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审判白皮书(宁波海事法院2012-2016)| 海商法资讯

前言

浙江的出口外向型经济与良好的海港地理环境,孕育了发达的海上货运代理行业。国际海上货运代理是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环节,货代企业是常见的海事诉讼主体,货代纠纷是典型的海事诉讼案件。为妥善解决货代纠纷、服务海洋经济,本期海事审判状况报告通过对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之间我院审理的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1]进行梳理,对相关问题予以通报并提出建议,以发挥海事司法对相关行业的指引﹑规范和服务保障功能。

一、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基本情况与特征

(一)收、结案数量逐年攀升,2015年度波动明显

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我院共受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792件,审结765件,同期结案率96.59%。收案标的总额超1.88亿元,结案标的总额超1.56亿元。同时,受理和审结涉及货运代理企业的海事强制令案件37件。

五年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含海事强制令案件)收、结案件呈增长态势,但2015年收、结案数激增(见图1),主要原因是该年受理了20个系列案共138件案件。除2个系列计9件案件涉及无单放货索赔外,其余案件诉讼请求均为代理费用(1个系列计8件海事强制令也是因为欠费造成的货代扣押提单引起)。从上述系列案件审理结果来看,13件是出口企业倒闭引发,另有41件因为被告下落不明或预见没有执行可能,原告直接撤诉,反映了部分出口企业和货代经营不善退出市场。

(二)涉外案件相对较少,纠纷发生区域类型较为集中

我院五年来受理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为境外自然人或企业的案件共99件,占比12.50%;因海上货运代理纠纷而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案件中,当事人为境外自然人或企业的案件只有1件,占近五年海事强制令案件总数的1.10%。简言之,我院受理的涉外[2]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较少,涉诉的货运代理人多为境内法人。

从部门分布来看,上述案件主要集中在院本部宁波,而舟山、台州、温州三个派出法庭审理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分别为0件、15件、36件,三地总和仅占该类案件总数的6.19%,这说明宁波地区的海运物流行业明显较本省其他地区发达。同时,本院所受理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类型也较为集中,货代企业追索货运代理与目的港相关费用、货物所有人主张货代公司存在代理过失,是近五年我院所审理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主,判决结案较多

我院五年来受理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适用普通程序的共计233件,占比29.42%,另有468件和91件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占比70.58%。同时,标的金额低于50万元的案件共698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共59件,100万元以上的案件共35件。这表明货代纠纷大多标的额较小,或案情较为简单;我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考虑货代行业效率,亦优先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尽量做到在较短时间内案结事了。

五年来结案的案件中,除海事强制令案件外,调解结案152件,撤诉结案219件,调撤率达46.84%,低于我院一审案件的总体调撤率及同类型案件往年调撤率。通过比较前述数据,可以看出案件虽简单,但调解可能性不大,原因在于双方争议较大、被告无偿还能力或案件缺席审理,最终导致无法达成调解。同时,判决结案382件,当事人不服实体判决上诉的案件共118件,仅有8件经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表明此类案件的整体审判质量较高。

(四)案件审理周期正常,不少案件需公告送达

我院五年来审结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平均审理天数为64.77天。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平均自然审理天数为54.48天;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平均自然审理天数为138.90天。在普通程序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通过公告送达的案件共40件,平均自然审理天数超过169天,涉外案件平均审理时间超过168天。该两类案件(公告案件与涉外案件)比例虽然较低,但绝对数量较往年有较大增长,同时审理期限相对较长,说明案件在送达时存在一定困难,从而影响诉讼效率。

二、纠纷的主要成因

(一)货代公司追索货运代理相关费用的纠纷成因

欠费的种类繁多,包括委托人拖欠内陆包干费、查验费、代理订舱费、代理报关费、代付海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即滞箱费)、目的港港埠公司收取的移箱费、转船费、堆存费等费用。其中,因货物长期滞留港口无人提货,船公司索赔港口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纠纷呈多发态势[3],一般表现为:船公司向订舱代理收取前述费用后,货运代理人向下级代理或托运人追索。受国际经济形势的影响,国外买方有的倒闭,有的希望通过拖延压低货价,有的货物到港时被海关查验扣留,有的买方事先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等,都会造成集装箱货物长期滞港,进而产生大量费用。

货运代理人追索代理费案件大面积产生,主要是因为外贸行业不景气,将经营风险传递到货代行业所导致。近年来,西方主要发达国家提倡制造业回流,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其消费性货物进口量降低。在这样的大环境下,许多国内中小出口贸易商面临经营困难,且常常受制于国外买方,其每一次国际贸易成功与否,或者是否合法合规,都可能会给货运代理人带来影响。同时,由于货量有限,货代企业间存在揽货方面的竞争压力,因而对托运人信息了解不详、对货物品名等审查不严、甚至帮助瞒报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也诱发了相当数量的纠纷。

(二)货物所有人主张货代企业存在代理过失纠纷成因

因货运代理人过错成讼的情况,主要包括未妥善保管货物导致货损[4]、迟延交付提单[5]、交付提单方式不当[6]、擅自向国外买方(即契约托运人)交付提单[7]、擅自扣货、拒绝委托人的回运指令[8]。其中,货运代理人违背实际托运人(通常为国内卖方)意愿,擅自将海运提单交付契约托运人(即国外买方),导致实际托运人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丧失货物控制权的现象非常普遍。

此类纠纷的产生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代理操作环节繁琐且层级较多,易生纠纷。货运代理的业务范围涉及货物出口的各个环节,基本上触及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岸上物流全过程,包括订舱、报关、报检、包装、仓储、拖卡等等琐碎、繁杂的事务,每一个环节稍有不慎就可能出现纰漏,酿成纠纷。从海运出口行业看,海上货物运输一般通过货运代理人完成,而货运代理人层级较多,一宗货物的运输涉及多家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其中一环出现问题,纠纷就会发生。

2.货代行业缺乏规模化企业,企业内部监管不足。货代行业本质上属于服务业,市场准入门槛低,不存在行业壁垒,很多货代公司都规模不大,运营成本高,导致服务质量低下,差错时有发生。而企业内部经过正式培训的从业人员寥寥无几,加之人员流动较大,对员工的监控不足进一步加大了企业经营风险。同时,部分货运代理人兼做无船承运业务,却未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交纳保证金,给货代市场带来隐患。

3.前些年随着航运经济的发展,宁波货运代理人数量迅猛增长,但当前外贸业务逐步降温,货代业面临过度竞争局面。对于货运代理人而言,争夺契约托运人(即国外买方)给予的商业机会,比其依法依约服务实际托运人(即国内卖方)更为重要。由于我国外贸行业普遍使用FOB条款,货运代理人误认为自己只向契约托运人负责,故擅自放单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提高风险意识,慎选交易对象

