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险一金政策

一、基本养老保险概念 基本养老保险也称国家基本养老保险, 它是按国家统一立法强制实施的为保障劳动者退休后 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二、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职工和临时工。城镇各类企业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 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职工和临时工是指 上述企业录用的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含农民合同工) ,及城镇自由职业者、个体 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失业人员。 三、缴费基数 1、按企业养老保险政策缴费的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辽政发[2001]24号)规定 》 “企业缴费基数以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全部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 按照现行规定, 参加 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 定。 企业职工个人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 最高不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最低不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为缴费基数,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2、自由职业者、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个体从业人员按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年是指社保年度,即每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 30日)为月缴费基数,每年7月调整一次。 四、缴费比例 1、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如何确定? 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为上月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9%,企业职工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是上月个人工资收入的8%。 2、自由职业者、城镇个体工商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如何确定? 自由职业者、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缴费基数的18%缴纳,其中8%记入个人帐户,10%纳入社会 统筹基金;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城镇 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其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的10%缴纳,全部划入统筹基金。 五、缴费方式 企业职工个人缴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 个体从业人员 到户口所在区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及银行代扣缴费手续。 个体工商户到从业所在区、县(市)养老保险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六、农民合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 农民合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就业中断的, 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根据本人意愿, 一 次性返还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 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 就业

中断后再就业的,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可以接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条件的办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 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本人。 七、跨地区、跨行业组建的企业如何参加养老保险 跨地区、 跨行业组建的企业应在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所在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建 立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八、自由职业者参加养老保险及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办法 持工商银行结算存折(预存金额不低于三个月应缴额) 、户口簿、身份证,失业人员持停保 证明, 到户口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办理接续手续及银行代扣手续, 失业前的缴费年限与失业后 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九、缴费满15年后可否中断缴费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个人缴费年限 累计12个月为一年)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 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但是个人缴费满15年, 仅仅是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一个基 本条件,只要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处于就业、有收入状态,就要按时足额缴纳基 本养老保险费。 十、脱产学习、请长假职工缴费基数如何确定? 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以及请长假的职工,其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 十一、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缴费基数如何确定? 单位派到境外、 国外工作的职工, 按照本人出国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当年缴 费基数;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照上年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十二、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如何接续? 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用人单位与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须在5日内将情况报告给 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领取《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由各级社 。 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已核准的职工原参保信息打印, 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签章 后,由用人单位代发给职工本人。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应凭《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和《失业证》 (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及时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理接续手续和银行代扣缴费手续。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须跨统筹地区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人员, 按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转移手续。 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失业期间中断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 中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原基本养 老保险个人帐户封存,继续记息。重新就业后应继续缴费,前后缴费年限及基本养老保险个 人帐户储存

分别合并计算。 十三、从企业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如何接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职工由企业进入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制度, 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 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每 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十四、从机关事业单位转入企业工作的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如何接续? 按照《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 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2]111号) ( 规定, 职工由机关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 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 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 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国务院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 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 年限给与一次性补贴, 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 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的标准是: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 ×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 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 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帐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进入事业单位工作职工 的相关政策办理。 十五、什么是个人帐户? 为了保障广大离退休人员的晚年基本生活, 我市从1992年10月开始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是 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 主要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按 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 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企业 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 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 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十六、个人帐户的支付条件是什么?能否一次性领取? 参保职工退休后, 其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及过渡性养老金、 统筹内 生活物价补贴等部分。因此,个人帐户养老金只能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在一般情况下, 参保职工退休时应按月领

取养老金, 不能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 但是, 当职工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时,经本人申请, 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包括利息可以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 在职期间死亡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包括利息可以一次性继承。 十七、职工在省内流动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如何进行转移? 职工在省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 十八、职工在跨省流动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如何进行转移?

跨省流动的从业人员,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 十九、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如何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 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自谋职业者即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应继续 参加养老保险。 二十、军龄是否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 期间的军龄应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二十一、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其工龄从何时开始计算? 《劳动人事部福利局关于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有关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 (劳人局险 [1983]26号)“因城市建设征用土地,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的工龄,应从其被吸收为 工人到单位报到并领取工资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什么是实际缴费年限?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劳办发[1997]116号) 规定“对于因某种原因 单位或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视为欠缴。 欠缴月份无论全额欠缴还是部分欠 缴均暂不记入个人帐户, 待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记个人帐户。 职工所在 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期间, 职工个人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所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 入个人帐户,并计算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 二十三、什么是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劳办发[1997]116号) 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是 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我市职工视同缴费年限 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1992年9月30日以前的有效工龄。 二十四、什么是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指职工退休时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与该职工的缴费工资平均指数的乘积。 该指标反映职工在整 个缴费年限或连续计算的若干缴费年限中的缴费工资水平,

是改革期间计算基本养老金的重 要指标。 二十五、退休条件 1、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2004年1月1日后参保的个体从 业人员女年满55周岁; 2、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3、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 二十六、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具体标准是: 1、基础养老金为退休当时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若缴费年限超过15年,每超过一年

再增发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 2、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3、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另外计算过渡性养老金、调剂金。 二十七、劳模、技术职称人员应享受的待遇 98年底前获得全国、省、市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或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 职称的人员,其从事专业技术和科技管理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按下列标准增 加过渡性养老金:全国劳动模范增加50元;省、市劳动模范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25元;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15元。 二十八、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活动经费的收费标准 2003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进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移交时,按照每人400元的标准一次性 缴纳管理活动经费;2004年1月1日后退休人员,在办理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前,按照每人800 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管理活动经费。 二十九、如何查询个人帐户? 1、沈阳市城区、郊区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有触摸屏,参保人员可按提示查询个人帐户情 况。 2、 通过短信查询服务:

手机编写“AS+身份证号码”发送至(移动0916855;联通816855;小灵通1216855)查询缴 费基本信息;手机编写“AZ+职工编号+年、月(四位如2002、01)”发送至(移动0916855; 联通816855;小灵通1216855)查询某年、月缴费记录。 3、 个人养老保险短信提醒服务:

手机编写“D”发送至移动用户发送至(移动0916855;联通816855;小灵通1216855) ;手机 编写“S+身份证号”发送至移动用户发送至(移动0916855;联通816855;小灵通1216855) 按月提醒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及养老保险相关信息。 4、 企业短信查询方式:

移动用户发送“AD[+]单位编码”到0916855工业;联通用户发送“AD[+]单位编码”到 816855;小灵通用户发送“AD[+]单位编码”到1216855,查询企业上月实际缴费金额明细。 三十、办理退休程序 1、从业人员向所在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提交书面退休申请书; 2、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的经办人员要初步审查,认为基本符合退休条件的,为其填写《沈 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批表》一式

四份,并要求申请退休人员逐份签字或盖章; 3、经办人员携带《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批表》及相关材到所在区、县(市) 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在职转退休和个人帐户认定, 经对养老中心提供的 《在职转退休职工 个人帐户确认表》上的数据核对后,交申请退休人员签字; 4、经办人员携带申请退休人员档案、 《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批表》《在职转退 、

