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解释的特质

作者:刘国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8年11期

  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88X(2008)04-0042-06

  宪法解释方法是宪法学之核心——宪法解释学——的核心。宪法解释方法来自于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但一般法律解释方法能够完全满足宪法解释方法的需要吗?本文认为,由于宪法具有区别于一般法律的特性,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宪法概念的高度抽象性、概括性以及宪法的政治性,这使得“传统法律解释方法亦非完全适用于宪法规范的解释,而有另外探讨宪法解释方法之必要。”[1]但目前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这一问题都尚未被引起足够的重视,甚至有人将二者完全等同。正是由于人们忽视二者之间的差异,解释者将一般制定法解释方法套用在宪法解释之中时,出现了无法克服的解释困境。为了获得“正确”的宪法解释方法,为宪法解释实践提供有力的理论基础,有必要澄清宪法解释的特质,以区分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的差异所在,此即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一、宪法解释不同于法律解释的缘由

  宪法解释作为法解释学的分支,必然与法律解释具有某些共通之处。但基于宪法区别于一般法律的特质,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有所不同。

  首先,从宪法规范的特点来看,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和政治性的特点。宪法是各种政治思想和政治意识达成妥协的结果,实际上乃是政治活动的产物。制宪者或修宪者为达成一致协议,以及为适应尚未遇见的未来情势之需要,不得不采用高度抽象和概括性的概念,因此,宪法都是一些原则性极强的规范。由于宪法往往宣布的是一些基本原则,因此“对宪法的解释经常比对一般制定法的解释有更大的选择自由。”[2]宪法解释过程与国家的政治共同体和社会的基本价值体系有着密切的联系,几乎所有的宪法规范客观上都存在解释的空间,宪法解释思维是一种宏观的思维模式,需要从宪法价值体系的宏观角度揭示宪法的意义与内涵,而这些对一般法律解释则不然。[3]

  宪法本身与政治无法割舍的较大关联性,以及由于宪法条文的抽象性致使其具有更大的调适功能所产生的特有解释方法,都使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在存有法解释的相同之处时,还具有其自身的特色。释宪者在特定情况下从事宪法解释时,在这些高度抽象和概括的开放性宪法概念所留下的宽广余地之内,得自己寻求适合宪法目的并能解决特定问题的答案,这已经不仅是一种法律决定的过程,而且是一种带有政策形成性质的政治决定过程。解释者在运用法律方法进行法律推理的时候,不可能只存在一个确定因素的导引从而只能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相反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除了来自于外部因素的干扰之外,还有来自于内部因素如解释方法、解释可能的多样性后果的影响,这就使得宪法解释者在各种影响下作选择时不可避免地进行超解释的政治考量。宪法作为一种政治法,其解释对象既是政治逻辑与法理逻辑的共同产物,旨在整合政治世界与法律世界的共同利益,则宪法解释绝不可死守法律解释的阵地,必须意识到自身的最后决定仍将要回馈到政治世界,因此,宪法解释在做出是非曲直的裁判之余,仍必须意识到宪法解释自身也是在做一种政治判断或政治决策。[4]

  其次,从宪法在国家法体系中的位阶来看,宪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位阶最高的法。由于宪法的最高位阶性,使其与一般法律的解释存在着方法论上的差异,此即指导原则的问题。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位阶低于宪法的法规,因此有垂直规范的问题,法律解释必须受宪法所确定和衍生的规范内涵的拘束;此外由于很少有一个法律能独自完全规范一种事务,必须靠许多同位阶的法律共同规范一个相关的事务而构成整个法秩序,所以一个法律的解释也必须考量到其他法律的配合,此即平行规范的问题,法律的体系解释在其间乃更显重要。但宪法作为最高的根本大法,在它之上全然不存在垂直规范的问题,在它之侧,也没有平行规范的问题,对于宪法的评价判断基准,则不能提升到超宪法的层次,在这一层次,没有任何成文法规可资遵循与参考,宪法审查的价值基准,乃必须由解释者在宪法规范蕴含的原则中自行摸索。[5]吴庚认为,“因为宪法与法律确有性质上的差别,特别是有关基本权的诠释,与一般法律解释颇有不同。”[6]为此,他提出了专用于宪法解释的规则(方法):以宪法解释宪法规则、政治问题不予解释规则、合宪性解释规则,等等,[7]这些解释规则在其他解释领域无适用的余地。

  因此,由宪法的原则性和政治性、宪法在法体系中的最高位阶性等特征所决定,宪法解释在方法论上所受到的挑战比一般法律解释更大。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都意在通过一定手段来传达某种意志,但它们所表达的意志来自于不同性质的规范,从二者都旨在澄清规范的意涵以维系命令间的和谐性以及将其适用于特定情形而言,它们有着相同的基本任务,这可能就是自德国萨维尼(Savigny)以来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被用于宪法解释的原因所在。虽然传统法律解释方法对于宪法解释的合理化具有肯定意义,但宪法本身的特色使其在解释方法上所遭受的更大挑战,构成了宪法解释方法超越于一般法律解释方法的艰巨任务。[8]基于理论与实践的互动关系,在宪法解释实践中释宪者于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之外发展出的解释方法,需要在理论上得到认肯并加以系统化的证成。当然宪法本身的特色给释宪者在方法论上的这种广阔空间,并不构成解释者恣意解释的理由,相反由于其解释可能造成更大的影响,他们需要花费比一般法律解释更大的精力去论证其结论,并需要说明采取该方法的正当性理由何在,从而使其在学理上具有可讨论性与可批判性。

  二、处于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宪法解释

  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法律人来说是一个经久不绝的永恒话题,这个问题因对“政治”二字的不同理解而复杂化。这种现象也使得宪法解释的性质成了一个难以琢磨的问题。法律人都承认宪法始终是法,但问题在于宪法仅仅是法吗?对这一问题的肯定或否定回答将直接影响着宪法解释的性格。

