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证券法教案

证 券 法 教 案

前 言

证券法是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变化最为剧烈和频繁的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颁布,1999年7月1日施行,共12章214条。  此后,立法机关陆续制定了信托法和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数十件部门规章性文件,其内容涉及证券发行、交易和监管的各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多件与证券法律直接相关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也受理并审结了多起证券纠纷案件;立法机关自2003年起启动了修改《证券法》工作。

 2005年10月27日,《证券法》修订草案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共12章240条。这部经过三次审议、历时两年多修改出台的新《证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

《证券法》修改的主要特点

一、放松管制,鼓励创新,大力发展证券市场 。

二、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强化证券公司制度建设,防范证券市场风险。

三、以投资者为本,多管齐下,构建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 。

四、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特色,充分吸收国外证券市场的发展经验 。

五、统一协调两法修改,对两法调整的法律边界进行清晰界定,完善了证券法律体系 。

第十四章 证券与证券法概述

第一节 证券概述

一、证券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一)证券的概念:

 证券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 广义的证券,是指表示一定权利的书面凭证,即记载并代表一定权利的文书。

 证券的特点在于把权利表现在证券上,使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权利体现为证券,即权利的证券化。

 狭义的证券仅指资本证券。

证券在不同的语境下表达着不同的含义,即使就特定国家的多项法律制度而言,“证券”也会因词语使用环境的差异而不同。

在证券出现的早期,证券是以有纸化方式表现出来的,也就是借助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结合,来表彰某种民事权利或者民事资格。

所以早些时候,一些学者给出证券的定义:

证券是指为证明或设定权利所做成的书面凭证,它表明证券持有人有权取得该证券所表彰的权利和利益。

然而,“证券”本意在于表彰民事权利,证券纸张的价值很低。在法律理念上,证券作为物的权利虽然可以采取损害赔偿等措施加以保护,但实践中,除权利人请求证券发行人换发纸面化证券等外,极少出现权利人就纸质证券的归属发生争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情况。证券的物质形态主要是用来识别证券上所记载的某种民事权利,

传统的证券定义就变得不合时宜:

首先,我们应该认识到纸面书证只是记载证券权利的诸多方式之一,证券权利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加以表达。只是其它表达媒介可能具有观念、识别和保护上的障碍。在无纸化的交易环境下,证券权利人不持有纸制证券媒介,通常只能依赖计算机数据或者设备打印出来的相关数据证明证券权利的存在。

其次,可能纸制证券有助于证券权利人充分行使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权利质押须以交付为对抗要件。但在无纸化的情况下,证券质押不仅需要当事人就证券质押作出约定,还需依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计算机系统中加以记录,才能完成。

金券(如邮票 )

广义证券 资格证券(如银行存单)

券货币证券(如汇票本票)

有价证券 商品证券(如仓单)

资本证券——狭义证券、证券法上的证券(如股票

债券)

货币证券:是替代货币进行支付和结算的有价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等。

商品证券(货物证券):是证明有权领取货物的凭证,其权利的标的是特定的货物,如仓单。

资本证券:是指资金需求者通过直接融资方式向资金供应者直接获得资金后,向资金供应者签发的证券。

金券、资格证券和有价证券

金券是指标明一定的金额,只能为一定目的而使用,证券与其上记载的权利密切结合而不可分离的证券。金券的特征是:(1)在任何情况下,行使其上的权利必须持有该证券;(2)如果丧失金券,没有任何补救办法。典型的金券如邮票。

资格证券是指表明证券持有人拥有行使一定民事权利的资格的证券。资格证券的持有人在行使权利时应持有证券,但在特殊情况下,如能以任何方法证明其权利,权利人也可以不持有证券而行使权利。资格证券的特征是:(1)持有资格证券的人可以凭证券向义务人行使一定的权利,持券人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义务人向持券人履行义务后即可免责,因而资格证券又被称之为免责证券;(2)在一般情况下,资格证券与其上记载的权利是结合在一起的,行使权利以持有证券为必要条件。但是,资格证券与其上权利的结合是相对松散的,真正的权利人如能以任何方法证明自己的权利,亦可以不持有证券而行使权利。资格证券的种类很多,如常见的车船票、飞机票、入场券、存物证、银行存折、信用卡、取款卡等等。

有价证券是指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其证券上的权利与证券载体本身不可分离的一种证券。行使有价证券上的权利,权利人以持有证券为必要,权利人丧失证券后,非以法定程序证明其权利,不能行使其证券上的权利。有价证券的特征是:(1)有价证券上记载的权利与证券本身密切结合,持有证券即拥

有证券上的权利,行使证券上的权利必须持有证券,转让证券上的权利则必须转让证券;(2)持券人如丧失证券,原则上不能行使证券上的权利,除非依法律规定的特殊方法证明其权利后,才能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如票据丧失后,应以公示催告程序证明权利人的权利后,权利人才可不持券而行使权利。常见的有价证券有汇票、本票、支票、可转让存单、提单、仓单、股票、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等。

(二)证券的特征:

 1、证券是一种权利凭证。

 2、证券是一种要式凭证。

 3、证券是一种流通凭证。

 4、证券是标准化权利凭证。

1、证券是一种权利凭证。证券所载明的内容是对特定财产关系的确认,直接关系到证券持有人的财产利益。(投资性权利的凭证,直接投资的凭证)

2、证券是一种要式凭证。证券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凭证,其书面形式要求相当严格,包括对券样、券面记载内容、印制机构、印制程序等等的统一要求,不规范的证券将直接影响持有人的权利。

3、证券是一种流通凭证。证券的流通具有两方面的特定含义。一方面,证券持有人行使权利,无需借助证券义务人的承诺、意思或者参与,即可将证券权利转让给交易对方。(合同法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另一方面,证券受让人在取得证券时,除法律特别规定者外,自然取得证券全面记载的各项权利,不受转让方对证券权利的限制。

4、证券是标准化权利凭证。为了便于向社会公众投资者筹集资金,公司应先将拟募集的资金总量划分为若干相等份额的计算单位,制作面额均等的权利凭证并记载每个单位筹资金额的民事权利。公司发行的每份同种证券在券面金额、筹集资金条件、偿付条件、权利范畴及限制条件等方面完全一致,从而使每份政权之间具有相互替代性。

二、证券的种类

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证券划分为不同种类。例如,依权利的存在是否以作成证券为必要,可将证券划分为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依证券上是否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可以将证券划分为记名证券和无记名证券等等。

设权证券是指作成证券后才开始产生证券上的权利的有价证券。设权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以作成证券为其发生和存在的必要前提,在证券作成以前,该项权利无从发生。设权证券是在创设一个权利,而不是表示或证明既已存在的权利。常见的设权证券如汇票、支票和本票。

证权证券是指表示或证明在证券作成以前就已存在或发生的权利的有价证券。证权证券上的权利不以作成证券为发生或存在的前提,它可以在证券作成之前发生或存在,而以证券(也可以用其他方式)来表示和证明。但特定的民事权利一经证权证券表示,即与该证券不可分离。常见的证权证券如股票、债券等。 记名证券和无记名证券

记名证券是指在证券上记载了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有价证券,如记名股票、记名债券或记名票据等。记名证券具有以下性质:(1)在确定证券权利的归属时,记名证券的权利人应与证券上记载的权利人相同;(2)在证券权利的移转时,记名证券的转让应通过背书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方式进行。

无记名证券是指在证券上不记载权利人的姓名和名称的证券,如无记名股票、无记名债券或无记名票据等。无记名证券具有以下性质:(1)在确定证券权利的归属时,无记名证券的持有人即推定为证券权利人;(2)在证券权利的移转时,无记名证券可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

证券法上的证券

《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据此规定,可以确定证券法上的证券即受证券法规范证券的种类为:(1)证券法并不规范所有的证券,而是限于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2)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证券法;(3)证券法明确规定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

(一)债券:

债券是指政府、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等筹资单位,为筹集资金而向投资者发行的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证券。主要有:

 1、政府债券:

 2、金融债券 :

 3、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为筹措生产经营资金依法发行的债券。

(二)股票

 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用以证明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和权益,并据以获得股息和红利的凭证。

 1、记名式股票与无记名式股票:

 2、普通股股票与优先股股票:

 3、 A股、B股、H股、N股、S股:

(一)债券:

债券是指政府、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等筹资单位,为筹集资金而向投资者发行

的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证券。主要有:

 1、政府债券:

 2、金融债券 :

 3、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为筹措生产经营资金依法发行的债券。  公司债券的性质包括:(1)公司债券是持有人行使其债权的书面凭证,债券持有人可以持券请求发行人还本付息;(2)公司债券的收益是固定的,不受发行人经营盈亏程度的影响;(3)公司债券是有价证券,债券持有人的债权与债券本身不可分离的;(4)公司债券是要式证券,必须记载一定的事项。

根据股票上是否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

记名股票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票上的权利只能由记名股东本人享有,非股东持有股票,并不享有相应的股权。我国公司法第133条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记载该发起人姓名、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无记名股票是指在票面上不记载持票人姓名或名称的股票。公司法第133条规定,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是记名股票,也可以是无记名股票。 区分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意义在于:第一,在股东权的行使上,记名股票必须在公司准备的股东名册上登记,召开股东大会对重要事项进行表决及分配利润时,是根据股东名册发通知,使股东很快就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记名股票的持有者要行使自己的权利必须向股份公司出示自己的股票,要了解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和获得利益的信息,只有通过报纸等新闻媒介工具。第二,在股票的转让上,记名股票需要股东进行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两种方法,并到有关机构凭自己的合法有效证件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不记名股票则只需在依法成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付转让即可

股票。

根据股东承担风险程度和享受权利的不同,股票可以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是指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盈利及财产分配上享有普通权利的股份。普通股是当前世界上发行股票最普遍的形式,其收益随股份公司利润变动而变动,并不限制股东的权利。目前我国上交所和深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都是普通股。

相对于普通股,优先股是指在分派公司股息红利及在剩余资产分配方面优先于普通股的一种股票形式。优先股股东的收益一般是固定的,其股息在股票发行时就予以确定。但优先股股东对公司的决策无表决权,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股份公司将股票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是为了在增资时解决增发新股和维持原有股东权益之间的矛盾,并满足投资者的不同需要。一般说来,企业对外增发新的普通股会降低原股东在整个企业中的股份比例,削弱其控制权。通过发行优先股,既能筹集资金又能维持原股东的控制权。对于某些投资者来说,也愿意选择介于债券和普通股之间的优先股。原《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12

条规定:“股份公司可发行普通股和优先股股票。普通股股东可以参加股东大会,享有表决权以及参加股份公司盈余或破产清算后剩余资产的分配等权利。优先股股东不享有参加股东大会以及表决的权利,但可以在普通股股东之前享受股份公司盈余或破产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权利。”

