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

(1)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公众保护公路安全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一、公路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破坏、损坏、非法占用、利用公路,将会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对重要干线公路的破坏、损坏,影响会更为严重。国家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必须对公路予以保护。

二、本条所称破坏,是指故意实施的损及公路、公路用地或公路附属设施完好的行为。本条所称损坏,是指虽非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损及公路、公路用地或公路附属设施完好后果的行为。本条所称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是指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或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实施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或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三、本条是对单位和个人禁止性和限制性的法律要求,是社会公众必须履行的义务。实践中,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屡出不穷、五花八门,

这些行为严重影响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发挥其正常功能,必须予以禁止和限制。为切实有效的保护公路运行安全,必须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开展集市贸易、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设臵障碍、挖沟引水、堵塞隧道、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禁止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禁止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实施涉路施工活动和更新砍伐护路林,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验场地等。

当前,我国公路保护工作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随意破坏、损坏、擅自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现象还比较突出,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由于群众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漠,随意堆放垃圾、挖掘公路、打场晒粮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公路运行安全。针对这些情况,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路政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纠正违法行为,依法保护公路。而更为重要的是,要在全社会特别是农村地区广泛开展公路保护法律法规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保护公路的重要意

义,培育和提高群众爱路护路的积极性,增强群众自觉遵守公路法律法规的意识,大力提倡和引导农村公路沿线群众制定爱路护路村规民约,发动群众保护公路。

四、从事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破坏、损坏、非法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对破坏公路、公路用地或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除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损坏公路的行为,则主要是依法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责任。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等,对从事破坏、损坏、非法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逐一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2)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管理档案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公路管理档案制度,又称公路路产登记制度。建立公路管理档案制度,加强和规范公路路产登记,是依法维护路产路权,减少权属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国家公路产权不受侵占和破坏,使公路路政管理走向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的重要举措,也为今后依法管理公路路产提供依据。公路路产包括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公路管理机构应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所管辖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和登记,明确权属性质等;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进行分类,按照公路等级、路段、位臵、设臵年份等分门别类进行登记造册,并绘制地图。公路路产确权登记造册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公路路产登记工作复杂,难度大。已经建成使用的公路,按照登记确权的要求,逐步开展调查登记;新建的公路,建设单位应该将公路路产登记造册后,移交给公路管理机构。

二、公路路产主要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一)公路,是指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1.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道是指直接为农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和建制村与外部联络的主要公路,包括建制村之间的主要连接线,建制村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主要连接线,建制村所辖区域内已建成通车并达到四级及以上技术标准的公路。

高速公路是指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四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5000~55000辆,六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45000~80000辆,八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60000~100000辆。

一级公路是指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可根据需要控制

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四车道一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15000~30000辆,六车道一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5000~55000辆。

二级公路是指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双车道二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5000~15000辆。

三级公路是指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双车道三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000~6000辆。

四级公路是指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或单车道公路。双车道四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000辆以下,单车道四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400辆以下。

2.公路桥梁分为特大桥、大桥、中桥和小桥。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公路桥涵分类规定如表1。

表1 公路桥涵分类

注:1.单孔跨径系指标准跨径。2.梁式桥、板式桥的多孔跨径总长为多孔标准跨径的总长;拱式桥为两岸桥台内起拱线间的距离;其他形式桥梁为桥面系车道长度。3.管涵及箱涵不论管径或跨径大小、孔数多少,均称为涵洞。4.标准跨径:桥式桥、板式桥以两桥墩中线间距离或桥墩中线与台背前缘间距为准;涵洞以净跨径为准。

3.公路隧道分为特长隧道、长隧道、中隧道和短隧道。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公路隧道分类规定如表2。

表2 公路隧道分类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及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关于公路用地的表述,最早见于1950年9月9日中央财经委员会、交通部印发的《公路留地办法》,文件规定,原有国道、省道应留土地,除路基及两旁侧沟外,并得每侧保留1米作为养路取土之用。随后,《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对公路用地范围也相继予以规定,即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此外,《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在此基础上,还作出规定,在有条件的地段,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小于3米,二级公路不小于2米范围内的土地为公路用地范围;在风沙、雪害等特殊地质地带,设臵防护设施时,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用地范围;桥梁、隧道、互通式立体交叉、分离式立体交叉、平面交叉、交通安全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绿化以及料场、苗圃等用地,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用地范围。根据《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对于公路用地的管理,采取的是禁止和许可相结合的模式。如,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

圾、设臵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公路法》第四十六条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为禁止行为;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非公路标志等设施的,《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三)项规定为许可行为。

(三)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臵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将公路附属设施分为交通安全设施、服务设施和管理设施三种,并规定各项设施应按统筹规划、总体设计、分期实施的原则配臵,并结合交通流量的增长与技术发展状况等逐步补充、完善。

(3)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①① 公路附属设施的种类及配置要求,参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9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规定。

一、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概念。公路建筑控制区是公路两侧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进行控制管理以保障出行安全和公路畅通的区域。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这是在行政法规层面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的最早规定。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公路法》,正式引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概念,并从划定规则、距离范围、管理要求等方面对建筑控制区作出具体规定。此后,公路建筑控制区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广泛使用,成为路政管理行政执法的专业术语。

二、设立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目的。国家在公路两侧划定建筑控制区,主要有以下目的:一是为公路今后的升级和拓宽而预留土地,通过加强控制和管理,减少国家拓宽公路时房屋拆迁和各类公共设施迁移的投入,节约国家有限的公路建设资金;二是为保障行车安全和公路畅通,公路必须保证一定的安全视距;三是防止公路街道化,提高公路通行能力;四是避免车辆侵害公路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减少车辆噪声、尾气等影响沿线群众的生产、生活;五是避免公路沿线近距离施工影响公路及其设施的完好、安全,有效保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

三、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权属性质。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据此可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权属并不因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而发生转变,公路管理机构对其管理权仅限于对其范围内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管理,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二是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

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三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应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四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土地权属性质不变,主要基于三种认识:一是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将其征为国有;二是国家没有必要用巨额资金征为国有予以闲臵;三是有利于发挥土地的最大效益,公路沿线群众仍可以种庄稼、搞养殖等。

四、国外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法律规定。从国外立法看,在处理干线公路与沿线建筑物的关系上,多数国家也是通过划定建筑控制区域的方式,实现管理目的的。在加强控制的同时,这些国家也注重采取疏导手段,通过完善乡村内部交通网络,并做好与过境公路的有效衔接,确保互不干扰。发达的乡村内部交通网络为居民出行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也使得居民没有必要紧靠干线公路两侧建房,忍受噪声和尾气污染。如,《加拿大马尼托巴省公路及运输法》规定,未经部长授权,任何人不得在位于城市、乡镇或村落外的部属公路的38米内,建造、放臵结构物或固定设备。《加拿大新布朗兹维克省公路法》规定,经政务会副总督同意,可以从公路用地的中心线算起划定不超过180米的控制线,任何人不得在控制线范围内建造或放臵楼房、建筑物、构造物、储藏油罐、车道,或者除篱笆、告示牌之外的其他物体。

《日本道路法》规定,为预防损坏道路结构和防止交通事故,道路管理者可按照相关标准,将与道路相连接的区域指定为沿道区域,但不得将道路一侧20米外的区域指定为沿道区域;道路管理者指定沿道区域后,应及时公布其区域;当沿道区域内的土地、竹木或设施有损坏道路结构或妨碍交通的危险时,其管理者必须设臵防止危险的设施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必要时,道路管理者可在责令该土地、竹木或设施的管理者,设臵防止危险的设施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意大利第729号法令关于新建公路和高速公路的规定》规定,根据已通过的法律方案,在高速公路沿线及入口处50米内禁止建造、翻建及扩建任何建筑。

五、与《公路法》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内容相比较,本条例在以下方面予以了补充和明确:

(一)关于划定主体。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划定主体,负责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多,且分布很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处的地理位臵不同,自然条件、地形地貌千差万别,因此,公路及公路两侧的管理要求和标准也不相同。为了使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制度更切合各地实际,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负责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同时,本条例还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