在选择货代业务的交易对象时,行业内通常存在以下问题:(1)托运人未谨慎选择货运代理人。一方面,托运人盲目选择货运代理人而不了解其规模、经营状况、是否挂靠等,当货代公司倒闭、歇业或转委托中产生纠纷,极易导致托运人丧失货物控制权、且索赔困难;另一方面,托运人在接受货运代理人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时,不了解该提单有无在我国交通部门备案登记,若货运代理人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则其资信较差,一旦无单放货产生损失,托运人损失可能难以追回。(2)货运代理人未谨慎选择代理业务。一方面,货运代理人面对的国内托运人规模较小、资信较差,垫付费用后难以向其索赔;另一方面,货运代理人接受国外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业务,可能存在两种风险,一是不了解托运人或收货人经营状况及货物状况,以致无人提货、产生滞箱费或无法清关而退货,货运代理人将陷入被动境地;[9]二是货运代理人为国外无船承运人代为签发提单,若该无船承运人未在我国交通部备案登记,则货运代理人将对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随着物联网和互联网的发展,外贸单位承担了部分货代职责。除订舱外,托运人会通过O2O方式[10]选择内陆拖卡运输、装卸、仓储、报关等,这种货代新业态的运行,纠纷发生后,常无法明确责任主体。[11]

因此建议:(1)托运人或外贸单位应选择有一定实力和规模的货运代理人进行交易,并谨慎审查对方的无船承运人资质,了解其是否在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并交纳保证金或提供相应担保;若通过O2O方式承担部分货代业务的,尽量选择可靠的平台及交易单位,避免直接委托个人;外贸单位在与国外买方订立销售合同时,应尽量自行选择货代,避免国外买家指定货代。(2)货运代理人应多方位了解托运人资信,避免与资信较差的委托人从事交易。同时应注意跟进了解和监督业务办理的进展情况,了解货物能否顺利通关,及时向托运人披露;在接受国外无船承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时,必须确认该无船承运人已在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3)对于货代行业而言,货代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可以建立一套严格、规范、覆盖面广的货代行业信用评级系统,为市场提供参考依据。

(二)预防货代纠纷,注意留存证据

在预防货代纠纷及证据搜集方面,通常存在如下问题:(1)货代从业人员风险防控意识不足,无法确定交易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对于托运人来说,若交易对象隶属或代表的货代公司不明,货物将处于不安全状态;对于货运代理人来说,可能存在多个主体,如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提单托运人及支付主体等。委托相对人的识别错误极有可能导致诉讼对象的错误。(2)在国内货代业务操作中,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相对较少,大多数货代业务是通过电话、邮件、QQ、微信、短信等方式完成的。若上述电子证据未能及时保存或固定,一旦纠纷成讼,纠纷双方往往无法提供清晰确实的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例如,滞箱费案件纠纷中,货代公司未及时保存并固定船公司网站公布的计算方式;托运人要求电放的,未留存电放指令。(3)货运代理人未保留垫付凭证或垫付依据不足,进而丧失向托运人索赔的权利。有些货代公司对于长期客户,一再同意对方延长付款期限却未让对方留下书面确认证据,导致日后追索时才发现两年的诉讼时效已满。[12]

因此建议:(1)货运代理人应规范从业人员管理,加强对员工的选聘,重视业务培训,提高员工素质,防止员工以企业名义从事违法活动。同时避免以挂靠的形式授权下级货代,以防其借用或冒用货运代理人本人的名义开展业务;在货代过程中避免与个人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同时双方应及时表明代理身份,这样有助于各方正确识别交易服务对象。(2)货运代理人应及时留存支付凭证及垫付依据,注意电子证据的搜集和保存,切勿删除电脑数据或同步云端;货运代理人作为无船承运人,在援引承运人抗辩事由时,应注意搜集目的港海关没收等证据;业务沟通尤其是发布电放指令时尽量采用书面形式,避免表述含糊不清。(3)在拖欠代理费的纠纷中,货运代理人应及时催讨并保存对方确认费用的相关证据,即便纠纷成讼,也可请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

(三)明确货代责任,及时减少损失

在货代纠纷责任分担方面,通常存在如下问题:(1)货运代理人未履行交单义务。货运代理人对实际托运人承担交单义务[13],但货运代理人往往在未约定付款交单的前提下,以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扣留提单,进而产生仓储费、滞箱费等;或者在长期合作的情况下,有的货运代理人因托运人前票业务未结清而扣留本次提单,均需承担相应责任。(2)货物因在目的港无人提货、货物不符合进出口海关要求被退还或货物进口时未及时提取,滞箱费、仓储费等相关费用随即产生,但各相关方的不作为导致损失不断扩大。(3)货运代理人常常忽视履行催促、通知和提醒等委托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例如,对托运人的咨询与要求,未能及时回复、转递与处理;对于货物长期滞留目的港时,未能及时向相关利益通报现状、催促处理,并疏于保存代理过程中的有关交涉证据。

因此建议:(1)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委托时应向托运人明示扣单权;若未表明该权利的,可以扣留除海运单、提单以外的其他单证,但要杜绝因以往费用未结清而扣留托运人委托的其他货物。货运代理人无论接受谁的委托,都应将提单等运输单证交给实际托运人或征得实际托运人的同意。(2)当货物产生一定费用后,各方需及时止损。一方面,货运代理人应经常关注货物信息,向托运人告知最新信息、需要垫付的费用,并提供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案,尽可能防止损失扩大;另一方面,托运人应保证货物质量,以避免买方因质量问题不收货而产生额外费用。但若已产生,则应及时联系其他买家,并办理转运手续,以减少不必要的费用。(3)货运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务必做到尽职尽责,即便委托人是国外买方,也应将相应承运委托等信息告知实际托运人,同时应尽可能收集保留能反映货运代理人与相关方交涉沟通的证据,以防不必要的纠纷或在诉讼中陷入被动。

结束语

作为拉动中国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之一,出口贸易秩序的稳定与发展在当下经济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理顺海上货运代理企业与外贸出口企业的关系,不仅关系到国内经济发展,更关系到国际贸易秩序。海上货运代理作为海洋经济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康发展关系到我省对外贸易和港航物流建设。我院立足于当前社会经济形势,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通过加强队伍建设、深入推进与货代行业协会的交流,培养一批“懂法律、懂外语、懂业务”的专业型法官。同时,依法适用财产保全、海事强制令等程序,积极推进“三大机制”建设[14],将调解贯穿整个审理过程,高效妥善解决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促进海上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

附:宁波海事法院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典型案例五则

案例1:

货代企业向实际托运人的交单义务

须以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为前提[15]

【案情摘要】2012年10月24日,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裕公司)与国外买方Homestar(简称H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华裕公司向H公司出口销售冷柜,贸易术语FOB宁波,H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委托被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简称锦程公司)订舱。华裕公司根据H公司的要求向锦程公司交付货物,自行委托宁波佰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佰度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货物出口报关。佰度公司向承运人提取集装箱,随后从华裕公司处装货交给海运承运人出运。海运承运人向锦程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H公司的海运提单,但锦程公司将提单交付给H公司。华裕公司发现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被提货,故要求锦程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