根据股票上市地点及所限定的投资者,我国将股票分为A股、B股、H股、N股和S股。A股即人民币普通股,它是由我国境内公司发行,供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含台、港、澳投资者)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普通股股票。B股股票即人民币特种股票,是指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外币认购和进行交易,专供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购买。自去年始,B股股票亦可由境内个人用外币购买。H股指注册地在内地、上市地在香港的外资股。H是Hong Kong的字首,同理,在纽约和新加坡上市的股票分别称为N股和S股。

证券法适用于境内发行人发行的各种股票。但根据《证券法》第213条的规定:“境内公司股票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证券法》主要适用于境内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B股和H股股票的发行与交易适用国务院另行颁布的行政法规。

* 债券和股票的区别:

(1)法律属性不同。

(2)法定的权利义务不同。

(3)期限性要求不同。

(4)收益性不同。

(1)法律属性不同。债券实质上是筹资人和投资人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发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而股票则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股分享有股权的凭证。

(2)法定的权利义务不同。债券持有者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票的持有者具有股东资格,有权参与股份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权分享股份公司利益和剩余财产分配,但同时在自己股份的范围内承担风险责任。

(3)期限性要求不同。债券有长期债券、中期债券和短期债券之分,但都存在期限。在到期时,必须还本付息。而股票则是一种永久性证券,无到期日,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退股。

(4)收益性不同。债券收益具有稳定性,发行单位在发行时均注明年息收益为本金的一定比例,投资者到期按预定的利率取得收益,一般和企业的经营状况无关。而股息收益则不稳定,除优先股外,一般均无固定的利息率,投资者的收益与企业经营状况密切相关。

 (三)其他证券

又称认定证券,专指“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就目前的立法以及证券市场运行实践来看,在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外,

由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受证券法规范的其他证券,主要有新股认购权证、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基金券等。

新股认购权证又称“配股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新股时,发行给原有股东作为其拥有优先认购新股权利的凭证。新股认购权,是基于股东资格,优先于他人而认购新股的权利,属于股东权内容之一。股份公司在发行新股时。可将待发行新股的全部或一部。由原有股东依持有原股的比例优先认购即配股。新股认购权证上记载并代表的权利为新股优先认购权,据此权利,原有股东可以按照新股的发行条件优先认购新股,亦可放弃优先认购权,还可将这种优先认购权转让。 因此,记载并发行给原有股东的表明这种优先认购新股权利的书面凭证具备有价证券的性质。新股认购权证应记载的事项一般包括:新股认购比例、新股认购期间、新股认购价值格、新股认购权证转让的期间与效力等等。

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可转换债券在发行时作为债券发行,但在一定期限之后,应债券持有人的请求,可依规定的条件转换为公司股票。因此,可转换公司债券是一种潜在的股票,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要经过特别的审核程序。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包括按股票面额转换和按股票时价转换两种,前者是将公司债券转换成面额总额相等的股票;后者是将公司债券面额总额除以股票时价,所得即为股票数,零头金额以现金支付。

投资基金券,是指投资基金发给投资者的受益凭证。投资基金券上记载的为投资受益权,因而投资基金券属于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券经批准可以公开发行,并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转让,因而投资基金券的发行和交易也要受证券法的规范。

第二节 证券法

一、证券法的调整对象

 (一)证券发行关系

 (二)证券交易关系

 (三)证券管理、监督关系

所谓证券关系是指因证券发行、交易、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证券法以特定社会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按照学术界通说,其调整对象包括证券发行关系、证券交易关系以及证券监管关系。(1)证券发行关系是由证券发行人向证券投资者出售所发行证券而发生的证券买卖关系,可分为证券募集关系和证券交付关系。前者是证券发行人向证券投资者招募资金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是指证券发行人向证券投资者交付投资凭证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证券法理论一般将证券募集关系视为证券发行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2)证券交易关系是证券投资者采取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处置证券并与其他投资者发生的交易关系,证券交易关系以证券买卖关系为典型形式,还可包括证券质押关系、赠与关系、继承关系及其他以证券作为标的的证券交易关系。(3)证券监管关系是证券市场监管者因规范、调控证券发行和交易关系而与证券关系参与者形成的社会

关系。证券监管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处理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有关的各种关系。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实施证券监管职责而与其他行为人发生的证券监管关系,具有行政关系的性质;因自律监管机构实施监管而发生的证券监管关系,则具有民事关系性质。

在形式意义上,证券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调整证券发行、交易及监管关系并以“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命名的法律规范。在实质意义上,证券法是指调整证券发行与交易关系以及规定证券监管体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某项法律或法规无论是否以“证券法”或者“证券交易法”命名,只要发生调整证券关系或者证券行为作用者,均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证券法规范。各国在发展其证券市场过程中,十分注重通过颁布法律形式调整证券关系,都会以一定方式确定其证券法律规范。但由于法律历史、传统及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只有少数国家制定或实施了“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有些国家则通过颁布“公司法”或其他单行法规调整证券关系。我国《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此,我国《证券法》是调整证券发行与交易关系的特别法,属于形式意义的证券法,但因存在调整证券关系的其他法律规范,我国也同时存在实质意义的证券法。

二、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 (一)对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认识

对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认识

我们认为,证券法调整着证券市场中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证券法基本原则作为证券法的重要内容,除应继承民商法基本原则外,主要应结合证券市场的特殊规律性加以高度概括,不宜简单照搬民商法一般原则,不应人为地割裂证券法基本原则,也不应将基本原则与管制规则混同起来。

首先,证券法基本原则是证券法的基本内容。证券市场是高效运转的资本市场,证券法不仅要使得这一市场成为证券发行人的有效融资市场,还要使其成为公众投资者放心投资的市场。证券市场是一国经济生活的晴雨表,它的起伏波动直接反映着一国经济和政治发展的脉搏,其稳定和持续发展对一国经济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在推动证券市场发展的过程中,不能满足于制定数量众多,甚至细致人微的行为规则,而应首先确立证券法基本原则。这对于确立证券法的地位,消除证券法规则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这也将有助于建立证券市场的统一理念,填补具体规则存在的疏漏。

其次,证券法基本原则应当具有统一性。证券市场本身具有统一性,虽然可划分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但无论证券发行或者证券交易,都是向证券投资者转让证券权利的行为,具有交易行为的一般属性。区别仅在于,证券发行是证券发行人向社会投资者出售证券,而证券交易行为是证券持有人向其他投资者转让证券。因此,完全可以抽象出适用于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一般原则。各国证券法都无例外地将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证券法的首要任务,站在投资者角度归纳出证券法基本原则,不仅是可能的,也是极其必要的。综观各国证券法,可以发现其具体规则存在许多差异,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在证券法基本原则上,均承认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律地位,并将这三项原则贯彻于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的全过程。有些国家还同时强调效率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并将其

贯穿于证券法规则的始终。所以,将证券法原则划分为证券发行原则和证券交易原则的观点,是缺乏理论及实践依据的,应当抽象出证券法的更高原则。

再次,证券法基本原则应当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规律和特性。证券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商品,要借助某种载体加以体现,但又不必拘泥于特定载体。权利商品仅有价值而无使用价值,且其价值具有易变性,与证券发行人有关的任何要素的变动都会直接影响权利商品的投资价值。消费者总可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直观判断商品的真实品质,但确定权利商品品质的方式显然是非直观的,其市场价值往往与证券信息的传播有直接关系。证券法虽可借鉴一般法律原则,但若将一般法律原则简单等同于证券法基本原则,显然是不妥当的。

最后,证券法基本原则应当与其交易法属性相吻合,不能将行政法原则引入证券法。证券行为在根本上是交易行为,证券法是商法和交易法,在确立证券法基本原则时,必须充分尊重证券法的本质。有学者认为,证券法是管理法,是国家监督管理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的法律。如果就《证券法》中包含的大量国家管理性规范而言,这种概括尚可理解;但若将其视为证券法的“应然状态”,则是对证券法本质的误解,也会否定证券法的价值。在严格意义上,证券管理规范的目的,在于划定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行为范围,至于在法律划定范围内如何行事,则应依照市场参与者的主观意志而定。实证法存在过多的管理性规范,就意味着限制市场参与者的活动范围。显然,过度限制会与证券市场关于鼓励交易和合理配置资源的价值相冲突。

 (二)我国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1、¡°三公¡±原则

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证券法》

第3条)

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证券法》第4条)

 3、¡°三禁 原则¡±

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证券法》第5条)

(一)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现代证券法的基础原则之一。根据公开原则,任何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都必须遵循公开原则,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有关的各种重要信息,避免任何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重大误导和遗漏;以保证证券投资者对所投资证券有充分、全面和准确的了解。证券投资价值和风险虽然受到政策、法律法规变动以及系统和市场因素的影响,但主要取决于证券发行人的真实财务和经营状况,只有全面揭示与证券价值有关的各类信息,投资者才能够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根据公开原则,证券发行人以及其他机构和相关人员必须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有效防止各种证券违法行为,切实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根据公开原则,必须公开与证券及其价格有关的各种信息,包括证券发行人

本身情况,如财务情况、重大投资决定和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等,也包括与证券发行人有关的信息,如市场变动和投资风险等。根据公开原则实现方式,该原则主要包括两个阶段的信息公开。第一,证券发行之信息公开。这也称为“信息的初期披露”,是指证券发行人在首次发行证券时,应向投资者披露与证券发行人及所发行证券有关的所有重要信息,证券发行人应保证所公开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存在虚假陈述、重大误导和遗漏;证券发行人所聘请的中介机构,也承担保证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义务与责任。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十分重视证券发行信息的公开制度,并制定一系列严格的信息披露规则。第二,证券发行后之信息披露。它也称“信息的持续披露”,是要求证券发行人以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证券发行完毕后,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公众公开公司内部财务和经营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为了实现公开原则,证券法创设了许多具体制度,如信息披露制度、证券违法行为之法律责任制度等。信息公开既是证券发行人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允许公开发行证券的基本前提。拒绝公开信息者,将无法获得公开发行证券的资格;违反公开原则的行为,相关机构和人员将受到法律追究。对于公开原则,不能做狭隘解释,更不能将公开原则仅仅解释为证券发行必须采取公开发行方式。否则,这将削弱公开原则对健全证券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也无法为投资者提供信息通畅和公平的交易环境。

(二)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证券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在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市场经济中,公正之精神表现为对立法者、司法者、管理者权利的赋予与约束,表现为社会对市场行为的评价,即市场行为的公正性” 。“公正原则是针对证券管理层行为而言,它要求证券管理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必须公正,禁止欺诈、操纵以及内幕交易等一切证券违法行为” 。上述两种解释的侧重点略有不同,前者注重理念上的公正,后者侧重于实证利益的保护。但有一点是相似的,都重视管理者公正和不偏不倚地介人证券市场。