  (一)宪法解释的政治性格

  事实表明,宪法与政治之间始终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宪法的“终极目标”是保护公民权利,而实现这一目标最关键的无疑是要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因此,宪法不可避免地要以国家政治生活为规范对象。①正如林来梵教授所说,“盖所谓‘法’者,一方面以政治的要素为触媒而得以生成,另一方面又反过来对现实政治过程产生规制作用,而其中的宪法规范,恰恰首当其冲地处在法与政治相交接的锋面之上。”[9]宪法是政治权力运作的结果,但又具有规范政治权力运作的功能,所以它与政治之间的紧张关系是与生俱来的。无论我们对政治一词作何理解,只要有政治活动存在,政治活动者就会为实现其政治目标而追求最大化的、尽可能是不受限制的活动空间。而宪法作为一种法,势必具有规范行为的功能,因而必然要控制政治活动者的行为,通过为其行为设定界限和准则将其置于合法的轨道之上。

  在概念法学影响下的19世纪宪法实证主义“去政治化”观念已经被历史和现实抛诸脑后。现在人们都承认宪法学不能真正做到政治中立,宪法解释活动不可能仅仅是形式逻辑似的操作。宪法实证主义之所以遭到批判,主要是因为它将宪法解释仅仅看作逻辑操作的技艺,忽视宪法的政治性。“宪法释义学之所以离不开政治价值的实质考察,主要在于一项不容否认的事实,即任何宪法规范与决定,都无不是制宪者或修宪者为解决特定政治或社会问题所研拟出来的规范性解答,同时其本身又都无不是特定政治思想的表现、政治冲突或妥协的反映。”[10]宪法规范的政治性格及其意识形态可侵性——如对“民主”概念的诠释就可以得到南辕北辙的结果——再加上其使用影响范围的广泛性,使其解释很难像一般法律解释一样,仅须依循一定的方法即可相当程度地合理化解释的结果,作为最终解释者的释宪者具有民主控制的功能,具有较一般解释者更宽余的评价空间。

  此外,当释宪是为了厘清宪法机关权限、维护宪政秩序的和谐时,释宪者的活动与一般法律解释者游移于法律与个案事实之间不同,而是于法令的“合宪性审查”之中需要考虑其解释对于整个宪政秩序可能造成的影响,这比一般法律解释需要更为复杂的诠释循环。[11]可见,政治性是宪法解释必然具有的特性。

  (二)宪法解释的教义学性格

  为了实现保障公民权利的宗旨,宪法必须对政治活动进行规范,这就使得宪法解释在具有政治性格的同时,还具有法教义学的性格。这意味着宪法解释要受法律解释规则的拘束,要受法学方法论的制约。早期宪法实证主义虽然因除政治化而遭到反对,但其强调宪法的教义学性格对于宪法解释而言具有积极意义,它要求宪法解释不能因为其政治性格而随政治活动者的需要被任意操纵,要求宪法解释应受既存宪法的拘束,即以既存宪法为解释对象,在其规范范围之内进行解释。宪法解释的这种性格限制了解释者的活动空间,它使得解释者必须以宪法规范的文义为出发点,按照宪法的基本精神进行解释,以实现宪法的终极目标为己任。同时,这也使得解释者必须受普遍性法学方法的限制,不为个别人或个别集团所左右,而须运用各种解释规则进行论证式的推理,以求得具体情况之下宪法规范的内涵为何。

  因此,反对宪法实证主义并不反对宪法解释的教义学性格,因为正是这种教义学性格保证了宪法解释受到法学方法论的拘束,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学。宪法解释的教义学性格可使释宪者在遵循法学方法论的前提下,运用诸种解释方法进行解释论证,在尽量避免法令违宪宣告和对社会负面影响最小的考量之下,作出最为适当的选择,这是作为最高法的宪法所独有的地位决定了的。诚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宪法区别于法律的特质,使得宪法解释在完成目的解释之后,便不能不逐渐将视野提升到超宪法的层次,必须自行去发掘、觉察特定宪法条文的理想规范目的与价值,以超宪法的基本规范为本审查宪法条文之合宪性,并且推进社会或政治风险的衡量、评估,这使释宪者必须依靠自己的经验与智慧自行建立审查的依据。②

  综上所述,宪法解释处于法律和政治之间,它的法性要求解释者须遵循法释义学的路径,它的政治性又使它有机会超越释义学之外进行超验性的评判。在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宪法解释者已然不同于一般法律解释者,他须在法学与政治学二者之间游移与穿梭,于法理逻辑和政治逻辑的往返之中寻求解释结论合理与合法的正当性基础。

  三、最有前景的宪法解释方法

  宪法解释已然不同于一般法律解释,那么宪法解释的方法又是什么呢?是否存在最佳的宪法解释方法?在宪法解释的理论与实践相对发达的国家,此类问题已引起人们的追问和思考。

  (一)孙斯坦的宪法解释方法观

  作为美国当代实力派学者,凯斯·R·孙斯坦教授的法学思想一直较为激进和引人关注。他在讨论美国宪法解释时指出,享受宪法解释权的法官应朝一定水平的理论目标努力,宪法解释中最有希望的方法是在所谓民主过程存在缺陷时,召唤具有开拓精神的司法角色。他认为正常运作的成熟的民主制度不应和简单的少数服从多数的政治混同起来,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本身是不民主的,如果多数派践踏政治权利或排除异己,他们就违反了民主规范。“关于宪法解释的最佳方法的争论取决于,就普遍认可的人类价值而言,什么是最有前景的方法的争论。”[12]“如能就普遍的解释方法达成一致,那么以民主因素为核心的解释方法可能是最有前景的替代方法。”[13]

