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答疑

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答疑

一、 收入类

1. 问:已经办理好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备案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应当如何办理结算、清算手续?

答: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44号)的有关规定,已办理备案登记的企业,应在每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使用的结算、清算手续,并报送下列资料:1.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使用清算报告;2.《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使用清算表》。

对办理过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备案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在每一纳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就当年度使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情况及其数额,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结算备案。

对已经办理过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备案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在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总额大于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当年(年度汇算清缴前),或者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第五年的年度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清算备案。

2. 问:企业符合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搬迁合同或协议中包含支付给承租方的补偿款、停工损失等,在办理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备案登记时是否可以扣除?

答:企业可以按照搬迁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扣除支付给承租方的补偿款、停工损失等后的余额办理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备案登记

3. 问:已在税务机关办理过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备案登记的企业迁移至外省市,是否需要进行项目清算?

答:企业应当按照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44号)的规定进行项目清算。

二、 扣除类

问:企业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其计提的减值准备作追溯调整的,以后年度资产实际发生损失冲减计提的减值准备,可否作纳税调减处理?

答:企业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四条规定计提且作追溯调整资产减值准备的,可在资产损失发生年度,且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条件的,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作纳税调减处理。

三、 工资薪金税前扣除

1. 问:企业2011年度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答:企业2011年度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税前扣除。企业上报汇算清缴资料时,需同时提供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

此外,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投资企业)还需按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2011年度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分配工作的指导意见》(沪人社综发[2011]75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国有企业应提供国资委、财政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情况表,或政府部门给予中央国有企业集团的工资额度分配授权书以及集团对所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分配情况表。

说明:(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

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的决定制订工资薪金制度,而且是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支出。并提出了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的5项原则,供税务机关掌握。

(3)“工资薪金总额”是按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4)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应该按照社保部门下达企业名单和给予限定的数额,作为税前扣除的工资标准,超过部分,应调整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5)工资薪金人数的确定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①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②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经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③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所谓的任职关系,一般是指所有连续性的服务关系,提供服务的任职者或者雇员的主要收入或者很大一部分收入来自于任职的企业,并且这种收入基本上代表了提供服务人员的劳动。

形成雇佣关系的员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6个月及其以上的劳动合同,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保

障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 问: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三类单位工资限额如何掌握?

答: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团体管理局等部门核定工资薪金限额的单位外,其他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有关“合理工资薪金”的规定税前扣除工资薪金。

3. 问:企业当年提取的工资薪金超过实际发放额的差额,次年实际发放时是否可作纳税调减?

答: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国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定的工资薪金限额内,其成本列支数与实际发放数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为纳税调减处理。

其他企业当年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薪金超过实际发放额(合理的工资支出范围内的)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4. 问:劳务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支付给被派遣的劳动者加班费、绩效奖金以及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支出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若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的劳动者支付全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提供相关的福利、教育培训等待遇,且缴纳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需凭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劳务用工费用)税前扣除,不得再重复列支相应的工资薪金等支出。劳务派遣单位按税法规定确认劳务费收入、税前扣除相关支出。

若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的劳动者支付部分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或仅为被派遣的劳动者

支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用工单位支付的合理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以及税法规定比例内的相应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可税前扣除。但用工单位需在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一并提供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发票上须列明代发工资、社保费的金额。若此前已填开的发票未列明代发工资、社保费金额的,应作情况说明)、《用工单位实际负担的被派遣劳动者工资薪金及相关费用税前扣除情况统计表》。

附:《用工单位实际负担的被派遣劳动者工资薪金及相关费用税前扣除情况统计表》

5. 问:企业采取“职工储蓄计划”等方式,对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员工进行奖励,这部分预提性质的费用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企业以“职工储蓄计划”等方式预提的工资薪酬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待实际支付时再按税法规定扣除。

6. 问: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如何确定?