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这主要考虑到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与这些部门的职责密切相关。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熟知公路运行安全要求和有关公路发展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熟知公路沿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此外,还有一层意思,公路建筑控制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后,不仅管理相对人应当严格遵守,而且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也必须严格执行,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时,必须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土地使用证明,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相关权属登记证明,规划部门不得在公路沿线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进行建筑规划等。相关部门违反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违法审批有关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市、县三级地方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都不具有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权力。

(二)关于划定原则。本条例对《公路法》确立的保障公路运行安全、节约用地原则进行了补充,增加了保障公路发展需要的原则。主要考虑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

车保有量持续增长,公路的技术等级和宽度也要不断地提高和增加。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划定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时,还要充分考虑今后公路拓宽、扩建的发展需要,否则将会大大增加公路升级和拓宽的难度,国家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拆迁费用,而且造成公路两侧建筑二次建设,影响居民生产、生活。

(三)关于划定规则。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边沟外缘开始起算。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也从公路边沟外缘开始起算。这就造成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存在重叠,即公路边沟外缘起至少1米的范围既是公路用地,又是公路建筑控制区。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对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管理方式和强度,必然造成执法实践中难以适用的问题。据此,本条例重新明确了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规则,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从公路用地外侧起向外开始起算。

(四)关于距离范围。《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国务院的规定主要是指《公路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规定,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中高速公路不少于

30米。这是国务院从行政法规层面规定的法定最小距离,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不得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法定最小距离。需要指出的是,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是公路的组成部分,但考虑到其结构的特殊性,对安全视距等方面要求更加严格,这就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划定其建筑控制区范围时,不能“一刀切”地按照法定最小距离划定其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而是应充分考虑安全视距等要求,适当扩大划定的距离范围。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安全视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1.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的停车视距应符合表3规定。(非公路标志牌设臵普遍30米左右)

表3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停车视距

2.二、三、四级公路的停车视距、会车视距与超车视距应符合表4规定。

表4 二、三、四级公路停车视距、会车视距与超车视距

3.双车道公路应间隔设臵具有超车视距的路段。

4.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以及大型车比例高的二、三级公路,应采用货车停车视距对相关路段进行检验。

5.积雪冰冻地区的停车视距宜适当增长。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划定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及处理各类管理和保护范围、区域重叠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划定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

围的规定,其目的是赋予公路管理机构相应的管理权,实现路政执法的提前介入,对规划、在建过程中的公路进行有效的保护。实践中,新建、改建公路项目一旦立项后,当地居民为获取较多的拆迁补偿费用,往往在公路规划路线两侧补栽树苗、抢建房屋,出现“隔夜楼”现象,但公路管理机构对其进行制止和纠正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只能放任其建设,必然带来两个后果:一是按照合法建筑予以拆迁,将导致公路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大大增加;二是按照合法建筑予以保留,这些问题将遗留到今后的管理中,必然增加管理难度。为解决“隔夜楼”等问题,本条例明确了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新建、改建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初步设计批准后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由其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公告。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划定后,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施路政管理。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处理各类管理和保护范围、区域重叠的规定。当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可能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时,本条规定此决定权仍然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但是规定了事前的协调机制,即先由公路管理机构与铁路管理机构、航

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等单位协商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此外,实践中公路与公路之间并行或交叉路段的建筑控制区也存在重叠问题,如果相关路段的管理机构对建筑控制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按照《路政管理规定》要求,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4)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的规定。

一、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管理。本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包括两层意思:一是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二是因公路保护需要,即公路防护、养护等公路保护需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受上述限制。此外,根据《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当事先经公路管理

机构批准。需要指出的是,建筑控制区仅对上述建筑活动进行控制,不影响沿线群众进行的其他活动,如耕种、日常通行等。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中,有个问题是不容回避的,即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可否设立广告等非公路标志。根据《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属于禁止行为,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属于许可行为。如果将广告等非公路标志归为地面构筑物的范畴,则禁止设立;如果归为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范畴,则经依法许可允许设立。从各地执行情况看,如福建、甘肃、宁夏、黑龙江等省份出台的有关管理规定均将广告等非公路标志归为设施的范畴,设定为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项目,这种做法比较符合公路管理实际。理由如下:

(一)公路用地与公路的距离比建筑控制区与公路的距离要近。根据《公路法》规定,经依法许可同意可以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臵广告等非公路标志。这主要考虑到《公路法》起草时,当时社会上流行着“马路经济”的热潮,导致公路沿线商业标志林立,这些标志多为中小型标志,结构简单,造价低。为了满足这部分特殊群体对公路使用的特殊需求,在不影响公路畅通的前提下,通过办理许可手续,允许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臵非公路标志。但近年来,非公路标志在结构上追求大型化,整体高度一般在18米左右,版面面积可达100平方米。考虑到重量、抗风能力

等因素,可能影响公路附近土地的地质结构,进而对公路和交通安全造成潜在危险。在确保大型非公路标志使用效果的前提下,将其设臵在远离公路且地势开阔的建筑控制区内,则更为合理。如果公路建筑控制区禁止设臵,将导致实践中大量的非公路标志涌向公路两侧。

(二)不违背设立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初衷。第一,不会形成街道化,影响行车安全。设立建筑控制区主要针对建筑物而言的,比如公路控制区内存在建筑物,必然产生人流和车流出入公路,与公路逐渐形成平面交叉,交叉道口过多,一方面需要增加管理和维护成本,另一方面必然降低公路的通行能力,因此,公路建筑控制区对建筑物是绝对禁止的。而非公路标志属于特殊的构造物,对整个公路运行系统而言,相对独立,不会产生人流和车流,对公路的通行能力和交通安全也影响甚微。第二,可以避免影响行车视距。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尽量选择视野开阔的地段设臵非公路标志,能够有效避免对行车视距的干扰。退一步说,在公路用地内设臵非公路标志也面临同样问题,二者相比,在建筑控制区设臵非公路标志对行车视距影响更小,而且选择设臵的空间也更为广阔。第三,可以避免对攻路扩建产生影响。在控制区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还有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公路今后的升级和拓宽而预留土地,节约国家有限的公路建设资金。但非公

路标志并非永久性设施,只是在一段时期内存在。如果在行政许可时,结合公路改、扩建规划,合理确定非公路标志的设臵年限,并明确达到许可年限即做拆除处理,则可以避免与公路建设用地的冲突。

因此,经过有关公路管理机构许可,可以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臵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这不仅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也符合公路管理实际。非公路标志的设臵管理,不仅要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依法许可、总量控制的原则,还要符合安全、规范、协调、美观、节约用地的要求。对此,国务院交通运输部要制定相关配套规章,进一步规范公路两侧非公路标志的设臵管理。

二、关于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于历史的原因,公路两侧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这些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多或少会影响公路运行安全。但考虑到现实情况和执行成本问题,本条例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处臵,视不同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

(一)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

建、扩建,此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后,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用途将根据有关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应当遵守这些限制条件,不得扩建。

(二)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是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牺牲了公民、组织的个体利益而给予利益受到特定损害的公民、组织的一种经济上的弥补。为保障公路安全而拆除沿线既有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会对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补偿原则。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和精神是一致的。需要指出的是,公路保护需要外,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后新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公路保护需要除外)属于违法建筑,其建筑者、构筑者违法在先,不受法律保护,不应给予补偿,而且根据《公路法》规定,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相应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负担。

三、关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考虑到交通安全等因素,本条例规定,在公路建筑

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称控制区内和控制区外是以建筑物滴水线为界定标准的,也就是说即使建筑物的地基部分在建筑控制区外缘以外,但建筑物的垂直投影在建筑控制区外缘以内,就适用于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释义】本条是关于集镇规划控制区管理的规定。