公正原则是对证券市场监管者的基本要求。实践经验说明,健康有序的证券市场有赖于来自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管理,一旦失去监管,证券市场将成为无序、危险的赌博场所。证券市场监管者包括立法者、司法者和政府管理者,还包括自律管理机构。根据公正原则,立法者应当综合考虑证券市场的实际状况,制定出兼顾各方当事人合理利益的法律规则,为了保证证券市场和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甚至需要遏制过度投机;为了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甚至要限制某些证券的流通和转让。根据公正原则,政府监管机构要依法实施监管,不得越权监管;要尊重市场规则,不得干预正常的市场行为;政府监管机构要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得采取歧视政策,不得徇私枉法;证券监管人员不得从事证券交易,不得接受不正当的利益,以保证其站在公正立场上处理监管事务。自律机构同样要依照公正原则约束自律机构成员的行为,鼓励成员单位合理竞争,公正评判成员单位正常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成员单位的合理利益。

证券市场行为是交易行为,具有极高的技术性和复杂性,证券法会划定证券市场各类参与者的行为范围,并允许市场参与者在法定范围内从事正常的投资和服务活动。立法者必须合理确定各种行为评价制度,监管机构应在法律框架内公正执行法律,解决利益冲突与纠纷,尽力避免畸重畸轻的处理。对各种创新的交易行为,更应本着社会公正的原则作出合理评判。

(三)公平原则

公平最初是一个复杂多变的社会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和阶段,在不同社会关系领域以及不同社会群体内部,人们的公平观念会有重大差异。在法制社会,很多法律规则正是在追求结果公平的前提下,演变成复杂的法律体系。在证券市场条件下,证券投资者情况千差万别,有机构投资者,也有个人投资者,有资金和信息上的强者,也有资金和信息上的弱者。证券市场就是各类不同投资者及其利益结成的网。对于不同的证券投资者和市场参与者而言,如何平等地保护各种投资者利益,实现结果公平,显然极端重要,公平显然是证券法追逐的目标。 公平原则不仅是衡量人们证券交易行为的尺度,更是验证和校正某些证券法规则的准则。在传统证券交易规则中,曾有“时间优先”、“价格优先”和“数量优先”的交易规则。就数量优先规则而言,它无疑表现出对机构投资者和大资金拥有者的偏爱,而与现代证券法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法制精神相悖,并被现代证券法所抛弃。同样,机构投资者往往是影响市场价格的主力,投入巨额资金显然会引起证券市场剧烈波动。为了稳定市场,公平保护各类投资者利益,应当可以适时地采取证券市场价格的涨停板制度,也应当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因素,这些都体现出公平原则的要求。

(四)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也称“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民法学者的一般解释,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具有指导社会行为之功能,而且具有法律解释、法律补充和司法依据之功效” 。

诚信原则是民商法基本原则,更是各类交易法应予遵循的最基本原则之一。证券法是关于证券买卖的特别法,属于交易法范畴,故应遵循诚信原则。《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诚实信用是我国《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在证券法各项基本原则中,诚信原则更强调行为人依照主观善意行事。它要求证券市场参与者应该以最大善意进行证券活动,任何人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滥用证券权利,义务人也应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善意履行义务,不应借机损害他人的利益。

诚信原则与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构成证券法相互补充的共同原则。相比较而言,诚信原则强调证券市场参与者的主观态度,而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更强调证券市场行为评价标准的客观性。其中,公开原则强调证券发行人的行为状况,公正原则强调证券监管者的行为合理性,公平原则更强调交易关系的结果公平。因此,诚信原则须与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相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证券法基本原则的功效。

4、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条) 5、集中统一监管的原则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 (第7条)

6、自律原则

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

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第8条)

7、国家审计监督的原则

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第9条)

第三节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一、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

证券市场管理体制,是有关证券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配置的法律规定的总称。证券市场管理体制有三种基本类型:集中型管理模式、自律型管理模式,集中和自律结合的管理模式。集中型管理模式的特征是,由国家设置专门政府机关作为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对证券市场实行全面管理。自律型管理模式的特征是,国家不设置政府证券主管机关,而由非政府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予以管理和监督。集中管理和自律相结合的模式是指集中管理和自律的结合。我国为集中和自律结合的管理模式管理模式。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地方证券监管部门,经证监会授权,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部分证券市场监管职责。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是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证监会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办事处设专员一名,副专员一至二名。由中国证监会任命,任期2年,必要时可适当延长。

证监会设立发审委,依照法定条件审核股票发行申请,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证监会根据发审委提出的审核意见,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

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3)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

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为确保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公正而有效率地履行职责,证券法严格规定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义务。包括:(1)忠实义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2)公开义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3)保密义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4)兼职禁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证券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我国的证券自律机构

(一)中国证券业协会(1992年8月28日成立)

 1、性质:

 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 2、会员及内部管理:

 (1) 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 (2) 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3) 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理事会是常设机构,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

2、证券交易所:

多年来,证券交易所承担着一线的证券监管职能、同时又引领着证券市场的发展。

我国现设: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一、证券业协会的性质

证券业协会,是由证券公司等作为会员组成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证券业协会成立于1991年。证券业协会的会员有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两类,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规定了强制入会制度,即任何证券公司都必须加入证券业协会,成为其会员。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业协会的自律功能,是指证券业协会通过其内部组织机制的运行,规范其成员的行为,实现其团体内的秩序,并使其团体内秩序与法律秩序(特别是经济法秩序)相协调、相补充。自律功能是社会经济团体的首要功能,是社会经济团体在社会经济组织结构中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证券业协会的自律功能及其实现,构成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

证券业协会的自律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自我约束。通过其组织机制,约束其成员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其他方面的合理要求。(2)自我规范。通过实施其自律规则,规范其成员的业务活动,提高交易效率,规范交易秩序。(3)自我管理。通过对其团体事务和成员间的公共事务,进行自我管理,提高管理效果,促进团体及其成员的发展。(4)自我控制。通过制定和实施团体内公共政策,规定团体及其成员的业务发展方向和发展步骤,并把团体及其成员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以及相关团体利益合理的协调起来,自觉把团体及其成员利益的自我追求限制在社会许可的合理限度内。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是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证券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具有以下权利: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议决的权利;利用的权利。证券业协会会员应当履行如下义务:缴纳规费的义务;执行决议的义务;参与活动的义务;遵守规约的义务。 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证券业协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二、证券业协会的职责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1)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2) 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3)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4)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5)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6)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7)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8)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章思考题:

1、证券法上证券的特点、种类和作用

2、证券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3、我国证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有那些?

4、试评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模式

第二章 证券市场主体法律制度

1、证券交易所;

2、证券公司;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4、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第一节 证券市场

一、概念

 市场是某种货物、劳务或权益等的交换场所。证券市场是股票、债券、基金单位等有价证券及其衍生产品(如期货、期权等)发行和交易的场所。  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中,资金的融通主要是通过短期金融市场(货币市场)和长期金融市场(资本市场)来完成的,股票和债券是金融市场中最活跃、最重要的长期融资工具和金融资产,因此,证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狭义上讲,它指的是进行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有形场所。

广义上讲,是指整个证券交易法律关系的总和。所以只要存在证券的发行与交易,那么即使没有一个专门的固定场所,证券市场依然存在。

二、证券市场的历史演进

(一)证券市场产生的前提

 从世界范围来看,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它是人类社会活动经历了生产商品化、商品货币化、货币信用化的历史进程,发展到信用证券化阶段必然产物。它的产生可以溯源到股份公司的出现。17世纪初,荷兰和英国都成立了海外贸易公司,这批公司的现代“股份制”特征已经相当明显,如通过募集股份资本建立;具有法人地位,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领导经营人员具体负责经营管理,按股分红,实行有限责任等。这些公司的成功式的股份制蔚然成风,并随着西方列强的殖民化拓展而得到迅速发展。1695年英国成立了约100家新股份公司。18世纪下半叶,英国工业革命使得大机器生产逐渐取代了工厂手工业。到19世纪中叶,股份公司在制造业中普遍建立起来。到19世纪中期,美国产生了一大批靠发行股票和债券筹资的筑路公司、运输公司、采矿公司和银行。19世纪后半叶,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传入日本和中国,日本在明治维新后出现了一批股份公司。我国国内的股份公司最早形成于洋务运动期间,在洋务运动兴起后建立了一批官办和官商合办的股份制企业。1873年成立的轮船招商局发行了中国自己最早的股票。股份公司的成立、股票和债券的出现,为证券市场的产生提供了基础。

(二)证券市场的产生

证券发行的出现带来了证券交易。早在1611年,就有一些人在荷兰的阿姆斯特丹交易海外贸易公司的股票,成为股票交易所的雏形。1773年在英国伦敦柴斯胡同的约纳森咖啡馆里,股票上正式组织了英国第一个证券交易所,即当今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前身。1802年,在英格兰附近,伦敦证券交易所新大厦落成开业,1852年伦敦证券交易所大厦重建,业务进一步扩大。

1792年,24名经纪人在纽约华尔街的一棵梧桐树下订立协定,成立了经济人卡特尔,就是现在的纽约证券交易所的前身。1878年,东京株式交易

所正式创立,即现在的东京证券交易所的前身。1891年,香港成立了股票交易所。1914年,中国的证券经纪人正式成立了“上海股票商业工会”,1920年成立了“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

(三)中国的证券市场

在中国,股份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出现大致在19世纪中叶。 1872年,李鸿章、盛宣怀等筹办轮船招商总局,发行股票筹资。随后,又有中兴煤矿公司、汉冶萍煤铁公司、大生纱厂等企业发行了股票。北洋政府时期,北京证券交易所和上海物品交易所于1918年和1920年相继成立,上海股票商业公会也于1920年改组为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上海华商证券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是旧中国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三家证券交易所,对全国的证券交易活动起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其实,中国共产党在根据地时起就进行过利用证券市场发展管理经济的初步尝试。1941年发行过建设救国公债。新中国成立后,从1950年-1963年先后发行了人民胜利折实公债、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和建设折实公债,并于1949年6月和1950年2月先后开办了天津证券交易所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把投机于金银、实物的游资吸引到证券交易所来,减轻了黄金、粮食、纱布市场的压力。

1981年1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并于当年发行了48.66亿元国库券,这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出现的第一只债券,它不仅标志着国家信用制度的恢复,而且标志着我国证券发行市场的重新启动。1984年北京天桥股份公司、上海飞乐音响股份公司开始发行股票,到1990年底,已有100多家企业进行了股份制试点。1982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率先在日本东京以私募的方式发行了100亿日元的国际债券。1990年12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开业,1991年7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开业。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的统一监管体制建立。