答: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

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四、 社会保险税前扣除

1. 问:企业缴纳社保基金应如何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社保基金(缴纳)税前扣除比例

2. 问:企业支付的哪些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35号)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企业年金费用,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按照《上海市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18号) “完善补充医疗保障制度,推动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互助基金、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和其他各类补充医疗保险的发展。”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等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 问:超过政府规定比例上缴的住房公积金支出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企业按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可在2010年度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五、 三项经费税前扣除

1. 问:职工福利费应如何扣除?

答:(1)[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 问:工会经费应如何扣除?

答:(1)[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同时废止。

3. 问:职工教育经费应如何扣除?

答:(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3)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4)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规定,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六、 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

问:业务招待费应如何扣除?

答:(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2)(国税函[2009]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3)(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七、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

问: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如何扣除?

答:(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国税函[2009]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3)(财税[2009]7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①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②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八、 公益捐赠税前扣除

1. 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捐赠支出是否就不能扣除?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即亏损企业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捐赠支出。

特殊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组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规定:“自2010年8月8日起,对灾区企

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规定:“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6]128号)规定:“在中国境内兴办企业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其举办的企业向北京市港澳台侨同胞共建北京奥运场管委员会的捐赠,准予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亏损企业向汶川地震灾区、第29届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等特殊规定捐赠的可全额税前扣除。

2. 问: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凭证有何规定?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

除。

3. 问: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应如何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九、 问:企业按照公允价值销售、转让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存货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通过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如何进行清单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

依据企业会计核算对存货资产的账户分类(如生产企业的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账户分类;商品零售企业的库存商品等账户分类)原则,企业在2011年年度内,某一类存货按照公允价值销售、转让发生年度净损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存货损失清单申报。

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证券市场或债券市场买卖股票、债券,在2011年年度内,发生股票买卖净损失或债券买卖净损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股票买卖损失或债券买卖损失清单申报。

十、 问:企业在歇业清算期间的财产损失是否需要申报?

答:企业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损失同样应当按照《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的规定进行

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后计算扣除。

十一、 税收优惠

1. 问: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

转让收入的实现。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三)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三、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四、关于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2. 问:投资者购买证券公司发行的“集合理财产品”、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取得的分红收入,是否可比照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享受免税优惠?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8]1号)规定:“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投资者购买证券公司、银行、信托公司等发行的理财产品,从理财产品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范围,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 问:企业在2008年至2010年度未经备案而在汇缴时自行填列扣除的技术转让所得如何处理?

答:请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落实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做好有关技术转让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地税所〔2011〕57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4. 问: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因中方增资导致外方股权投资比例低于25%,是否需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若中方投资者增资导致外资股权投资比例低于25%,但其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未发生变化,不予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5. 问: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如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10号)企业从事符合《公共

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如企业既符合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又符合享受《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条件,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

十二、 问:企业年中预分配当年度已实现的净利润,可否申请开具《境内企业利润分配通知单》?

答:企业董事会在年中按照《公司法》等规定作出预分配当年度已实现净利润的决议,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按企业该年度至董事会决议日累计已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已缴所得税款后的余额作为该年度可供股息、红利分配税后利润(所得)限额,开具《境内企业利润分配通知单》。企业董事会以后年度再决议分配股息、红利时,将该期股息、红利分配金额作为“董事会以前年度已作出分配决议的股息、红利分配金额”。

十三、 企业重组税务处理

1. 问:财税[2009]59号文明确了股权支付额的定义,即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如何确认股权支付额中的“其控股企业的股权”?

答:控股企业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其控股企业的股权”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相对控股权以上的股权。 对”控股企业”的确认标准可参照国家统计局对”国有控股企业”的认定标准。

国家统计局对国有控股企业的定义: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占较高比例,并且由国家实际控制的企业。包括绝对控股企业和相对控股企业。

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是指国家资本比例大于50%(含50%)的企业,包含未经改制的国有企业。

国有相对控股企业是指国家资本比例不足50%,但相对高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企业(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份,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协议控制)。

2. 问: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其取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如何计算确认?

