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

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的通知

苏劳社察[2005]18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与省劳动监察总队联系。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在受理、立案、调查、处理、结案、执行各环节的行为,正确运用劳动保障监察文书,切实提高劳动保障监察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受理与立案

第一条 对通过来电、来访、网络等方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实名投诉,应要求投诉人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人2人以上的,应分别填写。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投诉人口头投诉,劳动保障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及相应材料之日为投诉日。

对确系同一单位、同一事由引起的人数较多(5人以上)的集体投诉,监察员应建议投诉人推荐代表投诉。投诉人未推荐代表的,应分别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

第二条 投诉人以信函方式投诉的,投诉信函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为投诉人已提交投诉书,不符合规定的,应要求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投诉人交齐补正投诉材料之日为投诉日。

第三条 投诉人通过来电、来访方式投诉,监察员在听取投诉事由后,分别情况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认为符合《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直接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程序办理,并做好相应记录。

(二)认为不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分别按照该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规定直接告知投诉人,并做好相应记录。

投诉人坚持投诉的,应按照本规则第一条规定办理相关投诉手续。

第四条 除按本规则第三条规定已直接告知投诉人的投诉以外,其他投诉均应由监察员填写《投诉登记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五条 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监察员应根据审批意见履行下列程序:

(一)决定受理的投诉,转入立案调查程序;

(二)应依照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的投诉,按照《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口头告知投诉人,并作好记录。视情况需要,也可书面告知;

(三)超过两年时效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四)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或不属于管辖范围的投诉,按照《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口头告知投诉人,并作好记录。视情况需要,也可书面告知;

(五)对决定作初步调查的投诉,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调查,并提出是否受理的建议,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按本款第(一)、(二)、(三)、(四)项办理。对在5个工作日内仍无法作出判断的,应予受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投诉人要求将证据材料退回的,应当退回。

第六条 匿名投诉、未提供真实姓名的投诉以及未提供真实有效通讯方法导致无法通知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投诉,视为举报。

第七条 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及时填写《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第八条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举报,应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或作出解释。

对属于其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此举报将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举报人同意移送的,应填写《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劳动保障监察移送通知书》,将举报材料转交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举报人不同意移送的,告知其可自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并做好相应记录。

匿名举报或无法通知举报人的举报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九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为立案之日

第十条 对同一单位、同一事由引起的投诉,投诉人在2人以上且未推荐代表投诉的,可以分别立案,合并处理,也可以立为同一案件。

第十一条 对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有关部门移送材料等方式发现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以及上级指定的违法案件,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

前款案件所涉及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人与投诉案件被投诉人相同的,可以分别立案,合并处理。对确系同一事由引起的,也可以立为同一案件。

第十二条 立案后应确定2名以上承办人员,并指定1名为主办监察员。

第二章 调查与检查

第十三条 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 人,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第十四条 经监察机构负责人签发,可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 第十五条 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向有关人员作调查时,应制作《调查检查记录》或《询问笔录》,记录、笔录应由监察员、被调查检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检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由监察员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六条 必要时,监察员可采取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被调查人、被检查人有关情况和资料。收集的书证为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由被调查人、被检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必要时,经监察机构负责人签发,可出具《劳动保障监察审计(勘验、鉴定)委托书》,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或委托有关机构对现场进行勘验,对所收集的书证、物证等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调查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委托调查书》,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符合《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将《劳动保障监察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收,拒签的由监察员注明拒签情况。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如需调取其中一项或几项证据,应当在7日内制发《劳动保障监察调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期限届满后登记保存措施解除。

第二十条 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申请监察员回避的,应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当事人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由监察员制作笔录,交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其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就是否回避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改正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或《劳动保障监察当场处罚决定书》,由监察员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事先领取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劳动保障监察文书,应办理登记手续,文书送达后应当在2日内办理存档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案件,在立案调查完成后,案件承办人员应汇总有关证据和材料,提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撤销立案”等处理意见报批。