三、证券市场的分类

 (一)根据履行职能的不同,证券市场可以分为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  发行市场又可称为一级市场或初级市场,是指证券发行人依法定程序向投资者出售新证券所形成的市场。一般是通过证券经营机构(承销商)进行。证券发行后即进入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市场又称为二级市场或次级市场,是指买卖证券的场所。二级市场的存在使证券可以在证券投资人之间进行流通。

(一)证券发行市场

1.证券发行市场的概念。证券发行市场也被形象地称为“一级市场”,它指的是发行人将发行的证券首次出售给投资人的活动。证券发行行为同时构成证券权利的设权行为,只有发行成功后,证券才开始具备法定形态,并可在随后进入流通领域,也就是所谓“二级市场”。

2.证券发行市场的重要意义。证券发行是发行人募集资金、获取资本的手段,而已经发行的证券在二级市场上的流通并不影响发行人对已经获得的资金的使用。证券发行的重要性还表现在 它是现代经济社会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证券发行实际上是一种直接融资工具,是社会剩余资本重新投入新的一轮生产循环的起点。

3.证券发行市场的法律规制。证券发行市场是各国证券法规制的一个重点。对证券发行市场的法律规制与证券发行类型相关。从证券的类型上看,股票的发行蕴含着较大的投资风险,所以法律控制相对较严。公司债券的风险明显低于股票,所以一般无须为其设置与股票一样的控制机制。政府债券的发行并非纯粹的商业行为,其风险也非常小,所以不必受证券法严格发行规则的制约。

(二)证券交易市场

1.证券交易市场的概念。证券交易市场也称为“二级市场”,它是指已经发行的证券在投资者之间流通、转让所形成的市场。二级市场的存在使证券可以在证券投资人之间进行流通。

2.证券交易市场与证券发行市场之间存在着相互依赖性。证券发行是证券交易的前提,证券发行的成功与否有赖于为其流通转让的事先安排,在证券实践中,证券的上市安排往往在发行的环节就已确定。

(二)按照交易对象的不同,证券市场又可分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和基金市场。

股票市场是指发行和交易股票的市场,属于长期资本市场,投资者一旦出资入股,即不能抽回资金,只能在二级市场上进行交易。股票市场又可分为股票发行市场和服票交易市场。

债券市场是指发行和买卖债券的市场,同样可以分为债券发行市场和债券交易市场。

基金市场是指基金证券发行和流通的市场。封闭式基金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开放式基金只能卖回给基金管理公司

(三)按照组织形式的不同,证券市场可以分为交易所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 交易所市场是指设有固定场地、备有各种服务设施(如行情板、电视屏幕、电子计算机、电话、电传等),配备了必要的管理和服务人员,集中进行股票和其他证券买卖的场所。其交易对象限定于符合特定标准在交易所上市的证券。

相对于场内交易市场是场外交易市场。往往起着补充的作用。是一种分散的、无形的市场,没有集中的、有组织的交易场所,而是通过遍布于各地的电话、电传、电脑网络等连接起来,交易时间也相当灵活。近年来,场外交易市场发展相当迅速,并使得传统的场内市场向场外市场发展,有形交易被无形交易取代。如美国的那斯达克市场就是一个由全美证券业协会建立的场外行情自动报价系统。建立于1971年,现在对纽约证券交易所构成了极大的挑战。 我国,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另一类是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交易场所,即证券公司、金融机构所设立的证券交易营业部及代办点。因此,我国股票交易包括上市交易(场内交易)和柜台交易两种类型,二者在交易条件、对象、程序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3.证券交易市场包括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市场。场内交易指的是在证券交易所内所进行的集中竞价交易。场外交易也称“柜台交易”,在传统上,它表现为在证券公司柜台上进行的分散交易,即证券公司作为证券交易的一份,在证券公司的对外营业柜台上对某种证券公开报价并以此报价为基础与证券投资人个别地达成交易的交易方式。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场外交易开始网络化、无形化,它

甚至可能演变为比交易所内的交易更为高级、先进的交易系统。美国著名的纳斯达克交易系统就是现代场外证券交易的典型代表。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

一、证券交易所制度概述

(一)证券交易所的概念

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法成立,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在我国,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会员制法人。证券交易所是最为重要的证券市场组织,具有组织证券交易、保证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搜集整理市场行情、规范市场秩序等功能。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能够进行大宗的证券交易,能够比较迅速准确地反映证券市场行情,以及由证券市场行情所反映的相关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经济领域的运行状况。在证券市场居于重要地位的市场经济体制中,证券市场行情往往成为国民经济状况的晴雨表。我国现有的两家证券交易所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都是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1990年12月19日正式开业,深圳证券交易所1991年7月3日正式开业。

(二)证券交易所的类型

证券交易所在其组织形式上,可以采取公司形式或会员团体形式,因此证券交易所包括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和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两种类型。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是由出资者作为股东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型的证券交易所。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由证券公司为会员组成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证券交易所。我国的证券交易所采会员制。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具有以下特点:(1)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是会员团体,其法人成员是会员。(2)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为会员营业的效率和安全而设立,会员为设立证券交易所而缴纳的资金以及根据章程缴纳的规费不属于资本,而是维持证券交易所运行的费用。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3)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是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或证券商。(4)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向每一会员分配交易席位,其会员可以当然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交易,但如果会员需要增加交易席位,需为此另行缴纳席位费用。(5)在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会员在团体中的地位及权利义务等,不决定于会员缴纳会费的多少,每一会员的表决权相等,并且会员可以自由退出证券交易所。(6)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和监察委员会。

(三)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

鉴于证券交易所在证券市场中的重要地位,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规定了特殊的管理体制。

1.设立管理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2.章程管理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规定的事项包括:设立目的;名称;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职能范围;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对会员的纪律处分;组织机构及其职权;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资本和财务事项;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3.人员管理

国务院于1997年决定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命,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证券法则直接规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为确保证券交易所职能的有效发挥和对证券交易所运作的有效管理,证券法规定以下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负责人:有《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情形;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证券法还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凡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

(一)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是由证券交易所全体会员组成的证券交易所的权力机构。其职权包括:(1)制定证券交易所章程;

(2)选举和罢免理事;(3)审议、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4)审议、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5)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理事会

理事会是由证券交易所理事组成的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执行机构。其职责包括;(1)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2)拟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3)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4)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5)审定对会员的接纳;(6)审定对会员的处分;(7)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8)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三)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是由证券交易所的监察委员组成的证券交易所监督机构。其职责包括:(1)监察理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2)监察理事、总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3)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4)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四)上市委员会

上市委员会是由上市委员会委员组成的负责证券上市业务管理的证券交易所专门机构。其职责包括:(1)审批证券的上市;(2)拟定上市规则和提出修改上市规则的建议。

三、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1)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2)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3)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4)组织监督证券交易;(5)对会员进行监管;(6)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7)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8)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9)证券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职能。

(一)制定业务规则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集中竟价交易的具体规则,制订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组织证券交易

1.提供交易场所和设施。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竟价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

2.选择上市证券。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安排证券上市。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证券交易所可以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3.保障交易安全。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交易保证金、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4.监控交易情况。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

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但是,证券交易所在交易监管时,对于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5.维持交易秩序。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三)整理和公布证券市场行情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日行情表应记载下列事项:上市证券的名称;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中国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会员管理

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席位管理办法;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会员及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报表、账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 会员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的,证券交易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开批评;警告;限制交易;暂停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取消会籍。

(五)上市公司管理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期限和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编制并公布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在其公布后检查,将检查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发现问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审核上市公司编制的临时报告。

上市公司股东因持股数量变动而产生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之前,限制其继续交易该股票,督促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节 证券公司

一、证券公司制度概述

(一)证券公司的概念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在证券公司的内部组织机制方面,主要适用公司法,在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方面,主要适用证券法。

我国对证券市场实行分业经营和监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将证券公司按其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和内部业务管理体制,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

(二)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与解散

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与解散,既要受公司法的规范,也要受证券法的规范。关于证券公司设立、变更与解散事项,在证券法有特别规定时,适用证券法;证券法没有特别规定时,则适用公司法。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证券公司,根据《证券法》第124条之规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业务范围

根据《证券法》第125条之规定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证券经纪;(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4)证券承销与保荐;(5)证券自营;(6)证券资产管理;(7)其他证券业务。证券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申请证券业务许可。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

(三)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

根据《证券法》第127条之规定,证券公司经营上述第(1)项至第(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二、证券公司的监管

(一)资信管理

1.负债比例。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具体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交易风险准备金。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资金管理

1.对于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2.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3.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三)业务范围许可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证券法规定的业务种类,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本法规定从事相应业务要求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

(四)业务活动监管

1.账户管理。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账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

2.分业操作。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原核定的证券业务。

3.委托的接受。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4.委托的执行。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5.全权委托的禁止。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6.私下受托的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7.融资融券的限制。根据《证券法》第124条之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8.保证收益与填补损失的禁止。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五)人员管理

1.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积极条件。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2.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消极条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情形;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3.兼职的限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三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概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在证券的公开发行市场和集中交易市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重要的作用:(1)辅助交易,如对已经成交的证券交易进行交割结算;(2)提高效率,如对于记名证券的转让,以记名证券的过户登记替代背书,(3)保证安全,如对上市公司的证券进行托管;(4)提供其他服务,如代证券发行人分配股息、利息等。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设立或解散,均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2)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3)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运营

为提高证券交易的安全和效力,证券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2)证券的存管和过户;(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证券经营结算机构的责任

1.提供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2.保证资料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

3.不得挪用登记证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4.保证业务正常进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要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5.妥善保存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20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规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三)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风险基金的设立目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2.风险基金的组成。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证券公司按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3.风险基金的管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专项管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节 证券服务机构

一、证券服务机构概述

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投资、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活动提供各种专业服务的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主要是债券评级和股票评级机构等)。证券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为证券投资人或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资信评级,是指从事专业的资信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对上市公司或者证券的资信等级进行评估的营业活动。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业务规则,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二是对证券发行和交易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评估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

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可否从事证券业务,要看该事务所是否具备足够数量的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或律师。注册会计师或律师要取得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要通过由其专业主管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并获得相应的业务许可。

二、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

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的是一种有偿的营业服务,获得服务的客户应当支付费用和报酬,但是证券服务的收费必须合理,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证券服务机构的收费行为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合理性。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

(2)公开性。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必须公开。(3)统一性。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采取合理、公开、统一的收费制度,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可以使交易费用确定化,便于投资者计算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可以使证券业的竞争集中于提高服务质量方面,有利于维护投资者的权益。

在证券市场活动中,证券服务机构作出的咨询内容和评估结果,以及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和决定的重要信息。为防止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利用其业务活动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证券法特别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4)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5)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违反证券法规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 券 法 教 案

