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融资性贸易本身来说,系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从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从实际操作上来看,该种模式由于对资金需求量较大,因此常见于一些钢铁、煤炭等资金密集型企业之间。此外,由于融资性贸易模式中,各方之间流通的资金数额较大、涉及到刑事民事交叉法律问题,进而极易引发大量法律纠纷。从最高人民法院自2014年发布的多份判决书中,不难发现大量的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存在国有企业的身影,由于国有企业在我国的特殊法律地位,政府的扶持、国资委的有效监管等各方面因素促使国有企业一般具有良好的银行信用额度,但由于固有的体制性问题,国企竞争力的颓势已渐渐显露,而其拥有的良好信用额度正是中小型民营企业可望不可求的资源,因此不少国有企业以向中小型企业提供资金融资为业,收取部分资金使用费,来达到做大贸易额、做大经营规模的目的,从而使得国企管理层获得更好的考核结果。此外,也存在一些国有企业领导层以权力谋取私利,与民营企业相互串通勾结,通过融资性贸易的方式为民营企业输送资金的违法犯罪行为。上述因素从不同方面“造就”了国有企业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的重灾区地位,同时也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为此,如广东省等部分省国资委甚至下发政策禁止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业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还专门委托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就贸易型融资的法律风险防控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然而全国各地的贸易型融资行为仍然大量存在,本文拟通过分析具有代表性的三份裁判文书的方式,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前后,被认定为贸易型融资行为的合同效力以及由此产生的影响。
一、津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案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1]
基本案情:2013年8月12日,津西公司与金钧公司签订《供需合同》,约定津西公司从金钧公司处购买刚才,合同签订后,津西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金钧公司支付人民币4900万元,金钧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仍未向津西公司交付钢材,津西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供需合同》,判令金钧公司向津西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4900万元,并赔偿损失1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钧公司承担。津西公司提交《供需合同》及《收据》2份证据。金钧公司反诉称,双方的合同是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虚假合同,事实是津西公司为中宇华公司及天晓公司融资,并提交了八组证据:金钧公司与中宇华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债权确认书;报警回执;天润加宇公司各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天润加宇公司各关联公司财务明细及发票汇总情况;合同汇总表;广州市公安局穗公(2014)66号文件;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津西公司与金钧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津西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金钧公司未交付相应的货物。津西公司虽多次向其催告,但金钧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津西公司要求解除供需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津西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金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也未返还货款,其占用款项时间长,数额大,使津西公司产生了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目前,涉案款项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津西公司主张的180万元,故该院对津西公司主张的180万元损失予以支持。金钧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已支付款项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针对上述主张,金钧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后金钧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最高院审理时认为,即使金钧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金钧公司与中宇华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与津西公司提交的金钧公司与津西公司之间的供需合同,从品名、规格、材质、数量等均一致,但这只表明在不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同的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目的是进行融资性贸易,是津西公司给天润加宇公司融资,因此最高院认定本案当事人津西公司与金钧公司之间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从而驳回金钧公司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
要点归纳:原告方根据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被告提出证据其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其同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从品名、规格、材质、数量等均一致,据此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实为融资性贸易,因原告没有贷款资质从而合同无效。最高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行为只表明不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同的购销合同,并不违背交易惯例,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实际从事融资性贸易行为,因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从同一时期最高院的类似判例来看,最高院认定该类合同无效常见的认定标准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1、整个交易过程及诉讼环节中,原被告方仅能提供合同、付款证明、发票开票记录等证据,但均对货物的实际流转、交付无法证明。
2、交易方是否违背商业惯例,申言之,交易方在同品名、规格、材质、数量的多份既买又卖的合同中存在“高买低卖”等明显有违常理的情形。
3、对于同一商品,各交易方相互买卖,例如A将货物卖给B,B将货物卖给C,C将货物回转至A,形成A-B-C-A的闭合性循环交易模式。
二、厦门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玖玖世邦担保有限公司、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文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2]