一、从我国现有小城镇的形成和发展来看,多数小城镇是沿过境公路两边逐渐形成的。在这种情形下,过境公路既是交通要道,也是小城镇居民的主要街区道路,导致小城镇公路两侧商业贸易集中、行人密集、拉货车辆停滞、交通拥挤等混乱现象。这不仅降低了公路的通行能力,而且易诱发交通安全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出现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部分乡镇政府热衷于发展“马路经济”,在公路两侧设臵集贸市场、生产企业、居民建房,这样做可以减少乡镇政府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二是规划、工商、城建、交通运输等

部门多头管理,难以形成合力;三是《公路法》对集镇控制区范围规定的比较原则,没有相应的执行程序和界定标准,实践中难以操作;四是部分建筑物沿公路修建的问题在规划环节已经出现,遗留到管理中所带来的拆迁成本和社会影响很大。基于以上原因,穿集镇公路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已成为困扰公路执法的“顽症”。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主要调整的是未形成集镇的零散建筑物,对于人口相对集中的乡镇,现行控制距离是远远不够的。比如,在穿集镇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易形成贸易市场,这并不违反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有关规定,但贸易市场会产生大量人流,造成车辆在路边的乱停乱放;集镇距离公路太近且沿路对称设臵,会增加交叉道口,降低车辆通行能力和交通安全系数,将会带来一系列的不良后果。

三、“马路经济”作为特定时代的产物,其产生具有一定的背景和条件,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执政理念和群众生活观念都在逐步发生转变。如,《公路法》第十八条规定,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小城镇建设技术政策》规定,协调过境公路与城镇内部交通结构的关系,根据公路的使用功能、性质和等级,结合小城镇发展

规划,合理布设过境公路,尽量避免穿越镇区;在道路交通规划中,对既有过境公路可根据具体条件采取外迁过境公路、过境公路两侧设辅路、交叉口主道高架或下穿等不同方式,保证镇内交通与过境交通互不干扰。由此可见,在处理过境公路和小城镇协调的问题上,一方面要求小城镇与过境公路保持一定距离,让城镇建设尽量避免干扰过境交通,另一方面要求做好小城镇道路与过境公路路网的衔接工作,让过境公路最大限度的服务于小城镇经济发展,这也是创建“和谐社会”、做好“三个服务”的具体体现。

四、《公路法》第十八条提出了集镇规划控制区的概念,但规定比较原则,主要考虑到法律规定不宜过细,对于控制距离的具体要求,拟在配套行政法规中予以明确。据此,本条例在细化《公路法》第十八条的基础上,规定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的标准。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公路沿线城镇规划时,应当严格遵守《公路法》第十八条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得批准不符合有关控制距离要求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和土地使用许可。同时,应当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沿公路两侧设臵必要的隔离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与其他线路交叉的费用分担原则的规定。

一、公路、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具有点多、线长、面广等特点,在地域分布上遍及全国城乡,因此,各种线路之间发生交叉也是不可避免的。为保证各种线路发生交叉时互不影响,或将不利影响降至最低,《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法律、法规往往通过设立行政许可,妥善解决各线路之间的交叉关系。如,根据《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穿跨越公路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

交行政许可申请;许可机关接到许可申请后,除考虑技术、安全等因素外,还要就公路改扩建规划、维护管理、费用分担等事宜与申请人进行沟通,签订许可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并最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当公路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扩建时,所产生的拆迁费用等权利义务应当适用许可协议。

二、对于历史形成的线路交叉关系,由于没有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交叉线路的各管理单位之间对扩建或者改变既有交叉方式所产生的费用往往存在推诿、扯皮现象,影响了工程进度。对此,本条例就有关费用承担问题确立了以下原则:

(一)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的,由公路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由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三)对超过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四)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需要指出的是,当公路、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在办理行政许可时对今后线路改建或者改变既有交叉方式所产生的费用作出协议约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有关协议约

定。

(5)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臵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在公路上从事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一、根据《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机动车制造厂、修理厂制造、维修的汽车必经试车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处于试车阶段的车辆还存在着一定的事故隐患,在公路出进行试刹车等检验机动车性能的活动,会对公路路面造成较大的损坏,并影响公路的畅通。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机动车制造厂、修理厂应该修建专门的试车场地,而不能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目前,一些机动车制造厂、修理厂等单位,由于没有自己的试车场地或场地有限,把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进行检验机动制动性能的活动,严重损坏公路路面,影响公路的畅通。本款就是针对这一情况制定的。需要注意的是,本款针对的是机动车制造厂、修理

厂等单位利用公路进行的上述活动,并不包括机动车购买者、使用者为检验自己的车辆而进行的的试车行为。对于这些行为,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臵障碍、挖沟引水、利用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本条例针对路政管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公路法》有关规定进行的细化和补充,具体列举了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由于实际生活中情况复杂多样,难以穷尽各种情形,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为兜底条款,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公路保护的实际,结合具体案例依法查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此外,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北方与南方情况不尽相同,各地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表现形式也可能千差万别,对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来细化或者明确本地区的有关禁止性行为。如,《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就规定,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三)取石、

取土;(四)设臵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只禁止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臵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并未明文禁止在“公路用地范围外”从事上述活动。这主要是因为在“公路”或“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可能在不同程度上损坏、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的畅通,在“公路用地范围外”从事上述活动则一般不会损及公路、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的畅通。如果在“公路用地范围外”从事上述活动危及或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可以由《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进行调整。同时,《公路法》第七十条还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此外,在公路用地范围外进行倾倒垃圾、废弃物品、采空作业等,还应当符合环境保护、采矿采

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铁路、重要公路和桥梁下的保安煤柱。《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在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开采矿产资源。《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5号)规定,在铁路、重要公路等交通沿线两侧不得准许露天采矿。

四、本条旨在细化《公路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由于本条的外延和内涵均与《公路法》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因此,本条例并未针对本条单独设定法律责任。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6只说一点)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保护的特别规定。

一、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隧道是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

特别是大中型的公路桥梁、渡口和隧道对连结、贯通公路网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条公路上的桥梁被损毁或者遂道坍塌,可能影响到这条公路的畅通,还可能影响整个路网功能的发挥。因此,对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隧道制定特别的保护措施是十分必要的。当前,一些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及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隧道附近实施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时,不考虑施工范围、施工时间、开采程度及爆破的强度,随意开采,任意爆破,给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使得安全行车得不到保证,本条例为了有效制止这类现象,确保公路运行安全不受威胁,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保护做了这一规定。

二、本条有关禁止性规定。禁止在法律规定的对公路、公路桥梁、渡口、隧道等的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是采矿、采石、取土;二是进行爆破作业;三是挖砂、倾倒废弃物(《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四是其他可能造成公路边坡坍塌、路基沉陷、路面损坏、桥梁及隧道设施损毁等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同时,本条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和公路隧道的保护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一)就公路的保护范围而言,《公路法》第四十七条未明确具体的保举范围,只是笼统地要求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

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这就要求国务院在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时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条例根据公路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考虑不同行政等级公路在整个路网中的作用,科学划定了保护范围,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就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而言,为渡口或桥梁周围200米范围内。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关于公路桥涵分类的规定,大中型桥梁是指多孔跨径总长大于30米或单孔跨径大于20米的桥梁。需要指出的是,对多孔跨径总长小于30米或单孔跨径小于20米的小型桥梁或者涵洞,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范围执行。

(三)就公路隧道而言,为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隧道上方100米,应为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100范围内。

三、本条有关限制性规定。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只允许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不允许从事除此以外的任何活动;在进行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的作业时,还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只有因抢险、防汛这两个特定的事由,方可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

内,以及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二)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必须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这是因为在上述范围内从事堤坝的修筑活动和河床的压缩或拓宽作业,不仅可能影响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安全,还涉及河道管理的有关事宜,因此不仅要报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还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批准。

(三)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内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影响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安全。

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时,才能够在本条规定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附近以及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

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内从事修筑堤坝、拓宽或压缩河床的作业。非因抢险、防汛需要或未经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在执行本条时应当严格把关,特别是要确保采取严密、科学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和公路隧道的安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其作业:一是非因抢险、防汛需要而进行的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作业;二是虽因抢险、防汛之需,但所进行的作业不是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三是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但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例已经授权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保护职责,但本条规定的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许可是例外。根据《公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因此,对是否准予建设单位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修

