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

  【摘 要】新保险法对于超额保险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在指出这一问题的基础上分别在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这两类保险体系下探析超额保险及其相应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超额保险;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

  一、新《保险法》对于超额保险规定存在的问题

  超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在定值保险中,由于在投保时已经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且以此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因而从形式上看在定值保险中一般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形。但是笔者认为在定值保险某些情形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比如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某一定值保险合同。并且该定值保险合同为足额保险。那么在具体理赔时,若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按照定值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以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人的责任。但此时若出现约定的保险价值明显超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时,该怎样计算赔偿的标准?究竟是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的金额,还是以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为限?现行的保险法对定值保险的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即没有对约定保险价值做出任何的规制,比如规制约定保险价值的上限,区分约定的保险价值“一般超出”和“明显超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保险价值时的主观状态。而在不定值保险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保险金额,但未约定保险价值,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确定。然而新保险法对不定值保险的规定有很多不足。首先,新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很明显,新保险法是将保险价值等同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然而这种理解是对保险价值以及损害补偿原则的错误理解。保险价值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两个概念。而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计算的标准应当是被保险人的保险价值,而非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另外,新保险法第55条还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新保险法的这一条规定也有很大的问题。它没有区分导致超额保险形成的原因,究竟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故意为之,还是由于某些客观因素使得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对于这两类情况,法律应当规定不同的规制机制。

  二、完善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

  探析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应当区分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中发生超额保险的不同的情形。因此下文将从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方面分析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

  (一)定值保险中成立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

  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保险金额一般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一种是保险金额明显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对于前者,我们知道在定值保险中发生约定的保险价值超出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是很正常的事情。这是由定值保险的特性所决定的。因此既然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保险价值,其就已经预料到这种约定会给自己带来的后果,因而约定保险价值的行为是保险当事人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即无论保险标的在订立合同时是升值还是贬值,保险人赔偿数额都是按照定值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即使可能会存在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但这是该制度不法避免的情形。这里有涉及到一个问题,即怎样区分“一般超出”和“明显超出”。我个人建议将约定保险价值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五分之一则认定为“明显超出”。若在这一比例内,则认为“一般超出”。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在定值保险中约定保险价值应当规定一个上限,并且规定保险当事人在约定保险价值时应当在保险利益的范围内进行合理的约定,以防止保险当事人任意约定保险价值,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大量的超额保险。对于约定的保险价值明显超出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其与以下的不定值保险中成立超额保险的规制一样。因此在下文中一起论述。

  (二)不定值保险中成立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

  不定值保险中成立超额保险的原因多种多样,大体上按照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可以将超额保险分为善意的超额保险和恶意的超额保险。对于不同原因的超额保险应当有不同的法律规制。

  1、善意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善意的超额保险形成大多是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保险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原因,但这区别于保险当事人故意促成超额保险形成的情形。此类善意的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如下:首先,对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部分,按照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其效力应当归于无效。即被保险人只能得到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赔偿。其次,由于超额保险不是保险当事人故意为之的,因此保险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保险人只需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赔付即可。被保险人应当得到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赔付外。保险人还应当将保险金额扣除赔偿的金额的保险费退回给投保人。我国新《保险法》第55条第3款对不定值保险中的超额保险作出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这一规定就可以适用于善意超额保险的情形。

  2、恶意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恶意的超额保险是保险当事人为了获取利益而故意造成超额保险的发生。因此对于这类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应当体现出对恶意当事人的惩戒态度。

  (1)对于投保人恶意造成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对于投保人恶意造成超额保险的合同的效力,各国目前存在不同学说如全部无效说、超过部分无效说、可以解除合同说。我认为全部无效说比较合理。因为超过部分无效说仅对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予以了否定,但对于投保人恶意造成超额保险的行为没有进行惩戒。而解除合同说虽然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解除合同也仍然是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可直接适用合同全部无效说。在投保人恶意造成超额保险的情形下,该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为了体现对投保人的惩戒,还应规定:对于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予以没收。但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恶意造成超额保险的例外。另外,对于造成保险人其他损失的,投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对于保险人恶意造成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保险人恶意造成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应当体现出对保险人的惩戒以及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对于被保险人而已,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此时最大的利益。因此恶意保险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保险价值。而这一点就决定了对于保险人恶意造成的超额保险不能够适用合同全部无效和可以解除合同说。因此一旦适用了以上的学说,就会导致合同自始无效,因而被保险人就得不到保险人的赔偿。因此从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首先应当承认超额保险合同的效力,以使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其次则通过具体的一些制度对保险人恶意造成超额保险的行为进行惩戒。比如可以规定让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是赋予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赔偿请求权,即保险人恶意造成超额保险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利要求保险人予以赔偿。对于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则规定保险人全部退还并支付相应数额银行的同期利息。

  【参考文献】

  [1]孙积禄.保险法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2]桂裕.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1.

