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破产法]的重整制度解析

新《企业破产法》的重整制度解析

重整制度是新《企业破产法》最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能够有效避免破产清算带来的负面影响。本文从重整原因、申请人、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提出和批准、重整失败等各方面对该制度进行解析。

关键词:破产 重整 企业破产法

企业拯救是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理念,重整制度因其贯彻这种拯救理念现已成为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程序制度,为各国破产法所采纳。作为国际上的先进经验,企业重整制度首次被引入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并设专章从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的拟定与执行等方面进行规定,这是新破产法最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

破产重整的概念和意义

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可以被比做一台出故障的机器,有的机器故障可能非常严重,无论如何维修也不可能重新投入使用;但也有一些故障也可能通过修理被顺利排除,机器可以重新运转,制造产品。当面对发生故障的机器时,是一律将其报废呢,还是尽量通过维修让其重新生产呢?两个方案中哪一个社会效益更大呢?毫无疑问是后者。重整制度就是为了给那些存在问题的企业排除故障,让其慢慢恢复生产能力,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缴纳更多的税收、创造更多的财富。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许多企业的原有管理模式和经营方式已经不适应新的市场竞争环境,大量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在经济上陷于困境。而我国此前的破产制度、和解制度已经不能完全调整和控制这种局面,具体表现在:企业破产将造成大量员工失业,既有的生产能力闲置、废弃;破产制度虽然具有切断债务,避免债务膨胀的功能,但其一旦解体,原企业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形成的相互依赖的关系受到破坏,很可能引起连锁性破产倒闭反应,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混乱。新破产法建立的重整制度恰好弥补了破产清算的不足,所采取的各种措施能够有效地避免破产带来的企业解体、工人失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受到连锁反应倒闭等消极的社会和经济问题,有效防止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

重整是指不对丧失或可能丧失偿付能力的企业法人立即进行破产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

务的制度。重整制度在破产清算外为企业解决经营困难提出了另一条途径,它使得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拯救法。

重整原因

重整原因即重整程序开始的事由,它同破产原因在法律机理上如出一撤,均属于破产程序开始的事实要件。但是二者也有较大区别,其实质之点在于破产原因可以成为重整原因,但重整原因不能反向地成为破产原因。因为对债务人实施破产重整,主要目的在于对其进行挽救,因此企业重整的原因相对于破产原因,要较为宽松。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的原因包括两种: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即当企业法人具有一般破产原因的,可以对其实施重整。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即企业法人不具备破产原因,但是已经发生经营、管理、财务方面严重困难的情形下,虽然不能立即对其实施破产清算,但为了挽救企业,也可以对其进行破产重整。适当放宽申请重整的条件,有利于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鼓励债务人在企业陷入困境时尽早寻求重整保护,通过法定程序与债权人展开谈判,引入战略投资者,从而使企业摆脱困境,恢复生机。

毫无疑问,企业具有继续经营的价值、存在重整的希望,是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重整的必要条件。假如不具有重整的希望,则不能达到拯救债务人企业的目的,最终必然还要转入破产清算。而是否具有重整希望,主要取决于企业本身是否具备潜在的盈利能力。

企业重整的申请人

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重整立法看,企业重整的开始一般采用当事人申请主义,即重整程序的启动由法定的相关当事人的申请引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依职权提出重整申请,法院也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企业重整的裁定。此前我国旧的破产法规定,只有债务人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才有权申请对企业进行破产整顿,这一规定的本质是一种行政整顿,不利于债务人企业的经营,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按照新的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实施破产重整;如果是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实施破产清算,在破产宣告前,

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据此,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的包括三类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惟有如此,债务人在运用重整制度避免破产时才具有主动性,债权人也才能通过申请对债务人企业的重整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允许占债务人注册资本一定比例的出资人也可以申请重整,有助于增强债务人进行重整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重整期间

重整期间又称重整保护期,在此期间内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行为将会受到限制,债务人将获得一定程度的自主管理权。企业破产法设立这段期间的目的在于使得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能够在这段法定的保护期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供债权人分组表决通过、法院认可,并顺利实施重整计划。

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重整期间,不仅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个别清偿,即使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也暂停行使;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约定的条件;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法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上述规定,为管理人或者债务人顺利提出重整计划,促使债务人重整成功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重整计划的提出和批准

为了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受偿方案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等。

重整计划草案制作完成后,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进行表决。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应依照以下债权分类分成四个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其他普通债权。同时,当重整计

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为了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破产法针对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规定了强制批准程序。当各个表决组不能一致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时,只要有部分表决组通过,那么债务人或管理人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决定将重整计划提交法院强制批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保证所有当事人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债务偿还优先顺序不被打乱,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这种强制批准重整程序,可以使那些重整计划未能被各表决组一致同意,但确实又有重整挽救可能和需要的企业借助法律强制力避免破产。

重整失败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重整计划草案、重整期间出现法定事由、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重整计划未获法院批准、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为重整失败,法院应宣告债务人破产,对其实施破产清算。由于重整的成本比较高、程序复杂、期间很长,所以更适合于大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使那些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能够借助重整避免破产。

参考文献:

1.傅高煌,何能高.构建司法重整程序的几点理性思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1)