【裁判要旨】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H公司委托锦程公司办理订舱事务,与其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契约托运人。华裕公司与锦程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以及华裕公司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项下的委托人身份,应基于查明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认定,而不以锦程公司是否知晓为条件。锦程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有责任通过交货人(内陆运输承运人)等多方途径谨慎确认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以明确交付提单的对象。故锦程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华裕公司货款损失。

一审宣判后,华裕公司及锦程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H公司与锦程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与锦程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系契约托运人。华裕公司委托佰度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出口报关,由佰度公司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佰度公司出具的说明亦载明,其受华裕公司的委托代拉代报业务。承运人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装箱单和场站收据均是锦程公司提供给佰度公司。并以此认定华裕公司系实际托运人,其与锦程公司之间另外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以此认定双方对于锦程公司错误交付提单致使华裕公司货款损失均负有责任,应各半承担货款损失并无不当。华裕公司、锦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程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仅因锦程公司办理了涉案运输的订舱业务,就认为其与实际托运人华裕公司之间也同时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华裕公司主张其与锦程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锦程公司是其货运代理人,应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书或其委托锦程公司实际从事了货运代理业务。没有证据显示,华裕公司曾委托或通过佰度公司转委托锦程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事务、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华裕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过佰度公司向锦程公司实际支付了代理费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裕公司委托或通过佰度公司转委托锦程公司,从事了货运代理业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既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订舱,又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形。华裕公司是涉案运输的实际托运人,但其在涉案运输中委托佰度公司直接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裕公司曾委托锦程公司代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条款。据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华裕公司诉请。

【典型意义】在FOB贸易术语中,国内卖方常常接受国外买方指定货运代理人的要求。通常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应向契约托运人(即国外买方)交付提单,但若货运代理人同时也接受了实际托运人的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货运代理人交单义务的履行对象首先是实际托运人,即国内卖方。货运代理业务包括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仓储、陆路运输服务等。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委托合同,但事实上货运代理人为委托人办理了前述代理业务的,应视为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两个货运代理人(佰度公司和锦程公司)被分别认定为卖方和买方的货运代理人,两个货运代理人均未存在双方代理的情况,因此,实际托运人应及时向承运人要求向其签发提单,避免权利受损。

案例2:

货运代理人不能以受国外买方指定为由

无条件免除其向委托人交付提单的义务[16]

【案情摘要】2013年6月,原告浙江盛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简称盛发公司)作为卖方自宁波出口一批染色布到约翰内斯堡,贸易方式为FOB宁波,国外买家为S公司。S公司指定被告宁波元亨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元亨公司)负责订舱事务,盛发公司也同意由元亨公司办理货物报关、内陆运输等事宜。基于上述安排,元亨公司将货物交给承运人PACIFICINTERNATIONALLINES公司,后者签发编号为NBJNB3250640的提单。2013年9月,元亨公司向盛发公司开具货代发票,载明收费项目为订舱费、文件费、拖卡费、报关费、箱单杂费等,并通过电子邮件将前述提单的照片发送给盛发公司。同时,元亨公司将提单正本交付给了国外买家S公司。货到目的港后,涉案货物被提走。盛发公司遂以元亨公司未交付正本提单,致使其失去货物控制权而导致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盛发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元亨公司交付涉案正本提单,但盛发公司漠视己方权利,未能及时向元亨公司索要涉案正本提单,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失有一定过错,本院确定其过错比例为30%;元亨公司作为海上货运代理人,应知悉FOB贸易术语下正本提单应首先交给实际托运人,并应提醒盛发公司有权取得正本提单,但元亨公司却将涉案正本提单直接交付他人,对盛发公司丧失货物控制权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实践中,FOB贸易方式下,货运代理人接受国外买方的委托进行订舱,同时接受国内卖方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形十分普遍,业界对向谁交付提单存在不同做法。我们认为,在没有明确的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是代表国内卖家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故国内卖方系实际托运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货运代理人应首先将其取得的正本提单交给实际托运人即国内卖方。货运代理人是否由国外买方指定,是否接受国外买方的委托进行订舱,不影响货运代理人的上述义务。即使实际托运人怠于向货运代理人请求交付单证,货运代理人也应积极沟通、及时询问,否则无权对单证进行处置。另外,实际托运人也应基于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积极向货运代理人行使索要提单的权利,若因此造成扩大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多票业务,对涉案业务项下货款损失,实际托运人有条件和能力采取预防措施,其怠于向货运代理人作出指令,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

案例3:

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相关费用

承运人可基于货代的披露向托运人追偿[17]

【案情摘要】2010年11月,被告宁波市海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海润公司)通过被告宁波太平国际贸易联运有限公司(简称太平联运公司)向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简称马士基公司)订舱,委托马士基公司从宁波出运一批货物到纳米比亚的沃尔维斯湾。马士基公司接受委托承运这批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被告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商品城公司)。货物于2011年1月24日运抵卸货港,之后一直无人提取货物。马士基公司再三催促小商品城公司和太平联运公司就提货事宜联系收货人,未果。由于长期无人提货,根据纳米比亚法律的有关规定,涉案货物被当地海关移入纳米比亚国家仓库并被视为无主货。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港口当局的指示下拆箱后,涉案集装箱于2011年8月15日空箱返回。货物在目的港滞留期间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17990美元,另产生洗箱费、进口服务费、目的港单证费、空箱就位附加费共计85美元,目的港搬运、堆存及拆箱共计88054.35纳米比亚元,以上共折合人民币共计184133.67元由马士基公司垫付。海润公司披露真实的托运人为被告温岭市骏越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骏越公司),该事实经法院审理后确认属实。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同意,由骏越公司和海润公司分别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近年来,因货物长期滞留卸货港无人提货,船公司索赔港口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目的港费用而引发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在支付上述目的港费用之后,有权基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即承托关系向托运人追偿。由于托运人一般通过层层货运代理向承运人订舱,故承运人只能通过所签发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以及向其订舱的货运代理人(简称“订舱代理人”,俗称“一代”)的披露,来初步确定托运人是谁。承运人将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订舱代理人、以及被披露的其他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诉至本院,是审慎的、合理的做法,这不仅有助于法院查明事实,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而托运人的最终确定,须依赖于货运代理人的有效披露。被披露的委托人,既可能是真实的托运人,也可能是上一级的货运代理人。换言之,本案中的各级货运代理人,都必须披露与之直接发生交易关系的委托人,以证明自己不是托运人、进而摆脱清偿责任。由于实际业务操作中,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上下级货运代理人之间普遍使用电话、邮件、QQ、微信、短信等方式完成业务洽谈,很少订立书面合同。若这些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披露,则该货运代理人将会承担目的港费用的赔偿责任。

