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方借款利息

关联方借款利息

一、正确把握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内涵

非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利息支出通常只是指纯粹的利息,并不包括担保费用与抵押费用等。但是,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利息支出在内涵上则要丰富得多,不仅包括了单纯的利息本身,而且还包括了为借款发生的担保费、抵押费以及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二、区分资本性借款利息支出与收益性借款利息支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等的要求,纳税人所发生的支出都应当分资本性与收益性支出,对于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而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自然,企业在发生关联方借款及利息支出时,应当首先要确定利息支出属于费用化的支出,还是资本化的支出。对于必须资本化的支出,应当直接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按照有关资产折旧、摊销的规定逐渐计入企业的损益。

三、超标准的资本性借款利息支出也不得税前扣除

资本化的借款利息支出在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后是否就可以通过折旧或者摊销进行税前扣除了呢?我们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中并未对关联方接受债权性投资的用途与性质作出特殊的规定。换言之,只要关联方发生的借款,并且相关的借款超出了税法规定的标准,那么超过规定标准部分的利息支出都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因此,对于资本化的借款利息支出,凡超出了税法所规定的标准,即使计入了相关资产的成本,也不能通过折旧或者摊销的形式进行税前扣除。

四、适用税收法律政策的双重性

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企业间的借款,只是由于企业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而具有的某些特殊性,因此,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在税法适用方面就具有了双重性:一方面必须适用有关一般企业间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规定;另一方面还须按照税法对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特别政策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事实上,《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8〕121号)即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中,“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即强调了关联方之间的借款也必须遵循税法对一般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规定。

五、正确掌握关联方借款的范围

《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企业从关联方获得的借款称为关联债权性投资,凡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应该说,这一概念是很理解的。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关联方债权性投资的内容范围,特别是对间接从关联方获得债权性投资的理解。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按照此规定,关联企业通过银行等第三方以委托贷款方式发生的借款,也应当视同关联方借款。目前市面上流行的所谓通过无关联的第三方进行借款操作以规避税法对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限制其实是行不通的。

六、准确把握税前扣除的标准

如上文所说,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政策实质上包括了两上方面,即一方面是适用非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政策,另一方面适用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特别政策。如果对两个方面的政策进行分析后便可以发现,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特别政策所限定的其实是企业从关联方企业借款的额度;而一般企业适用的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政策所限定的则是企业的借款利率,因而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标准实际也就由两个方面的内容构成,即借款额度标准和借款利率标准。

(一)借款额度标准

按照财税〔2008〕121号文的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特别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因企业的行业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地讲,金融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例不得超过5:1;其他企业则不得超过2:1。对于超出比例部分借款,其利息支出不论利率如何,均不得进行税前扣除。另外,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二)借款利率标准

按照《税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关联企业间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七、知晓关联债资比例的计算方法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简称关联权益投资)的比例。它是计算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限额的一个重要指标。这个指标错了,那么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必然出错。因此,掌握关联债资比例的计算方法对纳税人来说尤为重要。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公式中所用的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八、掌握不得税前扣除关联方利息支出的计算方法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也给出了一个比较直观的计算公式,即: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实际上,这一公式是不全面的,因为根据上文的分析,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标准实际上有两个:一个是借款额度标准,另一个是借款利率标准。但按照这一公式计算得到了的不得税前扣除的关联方利息支出,却只体现了一个借款额度标准,因而,如果仅从形式上分析,这一公式本身是不完善的。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就此认定《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错了呢?我们说不是。因为《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在给出这个公式的同时,特别强调:企业实际支付关联方利息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税务机关应首先按照有关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规定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也就是说,公式中的“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也必须不存在转让定价问题,必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果存在转让定价以及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要求,那么则需要继续按照相关转让定价调整的规定,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进一步的处理,进一步讲在计算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时,也必须体现税法对借款利率的限制。因而,如果同时体现税法对借款额度标准与利率标准的限制,那么上述的公式可以调整为: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企业实际执行利率)×(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九、超标利息支出并不都是不可扣除

在某些特殊性步,企业从关联方借即使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即使超出了税法规定的标准仍然可以税前扣除。

其一,按照财税〔2008〕121号文的规定,纳税人如果能够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借贷以及利息收付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纳税人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受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的规定,“实际税负”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实际税负比率=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其二,按照国税发〔2009〕2号文第三十条的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借贷以及利息收付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进一步讲,只要相关资金借贷与利息支付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那么即使关联债资比例超出了税法所规定的标准比例,那么原则上不需要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税务机关也不进行转让定价的调查。但是需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纳税人必须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1.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2.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3.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4.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5.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6.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7.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8.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9.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10.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即使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注意税法的相关性要求