前 言

证券法是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变化最为剧烈和频繁的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颁布,1999年7月1日施行,共12章214条。  此后,立法机关陆续制定了信托法和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数十件部门规章性文件,其内容涉及证券发行、交易和监管的各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多件与证券法律直接相关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也受理并审结了多起证券纠纷案件;立法机关自2003年起启动了修改《证券法》工作。

 2005年10月27日,《证券法》修订草案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共12章240条。这部经过三次审议、历时两年多修改出台的新《证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

《证券法》修改的主要特点

一、放松管制,鼓励创新,大力发展证券市场 。

二、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强化证券公司制度建设,防范证券市场风险。

三、以投资者为本,多管齐下,构建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 。

四、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特色,充分吸收国外证券市场的发展经验 。

五、统一协调两法修改,对两法调整的法律边界进行清晰界定,完善了证券法律体系 。

第十四章 证券与证券法概述

第一节 证券概述

一、证券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一)证券的概念:

 证券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 广义的证券,是指表示一定权利的书面凭证,即记载并代表一定权利的文书。

 证券的特点在于把权利表现在证券上,使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权利体现为证券,即权利的证券化。

 狭义的证券仅指资本证券。

证券在不同的语境下表达着不同的含义,即使就特定国家的多项法律制度而言,“证券”也会因词语使用环境的差异而不同。

在证券出现的早期,证券是以有纸化方式表现出来的,也就是借助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结合,来表彰某种民事权利或者民事资格。

所以早些时候,一些学者给出证券的定义:

证券是指为证明或设定权利所做成的书面凭证,它表明证券持有人有权取得该证券所表彰的权利和利益。

然而,“证券”本意在于表彰民事权利,证券纸张的价值很低。在法律理念上,证券作为物的权利虽然可以采取损害赔偿等措施加以保护,但实践中,除权利人请求证券发行人换发纸面化证券等外,极少出现权利人就纸质证券的归属发生争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情况。证券的物质形态主要是用来识别证券上所记载的某种民事权利,

传统的证券定义就变得不合时宜:

首先,我们应该认识到纸面书证只是记载证券权利的诸多方式之一,证券权利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加以表达。只是其它表达媒介可能具有观念、识别和保护上的障碍。在无纸化的交易环境下,证券权利人不持有纸制证券媒介,通常只能依赖计算机数据或者设备打印出来的相关数据证明证券权利的存在。

其次,可能纸制证券有助于证券权利人充分行使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权利质押须以交付为对抗要件。但在无纸化的情况下,证券质押不仅需要当事人就证券质押作出约定,还需依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计算机系统中加以记录,才能完成。

金券(如邮票 )

广义证券 资格证券(如银行存单)

券货币证券(如汇票本票)

有价证券 商品证券(如仓单)

资本证券——狭义证券、证券法上的证券(如股票

债券)

货币证券:是替代货币进行支付和结算的有价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等。

商品证券(货物证券):是证明有权领取货物的凭证,其权利的标的是特定的货物,如仓单。

资本证券:是指资金需求者通过直接融资方式向资金供应者直接获得资金后,向资金供应者签发的证券。

金券、资格证券和有价证券

金券是指标明一定的金额,只能为一定目的而使用,证券与其上记载的权利密切结合而不可分离的证券。金券的特征是:(1)在任何情况下,行使其上的权利必须持有该证券;(2)如果丧失金券,没有任何补救办法。典型的金券如邮票。

资格证券是指表明证券持有人拥有行使一定民事权利的资格的证券。资格证券的持有人在行使权利时应持有证券,但在特殊情况下,如能以任何方法证明其权利,权利人也可以不持有证券而行使权利。资格证券的特征是:(1)持有资格证券的人可以凭证券向义务人行使一定的权利,持券人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义务人向持券人履行义务后即可免责,因而资格证券又被称之为免责证券;(2)在一般情况下,资格证券与其上记载的权利是结合在一起的,行使权利以持有证券为必要条件。但是,资格证券与其上权利的结合是相对松散的,真正的权利人如能以任何方法证明自己的权利,亦可以不持有证券而行使权利。资格证券的种类很多,如常见的车船票、飞机票、入场券、存物证、银行存折、信用卡、取款卡等等。

有价证券是指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其证券上的权利与证券载体本身不可分离的一种证券。行使有价证券上的权利,权利人以持有证券为必要,权利人丧失证券后,非以法定程序证明其权利,不能行使其证券上的权利。有价证券的特征是:(1)有价证券上记载的权利与证券本身密切结合,持有证券即拥

有证券上的权利,行使证券上的权利必须持有证券,转让证券上的权利则必须转让证券;(2)持券人如丧失证券,原则上不能行使证券上的权利,除非依法律规定的特殊方法证明其权利后,才能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如票据丧失后,应以公示催告程序证明权利人的权利后,权利人才可不持券而行使权利。常见的有价证券有汇票、本票、支票、可转让存单、提单、仓单、股票、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等。

(二)证券的特征:

 1、证券是一种权利凭证。

 2、证券是一种要式凭证。

 3、证券是一种流通凭证。

 4、证券是标准化权利凭证。

1、证券是一种权利凭证。证券所载明的内容是对特定财产关系的确认,直接关系到证券持有人的财产利益。(投资性权利的凭证,直接投资的凭证)

2、证券是一种要式凭证。证券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凭证,其书面形式要求相当严格,包括对券样、券面记载内容、印制机构、印制程序等等的统一要求,不规范的证券将直接影响持有人的权利。

3、证券是一种流通凭证。证券的流通具有两方面的特定含义。一方面,证券持有人行使权利,无需借助证券义务人的承诺、意思或者参与,即可将证券权利转让给交易对方。(合同法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另一方面,证券受让人在取得证券时,除法律特别规定者外,自然取得证券全面记载的各项权利,不受转让方对证券权利的限制。

4、证券是标准化权利凭证。为了便于向社会公众投资者筹集资金,公司应先将拟募集的资金总量划分为若干相等份额的计算单位,制作面额均等的权利凭证并记载每个单位筹资金额的民事权利。公司发行的每份同种证券在券面金额、筹集资金条件、偿付条件、权利范畴及限制条件等方面完全一致,从而使每份政权之间具有相互替代性。

二、证券的种类

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证券划分为不同种类。例如,依权利的存在是否以作成证券为必要,可将证券划分为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依证券上是否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可以将证券划分为记名证券和无记名证券等等。

设权证券是指作成证券后才开始产生证券上的权利的有价证券。设权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以作成证券为其发生和存在的必要前提,在证券作成以前,该项权利无从发生。设权证券是在创设一个权利,而不是表示或证明既已存在的权利。常见的设权证券如汇票、支票和本票。

证权证券是指表示或证明在证券作成以前就已存在或发生的权利的有价证券。证权证券上的权利不以作成证券为发生或存在的前提,它可以在证券作成之前发生或存在,而以证券(也可以用其他方式)来表示和证明。但特定的民事权利一经证权证券表示,即与该证券不可分离。常见的证权证券如股票、债券等。 记名证券和无记名证券

记名证券是指在证券上记载了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有价证券,如记名股票、记名债券或记名票据等。记名证券具有以下性质:(1)在确定证券权利的归属时,记名证券的权利人应与证券上记载的权利人相同;(2)在证券权利的移转时,记名证券的转让应通过背书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方式进行。

无记名证券是指在证券上不记载权利人的姓名和名称的证券,如无记名股票、无记名债券或无记名票据等。无记名证券具有以下性质:(1)在确定证券权利的归属时,无记名证券的持有人即推定为证券权利人;(2)在证券权利的移转时,无记名证券可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

证券法上的证券

《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据此规定,可以确定证券法上的证券即受证券法规范证券的种类为:(1)证券法并不规范所有的证券,而是限于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2)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证券法;(3)证券法明确规定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

(一)债券:

债券是指政府、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等筹资单位,为筹集资金而向投资者发行的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证券。主要有:

 1、政府债券:

 2、金融债券 :

 3、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为筹措生产经营资金依法发行的债券。

(二)股票

 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用以证明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和权益,并据以获得股息和红利的凭证。

 1、记名式股票与无记名式股票:

 2、普通股股票与优先股股票:

 3、 A股、B股、H股、N股、S股:

(一)债券:

债券是指政府、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等筹资单位,为筹集资金而向投资者发行

的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证券。主要有:

 1、政府债券:

 2、金融债券 :

 3、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为筹措生产经营资金依法发行的债券。  公司债券的性质包括:(1)公司债券是持有人行使其债权的书面凭证,债券持有人可以持券请求发行人还本付息;(2)公司债券的收益是固定的,不受发行人经营盈亏程度的影响;(3)公司债券是有价证券,债券持有人的债权与债券本身不可分离的;(4)公司债券是要式证券,必须记载一定的事项。

根据股票上是否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

记名股票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票上的权利只能由记名股东本人享有,非股东持有股票,并不享有相应的股权。我国公司法第133条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记载该发起人姓名、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无记名股票是指在票面上不记载持票人姓名或名称的股票。公司法第133条规定,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是记名股票,也可以是无记名股票。 区分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意义在于:第一,在股东权的行使上,记名股票必须在公司准备的股东名册上登记,召开股东大会对重要事项进行表决及分配利润时,是根据股东名册发通知,使股东很快就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记名股票的持有者要行使自己的权利必须向股份公司出示自己的股票,要了解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和获得利益的信息,只有通过报纸等新闻媒介工具。第二,在股票的转让上,记名股票需要股东进行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两种方法,并到有关机构凭自己的合法有效证件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不记名股票则只需在依法成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付转让即可

股票。

根据股东承担风险程度和享受权利的不同,股票可以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是指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盈利及财产分配上享有普通权利的股份。普通股是当前世界上发行股票最普遍的形式,其收益随股份公司利润变动而变动,并不限制股东的权利。目前我国上交所和深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都是普通股。

相对于普通股,优先股是指在分派公司股息红利及在剩余资产分配方面优先于普通股的一种股票形式。优先股股东的收益一般是固定的,其股息在股票发行时就予以确定。但优先股股东对公司的决策无表决权,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股份公司将股票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是为了在增资时解决增发新股和维持原有股东权益之间的矛盾,并满足投资者的不同需要。一般说来,企业对外增发新的普通股会降低原股东在整个企业中的股份比例,削弱其控制权。通过发行优先股,既能筹集资金又能维持原股东的控制权。对于某些投资者来说,也愿意选择介于债券和普通股之间的优先股。原《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12

条规定:“股份公司可发行普通股和优先股股票。普通股股东可以参加股东大会,享有表决权以及参加股份公司盈余或破产清算后剩余资产的分配等权利。优先股股东不享有参加股东大会以及表决的权利,但可以在普通股股东之前享受股份公司盈余或破产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权利。”