订舱代理人与船公司之间一般订有订舱代理协议,协议中存在关于订舱代理人就托运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这项约定能否成为其对诉争目的港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我们对此持否定意见。首先,上述条款并未明示包含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发生港口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目的港费用。其次,订舱代理人承诺的连带责任,应以订舱时双方的合理预期范围为限。目的港无人提货,并非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常态,故不能视为属于双方合理预见范围,前述连带责任的约定不能推定为双方默示同意涵盖了诉争费用。由于上述条款产生于承运人的优势议价地位,且易导致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权责失衡,故建议货运代理人或货代行业积极争取,避免签署于己不利的类似条款。

案例4:

托运人申请海事强制令

法院高效调处扣单纠纷[18]

【案情摘要】2015年6月11日,因被请求人宁波巴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巴乔公司)留置海运提单,请求人宁波锦伟紧固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锦伟公司)向本院申请三起海事强制令。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并执行,巴乔公司向本院交付了其中两案的海运提单,并按锦伟公司的要求对另一案的海运提单进行了电放。由于锦伟公司拖欠被请求人海运费人民币109万元,巴乔公司还留置锦伟公司其他六票海运提单。本院在执行前述三起海事强制令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其他海运提单的扣留事项进行调解。同月25日,在本院立案庭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所拖欠的运费及留置的海运提单等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巴乔公司的应收海运费为美元121716.67元、人民币312724.20元。此外,锦伟公司对巴乔公司代理的七票海运提单的费用(金额为美元109843元、人民币49275元)提出异议,放弃对除此七票争议费用外的其他费用的异议;并同意除前述三案保证金人民币782010.70元外,再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人民币317989.30元,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巴乔公司愿意将所留置的其中两票海运提单及相关海关退税单通过法院交给锦伟公司,另两票提单则根据请求人的要求直接电放给收货人。之后,锦伟公司同意将上述保证金中的人民币80万元直接由法院退给巴乔公司,以折抵拖欠的海运费;其余人民币30万元仍留在法院作为双方争议七票提单所涉案件的担保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交单及付款义务。

【典型意义】货运代理企业常常会通过扣单方式促使托运人支付代理费、海运费、滞箱费及相关费用,但货运代理企业的扣单行为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海事强制令的适用可为扣单双方提供快速解决途径:托运人可通过海事强制令要求扣单企业迅速交单或放货;货运代理企业则可以此为契机,要求托运人核对账目、支付相关费用;若费用存在争议,可进一步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在强制令案件结束后,前述案件的巴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锦伟公司支付货代费,后经法院诉讼[19]调解,双方纠纷圆满解决,社会效果良好。

案例5:

货运代理人有违谨慎义务导致损失发生

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20]

【案情摘要】2013年10月15日,原告宁波高新区安利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利特公司)委托被告宁波中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升公司)办理一箱货物的海运出口代理及报关事宜。安利特公司员工在委托中升公司时,要求将货物运至“马来西亚的马尼拉港”,并发送相应托单一份。双方在往来的相关单据包括销售确认书、托运订舱明细、提单确认件中,将目的港记载为马尼拉。但事实上,马尼拉港位于菲律宾。10月15日,货物装船出运。10月24日,中升公司发现马尼拉系菲律宾港口,遂询问安利特公司。安利特公司答复货物本应运送至马来西亚巴生港,但此时货物已经实际运至菲律宾马尼拉港。经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11月15日,安利特公司出具弃货保函一份,放弃货物所有权,并向中升公司支付相应目的港仓储费用及代理报关费。安利特公司认为中升公司在处理货运代理事务中存在过错致使其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中升公司答辩称,安利特公司在托运订舱时要求其将货物运至马尼拉港,中升公司系按委托人的要求进行操作,不存在过错;安利特公司其后主动发出弃货保函要求弃货,货物全部损失均由其自行造成,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委托人安利特公司存在认识错误,未向受托人作出正确指示;另一方面,受托人中升公司未尽谨慎义务,没有及时发现目的地国家与港口的矛盾,故马尼拉最终被定为目的港系由双方共同促成。双方在目的港错误的事实上存在同等的过错,对此应各负50%的责任,最终判决中升公司按该责任比例赔偿安利特公司的货物价值及仓储费用。

【典型意义】托运人委托货运代理人代为订舱报关时,应事先充分了解货物、收货人、目的港基本情况,并向代理人作出准确指示。本案中的托运人安利特公司存在认识错误,直至货物到港发现收货人地址与港口不符时,安利特公司仍作出“马来西亚也有一个港口是马尼拉”的陈述,说明其始终未充分了解目的港基本情况,对代理人的指示存在错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作为代理人的货代企业,在处理代理事务时,也应尽审慎的注意义务:中升公司在接受安利特公司委托时,虽然十分清楚马来西亚并没有马尼拉这一港口的事实,却怠于向委托人仔细说明,又默认以标识的目的港为准,故其主观上对错误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故应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失。

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标注:

[1]本报告中的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系指海上货运代理过程中发生的,当事人一方为货运代理方的纠纷,该类纠纷的案由主要包括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及海事强制令两类。

[2]此处涉外案件包含涉港、澳、台地区的案件。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海上货运代理案件的特殊性,出口货物代理案件的标的物一般在境外,均含涉外因素,统计数据参考性不强,故本报告中的涉外案件仅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位于境外的案件。

[3]如本院受理的(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7号案件及(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8号案件。

[4]如本院受理的(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98号及(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82号案件。

[5]如本院受理的(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55号案件。

[6]如本院受理的(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17号案件,货代企业通过邮寄方式发送提单,但在邮寄途中遗失了。

[7]如本院受理的(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29号案件。

[8]如本院受理的(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14号案件。

[9]如本院受理的(2016)浙72民初1540号案件,该案虽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被告为货代公司。

[10]O2O方式是指交易双方利用互联网平台联系并委托货运代理业务,接受代理业务的对方既有可能是企业,也有可能是个人。

[11]如本院受理的(2016)浙72民初172号案件。

[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未三年,但该法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目前尚未实施。

[13]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

[14]“三大机制”建设是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大立案、大服务、大调解”机制,该机制于2016年下半年启动,并于2017年在省内各级法院全面推广。

[15]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79号,文书制作日期:2014年3月12日。二审判决维持,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72号,文书制作日期:2014年7月20日。再审改判一、二审判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19号,文书制作日期:2015年4月30日。

[16]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5年5月10日。二审判决维持,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海终字第143号,文书制作日期:2015年8月19日。备注:案例2与案例1不同之处在于有无证据证明实际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17]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文书制作日期:2012年9月17日。

[18]涉案三起海事强制令案请分别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强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5)甬海法强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5)甬海法强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三份文书制作日期均为2015年6月11日。

