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财政补

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29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是省财政(包括中央补助)安排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对各县(市、区)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助。

二、补助原则

根据“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的原则,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按各县(市、区)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人数和财力状况分档给予补助;对困难群体家庭缴费部分由当地给予重点补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与地方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捆绑使用,专款专用;省、部属单位符合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各级财政补助范围统筹解决。

三、补助标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根据各县(市、区)财力情况和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数,采取按县(市、区)分四档给予定额补助的办法。

1、成年人补助标准。选择成年人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不低于200元的县(市、区),对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按每人每年定额补助标准分四档(60元、45元、30元、15元)给予补助。选择成年人每人每年筹资标准150元至199元期间的县(市、区),对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按每人每年定额补助标准分四档(50元、40元、30元、15元)给予补助。

2、未成年人补助标准。对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按每人每年定额补助标准分四档(30元、24元、16元、10元)给予补助。

(二)各县(市、区)具体分档为:

第一档:一般转移支付县(市)和闽清、东山、南靖县、原莆田县、原宁德市;

第二档:福清、连江、罗源、惠安、南安、安溪、永春、德化、沙县和三明、南平、莆田市辖区(原莆田县除外);

第三档:闽侯、长乐、永安和漳州、龙岩市辖区; 第四档:石狮、晋江和福州、泉州市辖区。

(三)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特困群体家庭缴费,由政府资助所需资金及来源由设区的市与县(市、区)负责解决,具体负担办法由设区市确定。

(四)厦门市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厦门市自行筹集。

四、申拨程序

(一)补助资金申请。

1、申报材料。设区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所辖各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情况和相关材料汇总并加盖公章后向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报。申报资料包括: 各县(市、区)截止上年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人数,居民缴费、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情况(详见附件1、附件

2)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以及各县(市、区)政府补助资金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原始凭证复印件(需加盖财政专户印章)。第一次申报时还须报送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文件。

2、申报程序。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将申报材料报设区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初审,经设区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合格后上报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必要时省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上报资料进行抽查核实。

(二)补助资金拨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采取“当年预拨,次年结算”的办法,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运行年度,按年与各县(市、区)财政结算省级补助资金。具体操作程序是:

1、结算上年资金。省级财政根据审核后的各县(市、区)截止上年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居民缴费、

地方财政资金到位等情况,结算上年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多拨的资金抵顶当年预拨资金,少拨的资金予以补足。

2、预拨当年资金。按各县(市、区)截止上年底实际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和补助标准,预拨当年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省级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省财政厅相关补助经费文件后,应及时将省补助资金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按规定落实地方补助资金。

2007年省级财政对试点城市的补助资金按当年实际执行时间核定。2008年根据各地启动时间核定省级财政补助额。

五、监督检查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作为今后年度安排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对故意虚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人数骗取上级补助资金的,除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具体负责人员的责任外,同时据实减拨省补助资金,并责令其立即纠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六、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财政补

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29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是省财政(包括中央补助)安排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对各县(市、区)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助。

二、补助原则

根据“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的原则,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按各县(市、区)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人数和财力状况分档给予补助;对困难群体家庭缴费部分由当地给予重点补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与地方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捆绑使用,专款专用;省、部属单位符合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各级财政补助范围统筹解决。

三、补助标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根据各县(市、区)财力情况和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数,采取按县(市、区)分四档给予定额补助的办法。

1、成年人补助标准。选择成年人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不低于200元的县(市、区),对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按每人每年定额补助标准分四档(60元、45元、30元、15元)给予补助。选择成年人每人每年筹资标准150元至199元期间的县(市、区),对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按每人每年定额补助标准分四档(50元、40元、30元、15元)给予补助。

2、未成年人补助标准。对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按每人每年定额补助标准分四档(30元、24元、16元、10元)给予补助。

(二)各县(市、区)具体分档为:

第一档:一般转移支付县(市)和闽清、东山、南靖县、原莆田县、原宁德市;

第二档:福清、连江、罗源、惠安、南安、安溪、永春、德化、沙县和三明、南平、莆田市辖区(原莆田县除外);

第三档:闽侯、长乐、永安和漳州、龙岩市辖区; 第四档:石狮、晋江和福州、泉州市辖区。

(三)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特困群体家庭缴费,由政府资助所需资金及来源由设区的市与县(市、区)负责解决,具体负担办法由设区市确定。

(四)厦门市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厦门市自行筹集。

四、申拨程序

(一)补助资金申请。

1、申报材料。设区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所辖各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情况和相关材料汇总并加盖公章后向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报。申报资料包括: 各县(市、区)截止上年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人数,居民缴费、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情况(详见附件1、附件

2)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以及各县(市、区)政府补助资金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原始凭证复印件(需加盖财政专户印章)。第一次申报时还须报送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文件。

2、申报程序。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将申报材料报设区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初审,经设区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合格后上报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必要时省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上报资料进行抽查核实。

(二)补助资金拨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采取“当年预拨,次年结算”的办法,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运行年度,按年与各县(市、区)财政结算省级补助资金。具体操作程序是:

1、结算上年资金。省级财政根据审核后的各县(市、区)截止上年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居民缴费、

地方财政资金到位等情况,结算上年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多拨的资金抵顶当年预拨资金,少拨的资金予以补足。

2、预拨当年资金。按各县(市、区)截止上年底实际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和补助标准,预拨当年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省级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省财政厅相关补助经费文件后,应及时将省补助资金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按规定落实地方补助资金。

2007年省级财政对试点城市的补助资金按当年实际执行时间核定。2008年根据各地启动时间核定省级财政补助额。

五、监督检查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作为今后年度安排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对故意虚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人数骗取上级补助资金的,除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具体负责人员的责任外,同时据实减拨省补助资金,并责令其立即纠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六、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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