休职工个人帐户确认表》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审批; 5、经办人员携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的《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批表》 、 《在职转退休职工个人帐户确认表》及相关材料到养老中心核定基本养老金。 三十一、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曾在繁重体力劳动和高空岗位上实际工作满10年;在高温、井下岗位 上实际工作满9年;在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岗位上实际工作满8年,且档案有翔实、真实记载, 其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在职期间按规 定足额缴费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 三十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退休(退职)条件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需具备以下条件可以办理提前退休(职) : (1)经市劳动保障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且在职期间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可办理退休;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5周岁,经本人申 请可办理退职。 其退休(职)金按其距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 5周岁)每提前一年扣减2%,提前时间不满一年的不扣减。病退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 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三十三、参保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 参保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 保留继续计息;服刑或劳动教养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动 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 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 从 服刑期满或解除劳教的次月起,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享受基本养老金人员服刑或劳教期间 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待遇调整,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恢复服刑或劳教前所享受的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但不补发服刑或劳教期间的基本养老金。 离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保险经办类

一、

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

保险的参保条件

(1)具有我市城镇户口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年龄女未满50周岁、 男未满60周岁的从未参加过养老保险的人员; (2)原已参加养老保险,因失业(并轨)等原因与原用人单位脱离劳动关系,或因故停止 缴纳养老保险费,现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3)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口,1998年以来参加过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现已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并未办理退费手续的人员;

(4)我市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雇员属外埠人员或农业户口的应参加沈阳市基本养老保 险; 二、 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

符合参保条件人员,持工商银行结算存折(预存金额不低于三个月的应缴额) 、户口簿、身 份证到户口所在区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及银行代扣缴费手续。对已参加过养老保险人员, 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供本人的停保证明。 在个体工商户中从业的外埠、 农业户口人员以个体工商户为单位, 统一到从业所在区、(市) 县 养老保险管理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三、 个体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个体从业人员按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月缴费基数,按照缴费基数的18%缴纳养老保险 费。 四、 个体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2004年1月1日后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的女年满55周岁。 (2)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在本人从业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的外埠和农业户口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 龄就业中断的, 个人帐户储存额根据本人自愿一次性返还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或予以保留并 继续计算;就业中断后再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接续;在其它城市继续从业的,养老保 险关系可以转移。符合退休条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具体标准是: 1、基础养老金为退休当时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若缴费年限超过15年,每超过一年 再增发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 2、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3、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另外计算过渡性养老金、调剂金。 六、个体从业人员如何办理退休? 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 到户口所在区、 (市) 县 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外埠人员到参保所在区、

县(市)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七、个体参保人员每月什么时间办理退休手续 每月25日至次月5日。 八、如何办理病退审批手续? 持市劳动康复鉴定中心出具的《职工因病长休、非因公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以证明其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到区、县(市)养老保险管理分中心个体科打印《在职转退休审批表》 ,

然后到市劳动局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九、参保人员在企业退休和在个体退休时计算退休费的方法是否一样? 不论以何种身份办理退休手续,计算退休费的方法是一样的。 十、由于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现如本月退休,以前养老金能否补发 正常情况下以劳动保障部门审批退休日期的下月开始享受养老金,对之前的不予补发。 十一、个体参保人员如何办理银行代扣缴费手续? 持本人的工商银行结算存折(预存金额不低于三个月的应缴额) 、户口簿、身份证、停保证 明(新参保人员不需提供)到户口所在区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及银行代扣缴费手续。 十二、个体参保人员代扣缴费后如何索取缴费凭证? 银行代扣缴费成功后,每月25日以后持代扣缴费存折和身份证到工商银行指定网点打印缴费 凭证。 十三、个体参保人员代扣存折丢失、变更联系电话等情况出现,应如何处理? 个体参保人员银行代扣缴费账户的账号、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时,要及时到参保的区、 县(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银行代扣缴费人员停止扣缴后,如何办理? 参保人员代扣账户连续三个月 (含本月) 未缴费成功的, 即视为自动中断银行代扣缴费关系。 需继续缴费的,应到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重新办理激活手续。 十五、已按个体参保的人员如何办理在沈阳市内的保险关系转移? 由于户口等原因需要办理保险关系转移的个体从业人员, 可凭户口证明到缴费区提出转移申 请,持“变动通知单”到转入区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 有接收单位的个体人员可凭单位介绍信或用工合同到区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 续, (接收单位必须是我市统筹范围内参保的企业或事业) 。 十六、如何办理省外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可凭本人省外户口证明或单位介绍信(用工合同) 、转入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开户银 行、账号、名称,到参保的养老保险管理分中心打印“转移单”,然后持“转移单”到市中 心个体处办理基金转移业务。 十七、户口为外地但已在我市以企业形式缴纳养老保险,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养老保险 关系该怎样处理? 与我市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外地户口的参保人员, 可根据

本人的意愿, 将其在沈工作期间缴 纳的养老保险转移到户口所在地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十八、我市户口在外地参保的人员如何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回我市? 转移人员凭本人户口证明到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个体处领取“养老保险关系接收函”, 再到 外地参保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业务。 十九、外地转入参保人员怎样认定工龄?

外地转入的人员应在每周三持人事档案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到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进行工龄认定。 二十、省机关事业单位解除关系人员工龄如何认定? 2004年1月1日以前与省机关事业单位解除关系的人员凭人事档案和养老保险手册到沈阳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龄; 2004年1月1日以后解除关系的事业单位人员由省劳动厅认定工 龄。 二十一、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如何计算的? 养老保险费滞纳金是按欠缴保险费额乘以千分之二乘以欠费天数(欠费天数从2006年1月1 日至补缴之日) 。 二十二、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是否可以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可以。 二十三、如何知道银行扣款是否成功? 银行代扣缴费在每月18日-24日期间进行,缴费人员可在每月25日后到工商银行任意一网点 查询代扣缴费情况。 二十四、按个体政策缴纳养老保险费与按企业政策缴纳养老保险费重复时怎么办? 个体人员现金缴费与企业缴费重复时, 凭个体现金缴费收据到参保区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 办理退费手续。若个体缴费是以银行代扣形式缴纳的,应退付企业期间缴费。 二十五、养老保险代扣结算存折可否多人共用? 养老保险银行结算存折必须专人专用,不能与他人共用。 二十六、何种情况个体人员的缴费可以退付? 个体参保人员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或出国定居时, 提供死亡证明或出国定居及户口注 销证明, 其继承额或返还额为在企业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本息和按个体缴费政策缴费期间的 个人帐户本息及个人帐户外个人缴费本金。 二十七、个体参保人员办理退付时间? 每月1-10日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退付业务的时间。 二十八、办理退付手续时应提供哪些要件? (1)退付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工商银行的结算存折。 (3)出国人员有出国定居手续或户口注销证明。 (4)死亡人员凭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5)缴费重复的个体参保人员可凭缴费收据。 二十九、个体参保人员退付的标准是什么? 其在企业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本息和按个体缴费政策缴费期间的个人帐户本息及个人帐户 外个人缴费本金。