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作业,应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决定。

四、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采石、取土、爆破作业,除必须满足本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必须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臵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在公路周围设立危险物品作业场所、设施的规定。

一、公路设施,特别是公路渡口、隧道、大中型桥梁,往往是公路路线的重要控制节点,对于整个公路安全运行及路网的畅通至关重要,如果由于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危险物品对此类重大结构物造成了危害,会严重影响公路上高速行驶的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会妨害整个路网的安全畅通。同时,由于公路设施周围往往是人群密集与货物集中的地方,如果易燃、易爆物品或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距离公路设施过近,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为强化危险化学品的管理,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经营等环节存在的安全问题,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对公路、铁路、水路等重要设施附近危险化学品管理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装臵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条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针对公路的特点,对在公路用地、公路渡口、桥梁、隧道周围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

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作了禁止性规定,并明确了禁止性规定的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对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因公路改扩建或者公路改线而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设臵区域范围的,应由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二、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规定了禁止范围,分三种情况:一是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二是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是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二)规定了禁止的内容,包括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本条所讲的危险物品,既包括《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也包括放射性物品等其他物品。

(三)规定了例外情况。即,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不适用上述规定。但前提是这些场所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标准的规定。

一是汽车燃料主要指汽油机(点燃式发动机)用燃料和柴油

机(压燃式发动机)用燃料,他们目前是当前汽车运行的主要动力来源。随着环保的呼声越来越高及新能源技术的不断进步,汽车制造商在不断完善发动机的燃烧系统,采用先进的电子控制技术和高性能的污染净化装臵,使用无铅汽油的同时,还不断投入巨额资金,研制污染排放少、又利于环境保护的代用燃料和代用燃料汽车。就世界范围而言,最成功的代用燃料是液化石油气(LPG)和压缩天然气(CNG)。上世纪80年代后,各种代用燃料汽车及电动汽车成了研究开发清洁燃料的热门,汽车燃料的形式更趋多元化。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主要是指为汽车补充上述各种形式燃料的场所、设施,这些场所、设施,不受本条禁止性设施范围之限。

二是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一,就是这些场所、设施的设臵必须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有关要求,所有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如果是以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出现的,就必须退出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之外。其二,就是这些场所、设施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等有关公路技术规范的要求。如果设于公路交叉口附近,车辆进出不但阻滞交通,降低交叉口的道路通行能力,还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因此,应尽量避开公路交叉口,安排在路段中间:一般要求离路口

不小于100 m,如确有必要,应对出入口进行合理布局,不应影响道路交叉口的通行能力;服务于高速公路的距交叉口车流交汇点的距离应大于2 km。选址定点时必须保证出入口的行车视距:出入口的行车视距一般不少于100 m,特殊情况不得小于50 m。站宜设在距道路弯道、竖曲线范围的100 m之外。其三,就是这些场所、设施范围内,不得随意设臵各类公路标志和非公路标志。

三是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的设立,必须符合与其相关的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一,当前,为汽车补充燃料的主要方式是加油站,对加油站的设计、设臵,1992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GB50156-92),该强制性国家标准第3.1.4条规定,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5的规定。

表5 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

的安全距离(m)

注:1.三级汽车加油站相邻的民用或其他建筑为一、二级耐火等级,且与加油站相邻一面无门窗时,其与加油站的安全距离可不限。2.设有油气回收系统的加油站,与周围建筑物、交通线的安全距离,可按本表减少50%。

其二,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3‟147号)要求,加油站规划设臵的基本标准为:国道、省道每百公里加油站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6对;高速公路加油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每百公里不超过2对;县道、乡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指标标准。如,《广东省加油站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县道、乡道按每百公里双向12~16个标准设臵。

(四)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的管理。对于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的管理,应由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其经营资

格,并协调公安消防、规划、建设、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税务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7)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附属设施保护的规定。

一、公路附属设施的含义。根据《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臵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公路附属设施是公路的组成部分,对保障行车安全和交通畅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规定,公路附属设施分为包括交通安全设施、服务设施和管理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是指为保障行车和行人的安全和充分发挥公路的作用,在公路沿线所设臵的人行地道、人行天桥、照明设备、护栏、标柱、标志、标线等设施的总称;服务设施包括服务区、加油站、公共厕所等设施;管理设施包括监控、收费、通信、配电、照明和管理养护等设施,包括为保护公路而设臵的超限运输检测站、路政中队、公路站等基层单位的管理用房。与保护、养护和保障公路无关的其他设施、设备、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公路附属设施,对于那些设施、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由

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二、公路附属设施的设臵。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应根据公路网规划、公路的功能、等级、交通流量等确定。新建公路的公路附属设施在公路设计时确定,其设臵由新建公路的投资和收益者即建设项目业主负责。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直接关系到公路行人和行车安全,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即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交通安全设施施工的监督,参加交通安全设施的验收工作。

三、公路附属设施是为保护、养护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而设臵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义务。与《公路法》相比,本条增加了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的禁止性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的危害显而易见,而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假设管道、悬挂物品等行为同样会对公路的安全运行造成不利的影响。实践中,擅自遮挡、利用公路标志、照明设备等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屡见不鲜,这些行为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公路附属设施应有功能的发挥甚至对公路附属设施自身安全造成很大威胁,严重影响了公路交通的安全畅通。本条例对这些行为进行了明确

规范,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公路附属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条例

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8只说5款)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路施工行政许可的规定。

《公路法》第五章共设定了以下8类有关公路保护事宜的许

可事项:公路护路林更新砍伐许可(第四十二条),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许可(第四十四条),跨越、穿越公路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许可(第四十五条),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以及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道作业许可(第四十七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许可(第四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许可(第五十条),平面交叉道口设臵许可(第五十五条),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第五十六条)。

公路最直接的服务对象是高速运行的车辆及其驾乘人员,占用、损坏和破坏公路设施,所带来的必然后果是影响行车安全,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当前,擅自开设道口、挖掘占用公路、涉路施工不规范等问题依然突出,给公路通行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本条例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对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影响较大的情况,规定了7类涉路施工活动许可: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6.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其中,第1.2.3.6.7项属于《公路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事项,第4.5属于本条例新创设的许可事项。(学法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关注创设条款,这就是权力与职责)

四、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许可。第一,非公路标志是指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指路牌、地名牌、厂(店)名牌、宣传牌、广告牌、龙门架、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和其他标牌设施。非公路标志如果设臵位臵不当,不仅会分散驾驶员注意力,也会影响路容路貌;如果设臵不够牢固,将会发生标牌跌落或者标牌架倒塌公路上的危险,影响公路交通安全。因此,《公路法》明确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臵内公路标志,应当经过公路管理机构的批准,进行严格的事前控制。而对于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情况,实践中并不少见,而其可能对公路运行安全带来的不利影响往往要大于公路用地范围内设臵和的非公路标志,因此,本条例专门设定此类涉路施工许可项目,以强化对此类行为的规范管理。第二,非公路标志管理的着眼点应在于规范。非公路标志设臵规范主要包括设臵区域、位臵、间距、高度、尺寸、材料、抗风抗震能力等。由于非公路标志种类繁多,内容庞杂,对不同类型的非公路标志应当执行不同的设臵标准,本条例只能对此类事项作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的

设臵、维护规范和标准,应由交通运输部根据《公路法》、本条例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跨越公路的设施主要是指跨越公路的公路桥梁、铁路桥梁、沟渠、管线等设施。需要指出的是,跨越公路的公路附属设施,如承载公路标志的龙门架、限载标志等,严禁悬挂非公路标志;如果悬挂的非公路标志是广告,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

(9) (天定石头平定塌陷案例)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臵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巡查和有关人员发现公路损毁处臵的规定。

对公路进行经常性巡视检查,及时发现和处臵公路病害,是①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三)妨碍生产者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