[19]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文书制作日期:2015年9月6日。

[20]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4年2月27日。

前言

浙江的出口外向型经济与良好的海港地理环境,孕育了发达的海上货运代理行业。国际海上货运代理是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环节,货代企业是常见的海事诉讼主体,货代纠纷是典型的海事诉讼案件。为妥善解决货代纠纷、服务海洋经济,本期海事审判状况报告通过对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之间我院审理的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1]进行梳理,对相关问题予以通报并提出建议,以发挥海事司法对相关行业的指引﹑规范和服务保障功能。

一、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基本情况与特征

(一)收、结案数量逐年攀升,2015年度波动明显

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我院共受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792件,审结765件,同期结案率96.59%。收案标的总额超1.88亿元,结案标的总额超1.56亿元。同时,受理和审结涉及货运代理企业的海事强制令案件37件。

五年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含海事强制令案件)收、结案件呈增长态势,但2015年收、结案数激增(见图1),主要原因是该年受理了20个系列案共138件案件。除2个系列计9件案件涉及无单放货索赔外,其余案件诉讼请求均为代理费用(1个系列计8件海事强制令也是因为欠费造成的货代扣押提单引起)。从上述系列案件审理结果来看,13件是出口企业倒闭引发,另有41件因为被告下落不明或预见没有执行可能,原告直接撤诉,反映了部分出口企业和货代经营不善退出市场。

(二)涉外案件相对较少,纠纷发生区域类型较为集中

我院五年来受理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为境外自然人或企业的案件共99件,占比12.50%;因海上货运代理纠纷而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案件中,当事人为境外自然人或企业的案件只有1件,占近五年海事强制令案件总数的1.10%。简言之,我院受理的涉外[2]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较少,涉诉的货运代理人多为境内法人。

从部门分布来看,上述案件主要集中在院本部宁波,而舟山、台州、温州三个派出法庭审理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分别为0件、15件、36件,三地总和仅占该类案件总数的6.19%,这说明宁波地区的海运物流行业明显较本省其他地区发达。同时,本院所受理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类型也较为集中,货代企业追索货运代理与目的港相关费用、货物所有人主张货代公司存在代理过失,是近五年我院所审理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主,判决结案较多

我院五年来受理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适用普通程序的共计233件,占比29.42%,另有468件和91件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占比70.58%。同时,标的金额低于50万元的案件共698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共59件,100万元以上的案件共35件。这表明货代纠纷大多标的额较小,或案情较为简单;我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考虑货代行业效率,亦优先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尽量做到在较短时间内案结事了。

五年来结案的案件中,除海事强制令案件外,调解结案152件,撤诉结案219件,调撤率达46.84%,低于我院一审案件的总体调撤率及同类型案件往年调撤率。通过比较前述数据,可以看出案件虽简单,但调解可能性不大,原因在于双方争议较大、被告无偿还能力或案件缺席审理,最终导致无法达成调解。同时,判决结案382件,当事人不服实体判决上诉的案件共118件,仅有8件经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表明此类案件的整体审判质量较高。

(四)案件审理周期正常,不少案件需公告送达

我院五年来审结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平均审理天数为64.77天。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平均自然审理天数为54.48天;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平均自然审理天数为138.90天。在普通程序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通过公告送达的案件共40件,平均自然审理天数超过169天,涉外案件平均审理时间超过168天。该两类案件(公告案件与涉外案件)比例虽然较低,但绝对数量较往年有较大增长,同时审理期限相对较长,说明案件在送达时存在一定困难,从而影响诉讼效率。

二、纠纷的主要成因

(一)货代公司追索货运代理相关费用的纠纷成因

欠费的种类繁多,包括委托人拖欠内陆包干费、查验费、代理订舱费、代理报关费、代付海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即滞箱费)、目的港港埠公司收取的移箱费、转船费、堆存费等费用。其中,因货物长期滞留港口无人提货,船公司索赔港口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纠纷呈多发态势[3],一般表现为:船公司向订舱代理收取前述费用后,货运代理人向下级代理或托运人追索。受国际经济形势的影响,国外买方有的倒闭,有的希望通过拖延压低货价,有的货物到港时被海关查验扣留,有的买方事先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等,都会造成集装箱货物长期滞港,进而产生大量费用。

货运代理人追索代理费案件大面积产生,主要是因为外贸行业不景气,将经营风险传递到货代行业所导致。近年来,西方主要发达国家提倡制造业回流,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其消费性货物进口量降低。在这样的大环境下,许多国内中小出口贸易商面临经营困难,且常常受制于国外买方,其每一次国际贸易成功与否,或者是否合法合规,都可能会给货运代理人带来影响。同时,由于货量有限,货代企业间存在揽货方面的竞争压力,因而对托运人信息了解不详、对货物品名等审查不严、甚至帮助瞒报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也诱发了相当数量的纠纷。

(二)货物所有人主张货代企业存在代理过失纠纷成因

因货运代理人过错成讼的情况,主要包括未妥善保管货物导致货损[4]、迟延交付提单[5]、交付提单方式不当[6]、擅自向国外买方(即契约托运人)交付提单[7]、擅自扣货、拒绝委托人的回运指令[8]。其中,货运代理人违背实际托运人(通常为国内卖方)意愿,擅自将海运提单交付契约托运人(即国外买方),导致实际托运人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丧失货物控制权的现象非常普遍。

此类纠纷的产生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代理操作环节繁琐且层级较多,易生纠纷。货运代理的业务范围涉及货物出口的各个环节,基本上触及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岸上物流全过程,包括订舱、报关、报检、包装、仓储、拖卡等等琐碎、繁杂的事务,每一个环节稍有不慎就可能出现纰漏,酿成纠纷。从海运出口行业看,海上货物运输一般通过货运代理人完成,而货运代理人层级较多,一宗货物的运输涉及多家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其中一环出现问题,纠纷就会发生。

2.货代行业缺乏规模化企业,企业内部监管不足。货代行业本质上属于服务业,市场准入门槛低,不存在行业壁垒,很多货代公司都规模不大,运营成本高,导致服务质量低下,差错时有发生。而企业内部经过正式培训的从业人员寥寥无几,加之人员流动较大,对员工的监控不足进一步加大了企业经营风险。同时,部分货运代理人兼做无船承运业务,却未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交纳保证金,给货代市场带来隐患。

3.前些年随着航运经济的发展,宁波货运代理人数量迅猛增长,但当前外贸业务逐步降温,货代业面临过度竞争局面。对于货运代理人而言,争夺契约托运人(即国外买方)给予的商业机会,比其依法依约服务实际托运人(即国内卖方)更为重要。由于我国外贸行业普遍使用FOB条款,货运代理人误认为自己只向契约托运人负责,故擅自放单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提高风险意识,慎选交易对象

