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担保物权的竞合

试析担保物权的竞合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的动产、不动产或者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时,权利人享有的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一种限制物权。由于担保物权设定的目的不是为了财产的使用和收益,即其设定的目的不是基于财产的使用价值而是交换价值,因而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才有了竞合的可能。所谓担保物权的竞合,也就是担保物权冲突的解决,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同种类或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种担保物权的顺序或效力优先的问题。研究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其意义旨在弄清当同一标的物上设定了数个种类不同的担保物权时,当权利的实现发生冲突时,哪一个担保物权应该优先受偿的问题。简言之,也就是当数个担保物权竞合时发生的担保物权优先次序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此问题规定极为有限且不全面,因此急需对此问题加以修正和完善。通过对担保物权竞合现象的研究,理顺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序与效力问题,既是实践中定纷止争的需要,也是法律追求秩序价值的体现。

一、担保物权竞合的含义

(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的形式和过程日趋复杂化、专业化。为充分利用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物权法允许在同一物上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竞合,也就是担保物权冲突的解决,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同种类或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种担保物权的顺序或效力优先的问题。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有出现的可能。当今社会,于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并存数项权利且产生冲突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果不解决担保物权竞合后的效力问题,标的物的折价、变价、拍卖等换价程序将受到阻碍,其价值得不到应有的体现,甚至诸债权人无序地分割标的物,会使其丧失实际价值。本文拟就担保物权竞合的特点、顺序、效力、处理方法等逐一进行分析。

(二)担保物权竞合的特点

从上述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可知,担保物权的竞合必须符合以下特点:

1.担保物权客体是竞合、同一的。数个同种、不同种的担保物权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各个担保物权人均要求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担保的标的物是同一的,故发生何种担保物权人优先行使权利的问题。

2.数个担保物权人并非同一个人。担保物权的竞合不同于一般的“请求权竞合”,在因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数个请求权竞合时,权利人是同一个人,因此权利的目的具有同一性,权利人只能选择行使其中的一个权利,同时即丧失了行使另一权利的机会。而担保物权

竞合时,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并非一人,而担保的标的物同一,因此发生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

3.数个担保物权在存续期间上存在重合,即数个担保物权必须有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的期间。若原来竞合的数个担保物权中的一个消灭,则担保物权的竞合亦随之解除。若在同一物上前一个担保物权消灭后才设立后一个新的担保物权,则也不发生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

4.竞合的数个担保物权各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成立。同一法律事实不可能引起两个以上担保物权的产生,即不会导致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

5.数个担保物权分别构成不同的相互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担保物权的竞合属于同一标的物上设立数个担保物权来担保不同的债权,因此不同于“一债数保”(“共同担保”、“双重担保”)。一般来说,在为同一债权设定数项担保物权时,债权人得依当事人间约定的担保额行使担保物权,数个担保物权间不发生何者效力优先的问题,也就不发生担保物权的竞合。

6.数个竞合的担保物权之间须发生或可能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因竞合的担保物权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异:在同类担保物权发生竞合时,主要体现在哪一个担保物权的顺序在先;在异类担保物权发生竞合时,主要体现在哪一类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这种冲突也因担保物价值大小而有强弱上的不同: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时,权利冲突表现得尤为激烈,甚至可能发生相斥的情形;在

担保物的价值足以满足所有债权人的需求时,权利冲突则颇为微弱。

二、担保物权竞合的顺序与效力

要想解决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必须首先解决担保物权的种类问题。学界通常把担保物权分类为典型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规定可知,典型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而通常认为优先权、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本文主要具体分析典型担保物权之间的竞合问题,而对于非典型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暂不论述。因此,担保物权的竞合包括:同类担保物权竞合的顺序问题和异类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

(一)同类担保物权竞合的顺序

1.同一物上多个抵押权的竞合。在现实社会中,抵押人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抵押物的融资功能,常常在同一抵押物上同时设立数个抵押权,即产生了同一物上多个抵押权竞合问题,由此即引发了对抵押权顺位的排序问题。抵押人以同一财产担保数个债权的,其基本形式有两种:

一是余额再抵。余额再抵指的是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情况下,就其价值余额部分再设定另一抵押权,又称为“复合抵押”或“再次抵押”。在余额再抵情形下,数个抵押权并不重叠,也不产生抵押权竞合的顺序问题。立法、理论、实践中均对此予以认可。

二是重复抵押。重复抵押指的是抵押人以同一标的物上同一部分价值分别向数个债权人为抵押行为,致使该同一抵押物上同时存在数个抵押权的担保形式。在重复抵押情形下,数个抵押权相互重叠。理论上关于重复抵押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设定抵押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而重复抵押则是以牺牲抵押权的信用担保功能为代价来换取抵押物的融资功能,更偏向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在德国、瑞士等对抵押权的位次采固定原则的立法中,虽未明确禁止重复抵押,但其位次固定原则隐示了对重复抵押的消极态度,因为在此制度下,后顺位的重复抵押部分虽可成立,但不能实现,故无实际意义。

本文认为,重复抵押应当值得肯定。理由如下:首先,现代社会经济高速发展,重复抵押有利于充分发挥抵押物的融资效能,达到物尽其用,符合物权与抵押权制度的本质。其次,重复抵押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后位抵押权人在不损害前位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且使得后位的抵押权人取得一定条件下可以实现其担保权益的可期待利益。因此,除非重复抵押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不宜予以否认。最后,客观上难以避免的重复抵押,并不必然损害前一债权人的利益。在同等条件下,后位抵押权不可能优先于前位抵押权实现,也不会对前位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威胁。尤其是在抵押权实现前抵押物的价值可能处于不断的变化中,当抵押物的价值大幅度提升时,

重复担保也有转化成余额再抵的可能。我国立法已经对同一物上存在的数个抵押权顺序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㈢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由于抵押权分为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前者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后者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可知,不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能成立,更谈不上优先顺序问题。故前述未登记抵押权的优先顺序问题仅针对动产抵押权而言。综上所述,对于不动产抵押权而言:首先,抵押权实现顺序以完成抵押物登记先后顺序为准,即“先登记原则”;其次,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即“同时同序原则”;最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以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作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对于动产抵押权而言:首先,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即“登记在先原则”;其次,都已登记的其抵押权实现顺序以完成抵押登记先后顺序为准,即“先登记原则”;最后,都未登记的,不分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一律按同一顺序,按债权比例受偿,即“顺位同等原则”。(《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的那句“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被废止。)

此外,抵押权人可以自行处分自己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的顺位又叫抵押权的次序(顺序),是指抵押人因担保两个以上的债权就同

一财产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之间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在同一抵押物上发生抵押权竞合时,数个抵押权人可以对其顺位权予以抛弃、转让或变更(即顺序的互换)。对此,《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当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并不具有绝对性,当法律对其有例外规定时,应该遵循该规定。例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的例外,即其不得对抗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以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也就是说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受到了一定限制。

2.同一物上多个动产质权的竞合。同一动产上,能否设定两个以上的质权并发生质权的竞合,立法和理论上有两种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从动产质权本身的特性和功能出发,认为动产质权需要移转质押物的占有,而出质人不可能将一个质押物同时移转两个占有。该学说即严格遵循移转占有即为实实在在的交付,即必须是现实交付,完全将观念交付排除在外。当然,这种观点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不利于市场交易需求的满足和动产质押功能和长处的发挥。肯定说是以允许依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为前提的,依次观点一物之上可以设定多个动产质权并发生竞合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