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时,除了必须严格按照税收政策规定的标准、方法等执行之外,还必须遵循相关性原则的要求。所谓相关性原则系指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等必须与企业取得应税收入直接相关。这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要求。这也就意味着企业可以在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利息支出必须是与取得收入相关的利息支出,企业向关联方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如果与收入不相关的,即使符合税法所规定的其他条件,都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根据上述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划拨,如果没有按独立企业之间的往来正常收取利息,则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征管法调整应纳税额,并作出相应惩罚。但是,是不是只要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了资金拆借就一定要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呢?这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分析确定。

一、营业税规定

1、如果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的,区分无偿占用和有偿占用两种情况来征税。

有偿占用资金的情况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这部分征收营业税是没有问题的。

在无偿占用资金的情况下,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按照上述税法规定分析,非有偿行为不属于应税行为,除税法特别规定无偿行为视为应税行为外,不征收营业税。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要合理调整,不过只是一般规定,《营业税法》才是特殊规定,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行政法执法原则,对无偿占用资金行为调整核定额从而征收营业税的,在税收政策上是缺乏依据的。

2、如果资金来源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后分借给关联企业的,则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可以免交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7号)中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2]13号)中又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如果企业不符合以上两个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则需要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各关联方之间应该按照独立公平的原则实施交易,不能以转移定价等非正常的手段来实现避税,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企业资金的资金拆借进行了一些限制。

1、如果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此做一些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定,分为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

(1)一般情况:资本弱化调整。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金融企业为5∶1。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按各月月末账面金额加权平均确定。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企业可税前列支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上限为权益性投资×2×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部分不能列支。

(2)特殊情况:资本弱化调整的例外。

税务机关在进行境内关联交易调整时,并不是一律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由于一方调整收入的同时,允许另一方调整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势必对双方的税收产生影响,当关联交易双方的调整不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时,一般不进行纳税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整。

另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也就是说,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可以不进行资本弱化的特别纳税调整。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句话的表面意思是只对“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作出规定,不管利息支出方能否得到抵扣,均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意思是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规定的更要缴纳了。 举例说明如下: 甲企业借给关联方乙企业1000万元,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为5%,甲企业应收取资金占用费50万元。由于甲企业对乙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为400万元,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甲企业税负大于乙企业,那么乙企业允许税前列支的利息费用为

400*2*5%=40万元,但是甲企业应该按照50万元利息收入来申报企业所得税。如果此项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乙企业的税负小于等于甲企业,也就是说没有造成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那么就不用进行纳税调整。

2、如果资金来源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后分借给关联企业的,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可以全额扣除,不受资本弱化的调整。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是,该政策能否推广到所有企业还有待明确。

关联方借款利息

一、正确把握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内涵

非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利息支出通常只是指纯粹的利息,并不包括担保费用与抵押费用等。但是,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利息支出在内涵上则要丰富得多,不仅包括了单纯的利息本身,而且还包括了为借款发生的担保费、抵押费以及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二、区分资本性借款利息支出与收益性借款利息支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等的要求,纳税人所发生的支出都应当分资本性与收益性支出,对于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而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自然,企业在发生关联方借款及利息支出时,应当首先要确定利息支出属于费用化的支出,还是资本化的支出。对于必须资本化的支出,应当直接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按照有关资产折旧、摊销的规定逐渐计入企业的损益。

三、超标准的资本性借款利息支出也不得税前扣除

资本化的借款利息支出在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后是否就可以通过折旧或者摊销进行税前扣除了呢?我们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中并未对关联方接受债权性投资的用途与性质作出特殊的规定。换言之,只要关联方发生的借款,并且相关的借款超出了税法规定的标准,那么超过规定标准部分的利息支出都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因此,对于资本化的借款利息支出,凡超出了税法所规定的标准,即使计入了相关资产的成本,也不能通过折旧或者摊销的形式进行税前扣除。

四、适用税收法律政策的双重性

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企业间的借款,只是由于企业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而具有的某些特殊性,因此,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在税法适用方面就具有了双重性:一方面必须适用有关一般企业间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规定;另一方面还须按照税法对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特别政策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事实上,《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8〕121号)即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中,“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即强调了关联方之间的借款也必须遵循税法对一般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规定。

五、正确掌握关联方借款的范围

《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企业从关联方获得的借款称为关联债权性投资,凡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应该说,这一概念是很理解的。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关联方债权性投资的内容范围,特别是对间接从关联方获得债权性投资的理解。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按照此规定,关联企业通过银行等第三方以委托贷款方式发生的借款,也应当视同关联方借款。目前市面上流行的所谓通过无关联的第三方进行借款操作以规避税法对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限制其实是行不通的。

六、准确把握税前扣除的标准

如上文所说,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政策实质上包括了两上方面,即一方面是适用非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政策,另一方面适用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特别政策。如果对两个方面的政策进行分析后便可以发现,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特别政策所限定的其实是企业从关联方企业借款的额度;而一般企业适用的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政策所限定的则是企业的借款利率,因而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标准实际也就由两个方面的内容构成,即借款额度标准和借款利率标准。