在选择货代业务的交易对象时,行业内通常存在以下问题:(1)托运人未谨慎选择货运代理人。一方面,托运人盲目选择货运代理人而不了解其规模、经营状况、是否挂靠等,当货代公司倒闭、歇业或转委托中产生纠纷,极易导致托运人丧失货物控制权、且索赔困难;另一方面,托运人在接受货运代理人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时,不了解该提单有无在我国交通部门备案登记,若货运代理人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则其资信较差,一旦无单放货产生损失,托运人损失可能难以追回。(2)货运代理人未谨慎选择代理业务。一方面,货运代理人面对的国内托运人规模较小、资信较差,垫付费用后难以向其索赔;另一方面,货运代理人接受国外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业务,可能存在两种风险,一是不了解托运人或收货人经营状况及货物状况,以致无人提货、产生滞箱费或无法清关而退货,货运代理人将陷入被动境地;[9]二是货运代理人为国外无船承运人代为签发提单,若该无船承运人未在我国交通部备案登记,则货运代理人将对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随着物联网和互联网的发展,外贸单位承担了部分货代职责。除订舱外,托运人会通过O2O方式[10]选择内陆拖卡运输、装卸、仓储、报关等,这种货代新业态的运行,纠纷发生后,常无法明确责任主体。[11]

因此建议:(1)托运人或外贸单位应选择有一定实力和规模的货运代理人进行交易,并谨慎审查对方的无船承运人资质,了解其是否在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并交纳保证金或提供相应担保;若通过O2O方式承担部分货代业务的,尽量选择可靠的平台及交易单位,避免直接委托个人;外贸单位在与国外买方订立销售合同时,应尽量自行选择货代,避免国外买家指定货代。(2)货运代理人应多方位了解托运人资信,避免与资信较差的委托人从事交易。同时应注意跟进了解和监督业务办理的进展情况,了解货物能否顺利通关,及时向托运人披露;在接受国外无船承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时,必须确认该无船承运人已在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3)对于货代行业而言,货代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可以建立一套严格、规范、覆盖面广的货代行业信用评级系统,为市场提供参考依据。

(二)预防货代纠纷,注意留存证据

在预防货代纠纷及证据搜集方面,通常存在如下问题:(1)货代从业人员风险防控意识不足,无法确定交易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对于托运人来说,若交易对象隶属或代表的货代公司不明,货物将处于不安全状态;对于货运代理人来说,可能存在多个主体,如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提单托运人及支付主体等。委托相对人的识别错误极有可能导致诉讼对象的错误。(2)在国内货代业务操作中,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相对较少,大多数货代业务是通过电话、邮件、QQ、微信、短信等方式完成的。若上述电子证据未能及时保存或固定,一旦纠纷成讼,纠纷双方往往无法提供清晰确实的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例如,滞箱费案件纠纷中,货代公司未及时保存并固定船公司网站公布的计算方式;托运人要求电放的,未留存电放指令。(3)货运代理人未保留垫付凭证或垫付依据不足,进而丧失向托运人索赔的权利。有些货代公司对于长期客户,一再同意对方延长付款期限却未让对方留下书面确认证据,导致日后追索时才发现两年的诉讼时效已满。[12]

因此建议:(1)货运代理人应规范从业人员管理,加强对员工的选聘,重视业务培训,提高员工素质,防止员工以企业名义从事违法活动。同时避免以挂靠的形式授权下级货代,以防其借用或冒用货运代理人本人的名义开展业务;在货代过程中避免与个人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同时双方应及时表明代理身份,这样有助于各方正确识别交易服务对象。(2)货运代理人应及时留存支付凭证及垫付依据,注意电子证据的搜集和保存,切勿删除电脑数据或同步云端;货运代理人作为无船承运人,在援引承运人抗辩事由时,应注意搜集目的港海关没收等证据;业务沟通尤其是发布电放指令时尽量采用书面形式,避免表述含糊不清。(3)在拖欠代理费的纠纷中,货运代理人应及时催讨并保存对方确认费用的相关证据,即便纠纷成讼,也可请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

(三)明确货代责任,及时减少损失

在货代纠纷责任分担方面,通常存在如下问题:(1)货运代理人未履行交单义务。货运代理人对实际托运人承担交单义务[13],但货运代理人往往在未约定付款交单的前提下,以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扣留提单,进而产生仓储费、滞箱费等;或者在长期合作的情况下,有的货运代理人因托运人前票业务未结清而扣留本次提单,均需承担相应责任。(2)货物因在目的港无人提货、货物不符合进出口海关要求被退还或货物进口时未及时提取,滞箱费、仓储费等相关费用随即产生,但各相关方的不作为导致损失不断扩大。(3)货运代理人常常忽视履行催促、通知和提醒等委托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例如,对托运人的咨询与要求,未能及时回复、转递与处理;对于货物长期滞留目的港时,未能及时向相关利益通报现状、催促处理,并疏于保存代理过程中的有关交涉证据。

因此建议:(1)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委托时应向托运人明示扣单权;若未表明该权利的,可以扣留除海运单、提单以外的其他单证,但要杜绝因以往费用未结清而扣留托运人委托的其他货物。货运代理人无论接受谁的委托,都应将提单等运输单证交给实际托运人或征得实际托运人的同意。(2)当货物产生一定费用后,各方需及时止损。一方面,货运代理人应经常关注货物信息,向托运人告知最新信息、需要垫付的费用,并提供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案,尽可能防止损失扩大;另一方面,托运人应保证货物质量,以避免买方因质量问题不收货而产生额外费用。但若已产生,则应及时联系其他买家,并办理转运手续,以减少不必要的费用。(3)货运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务必做到尽职尽责,即便委托人是国外买方,也应将相应承运委托等信息告知实际托运人,同时应尽可能收集保留能反映货运代理人与相关方交涉沟通的证据,以防不必要的纠纷或在诉讼中陷入被动。

结束语

作为拉动中国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之一,出口贸易秩序的稳定与发展在当下经济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理顺海上货运代理企业与外贸出口企业的关系,不仅关系到国内经济发展,更关系到国际贸易秩序。海上货运代理作为海洋经济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康发展关系到我省对外贸易和港航物流建设。我院立足于当前社会经济形势,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通过加强队伍建设、深入推进与货代行业协会的交流,培养一批“懂法律、懂外语、懂业务”的专业型法官。同时,依法适用财产保全、海事强制令等程序,积极推进“三大机制”建设[14],将调解贯穿整个审理过程,高效妥善解决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促进海上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

附:宁波海事法院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典型案例五则

案例1:

货代企业向实际托运人的交单义务

须以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为前提[15]

【案情摘要】2012年10月24日,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裕公司)与国外买方Homestar(简称H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华裕公司向H公司出口销售冷柜,贸易术语FOB宁波,H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委托被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简称锦程公司)订舱。华裕公司根据H公司的要求向锦程公司交付货物,自行委托宁波佰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佰度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货物出口报关。佰度公司向承运人提取集装箱,随后从华裕公司处装货交给海运承运人出运。海运承运人向锦程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H公司的海运提单,但锦程公司将提单交付给H公司。华裕公司发现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被提货,故要求锦程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