  孙斯坦教授所关注的不是各种解释方法眼前的有效性,他说:“没有一种解释方法是自我证成的,任何一种解释体制都需要一种理由。”[14]实际上往往不存在解释法律文本的规则,任何法律解释方法都必须以它能产生的最好的法律体制为依据。[15]他认为:“不存在任何对权利的敌视,实际上权利居于美国宪政主义的核心地位。”[16]在他看来,对宪法解释方法而言,保护基本权利应该作为检验任何解释方法的参照点,如果通盘考虑,一种具体方法的选择取决于该方法能否得到一个好的宪政体制,这种观点可以激发人们对解释方法所做的判断,除此之外,解释方法的选择还能激发人们的其他什么东西呢?[17]因此,以保障基本权利为宗旨的宪政体制决定了宪法解释方法的最终选择,在宪法解释实践中,任何具体的解释方法最后都可以从保护基本权利这一试金石那里得到检验,这也是判断解释方法和保证一个好的宪政体制的标准。

  将对基本权的保护作为检验宪法解释的参照点,是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的一个重要区别,也是宪法解释者应当时时铭记于心而不可疏忽或懈怠的。这一方面可以弥补各种宪法解释方法的局限,并有利于解决各种具体解释方法可能出现的冲突;另一方面还可以避免各种宪法解释方法沦落为某些不正当目的之工具的可能危险。孙斯坦强调成熟的民主制度中不仅需要少数服从多数,而且还必须保护少数人的权利,这种民主制度不是多数以牺牲少数人的权利为代价的民主制度。既然一种成熟的民主制度要求保护每一个个体的权利不受侵害,那么宪法解释中最为可靠——最有希望——的解释方法当然就是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为核心的方法。这就是他说的以民主因素为核心的解释方法是最有前景的宪法解释方法。

  日本学者中野目善则认为,“宪法解释如果不依据宪法条文本身蕴涵的基本原理、宪法哲学,则宪法解释大有可能迷失方向,且容易被个别解释者的‘政治意识形态’所左右,而成为具体的宪法解释者实现其政治目的的理论工具。”[18]宪法基本权是宪法本身的民主价值所要求的,宪法本身是人类对正义的追求的最高法律表现和反映,能够保障基本权的宪法解释方法正是保证宪法的正义性质实现的良方,正如H·科殷所说,通晓正义的诸方面,或者如果人们愿意,通晓自然法,是法律解释的一个必要基础;解释犹如法律本身一样,也服务于正义,正义的各种原则表现在实在法的解释里。[19]作为落实正义要求的宪法规范,其核心的或说终极的目标就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以保障基本权为参照点的宪法解释应该成为宪法解释实践的一种价值选择,并应当将其作为一种解释技术对待,当各种具体解释方法的结果出现荒谬或不人道、或与宪法的人权原则和精神相违背时,对基本权这一参照点的选择就具有解释技术上的意义。

  (二)宪法和一般法律解释的技术性与价值性

  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除了前文论及的差异之外,从认识论角度来看,二者的区别还表现在解释的技术性和价值性上的差异。总的来说,虽然二者都既有技术性又有价值性,但一般法律解释的技术性大于宪法解释的技术性,而宪法解释的价值性又大于一般法律解释的价值性。这是因为,法律解释是阐明法律在特定情形下的含义,以解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所遇到具体问题,该法律按照不同解释方法可能存在不同的含义,为了达到有利于解决案件纠纷的目的,解释方法的选择除了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价值因素之外,更主要的是出于一种技术上的需要,当然这种技术不同于纯粹的“技艺”。一般法律解释过程中所包含的价值因素只是在运用法律处理具体问题时附带地产生的现象,解释者解释法律以便处理具体问题,这一过程本身需要对法律和事实进行判断,人们在对任何问题进行判断时都自然地包含着价值判断,此时的价值判断可能是思维活动中无意的、自然而生的现象,并非有意的、自觉的活动。

  宪法解释则与此有所不同。一般法律是根据宪法制定的,而宪法的概括性决定了其内容必然是原则性的,宪法原则所预设的价值原理决定了一般制定法的价值内涵与范围。反过来说,由于宪法的根本法性质,它负有为一般制定法设定价值原理的任务,即具有为一般制定法创设价值原理的使命,因此宪法解释就必须比一般制定法解释含有更多的价值考量,在进行宪法解释时,解释者必须有意识地从宪法原则所预设的价值原理的角度去考虑宪法条文的具体含义。当然,这里并非是指在进行宪法解释时解释者要为一般法律提出价值预设,而是指要以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宗旨、围绕宪法所蕴涵的对基本权利的终极关怀这一核心,将其贯彻解释过程的始终。这可被理解为孙斯坦所说的“最有前景的宪法解释方法”的具体操作要求。

  四、宪法解释的特质

  181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约翰·马歇尔大法官在麦考罗克诉马里兰州一案的判词中写道:我们永远不要忘记,我们是在解释宪法。合众国政府显然是、而且真正是人民的政府,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它来自人民,它的权力由人民授予,直接对人民行使并为人民利益服务,用限制最适当的手段来阻碍和困扰它行使权力,决不符合人民的利益,也不能认为是人民的意愿。[20]马歇尔的这段话不仅表明了宪法解释的前提和基础,而且还指明了宪法解释方法之特质所在。

  宪法体现的是人民的利益和意愿,作为人民利益维护者的宪法解释者,应该按照最有利于人民利益的方式解释宪法。人民的利益成为对宪法解释者解释宪法的要求,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人民利益构成了宪法解释方法的限制。人民利益体现于宪法之中,成为一种客观的宪法规范,这种利益就转化为基本权利,保护这些基本权利就成为国家机关的义务和职责,这是基本权利作为客观规范对于国家机关的拘束力。具体而言,基本权利约束着宪法解释机关的解释行为,它们在行使其宪法解释职权的时候,一方面要以宪法的规定为标准以约束自己的行为,另一方面要将宪法的抽象规定运用于特定情形之下以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其行动的指南,以最能符合人民利益的方式解释宪法。