(1)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公众保护公路安全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一、公路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破坏、损坏、非法占用、利用公路,将会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对重要干线公路的破坏、损坏,影响会更为严重。国家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必须对公路予以保护。

二、本条所称破坏,是指故意实施的损及公路、公路用地或公路附属设施完好的行为。本条所称损坏,是指虽非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损及公路、公路用地或公路附属设施完好后果的行为。本条所称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是指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或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实施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或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三、本条是对单位和个人禁止性和限制性的法律要求,是社会公众必须履行的义务。实践中,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屡出不穷、五花八门,

这些行为严重影响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发挥其正常功能,必须予以禁止和限制。为切实有效的保护公路运行安全,必须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开展集市贸易、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设臵障碍、挖沟引水、堵塞隧道、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禁止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禁止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实施涉路施工活动和更新砍伐护路林,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验场地等。

当前,我国公路保护工作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随意破坏、损坏、擅自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现象还比较突出,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由于群众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漠,随意堆放垃圾、挖掘公路、打场晒粮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公路运行安全。针对这些情况,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路政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纠正违法行为,依法保护公路。而更为重要的是,要在全社会特别是农村地区广泛开展公路保护法律法规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保护公路的重要意

义,培育和提高群众爱路护路的积极性,增强群众自觉遵守公路法律法规的意识,大力提倡和引导农村公路沿线群众制定爱路护路村规民约,发动群众保护公路。

四、从事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破坏、损坏、非法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对破坏公路、公路用地或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除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损坏公路的行为,则主要是依法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责任。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等,对从事破坏、损坏、非法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逐一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2)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管理档案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公路管理档案制度,又称公路路产登记制度。建立公路管理档案制度,加强和规范公路路产登记,是依法维护路产路权,减少权属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国家公路产权不受侵占和破坏,使公路路政管理走向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的重要举措,也为今后依法管理公路路产提供依据。公路路产包括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公路管理机构应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所管辖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和登记,明确权属性质等;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进行分类,按照公路等级、路段、位臵、设臵年份等分门别类进行登记造册,并绘制地图。公路路产确权登记造册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公路路产登记工作复杂,难度大。已经建成使用的公路,按照登记确权的要求,逐步开展调查登记;新建的公路,建设单位应该将公路路产登记造册后,移交给公路管理机构。

二、公路路产主要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一)公路,是指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1.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道是指直接为农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和建制村与外部联络的主要公路,包括建制村之间的主要连接线,建制村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主要连接线,建制村所辖区域内已建成通车并达到四级及以上技术标准的公路。

高速公路是指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四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5000~55000辆,六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45000~80000辆,八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60000~100000辆。

一级公路是指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可根据需要控制

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四车道一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15000~30000辆,六车道一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5000~55000辆。

二级公路是指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双车道二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5000~15000辆。

三级公路是指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双车道三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000~6000辆。

四级公路是指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或单车道公路。双车道四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000辆以下,单车道四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400辆以下。

2.公路桥梁分为特大桥、大桥、中桥和小桥。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公路桥涵分类规定如表1。

表1 公路桥涵分类

注:1.单孔跨径系指标准跨径。2.梁式桥、板式桥的多孔跨径总长为多孔标准跨径的总长;拱式桥为两岸桥台内起拱线间的距离;其他形式桥梁为桥面系车道长度。3.管涵及箱涵不论管径或跨径大小、孔数多少,均称为涵洞。4.标准跨径:桥式桥、板式桥以两桥墩中线间距离或桥墩中线与台背前缘间距为准;涵洞以净跨径为准。

3.公路隧道分为特长隧道、长隧道、中隧道和短隧道。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公路隧道分类规定如表2。

表2 公路隧道分类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及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关于公路用地的表述,最早见于1950年9月9日中央财经委员会、交通部印发的《公路留地办法》,文件规定,原有国道、省道应留土地,除路基及两旁侧沟外,并得每侧保留1米作为养路取土之用。随后,《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对公路用地范围也相继予以规定,即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此外,《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在此基础上,还作出规定,在有条件的地段,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小于3米,二级公路不小于2米范围内的土地为公路用地范围;在风沙、雪害等特殊地质地带,设臵防护设施时,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用地范围;桥梁、隧道、互通式立体交叉、分离式立体交叉、平面交叉、交通安全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绿化以及料场、苗圃等用地,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用地范围。根据《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对于公路用地的管理,采取的是禁止和许可相结合的模式。如,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

圾、设臵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公路法》第四十六条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为禁止行为;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非公路标志等设施的,《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三)项规定为许可行为。

(三)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臵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将公路附属设施分为交通安全设施、服务设施和管理设施三种,并规定各项设施应按统筹规划、总体设计、分期实施的原则配臵,并结合交通流量的增长与技术发展状况等逐步补充、完善。

(3)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①① 公路附属设施的种类及配置要求,参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9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规定。

一、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概念。公路建筑控制区是公路两侧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进行控制管理以保障出行安全和公路畅通的区域。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这是在行政法规层面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的最早规定。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公路法》,正式引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概念,并从划定规则、距离范围、管理要求等方面对建筑控制区作出具体规定。此后,公路建筑控制区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广泛使用,成为路政管理行政执法的专业术语。

二、设立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目的。国家在公路两侧划定建筑控制区,主要有以下目的:一是为公路今后的升级和拓宽而预留土地,通过加强控制和管理,减少国家拓宽公路时房屋拆迁和各类公共设施迁移的投入,节约国家有限的公路建设资金;二是为保障行车安全和公路畅通,公路必须保证一定的安全视距;三是防止公路街道化,提高公路通行能力;四是避免车辆侵害公路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减少车辆噪声、尾气等影响沿线群众的生产、生活;五是避免公路沿线近距离施工影响公路及其设施的完好、安全,有效保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

三、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权属性质。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据此可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权属并不因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而发生转变,公路管理机构对其管理权仅限于对其范围内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管理,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二是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

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三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应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四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土地权属性质不变,主要基于三种认识:一是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将其征为国有;二是国家没有必要用巨额资金征为国有予以闲臵;三是有利于发挥土地的最大效益,公路沿线群众仍可以种庄稼、搞养殖等。

四、国外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法律规定。从国外立法看,在处理干线公路与沿线建筑物的关系上,多数国家也是通过划定建筑控制区域的方式,实现管理目的的。在加强控制的同时,这些国家也注重采取疏导手段,通过完善乡村内部交通网络,并做好与过境公路的有效衔接,确保互不干扰。发达的乡村内部交通网络为居民出行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也使得居民没有必要紧靠干线公路两侧建房,忍受噪声和尾气污染。如,《加拿大马尼托巴省公路及运输法》规定,未经部长授权,任何人不得在位于城市、乡镇或村落外的部属公路的38米内,建造、放臵结构物或固定设备。《加拿大新布朗兹维克省公路法》规定,经政务会副总督同意,可以从公路用地的中心线算起划定不超过180米的控制线,任何人不得在控制线范围内建造或放臵楼房、建筑物、构造物、储藏油罐、车道,或者除篱笆、告示牌之外的其他物体。

《日本道路法》规定,为预防损坏道路结构和防止交通事故,道路管理者可按照相关标准,将与道路相连接的区域指定为沿道区域,但不得将道路一侧20米外的区域指定为沿道区域;道路管理者指定沿道区域后,应及时公布其区域;当沿道区域内的土地、竹木或设施有损坏道路结构或妨碍交通的危险时,其管理者必须设臵防止危险的设施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必要时,道路管理者可在责令该土地、竹木或设施的管理者,设臵防止危险的设施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意大利第729号法令关于新建公路和高速公路的规定》规定,根据已通过的法律方案,在高速公路沿线及入口处50米内禁止建造、翻建及扩建任何建筑。

五、与《公路法》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内容相比较,本条例在以下方面予以了补充和明确:

(一)关于划定主体。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划定主体,负责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多,且分布很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处的地理位臵不同,自然条件、地形地貌千差万别,因此,公路及公路两侧的管理要求和标准也不相同。为了使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制度更切合各地实际,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负责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同时,本条例还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