第二十五条 对经调查确认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符合《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以及投诉人在立案后又要求撤销投诉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提出撤销立案的意见,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

决定撤销立案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撤销投诉应由投诉人提交书面申请,或由监察员制作笔录,交投诉人签字确认。

同一案件有多个投诉人,只有部分投诉人撤销投诉,或经调查发现被投诉人有其他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不得撤销立案,但可以不再处理涉及该部分投诉人的事由及请求。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或监察机构负责人认为调查证据不足,经退回承办人员补充调查,仍然证据不足的案件,应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补充调查应自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且不得超过规定的调查期间。

第二十八条 对责令限期改正为前置程序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拟写《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经签发后送达当事人。 对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无故拖延、拒不改正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处罚或处理意见,经审批后制发《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权。其中重大行政处罚,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不以责令改正为前置程序的案件,经审批可以直接制发《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前款案件也可以酌情先行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提出“不予处罚”建议,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

第三十条 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口头作出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陈述、申辩期满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拟写《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或《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

当事人尚未改正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监察机构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决定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拟写《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查处违法行为以及其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已经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又决定不予处罚的案件,应当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对复杂或重大案件,以及承办人员或监察机构负责人认为有必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并制作讨论案件笔录。

第三十五条 限期改正指令、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或撤销立案决定应在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对于当事人拒不执行限期改正指令,而决定给予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应当在限期改正指令书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按照《规定》第三十八条执行。

当事人2人以上的,应分别送达。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应报送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结案和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依法将责令限期改正作为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汇总有关证据和材料,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三十九条 向当事人送达《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结案。

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不予处罚决定的,视为结案。

第四十条 案件结案日为监察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之日。

第四十一条 结案后,监察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十二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所确定义务的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应当督促其履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对当事人申请的决定,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予以撤销或变更,并送达当事人。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要求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制度和文书样本的通知》(苏劳社察〔2001〕9号)发布的《劳动监察程序制度》同时废止。

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的通知

苏劳社察[2005]18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与省劳动监察总队联系。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在受理、立案、调查、处理、结案、执行各环节的行为,正确运用劳动保障监察文书,切实提高劳动保障监察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受理与立案

第一条 对通过来电、来访、网络等方式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实名投诉,应要求投诉人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人2人以上的,应分别填写。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投诉人口头投诉,劳动保障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及相应材料之日为投诉日。

对确系同一单位、同一事由引起的人数较多(5人以上)的集体投诉,监察员应建议投诉人推荐代表投诉。投诉人未推荐代表的,应分别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

第二条 投诉人以信函方式投诉的,投诉信函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为投诉人已提交投诉书,不符合规定的,应要求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投诉人交齐补正投诉材料之日为投诉日。

第三条 投诉人通过来电、来访方式投诉,监察员在听取投诉事由后,分别情况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认为符合《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直接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程序办理,并做好相应记录。

(二)认为不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分别按照该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规定直接告知投诉人,并做好相应记录。

投诉人坚持投诉的,应按照本规则第一条规定办理相关投诉手续。

第四条 除按本规则第三条规定已直接告知投诉人的投诉以外,其他投诉均应由监察员填写《投诉登记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五条 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监察员应根据审批意见履行下列程序:

(一)决定受理的投诉,转入立案调查程序;

(二)应依照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的投诉,按照《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口头告知投诉人,并作好记录。视情况需要,也可书面告知;

(三)超过两年时效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四)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或不属于管辖范围的投诉,按照《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口头告知投诉人,并作好记录。视情况需要,也可书面告知;

(五)对决定作初步调查的投诉,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调查,并提出是否受理的建议,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按本款第(一)、(二)、(三)、(四)项办理。对在5个工作日内仍无法作出判断的,应予受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投诉人要求将证据材料退回的,应当退回。

第六条 匿名投诉、未提供真实姓名的投诉以及未提供真实有效通讯方法导致无法通知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投诉,视为举报。