  基本权作为客观规范在效力上具有拘束国家机关的作用,这源于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法”的两个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含义。德文Recht既有“法”也有“权利”的意义,为了区别,加上主观表示权利,加上客观表示法。[21]个人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当其为宪法所认可时,就不仅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而且是一种客观法规范,由此,基本权利就获得了客观法的性质。基本权利的这种客观法性质要求全体社会成员——统治者与被统治者——都要承担义务,国家的目标本质上是‘法’的目标,其作用依从于‘法’并在‘法’的范围内发挥。[22]所以,不仅宪法的本质制约了释宪者的行为方向,而且,释宪者本身的职能和地位也决定了其行为必须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进行。基本权拘束国家机关的效力具体而言包含以下几项内容:1.基本权是一项价值体系,立法及行政部门的行为不应故意的悖离,司法机关的裁判应以之作为最高的准则;2.适用基本权规定的机关,遇有多种意义的解释或解释上发生疑义时,应尽可能使基本权条款发挥最大的效力;3.在规范竞合时,应适用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规定(所谓基本权的最有利原则)。[23]

  然而,宪法解释者的权力性质对其解释方法具有一定的影响,在不同政治体制的国家中,释宪者的职能和地位有所不同,释宪者的权力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在权力机关解释宪法的情况下,由于它是人民利益的代表者,自然是以维护人民基本权利的方式进行宪法解释,对此毋庸质疑。但司法机关并非代议机关,由其性质和地位决定并非代表人民利益,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它的解释目标也因此而变化了呢?事实证明并非如此。

  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制度是采纳凯尔森的理论建立起来的,因此,违宪审查权在性质上被认为属于“法适用”的活动,归属司法审判权,因此作为基本法解释者的联邦宪法法院必须像其他“法适用”一样,在一个供其适用的客观法基础上进行解释,受到这一客观标准的拘束。之所以需要这一“宪法解释的客观标准”,是为了表明宪法解释并非法官主观恣意的行为,而是依据宪法规范这个客观基础,在宪法规范拘束下进行适用的结果,以保持其“法适用”的性质。正是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之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直致力于“宪法解释客观性”的追求,历来重视对宪法解释方法论的探索,试图通过对宪法解释方法的寻求,达到一个预先给定的、足以有效拘束宪法法院法官的解释标准,以实现宪法解释的客观性。[24]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其宪法解释的方法论是为了在“法适用”背景下满足其权力性质——即司法审判权——上的要求,是为了获得解释的“客观标准”。然而这种解释方法论的目的不无疑问。

  由于宪法规范的抽象性和开放性,试图寻求一种有效拘束解释者的确定标准以保持其法适用性格的想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可行。首先是因为宪法解释方法有多种,解释者在特定情况下究竟选择何种具体方法由解释者本人来确定,因此,寻找所谓约束解释者的“客观标准”的想法在这种情况下就化为泡影。其次,方法并不能阻止其采用者的价值判断,相反有可能作为实现价值理念的工具而被采用。因为若将宪法法院的宪法解释权定性为普通“法”适用的司法权,然而“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25]不同的人由于世界观和价值观的差异,对同一对象可能会形成不同的判断结论。所以,认为宪法解释方法能确保解释者受到客观标准的拘束从而保持其法适用性格的想法,也在解释者无法回避的价值判断面前脆弱得不堪一击。

  从实践上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一系列案件中发展出一套基本权“客观价值秩序”理论,这种理论中所谓的“客观”二字并非一成不变的标准,因为其中的“价值”二字就决定了不可能存在一个确定性的标准。从联邦宪法法院的众多判例可以看出,这个“客观价值秩序”理论一方面是对所谓“宪法解释客观标准”的否定,另一方面又在该客观价值秩序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在特定情形下提出基本权各种功能的方式,实质上起着运用宪法解释方法实现保护基本权之目的的作用。

  五、结语

  由于宪法性质的要求,宪法条款仅能勾勒宏伟纲要、指明重要目标。[26]宪法不能规定细节性的问题,只能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这就决定了宪法解释者在其解释过程中必然要传达宪法原则的意涵,这种过程并非是一个纯粹依固有条款解释的过程,因为解释者对宪法原则性条款意涵的传达过程,实际上也是对宪法本身所包含的价值原则的证立过程——无论是成文的或是不成文的价值原则。因此,宪法解释者未必就是依据客观的标准行事,其所立基的宪法价值原则是保证其解释正确性的基础,从而保证了在宪法规范开放性条件下获得“正确解释”的可能性。作为探求宪法规范客观内涵的一种活动,释宪者在解释作为基本权之载体的宪法时,在多大程度上认定个人与团体的价值是解释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因此,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解释,以及不断地揭示和挖掘宪法价值是考虑宪法解释标准的内在原理。③基本权价值成为宪法解释区别于一般法律解释的内在特质,并由此获得对解释者的拘束效力。

  注释:

  ①当然,宪法对国家行为的规范在现代社会中已经不仅仅是要求国家消极地不得侵犯公民权利,而且要求国家必须为公民权利的实现而积极地提供各种服务。

  ②这并不是说解释者可使自己的内心确信作为解释标准,相反,解释的“标准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标准,在这些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法律解释者首先一定要将他个人对政治价值和立法价值的评价放在一边,并且一定要努力在他面对的境况下以一种纯粹客观的精神来确定,社区内什么样的社会生活秩序最符合那个引发争议的法律本身的目标。”参见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4—55页。因此,这里所说的解释者自己的经验与智慧是一种在外界因素影响下形成“主观”见解,但由于这种见解完全建立于对宪法精神的深刻体会和宪法目的的准确把握之上,因此它实为一种客观见解。

  ③参见韩大元:《现代宪法解释学》,http://www.calaw.cn/include/shownews.asp?newsid=2119.