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动产质权与留置权两者均以占有担保物为构成要件,由此分析要想使后一留置权成立,前一动产质权必然是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进行设定。因此,我国法律也是认可动产质权的竞合的。在此,将动产质权的竞合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后,再以现实交付的方式设定后一动产质权。此时确定动产质权发生竞合时优先受偿顺序应当依设定的先后顺序作为一般原则,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如果质权人以间接占有方式取得质权后,出质人又将质物出质给第三人,或者质权人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质权,质物存放于保管人处期间,保管人为了自己的债务将质物出质给第三人时,若此时第三人是善意、直接地占有质物的,则其取得的质权具有优先于先设立的职权的效力,若此时第三人是恶意、间接地占有质物的,则第三人不取得质权或者取得的质权没有优先效力;第二种情形是在通过现实交付方式设定动产质权后,再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后一动产质权。此时即使第三人为善意,由于其没有实际占有质物,其公示效力弱于先前占有质物的质权人,故不能与之进行抗衡,仍依设定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清偿的先后顺序;第三种情形是在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后,再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后一动产质权。这种情形很少见,但确定其清偿的先后顺序也较简单,即以设定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清偿的先后顺序。

3.同一物上多个权利质权的竞合。法律上依据权利质权标的的不同,规定了移转占有和办理登记两种公示方法。依公示方式的不同,同一财产权利上能否设定数个质权要区别对待:对于移转权利凭

证的占有为质权设定的公示要件的,如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该类权利质权不发生竞合问题。而对于以办理出质登记为质权设定的公示要件的,如无权利凭证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其设定要件类似于抵押权,故会发生竞合与优先顺序问题,该问题可以准用同一物上多个抵押权竞合的规定。

(二)异类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

1.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抵押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协商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移转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以不动产和动产为权利的标的,质权以动产和权利为权利标的,因此只有在标的为动产时才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首先,当于一动产标的物上先设立了一个抵押权后,由于抵押物并不移转于抵押权人占有,抵押人仍占有标的物。此时,抵押人于抵押物上再设立一个动产质权能否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下面分两种情形进行探讨:

第一种情形:当先设立的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价值远远小于抵押物的价值时,此时在抵押物上再设立一个质权也不会损害原抵押

权人的利益,故可以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两者的效力优先也分为两种情况:若抵押权已登记,则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若抵押权未登记,而质权人已经占有标的物,具备了质权的公示形式,为保护质权人的利益,此时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

第二种情形:当先设立的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价值与抵押物的价值大致相当时,此时再设立质权将有损于抵押权人的利益,故此时不允许再设立质权,即此时不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其次,当于动产标的物上设立质权后,质物由质权人占有,此时,能否在质物上再设立一抵押权从而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本人认为,由于抵押权人要想实现抵押权也要通过占有标的物再进行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优先受偿,如果抵押权的清偿期早于质权清偿期的,则因为质权成立在先,抵押权人要将质权人占有的标的物进行变价受偿并无可能,故此时不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但是,若质权人同意于质物上设立抵押权、质物的价值远远大于质权担保的债权价值且质权的清偿期早于抵押权的清偿期时,抵押权与质权可以发生竞合,并且此时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

2.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首先,在抵押物上设立留置权的情形。实践中,由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后并不移转占有抵押物,故在抵押物上再设立留置权的情形很普遍。如:甲以电脑作为抵押物担保对乙的债务,后甲将电脑送到丙处修理,由于甲不支付修理费丙将电脑留置,此时于抵押物电脑之上即成立了抵押权于留置权的竞合。本人认为此时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理由如下:第一,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若抵押权效力优先,则当事人可能通过另设抵押的方式规避法律,使留置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的功能丧失殆尽;第二,抵押物现由留置权人占有,故留置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留置权的行为实质上保全了抵押权人的利益,防止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出于公平原则留置权应具有优先效力;第四,出于法律对留置权人的保护,留置权人在留置动产时并不要求其知悉留置物上的权利负担,故不应对留置权的优先效力予以限制。

其次,在留置物上设立抵押权的情形。具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留置物所有人设立抵押权,此时由于留置物由留置权人占有,且留置权成立于抵押权之前,故留置权效力优先于抵押权。第二种情形:留置权人设立抵押权,一般情况下留置权人仅对留置物享有特定情况下的变价优先受偿权,而不能为处分权。但是,若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后可以以留置物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抵押权,此时留置权人成为抵押人,故抵押权效力优先于留置权。