第七条 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及时填写《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第八条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举报,应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或作出解释。

对属于其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此举报将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举报人同意移送的,应填写《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劳动保障监察移送通知书》,将举报材料转交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举报人不同意移送的,告知其可自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并做好相应记录。

匿名举报或无法通知举报人的举报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九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为立案之日

第十条 对同一单位、同一事由引起的投诉,投诉人在2人以上且未推荐代表投诉的,可以分别立案,合并处理,也可以立为同一案件。

第十一条 对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有关部门移送材料等方式发现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以及上级指定的违法案件,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

前款案件所涉及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人与投诉案件被投诉人相同的,可以分别立案,合并处理。对确系同一事由引起的,也可以立为同一案件。

第十二条 立案后应确定2名以上承办人员,并指定1名为主办监察员。

第二章 调查与检查

第十三条 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 人,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第十四条 经监察机构负责人签发,可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 第十五条 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向有关人员作调查时,应制作《调查检查记录》或《询问笔录》,记录、笔录应由监察员、被调查检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检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由监察员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六条 必要时,监察员可采取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被调查人、被检查人有关情况和资料。收集的书证为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由被调查人、被检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必要时,经监察机构负责人签发,可出具《劳动保障监察审计(勘验、鉴定)委托书》,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或委托有关机构对现场进行勘验,对所收集的书证、物证等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调查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委托调查书》,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符合《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将《劳动保障监察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收,拒签的由监察员注明拒签情况。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如需调取其中一项或几项证据,应当在7日内制发《劳动保障监察调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期限届满后登记保存措施解除。

第二十条 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申请监察员回避的,应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当事人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由监察员制作笔录,交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其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就是否回避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改正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或《劳动保障监察当场处罚决定书》,由监察员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事先领取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劳动保障监察文书,应办理登记手续,文书送达后应当在2日内办理存档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案件,在立案调查完成后,案件承办人员应汇总有关证据和材料,提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撤销立案”等处理意见报批。

第二十五条 对经调查确认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符合《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以及投诉人在立案后又要求撤销投诉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提出撤销立案的意见,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

决定撤销立案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撤销投诉应由投诉人提交书面申请,或由监察员制作笔录,交投诉人签字确认。

同一案件有多个投诉人,只有部分投诉人撤销投诉,或经调查发现被投诉人有其他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不得撤销立案,但可以不再处理涉及该部分投诉人的事由及请求。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或监察机构负责人认为调查证据不足,经退回承办人员补充调查,仍然证据不足的案件,应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补充调查应自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且不得超过规定的调查期间。

第二十八条 对责令限期改正为前置程序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拟写《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经签发后送达当事人。 对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无故拖延、拒不改正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处罚或处理意见,经审批后制发《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权。其中重大行政处罚,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不以责令改正为前置程序的案件,经审批可以直接制发《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前款案件也可以酌情先行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提出“不予处罚”建议,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

第三十条 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口头作出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陈述、申辩期满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拟写《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或《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

当事人尚未改正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监察机构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决定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拟写《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查处违法行为以及其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已经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又决定不予处罚的案件,应当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对复杂或重大案件,以及承办人员或监察机构负责人认为有必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并制作讨论案件笔录。

第三十五条 限期改正指令、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或撤销立案决定应在立案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对于当事人拒不执行限期改正指令,而决定给予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应当在限期改正指令书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按照《规定》第三十八条执行。

当事人2人以上的,应分别送达。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应报送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结案和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依法将责令限期改正作为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汇总有关证据和材料,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三十九条 向当事人送达《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结案。

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不予处罚决定的,视为结案。

第四十条 案件结案日为监察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之日。

第四十一条 结案后,监察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十二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所确定义务的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应当督促其履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对当事人申请的决定,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予以撤销或变更,并送达当事人。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要求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制度和文书样本的通知》(苏劳社察〔2001〕9号)发布的《劳动监察程序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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