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第三章 提起公诉(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起公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四十一条作了修改,增加了提起公诉时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规定。

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即是犯罪的追诉机关。人民检察院经过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以下要求: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犯罪事实”是指犯罪的主要事实,对犯罪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但一些个别细节无法查清或没有必要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也应当视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其中,对一人犯有数罪的,如果有一罪已经查清,而其他罪一时难以查清的,也可以就已经查清的罪提起公诉;2.“证

据确实、充分”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能否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取得的证据能否足以证实侦查终结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同样适用于本条的规定。

3.必须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不存在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对于同时符合上述三方面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是关于起诉程序的规定。这里“审判管辖的规定”是指本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应当依照以上审判管辖的规定作出起诉的决定,制作起诉书,按有关程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起公诉时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这里的案卷材料、证据,应是全案的证据材料,既包括指控犯罪事实以及表明罪行严重等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包括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对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应当同案一并提起公诉,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同案起诉的,必须在起诉书中有关部分加以说明或注明处理情况。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

察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起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四十二条作了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将第三款中的“扣押、冻结”修改为“查封、扣押、冻结”。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不起诉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应当不起诉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行为并非本犯罪嫌疑人所为,以及该案所涉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告诉

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法律规定免予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

决定。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起诉的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中“不需要判处刑罚”是指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免除刑罚”则是指刑法各种法定免除刑罚的规定中规定的情形,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中止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规定中关于免除处罚的规定。必须着重指出的是本款所说的“犯罪情节轻微”中关于犯罪的认定,只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的认识,而不是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一旦依照本款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决定不起诉的人是作为无罪处理的。

第三款是关于对被不起诉人及其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如果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检察机关不是行政机关,由人民检察院执行行政处罚、处分与其机关的性质、职责不符合,对被不起诉人的行政处罚、处分应由有关主管行政机关作出,但人民

检察院有提出检察意见的权利,这样有利于其监督职能的发挥,也是法律对其职责提出的要求。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起诉决定的执行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不起诉的法律后果是对当事人不予刑事追究或放弃刑事追究,应当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被不起诉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为了保障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对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他的单位,对已被采取羁押措施的被不起诉人立即释放。这样有利于消除因诉讼活动对其本人所造成的不利,尽快恢复正常生活和

工作。

根据本条的规定,不起诉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公开宣布,“公开宣布”是指在一定的场合公开宣布对不起诉人的不起诉决定,这是一个必经程序,不能以送达代替向被不起诉人宣布不起诉的决定。公开宣布的地点、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确定,但应当注意一点是必须有被不起诉人在场,当面向其宣布;2.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分别送达被不起诉人和

他的所在单位。这样规定,是为了保障被不起诉人的利益,如果被不起诉人不服,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3.如果被不起诉人被羁押,应当在不起诉的决定作出后,立即释放。不起诉的决定,一经宣布,立即生效,被不起诉人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无罪的,应当立即释放。

此条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不起诉的决定必须经过公开宣布的程序,不能只决定不宣布;2.对被羁押的被不起诉人,必须立即释放,

不能以尚需要对其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需要没收违法所得而继续羁押。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可以提出异议的程序性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三层意思:一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取证,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自己侦办的案件不包括在内。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不应当提起公诉而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同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不起诉决定书中应当写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根据;二是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

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这是指公安机关接到不起诉决定书后,认为自己移送的案件,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不符合本法关于不起诉条件的规定,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作为一种制约措施,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三是公安机关的复议意见如果不被作出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受,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其中“意见不被接受”是指公安机关关于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意见没有被接受,“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是指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本案不起诉决定进行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

本条在执行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复议、复核时,不停止对不起诉决定的执行,不能以复议、复核为由继续羁押被不起诉人;二是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提出改变不起诉决定意见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

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如何救济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五层意思:

1.“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其中,“有被害人的案件”是指由于被不起诉人的行为给其他人造成了一定危害结果的案件。“被害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告知被害人案件的处理结果,这有利于被害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这是指被害人认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害人。

3.“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指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仍认为应当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4.“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对有证据证明对被不起诉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也可以选择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是指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上述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料及时移送人民法院,以使审判顺利进行。这样规定,是考虑自诉案件被害人需要向法庭提供证据,而这些证据往往已由被害人、证人向侦查机关提供或已被侦查机关收集,移送至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再向法院举证比较困难。由人民检察院将这些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有利于案件的被害人举证,也有利于法院查明案情,提高诉讼效率。

本条在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界限。对于公诉案件,首先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只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侦查、不起诉时,被害人才有权向法院直接起诉,而不是所有公诉案件都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的程序性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除对本条中引用的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外,对其他具体内容未作修改。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认为自己根本就没有犯罪行为,不存在“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决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诉。对于被不起诉人以上述理由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如果是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将复查决定同时抄送公安机关。这里的“复查决定”,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经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确实存在“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不起诉决定没有错误,依法予以维持;二是经复查认定被不起诉人的行为确实不构成犯罪,之前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法撤销之前的不起诉决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经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不应当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之前的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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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起公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四十一条作了修改,增加了提起公诉时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规定。