3.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质权与留置权竞合时标的限于动产,主要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先质后留。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将质物交由第三人占有,在具备法定条件时第三人取得留置权,虽然质权人不曾主动放弃质权,但根据法定担保物权的属性,留置权效力优先。

第二种情形:先留后质。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此时若交易第三人为善意或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则后设定的质权

效力优先;若交易第三人为恶意或者留置物所有人不同意也不追认,则后设定的质权无效,留置权优先。

4.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三者同时竞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排列组合规则,先行确定其中任意两种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优先顺位(共三组),再将三组顺位依先后次序加以排列,即可得出三者同时竞合时的优先顺位问题。

三、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方法

(一)担保人的行为造成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

这种情况是由于担保人于原已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物上又设立一新的担保物权而产生的。此种情形下不可能存在担保人先设立一个已登记的抵押权,后又设立一个已登记的质权的问题,因为登记本身即具有对抗效力,不可能重复登记。综合上文的分析及论述,此时竞合的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遵循以下原则:首先,留置权最优先受偿(即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其次,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最后,若抵押权未登记,则质权优先。

(二)担保权人的行为造成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

这种情况是由于担保权人于原已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物上又设立一新的担保物权而产生的。此时竞合的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分为以下三种情形探讨:

第一种情形:已存在抵押权的,不可能再产生质权、留置权或

抵押权。因为在设立了抵押权时,担保权人并不占有抵押物,当然也不可能转移该抵押物的占有而设立新的质权或留置权。同时,因为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所以担保权人也不可能以抵押权为标的再设立一个新的抵押权。

第二种情形:已存在质权的,可具体分为三种情况:

1.再设立一个抵押权的,若满足出质人同意于质物上设立抵押权、质物的价值远远大于质权担保的债权价值且质权的清偿期早于抵押权的清偿期这三个条件,抵押权与质权可以发生竞合,并且此时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若不满足上述条件,则不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2.再设立一个质权的,对于动产质权:原来的质权人成为新质权的出质人,质物由新的质权人占有,此时基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占有,且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债权人的权利,故后设立的质权顺序优先。对于权利质权: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权利质权,可以准用同一物上抵押权竞合的规定。

3.再设立一个留置权的,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将质物交由第三人占有,在具备法定条件时第三人取得留置权,虽然质权人不曾主动放弃质权,但根据法定担保物权的属性,留置权效力优先于质权。

第三种情形:已存在留置权的,可具体分为三种情况:

(1)再设立一个抵押权的,一般情况下,留置权人仅具有在法定情形出现时就留置物变价受偿的权利,但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可以在留置物上为自己的债务设

立抵押权,此时留置权人成为抵押人,抵押权效力优先于留置权。

(2)再设立一个质权的,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此时分两种情况:如果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或者交易第三人为善意,则后设定的质权效力优先于留置权;如果留置物所有人不同意也不追认或者交易第三人为恶意,则后设定的质权不成立,留置权效力优先。

(3)再设立一个留置权的,一般情况下,留置权人没有对留置物进行任意处分的权利。但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可以移转留置物的占有而再设立留置权,此时原留置权人为后设立的留置权的债务人,基于债务人利益不得优先于债权人利益的原则,故后设立的留置权效力优先。

四、结论

通过上文对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特点、种类、处理方法的分析和论述,基本上提供了一种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进行解决的方法。然而关于究竟如何处理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优先效力问题,主要还是学者的研究范畴。我国现行立法,尤其是《物权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优先顺序问题仍缺乏系统总领性的规定,仅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各章中分别有些许具体规定。本人建议未来完善立法时应于担保物权编“一般规定”这一章中对担保物权竞合时优先顺序的一般情况进行系统规定,并继续补充完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各章中的具体规定,从而使实践中担保物权竞合如何处理的