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这主要考虑到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与这些部门的职责密切相关。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熟知公路运行安全要求和有关公路发展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熟知公路沿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此外,还有一层意思,公路建筑控制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后,不仅管理相对人应当严格遵守,而且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也必须严格执行,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时,必须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土地使用证明,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相关权属登记证明,规划部门不得在公路沿线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进行建筑规划等。相关部门违反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违法审批有关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市、县三级地方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都不具有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权力。

(二)关于划定原则。本条例对《公路法》确立的保障公路运行安全、节约用地原则进行了补充,增加了保障公路发展需要的原则。主要考虑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

车保有量持续增长,公路的技术等级和宽度也要不断地提高和增加。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划定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时,还要充分考虑今后公路拓宽、扩建的发展需要,否则将会大大增加公路升级和拓宽的难度,国家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拆迁费用,而且造成公路两侧建筑二次建设,影响居民生产、生活。

(三)关于划定规则。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边沟外缘开始起算。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也从公路边沟外缘开始起算。这就造成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存在重叠,即公路边沟外缘起至少1米的范围既是公路用地,又是公路建筑控制区。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对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管理方式和强度,必然造成执法实践中难以适用的问题。据此,本条例重新明确了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规则,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从公路用地外侧起向外开始起算。

(四)关于距离范围。《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国务院的规定主要是指《公路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规定,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中高速公路不少于

30米。这是国务院从行政法规层面规定的法定最小距离,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不得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法定最小距离。需要指出的是,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是公路的组成部分,但考虑到其结构的特殊性,对安全视距等方面要求更加严格,这就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划定其建筑控制区范围时,不能“一刀切”地按照法定最小距离划定其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而是应充分考虑安全视距等要求,适当扩大划定的距离范围。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安全视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1.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的停车视距应符合表3规定。(非公路标志牌设臵普遍30米左右)

表3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停车视距

2.二、三、四级公路的停车视距、会车视距与超车视距应符合表4规定。

表4 二、三、四级公路停车视距、会车视距与超车视距

3.双车道公路应间隔设臵具有超车视距的路段。

4.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以及大型车比例高的二、三级公路,应采用货车停车视距对相关路段进行检验。

5.积雪冰冻地区的停车视距宜适当增长。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划定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及处理各类管理和保护范围、区域重叠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划定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

围的规定,其目的是赋予公路管理机构相应的管理权,实现路政执法的提前介入,对规划、在建过程中的公路进行有效的保护。实践中,新建、改建公路项目一旦立项后,当地居民为获取较多的拆迁补偿费用,往往在公路规划路线两侧补栽树苗、抢建房屋,出现“隔夜楼”现象,但公路管理机构对其进行制止和纠正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只能放任其建设,必然带来两个后果:一是按照合法建筑予以拆迁,将导致公路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大大增加;二是按照合法建筑予以保留,这些问题将遗留到今后的管理中,必然增加管理难度。为解决“隔夜楼”等问题,本条例明确了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新建、改建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初步设计批准后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由其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公告。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划定后,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施路政管理。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处理各类管理和保护范围、区域重叠的规定。当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可能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时,本条规定此决定权仍然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但是规定了事前的协调机制,即先由公路管理机构与铁路管理机构、航

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等单位协商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此外,实践中公路与公路之间并行或交叉路段的建筑控制区也存在重叠问题,如果相关路段的管理机构对建筑控制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按照《路政管理规定》要求,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4)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的规定。

一、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管理。本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包括两层意思:一是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二是因公路保护需要,即公路防护、养护等公路保护需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受上述限制。此外,根据《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当事先经公路管理

机构批准。需要指出的是,建筑控制区仅对上述建筑活动进行控制,不影响沿线群众进行的其他活动,如耕种、日常通行等。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中,有个问题是不容回避的,即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可否设立广告等非公路标志。根据《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属于禁止行为,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属于许可行为。如果将广告等非公路标志归为地面构筑物的范畴,则禁止设立;如果归为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范畴,则经依法许可允许设立。从各地执行情况看,如福建、甘肃、宁夏、黑龙江等省份出台的有关管理规定均将广告等非公路标志归为设施的范畴,设定为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项目,这种做法比较符合公路管理实际。理由如下:

(一)公路用地与公路的距离比建筑控制区与公路的距离要近。根据《公路法》规定,经依法许可同意可以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臵广告等非公路标志。这主要考虑到《公路法》起草时,当时社会上流行着“马路经济”的热潮,导致公路沿线商业标志林立,这些标志多为中小型标志,结构简单,造价低。为了满足这部分特殊群体对公路使用的特殊需求,在不影响公路畅通的前提下,通过办理许可手续,允许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臵非公路标志。但近年来,非公路标志在结构上追求大型化,整体高度一般在18米左右,版面面积可达100平方米。考虑到重量、抗风能力

等因素,可能影响公路附近土地的地质结构,进而对公路和交通安全造成潜在危险。在确保大型非公路标志使用效果的前提下,将其设臵在远离公路且地势开阔的建筑控制区内,则更为合理。如果公路建筑控制区禁止设臵,将导致实践中大量的非公路标志涌向公路两侧。

(二)不违背设立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初衷。第一,不会形成街道化,影响行车安全。设立建筑控制区主要针对建筑物而言的,比如公路控制区内存在建筑物,必然产生人流和车流出入公路,与公路逐渐形成平面交叉,交叉道口过多,一方面需要增加管理和维护成本,另一方面必然降低公路的通行能力,因此,公路建筑控制区对建筑物是绝对禁止的。而非公路标志属于特殊的构造物,对整个公路运行系统而言,相对独立,不会产生人流和车流,对公路的通行能力和交通安全也影响甚微。第二,可以避免影响行车视距。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尽量选择视野开阔的地段设臵非公路标志,能够有效避免对行车视距的干扰。退一步说,在公路用地内设臵非公路标志也面临同样问题,二者相比,在建筑控制区设臵非公路标志对行车视距影响更小,而且选择设臵的空间也更为广阔。第三,可以避免对攻路扩建产生影响。在控制区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还有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公路今后的升级和拓宽而预留土地,节约国家有限的公路建设资金。但非公

路标志并非永久性设施,只是在一段时期内存在。如果在行政许可时,结合公路改、扩建规划,合理确定非公路标志的设臵年限,并明确达到许可年限即做拆除处理,则可以避免与公路建设用地的冲突。

因此,经过有关公路管理机构许可,可以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臵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这不仅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也符合公路管理实际。非公路标志的设臵管理,不仅要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依法许可、总量控制的原则,还要符合安全、规范、协调、美观、节约用地的要求。对此,国务院交通运输部要制定相关配套规章,进一步规范公路两侧非公路标志的设臵管理。

二、关于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于历史的原因,公路两侧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这些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多或少会影响公路运行安全。但考虑到现实情况和执行成本问题,本条例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处臵,视不同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

(一)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

建、扩建,此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后,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用途将根据有关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应当遵守这些限制条件,不得扩建。

(二)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是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牺牲了公民、组织的个体利益而给予利益受到特定损害的公民、组织的一种经济上的弥补。为保障公路安全而拆除沿线既有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会对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补偿原则。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和精神是一致的。需要指出的是,公路保护需要外,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后新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公路保护需要除外)属于违法建筑,其建筑者、构筑者违法在先,不受法律保护,不应给予补偿,而且根据《公路法》规定,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相应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负担。

三、关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考虑到交通安全等因素,本条例规定,在公路建筑

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称控制区内和控制区外是以建筑物滴水线为界定标准的,也就是说即使建筑物的地基部分在建筑控制区外缘以外,但建筑物的垂直投影在建筑控制区外缘以内,就适用于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释义】本条是关于集镇规划控制区管理的规定。