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即是犯罪的追诉机关。人民检察院经过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以下要求: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犯罪事实”是指犯罪的主要事实,对犯罪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但一些个别细节无法查清或没有必要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也应当视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其中,对一人犯有数罪的,如果有一罪已经查清,而其他罪一时难以查清的,也可以就已经查清的罪提起公诉;2.“证

据确实、充分”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能否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取得的证据能否足以证实侦查终结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同样适用于本条的规定。

3.必须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不存在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对于同时符合上述三方面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是关于起诉程序的规定。这里“审判管辖的规定”是指本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应当依照以上审判管辖的规定作出起诉的决定,制作起诉书,按有关程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起公诉时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这里的案卷材料、证据,应是全案的证据材料,既包括指控犯罪事实以及表明罪行严重等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包括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对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应当同案一并提起公诉,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同案起诉的,必须在起诉书中有关部分加以说明或注明处理情况。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

察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起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四十二条作了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将第三款中的“扣押、冻结”修改为“查封、扣押、冻结”。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不起诉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应当不起诉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行为并非本犯罪嫌疑人所为,以及该案所涉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告诉

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法律规定免予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

决定。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起诉的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中“不需要判处刑罚”是指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免除刑罚”则是指刑法各种法定免除刑罚的规定中规定的情形,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中止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规定中关于免除处罚的规定。必须着重指出的是本款所说的“犯罪情节轻微”中关于犯罪的认定,只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的认识,而不是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一旦依照本款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决定不起诉的人是作为无罪处理的。

第三款是关于对被不起诉人及其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如果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检察机关不是行政机关,由人民检察院执行行政处罚、处分与其机关的性质、职责不符合,对被不起诉人的行政处罚、处分应由有关主管行政机关作出,但人民

检察院有提出检察意见的权利,这样有利于其监督职能的发挥,也是法律对其职责提出的要求。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起诉决定的执行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不起诉的法律后果是对当事人不予刑事追究或放弃刑事追究,应当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被不起诉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为了保障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对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他的单位,对已被采取羁押措施的被不起诉人立即释放。这样有利于消除因诉讼活动对其本人所造成的不利,尽快恢复正常生活和

工作。

根据本条的规定,不起诉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公开宣布,“公开宣布”是指在一定的场合公开宣布对不起诉人的不起诉决定,这是一个必经程序,不能以送达代替向被不起诉人宣布不起诉的决定。公开宣布的地点、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确定,但应当注意一点是必须有被不起诉人在场,当面向其宣布;2.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分别送达被不起诉人和

他的所在单位。这样规定,是为了保障被不起诉人的利益,如果被不起诉人不服,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3.如果被不起诉人被羁押,应当在不起诉的决定作出后,立即释放。不起诉的决定,一经宣布,立即生效,被不起诉人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无罪的,应当立即释放。

此条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不起诉的决定必须经过公开宣布的程序,不能只决定不宣布;2.对被羁押的被不起诉人,必须立即释放,

不能以尚需要对其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需要没收违法所得而继续羁押。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可以提出异议的程序性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三层意思:一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取证,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自己侦办的案件不包括在内。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不应当提起公诉而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同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不起诉决定书中应当写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根据;二是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

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这是指公安机关接到不起诉决定书后,认为自己移送的案件,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不符合本法关于不起诉条件的规定,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作为一种制约措施,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三是公安机关的复议意见如果不被作出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受,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其中“意见不被接受”是指公安机关关于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意见没有被接受,“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是指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本案不起诉决定进行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

本条在执行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复议、复核时,不停止对不起诉决定的执行,不能以复议、复核为由继续羁押被不起诉人;二是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提出改变不起诉决定意见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

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如何救济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五层意思:

1.“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其中,“有被害人的案件”是指由于被不起诉人的行为给其他人造成了一定危害结果的案件。“被害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告知被害人案件的处理结果,这有利于被害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这是指被害人认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害人。

3.“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指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仍认为应当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4.“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对有证据证明对被不起诉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也可以选择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是指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上述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料及时移送人民法院,以使审判顺利进行。这样规定,是考虑自诉案件被害人需要向法庭提供证据,而这些证据往往已由被害人、证人向侦查机关提供或已被侦查机关收集,移送至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再向法院举证比较困难。由人民检察院将这些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有利于案件的被害人举证,也有利于法院查明案情,提高诉讼效率。

本条在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界限。对于公诉案件,首先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只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侦查、不起诉时,被害人才有权向法院直接起诉,而不是所有公诉案件都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的程序性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除对本条中引用的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外,对其他具体内容未作修改。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认为自己根本就没有犯罪行为,不存在“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决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诉。对于被不起诉人以上述理由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如果是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将复查决定同时抄送公安机关。这里的“复查决定”,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经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确实存在“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不起诉决定没有错误,依法予以维持;二是经复查认定被不起诉人的行为确实不构成犯罪,之前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法撤销之前的不起诉决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经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不应当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之前的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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