2.王艳梅,孙璐.破产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

新《企业破产法》的重整制度解析

重整制度是新《企业破产法》最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能够有效避免破产清算带来的负面影响。本文从重整原因、申请人、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提出和批准、重整失败等各方面对该制度进行解析。

关键词:破产 重整 企业破产法

企业拯救是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理念,重整制度因其贯彻这种拯救理念现已成为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程序制度,为各国破产法所采纳。作为国际上的先进经验,企业重整制度首次被引入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并设专章从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的拟定与执行等方面进行规定,这是新破产法最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

破产重整的概念和意义

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可以被比做一台出故障的机器,有的机器故障可能非常严重,无论如何维修也不可能重新投入使用;但也有一些故障也可能通过修理被顺利排除,机器可以重新运转,制造产品。当面对发生故障的机器时,是一律将其报废呢,还是尽量通过维修让其重新生产呢?两个方案中哪一个社会效益更大呢?毫无疑问是后者。重整制度就是为了给那些存在问题的企业排除故障,让其慢慢恢复生产能力,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缴纳更多的税收、创造更多的财富。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许多企业的原有管理模式和经营方式已经不适应新的市场竞争环境,大量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在经济上陷于困境。而我国此前的破产制度、和解制度已经不能完全调整和控制这种局面,具体表现在:企业破产将造成大量员工失业,既有的生产能力闲置、废弃;破产制度虽然具有切断债务,避免债务膨胀的功能,但其一旦解体,原企业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形成的相互依赖的关系受到破坏,很可能引起连锁性破产倒闭反应,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混乱。新破产法建立的重整制度恰好弥补了破产清算的不足,所采取的各种措施能够有效地避免破产带来的企业解体、工人失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受到连锁反应倒闭等消极的社会和经济问题,有效防止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

重整是指不对丧失或可能丧失偿付能力的企业法人立即进行破产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

务的制度。重整制度在破产清算外为企业解决经营困难提出了另一条途径,它使得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拯救法。

重整原因

重整原因即重整程序开始的事由,它同破产原因在法律机理上如出一撤,均属于破产程序开始的事实要件。但是二者也有较大区别,其实质之点在于破产原因可以成为重整原因,但重整原因不能反向地成为破产原因。因为对债务人实施破产重整,主要目的在于对其进行挽救,因此企业重整的原因相对于破产原因,要较为宽松。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的原因包括两种: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即当企业法人具有一般破产原因的,可以对其实施重整。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即企业法人不具备破产原因,但是已经发生经营、管理、财务方面严重困难的情形下,虽然不能立即对其实施破产清算,但为了挽救企业,也可以对其进行破产重整。适当放宽申请重整的条件,有利于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鼓励债务人在企业陷入困境时尽早寻求重整保护,通过法定程序与债权人展开谈判,引入战略投资者,从而使企业摆脱困境,恢复生机。

毫无疑问,企业具有继续经营的价值、存在重整的希望,是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重整的必要条件。假如不具有重整的希望,则不能达到拯救债务人企业的目的,最终必然还要转入破产清算。而是否具有重整希望,主要取决于企业本身是否具备潜在的盈利能力。

企业重整的申请人

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重整立法看,企业重整的开始一般采用当事人申请主义,即重整程序的启动由法定的相关当事人的申请引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依职权提出重整申请,法院也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企业重整的裁定。此前我国旧的破产法规定,只有债务人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才有权申请对企业进行破产整顿,这一规定的本质是一种行政整顿,不利于债务人企业的经营,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按照新的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实施破产重整;如果是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实施破产清算,在破产宣告前,

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据此,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的包括三类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惟有如此,债务人在运用重整制度避免破产时才具有主动性,债权人也才能通过申请对债务人企业的重整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允许占债务人注册资本一定比例的出资人也可以申请重整,有助于增强债务人进行重整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重整期间

重整期间又称重整保护期,在此期间内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行为将会受到限制,债务人将获得一定程度的自主管理权。企业破产法设立这段期间的目的在于使得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能够在这段法定的保护期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供债权人分组表决通过、法院认可,并顺利实施重整计划。

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重整期间,不仅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个别清偿,即使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也暂停行使;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约定的条件;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法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上述规定,为管理人或者债务人顺利提出重整计划,促使债务人重整成功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重整计划的提出和批准

为了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受偿方案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等。

重整计划草案制作完成后,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进行表决。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应依照以下债权分类分成四个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其他普通债权。同时,当重整计

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为了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破产法针对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规定了强制批准程序。当各个表决组不能一致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时,只要有部分表决组通过,那么债务人或管理人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决定将重整计划提交法院强制批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保证所有当事人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债务偿还优先顺序不被打乱,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这种强制批准重整程序,可以使那些重整计划未能被各表决组一致同意,但确实又有重整挽救可能和需要的企业借助法律强制力避免破产。

重整失败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重整计划草案、重整期间出现法定事由、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重整计划未获法院批准、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为重整失败,法院应宣告债务人破产,对其实施破产清算。由于重整的成本比较高、程序复杂、期间很长,所以更适合于大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使那些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能够借助重整避免破产。

参考文献:

1.傅高煌,何能高.构建司法重整程序的几点理性思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1)

2.王艳梅,孙璐.破产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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