  【摘 要】新保险法对于超额保险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在指出这一问题的基础上分别在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这两类保险体系下探析超额保险及其相应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超额保险;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

  一、新《保险法》对于超额保险规定存在的问题

  超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在定值保险中,由于在投保时已经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且以此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因而从形式上看在定值保险中一般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形。但是笔者认为在定值保险某些情形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比如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某一定值保险合同。并且该定值保险合同为足额保险。那么在具体理赔时,若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按照定值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以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人的责任。但此时若出现约定的保险价值明显超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时,该怎样计算赔偿的标准?究竟是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的金额,还是以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为限?现行的保险法对定值保险的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即没有对约定保险价值做出任何的规制,比如规制约定保险价值的上限,区分约定的保险价值“一般超出”和“明显超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保险价值时的主观状态。而在不定值保险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保险金额,但未约定保险价值,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确定。然而新保险法对不定值保险的规定有很多不足。首先,新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很明显,新保险法是将保险价值等同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然而这种理解是对保险价值以及损害补偿原则的错误理解。保险价值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两个概念。而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计算的标准应当是被保险人的保险价值,而非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另外,新保险法第55条还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新保险法的这一条规定也有很大的问题。它没有区分导致超额保险形成的原因,究竟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故意为之,还是由于某些客观因素使得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对于这两类情况,法律应当规定不同的规制机制。

  二、完善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

  探析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应当区分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中发生超额保险的不同的情形。因此下文将从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方面分析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

  (一)定值保险中成立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

  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保险金额一般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一种是保险金额明显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对于前者,我们知道在定值保险中发生约定的保险价值超出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是很正常的事情。这是由定值保险的特性所决定的。因此既然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保险价值,其就已经预料到这种约定会给自己带来的后果,因而约定保险价值的行为是保险当事人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即无论保险标的在订立合同时是升值还是贬值,保险人赔偿数额都是按照定值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即使可能会存在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但这是该制度不法避免的情形。这里有涉及到一个问题,即怎样区分“一般超出”和“明显超出”。我个人建议将约定保险价值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五分之一则认定为“明显超出”。若在这一比例内,则认为“一般超出”。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在定值保险中约定保险价值应当规定一个上限,并且规定保险当事人在约定保险价值时应当在保险利益的范围内进行合理的约定,以防止保险当事人任意约定保险价值,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大量的超额保险。对于约定的保险价值明显超出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其与以下的不定值保险中成立超额保险的规制一样。因此在下文中一起论述。

  (二)不定值保险中成立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

  不定值保险中成立超额保险的原因多种多样,大体上按照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可以将超额保险分为善意的超额保险和恶意的超额保险。对于不同原因的超额保险应当有不同的法律规制。

  1、善意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善意的超额保险形成大多是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保险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原因,但这区别于保险当事人故意促成超额保险形成的情形。此类善意的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如下:首先,对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部分,按照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其效力应当归于无效。即被保险人只能得到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赔偿。其次,由于超额保险不是保险当事人故意为之的,因此保险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保险人只需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赔付即可。被保险人应当得到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赔付外。保险人还应当将保险金额扣除赔偿的金额的保险费退回给投保人。我国新《保险法》第55条第3款对不定值保险中的超额保险作出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这一规定就可以适用于善意超额保险的情形。

  2、恶意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恶意的超额保险是保险当事人为了获取利益而故意造成超额保险的发生。因此对于这类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应当体现出对恶意当事人的惩戒态度。

  (1)对于投保人恶意造成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对于投保人恶意造成超额保险的合同的效力,各国目前存在不同学说如全部无效说、超过部分无效说、可以解除合同说。我认为全部无效说比较合理。因为超过部分无效说仅对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予以了否定,但对于投保人恶意造成超额保险的行为没有进行惩戒。而解除合同说虽然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解除合同也仍然是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可直接适用合同全部无效说。在投保人恶意造成超额保险的情形下,该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为了体现对投保人的惩戒,还应规定:对于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予以没收。但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恶意造成超额保险的例外。另外,对于造成保险人其他损失的,投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对于保险人恶意造成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保险人恶意造成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应当体现出对保险人的惩戒以及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对于被保险人而已,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此时最大的利益。因此恶意保险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保险价值。而这一点就决定了对于保险人恶意造成的超额保险不能够适用合同全部无效和可以解除合同说。因此一旦适用了以上的学说,就会导致合同自始无效,因而被保险人就得不到保险人的赔偿。因此从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首先应当承认超额保险合同的效力,以使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其次则通过具体的一些制度对保险人恶意造成超额保险的行为进行惩戒。比如可以规定让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是赋予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赔偿请求权,即保险人恶意造成超额保险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利要求保险人予以赔偿。对于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则规定保险人全部退还并支付相应数额银行的同期利息。

  【参考文献】

  [1]孙积禄.保险法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2]桂裕.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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