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物权法]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意义

2010年第4期总第100期

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

J ournal of J iamus i Education Ins titute

No.4. 2010Sum 100

试论《物权法》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意义

杨玉良

(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云南昆明650211)

摘 要: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现状和要求,坚持了立法的精神和目的。如何理解平等保护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意义中图分类号:DF 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9795(2010)04-0018-02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

与《物权法》密切相关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部司法解释均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现状和要求,坚持了《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回顾两年多的司法实践,如何理解平等保护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求权的行使过程中,任何一方都不应具有优越于他方的权利。在过去,当国有资产在与其他非国有财产发生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此种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这违背了平等保护原则,因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产权,其自身就是争议一方的当事人,在处理纠纷时,其无法承担也不可能公平承担裁判的角色,因而必须由争议的当事人平等地向有关司法机关请求确认。

三是平等保护。即在物权受到侵害之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物权法》的精神就是,只要属于合法所得的财产,都要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公有财产要予以保护,私人合法财产也要保护。一方面,各个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上的各种请求权。通过行使此种权利,从而使自己遭受侵害的财产得到恢复、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遭受侵害的现状得以排除。另一方面,各个权利人无论在保护的范围还是保护的力度上,都应当是一致的,不能说侵害了公有财产就要多赔,而侵害了私人财产就可以少赔。在西方国家不谈平等原则,因为平等原则已经被认为是公理性原则。富人的豪宅与穷人的打狗棍在量上不同,但在法律保护上是相同的。

一、如何理解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就是平等保护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和《物权法》立法的指导思想。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物权平等保护并不是昭示不同物权的权利自身之间的平等保护,而是强调对不同主体之物权的平等保护,仍在强调主体的不同与平等。这彰显了“人人平等”的理念。《民法通则》第2条就明确规定,其调整范围乃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物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其调整对象也当然限于平等主体之间,这是理所当然和不言而喻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如果不确立平等保护原则,就意味着违反了民法平等原则的基本精神,脱离了《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物权法》中平等保护原则应该包含如下内涵:

一是平等主体。即物权主体的平等。物权主体是纷繁复杂的,但各类物权人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是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无论主体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财富、种族、性格、地域、职业等方面的区别,他们在民法上均属于平等的主体。因而物权的主体也必须体现此种平等性,尽管在现实中,存在着物权主体享有物权范围上的不同性。例如,土地只能属于公有,私人不得享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物权不具有平等性。

二是平等规则。即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针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其纠纷。即使是国家与其他物权主体发生产权纠纷以后,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明晰产权,确认归属。也就是说,都平等地享有确认请求权,并且在这种请

二、平等保护原则的不当认识

从平等保护原则的三层内涵来看,在现实争论中出现了两种不恰当认识或者可称为极端的认识应当予以澄清。

一是公有财产特殊保护论。此种观点认为,《宪法》第12条和《民法通则》第73条的规定都指出,“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而《宪法》第13条和《民法通则》第75条仅指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此可以“推定”,国家财产和公共财产是“神圣的”,而私有财产则不是神圣的,最终说明财产具有高低层次,公共财产或国家财产应该优先于私人财产而受到法律保护。因而《物权法》应对公有财产实行特殊保护。甚至在此逻辑推导下,如果《物权法》不确立公有财产特殊保护,则会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这是对宪法的误解,也是一种极端的认识。罗马的大法学家塞尔苏斯曾说,“认识法律决不意味着抠字眼,而是应把握法律意义和效果”。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但宪法也规定了合法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宪法第十一条也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

收稿日期:2010-06-13

作者简介:杨玉良(1973-),男,云南陆良人,从事行政法学方向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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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第4期总第100期

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

J ournal of J iamus i Education Ins titute

No.4. 2010Sum 100

试论《物权法》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意义

杨玉良

(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云南昆明650211)

摘 要: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现状和要求,坚持了立法的精神和目的。如何理解平等保护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意义中图分类号:DF 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9795(2010)04-0018-02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

与《物权法》密切相关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部司法解释均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现状和要求,坚持了《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回顾两年多的司法实践,如何理解平等保护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求权的行使过程中,任何一方都不应具有优越于他方的权利。在过去,当国有资产在与其他非国有财产发生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此种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这违背了平等保护原则,因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产权,其自身就是争议一方的当事人,在处理纠纷时,其无法承担也不可能公平承担裁判的角色,因而必须由争议的当事人平等地向有关司法机关请求确认。

三是平等保护。即在物权受到侵害之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物权法》的精神就是,只要属于合法所得的财产,都要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公有财产要予以保护,私人合法财产也要保护。一方面,各个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上的各种请求权。通过行使此种权利,从而使自己遭受侵害的财产得到恢复、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遭受侵害的现状得以排除。另一方面,各个权利人无论在保护的范围还是保护的力度上,都应当是一致的,不能说侵害了公有财产就要多赔,而侵害了私人财产就可以少赔。在西方国家不谈平等原则,因为平等原则已经被认为是公理性原则。富人的豪宅与穷人的打狗棍在量上不同,但在法律保护上是相同的。

一、如何理解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就是平等保护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和《物权法》立法的指导思想。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物权平等保护并不是昭示不同物权的权利自身之间的平等保护,而是强调对不同主体之物权的平等保护,仍在强调主体的不同与平等。这彰显了“人人平等”的理念。《民法通则》第2条就明确规定,其调整范围乃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物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其调整对象也当然限于平等主体之间,这是理所当然和不言而喻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如果不确立平等保护原则,就意味着违反了民法平等原则的基本精神,脱离了《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物权法》中平等保护原则应该包含如下内涵:

一是平等主体。即物权主体的平等。物权主体是纷繁复杂的,但各类物权人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是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无论主体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财富、种族、性格、地域、职业等方面的区别,他们在民法上均属于平等的主体。因而物权的主体也必须体现此种平等性,尽管在现实中,存在着物权主体享有物权范围上的不同性。例如,土地只能属于公有,私人不得享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物权不具有平等性。

二是平等规则。即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针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其纠纷。即使是国家与其他物权主体发生产权纠纷以后,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明晰产权,确认归属。也就是说,都平等地享有确认请求权,并且在这种请

二、平等保护原则的不当认识

从平等保护原则的三层内涵来看,在现实争论中出现了两种不恰当认识或者可称为极端的认识应当予以澄清。

一是公有财产特殊保护论。此种观点认为,《宪法》第12条和《民法通则》第73条的规定都指出,“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而《宪法》第13条和《民法通则》第75条仅指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此可以“推定”,国家财产和公共财产是“神圣的”,而私有财产则不是神圣的,最终说明财产具有高低层次,公共财产或国家财产应该优先于私人财产而受到法律保护。因而《物权法》应对公有财产实行特殊保护。甚至在此逻辑推导下,如果《物权法》不确立公有财产特殊保护,则会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这是对宪法的误解,也是一种极端的认识。罗马的大法学家塞尔苏斯曾说,“认识法律决不意味着抠字眼,而是应把握法律意义和效果”。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但宪法也规定了合法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宪法第十一条也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

收稿日期:2010-06-13

作者简介:杨玉良(1973-),男,云南陆良人,从事行政法学方向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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