一、从我国现有小城镇的形成和发展来看,多数小城镇是沿过境公路两边逐渐形成的。在这种情形下,过境公路既是交通要道,也是小城镇居民的主要街区道路,导致小城镇公路两侧商业贸易集中、行人密集、拉货车辆停滞、交通拥挤等混乱现象。这不仅降低了公路的通行能力,而且易诱发交通安全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出现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部分乡镇政府热衷于发展“马路经济”,在公路两侧设臵集贸市场、生产企业、居民建房,这样做可以减少乡镇政府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二是规划、工商、城建、交通运输等

部门多头管理,难以形成合力;三是《公路法》对集镇控制区范围规定的比较原则,没有相应的执行程序和界定标准,实践中难以操作;四是部分建筑物沿公路修建的问题在规划环节已经出现,遗留到管理中所带来的拆迁成本和社会影响很大。基于以上原因,穿集镇公路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已成为困扰公路执法的“顽症”。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主要调整的是未形成集镇的零散建筑物,对于人口相对集中的乡镇,现行控制距离是远远不够的。比如,在穿集镇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易形成贸易市场,这并不违反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有关规定,但贸易市场会产生大量人流,造成车辆在路边的乱停乱放;集镇距离公路太近且沿路对称设臵,会增加交叉道口,降低车辆通行能力和交通安全系数,将会带来一系列的不良后果。

三、“马路经济”作为特定时代的产物,其产生具有一定的背景和条件,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执政理念和群众生活观念都在逐步发生转变。如,《公路法》第十八条规定,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小城镇建设技术政策》规定,协调过境公路与城镇内部交通结构的关系,根据公路的使用功能、性质和等级,结合小城镇发展

规划,合理布设过境公路,尽量避免穿越镇区;在道路交通规划中,对既有过境公路可根据具体条件采取外迁过境公路、过境公路两侧设辅路、交叉口主道高架或下穿等不同方式,保证镇内交通与过境交通互不干扰。由此可见,在处理过境公路和小城镇协调的问题上,一方面要求小城镇与过境公路保持一定距离,让城镇建设尽量避免干扰过境交通,另一方面要求做好小城镇道路与过境公路路网的衔接工作,让过境公路最大限度的服务于小城镇经济发展,这也是创建“和谐社会”、做好“三个服务”的具体体现。

四、《公路法》第十八条提出了集镇规划控制区的概念,但规定比较原则,主要考虑到法律规定不宜过细,对于控制距离的具体要求,拟在配套行政法规中予以明确。据此,本条例在细化《公路法》第十八条的基础上,规定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的标准。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公路沿线城镇规划时,应当严格遵守《公路法》第十八条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得批准不符合有关控制距离要求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和土地使用许可。同时,应当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沿公路两侧设臵必要的隔离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与其他线路交叉的费用分担原则的规定。

一、公路、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具有点多、线长、面广等特点,在地域分布上遍及全国城乡,因此,各种线路之间发生交叉也是不可避免的。为保证各种线路发生交叉时互不影响,或将不利影响降至最低,《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法律、法规往往通过设立行政许可,妥善解决各线路之间的交叉关系。如,根据《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穿跨越公路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

交行政许可申请;许可机关接到许可申请后,除考虑技术、安全等因素外,还要就公路改扩建规划、维护管理、费用分担等事宜与申请人进行沟通,签订许可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并最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当公路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扩建时,所产生的拆迁费用等权利义务应当适用许可协议。

二、对于历史形成的线路交叉关系,由于没有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交叉线路的各管理单位之间对扩建或者改变既有交叉方式所产生的费用往往存在推诿、扯皮现象,影响了工程进度。对此,本条例就有关费用承担问题确立了以下原则:

(一)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的,由公路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由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三)对超过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四)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需要指出的是,当公路、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在办理行政许可时对今后线路改建或者改变既有交叉方式所产生的费用作出协议约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有关协议约

定。

(5)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臵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在公路上从事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一、根据《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机动车制造厂、修理厂制造、维修的汽车必经试车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处于试车阶段的车辆还存在着一定的事故隐患,在公路出进行试刹车等检验机动车性能的活动,会对公路路面造成较大的损坏,并影响公路的畅通。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机动车制造厂、修理厂应该修建专门的试车场地,而不能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目前,一些机动车制造厂、修理厂等单位,由于没有自己的试车场地或场地有限,把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进行检验机动制动性能的活动,严重损坏公路路面,影响公路的畅通。本款就是针对这一情况制定的。需要注意的是,本款针对的是机动车制造厂、修理

厂等单位利用公路进行的上述活动,并不包括机动车购买者、使用者为检验自己的车辆而进行的的试车行为。对于这些行为,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臵障碍、挖沟引水、利用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本条例针对路政管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公路法》有关规定进行的细化和补充,具体列举了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由于实际生活中情况复杂多样,难以穷尽各种情形,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为兜底条款,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公路保护的实际,结合具体案例依法查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此外,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北方与南方情况不尽相同,各地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表现形式也可能千差万别,对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来细化或者明确本地区的有关禁止性行为。如,《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就规定,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三)取石、

取土;(四)设臵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只禁止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臵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并未明文禁止在“公路用地范围外”从事上述活动。这主要是因为在“公路”或“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可能在不同程度上损坏、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的畅通,在“公路用地范围外”从事上述活动则一般不会损及公路、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的畅通。如果在“公路用地范围外”从事上述活动危及或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可以由《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进行调整。同时,《公路法》第七十条还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此外,在公路用地范围外进行倾倒垃圾、废弃物品、采空作业等,还应当符合环境保护、采矿采

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铁路、重要公路和桥梁下的保安煤柱。《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在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开采矿产资源。《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5号)规定,在铁路、重要公路等交通沿线两侧不得准许露天采矿。

四、本条旨在细化《公路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由于本条的外延和内涵均与《公路法》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因此,本条例并未针对本条单独设定法律责任。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6只说一点)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保护的特别规定。

一、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隧道是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

特别是大中型的公路桥梁、渡口和隧道对连结、贯通公路网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条公路上的桥梁被损毁或者遂道坍塌,可能影响到这条公路的畅通,还可能影响整个路网功能的发挥。因此,对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隧道制定特别的保护措施是十分必要的。当前,一些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及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隧道附近实施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时,不考虑施工范围、施工时间、开采程度及爆破的强度,随意开采,任意爆破,给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使得安全行车得不到保证,本条例为了有效制止这类现象,确保公路运行安全不受威胁,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保护做了这一规定。

二、本条有关禁止性规定。禁止在法律规定的对公路、公路桥梁、渡口、隧道等的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是采矿、采石、取土;二是进行爆破作业;三是挖砂、倾倒废弃物(《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四是其他可能造成公路边坡坍塌、路基沉陷、路面损坏、桥梁及隧道设施损毁等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同时,本条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和公路隧道的保护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一)就公路的保护范围而言,《公路法》第四十七条未明确具体的保举范围,只是笼统地要求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

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这就要求国务院在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时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条例根据公路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考虑不同行政等级公路在整个路网中的作用,科学划定了保护范围,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就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而言,为渡口或桥梁周围200米范围内。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关于公路桥涵分类的规定,大中型桥梁是指多孔跨径总长大于30米或单孔跨径大于20米的桥梁。需要指出的是,对多孔跨径总长小于30米或单孔跨径小于20米的小型桥梁或者涵洞,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范围执行。

(三)就公路隧道而言,为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隧道上方100米,应为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100范围内。

三、本条有关限制性规定。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只允许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不允许从事除此以外的任何活动;在进行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的作业时,还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只有因抢险、防汛这两个特定的事由,方可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

内,以及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二)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必须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这是因为在上述范围内从事堤坝的修筑活动和河床的压缩或拓宽作业,不仅可能影响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安全,还涉及河道管理的有关事宜,因此不仅要报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还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批准。

(三)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内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影响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安全。

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时,才能够在本条规定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附近以及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

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内从事修筑堤坝、拓宽或压缩河床的作业。非因抢险、防汛需要或未经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在执行本条时应当严格把关,特别是要确保采取严密、科学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和公路隧道的安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其作业:一是非因抢险、防汛需要而进行的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作业;二是虽因抢险、防汛之需,但所进行的作业不是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三是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但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例已经授权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保护职责,但本条规定的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许可是例外。根据《公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因此,对是否准予建设单位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修