三十、如何知道参保人员

本人历年缴费情况? 个体参保人员可在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的触摸屏上查询出各年度的缴费情况。 也可通过短 信查询服务:手机编写“AS+身份证号码”发送至(移动0916855;联通816855;小灵通 1216855)查询缴费基本信息;手机编写“AZ+职工编号+年、月(四位如2002、01)”发送 至(移动0916855;联通816855;小灵通1216855)查询某年、月缴费记录。 三十一、办理省内养老保险转移手续需要多长时间? 省内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省社保局作出统一规定,每月15-20日转移一次,因此, 办理转移手续最少也得一个月。 三十二、在省社保局参保的我市个体从业人员如何转移到户口所在区参保? 到省社保局提出转移申请,凭省社保为其提供的《辽宁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移单》 ,到市 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个体处进行商调后。 三十三、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可否从1992年10月补缴养老保险费? 不可以。 三十四、养老保险可否中途退费? 养老保险属国家强制性保险,除符合一次性支付条件的人员,其他不可以退费,待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付手续。 三十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否从现在参保? 可以。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者,本人申请可往后顺延,至15年时,方可办理 退休手续。 三十六、个体从业人员可否选择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个体从业人员以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个体缴费满15年 (含视同缴费年限) 的, 从2005年7月起, 可申请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缴纳以后年度的基本养老保 险费。 三十七、选择6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后会不会影响退休时的待遇? 会降低养老金待遇水平。 三十八、符合条件的个体从业人员如何申请按社平工资60%为缴费基数? 缴费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人员可到养老保险管理分中心提出申请,填写表格后可以从 2005年7月开始按60%缴费,期限为1年(指社保年度每年7月至次年6月) ,年内不允许更改缴 费基数。 三十九、个体从业人员可否一次性趸交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 不可以。个体从业人员必须按月以银行代扣形式交纳养老保险费。 四十、个体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帐户应如何处理? 退付其企业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本息和按个体缴费政策缴费期间的个人帐户本息及个人帐 户外个人缴费本金。

四十一、如何理解视同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是计发过渡性养老金主要参数, 直接关系到参保人员的养老金水平, 是职工在 实行个人缴费以前的连续工龄, 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后为视同缴费年限。 我市

的视同缴费年 限是指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1992年9月30日前的有效工龄。 四十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可否免缴滞纳金? 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凭 《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补缴以 往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时免征滞纳金; 补缴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时也 免征滞纳金;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沈阳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1年6月29日 共访问 10542 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市政府决定对我市现行失 、 业保险金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皇姑区、大东区、东陵区(浑南新区) 、于洪区、沈北新 区、苏家屯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蒲河新城、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累计缴纳 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足10年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由每月580元调整到630元;累计缴纳 失业保险费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由每月660元调整到720元。 二、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足10年的失业人员, 失业保险金标准由每月500元调整到525元;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失 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由每月560元调整到600元。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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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业经2005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張文岳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 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 《工伤保 险条例》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 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 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 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 标准,对被

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 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 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 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 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 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 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 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 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 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 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 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 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非本 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三)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

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 发的; (五)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 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国家对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 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的。 国家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 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工依 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 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 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 者患职业病的; (三)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 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同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该职工发 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 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 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的,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 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

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 停发伤残津贴, 改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 津贴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 施行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 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调整。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 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 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 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 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 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 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 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 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 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 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 由本人向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 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安装、配置。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标准和结算办法等,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治疗其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 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 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 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发现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 当给予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未 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 付工伤费用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 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由 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 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 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 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 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 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 12至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至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至10倍,四级伤残为赔 偿基数的6至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8至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具体标准,由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改制时尚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 款中优先为改制前的工伤职工预留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额,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 条规定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已按行业系统实行工伤自管的铁路、民航、石油、化工、电力、矿山、建 筑、交通、水利等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其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 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后,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对其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认定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确认, 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应的待遇进行核定后,人员条件和待遇项目符合规定的,由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拒绝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的,职工可以依 法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投诉 后,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不良信誉予以记录,纳入诚信等级评价系统; 工会组织有权就职工合法的工伤待遇权益与用人单位谈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 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城镇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止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或者2004年1月1日 起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止已经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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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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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社部发[200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财政厅(局) 、卫生厅(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费率,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 会共济,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工伤保险费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业划分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4754-2002) ,将行业 划分为3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 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 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行业风险分类见附件。 二、关于费率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 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5%左右、1.0%左右、2.0%左右。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 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

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

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 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 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3 年浮动1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 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 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 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各地要认真做好工伤保险相关数据的测算,合理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科学制定费率浮动 的具体办法。要加强对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测,定期分析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保险制度运 行的影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我们将定期了解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 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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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劳社发〔2005〕55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财政局、地税局,市直委、 办、局(公司、集团) ,中央、省驻沈单位: 为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生 育保险办法》 (市政府〔2005〕 第43号令) ,我们制定了《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

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生育保险登记及保险费的缴纳 第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实施后30日内, 新建单位在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和 申报核定手续。 第二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办理核定手续,分比例核 定、合并征收。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申报、核定、变更手续,并于次月 的15日前,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缴费比 例为6‰。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

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 的生育保险待遇(同时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并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 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生 育保险费申请。 接到用人单位提出的缓缴生育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进行审查,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复,经批准缓缴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章 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并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生育、流产、 引产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包括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术,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术, 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或复通术,下同)的参保人员,可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和生 育医疗费补贴。 第七条 参保人员的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一)妊娠7个月(28周)及以上分娩的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28周)提前分娩的女职工, 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女职工,还可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或剖宫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政策并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2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3个月(12周)及以上、7个月(28周)以下引产或者流产的女职工,按1个月 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12周)以下流产的女职工,按15天(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 日×15日)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按15天(上年 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日×15日)计发护理假工资。 第八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女职工从妊娠到分娩期间所发生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剖宫产手术费、分娩住 院费和药费; (二)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的诊疗费; (三)剖宫产术中遇子宫肌瘤、卵巢肿瘤的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补贴。低于限额补贴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补贴;超出限额 补贴标准的部分,参保人员个人支付。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生育医疗费限额补贴标准》见附件

1。 第九条 参保人员因妊娠或者分娩所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以及因流产、引产、计划生育 手术所引起的并发症,符合住院标准并办理住院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享受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医疗事故、非本人主 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就医及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给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妊娠检查、产前检查、分娩、 流产、 引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 除应出示本人的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IC 卡》 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外,妊娠及分娩者还应出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 门出具的《一孩生育登记单》或者《二、多孩生育登记单》 (见附件2)《孕妇保健手册》 、 ;引 产者还应出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

(见附件3) ;流产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者还应出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 证明》 (见附件4) 。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需要生育的, 应先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 机构或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孕妇保健手册》 。 参保人员早、中期产前检查的,应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 并取得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妇幼保健机构)范围内进行。 参保人员晚期产前检查、分娩的,应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一所医疗机构, 作为本人晚期产前检查、分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进行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的, 应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范围内选择一所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本人流产、引 产、计划生育手术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和 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产前检查、 分娩、 就医或者流产、 引产、 计划生育手术的定点医疗 (服 务)机构一旦选定,原则上不予变更。因难产、严重并发症或者合并症确需更改定点医疗(服 务)机构的,需经原选定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开具附有院(站)内专家组签署 会诊意见、主管院(站)长同意的转院申请单,再由参保人员家属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 心办理转院审批手

续。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因急诊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分娩的,参保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日 内报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 费补贴。 第十四条 长期在外地(派出机构)工作、探亲(夫妻两地分居)等外出参保人员,符合本市 生育保险规定,需到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者生育的,用人单位应持单 位出具的外地诊疗证明、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异地生育申请表》 (见附件5) 本人的 、 《沈 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IC 卡》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 、人口和计 划生育部门出具的《一孩生育登记单》或者《二、多孩生育登记单》 、引产者还应出示人口和 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 、流产或者计划生育手 术者还应出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办理转往外地生育、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的审批手续。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妊娠检查、产前检查、分娩、流产、引 产或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先由个人垫付, 待医疗终结或分娩后, 由定点医疗 (服 务)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补贴标准抵减参保人员支付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 费用。 参保人员因严重并发症、合并症转院医治或者生育的,在本人原选定的定点医疗(服务) 机构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参保人员应享受的生育医疗