(一)借款额度标准

按照财税〔2008〕121号文的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特别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因企业的行业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地讲,金融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例不得超过5:1;其他企业则不得超过2:1。对于超出比例部分借款,其利息支出不论利率如何,均不得进行税前扣除。另外,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二)借款利率标准

按照《税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关联企业间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七、知晓关联债资比例的计算方法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简称关联权益投资)的比例。它是计算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限额的一个重要指标。这个指标错了,那么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必然出错。因此,掌握关联债资比例的计算方法对纳税人来说尤为重要。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公式中所用的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八、掌握不得税前扣除关联方利息支出的计算方法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也给出了一个比较直观的计算公式,即: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实际上,这一公式是不全面的,因为根据上文的分析,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标准实际上有两个:一个是借款额度标准,另一个是借款利率标准。但按照这一公式计算得到了的不得税前扣除的关联方利息支出,却只体现了一个借款额度标准,因而,如果仅从形式上分析,这一公式本身是不完善的。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就此认定《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错了呢?我们说不是。因为《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在给出这个公式的同时,特别强调:企业实际支付关联方利息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税务机关应首先按照有关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规定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也就是说,公式中的“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也必须不存在转让定价问题,必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果存在转让定价以及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要求,那么则需要继续按照相关转让定价调整的规定,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进一步的处理,进一步讲在计算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时,也必须体现税法对借款利率的限制。因而,如果同时体现税法对借款额度标准与利率标准的限制,那么上述的公式可以调整为: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企业实际执行利率)×(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九、超标利息支出并不都是不可扣除

在某些特殊性步,企业从关联方借即使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即使超出了税法规定的标准仍然可以税前扣除。

其一,按照财税〔2008〕121号文的规定,纳税人如果能够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借贷以及利息收付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纳税人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受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的规定,“实际税负”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实际税负比率=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其二,按照国税发〔2009〕2号文第三十条的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借贷以及利息收付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进一步讲,只要相关资金借贷与利息支付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那么即使关联债资比例超出了税法所规定的标准比例,那么原则上不需要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税务机关也不进行转让定价的调查。但是需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纳税人必须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1.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2.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3.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4.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5.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6.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7.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8.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9.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10.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即使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注意税法的相关性要求

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时,除了必须严格按照税收政策规定的标准、方法等执行之外,还必须遵循相关性原则的要求。所谓相关性原则系指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等必须与企业取得应税收入直接相关。这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要求。这也就意味着企业可以在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利息支出必须是与取得收入相关的利息支出,企业向关联方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如果与收入不相关的,即使符合税法所规定的其他条件,都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根据上述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划拨,如果没有按独立企业之间的往来正常收取利息,则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征管法调整应纳税额,并作出相应惩罚。但是,是不是只要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了资金拆借就一定要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呢?这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分析确定。

一、营业税规定

1、如果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的,区分无偿占用和有偿占用两种情况来征税。

有偿占用资金的情况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这部分征收营业税是没有问题的。

在无偿占用资金的情况下,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按照上述税法规定分析,非有偿行为不属于应税行为,除税法特别规定无偿行为视为应税行为外,不征收营业税。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要合理调整,不过只是一般规定,《营业税法》才是特殊规定,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行政法执法原则,对无偿占用资金行为调整核定额从而征收营业税的,在税收政策上是缺乏依据的。

2、如果资金来源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后分借给关联企业的,则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可以免交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7号)中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2]13号)中又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如果企业不符合以上两个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则需要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各关联方之间应该按照独立公平的原则实施交易,不能以转移定价等非正常的手段来实现避税,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企业资金的资金拆借进行了一些限制。

1、如果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此做一些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定,分为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

(1)一般情况:资本弱化调整。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金融企业为5∶1。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按各月月末账面金额加权平均确定。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企业可税前列支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上限为权益性投资×2×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部分不能列支。

(2)特殊情况:资本弱化调整的例外。

税务机关在进行境内关联交易调整时,并不是一律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由于一方调整收入的同时,允许另一方调整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势必对双方的税收产生影响,当关联交易双方的调整不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时,一般不进行纳税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整。

另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也就是说,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可以不进行资本弱化的特别纳税调整。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句话的表面意思是只对“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作出规定,不管利息支出方能否得到抵扣,均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意思是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规定的更要缴纳了。 举例说明如下: 甲企业借给关联方乙企业1000万元,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为5%,甲企业应收取资金占用费50万元。由于甲企业对乙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为400万元,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甲企业税负大于乙企业,那么乙企业允许税前列支的利息费用为

400*2*5%=40万元,但是甲企业应该按照50万元利息收入来申报企业所得税。如果此项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乙企业的税负小于等于甲企业,也就是说没有造成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那么就不用进行纳税调整。

2、如果资金来源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后分借给关联企业的,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可以全额扣除,不受资本弱化的调整。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是,该政策能否推广到所有企业还有待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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