问题真正从立法上加以确定和完善。

试析担保物权的竞合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的动产、不动产或者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时,权利人享有的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一种限制物权。由于担保物权设定的目的不是为了财产的使用和收益,即其设定的目的不是基于财产的使用价值而是交换价值,因而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才有了竞合的可能。所谓担保物权的竞合,也就是担保物权冲突的解决,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同种类或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种担保物权的顺序或效力优先的问题。研究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其意义旨在弄清当同一标的物上设定了数个种类不同的担保物权时,当权利的实现发生冲突时,哪一个担保物权应该优先受偿的问题。简言之,也就是当数个担保物权竞合时发生的担保物权优先次序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此问题规定极为有限且不全面,因此急需对此问题加以修正和完善。通过对担保物权竞合现象的研究,理顺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序与效力问题,既是实践中定纷止争的需要,也是法律追求秩序价值的体现。

一、担保物权竞合的含义

(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的形式和过程日趋复杂化、专业化。为充分利用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物权法允许在同一物上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竞合,也就是担保物权冲突的解决,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同种类或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种担保物权的顺序或效力优先的问题。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有出现的可能。当今社会,于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并存数项权利且产生冲突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果不解决担保物权竞合后的效力问题,标的物的折价、变价、拍卖等换价程序将受到阻碍,其价值得不到应有的体现,甚至诸债权人无序地分割标的物,会使其丧失实际价值。本文拟就担保物权竞合的特点、顺序、效力、处理方法等逐一进行分析。

(二)担保物权竞合的特点

从上述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可知,担保物权的竞合必须符合以下特点:

1.担保物权客体是竞合、同一的。数个同种、不同种的担保物权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各个担保物权人均要求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担保的标的物是同一的,故发生何种担保物权人优先行使权利的问题。

2.数个担保物权人并非同一个人。担保物权的竞合不同于一般的“请求权竞合”,在因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数个请求权竞合时,权利人是同一个人,因此权利的目的具有同一性,权利人只能选择行使其中的一个权利,同时即丧失了行使另一权利的机会。而担保物权

竞合时,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并非一人,而担保的标的物同一,因此发生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

3.数个担保物权在存续期间上存在重合,即数个担保物权必须有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的期间。若原来竞合的数个担保物权中的一个消灭,则担保物权的竞合亦随之解除。若在同一物上前一个担保物权消灭后才设立后一个新的担保物权,则也不发生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

4.竞合的数个担保物权各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成立。同一法律事实不可能引起两个以上担保物权的产生,即不会导致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

5.数个担保物权分别构成不同的相互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担保物权的竞合属于同一标的物上设立数个担保物权来担保不同的债权,因此不同于“一债数保”(“共同担保”、“双重担保”)。一般来说,在为同一债权设定数项担保物权时,债权人得依当事人间约定的担保额行使担保物权,数个担保物权间不发生何者效力优先的问题,也就不发生担保物权的竞合。

6.数个竞合的担保物权之间须发生或可能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因竞合的担保物权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异:在同类担保物权发生竞合时,主要体现在哪一个担保物权的顺序在先;在异类担保物权发生竞合时,主要体现在哪一类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这种冲突也因担保物价值大小而有强弱上的不同: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时,权利冲突表现得尤为激烈,甚至可能发生相斥的情形;在

担保物的价值足以满足所有债权人的需求时,权利冲突则颇为微弱。

二、担保物权竞合的顺序与效力

要想解决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必须首先解决担保物权的种类问题。学界通常把担保物权分类为典型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规定可知,典型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而通常认为优先权、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本文主要具体分析典型担保物权之间的竞合问题,而对于非典型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暂不论述。因此,担保物权的竞合包括:同类担保物权竞合的顺序问题和异类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

(一)同类担保物权竞合的顺序

1.同一物上多个抵押权的竞合。在现实社会中,抵押人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抵押物的融资功能,常常在同一抵押物上同时设立数个抵押权,即产生了同一物上多个抵押权竞合问题,由此即引发了对抵押权顺位的排序问题。抵押人以同一财产担保数个债权的,其基本形式有两种:

一是余额再抵。余额再抵指的是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情况下,就其价值余额部分再设定另一抵押权,又称为“复合抵押”或“再次抵押”。在余额再抵情形下,数个抵押权并不重叠,也不产生抵押权竞合的顺序问题。立法、理论、实践中均对此予以认可。

二是重复抵押。重复抵押指的是抵押人以同一标的物上同一部分价值分别向数个债权人为抵押行为,致使该同一抵押物上同时存在数个抵押权的担保形式。在重复抵押情形下,数个抵押权相互重叠。理论上关于重复抵押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设定抵押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而重复抵押则是以牺牲抵押权的信用担保功能为代价来换取抵押物的融资功能,更偏向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在德国、瑞士等对抵押权的位次采固定原则的立法中,虽未明确禁止重复抵押,但其位次固定原则隐示了对重复抵押的消极态度,因为在此制度下,后顺位的重复抵押部分虽可成立,但不能实现,故无实际意义。

本文认为,重复抵押应当值得肯定。理由如下:首先,现代社会经济高速发展,重复抵押有利于充分发挥抵押物的融资效能,达到物尽其用,符合物权与抵押权制度的本质。其次,重复抵押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后位抵押权人在不损害前位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且使得后位的抵押权人取得一定条件下可以实现其担保权益的可期待利益。因此,除非重复抵押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不宜予以否认。最后,客观上难以避免的重复抵押,并不必然损害前一债权人的利益。在同等条件下,后位抵押权不可能优先于前位抵押权实现,也不会对前位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威胁。尤其是在抵押权实现前抵押物的价值可能处于不断的变化中,当抵押物的价值大幅度提升时,

重复担保也有转化成余额再抵的可能。我国立法已经对同一物上存在的数个抵押权顺序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㈢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由于抵押权分为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前者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后者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可知,不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能成立,更谈不上优先顺序问题。故前述未登记抵押权的优先顺序问题仅针对动产抵押权而言。综上所述,对于不动产抵押权而言:首先,抵押权实现顺序以完成抵押物登记先后顺序为准,即“先登记原则”;其次,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即“同时同序原则”;最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以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作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对于动产抵押权而言:首先,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即“登记在先原则”;其次,都已登记的其抵押权实现顺序以完成抵押登记先后顺序为准,即“先登记原则”;最后,都未登记的,不分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一律按同一顺序,按债权比例受偿,即“顺位同等原则”。(《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的那句“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被废止。)

此外,抵押权人可以自行处分自己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的顺位又叫抵押权的次序(顺序),是指抵押人因担保两个以上的债权就同

一财产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之间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在同一抵押物上发生抵押权竞合时,数个抵押权人可以对其顺位权予以抛弃、转让或变更(即顺序的互换)。对此,《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当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并不具有绝对性,当法律对其有例外规定时,应该遵循该规定。例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的例外,即其不得对抗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以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也就是说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受到了一定限制。

2.同一物上多个动产质权的竞合。同一动产上,能否设定两个以上的质权并发生质权的竞合,立法和理论上有两种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从动产质权本身的特性和功能出发,认为动产质权需要移转质押物的占有,而出质人不可能将一个质押物同时移转两个占有。该学说即严格遵循移转占有即为实实在在的交付,即必须是现实交付,完全将观念交付排除在外。当然,这种观点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不利于市场交易需求的满足和动产质押功能和长处的发挥。肯定说是以允许依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为前提的,依次观点一物之上可以设定多个动产质权并发生竞合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