费补贴,待参保人员在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医疗终结或分娩后,再由新转入的定 点医疗(服务)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补贴标准抵减参保人员支付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 支付的医疗费用。如果参保人员在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抵减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 支付的医疗费用未达到限额补贴标准的,由用人单位将参保人员在原选定的定点医疗(服务) 机构个人支付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收费单据和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 构的结算单据一并按规定的时间报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领差额部分补贴,市基本医疗 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按限额补贴标准与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给付的补贴差额拨付 到用人单位。 参保人员转往外地生育、 流产、 引产、 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因急诊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 (服 务)

机构生育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待医疗终结或分娩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时间向 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领生育医疗费用补贴。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申领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应于分娩、流产、引产、计划 生育手术出院(站)后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申领手续。 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参保人员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 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将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一 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按标准发给分娩、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人 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育女职工的身份证、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IC 卡》《沈阳市城镇职工 、 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及复印件;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一孩生育登记单》或者《二、多孩生育登记单》 复印件、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复印件;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引产的应同时持人 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复印件、流产或 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同时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复印件; (三)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复印件、诊断书、出 院小结、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 (四)领取护理工资的男职工的身份证、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IC 卡》《沈阳 、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孕妇保健手册》及复印件, 、 、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证明; (五)用人单位银行帐号。 第十八条 未办理缓缴手续的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在欠缴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 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 ,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办理了缓缴手续的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 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整体补齐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经市基

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按规定标准给予核准报销和拨付。 用人单位决定破产关闭或者其它原因解体、撤销的,应将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一 并补缴后,对已怀孕但未分娩的女职工,给予产前检查费补贴(补贴标准见附件1) 。

第四章 医疗服务及管理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基本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

构中及市或区妇幼保健机构、承担妇幼保健服务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机构中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查、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负责,经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确定后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按照《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 考核办法》执行。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照服务协议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 项目及生育医疗费限额补贴标准》《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 管理暂行办法》《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辽宁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 、 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提供医疗服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超目录 范围的服务必须征得参保人员的签字同意自费,否则,参保人员有权拒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信息实行计算机网络数据传递。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 (服务) 机构应于同参保人员建立生育医疗服务关系后三日内,将参保人员的就医信息通过医疗保险 网络系统上传给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并对生育期间的相关信息及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实 行全程计算机网络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代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先行给付参保人 员的生育医疗费补贴待遇,经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月对参保人员使用医疗费用情况进 行审核后,按照《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生育医疗费限额补贴标准》 (见附件1) 的90%拨付给定点医疗 (服务) 机构, 待年终考核达标后, 再将留作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的10% 部分全部返还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妊娠期间,因妊娠所引起严重并发症、合并症,并符合住院标准 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住院手续,填写《沈 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转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报告单》 见附表6)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管理。 ( , 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后,按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标准与定点医疗(服务) 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在住院分娩期间,因分娩引起严重并发症、合并症需进一步住院治疗的,自婴 儿出生后转入病房开始,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重

新办理住院手续,填写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转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报告单》 ,纳入基本医 疗保险范围管理。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后,按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标准 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因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引起严重并发症,并符合住院标准的,自手术结 束转入病房开始,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重新办理 住院手续,填写《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转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报告单》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范围管理。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后,按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标准与定点 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严重并发症、合并症转院医治或者生育的,在原本人选定的定点 医疗 (服务) 机构中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由原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 (服 务)机构与参保人员个人结算,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予拨付。 参保人员在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数 额达到或者超过限额补贴标准的,由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 机构按限额补贴标准进行拨付;参保人员在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生育 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未达到限额补贴标准的,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新转入的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参保人员实际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拨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出院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诊断书、 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违者将 按《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月1日开始执行。

附件1: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生育医疗费限额补贴标准 一、流产、引产类 (一)妊娠3个月(12周)以下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药物流产)的,生育医疗费 人均限额补贴标准为200元。 (二)妊娠3个月(12周)及以上,7个月(28周)以下引产或流产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 标准为400元。 二、妊娠及分娩类

(一)正常产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为2300元(含产前检查费) 。 (二)难产及剖宫产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为3200元(含产前检查费) 。 享受难产生育医疗费补贴仅限于:1、臀位牵引术;2、产钳助产术;3、胎头吸引术;4、

胎 头旋转术。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增加300元; (四)用人单位决定破产关闭或者其它原因解体、撤销前已参保的,在实施破产关闭或者其 它原因解体、撤销前已怀孕但未分娩的女职工,只给予40—100元生育医疗费补贴: 1、妊娠3个月(12周)及以下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为40元; 2、妊娠6个月(24周)及以下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为80元; 3、妊娠6个月(24周)及以上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为100元。 三、计划生育手术类 (一)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为120元; (二)放置或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术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为120元; (三)双侧输卵管结扎或者复通术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为400元; (四)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术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为630元。 四、女职工生育行剖宫产术中实施其它手术类 剖宫产术中遇子宫肌瘤、卵巢肿瘤(包括卵巢囊肿)等手术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 准分别增加500元。

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是如何确定的?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 8%比例缴纳;在职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 2%比例缴纳。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以上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收 入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者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 以上年全市职 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职工本人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 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 60%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 工资的 60%为缴费基数。 5、什么是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是为减轻参保人员大额医疗费用负担, 确保参保人员在医疗费用超出 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后能够得到连续治疗而建立的一种医疗补助制度。 沈阳市现行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的年最高补助限额为 30 万元。 6、用人单位和职工如何缴纳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 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 大额医疗费 用补助保险费在单位首次参保和每年一月份一次性缴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 96 元(含退 休人员) ,其中单位与个人各承担 48 元。

7、企事业单位如何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的同时,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 4%以内的部分,在成本或者费用中列支。补充医疗保险方案需 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及费率

发布时间 2010年7月23日 共访问 4691 次

失业保险费统筹部分以本单位上月全部实发工资总额的2%为基数申报缴纳。职工以本人上月 实际工资收入的1%为基数缴纳(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不得高于全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不得低于全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关于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

时间:2011-08-23 来源:筹集处 文字大小:大 中 小 打印:打 印

各驻沈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62号,以下简称《条例》 ) 和《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精神,建立健全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提高住 房公积金的覆盖面,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必要性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主要 形式,是我国住房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利于职工 住房资金的积累和周转使用,提高职工住房消费能力,从而逐步形成国家、单位和个 人三者共同负担解决住房问题的筹资机制。同时,该项制度也有利于密切单位与职工

的关系,稳定职工队伍,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从而促进各项事业长期健康稳定发 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 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社会住房保障机制,在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方面将会发挥日益重要 的作用。 二、明确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条例》的规定 《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 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条例》所称在职职工, 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 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 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 ,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 病伤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

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 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 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条例》第14条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 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和职工的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第3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 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三、单位和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享有的权利 企业为职工缴存部分计入成本,在税前列支;职工个人按规定缴存部分免交缴个人所 得税。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由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专户管理,定向用于职工住房消费。职工发生购房、退休等情况时,可 提取使用;职工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后,可申请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低息贷款。 四、单位要依法为职工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 凡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 (含单位已开户, 但有部分职工未开户的单位) , 应从完善职工保障制度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充分认识建立职工住房公积 金制度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并于 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驻区管理 部办理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尽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五、对不建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依法实施处罚 对有能力缴存住房公积金但不建不缴或少缴的单位,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经催 建催缴仍不缴存的,将按照《条例》第3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

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查处。 各单位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具体事宜,请与中心驻区管理部联系,或登陆中 心网站(http://www.sygjj.com)进行查询。

如何计算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

时间:2010-05-18 来源:筹集处 文字大小:大 中 小 打印:打 印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 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 积金缴存比例。