根据股票上市地点及所限定的投资者,我国将股票分为A股、B股、H股、N股和S股。A股即人民币普通股,它是由我国境内公司发行,供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含台、港、澳投资者)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普通股股票。B股股票即人民币特种股票,是指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外币认购和进行交易,专供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购买。自去年始,B股股票亦可由境内个人用外币购买。H股指注册地在内地、上市地在香港的外资股。H是Hong Kong的字首,同理,在纽约和新加坡上市的股票分别称为N股和S股。

证券法适用于境内发行人发行的各种股票。但根据《证券法》第213条的规定:“境内公司股票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证券法》主要适用于境内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B股和H股股票的发行与交易适用国务院另行颁布的行政法规。

* 债券和股票的区别:

(1)法律属性不同。

(2)法定的权利义务不同。

(3)期限性要求不同。

(4)收益性不同。

(1)法律属性不同。债券实质上是筹资人和投资人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发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而股票则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股分享有股权的凭证。

(2)法定的权利义务不同。债券持有者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票的持有者具有股东资格,有权参与股份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权分享股份公司利益和剩余财产分配,但同时在自己股份的范围内承担风险责任。

(3)期限性要求不同。债券有长期债券、中期债券和短期债券之分,但都存在期限。在到期时,必须还本付息。而股票则是一种永久性证券,无到期日,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退股。

(4)收益性不同。债券收益具有稳定性,发行单位在发行时均注明年息收益为本金的一定比例,投资者到期按预定的利率取得收益,一般和企业的经营状况无关。而股息收益则不稳定,除优先股外,一般均无固定的利息率,投资者的收益与企业经营状况密切相关。

 (三)其他证券

又称认定证券,专指“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就目前的立法以及证券市场运行实践来看,在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外,

由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受证券法规范的其他证券,主要有新股认购权证、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基金券等。

新股认购权证又称“配股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新股时,发行给原有股东作为其拥有优先认购新股权利的凭证。新股认购权,是基于股东资格,优先于他人而认购新股的权利,属于股东权内容之一。股份公司在发行新股时。可将待发行新股的全部或一部。由原有股东依持有原股的比例优先认购即配股。新股认购权证上记载并代表的权利为新股优先认购权,据此权利,原有股东可以按照新股的发行条件优先认购新股,亦可放弃优先认购权,还可将这种优先认购权转让。 因此,记载并发行给原有股东的表明这种优先认购新股权利的书面凭证具备有价证券的性质。新股认购权证应记载的事项一般包括:新股认购比例、新股认购期间、新股认购价值格、新股认购权证转让的期间与效力等等。

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可转换债券在发行时作为债券发行,但在一定期限之后,应债券持有人的请求,可依规定的条件转换为公司股票。因此,可转换公司债券是一种潜在的股票,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要经过特别的审核程序。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包括按股票面额转换和按股票时价转换两种,前者是将公司债券转换成面额总额相等的股票;后者是将公司债券面额总额除以股票时价,所得即为股票数,零头金额以现金支付。

投资基金券,是指投资基金发给投资者的受益凭证。投资基金券上记载的为投资受益权,因而投资基金券属于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券经批准可以公开发行,并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转让,因而投资基金券的发行和交易也要受证券法的规范。

第二节 证券法

一、证券法的调整对象

 (一)证券发行关系

 (二)证券交易关系

 (三)证券管理、监督关系

所谓证券关系是指因证券发行、交易、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证券法以特定社会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按照学术界通说,其调整对象包括证券发行关系、证券交易关系以及证券监管关系。(1)证券发行关系是由证券发行人向证券投资者出售所发行证券而发生的证券买卖关系,可分为证券募集关系和证券交付关系。前者是证券发行人向证券投资者招募资金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是指证券发行人向证券投资者交付投资凭证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证券法理论一般将证券募集关系视为证券发行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2)证券交易关系是证券投资者采取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处置证券并与其他投资者发生的交易关系,证券交易关系以证券买卖关系为典型形式,还可包括证券质押关系、赠与关系、继承关系及其他以证券作为标的的证券交易关系。(3)证券监管关系是证券市场监管者因规范、调控证券发行和交易关系而与证券关系参与者形成的社会

关系。证券监管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处理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有关的各种关系。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实施证券监管职责而与其他行为人发生的证券监管关系,具有行政关系的性质;因自律监管机构实施监管而发生的证券监管关系,则具有民事关系性质。

在形式意义上,证券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调整证券发行、交易及监管关系并以“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命名的法律规范。在实质意义上,证券法是指调整证券发行与交易关系以及规定证券监管体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某项法律或法规无论是否以“证券法”或者“证券交易法”命名,只要发生调整证券关系或者证券行为作用者,均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证券法规范。各国在发展其证券市场过程中,十分注重通过颁布法律形式调整证券关系,都会以一定方式确定其证券法律规范。但由于法律历史、传统及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只有少数国家制定或实施了“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有些国家则通过颁布“公司法”或其他单行法规调整证券关系。我国《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此,我国《证券法》是调整证券发行与交易关系的特别法,属于形式意义的证券法,但因存在调整证券关系的其他法律规范,我国也同时存在实质意义的证券法。

二、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 (一)对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认识

对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认识

我们认为,证券法调整着证券市场中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证券法基本原则作为证券法的重要内容,除应继承民商法基本原则外,主要应结合证券市场的特殊规律性加以高度概括,不宜简单照搬民商法一般原则,不应人为地割裂证券法基本原则,也不应将基本原则与管制规则混同起来。

首先,证券法基本原则是证券法的基本内容。证券市场是高效运转的资本市场,证券法不仅要使得这一市场成为证券发行人的有效融资市场,还要使其成为公众投资者放心投资的市场。证券市场是一国经济生活的晴雨表,它的起伏波动直接反映着一国经济和政治发展的脉搏,其稳定和持续发展对一国经济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在推动证券市场发展的过程中,不能满足于制定数量众多,甚至细致人微的行为规则,而应首先确立证券法基本原则。这对于确立证券法的地位,消除证券法规则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这也将有助于建立证券市场的统一理念,填补具体规则存在的疏漏。

其次,证券法基本原则应当具有统一性。证券市场本身具有统一性,虽然可划分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但无论证券发行或者证券交易,都是向证券投资者转让证券权利的行为,具有交易行为的一般属性。区别仅在于,证券发行是证券发行人向社会投资者出售证券,而证券交易行为是证券持有人向其他投资者转让证券。因此,完全可以抽象出适用于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一般原则。各国证券法都无例外地将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证券法的首要任务,站在投资者角度归纳出证券法基本原则,不仅是可能的,也是极其必要的。综观各国证券法,可以发现其具体规则存在许多差异,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在证券法基本原则上,均承认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律地位,并将这三项原则贯彻于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的全过程。有些国家还同时强调效率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并将其

贯穿于证券法规则的始终。所以,将证券法原则划分为证券发行原则和证券交易原则的观点,是缺乏理论及实践依据的,应当抽象出证券法的更高原则。

再次,证券法基本原则应当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规律和特性。证券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商品,要借助某种载体加以体现,但又不必拘泥于特定载体。权利商品仅有价值而无使用价值,且其价值具有易变性,与证券发行人有关的任何要素的变动都会直接影响权利商品的投资价值。消费者总可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直观判断商品的真实品质,但确定权利商品品质的方式显然是非直观的,其市场价值往往与证券信息的传播有直接关系。证券法虽可借鉴一般法律原则,但若将一般法律原则简单等同于证券法基本原则,显然是不妥当的。

最后,证券法基本原则应当与其交易法属性相吻合,不能将行政法原则引入证券法。证券行为在根本上是交易行为,证券法是商法和交易法,在确立证券法基本原则时,必须充分尊重证券法的本质。有学者认为,证券法是管理法,是国家监督管理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的法律。如果就《证券法》中包含的大量国家管理性规范而言,这种概括尚可理解;但若将其视为证券法的“应然状态”,则是对证券法本质的误解,也会否定证券法的价值。在严格意义上,证券管理规范的目的,在于划定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行为范围,至于在法律划定范围内如何行事,则应依照市场参与者的主观意志而定。实证法存在过多的管理性规范,就意味着限制市场参与者的活动范围。显然,过度限制会与证券市场关于鼓励交易和合理配置资源的价值相冲突。

 (二)我国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1、¡°三公¡±原则

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证券法》

第3条)

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证券法》第4条)

 3、¡°三禁 原则¡±

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证券法》第5条)

(一)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现代证券法的基础原则之一。根据公开原则,任何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都必须遵循公开原则,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有关的各种重要信息,避免任何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重大误导和遗漏;以保证证券投资者对所投资证券有充分、全面和准确的了解。证券投资价值和风险虽然受到政策、法律法规变动以及系统和市场因素的影响,但主要取决于证券发行人的真实财务和经营状况,只有全面揭示与证券价值有关的各类信息,投资者才能够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根据公开原则,证券发行人以及其他机构和相关人员必须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有效防止各种证券违法行为,切实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根据公开原则,必须公开与证券及其价格有关的各种信息,包括证券发行人

本身情况,如财务情况、重大投资决定和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等,也包括与证券发行人有关的信息,如市场变动和投资风险等。根据公开原则实现方式,该原则主要包括两个阶段的信息公开。第一,证券发行之信息公开。这也称为“信息的初期披露”,是指证券发行人在首次发行证券时,应向投资者披露与证券发行人及所发行证券有关的所有重要信息,证券发行人应保证所公开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存在虚假陈述、重大误导和遗漏;证券发行人所聘请的中介机构,也承担保证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义务与责任。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十分重视证券发行信息的公开制度,并制定一系列严格的信息披露规则。第二,证券发行后之信息披露。它也称“信息的持续披露”,是要求证券发行人以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证券发行完毕后,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公众公开公司内部财务和经营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为了实现公开原则,证券法创设了许多具体制度,如信息披露制度、证券违法行为之法律责任制度等。信息公开既是证券发行人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允许公开发行证券的基本前提。拒绝公开信息者,将无法获得公开发行证券的资格;违反公开原则的行为,相关机构和人员将受到法律追究。对于公开原则,不能做狭隘解释,更不能将公开原则仅仅解释为证券发行必须采取公开发行方式。否则,这将削弱公开原则对健全证券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也无法为投资者提供信息通畅和公平的交易环境。

(二)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证券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在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市场经济中,公正之精神表现为对立法者、司法者、管理者权利的赋予与约束,表现为社会对市场行为的评价,即市场行为的公正性” 。“公正原则是针对证券管理层行为而言,它要求证券管理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必须公正,禁止欺诈、操纵以及内幕交易等一切证券违法行为” 。上述两种解释的侧重点略有不同,前者注重理念上的公正,后者侧重于实证利益的保护。但有一点是相似的,都重视管理者公正和不偏不倚地介人证券市场。