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被收购企业股权(或资产),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收购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换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认。涉及补价的,应按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调整计算计税基础。

3. 问:企业合并重组业务选择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已备案确认,被合并企业尚有税前未弥补的亏损额,如何确认亏损弥补年度?

答:企业合并重组业务选择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已备案确认,其被合并企业累计税前未弥补的亏损额,合并企业在合并当年及以后年度可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四)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弥补亏损。被合并企业累计税前未弥补的亏损额,合并前、后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均可按税法相关规定弥补亏损,该纳税年度确认为一个亏损弥补年度。

例1:甲公司2011年7月1日吸收合并乙公司,在该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已获备案登记。乙公司2010年度发生税前可弥补亏

损额1200万元。乙公司将合并前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弥补了以前年度亏损额400万元。甲公司在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乙公司尚未弥补的亏损额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弥补了亏损53万元。乙公司合并前、后同在2011年度弥补亏损,应将2011年度确认为一个亏损弥补年度。甲公司可以在2012年起的连续四个年度内对乙公司尚未弥补的亏损额按税法规定进行弥补。(若有以前年度亏损,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4. 问: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被合并企业注销前是否要将当年度的经营所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作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是的。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业务,被合并企业应将企业注销前该年度已发生的经营所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年度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作为已缴税款处理。

5. 问:A公司是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B公司是核定征收企业。A吸收合并B公司,是否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一,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基于企业的上述情形,鉴定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若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无法准确计算,因些不适宜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合并的当事各方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十四、 其他规定

1. 问:外省市总机构在沪分支机构在汇算清缴所属年度因未收到总机构填报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而未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的,在汇算清缴时是否可作为独立企业进行汇算清缴?

答:在汇算清缴期间,外省市总机构在沪分支机构仍未收到其总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且不属于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形的,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一条规定,视为以总机构名义进行过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按照独立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 问:核定征收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发生建筑劳务被当地税务机关按照0.2%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是否可以作为本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答:跨地区经营的总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文件规定,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应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其跨地区发生经营业务收入,应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若总机构为建筑安装企业,还应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的规定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若建筑安装企业总机构原来为核定征收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改为查账征收企业后,其在外地发生的建筑劳务按照0.2%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作为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3. 问:企业所得税2010年度汇算清缴后续管理中发现的 “事先审批类、

备案类”、“财产损失类”(除应属自行计算扣除外)、“事后报送资料类”未办先扣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答:均应当先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处理,后按照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2010]26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60号)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44号)的规定受理相关涉税事项。

4. 问: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应如何处理 ?

答: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答疑

一、 收入类

1. 问:已经办理好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备案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应当如何办理结算、清算手续?

答: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44号)的有关规定,已办理备案登记的企业,应在每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使用的结算、清算手续,并报送下列资料:1.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使用清算报告;2.《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使用清算表》。

对办理过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备案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在每一纳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就当年度使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情况及其数额,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结算备案。

对已经办理过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备案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在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总额大于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当年(年度汇算清缴前),或者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第五年的年度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清算备案。

2. 问:企业符合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搬迁合同或协议中包含支付给承租方的补偿款、停工损失等,在办理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备案登记时是否可以扣除?

答:企业可以按照搬迁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扣除支付给承租方的补偿款、停工损失等后的余额办理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备案登记

3. 问:已在税务机关办理过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备案登记的企业迁移至外省市,是否需要进行项目清算?

答:企业应当按照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44号)的规定进行项目清算。

二、 扣除类

问:企业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其计提的减值准备作追溯调整的,以后年度资产实际发生损失冲减计提的减值准备,可否作纳税调减处理?