一、基本养老保险概念 基本养老保险也称国家基本养老保险, 它是按国家统一立法强制实施的为保障劳动者退休后 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二、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职工和临时工。城镇各类企业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 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职工和临时工是指 上述企业录用的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含农民合同工) ,及城镇自由职业者、个体 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失业人员。 三、缴费基数 1、按企业养老保险政策缴费的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辽政发[2001]24号)规定 》 “企业缴费基数以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全部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 按照现行规定, 参加 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 定。 企业职工个人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 最高不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最低不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为缴费基数,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2、自由职业者、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个体从业人员按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年是指社保年度,即每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 30日)为月缴费基数,每年7月调整一次。 四、缴费比例 1、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如何确定? 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为上月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9%,企业职工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是上月个人工资收入的8%。 2、自由职业者、城镇个体工商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如何确定? 自由职业者、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缴费基数的18%缴纳,其中8%记入个人帐户,10%纳入社会 统筹基金;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城镇 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其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的10%缴纳,全部划入统筹基金。 五、缴费方式 企业职工个人缴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 个体从业人员 到户口所在区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及银行代扣缴费手续。 个体工商户到从业所在区、县(市)养老保险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六、农民合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 农民合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就业中断的, 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根据本人意愿, 一 次性返还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 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 就业

中断后再就业的,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可以接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条件的办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 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本人。 七、跨地区、跨行业组建的企业如何参加养老保险 跨地区、 跨行业组建的企业应在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所在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建 立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八、自由职业者参加养老保险及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办法 持工商银行结算存折(预存金额不低于三个月应缴额) 、户口簿、身份证,失业人员持停保 证明, 到户口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办理接续手续及银行代扣手续, 失业前的缴费年限与失业后 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九、缴费满15年后可否中断缴费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个人缴费年限 累计12个月为一年)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 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但是个人缴费满15年, 仅仅是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一个基 本条件,只要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处于就业、有收入状态,就要按时足额缴纳基 本养老保险费。 十、脱产学习、请长假职工缴费基数如何确定? 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以及请长假的职工,其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 十一、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缴费基数如何确定? 单位派到境外、 国外工作的职工, 按照本人出国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当年缴 费基数;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照上年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十二、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如何接续? 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用人单位与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须在5日内将情况报告给 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领取《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由各级社 。 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已核准的职工原参保信息打印, 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签章 后,由用人单位代发给职工本人。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应凭《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和《失业证》 (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及时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理接续手续和银行代扣缴费手续。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须跨统筹地区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人员, 按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转移手续。 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失业期间中断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 中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原基本养 老保险个人帐户封存,继续记息。重新就业后应继续缴费,前后缴费年限及基本养老保险个 人帐户储存

分别合并计算。 十三、从企业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如何接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职工由企业进入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制度, 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 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每 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十四、从机关事业单位转入企业工作的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如何接续? 按照《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 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2]111号) ( 规定, 职工由机关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 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 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 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国务院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 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 年限给与一次性补贴, 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 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的标准是: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 ×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 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 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帐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进入事业单位工作职工 的相关政策办理。 十五、什么是个人帐户? 为了保障广大离退休人员的晚年基本生活, 我市从1992年10月开始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是 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 主要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按 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 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企业 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 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 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十六、个人帐户的支付条件是什么?能否一次性领取? 参保职工退休后, 其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及过渡性养老金、 统筹内 生活物价补贴等部分。因此,个人帐户养老金只能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在一般情况下, 参保职工退休时应按月领

取养老金, 不能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 但是, 当职工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时,经本人申请, 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包括利息可以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 在职期间死亡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包括利息可以一次性继承。 十七、职工在省内流动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如何进行转移? 职工在省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 十八、职工在跨省流动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如何进行转移?

跨省流动的从业人员,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 十九、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如何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 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自谋职业者即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应继续 参加养老保险。 二十、军龄是否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 期间的军龄应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二十一、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其工龄从何时开始计算? 《劳动人事部福利局关于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有关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 (劳人局险 [1983]26号)“因城市建设征用土地,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的工龄,应从其被吸收为 工人到单位报到并领取工资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什么是实际缴费年限?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劳办发[1997]116号) 规定“对于因某种原因 单位或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视为欠缴。 欠缴月份无论全额欠缴还是部分欠 缴均暂不记入个人帐户, 待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记个人帐户。 职工所在 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期间, 职工个人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所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 入个人帐户,并计算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 二十三、什么是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劳办发[1997]116号) 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是 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我市职工视同缴费年限 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1992年9月30日以前的有效工龄。 二十四、什么是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指职工退休时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与该职工的缴费工资平均指数的乘积。 该指标反映职工在整 个缴费年限或连续计算的若干缴费年限中的缴费工资水平,

是改革期间计算基本养老金的重 要指标。 二十五、退休条件 1、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2004年1月1日后参保的个体从 业人员女年满55周岁; 2、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3、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 二十六、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具体标准是: 1、基础养老金为退休当时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若缴费年限超过15年,每超过一年

再增发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 2、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3、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另外计算过渡性养老金、调剂金。 二十七、劳模、技术职称人员应享受的待遇 98年底前获得全国、省、市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或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 职称的人员,其从事专业技术和科技管理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按下列标准增 加过渡性养老金:全国劳动模范增加50元;省、市劳动模范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25元;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15元。 二十八、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活动经费的收费标准 2003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进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移交时,按照每人400元的标准一次性 缴纳管理活动经费;2004年1月1日后退休人员,在办理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前,按照每人800 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管理活动经费。 二十九、如何查询个人帐户? 1、沈阳市城区、郊区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有触摸屏,参保人员可按提示查询个人帐户情 况。 2、 通过短信查询服务:

手机编写“AS+身份证号码”发送至(移动0916855;联通816855;小灵通1216855)查询缴 费基本信息;手机编写“AZ+职工编号+年、月(四位如2002、01)”发送至(移动0916855; 联通816855;小灵通1216855)查询某年、月缴费记录。 3、 个人养老保险短信提醒服务:

手机编写“D”发送至移动用户发送至(移动0916855;联通816855;小灵通1216855) ;手机 编写“S+身份证号”发送至移动用户发送至(移动0916855;联通816855;小灵通1216855) 按月提醒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及养老保险相关信息。 4、 企业短信查询方式:

移动用户发送“AD[+]单位编码”到0916855工业;联通用户发送“AD[+]单位编码”到 816855;小灵通用户发送“AD[+]单位编码”到1216855,查询企业上月实际缴费金额明细。 三十、办理退休程序 1、从业人员向所在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提交书面退休申请书; 2、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的经办人员要初步审查,认为基本符合退休条件的,为其填写《沈 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批表》一式

四份,并要求申请退休人员逐份签字或盖章; 3、经办人员携带《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批表》及相关材到所在区、县(市) 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在职转退休和个人帐户认定, 经对养老中心提供的 《在职转退休职工 个人帐户确认表》上的数据核对后,交申请退休人员签字; 4、经办人员携带申请退休人员档案、 《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批表》《在职转退 、

休职工个人帐户确认表》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审批; 5、经办人员携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的《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批表》 、 《在职转退休职工个人帐户确认表》及相关材料到养老中心核定基本养老金。 三十一、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曾在繁重体力劳动和高空岗位上实际工作满10年;在高温、井下岗位 上实际工作满9年;在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岗位上实际工作满8年,且档案有翔实、真实记载, 其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在职期间按规 定足额缴费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 三十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退休(退职)条件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需具备以下条件可以办理提前退休(职) : (1)经市劳动保障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且在职期间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可办理退休;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5周岁,经本人申 请可办理退职。 其退休(职)金按其距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 5周岁)每提前一年扣减2%,提前时间不满一年的不扣减。病退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 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三十三、参保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 参保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 保留继续计息;服刑或劳动教养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动 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 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 从 服刑期满或解除劳教的次月起,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享受基本养老金人员服刑或劳教期间 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待遇调整,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恢复服刑或劳教前所享受的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但不补发服刑或劳教期间的基本养老金。 离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保险经办类