公正原则是对证券市场监管者的基本要求。实践经验说明,健康有序的证券市场有赖于来自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管理,一旦失去监管,证券市场将成为无序、危险的赌博场所。证券市场监管者包括立法者、司法者和政府管理者,还包括自律管理机构。根据公正原则,立法者应当综合考虑证券市场的实际状况,制定出兼顾各方当事人合理利益的法律规则,为了保证证券市场和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甚至需要遏制过度投机;为了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甚至要限制某些证券的流通和转让。根据公正原则,政府监管机构要依法实施监管,不得越权监管;要尊重市场规则,不得干预正常的市场行为;政府监管机构要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得采取歧视政策,不得徇私枉法;证券监管人员不得从事证券交易,不得接受不正当的利益,以保证其站在公正立场上处理监管事务。自律机构同样要依照公正原则约束自律机构成员的行为,鼓励成员单位合理竞争,公正评判成员单位正常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成员单位的合理利益。

证券市场行为是交易行为,具有极高的技术性和复杂性,证券法会划定证券市场各类参与者的行为范围,并允许市场参与者在法定范围内从事正常的投资和服务活动。立法者必须合理确定各种行为评价制度,监管机构应在法律框架内公正执行法律,解决利益冲突与纠纷,尽力避免畸重畸轻的处理。对各种创新的交易行为,更应本着社会公正的原则作出合理评判。

(三)公平原则

公平最初是一个复杂多变的社会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和阶段,在不同社会关系领域以及不同社会群体内部,人们的公平观念会有重大差异。在法制社会,很多法律规则正是在追求结果公平的前提下,演变成复杂的法律体系。在证券市场条件下,证券投资者情况千差万别,有机构投资者,也有个人投资者,有资金和信息上的强者,也有资金和信息上的弱者。证券市场就是各类不同投资者及其利益结成的网。对于不同的证券投资者和市场参与者而言,如何平等地保护各种投资者利益,实现结果公平,显然极端重要,公平显然是证券法追逐的目标。 公平原则不仅是衡量人们证券交易行为的尺度,更是验证和校正某些证券法规则的准则。在传统证券交易规则中,曾有“时间优先”、“价格优先”和“数量优先”的交易规则。就数量优先规则而言,它无疑表现出对机构投资者和大资金拥有者的偏爱,而与现代证券法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法制精神相悖,并被现代证券法所抛弃。同样,机构投资者往往是影响市场价格的主力,投入巨额资金显然会引起证券市场剧烈波动。为了稳定市场,公平保护各类投资者利益,应当可以适时地采取证券市场价格的涨停板制度,也应当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因素,这些都体现出公平原则的要求。

(四)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也称“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民法学者的一般解释,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具有指导社会行为之功能,而且具有法律解释、法律补充和司法依据之功效” 。

诚信原则是民商法基本原则,更是各类交易法应予遵循的最基本原则之一。证券法是关于证券买卖的特别法,属于交易法范畴,故应遵循诚信原则。《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诚实信用是我国《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在证券法各项基本原则中,诚信原则更强调行为人依照主观善意行事。它要求证券市场参与者应该以最大善意进行证券活动,任何人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滥用证券权利,义务人也应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善意履行义务,不应借机损害他人的利益。

诚信原则与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构成证券法相互补充的共同原则。相比较而言,诚信原则强调证券市场参与者的主观态度,而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更强调证券市场行为评价标准的客观性。其中,公开原则强调证券发行人的行为状况,公正原则强调证券监管者的行为合理性,公平原则更强调交易关系的结果公平。因此,诚信原则须与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相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证券法基本原则的功效。

4、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条) 5、集中统一监管的原则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 (第7条)

6、自律原则

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

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第8条)

7、国家审计监督的原则

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第9条)

第三节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一、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

证券市场管理体制,是有关证券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配置的法律规定的总称。证券市场管理体制有三种基本类型:集中型管理模式、自律型管理模式,集中和自律结合的管理模式。集中型管理模式的特征是,由国家设置专门政府机关作为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对证券市场实行全面管理。自律型管理模式的特征是,国家不设置政府证券主管机关,而由非政府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予以管理和监督。集中管理和自律相结合的模式是指集中管理和自律的结合。我国为集中和自律结合的管理模式管理模式。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地方证券监管部门,经证监会授权,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部分证券市场监管职责。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是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证监会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办事处设专员一名,副专员一至二名。由中国证监会任命,任期2年,必要时可适当延长。

证监会设立发审委,依照法定条件审核股票发行申请,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证监会根据发审委提出的审核意见,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

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3)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

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为确保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公正而有效率地履行职责,证券法严格规定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义务。包括:(1)忠实义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2)公开义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3)保密义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4)兼职禁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证券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我国的证券自律机构

(一)中国证券业协会(1992年8月28日成立)

 1、性质:

 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 2、会员及内部管理:

 (1) 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 (2) 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3) 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理事会是常设机构,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

2、证券交易所:

多年来,证券交易所承担着一线的证券监管职能、同时又引领着证券市场的发展。

我国现设: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一、证券业协会的性质

证券业协会,是由证券公司等作为会员组成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证券业协会成立于1991年。证券业协会的会员有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两类,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规定了强制入会制度,即任何证券公司都必须加入证券业协会,成为其会员。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业协会的自律功能,是指证券业协会通过其内部组织机制的运行,规范其成员的行为,实现其团体内的秩序,并使其团体内秩序与法律秩序(特别是经济法秩序)相协调、相补充。自律功能是社会经济团体的首要功能,是社会经济团体在社会经济组织结构中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证券业协会的自律功能及其实现,构成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

证券业协会的自律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自我约束。通过其组织机制,约束其成员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其他方面的合理要求。(2)自我规范。通过实施其自律规则,规范其成员的业务活动,提高交易效率,规范交易秩序。(3)自我管理。通过对其团体事务和成员间的公共事务,进行自我管理,提高管理效果,促进团体及其成员的发展。(4)自我控制。通过制定和实施团体内公共政策,规定团体及其成员的业务发展方向和发展步骤,并把团体及其成员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以及相关团体利益合理的协调起来,自觉把团体及其成员利益的自我追求限制在社会许可的合理限度内。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是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证券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具有以下权利: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议决的权利;利用的权利。证券业协会会员应当履行如下义务:缴纳规费的义务;执行决议的义务;参与活动的义务;遵守规约的义务。 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证券业协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二、证券业协会的职责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1)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2) 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3)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4)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5)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6)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7)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8)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章思考题:

1、证券法上证券的特点、种类和作用

2、证券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3、我国证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有那些?

4、试评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模式

第二章 证券市场主体法律制度

1、证券交易所;

2、证券公司;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4、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第一节 证券市场

一、概念

 市场是某种货物、劳务或权益等的交换场所。证券市场是股票、债券、基金单位等有价证券及其衍生产品(如期货、期权等)发行和交易的场所。  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中,资金的融通主要是通过短期金融市场(货币市场)和长期金融市场(资本市场)来完成的,股票和债券是金融市场中最活跃、最重要的长期融资工具和金融资产,因此,证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狭义上讲,它指的是进行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有形场所。

广义上讲,是指整个证券交易法律关系的总和。所以只要存在证券的发行与交易,那么即使没有一个专门的固定场所,证券市场依然存在。

二、证券市场的历史演进

(一)证券市场产生的前提

 从世界范围来看,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它是人类社会活动经历了生产商品化、商品货币化、货币信用化的历史进程,发展到信用证券化阶段必然产物。它的产生可以溯源到股份公司的出现。17世纪初,荷兰和英国都成立了海外贸易公司,这批公司的现代“股份制”特征已经相当明显,如通过募集股份资本建立;具有法人地位,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领导经营人员具体负责经营管理,按股分红,实行有限责任等。这些公司的成功式的股份制蔚然成风,并随着西方列强的殖民化拓展而得到迅速发展。1695年英国成立了约100家新股份公司。18世纪下半叶,英国工业革命使得大机器生产逐渐取代了工厂手工业。到19世纪中叶,股份公司在制造业中普遍建立起来。到19世纪中期,美国产生了一大批靠发行股票和债券筹资的筑路公司、运输公司、采矿公司和银行。19世纪后半叶,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传入日本和中国,日本在明治维新后出现了一批股份公司。我国国内的股份公司最早形成于洋务运动期间,在洋务运动兴起后建立了一批官办和官商合办的股份制企业。1873年成立的轮船招商局发行了中国自己最早的股票。股份公司的成立、股票和债券的出现,为证券市场的产生提供了基础。

(二)证券市场的产生

证券发行的出现带来了证券交易。早在1611年,就有一些人在荷兰的阿姆斯特丹交易海外贸易公司的股票,成为股票交易所的雏形。1773年在英国伦敦柴斯胡同的约纳森咖啡馆里,股票上正式组织了英国第一个证券交易所,即当今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前身。1802年,在英格兰附近,伦敦证券交易所新大厦落成开业,1852年伦敦证券交易所大厦重建,业务进一步扩大。

1792年,24名经纪人在纽约华尔街的一棵梧桐树下订立协定,成立了经济人卡特尔,就是现在的纽约证券交易所的前身。1878年,东京株式交易

所正式创立,即现在的东京证券交易所的前身。1891年,香港成立了股票交易所。1914年,中国的证券经纪人正式成立了“上海股票商业工会”,1920年成立了“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

(三)中国的证券市场

在中国,股份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出现大致在19世纪中叶。 1872年,李鸿章、盛宣怀等筹办轮船招商总局,发行股票筹资。随后,又有中兴煤矿公司、汉冶萍煤铁公司、大生纱厂等企业发行了股票。北洋政府时期,北京证券交易所和上海物品交易所于1918年和1920年相继成立,上海股票商业公会也于1920年改组为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上海华商证券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物品交易所是旧中国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三家证券交易所,对全国的证券交易活动起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其实,中国共产党在根据地时起就进行过利用证券市场发展管理经济的初步尝试。1941年发行过建设救国公债。新中国成立后,从1950年-1963年先后发行了人民胜利折实公债、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和建设折实公债,并于1949年6月和1950年2月先后开办了天津证券交易所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把投机于金银、实物的游资吸引到证券交易所来,减轻了黄金、粮食、纱布市场的压力。

1981年1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并于当年发行了48.66亿元国库券,这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出现的第一只债券,它不仅标志着国家信用制度的恢复,而且标志着我国证券发行市场的重新启动。1984年北京天桥股份公司、上海飞乐音响股份公司开始发行股票,到1990年底,已有100多家企业进行了股份制试点。1982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率先在日本东京以私募的方式发行了100亿日元的国际债券。1990年12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开业,1991年7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开业。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的统一监管体制建立。