作者介绍:刘国,江西财经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南昌 330013)

作者:刘国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8年11期

  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88X(2008)04-0042-06

  宪法解释方法是宪法学之核心——宪法解释学——的核心。宪法解释方法来自于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但一般法律解释方法能够完全满足宪法解释方法的需要吗?本文认为,由于宪法具有区别于一般法律的特性,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宪法概念的高度抽象性、概括性以及宪法的政治性,这使得“传统法律解释方法亦非完全适用于宪法规范的解释,而有另外探讨宪法解释方法之必要。”[1]但目前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这一问题都尚未被引起足够的重视,甚至有人将二者完全等同。正是由于人们忽视二者之间的差异,解释者将一般制定法解释方法套用在宪法解释之中时,出现了无法克服的解释困境。为了获得“正确”的宪法解释方法,为宪法解释实践提供有力的理论基础,有必要澄清宪法解释的特质,以区分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的差异所在,此即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一、宪法解释不同于法律解释的缘由

  宪法解释作为法解释学的分支,必然与法律解释具有某些共通之处。但基于宪法区别于一般法律的特质,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有所不同。

  首先,从宪法规范的特点来看,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和政治性的特点。宪法是各种政治思想和政治意识达成妥协的结果,实际上乃是政治活动的产物。制宪者或修宪者为达成一致协议,以及为适应尚未遇见的未来情势之需要,不得不采用高度抽象和概括性的概念,因此,宪法都是一些原则性极强的规范。由于宪法往往宣布的是一些基本原则,因此“对宪法的解释经常比对一般制定法的解释有更大的选择自由。”[2]宪法解释过程与国家的政治共同体和社会的基本价值体系有着密切的联系,几乎所有的宪法规范客观上都存在解释的空间,宪法解释思维是一种宏观的思维模式,需要从宪法价值体系的宏观角度揭示宪法的意义与内涵,而这些对一般法律解释则不然。[3]

  宪法本身与政治无法割舍的较大关联性,以及由于宪法条文的抽象性致使其具有更大的调适功能所产生的特有解释方法,都使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在存有法解释的相同之处时,还具有其自身的特色。释宪者在特定情况下从事宪法解释时,在这些高度抽象和概括的开放性宪法概念所留下的宽广余地之内,得自己寻求适合宪法目的并能解决特定问题的答案,这已经不仅是一种法律决定的过程,而且是一种带有政策形成性质的政治决定过程。解释者在运用法律方法进行法律推理的时候,不可能只存在一个确定因素的导引从而只能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相反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除了来自于外部因素的干扰之外,还有来自于内部因素如解释方法、解释可能的多样性后果的影响,这就使得宪法解释者在各种影响下作选择时不可避免地进行超解释的政治考量。宪法作为一种政治法,其解释对象既是政治逻辑与法理逻辑的共同产物,旨在整合政治世界与法律世界的共同利益,则宪法解释绝不可死守法律解释的阵地,必须意识到自身的最后决定仍将要回馈到政治世界,因此,宪法解释在做出是非曲直的裁判之余,仍必须意识到宪法解释自身也是在做一种政治判断或政治决策。[4]

  其次,从宪法在国家法体系中的位阶来看,宪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位阶最高的法。由于宪法的最高位阶性,使其与一般法律的解释存在着方法论上的差异,此即指导原则的问题。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位阶低于宪法的法规,因此有垂直规范的问题,法律解释必须受宪法所确定和衍生的规范内涵的拘束;此外由于很少有一个法律能独自完全规范一种事务,必须靠许多同位阶的法律共同规范一个相关的事务而构成整个法秩序,所以一个法律的解释也必须考量到其他法律的配合,此即平行规范的问题,法律的体系解释在其间乃更显重要。但宪法作为最高的根本大法,在它之上全然不存在垂直规范的问题,在它之侧,也没有平行规范的问题,对于宪法的评价判断基准,则不能提升到超宪法的层次,在这一层次,没有任何成文法规可资遵循与参考,宪法审查的价值基准,乃必须由解释者在宪法规范蕴含的原则中自行摸索。[5]吴庚认为,“因为宪法与法律确有性质上的差别,特别是有关基本权的诠释,与一般法律解释颇有不同。”[6]为此,他提出了专用于宪法解释的规则(方法):以宪法解释宪法规则、政治问题不予解释规则、合宪性解释规则,等等,[7]这些解释规则在其他解释领域无适用的余地。

  因此,由宪法的原则性和政治性、宪法在法体系中的最高位阶性等特征所决定,宪法解释在方法论上所受到的挑战比一般法律解释更大。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都意在通过一定手段来传达某种意志,但它们所表达的意志来自于不同性质的规范,从二者都旨在澄清规范的意涵以维系命令间的和谐性以及将其适用于特定情形而言,它们有着相同的基本任务,这可能就是自德国萨维尼(Savigny)以来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被用于宪法解释的原因所在。虽然传统法律解释方法对于宪法解释的合理化具有肯定意义,但宪法本身的特色使其在解释方法上所遭受的更大挑战,构成了宪法解释方法超越于一般法律解释方法的艰巨任务。[8]基于理论与实践的互动关系,在宪法解释实践中释宪者于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之外发展出的解释方法,需要在理论上得到认肯并加以系统化的证成。当然宪法本身的特色给释宪者在方法论上的这种广阔空间,并不构成解释者恣意解释的理由,相反由于其解释可能造成更大的影响,他们需要花费比一般法律解释更大的精力去论证其结论,并需要说明采取该方法的正当性理由何在,从而使其在学理上具有可讨论性与可批判性。

  二、处于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宪法解释

  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法律人来说是一个经久不绝的永恒话题,这个问题因对“政治”二字的不同理解而复杂化。这种现象也使得宪法解释的性质成了一个难以琢磨的问题。法律人都承认宪法始终是法,但问题在于宪法仅仅是法吗?对这一问题的肯定或否定回答将直接影响着宪法解释的性格。