一、

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

保险的参保条件

(1)具有我市城镇户口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年龄女未满50周岁、 男未满60周岁的从未参加过养老保险的人员; (2)原已参加养老保险,因失业(并轨)等原因与原用人单位脱离劳动关系,或因故停止 缴纳养老保险费,现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3)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口,1998年以来参加过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现已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并未办理退费手续的人员;

(4)我市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雇员属外埠人员或农业户口的应参加沈阳市基本养老保 险; 二、 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

符合参保条件人员,持工商银行结算存折(预存金额不低于三个月的应缴额) 、户口簿、身 份证到户口所在区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及银行代扣缴费手续。对已参加过养老保险人员, 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供本人的停保证明。 在个体工商户中从业的外埠、 农业户口人员以个体工商户为单位, 统一到从业所在区、(市) 县 养老保险管理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三、 个体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个体从业人员按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月缴费基数,按照缴费基数的18%缴纳养老保险 费。 四、 个体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2004年1月1日后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的女年满55周岁。 (2)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在本人从业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的外埠和农业户口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 龄就业中断的, 个人帐户储存额根据本人自愿一次性返还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或予以保留并 继续计算;就业中断后再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接续;在其它城市继续从业的,养老保 险关系可以转移。符合退休条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具体标准是: 1、基础养老金为退休当时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若缴费年限超过15年,每超过一年 再增发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 2、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3、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另外计算过渡性养老金、调剂金。 六、个体从业人员如何办理退休? 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 到户口所在区、 (市) 县 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外埠人员到参保所在区、

县(市)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七、个体参保人员每月什么时间办理退休手续 每月25日至次月5日。 八、如何办理病退审批手续? 持市劳动康复鉴定中心出具的《职工因病长休、非因公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以证明其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到区、县(市)养老保险管理分中心个体科打印《在职转退休审批表》 ,

然后到市劳动局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九、参保人员在企业退休和在个体退休时计算退休费的方法是否一样? 不论以何种身份办理退休手续,计算退休费的方法是一样的。 十、由于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现如本月退休,以前养老金能否补发 正常情况下以劳动保障部门审批退休日期的下月开始享受养老金,对之前的不予补发。 十一、个体参保人员如何办理银行代扣缴费手续? 持本人的工商银行结算存折(预存金额不低于三个月的应缴额) 、户口簿、身份证、停保证 明(新参保人员不需提供)到户口所在区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及银行代扣缴费手续。 十二、个体参保人员代扣缴费后如何索取缴费凭证? 银行代扣缴费成功后,每月25日以后持代扣缴费存折和身份证到工商银行指定网点打印缴费 凭证。 十三、个体参保人员代扣存折丢失、变更联系电话等情况出现,应如何处理? 个体参保人员银行代扣缴费账户的账号、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时,要及时到参保的区、 县(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银行代扣缴费人员停止扣缴后,如何办理? 参保人员代扣账户连续三个月 (含本月) 未缴费成功的, 即视为自动中断银行代扣缴费关系。 需继续缴费的,应到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重新办理激活手续。 十五、已按个体参保的人员如何办理在沈阳市内的保险关系转移? 由于户口等原因需要办理保险关系转移的个体从业人员, 可凭户口证明到缴费区提出转移申 请,持“变动通知单”到转入区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 有接收单位的个体人员可凭单位介绍信或用工合同到区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 续, (接收单位必须是我市统筹范围内参保的企业或事业) 。 十六、如何办理省外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可凭本人省外户口证明或单位介绍信(用工合同) 、转入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开户银 行、账号、名称,到参保的养老保险管理分中心打印“转移单”,然后持“转移单”到市中 心个体处办理基金转移业务。 十七、户口为外地但已在我市以企业形式缴纳养老保险,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养老保险 关系该怎样处理? 与我市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外地户口的参保人员, 可根据

本人的意愿, 将其在沈工作期间缴 纳的养老保险转移到户口所在地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十八、我市户口在外地参保的人员如何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回我市? 转移人员凭本人户口证明到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个体处领取“养老保险关系接收函”, 再到 外地参保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业务。 十九、外地转入参保人员怎样认定工龄?

外地转入的人员应在每周三持人事档案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到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进行工龄认定。 二十、省机关事业单位解除关系人员工龄如何认定? 2004年1月1日以前与省机关事业单位解除关系的人员凭人事档案和养老保险手册到沈阳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龄; 2004年1月1日以后解除关系的事业单位人员由省劳动厅认定工 龄。 二十一、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如何计算的? 养老保险费滞纳金是按欠缴保险费额乘以千分之二乘以欠费天数(欠费天数从2006年1月1 日至补缴之日) 。 二十二、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是否可以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可以。 二十三、如何知道银行扣款是否成功? 银行代扣缴费在每月18日-24日期间进行,缴费人员可在每月25日后到工商银行任意一网点 查询代扣缴费情况。 二十四、按个体政策缴纳养老保险费与按企业政策缴纳养老保险费重复时怎么办? 个体人员现金缴费与企业缴费重复时, 凭个体现金缴费收据到参保区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 办理退费手续。若个体缴费是以银行代扣形式缴纳的,应退付企业期间缴费。 二十五、养老保险代扣结算存折可否多人共用? 养老保险银行结算存折必须专人专用,不能与他人共用。 二十六、何种情况个体人员的缴费可以退付? 个体参保人员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或出国定居时, 提供死亡证明或出国定居及户口注 销证明, 其继承额或返还额为在企业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本息和按个体缴费政策缴费期间的 个人帐户本息及个人帐户外个人缴费本金。 二十七、个体参保人员办理退付时间? 每月1-10日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退付业务的时间。 二十八、办理退付手续时应提供哪些要件? (1)退付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工商银行的结算存折。 (3)出国人员有出国定居手续或户口注销证明。 (4)死亡人员凭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5)缴费重复的个体参保人员可凭缴费收据。 二十九、个体参保人员退付的标准是什么? 其在企业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本息和按个体缴费政策缴费期间的个人帐户本息及个人帐户 外个人缴费本金。

三十、如何知道参保人员

本人历年缴费情况? 个体参保人员可在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的触摸屏上查询出各年度的缴费情况。 也可通过短 信查询服务:手机编写“AS+身份证号码”发送至(移动0916855;联通816855;小灵通 1216855)查询缴费基本信息;手机编写“AZ+职工编号+年、月(四位如2002、01)”发送 至(移动0916855;联通816855;小灵通1216855)查询某年、月缴费记录。 三十一、办理省内养老保险转移手续需要多长时间? 省内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省社保局作出统一规定,每月15-20日转移一次,因此, 办理转移手续最少也得一个月。 三十二、在省社保局参保的我市个体从业人员如何转移到户口所在区参保? 到省社保局提出转移申请,凭省社保为其提供的《辽宁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移单》 ,到市 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个体处进行商调后。 三十三、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可否从1992年10月补缴养老保险费? 不可以。 三十四、养老保险可否中途退费? 养老保险属国家强制性保险,除符合一次性支付条件的人员,其他不可以退费,待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付手续。 三十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否从现在参保? 可以。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者,本人申请可往后顺延,至15年时,方可办理 退休手续。 三十六、个体从业人员可否选择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个体从业人员以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个体缴费满15年 (含视同缴费年限) 的, 从2005年7月起, 可申请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缴纳以后年度的基本养老保 险费。 三十七、选择6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后会不会影响退休时的待遇? 会降低养老金待遇水平。 三十八、符合条件的个体从业人员如何申请按社平工资60%为缴费基数? 缴费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人员可到养老保险管理分中心提出申请,填写表格后可以从 2005年7月开始按60%缴费,期限为1年(指社保年度每年7月至次年6月) ,年内不允许更改缴 费基数。 三十九、个体从业人员可否一次性趸交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 不可以。个体从业人员必须按月以银行代扣形式交纳养老保险费。 四十、个体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帐户应如何处理? 退付其企业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本息和按个体缴费政策缴费期间的个人帐户本息及个人帐 户外个人缴费本金。

