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以一方名义借款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作者:亓蕾  发布时间:2012-07-30 10:00:09

一、基本案情

被告赵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8年 10 月6 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2日,赵某向原告方某借款 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2月22 日至 2010年4月22日),逾期不还,按每日3% 支付违约金。 赵某于2010年3 月至 5 月分四次偿还原告45000 元,余款55000 元未还。原告方某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以赵某、马某某为共同被告向济南市中区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赵某与马某某均辩称借款为赵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某自己偿还。

二、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区法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方某借款 10万元,偿还 45000 元后,余款5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两被告辩称借款与被告马某某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赵某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马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方某借款 55000元。

三、评析

(一)被告赵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某向原告方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该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应认定系两被告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1、原告的举证责任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一般原则,债权人作为原告,既然主张赵某借款属于赵某与马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是《 婚姻法》 作为《民法》、《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权,《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 婚姻法》 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为:证明被人赵某向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原告提供了证明借款发生时间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履行了举证责任,完成了证明责任。

2、被告的举证责任

如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证明被告赵某向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已恰当履行了其主张的举证责任。两被告关于“借款系赵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属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新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方某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证明能够证明赵某向其借款、还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恰当充分地履行了举证责任。两被告虽主张借款为被告赵某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理基础

本案适用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该民事行为有效,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该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民事活动秩序稳定而设定的一种法律拟制制度。表见代理争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相对人的举证责任仅限于证明有足以让其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为民事行为的事实或特定关系,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否真实、权限范围的举证责任,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因为,表见代理处理的是民事行为产生的外部法律关系,而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争议则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与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在同一层面,不是同一性质,故不能一并处理,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被告赵某的借款行为构成对被告马某某的表见代理。因为,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其借款是否经被告马某某同意,只要赵某借款时未向出借人作出系个人借款、与马某某无关的特殊说明,原告方某就有理由相信借条上赵某个人的署名是代表二被告人的共同署名,既有赵某个人的署名,也有赵某代表马某某的署名。 因此,本案中,原告只承担证明被告赵某与被告马某某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而二被告作出马某某不知情、借款系赵某个人行为抗辩是对表见代理关系的争议,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亓蕾  发布时间:2012-07-30 10:00:09

一、基本案情

被告赵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8年 10 月6 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2日,赵某向原告方某借款 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2月22 日至 2010年4月22日),逾期不还,按每日3% 支付违约金。 赵某于2010年3 月至 5 月分四次偿还原告45000 元,余款55000 元未还。原告方某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以赵某、马某某为共同被告向济南市中区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赵某与马某某均辩称借款为赵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某自己偿还。

二、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区法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方某借款 10万元,偿还 45000 元后,余款5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两被告辩称借款与被告马某某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赵某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马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方某借款 55000元。

三、评析

(一)被告赵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某向原告方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该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应认定系两被告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1、原告的举证责任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一般原则,债权人作为原告,既然主张赵某借款属于赵某与马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是《 婚姻法》 作为《民法》、《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权,《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 婚姻法》 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为:证明被人赵某向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原告提供了证明借款发生时间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履行了举证责任,完成了证明责任。

2、被告的举证责任

如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证明被告赵某向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已恰当履行了其主张的举证责任。两被告关于“借款系赵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属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新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方某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证明能够证明赵某向其借款、还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恰当充分地履行了举证责任。两被告虽主张借款为被告赵某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理基础

本案适用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该民事行为有效,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该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民事活动秩序稳定而设定的一种法律拟制制度。表见代理争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相对人的举证责任仅限于证明有足以让其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为民事行为的事实或特定关系,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否真实、权限范围的举证责任,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因为,表见代理处理的是民事行为产生的外部法律关系,而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争议则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与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在同一层面,不是同一性质,故不能一并处理,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被告赵某的借款行为构成对被告马某某的表见代理。因为,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其借款是否经被告马某某同意,只要赵某借款时未向出借人作出系个人借款、与马某某无关的特殊说明,原告方某就有理由相信借条上赵某个人的署名是代表二被告人的共同署名,既有赵某个人的署名,也有赵某代表马某某的署名。 因此,本案中,原告只承担证明被告赵某与被告马某某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而二被告作出马某某不知情、借款系赵某个人行为抗辩是对表见代理关系的争议,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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