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_漳州房地产

漳州房地产 > 漳房地产资讯 > 政策法规 > 正文返回 打印 关闭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WWW.fdc.gov.cn 2003-12-4 闽政[2003]2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24号令)和财政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经2003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省政府印发的《福建省贯彻实施办法》(闽政[1997]4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五)项;

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划拨”二字删除,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单位、军以上军事单位、中央驻闽单位等承受房屋权属的契税,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负责直接征收”。

修改后的《福建省贯彻实施办法》随文重新印发,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 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四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或 者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交换, 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 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前款成交价格和交换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 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计征。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 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契税应纳税额,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 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 = 计税依据 x 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 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房屋买

 卖,应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投资的;

   (二)以土地、房屋偿还债务的;

   (三)以无形资产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

 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方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包括实物、无形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的收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 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项目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制住房的免征。

   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有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 福建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第一次购买本单位公有住房的给予免征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其重新承受土地、房屋面积的没有超出被征(占)用原有土地、房屋面积的免征, 超出被征(占)用原有土地、房屋面积的,应缴纳契税。

   (五)土地、房屋权属继承,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析、免征契税。

   (六)承受荒山、荒水、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的,免征契税。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 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 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八)经财政部确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十条 契税减税免税批准权限: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或免征手续,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属于省级 直征的,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属于地、市、县(区)征收的,由地、市、 县(区)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出售方(或出让、 转让方)违约,在合同规 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土地、房屋权属交付给承受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经县级 以上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纳税人违约,不履行所签订的土地、房 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不予退税。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 当于,或纳税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其他具有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 书、投资协议书及省财政厅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 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税、免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原减免的税款。其纳税义狎发生时间 为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 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办理 契税缴纳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 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 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后开给减税、免税凭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税凭证及其他规定的文件材 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手续,并将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凭证贴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内。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 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 关提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资料,包括地理位置、土地面积、图纸、建设商品房 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票据等。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 为代征代缴义务人,应当向契税征 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包括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 属、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成交价格及权属变更等,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 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单位、军以上军事单位、中央驻闽单位等承受房屋权属的契税,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负责直接征收。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地、市、县(区)所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 类企业单位、师以下军事单位及个人承受房屋权属的契税,由当地的契税征收机关 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按契税实征税额10%提取征收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 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各级财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有关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 废止。

http://lh.fdc.gov.cn/web/print.asp?id=4572

漳州房地产 > 漳房地产资讯 > 政策法规 > 正文返回 打印 关闭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WWW.fdc.gov.cn 2003-12-4 闽政[2003]2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24号令)和财政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经2003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省政府印发的《福建省贯彻实施办法》(闽政[1997]4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五)项;

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划拨”二字删除,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单位、军以上军事单位、中央驻闽单位等承受房屋权属的契税,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负责直接征收”。

修改后的《福建省贯彻实施办法》随文重新印发,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 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四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或 者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交换, 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 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前款成交价格和交换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 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计征。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 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契税应纳税额,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 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 = 计税依据 x 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 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房屋买

 卖,应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投资的;

   (二)以土地、房屋偿还债务的;

   (三)以无形资产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

 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方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包括实物、无形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的收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 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项目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制住房的免征。

   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有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 福建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第一次购买本单位公有住房的给予免征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其重新承受土地、房屋面积的没有超出被征(占)用原有土地、房屋面积的免征, 超出被征(占)用原有土地、房屋面积的,应缴纳契税。

   (五)土地、房屋权属继承,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析、免征契税。

   (六)承受荒山、荒水、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的,免征契税。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 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 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八)经财政部确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十条 契税减税免税批准权限: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或免征手续,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属于省级 直征的,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属于地、市、县(区)征收的,由地、市、 县(区)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出售方(或出让、 转让方)违约,在合同规 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土地、房屋权属交付给承受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经县级 以上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纳税人违约,不履行所签订的土地、房 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不予退税。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 当于,或纳税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其他具有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 书、投资协议书及省财政厅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 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税、免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原减免的税款。其纳税义狎发生时间 为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 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办理 契税缴纳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 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 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后开给减税、免税凭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税凭证及其他规定的文件材 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手续,并将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凭证贴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内。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 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 关提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资料,包括地理位置、土地面积、图纸、建设商品房 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票据等。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 为代征代缴义务人,应当向契税征 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包括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 属、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成交价格及权属变更等,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 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单位、军以上军事单位、中央驻闽单位等承受房屋权属的契税,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负责直接征收。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地、市、县(区)所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 类企业单位、师以下军事单位及个人承受房屋权属的契税,由当地的契税征收机关 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按契税实征税额10%提取征收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 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各级财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有关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 废止。

http://lh.fdc.gov.cn/web/print.asp?id=4572


相关内容

  • 关于财政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
  • 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财政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 闽财农税[2004]38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房管局):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我省各级财政机关在国土.房管等部门的协作支持下,不断加强征收管理,促 ...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 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81120(颁布时间) 19981120(实施时间)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文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发布施行.) 注:本办法根据江苏省人民 ...

  •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渝府令[1998]28)
  •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渝府令[1998]28)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已经1998年6月1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 ...

  • [法律法规]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
  • [阅读全文] <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 ...

  • 以土地出资成立开发公司
  • 母子公司关系产生的方式往往有:收购,母公司通过协议方式收购已有的企业或在证券市场大量买进另一家公司的股票或股份:设立,一个公司其经营业务有必要扩展时,可直接投资设立子公司:订约,母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企业支配合同,使其他公司成为子公司 新公司法已经取消了上述比例限制,所以,一家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人民 ...

  • 房屋买卖税收政策
  • 1.营业税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09]111号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 ...

  • 计算增值额时允许扣除的项目包含哪些内容, 怎样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
  • 问: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扣除项目金额非常困难.<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是1993年制定的,将近二十年的时间了,有些财税政策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例如,<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的一些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但是,在计算土地增 ...

  • 企业分立涉税政策分析及税收筹划
  • 企业重组涉税政策分析及税收筹划之企业分立 目 录 一.相关含义 1.企业重组 2.企业分立 二.被分立企业的涉税政策 (一)营业税 (二)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 (四)企业所得税 (五)印花税 三.分立企业的涉税政策 (一)契税 (二)印花税 (三)企业所得税 四.被分立企业股东的涉税政策 五.结 ...

  • 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2010年修订
  • 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 (1998年9月10日省人民政府38号令发布, 2010年12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改并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