答:企业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四条规定计提且作追溯调整资产减值准备的,可在资产损失发生年度,且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条件的,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作纳税调减处理。

三、 工资薪金税前扣除

1. 问:企业2011年度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答:企业2011年度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税前扣除。企业上报汇算清缴资料时,需同时提供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

此外,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投资企业)还需按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2011年度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分配工作的指导意见》(沪人社综发[2011]75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国有企业应提供国资委、财政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情况表,或政府部门给予中央国有企业集团的工资额度分配授权书以及集团对所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分配情况表。

说明:(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

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的决定制订工资薪金制度,而且是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支出。并提出了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的5项原则,供税务机关掌握。

(3)“工资薪金总额”是按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4)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应该按照社保部门下达企业名单和给予限定的数额,作为税前扣除的工资标准,超过部分,应调整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5)工资薪金人数的确定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①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②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经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③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所谓的任职关系,一般是指所有连续性的服务关系,提供服务的任职者或者雇员的主要收入或者很大一部分收入来自于任职的企业,并且这种收入基本上代表了提供服务人员的劳动。

形成雇佣关系的员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6个月及其以上的劳动合同,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保

障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 问: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三类单位工资限额如何掌握?

答: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团体管理局等部门核定工资薪金限额的单位外,其他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有关“合理工资薪金”的规定税前扣除工资薪金。

3. 问:企业当年提取的工资薪金超过实际发放额的差额,次年实际发放时是否可作纳税调减?

答: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国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定的工资薪金限额内,其成本列支数与实际发放数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为纳税调减处理。

其他企业当年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薪金超过实际发放额(合理的工资支出范围内的)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4. 问:劳务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支付给被派遣的劳动者加班费、绩效奖金以及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支出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若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的劳动者支付全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提供相关的福利、教育培训等待遇,且缴纳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需凭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劳务用工费用)税前扣除,不得再重复列支相应的工资薪金等支出。劳务派遣单位按税法规定确认劳务费收入、税前扣除相关支出。

若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的劳动者支付部分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或仅为被派遣的劳动者

支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用工单位支付的合理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以及税法规定比例内的相应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可税前扣除。但用工单位需在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一并提供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发票上须列明代发工资、社保费的金额。若此前已填开的发票未列明代发工资、社保费金额的,应作情况说明)、《用工单位实际负担的被派遣劳动者工资薪金及相关费用税前扣除情况统计表》。

附:《用工单位实际负担的被派遣劳动者工资薪金及相关费用税前扣除情况统计表》

5. 问:企业采取“职工储蓄计划”等方式,对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员工进行奖励,这部分预提性质的费用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企业以“职工储蓄计划”等方式预提的工资薪酬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待实际支付时再按税法规定扣除。

6. 问: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如何确定?

答: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

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四、 社会保险税前扣除

1. 问:企业缴纳社保基金应如何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社保基金(缴纳)税前扣除比例

2. 问:企业支付的哪些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35号)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企业年金费用,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按照《上海市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18号) “完善补充医疗保障制度,推动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互助基金、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和其他各类补充医疗保险的发展。”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等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 问:超过政府规定比例上缴的住房公积金支出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企业按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可在2010年度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五、 三项经费税前扣除

1. 问:职工福利费应如何扣除?

答:(1)[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 问:工会经费应如何扣除?

答:(1)[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同时废止。

3. 问:职工教育经费应如何扣除?

答:(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3)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4)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规定,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六、 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

问:业务招待费应如何扣除?

答:(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2)(国税函[2009]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3)(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七、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

问: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如何扣除?

答:(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国税函[2009]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3)(财税[2009]7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①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②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八、 公益捐赠税前扣除

1. 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捐赠支出是否就不能扣除?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即亏损企业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捐赠支出。

特殊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组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规定:“自2010年8月8日起,对灾区企

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规定:“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6]128号)规定:“在中国境内兴办企业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其举办的企业向北京市港澳台侨同胞共建北京奥运场管委员会的捐赠,准予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亏损企业向汶川地震灾区、第29届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等特殊规定捐赠的可全额税前扣除。

2. 问: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凭证有何规定?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

除。

3. 问: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应如何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九、 问:企业按照公允价值销售、转让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存货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通过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如何进行清单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

依据企业会计核算对存货资产的账户分类(如生产企业的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账户分类;商品零售企业的库存商品等账户分类)原则,企业在2011年年度内,某一类存货按照公允价值销售、转让发生年度净损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存货损失清单申报。

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证券市场或债券市场买卖股票、债券,在2011年年度内,发生股票买卖净损失或债券买卖净损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股票买卖损失或债券买卖损失清单申报。

十、 问:企业在歇业清算期间的财产损失是否需要申报?