【裁判要旨】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H公司委托锦程公司办理订舱事务,与其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契约托运人。华裕公司与锦程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以及华裕公司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项下的委托人身份,应基于查明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认定,而不以锦程公司是否知晓为条件。锦程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有责任通过交货人(内陆运输承运人)等多方途径谨慎确认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以明确交付提单的对象。故锦程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华裕公司货款损失。

一审宣判后,华裕公司及锦程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H公司与锦程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与锦程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系契约托运人。华裕公司委托佰度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出口报关,由佰度公司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佰度公司出具的说明亦载明,其受华裕公司的委托代拉代报业务。承运人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装箱单和场站收据均是锦程公司提供给佰度公司。并以此认定华裕公司系实际托运人,其与锦程公司之间另外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以此认定双方对于锦程公司错误交付提单致使华裕公司货款损失均负有责任,应各半承担货款损失并无不当。华裕公司、锦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程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仅因锦程公司办理了涉案运输的订舱业务,就认为其与实际托运人华裕公司之间也同时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华裕公司主张其与锦程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锦程公司是其货运代理人,应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书或其委托锦程公司实际从事了货运代理业务。没有证据显示,华裕公司曾委托或通过佰度公司转委托锦程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事务、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华裕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过佰度公司向锦程公司实际支付了代理费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裕公司委托或通过佰度公司转委托锦程公司,从事了货运代理业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既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订舱,又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形。华裕公司是涉案运输的实际托运人,但其在涉案运输中委托佰度公司直接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裕公司曾委托锦程公司代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条款。据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华裕公司诉请。

【典型意义】在FOB贸易术语中,国内卖方常常接受国外买方指定货运代理人的要求。通常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应向契约托运人(即国外买方)交付提单,但若货运代理人同时也接受了实际托运人的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货运代理人交单义务的履行对象首先是实际托运人,即国内卖方。货运代理业务包括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仓储、陆路运输服务等。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委托合同,但事实上货运代理人为委托人办理了前述代理业务的,应视为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两个货运代理人(佰度公司和锦程公司)被分别认定为卖方和买方的货运代理人,两个货运代理人均未存在双方代理的情况,因此,实际托运人应及时向承运人要求向其签发提单,避免权利受损。

案例2:

货运代理人不能以受国外买方指定为由

无条件免除其向委托人交付提单的义务[16]

【案情摘要】2013年6月,原告浙江盛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简称盛发公司)作为卖方自宁波出口一批染色布到约翰内斯堡,贸易方式为FOB宁波,国外买家为S公司。S公司指定被告宁波元亨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元亨公司)负责订舱事务,盛发公司也同意由元亨公司办理货物报关、内陆运输等事宜。基于上述安排,元亨公司将货物交给承运人PACIFICINTERNATIONALLINES公司,后者签发编号为NBJNB3250640的提单。2013年9月,元亨公司向盛发公司开具货代发票,载明收费项目为订舱费、文件费、拖卡费、报关费、箱单杂费等,并通过电子邮件将前述提单的照片发送给盛发公司。同时,元亨公司将提单正本交付给了国外买家S公司。货到目的港后,涉案货物被提走。盛发公司遂以元亨公司未交付正本提单,致使其失去货物控制权而导致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盛发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元亨公司交付涉案正本提单,但盛发公司漠视己方权利,未能及时向元亨公司索要涉案正本提单,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失有一定过错,本院确定其过错比例为30%;元亨公司作为海上货运代理人,应知悉FOB贸易术语下正本提单应首先交给实际托运人,并应提醒盛发公司有权取得正本提单,但元亨公司却将涉案正本提单直接交付他人,对盛发公司丧失货物控制权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实践中,FOB贸易方式下,货运代理人接受国外买方的委托进行订舱,同时接受国内卖方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形十分普遍,业界对向谁交付提单存在不同做法。我们认为,在没有明确的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是代表国内卖家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故国内卖方系实际托运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货运代理人应首先将其取得的正本提单交给实际托运人即国内卖方。货运代理人是否由国外买方指定,是否接受国外买方的委托进行订舱,不影响货运代理人的上述义务。即使实际托运人怠于向货运代理人请求交付单证,货运代理人也应积极沟通、及时询问,否则无权对单证进行处置。另外,实际托运人也应基于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积极向货运代理人行使索要提单的权利,若因此造成扩大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多票业务,对涉案业务项下货款损失,实际托运人有条件和能力采取预防措施,其怠于向货运代理人作出指令,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

案例3:

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相关费用

承运人可基于货代的披露向托运人追偿[17]

【案情摘要】2010年11月,被告宁波市海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海润公司)通过被告宁波太平国际贸易联运有限公司(简称太平联运公司)向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简称马士基公司)订舱,委托马士基公司从宁波出运一批货物到纳米比亚的沃尔维斯湾。马士基公司接受委托承运这批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被告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商品城公司)。货物于2011年1月24日运抵卸货港,之后一直无人提取货物。马士基公司再三催促小商品城公司和太平联运公司就提货事宜联系收货人,未果。由于长期无人提货,根据纳米比亚法律的有关规定,涉案货物被当地海关移入纳米比亚国家仓库并被视为无主货。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港口当局的指示下拆箱后,涉案集装箱于2011年8月15日空箱返回。货物在目的港滞留期间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17990美元,另产生洗箱费、进口服务费、目的港单证费、空箱就位附加费共计85美元,目的港搬运、堆存及拆箱共计88054.35纳米比亚元,以上共折合人民币共计184133.67元由马士基公司垫付。海润公司披露真实的托运人为被告温岭市骏越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骏越公司),该事实经法院审理后确认属实。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同意,由骏越公司和海润公司分别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近年来,因货物长期滞留卸货港无人提货,船公司索赔港口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目的港费用而引发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在支付上述目的港费用之后,有权基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即承托关系向托运人追偿。由于托运人一般通过层层货运代理向承运人订舱,故承运人只能通过所签发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以及向其订舱的货运代理人(简称“订舱代理人”,俗称“一代”)的披露,来初步确定托运人是谁。承运人将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订舱代理人、以及被披露的其他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诉至本院,是审慎的、合理的做法,这不仅有助于法院查明事实,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而托运人的最终确定,须依赖于货运代理人的有效披露。被披露的委托人,既可能是真实的托运人,也可能是上一级的货运代理人。换言之,本案中的各级货运代理人,都必须披露与之直接发生交易关系的委托人,以证明自己不是托运人、进而摆脱清偿责任。由于实际业务操作中,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上下级货运代理人之间普遍使用电话、邮件、QQ、微信、短信等方式完成业务洽谈,很少订立书面合同。若这些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披露,则该货运代理人将会承担目的港费用的赔偿责任。