四十一、如何理解视同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是计发过渡性养老金主要参数, 直接关系到参保人员的养老金水平, 是职工在 实行个人缴费以前的连续工龄, 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后为视同缴费年限。 我市

的视同缴费年 限是指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1992年9月30日前的有效工龄。 四十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可否免缴滞纳金? 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凭 《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补缴以 往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时免征滞纳金; 补缴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时也 免征滞纳金;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沈阳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1年6月29日 共访问 10542 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市政府决定对我市现行失 、 业保险金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皇姑区、大东区、东陵区(浑南新区) 、于洪区、沈北新 区、苏家屯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蒲河新城、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累计缴纳 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足10年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由每月580元调整到630元;累计缴纳 失业保险费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由每月660元调整到720元。 二、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足10年的失业人员, 失业保险金标准由每月500元调整到525元;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失 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由每月560元调整到600元。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10年7月19日 共访问 2108 次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业经2005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張文岳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 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 《工伤保 险条例》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 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 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 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 标准,对被

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 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 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 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 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 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 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 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 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 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 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 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 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非本 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三)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

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 发的; (五)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 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国家对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 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的。 国家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 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工依 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 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 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 者患职业病的; (三)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 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同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该职工发 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 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 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的,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 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

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 停发伤残津贴, 改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 津贴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 施行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 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调整。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 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 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 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 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 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 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 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 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 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 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 由本人向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 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安装、配置。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标准和结算办法等,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治疗其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 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 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 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发现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 当给予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未 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 付工伤费用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 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由 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 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 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 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 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 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 12至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至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至10倍,四级伤残为赔 偿基数的6至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8至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具体标准,由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改制时尚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 款中优先为改制前的工伤职工预留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额,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 条规定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已按行业系统实行工伤自管的铁路、民航、石油、化工、电力、矿山、建 筑、交通、水利等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其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 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后,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对其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认定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确认, 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应的待遇进行核定后,人员条件和待遇项目符合规定的,由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拒绝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的,职工可以依 法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投诉 后,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不良信誉予以记录,纳入诚信等级评价系统; 工会组织有权就职工合法的工伤待遇权益与用人单位谈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 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城镇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止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但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或者2004年1月1日 起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止已经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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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0年7月19日 共访问 1716 次

劳社部发[200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财政厅(局) 、卫生厅(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费率,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 会共济,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工伤保险费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业划分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4754-2002) ,将行业 划分为3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 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 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行业风险分类见附件。 二、关于费率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 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5%左右、1.0%左右、2.0%左右。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 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

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

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 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 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3 年浮动1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 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 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 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各地要认真做好工伤保险相关数据的测算,合理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科学制定费率浮动 的具体办法。要加强对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测,定期分析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保险制度运 行的影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我们将定期了解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 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10年7月19日 共访问 1441 次

沈劳社发〔2005〕55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财政局、地税局,市直委、 办、局(公司、集团) ,中央、省驻沈单位: 为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生 育保险办法》 (市政府〔2005〕 第43号令) ,我们制定了《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

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生育保险登记及保险费的缴纳 第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实施后30日内, 新建单位在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和 申报核定手续。 第二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办理核定手续,分比例核 定、合并征收。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申报、核定、变更手续,并于次月 的15日前,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缴费比 例为6‰。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

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 的生育保险待遇(同时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并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 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生 育保险费申请。 接到用人单位提出的缓缴生育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进行审查,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复,经批准缓缴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章 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并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生育、流产、 引产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包括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术,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术, 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或复通术,下同)的参保人员,可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和生 育医疗费补贴。 第七条 参保人员的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一)妊娠7个月(28周)及以上分娩的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28周)提前分娩的女职工, 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女职工,还可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或剖宫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政策并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2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3个月(12周)及以上、7个月(28周)以下引产或者流产的女职工,按1个月 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12周)以下流产的女职工,按15天(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 日×15日)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按15天(上年 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日×15日)计发护理假工资。 第八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女职工从妊娠到分娩期间所发生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剖宫产手术费、分娩住 院费和药费; (二)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的诊疗费; (三)剖宫产术中遇子宫肌瘤、卵巢肿瘤的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补贴。低于限额补贴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补贴;超出限额 补贴标准的部分,参保人员个人支付。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生育医疗费限额补贴标准》见附件

1。 第九条 参保人员因妊娠或者分娩所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以及因流产、引产、计划生育 手术所引起的并发症,符合住院标准并办理住院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享受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医疗事故、非本人主 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就医及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给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妊娠检查、产前检查、分娩、 流产、 引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 除应出示本人的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IC 卡》 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外,妊娠及分娩者还应出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 门出具的《一孩生育登记单》或者《二、多孩生育登记单》 (见附件2)《孕妇保健手册》 、 ;引 产者还应出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

(见附件3) ;流产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者还应出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 证明》 (见附件4) 。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需要生育的, 应先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 机构或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孕妇保健手册》 。 参保人员早、中期产前检查的,应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 并取得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妇幼保健机构)范围内进行。 参保人员晚期产前检查、分娩的,应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一所医疗机构, 作为本人晚期产前检查、分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进行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的, 应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范围内选择一所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本人流产、引 产、计划生育手术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和 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产前检查、 分娩、 就医或者流产、 引产、 计划生育手术的定点医疗 (服 务)机构一旦选定,原则上不予变更。因难产、严重并发症或者合并症确需更改定点医疗(服 务)机构的,需经原选定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开具附有院(站)内专家组签署 会诊意见、主管院(站)长同意的转院申请单,再由参保人员家属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 心办理转院审批手

续。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因急诊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分娩的,参保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日 内报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 费补贴。 第十四条 长期在外地(派出机构)工作、探亲(夫妻两地分居)等外出参保人员,符合本市 生育保险规定,需到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者生育的,用人单位应持单 位出具的外地诊疗证明、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异地生育申请表》 (见附件5) 本人的 、 《沈 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IC 卡》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 、人口和计 划生育部门出具的《一孩生育登记单》或者《二、多孩生育登记单》 、引产者还应出示人口和 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 、流产或者计划生育手 术者还应出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办理转往外地生育、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的审批手续。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妊娠检查、产前检查、分娩、流产、引 产或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先由个人垫付, 待医疗终结或分娩后, 由定点医疗 (服 务)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补贴标准抵减参保人员支付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 费用。 参保人员因严重并发症、合并症转院医治或者生育的,在本人原选定的定点医疗(服务) 机构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参保人员应享受的生育医疗