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动产质权与留置权两者均以占有担保物为构成要件,由此分析要想使后一留置权成立,前一动产质权必然是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进行设定。因此,我国法律也是认可动产质权的竞合的。在此,将动产质权的竞合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后,再以现实交付的方式设定后一动产质权。此时确定动产质权发生竞合时优先受偿顺序应当依设定的先后顺序作为一般原则,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如果质权人以间接占有方式取得质权后,出质人又将质物出质给第三人,或者质权人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质权,质物存放于保管人处期间,保管人为了自己的债务将质物出质给第三人时,若此时第三人是善意、直接地占有质物的,则其取得的质权具有优先于先设立的职权的效力,若此时第三人是恶意、间接地占有质物的,则第三人不取得质权或者取得的质权没有优先效力;第二种情形是在通过现实交付方式设定动产质权后,再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后一动产质权。此时即使第三人为善意,由于其没有实际占有质物,其公示效力弱于先前占有质物的质权人,故不能与之进行抗衡,仍依设定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清偿的先后顺序;第三种情形是在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后,再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后一动产质权。这种情形很少见,但确定其清偿的先后顺序也较简单,即以设定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清偿的先后顺序。

3.同一物上多个权利质权的竞合。法律上依据权利质权标的的不同,规定了移转占有和办理登记两种公示方法。依公示方式的不同,同一财产权利上能否设定数个质权要区别对待:对于移转权利凭

证的占有为质权设定的公示要件的,如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该类权利质权不发生竞合问题。而对于以办理出质登记为质权设定的公示要件的,如无权利凭证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其设定要件类似于抵押权,故会发生竞合与优先顺序问题,该问题可以准用同一物上多个抵押权竞合的规定。

(二)异类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

1.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抵押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协商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移转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以不动产和动产为权利的标的,质权以动产和权利为权利标的,因此只有在标的为动产时才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首先,当于一动产标的物上先设立了一个抵押权后,由于抵押物并不移转于抵押权人占有,抵押人仍占有标的物。此时,抵押人于抵押物上再设立一个动产质权能否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下面分两种情形进行探讨:

第一种情形:当先设立的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价值远远小于抵押物的价值时,此时在抵押物上再设立一个质权也不会损害原抵押

权人的利益,故可以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两者的效力优先也分为两种情况:若抵押权已登记,则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若抵押权未登记,而质权人已经占有标的物,具备了质权的公示形式,为保护质权人的利益,此时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

第二种情形:当先设立的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价值与抵押物的价值大致相当时,此时再设立质权将有损于抵押权人的利益,故此时不允许再设立质权,即此时不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其次,当于动产标的物上设立质权后,质物由质权人占有,此时,能否在质物上再设立一抵押权从而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本人认为,由于抵押权人要想实现抵押权也要通过占有标的物再进行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优先受偿,如果抵押权的清偿期早于质权清偿期的,则因为质权成立在先,抵押权人要将质权人占有的标的物进行变价受偿并无可能,故此时不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但是,若质权人同意于质物上设立抵押权、质物的价值远远大于质权担保的债权价值且质权的清偿期早于抵押权的清偿期时,抵押权与质权可以发生竞合,并且此时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

2.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首先,在抵押物上设立留置权的情形。实践中,由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后并不移转占有抵押物,故在抵押物上再设立留置权的情形很普遍。如:甲以电脑作为抵押物担保对乙的债务,后甲将电脑送到丙处修理,由于甲不支付修理费丙将电脑留置,此时于抵押物电脑之上即成立了抵押权于留置权的竞合。本人认为此时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理由如下:第一,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若抵押权效力优先,则当事人可能通过另设抵押的方式规避法律,使留置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的功能丧失殆尽;第二,抵押物现由留置权人占有,故留置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留置权的行为实质上保全了抵押权人的利益,防止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出于公平原则留置权应具有优先效力;第四,出于法律对留置权人的保护,留置权人在留置动产时并不要求其知悉留置物上的权利负担,故不应对留置权的优先效力予以限制。

其次,在留置物上设立抵押权的情形。具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留置物所有人设立抵押权,此时由于留置物由留置权人占有,且留置权成立于抵押权之前,故留置权效力优先于抵押权。第二种情形:留置权人设立抵押权,一般情况下留置权人仅对留置物享有特定情况下的变价优先受偿权,而不能为处分权。但是,若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后可以以留置物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抵押权,此时留置权人成为抵押人,故抵押权效力优先于留置权。