就融资性贸易本身来说,系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从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从实际操作上来看,该种模式由于对资金需求量较大,因此常见于一些钢铁、煤炭等资金密集型企业之间。此外,由于融资性贸易模式中,各方之间流通的资金数额较大、涉及到刑事民事交叉法律问题,进而极易引发大量法律纠纷。从最高人民法院自2014年发布的多份判决书中,不难发现大量的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存在国有企业的身影,由于国有企业在我国的特殊法律地位,政府的扶持、国资委的有效监管等各方面因素促使国有企业一般具有良好的银行信用额度,但由于固有的体制性问题,国企竞争力的颓势已渐渐显露,而其拥有的良好信用额度正是中小型民营企业可望不可求的资源,因此不少国有企业以向中小型企业提供资金融资为业,收取部分资金使用费,来达到做大贸易额、做大经营规模的目的,从而使得国企管理层获得更好的考核结果。此外,也存在一些国有企业领导层以权力谋取私利,与民营企业相互串通勾结,通过融资性贸易的方式为民营企业输送资金的违法犯罪行为。上述因素从不同方面“造就”了国有企业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的重灾区地位,同时也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为此,如广东省等部分省国资委甚至下发政策禁止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业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还专门委托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就贸易型融资的法律风险防控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然而全国各地的贸易型融资行为仍然大量存在,本文拟通过分析具有代表性的三份裁判文书的方式,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前后,被认定为贸易型融资行为的合同效力以及由此产生的影响。
一、津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案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1]
基本案情:2013年8月12日,津西公司与金钧公司签订《供需合同》,约定津西公司从金钧公司处购买刚才,合同签订后,津西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金钧公司支付人民币4900万元,金钧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仍未向津西公司交付钢材,津西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供需合同》,判令金钧公司向津西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4900万元,并赔偿损失1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钧公司承担。津西公司提交《供需合同》及《收据》2份证据。金钧公司反诉称,双方的合同是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虚假合同,事实是津西公司为中宇华公司及天晓公司融资,并提交了八组证据:金钧公司与中宇华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债权确认书;报警回执;天润加宇公司各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天润加宇公司各关联公司财务明细及发票汇总情况;合同汇总表;广州市公安局穗公(2014)66号文件;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津西公司与金钧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津西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金钧公司未交付相应的货物。津西公司虽多次向其催告,但金钧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津西公司要求解除供需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津西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金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也未返还货款,其占用款项时间长,数额大,使津西公司产生了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目前,涉案款项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津西公司主张的180万元,故该院对津西公司主张的180万元损失予以支持。金钧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已支付款项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针对上述主张,金钧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后金钧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最高院审理时认为,即使金钧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金钧公司与中宇华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与津西公司提交的金钧公司与津西公司之间的供需合同,从品名、规格、材质、数量等均一致,但这只表明在不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同的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目的是进行融资性贸易,是津西公司给天润加宇公司融资,因此最高院认定本案当事人津西公司与金钧公司之间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从而驳回金钧公司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
要点归纳:原告方根据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被告提出证据其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其同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从品名、规格、材质、数量等均一致,据此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实为融资性贸易,因原告没有贷款资质从而合同无效。最高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行为只表明不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同的购销合同,并不违背交易惯例,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实际从事融资性贸易行为,因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从同一时期最高院的类似判例来看,最高院认定该类合同无效常见的认定标准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1、整个交易过程及诉讼环节中,原被告方仅能提供合同、付款证明、发票开票记录等证据,但均对货物的实际流转、交付无法证明。
2、交易方是否违背商业惯例,申言之,交易方在同品名、规格、材质、数量的多份既买又卖的合同中存在“高买低卖”等明显有违常理的情形。
3、对于同一商品,各交易方相互买卖,例如A将货物卖给B,B将货物卖给C,C将货物回转至A,形成A-B-C-A的闭合性循环交易模式。
二、厦门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玖玖世邦担保有限公司、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文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