三、证券市场的分类

 (一)根据履行职能的不同,证券市场可以分为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  发行市场又可称为一级市场或初级市场,是指证券发行人依法定程序向投资者出售新证券所形成的市场。一般是通过证券经营机构(承销商)进行。证券发行后即进入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市场又称为二级市场或次级市场,是指买卖证券的场所。二级市场的存在使证券可以在证券投资人之间进行流通。

(一)证券发行市场

1.证券发行市场的概念。证券发行市场也被形象地称为“一级市场”,它指的是发行人将发行的证券首次出售给投资人的活动。证券发行行为同时构成证券权利的设权行为,只有发行成功后,证券才开始具备法定形态,并可在随后进入流通领域,也就是所谓“二级市场”。

2.证券发行市场的重要意义。证券发行是发行人募集资金、获取资本的手段,而已经发行的证券在二级市场上的流通并不影响发行人对已经获得的资金的使用。证券发行的重要性还表现在 它是现代经济社会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证券发行实际上是一种直接融资工具,是社会剩余资本重新投入新的一轮生产循环的起点。

3.证券发行市场的法律规制。证券发行市场是各国证券法规制的一个重点。对证券发行市场的法律规制与证券发行类型相关。从证券的类型上看,股票的发行蕴含着较大的投资风险,所以法律控制相对较严。公司债券的风险明显低于股票,所以一般无须为其设置与股票一样的控制机制。政府债券的发行并非纯粹的商业行为,其风险也非常小,所以不必受证券法严格发行规则的制约。

(二)证券交易市场

1.证券交易市场的概念。证券交易市场也称为“二级市场”,它是指已经发行的证券在投资者之间流通、转让所形成的市场。二级市场的存在使证券可以在证券投资人之间进行流通。

2.证券交易市场与证券发行市场之间存在着相互依赖性。证券发行是证券交易的前提,证券发行的成功与否有赖于为其流通转让的事先安排,在证券实践中,证券的上市安排往往在发行的环节就已确定。

(二)按照交易对象的不同,证券市场又可分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和基金市场。

股票市场是指发行和交易股票的市场,属于长期资本市场,投资者一旦出资入股,即不能抽回资金,只能在二级市场上进行交易。股票市场又可分为股票发行市场和服票交易市场。

债券市场是指发行和买卖债券的市场,同样可以分为债券发行市场和债券交易市场。

基金市场是指基金证券发行和流通的市场。封闭式基金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开放式基金只能卖回给基金管理公司

(三)按照组织形式的不同,证券市场可以分为交易所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 交易所市场是指设有固定场地、备有各种服务设施(如行情板、电视屏幕、电子计算机、电话、电传等),配备了必要的管理和服务人员,集中进行股票和其他证券买卖的场所。其交易对象限定于符合特定标准在交易所上市的证券。

相对于场内交易市场是场外交易市场。往往起着补充的作用。是一种分散的、无形的市场,没有集中的、有组织的交易场所,而是通过遍布于各地的电话、电传、电脑网络等连接起来,交易时间也相当灵活。近年来,场外交易市场发展相当迅速,并使得传统的场内市场向场外市场发展,有形交易被无形交易取代。如美国的那斯达克市场就是一个由全美证券业协会建立的场外行情自动报价系统。建立于1971年,现在对纽约证券交易所构成了极大的挑战。 我国,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另一类是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交易场所,即证券公司、金融机构所设立的证券交易营业部及代办点。因此,我国股票交易包括上市交易(场内交易)和柜台交易两种类型,二者在交易条件、对象、程序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3.证券交易市场包括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市场。场内交易指的是在证券交易所内所进行的集中竞价交易。场外交易也称“柜台交易”,在传统上,它表现为在证券公司柜台上进行的分散交易,即证券公司作为证券交易的一份,在证券公司的对外营业柜台上对某种证券公开报价并以此报价为基础与证券投资人个别地达成交易的交易方式。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场外交易开始网络化、无形化,它

甚至可能演变为比交易所内的交易更为高级、先进的交易系统。美国著名的纳斯达克交易系统就是现代场外证券交易的典型代表。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

一、证券交易所制度概述

(一)证券交易所的概念

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法成立,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在我国,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会员制法人。证券交易所是最为重要的证券市场组织,具有组织证券交易、保证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搜集整理市场行情、规范市场秩序等功能。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能够进行大宗的证券交易,能够比较迅速准确地反映证券市场行情,以及由证券市场行情所反映的相关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经济领域的运行状况。在证券市场居于重要地位的市场经济体制中,证券市场行情往往成为国民经济状况的晴雨表。我国现有的两家证券交易所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都是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1990年12月19日正式开业,深圳证券交易所1991年7月3日正式开业。

(二)证券交易所的类型

证券交易所在其组织形式上,可以采取公司形式或会员团体形式,因此证券交易所包括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和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两种类型。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是由出资者作为股东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型的证券交易所。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由证券公司为会员组成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证券交易所。我国的证券交易所采会员制。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具有以下特点:(1)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是会员团体,其法人成员是会员。(2)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为会员营业的效率和安全而设立,会员为设立证券交易所而缴纳的资金以及根据章程缴纳的规费不属于资本,而是维持证券交易所运行的费用。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3)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是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或证券商。(4)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向每一会员分配交易席位,其会员可以当然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交易,但如果会员需要增加交易席位,需为此另行缴纳席位费用。(5)在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会员在团体中的地位及权利义务等,不决定于会员缴纳会费的多少,每一会员的表决权相等,并且会员可以自由退出证券交易所。(6)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和监察委员会。

(三)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

鉴于证券交易所在证券市场中的重要地位,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规定了特殊的管理体制。

1.设立管理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2.章程管理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规定的事项包括:设立目的;名称;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职能范围;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对会员的纪律处分;组织机构及其职权;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资本和财务事项;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3.人员管理

国务院于1997年决定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命,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证券法则直接规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为确保证券交易所职能的有效发挥和对证券交易所运作的有效管理,证券法规定以下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负责人:有《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情形;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证券法还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凡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

(一)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是由证券交易所全体会员组成的证券交易所的权力机构。其职权包括:(1)制定证券交易所章程;

(2)选举和罢免理事;(3)审议、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4)审议、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5)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理事会

理事会是由证券交易所理事组成的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执行机构。其职责包括;(1)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2)拟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3)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4)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5)审定对会员的接纳;(6)审定对会员的处分;(7)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8)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三)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是由证券交易所的监察委员组成的证券交易所监督机构。其职责包括:(1)监察理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2)监察理事、总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3)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4)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四)上市委员会

上市委员会是由上市委员会委员组成的负责证券上市业务管理的证券交易所专门机构。其职责包括:(1)审批证券的上市;(2)拟定上市规则和提出修改上市规则的建议。

三、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1)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2)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3)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4)组织监督证券交易;(5)对会员进行监管;(6)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7)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8)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9)证券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职能。

(一)制定业务规则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集中竟价交易的具体规则,制订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组织证券交易

1.提供交易场所和设施。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竟价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

2.选择上市证券。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安排证券上市。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证券交易所可以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3.保障交易安全。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交易保证金、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4.监控交易情况。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

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但是,证券交易所在交易监管时,对于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5.维持交易秩序。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三)整理和公布证券市场行情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日行情表应记载下列事项:上市证券的名称;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中国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会员管理

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席位管理办法;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会员及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报表、账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 会员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的,证券交易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开批评;警告;限制交易;暂停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取消会籍。

(五)上市公司管理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期限和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编制并公布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在其公布后检查,将检查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发现问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审核上市公司编制的临时报告。

上市公司股东因持股数量变动而产生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之前,限制其继续交易该股票,督促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节 证券公司

一、证券公司制度概述

(一)证券公司的概念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在证券公司的内部组织机制方面,主要适用公司法,在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方面,主要适用证券法。

我国对证券市场实行分业经营和监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将证券公司按其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和内部业务管理体制,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

(二)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与解散

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与解散,既要受公司法的规范,也要受证券法的规范。关于证券公司设立、变更与解散事项,在证券法有特别规定时,适用证券法;证券法没有特别规定时,则适用公司法。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证券公司,根据《证券法》第124条之规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业务范围

根据《证券法》第125条之规定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证券经纪;(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4)证券承销与保荐;(5)证券自营;(6)证券资产管理;(7)其他证券业务。证券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申请证券业务许可。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

(三)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

根据《证券法》第127条之规定,证券公司经营上述第(1)项至第(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二、证券公司的监管

(一)资信管理

1.负债比例。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具体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交易风险准备金。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资金管理

1.对于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2.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3.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三)业务范围许可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证券法规定的业务种类,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本法规定从事相应业务要求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

(四)业务活动监管

1.账户管理。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账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

2.分业操作。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原核定的证券业务。

3.委托的接受。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4.委托的执行。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5.全权委托的禁止。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6.私下受托的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7.融资融券的限制。根据《证券法》第124条之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8.保证收益与填补损失的禁止。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五)人员管理

1.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积极条件。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2.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消极条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情形;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3.兼职的限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三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概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在证券的公开发行市场和集中交易市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重要的作用:(1)辅助交易,如对已经成交的证券交易进行交割结算;(2)提高效率,如对于记名证券的转让,以记名证券的过户登记替代背书,(3)保证安全,如对上市公司的证券进行托管;(4)提供其他服务,如代证券发行人分配股息、利息等。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设立或解散,均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2)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3)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运营

为提高证券交易的安全和效力,证券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2)证券的存管和过户;(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证券经营结算机构的责任

1.提供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2.保证资料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

3.不得挪用登记证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4.保证业务正常进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要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5.妥善保存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20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规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三)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风险基金的设立目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2.风险基金的组成。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证券公司按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3.风险基金的管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专项管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节 证券服务机构

一、证券服务机构概述

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投资、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活动提供各种专业服务的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主要是债券评级和股票评级机构等)。证券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为证券投资人或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资信评级,是指从事专业的资信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对上市公司或者证券的资信等级进行评估的营业活动。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业务规则,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二是对证券发行和交易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评估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

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可否从事证券业务,要看该事务所是否具备足够数量的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或律师。注册会计师或律师要取得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要通过由其专业主管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并获得相应的业务许可。

二、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

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的是一种有偿的营业服务,获得服务的客户应当支付费用和报酬,但是证券服务的收费必须合理,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证券服务机构的收费行为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合理性。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

(2)公开性。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必须公开。(3)统一性。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采取合理、公开、统一的收费制度,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可以使交易费用确定化,便于投资者计算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可以使证券业的竞争集中于提高服务质量方面,有利于维护投资者的权益。

在证券市场活动中,证券服务机构作出的咨询内容和评估结果,以及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和决定的重要信息。为防止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利用其业务活动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证券法特别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4)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5)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违反证券法规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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