3.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质权与留置权竞合时标的限于动产,主要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先质后留。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将质物交由第三人占有,在具备法定条件时第三人取得留置权,虽然质权人不曾主动放弃质权,但根据法定担保物权的属性,留置权效力优先。

第二种情形:先留后质。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此时若交易第三人为善意或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则后设定的质权

效力优先;若交易第三人为恶意或者留置物所有人不同意也不追认,则后设定的质权无效,留置权优先。

4.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三者同时竞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排列组合规则,先行确定其中任意两种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优先顺位(共三组),再将三组顺位依先后次序加以排列,即可得出三者同时竞合时的优先顺位问题。

三、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方法

(一)担保人的行为造成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

这种情况是由于担保人于原已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物上又设立一新的担保物权而产生的。此种情形下不可能存在担保人先设立一个已登记的抵押权,后又设立一个已登记的质权的问题,因为登记本身即具有对抗效力,不可能重复登记。综合上文的分析及论述,此时竞合的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遵循以下原则:首先,留置权最优先受偿(即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其次,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最后,若抵押权未登记,则质权优先。

(二)担保权人的行为造成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

这种情况是由于担保权人于原已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物上又设立一新的担保物权而产生的。此时竞合的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分为以下三种情形探讨:

第一种情形:已存在抵押权的,不可能再产生质权、留置权或

抵押权。因为在设立了抵押权时,担保权人并不占有抵押物,当然也不可能转移该抵押物的占有而设立新的质权或留置权。同时,因为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所以担保权人也不可能以抵押权为标的再设立一个新的抵押权。

第二种情形:已存在质权的,可具体分为三种情况:

1.再设立一个抵押权的,若满足出质人同意于质物上设立抵押权、质物的价值远远大于质权担保的债权价值且质权的清偿期早于抵押权的清偿期这三个条件,抵押权与质权可以发生竞合,并且此时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若不满足上述条件,则不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2.再设立一个质权的,对于动产质权:原来的质权人成为新质权的出质人,质物由新的质权人占有,此时基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占有,且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债权人的权利,故后设立的质权顺序优先。对于权利质权: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权利质权,可以准用同一物上抵押权竞合的规定。

3.再设立一个留置权的,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将质物交由第三人占有,在具备法定条件时第三人取得留置权,虽然质权人不曾主动放弃质权,但根据法定担保物权的属性,留置权效力优先于质权。

第三种情形:已存在留置权的,可具体分为三种情况:

(1)再设立一个抵押权的,一般情况下,留置权人仅具有在法定情形出现时就留置物变价受偿的权利,但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可以在留置物上为自己的债务设

立抵押权,此时留置权人成为抵押人,抵押权效力优先于留置权。

(2)再设立一个质权的,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此时分两种情况:如果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或者交易第三人为善意,则后设定的质权效力优先于留置权;如果留置物所有人不同意也不追认或者交易第三人为恶意,则后设定的质权不成立,留置权效力优先。

(3)再设立一个留置权的,一般情况下,留置权人没有对留置物进行任意处分的权利。但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可以移转留置物的占有而再设立留置权,此时原留置权人为后设立的留置权的债务人,基于债务人利益不得优先于债权人利益的原则,故后设立的留置权效力优先。

四、结论

通过上文对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特点、种类、处理方法的分析和论述,基本上提供了一种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进行解决的方法。然而关于究竟如何处理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优先效力问题,主要还是学者的研究范畴。我国现行立法,尤其是《物权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优先顺序问题仍缺乏系统总领性的规定,仅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各章中分别有些许具体规定。本人建议未来完善立法时应于担保物权编“一般规定”这一章中对担保物权竞合时优先顺序的一般情况进行系统规定,并继续补充完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各章中的具体规定,从而使实践中担保物权竞合如何处理的

问题真正从立法上加以确定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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