  (一)宪法解释的政治性格

  事实表明,宪法与政治之间始终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宪法的“终极目标”是保护公民权利,而实现这一目标最关键的无疑是要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因此,宪法不可避免地要以国家政治生活为规范对象。①正如林来梵教授所说,“盖所谓‘法’者,一方面以政治的要素为触媒而得以生成,另一方面又反过来对现实政治过程产生规制作用,而其中的宪法规范,恰恰首当其冲地处在法与政治相交接的锋面之上。”[9]宪法是政治权力运作的结果,但又具有规范政治权力运作的功能,所以它与政治之间的紧张关系是与生俱来的。无论我们对政治一词作何理解,只要有政治活动存在,政治活动者就会为实现其政治目标而追求最大化的、尽可能是不受限制的活动空间。而宪法作为一种法,势必具有规范行为的功能,因而必然要控制政治活动者的行为,通过为其行为设定界限和准则将其置于合法的轨道之上。

  在概念法学影响下的19世纪宪法实证主义“去政治化”观念已经被历史和现实抛诸脑后。现在人们都承认宪法学不能真正做到政治中立,宪法解释活动不可能仅仅是形式逻辑似的操作。宪法实证主义之所以遭到批判,主要是因为它将宪法解释仅仅看作逻辑操作的技艺,忽视宪法的政治性。“宪法释义学之所以离不开政治价值的实质考察,主要在于一项不容否认的事实,即任何宪法规范与决定,都无不是制宪者或修宪者为解决特定政治或社会问题所研拟出来的规范性解答,同时其本身又都无不是特定政治思想的表现、政治冲突或妥协的反映。”[10]宪法规范的政治性格及其意识形态可侵性——如对“民主”概念的诠释就可以得到南辕北辙的结果——再加上其使用影响范围的广泛性,使其解释很难像一般法律解释一样,仅须依循一定的方法即可相当程度地合理化解释的结果,作为最终解释者的释宪者具有民主控制的功能,具有较一般解释者更宽余的评价空间。

  此外,当释宪是为了厘清宪法机关权限、维护宪政秩序的和谐时,释宪者的活动与一般法律解释者游移于法律与个案事实之间不同,而是于法令的“合宪性审查”之中需要考虑其解释对于整个宪政秩序可能造成的影响,这比一般法律解释需要更为复杂的诠释循环。[11]可见,政治性是宪法解释必然具有的特性。

  (二)宪法解释的教义学性格

  为了实现保障公民权利的宗旨,宪法必须对政治活动进行规范,这就使得宪法解释在具有政治性格的同时,还具有法教义学的性格。这意味着宪法解释要受法律解释规则的拘束,要受法学方法论的制约。早期宪法实证主义虽然因除政治化而遭到反对,但其强调宪法的教义学性格对于宪法解释而言具有积极意义,它要求宪法解释不能因为其政治性格而随政治活动者的需要被任意操纵,要求宪法解释应受既存宪法的拘束,即以既存宪法为解释对象,在其规范范围之内进行解释。宪法解释的这种性格限制了解释者的活动空间,它使得解释者必须以宪法规范的文义为出发点,按照宪法的基本精神进行解释,以实现宪法的终极目标为己任。同时,这也使得解释者必须受普遍性法学方法的限制,不为个别人或个别集团所左右,而须运用各种解释规则进行论证式的推理,以求得具体情况之下宪法规范的内涵为何。

  因此,反对宪法实证主义并不反对宪法解释的教义学性格,因为正是这种教义学性格保证了宪法解释受到法学方法论的拘束,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学。宪法解释的教义学性格可使释宪者在遵循法学方法论的前提下,运用诸种解释方法进行解释论证,在尽量避免法令违宪宣告和对社会负面影响最小的考量之下,作出最为适当的选择,这是作为最高法的宪法所独有的地位决定了的。诚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宪法区别于法律的特质,使得宪法解释在完成目的解释之后,便不能不逐渐将视野提升到超宪法的层次,必须自行去发掘、觉察特定宪法条文的理想规范目的与价值,以超宪法的基本规范为本审查宪法条文之合宪性,并且推进社会或政治风险的衡量、评估,这使释宪者必须依靠自己的经验与智慧自行建立审查的依据。②

  综上所述,宪法解释处于法律和政治之间,它的法性要求解释者须遵循法释义学的路径,它的政治性又使它有机会超越释义学之外进行超验性的评判。在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宪法解释者已然不同于一般法律解释者,他须在法学与政治学二者之间游移与穿梭,于法理逻辑和政治逻辑的往返之中寻求解释结论合理与合法的正当性基础。

  三、最有前景的宪法解释方法

  宪法解释已然不同于一般法律解释,那么宪法解释的方法又是什么呢?是否存在最佳的宪法解释方法?在宪法解释的理论与实践相对发达的国家,此类问题已引起人们的追问和思考。

  (一)孙斯坦的宪法解释方法观

  作为美国当代实力派学者,凯斯·R·孙斯坦教授的法学思想一直较为激进和引人关注。他在讨论美国宪法解释时指出,享受宪法解释权的法官应朝一定水平的理论目标努力,宪法解释中最有希望的方法是在所谓民主过程存在缺陷时,召唤具有开拓精神的司法角色。他认为正常运作的成熟的民主制度不应和简单的少数服从多数的政治混同起来,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本身是不民主的,如果多数派践踏政治权利或排除异己,他们就违反了民主规范。“关于宪法解释的最佳方法的争论取决于,就普遍认可的人类价值而言,什么是最有前景的方法的争论。”[12]“如能就普遍的解释方法达成一致,那么以民主因素为核心的解释方法可能是最有前景的替代方法。”[13]