订舱代理人与船公司之间一般订有订舱代理协议,协议中存在关于订舱代理人就托运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这项约定能否成为其对诉争目的港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我们对此持否定意见。首先,上述条款并未明示包含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发生港口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目的港费用。其次,订舱代理人承诺的连带责任,应以订舱时双方的合理预期范围为限。目的港无人提货,并非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常态,故不能视为属于双方合理预见范围,前述连带责任的约定不能推定为双方默示同意涵盖了诉争费用。由于上述条款产生于承运人的优势议价地位,且易导致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权责失衡,故建议货运代理人或货代行业积极争取,避免签署于己不利的类似条款。

案例4:

托运人申请海事强制令

法院高效调处扣单纠纷[18]

【案情摘要】2015年6月11日,因被请求人宁波巴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巴乔公司)留置海运提单,请求人宁波锦伟紧固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锦伟公司)向本院申请三起海事强制令。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并执行,巴乔公司向本院交付了其中两案的海运提单,并按锦伟公司的要求对另一案的海运提单进行了电放。由于锦伟公司拖欠被请求人海运费人民币109万元,巴乔公司还留置锦伟公司其他六票海运提单。本院在执行前述三起海事强制令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其他海运提单的扣留事项进行调解。同月25日,在本院立案庭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所拖欠的运费及留置的海运提单等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巴乔公司的应收海运费为美元121716.67元、人民币312724.20元。此外,锦伟公司对巴乔公司代理的七票海运提单的费用(金额为美元109843元、人民币49275元)提出异议,放弃对除此七票争议费用外的其他费用的异议;并同意除前述三案保证金人民币782010.70元外,再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人民币317989.30元,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巴乔公司愿意将所留置的其中两票海运提单及相关海关退税单通过法院交给锦伟公司,另两票提单则根据请求人的要求直接电放给收货人。之后,锦伟公司同意将上述保证金中的人民币80万元直接由法院退给巴乔公司,以折抵拖欠的海运费;其余人民币30万元仍留在法院作为双方争议七票提单所涉案件的担保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交单及付款义务。

【典型意义】货运代理企业常常会通过扣单方式促使托运人支付代理费、海运费、滞箱费及相关费用,但货运代理企业的扣单行为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海事强制令的适用可为扣单双方提供快速解决途径:托运人可通过海事强制令要求扣单企业迅速交单或放货;货运代理企业则可以此为契机,要求托运人核对账目、支付相关费用;若费用存在争议,可进一步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在强制令案件结束后,前述案件的巴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锦伟公司支付货代费,后经法院诉讼[19]调解,双方纠纷圆满解决,社会效果良好。

案例5:

货运代理人有违谨慎义务导致损失发生

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20]

【案情摘要】2013年10月15日,原告宁波高新区安利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利特公司)委托被告宁波中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升公司)办理一箱货物的海运出口代理及报关事宜。安利特公司员工在委托中升公司时,要求将货物运至“马来西亚的马尼拉港”,并发送相应托单一份。双方在往来的相关单据包括销售确认书、托运订舱明细、提单确认件中,将目的港记载为马尼拉。但事实上,马尼拉港位于菲律宾。10月15日,货物装船出运。10月24日,中升公司发现马尼拉系菲律宾港口,遂询问安利特公司。安利特公司答复货物本应运送至马来西亚巴生港,但此时货物已经实际运至菲律宾马尼拉港。经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11月15日,安利特公司出具弃货保函一份,放弃货物所有权,并向中升公司支付相应目的港仓储费用及代理报关费。安利特公司认为中升公司在处理货运代理事务中存在过错致使其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中升公司答辩称,安利特公司在托运订舱时要求其将货物运至马尼拉港,中升公司系按委托人的要求进行操作,不存在过错;安利特公司其后主动发出弃货保函要求弃货,货物全部损失均由其自行造成,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委托人安利特公司存在认识错误,未向受托人作出正确指示;另一方面,受托人中升公司未尽谨慎义务,没有及时发现目的地国家与港口的矛盾,故马尼拉最终被定为目的港系由双方共同促成。双方在目的港错误的事实上存在同等的过错,对此应各负50%的责任,最终判决中升公司按该责任比例赔偿安利特公司的货物价值及仓储费用。

【典型意义】托运人委托货运代理人代为订舱报关时,应事先充分了解货物、收货人、目的港基本情况,并向代理人作出准确指示。本案中的托运人安利特公司存在认识错误,直至货物到港发现收货人地址与港口不符时,安利特公司仍作出“马来西亚也有一个港口是马尼拉”的陈述,说明其始终未充分了解目的港基本情况,对代理人的指示存在错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作为代理人的货代企业,在处理代理事务时,也应尽审慎的注意义务:中升公司在接受安利特公司委托时,虽然十分清楚马来西亚并没有马尼拉这一港口的事实,却怠于向委托人仔细说明,又默认以标识的目的港为准,故其主观上对错误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故应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失。

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标注:

[1]本报告中的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系指海上货运代理过程中发生的,当事人一方为货运代理方的纠纷,该类纠纷的案由主要包括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及海事强制令两类。

[2]此处涉外案件包含涉港、澳、台地区的案件。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海上货运代理案件的特殊性,出口货物代理案件的标的物一般在境外,均含涉外因素,统计数据参考性不强,故本报告中的涉外案件仅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位于境外的案件。

[3]如本院受理的(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7号案件及(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8号案件。

[4]如本院受理的(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98号及(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82号案件。

[5]如本院受理的(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55号案件。

[6]如本院受理的(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17号案件,货代企业通过邮寄方式发送提单,但在邮寄途中遗失了。

[7]如本院受理的(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29号案件。

[8]如本院受理的(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14号案件。

[9]如本院受理的(2016)浙72民初1540号案件,该案虽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被告为货代公司。

[10]O2O方式是指交易双方利用互联网平台联系并委托货运代理业务,接受代理业务的对方既有可能是企业,也有可能是个人。

[11]如本院受理的(2016)浙72民初172号案件。

[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未三年,但该法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目前尚未实施。

[13]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

[14]“三大机制”建设是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大立案、大服务、大调解”机制,该机制于2016年下半年启动,并于2017年在省内各级法院全面推广。

[15]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79号,文书制作日期:2014年3月12日。二审判决维持,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72号,文书制作日期:2014年7月20日。再审改判一、二审判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19号,文书制作日期:2015年4月30日。

[16]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5年5月10日。二审判决维持,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海终字第143号,文书制作日期:2015年8月19日。备注:案例2与案例1不同之处在于有无证据证明实际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17]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文书制作日期:2012年9月17日。

[18]涉案三起海事强制令案请分别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强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5)甬海法强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5)甬海法强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三份文书制作日期均为2015年6月11日。

[19]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文书制作日期:2015年9月6日。

[20]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4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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