答:企业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损失同样应当按照《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的规定进行

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后计算扣除。

十一、 税收优惠

1. 问: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

转让收入的实现。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三)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三、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四、关于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2. 问:投资者购买证券公司发行的“集合理财产品”、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取得的分红收入,是否可比照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享受免税优惠?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8]1号)规定:“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投资者购买证券公司、银行、信托公司等发行的理财产品,从理财产品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范围,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 问:企业在2008年至2010年度未经备案而在汇缴时自行填列扣除的技术转让所得如何处理?

答:请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落实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做好有关技术转让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地税所〔2011〕57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4. 问: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因中方增资导致外方股权投资比例低于25%,是否需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若中方投资者增资导致外资股权投资比例低于25%,但其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未发生变化,不予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5. 问: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如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10号)企业从事符合《公共

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如企业既符合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又符合享受《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条件,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

十二、 问:企业年中预分配当年度已实现的净利润,可否申请开具《境内企业利润分配通知单》?

答:企业董事会在年中按照《公司法》等规定作出预分配当年度已实现净利润的决议,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按企业该年度至董事会决议日累计已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已缴所得税款后的余额作为该年度可供股息、红利分配税后利润(所得)限额,开具《境内企业利润分配通知单》。企业董事会以后年度再决议分配股息、红利时,将该期股息、红利分配金额作为“董事会以前年度已作出分配决议的股息、红利分配金额”。

十三、 企业重组税务处理

1. 问:财税[2009]59号文明确了股权支付额的定义,即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如何确认股权支付额中的“其控股企业的股权”?

答:控股企业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其控股企业的股权”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相对控股权以上的股权。 对”控股企业”的确认标准可参照国家统计局对”国有控股企业”的认定标准。

国家统计局对国有控股企业的定义: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占较高比例,并且由国家实际控制的企业。包括绝对控股企业和相对控股企业。

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是指国家资本比例大于50%(含50%)的企业,包含未经改制的国有企业。

国有相对控股企业是指国家资本比例不足50%,但相对高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企业(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份,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协议控制)。

2. 问: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其取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如何计算确认?

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被收购企业股权(或资产),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收购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换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认。涉及补价的,应按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调整计算计税基础。

3. 问:企业合并重组业务选择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已备案确认,被合并企业尚有税前未弥补的亏损额,如何确认亏损弥补年度?

答:企业合并重组业务选择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已备案确认,其被合并企业累计税前未弥补的亏损额,合并企业在合并当年及以后年度可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四)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弥补亏损。被合并企业累计税前未弥补的亏损额,合并前、后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均可按税法相关规定弥补亏损,该纳税年度确认为一个亏损弥补年度。

例1:甲公司2011年7月1日吸收合并乙公司,在该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已获备案登记。乙公司2010年度发生税前可弥补亏

损额1200万元。乙公司将合并前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弥补了以前年度亏损额400万元。甲公司在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乙公司尚未弥补的亏损额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弥补了亏损53万元。乙公司合并前、后同在2011年度弥补亏损,应将2011年度确认为一个亏损弥补年度。甲公司可以在2012年起的连续四个年度内对乙公司尚未弥补的亏损额按税法规定进行弥补。(若有以前年度亏损,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4. 问: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被合并企业注销前是否要将当年度的经营所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作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是的。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业务,被合并企业应将企业注销前该年度已发生的经营所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年度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作为已缴税款处理。

5. 问:A公司是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B公司是核定征收企业。A吸收合并B公司,是否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一,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基于企业的上述情形,鉴定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若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无法准确计算,因些不适宜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合并的当事各方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十四、 其他规定

1. 问:外省市总机构在沪分支机构在汇算清缴所属年度因未收到总机构填报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而未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的,在汇算清缴时是否可作为独立企业进行汇算清缴?