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作业,应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决定。

四、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采石、取土、爆破作业,除必须满足本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必须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臵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在公路周围设立危险物品作业场所、设施的规定。

一、公路设施,特别是公路渡口、隧道、大中型桥梁,往往是公路路线的重要控制节点,对于整个公路安全运行及路网的畅通至关重要,如果由于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危险物品对此类重大结构物造成了危害,会严重影响公路上高速行驶的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会妨害整个路网的安全畅通。同时,由于公路设施周围往往是人群密集与货物集中的地方,如果易燃、易爆物品或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距离公路设施过近,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为强化危险化学品的管理,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经营等环节存在的安全问题,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对公路、铁路、水路等重要设施附近危险化学品管理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装臵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条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针对公路的特点,对在公路用地、公路渡口、桥梁、隧道周围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

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作了禁止性规定,并明确了禁止性规定的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对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因公路改扩建或者公路改线而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设臵区域范围的,应由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二、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规定了禁止范围,分三种情况:一是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二是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是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二)规定了禁止的内容,包括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本条所讲的危险物品,既包括《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也包括放射性物品等其他物品。

(三)规定了例外情况。即,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不适用上述规定。但前提是这些场所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标准的规定。

一是汽车燃料主要指汽油机(点燃式发动机)用燃料和柴油

机(压燃式发动机)用燃料,他们目前是当前汽车运行的主要动力来源。随着环保的呼声越来越高及新能源技术的不断进步,汽车制造商在不断完善发动机的燃烧系统,采用先进的电子控制技术和高性能的污染净化装臵,使用无铅汽油的同时,还不断投入巨额资金,研制污染排放少、又利于环境保护的代用燃料和代用燃料汽车。就世界范围而言,最成功的代用燃料是液化石油气(LPG)和压缩天然气(CNG)。上世纪80年代后,各种代用燃料汽车及电动汽车成了研究开发清洁燃料的热门,汽车燃料的形式更趋多元化。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主要是指为汽车补充上述各种形式燃料的场所、设施,这些场所、设施,不受本条禁止性设施范围之限。

二是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一,就是这些场所、设施的设臵必须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有关要求,所有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如果是以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出现的,就必须退出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之外。其二,就是这些场所、设施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等有关公路技术规范的要求。如果设于公路交叉口附近,车辆进出不但阻滞交通,降低交叉口的道路通行能力,还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因此,应尽量避开公路交叉口,安排在路段中间:一般要求离路口

不小于100 m,如确有必要,应对出入口进行合理布局,不应影响道路交叉口的通行能力;服务于高速公路的距交叉口车流交汇点的距离应大于2 km。选址定点时必须保证出入口的行车视距:出入口的行车视距一般不少于100 m,特殊情况不得小于50 m。站宜设在距道路弯道、竖曲线范围的100 m之外。其三,就是这些场所、设施范围内,不得随意设臵各类公路标志和非公路标志。

三是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的设立,必须符合与其相关的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一,当前,为汽车补充燃料的主要方式是加油站,对加油站的设计、设臵,1992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GB50156-92),该强制性国家标准第3.1.4条规定,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5的规定。

表5 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

的安全距离(m)

注:1.三级汽车加油站相邻的民用或其他建筑为一、二级耐火等级,且与加油站相邻一面无门窗时,其与加油站的安全距离可不限。2.设有油气回收系统的加油站,与周围建筑物、交通线的安全距离,可按本表减少50%。

其二,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3‟147号)要求,加油站规划设臵的基本标准为:国道、省道每百公里加油站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6对;高速公路加油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每百公里不超过2对;县道、乡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指标标准。如,《广东省加油站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县道、乡道按每百公里双向12~16个标准设臵。

(四)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的管理。对于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的管理,应由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其经营资

格,并协调公安消防、规划、建设、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税务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7)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附属设施保护的规定。

一、公路附属设施的含义。根据《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臵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公路附属设施是公路的组成部分,对保障行车安全和交通畅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规定,公路附属设施分为包括交通安全设施、服务设施和管理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是指为保障行车和行人的安全和充分发挥公路的作用,在公路沿线所设臵的人行地道、人行天桥、照明设备、护栏、标柱、标志、标线等设施的总称;服务设施包括服务区、加油站、公共厕所等设施;管理设施包括监控、收费、通信、配电、照明和管理养护等设施,包括为保护公路而设臵的超限运输检测站、路政中队、公路站等基层单位的管理用房。与保护、养护和保障公路无关的其他设施、设备、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公路附属设施,对于那些设施、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由

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二、公路附属设施的设臵。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应根据公路网规划、公路的功能、等级、交通流量等确定。新建公路的公路附属设施在公路设计时确定,其设臵由新建公路的投资和收益者即建设项目业主负责。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直接关系到公路行人和行车安全,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即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交通安全设施施工的监督,参加交通安全设施的验收工作。

三、公路附属设施是为保护、养护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而设臵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义务。与《公路法》相比,本条增加了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的禁止性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的危害显而易见,而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假设管道、悬挂物品等行为同样会对公路的安全运行造成不利的影响。实践中,擅自遮挡、利用公路标志、照明设备等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屡见不鲜,这些行为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公路附属设施应有功能的发挥甚至对公路附属设施自身安全造成很大威胁,严重影响了公路交通的安全畅通。本条例对这些行为进行了明确

规范,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公路附属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条例

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8只说5款)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路施工行政许可的规定。

《公路法》第五章共设定了以下8类有关公路保护事宜的许

可事项:公路护路林更新砍伐许可(第四十二条),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许可(第四十四条),跨越、穿越公路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许可(第四十五条),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以及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道作业许可(第四十七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许可(第四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许可(第五十条),平面交叉道口设臵许可(第五十五条),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第五十六条)。

公路最直接的服务对象是高速运行的车辆及其驾乘人员,占用、损坏和破坏公路设施,所带来的必然后果是影响行车安全,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当前,擅自开设道口、挖掘占用公路、涉路施工不规范等问题依然突出,给公路通行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本条例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对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影响较大的情况,规定了7类涉路施工活动许可: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6.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其中,第1.2.3.6.7项属于《公路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事项,第4.5属于本条例新创设的许可事项。(学法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关注创设条款,这就是权力与职责)

四、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许可。第一,非公路标志是指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指路牌、地名牌、厂(店)名牌、宣传牌、广告牌、龙门架、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和其他标牌设施。非公路标志如果设臵位臵不当,不仅会分散驾驶员注意力,也会影响路容路貌;如果设臵不够牢固,将会发生标牌跌落或者标牌架倒塌公路上的危险,影响公路交通安全。因此,《公路法》明确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臵内公路标志,应当经过公路管理机构的批准,进行严格的事前控制。而对于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情况,实践中并不少见,而其可能对公路运行安全带来的不利影响往往要大于公路用地范围内设臵和的非公路标志,因此,本条例专门设定此类涉路施工许可项目,以强化对此类行为的规范管理。第二,非公路标志管理的着眼点应在于规范。非公路标志设臵规范主要包括设臵区域、位臵、间距、高度、尺寸、材料、抗风抗震能力等。由于非公路标志种类繁多,内容庞杂,对不同类型的非公路标志应当执行不同的设臵标准,本条例只能对此类事项作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的

设臵、维护规范和标准,应由交通运输部根据《公路法》、本条例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跨越公路的设施主要是指跨越公路的公路桥梁、铁路桥梁、沟渠、管线等设施。需要指出的是,跨越公路的公路附属设施,如承载公路标志的龙门架、限载标志等,严禁悬挂非公路标志;如果悬挂的非公路标志是广告,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

(9) (天定石头平定塌陷案例)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臵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巡查和有关人员发现公路损毁处臵的规定。

对公路进行经常性巡视检查,及时发现和处臵公路病害,是①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三)妨碍生产者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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