  孙斯坦教授所关注的不是各种解释方法眼前的有效性,他说:“没有一种解释方法是自我证成的,任何一种解释体制都需要一种理由。”[14]实际上往往不存在解释法律文本的规则,任何法律解释方法都必须以它能产生的最好的法律体制为依据。[15]他认为:“不存在任何对权利的敌视,实际上权利居于美国宪政主义的核心地位。”[16]在他看来,对宪法解释方法而言,保护基本权利应该作为检验任何解释方法的参照点,如果通盘考虑,一种具体方法的选择取决于该方法能否得到一个好的宪政体制,这种观点可以激发人们对解释方法所做的判断,除此之外,解释方法的选择还能激发人们的其他什么东西呢?[17]因此,以保障基本权利为宗旨的宪政体制决定了宪法解释方法的最终选择,在宪法解释实践中,任何具体的解释方法最后都可以从保护基本权利这一试金石那里得到检验,这也是判断解释方法和保证一个好的宪政体制的标准。

  将对基本权的保护作为检验宪法解释的参照点,是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的一个重要区别,也是宪法解释者应当时时铭记于心而不可疏忽或懈怠的。这一方面可以弥补各种宪法解释方法的局限,并有利于解决各种具体解释方法可能出现的冲突;另一方面还可以避免各种宪法解释方法沦落为某些不正当目的之工具的可能危险。孙斯坦强调成熟的民主制度中不仅需要少数服从多数,而且还必须保护少数人的权利,这种民主制度不是多数以牺牲少数人的权利为代价的民主制度。既然一种成熟的民主制度要求保护每一个个体的权利不受侵害,那么宪法解释中最为可靠——最有希望——的解释方法当然就是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为核心的方法。这就是他说的以民主因素为核心的解释方法是最有前景的宪法解释方法。

  日本学者中野目善则认为,“宪法解释如果不依据宪法条文本身蕴涵的基本原理、宪法哲学,则宪法解释大有可能迷失方向,且容易被个别解释者的‘政治意识形态’所左右,而成为具体的宪法解释者实现其政治目的的理论工具。”[18]宪法基本权是宪法本身的民主价值所要求的,宪法本身是人类对正义的追求的最高法律表现和反映,能够保障基本权的宪法解释方法正是保证宪法的正义性质实现的良方,正如H·科殷所说,通晓正义的诸方面,或者如果人们愿意,通晓自然法,是法律解释的一个必要基础;解释犹如法律本身一样,也服务于正义,正义的各种原则表现在实在法的解释里。[19]作为落实正义要求的宪法规范,其核心的或说终极的目标就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以保障基本权为参照点的宪法解释应该成为宪法解释实践的一种价值选择,并应当将其作为一种解释技术对待,当各种具体解释方法的结果出现荒谬或不人道、或与宪法的人权原则和精神相违背时,对基本权这一参照点的选择就具有解释技术上的意义。

  (二)宪法和一般法律解释的技术性与价值性

  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除了前文论及的差异之外,从认识论角度来看,二者的区别还表现在解释的技术性和价值性上的差异。总的来说,虽然二者都既有技术性又有价值性,但一般法律解释的技术性大于宪法解释的技术性,而宪法解释的价值性又大于一般法律解释的价值性。这是因为,法律解释是阐明法律在特定情形下的含义,以解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所遇到具体问题,该法律按照不同解释方法可能存在不同的含义,为了达到有利于解决案件纠纷的目的,解释方法的选择除了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价值因素之外,更主要的是出于一种技术上的需要,当然这种技术不同于纯粹的“技艺”。一般法律解释过程中所包含的价值因素只是在运用法律处理具体问题时附带地产生的现象,解释者解释法律以便处理具体问题,这一过程本身需要对法律和事实进行判断,人们在对任何问题进行判断时都自然地包含着价值判断,此时的价值判断可能是思维活动中无意的、自然而生的现象,并非有意的、自觉的活动。

  宪法解释则与此有所不同。一般法律是根据宪法制定的,而宪法的概括性决定了其内容必然是原则性的,宪法原则所预设的价值原理决定了一般制定法的价值内涵与范围。反过来说,由于宪法的根本法性质,它负有为一般制定法设定价值原理的任务,即具有为一般制定法创设价值原理的使命,因此宪法解释就必须比一般制定法解释含有更多的价值考量,在进行宪法解释时,解释者必须有意识地从宪法原则所预设的价值原理的角度去考虑宪法条文的具体含义。当然,这里并非是指在进行宪法解释时解释者要为一般法律提出价值预设,而是指要以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宗旨、围绕宪法所蕴涵的对基本权利的终极关怀这一核心,将其贯彻解释过程的始终。这可被理解为孙斯坦所说的“最有前景的宪法解释方法”的具体操作要求。

  四、宪法解释的特质

  181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约翰·马歇尔大法官在麦考罗克诉马里兰州一案的判词中写道:我们永远不要忘记,我们是在解释宪法。合众国政府显然是、而且真正是人民的政府,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它来自人民,它的权力由人民授予,直接对人民行使并为人民利益服务,用限制最适当的手段来阻碍和困扰它行使权力,决不符合人民的利益,也不能认为是人民的意愿。[20]马歇尔的这段话不仅表明了宪法解释的前提和基础,而且还指明了宪法解释方法之特质所在。

  宪法体现的是人民的利益和意愿,作为人民利益维护者的宪法解释者,应该按照最有利于人民利益的方式解释宪法。人民的利益成为对宪法解释者解释宪法的要求,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人民利益构成了宪法解释方法的限制。人民利益体现于宪法之中,成为一种客观的宪法规范,这种利益就转化为基本权利,保护这些基本权利就成为国家机关的义务和职责,这是基本权利作为客观规范对于国家机关的拘束力。具体而言,基本权利约束着宪法解释机关的解释行为,它们在行使其宪法解释职权的时候,一方面要以宪法的规定为标准以约束自己的行为,另一方面要将宪法的抽象规定运用于特定情形之下以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其行动的指南,以最能符合人民利益的方式解释宪法。