答:在汇算清缴期间,外省市总机构在沪分支机构仍未收到其总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且不属于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形的,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一条规定,视为以总机构名义进行过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按照独立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 问:核定征收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发生建筑劳务被当地税务机关按照0.2%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是否可以作为本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答:跨地区经营的总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文件规定,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应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其跨地区发生经营业务收入,应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若总机构为建筑安装企业,还应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的规定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若建筑安装企业总机构原来为核定征收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改为查账征收企业后,其在外地发生的建筑劳务按照0.2%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作为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3. 问:企业所得税2010年度汇算清缴后续管理中发现的 “事先审批类、

备案类”、“财产损失类”(除应属自行计算扣除外)、“事后报送资料类”未办先扣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答:均应当先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处理,后按照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2010]26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60号)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44号)的规定受理相关涉税事项。

4. 问: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应如何处理 ?

答: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相关内容

  • 大连国税201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 大连国税201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于无论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来说,都是全年工作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说它重要,是指汇算清缴工作量大,时间跨度长(5个月),纳税人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各项审批.备案.申报等各类事项后,再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表的报送,汇算清缴既涉及所得税税收政策,又 ...

  • 定率征收所得税企业也要汇算清缴
  • 作者:邢国平肖贺然 中国税务报 2013年05期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年度 ...

  • 企业如何做好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自查
  • 企业如何做好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自查 企业在汇算清缴时要警惕新旧政策衔接环节的风险和对政策边界把握不准的风险,稍有不慎就面临补税.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风险,汇算清缴工作中应关注容易出现风险的相关审核要点,从而最大限度地规避税务风险. 所得税新政策主要变化点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对资产损失税前 ...

  •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账务处理
  • 2010年一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3475.24元,由于二季度-四度均为亏损.那么2011年所得税汇算清交时,不缴所得税.那多缴的3475.24元当收到税务所退税时 借:银行存款 3475.24 贷:营业外收入 3475.24 对吗 我来帮他解答 满意回答 2011-08-21 09:06 分情况处理: ...

  • 一次性收取租金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 实际操作中,企业在租赁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在租赁业务开始时一次性收取全部租金,或在租赁业务结束时一次性收取全部租金.现举例说明该情况下相关企业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例:某企业把一台闲置的设备对外出租,租赁期限为2年,即2010年5月1日~2012年5月1日,每年租金为60000元,每月租金为5000元. ...

  • 一般纳税人销售退回财税处理详解
  • 一般纳税人销售退回财税处理详解 (2013-05-11 11:30:19) 转载▼ 标签: 分类: 财会与税务 转载 原文地址:一般纳税人销售退回财税处理详解作者:税眼朦胧 一般纳税人销售退回财税处理详解 作者:林松池(温州职业技术学院) 摘要:会计实务中,会因各种原因造成一般纳税人所售商品发生退回 ...

  • 筹办期间是否要进行汇算清缴?
  • 发布时间:2011年05月24日         浏览次数: 20 文字显示:大  中  小 河南省某大型电力企业2008年开始筹建,当年发生费用1000万元.由于税务局的税收征管系统CTAIS软件核定了所得税税种,2008年企业进行了所得税年度申报,年度申报为亏损1000万元.2009年企业发生筹 ...

  • 上海汇算清缴系列:汇算清缴热点.风险点.争议点涉税项目精解
  • 2011-10-12 16:46 中华会计网校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开课背景] 2011年汇算清缴在即,新政策.新变化带来了新风险,但也蕴含着新机遇!企业财务人员如何及时根据新变化来调整年度纳税申报口径?如何巧妙处理会计与税法差异,如何才能把工作真正做到位.化风险为机遇呢? 中华会 ...

  •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企业所得税成本费用调整的内容与方法
  •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企业所得税成本费用调整的内容与方法 原作者:邢国平原文发表:2012-03-01来源:中国税务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国税函 [2008]1081号,以下简称<填表说明>)和全国统一会计制度(以下简称会计制度)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