

  [7]凌 峰,廖友宣.“交强险”与社会公平[J].安全与健康,2007,(14):20-23.

  [8]庹国柱.理性看待“交强险” [J].中国保险,2007,(8):37-39.

  [9]郇公弟.强制却不失灵活的德国交强险[J].金融博览,2007,(8):39.

  [10]Cole, Cassandra R, Randy E. Dumm, and Kathleen A. Mccullough.The Uninsured Motorist Problem: An Investigation of the Impact of Enforcement and Penalty Severity on Compliance [J]. Journal of Insurance Regulation, 2001,( 19):613-637.

  

  On Traffic Accident Salvation Mode from the View of Compulsory Insurance

  Wang Lizhi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Beijing University of Chemical Technology, Beijing100029,China)

  Abstract: Compulsory insurance is a kind of insurance regulated by law for specific group of people. As one kind of compulsory insurances, vehicle accident responsibility insurance with high social commonweal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in ensuring citizens' legitimate rights and social stability. Compared with the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foreign countries' compulsory insurances, this paper probes into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China's vehicle accident responsibility insurance and analyzes its functional role and existing problems with the expectation of perfecting it.

  Key words: Compulsory insurance;traffic;guarantee

  

  (责任编辑:张丹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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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会保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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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会保障概论0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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