  基本权作为客观规范在效力上具有拘束国家机关的作用,这源于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法”的两个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含义。德文Recht既有“法”也有“权利”的意义,为了区别,加上主观表示权利,加上客观表示法。[21]个人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当其为宪法所认可时,就不仅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而且是一种客观法规范,由此,基本权利就获得了客观法的性质。基本权利的这种客观法性质要求全体社会成员——统治者与被统治者——都要承担义务,国家的目标本质上是‘法’的目标,其作用依从于‘法’并在‘法’的范围内发挥。[22]所以,不仅宪法的本质制约了释宪者的行为方向,而且,释宪者本身的职能和地位也决定了其行为必须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进行。基本权拘束国家机关的效力具体而言包含以下几项内容:1.基本权是一项价值体系,立法及行政部门的行为不应故意的悖离,司法机关的裁判应以之作为最高的准则;2.适用基本权规定的机关,遇有多种意义的解释或解释上发生疑义时,应尽可能使基本权条款发挥最大的效力;3.在规范竞合时,应适用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规定(所谓基本权的最有利原则)。[23]

  然而,宪法解释者的权力性质对其解释方法具有一定的影响,在不同政治体制的国家中,释宪者的职能和地位有所不同,释宪者的权力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在权力机关解释宪法的情况下,由于它是人民利益的代表者,自然是以维护人民基本权利的方式进行宪法解释,对此毋庸质疑。但司法机关并非代议机关,由其性质和地位决定并非代表人民利益,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它的解释目标也因此而变化了呢?事实证明并非如此。

  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制度是采纳凯尔森的理论建立起来的,因此,违宪审查权在性质上被认为属于“法适用”的活动,归属司法审判权,因此作为基本法解释者的联邦宪法法院必须像其他“法适用”一样,在一个供其适用的客观法基础上进行解释,受到这一客观标准的拘束。之所以需要这一“宪法解释的客观标准”,是为了表明宪法解释并非法官主观恣意的行为,而是依据宪法规范这个客观基础,在宪法规范拘束下进行适用的结果,以保持其“法适用”的性质。正是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之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直致力于“宪法解释客观性”的追求,历来重视对宪法解释方法论的探索,试图通过对宪法解释方法的寻求,达到一个预先给定的、足以有效拘束宪法法院法官的解释标准,以实现宪法解释的客观性。[24]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其宪法解释的方法论是为了在“法适用”背景下满足其权力性质——即司法审判权——上的要求,是为了获得解释的“客观标准”。然而这种解释方法论的目的不无疑问。

  由于宪法规范的抽象性和开放性,试图寻求一种有效拘束解释者的确定标准以保持其法适用性格的想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可行。首先是因为宪法解释方法有多种,解释者在特定情况下究竟选择何种具体方法由解释者本人来确定,因此,寻找所谓约束解释者的“客观标准”的想法在这种情况下就化为泡影。其次,方法并不能阻止其采用者的价值判断,相反有可能作为实现价值理念的工具而被采用。因为若将宪法法院的宪法解释权定性为普通“法”适用的司法权,然而“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25]不同的人由于世界观和价值观的差异,对同一对象可能会形成不同的判断结论。所以,认为宪法解释方法能确保解释者受到客观标准的拘束从而保持其法适用性格的想法,也在解释者无法回避的价值判断面前脆弱得不堪一击。

  从实践上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一系列案件中发展出一套基本权“客观价值秩序”理论,这种理论中所谓的“客观”二字并非一成不变的标准,因为其中的“价值”二字就决定了不可能存在一个确定性的标准。从联邦宪法法院的众多判例可以看出,这个“客观价值秩序”理论一方面是对所谓“宪法解释客观标准”的否定,另一方面又在该客观价值秩序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在特定情形下提出基本权各种功能的方式,实质上起着运用宪法解释方法实现保护基本权之目的的作用。

  五、结语

  由于宪法性质的要求,宪法条款仅能勾勒宏伟纲要、指明重要目标。[26]宪法不能规定细节性的问题,只能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这就决定了宪法解释者在其解释过程中必然要传达宪法原则的意涵,这种过程并非是一个纯粹依固有条款解释的过程,因为解释者对宪法原则性条款意涵的传达过程,实际上也是对宪法本身所包含的价值原则的证立过程——无论是成文的或是不成文的价值原则。因此,宪法解释者未必就是依据客观的标准行事,其所立基的宪法价值原则是保证其解释正确性的基础,从而保证了在宪法规范开放性条件下获得“正确解释”的可能性。作为探求宪法规范客观内涵的一种活动,释宪者在解释作为基本权之载体的宪法时,在多大程度上认定个人与团体的价值是解释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因此,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解释,以及不断地揭示和挖掘宪法价值是考虑宪法解释标准的内在原理。③基本权价值成为宪法解释区别于一般法律解释的内在特质,并由此获得对解释者的拘束效力。

  注释:

  ①当然,宪法对国家行为的规范在现代社会中已经不仅仅是要求国家消极地不得侵犯公民权利,而且要求国家必须为公民权利的实现而积极地提供各种服务。

  ②这并不是说解释者可使自己的内心确信作为解释标准,相反,解释的“标准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标准,在这些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法律解释者首先一定要将他个人对政治价值和立法价值的评价放在一边,并且一定要努力在他面对的境况下以一种纯粹客观的精神来确定,社区内什么样的社会生活秩序最符合那个引发争议的法律本身的目标。”参见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4—55页。因此,这里所说的解释者自己的经验与智慧是一种在外界因素影响下形成“主观”见解,但由于这种见解完全建立于对宪法精神的深刻体会和宪法目的的准确把握之上,因此它实为一种客观见解。

  ③参见韩大元:《现代宪法解释学》,http://www.calaw.cn/include/shownews.asp?newsid=2119.

作者介绍:刘国,江西财经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南昌 33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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