费补贴,待参保人员在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医疗终结或分娩后,再由新转入的定 点医疗(服务)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补贴标准抵减参保人员支付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 支付的医疗费用。如果参保人员在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抵减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 支付的医疗费用未达到限额补贴标准的,由用人单位将参保人员在原选定的定点医疗(服务) 机构个人支付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收费单据和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 构的结算单据一并按规定的时间报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领差额部分补贴,市基本医疗 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按限额补贴标准与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给付的补贴差额拨付 到用人单位。 参保人员转往外地生育、 流产、 引产、 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因急诊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 (服 务)

机构生育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待医疗终结或分娩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时间向 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领生育医疗费用补贴。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申领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应于分娩、流产、引产、计划 生育手术出院(站)后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申领手续。 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参保人员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 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将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一 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按标准发给分娩、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人 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育女职工的身份证、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IC 卡》《沈阳市城镇职工 、 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及复印件;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一孩生育登记单》或者《二、多孩生育登记单》 复印件、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复印件;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引产的应同时持人 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复印件、流产或 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同时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复印件; (三)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复印件、诊断书、出 院小结、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 (四)领取护理工资的男职工的身份证、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IC 卡》《沈阳 、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孕妇保健手册》及复印件, 、 、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证明; (五)用人单位银行帐号。 第十八条 未办理缓缴手续的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在欠缴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 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 ,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办理了缓缴手续的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 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整体补齐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经市基

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按规定标准给予核准报销和拨付。 用人单位决定破产关闭或者其它原因解体、撤销的,应将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一 并补缴后,对已怀孕但未分娩的女职工,给予产前检查费补贴(补贴标准见附件1) 。

第四章 医疗服务及管理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基本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

构中及市或区妇幼保健机构、承担妇幼保健服务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机构中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查、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负责,经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确定后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按照《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 考核办法》执行。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照服务协议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 项目及生育医疗费限额补贴标准》《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 管理暂行办法》《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辽宁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 、 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提供医疗服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超目录 范围的服务必须征得参保人员的签字同意自费,否则,参保人员有权拒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信息实行计算机网络数据传递。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 (服务) 机构应于同参保人员建立生育医疗服务关系后三日内,将参保人员的就医信息通过医疗保险 网络系统上传给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并对生育期间的相关信息及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实 行全程计算机网络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代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先行给付参保人 员的生育医疗费补贴待遇,经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月对参保人员使用医疗费用情况进 行审核后,按照《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生育医疗费限额补贴标准》 (见附件1) 的90%拨付给定点医疗 (服务) 机构, 待年终考核达标后, 再将留作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的10% 部分全部返还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妊娠期间,因妊娠所引起严重并发症、合并症,并符合住院标准 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住院手续,填写《沈 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转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报告单》 见附表6)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管理。 ( , 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后,按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标准与定点医疗(服务) 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在住院分娩期间,因分娩引起严重并发症、合并症需进一步住院治疗的,自婴 儿出生后转入病房开始,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重

新办理住院手续,填写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转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报告单》 ,纳入基本医 疗保险范围管理。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后,按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标准 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因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引起严重并发症,并符合住院标准的,自手术结 束转入病房开始,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重新办理 住院手续,填写《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转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报告单》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范围管理。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后,按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标准与定点 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严重并发症、合并症转院医治或者生育的,在原本人选定的定点 医疗 (服务) 机构中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由原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 (服 务)机构与参保人员个人结算,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予拨付。 参保人员在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数 额达到或者超过限额补贴标准的,由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 机构按限额补贴标准进行拨付;参保人员在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生育 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未达到限额补贴标准的,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新转入的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参保人员实际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拨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出院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诊断书、 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违者将 按《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月1日开始执行。

附件1: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生育医疗费限额补贴标准 一、流产、引产类 (一)妊娠3个月(12周)以下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药物流产)的,生育医疗费 人均限额补贴标准为200元。 (二)妊娠3个月(12周)及以上,7个月(28周)以下引产或流产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 标准为400元。 二、妊娠及分娩类

(一)正常产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为2300元(含产前检查费) 。 (二)难产及剖宫产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为3200元(含产前检查费) 。 享受难产生育医疗费补贴仅限于:1、臀位牵引术;2、产钳助产术;3、胎头吸引术;4、

胎 头旋转术。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增加300元; (四)用人单位决定破产关闭或者其它原因解体、撤销前已参保的,在实施破产关闭或者其 它原因解体、撤销前已怀孕但未分娩的女职工,只给予40—100元生育医疗费补贴: 1、妊娠3个月(12周)及以下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为40元; 2、妊娠6个月(24周)及以下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为80元; 3、妊娠6个月(24周)及以上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为100元。 三、计划生育手术类 (一)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为120元; (二)放置或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术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为120元; (三)双侧输卵管结扎或者复通术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为400元; (四)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术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为630元。 四、女职工生育行剖宫产术中实施其它手术类 剖宫产术中遇子宫肌瘤、卵巢肿瘤(包括卵巢囊肿)等手术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 准分别增加500元。

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是如何确定的?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 8%比例缴纳;在职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 2%比例缴纳。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以上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收 入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者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 以上年全市职 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职工本人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 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 60%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 工资的 60%为缴费基数。 5、什么是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是为减轻参保人员大额医疗费用负担, 确保参保人员在医疗费用超出 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后能够得到连续治疗而建立的一种医疗补助制度。 沈阳市现行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的年最高补助限额为 30 万元。 6、用人单位和职工如何缴纳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 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 大额医疗费 用补助保险费在单位首次参保和每年一月份一次性缴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 96 元(含退 休人员) ,其中单位与个人各承担 48 元。

7、企事业单位如何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的同时,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 4%以内的部分,在成本或者费用中列支。补充医疗保险方案需 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及费率

发布时间 2010年7月23日 共访问 4691 次

失业保险费统筹部分以本单位上月全部实发工资总额的2%为基数申报缴纳。职工以本人上月 实际工资收入的1%为基数缴纳(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不得高于全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不得低于全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关于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

时间:2011-08-23 来源:筹集处 文字大小:大 中 小 打印:打 印

各驻沈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62号,以下简称《条例》 ) 和《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精神,建立健全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提高住 房公积金的覆盖面,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必要性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主要 形式,是我国住房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利于职工 住房资金的积累和周转使用,提高职工住房消费能力,从而逐步形成国家、单位和个 人三者共同负担解决住房问题的筹资机制。同时,该项制度也有利于密切单位与职工

的关系,稳定职工队伍,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从而促进各项事业长期健康稳定发 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 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社会住房保障机制,在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方面将会发挥日益重要 的作用。 二、明确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条例》的规定 《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 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条例》所称在职职工, 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 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 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 ,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 病伤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

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 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 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条例》第14条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 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和职工的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第3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 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三、单位和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享有的权利 企业为职工缴存部分计入成本,在税前列支;职工个人按规定缴存部分免交缴个人所 得税。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由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专户管理,定向用于职工住房消费。职工发生购房、退休等情况时,可 提取使用;职工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后,可申请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低息贷款。 四、单位要依法为职工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 凡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 (含单位已开户, 但有部分职工未开户的单位) , 应从完善职工保障制度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充分认识建立职工住房公积 金制度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并于 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驻区管理 部办理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尽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五、对不建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依法实施处罚 对有能力缴存住房公积金但不建不缴或少缴的单位,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经催 建催缴仍不缴存的,将按照《条例》第3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

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查处。 各单位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具体事宜,请与中心驻区管理部联系,或登陆中 心网站(http://www.sygjj.com)进行查询。

如何计算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

时间:2010-05-18 来源:筹集处 文字大小:大 中 小 打印:打 印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 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 积金缴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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