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修 改 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保证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量值的准确可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是指直接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及节能监测、资源管理、司法鉴定、行政执法、公正评价等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监管部门)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计量检定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确定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的具体检定方式。

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检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政府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施计量检定工作需要,授权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承担授权范围内的计量检定工作,所需的计量检定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配备。

第二章 计量检定的形式和周期

第五条(计量检定的种类与形式)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分为首次检定和后续检定。根据计量器具的结构特点、计量性能及使用状况,计量检定形式分为以下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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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前首次检定,随后施行后续检定;

(二)出厂前首次检定,失准报废;

(三)使用前首次检定,限期使用,到期轮换。

对计量器具影响计量性能的部位进行修理的,须按照首次检定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计量检定周期及调整)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周期,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执行。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计量检定周期为最长周期。

需要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周期进行调整时,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者主动申请缩短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周期的,计量技术机构须向当地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计量检定规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调整计量检定周期时,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调整计量检定周期的申请方案、理由;

(二)计量检定原始记录及数据统计分析表。

第三章 计量检定的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计量检定的申请)强制管理计量器具的使用(管理)者,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对于实行周期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申请计量检定。

商品交易场所设置的用于复验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由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计量检定。

申请计量检定可以通过书面或直接送检等方式提出。

未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和使用期限的强制管理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八条(修理后计量检定)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修理后应当由使用(管理)者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修理后计量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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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场所用于复验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修理后应当由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按前款的规定申请修理后计量检定。

未按照规定申请修理后计量检定以及修理后计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九条(申请的受理)计量技术机构对申请的计量检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本计量技术机构授权计量检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告知计量检定时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申请。

(二)超出本计量技术机构授权计量检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的计量检定不在授权计量检定范围内。

计量技术机构对申请的计量检定是否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第四章 计量检定的实施和期限

第十条(计量检定的依据)计量检定必须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包括对计量器具检查、加贴计量检定标记、出具证书等程序。

第十一条(计量检定时限)受理申请计量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并将检定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出证及时限)计量技术机构在完成计量检定后,应当自作出检定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向申请人出具证书或对计量器具加标记。

(一)计量器具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应当出具计量检定证书、计量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计量检定合格印。对于计量器具具有的可以改变量值准确度的部件,还应当对该部件进行封缄或加标记;计量器具封缄或标记应当具有一次性使用功能。

(二)计量器具经计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出具计量检定不合格通知书,并注明不合格项目。对于修理后或者有效期之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原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时限的延长)计量技术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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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定和出证时限的,应当与申请人协商确定。不能协商确定的,应当报请当地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

第十四条 (证书格式、内容及效力)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证书、计量检定不合格通知书以及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格式、规格、内容等有关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受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委托,需要对计量器具的作弊、克扣行为或其它特性进行评价、证明时,可以在出具的证书附录或附页中以文字、数据进行表述,其表述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证书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假冒、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证书、计量检定合格证或计量检定合格印。

第十六条(出厂前首次检定标记)执行出厂前首次检定、失准报废的计量器具,在计量器具上加印全国统一的出厂前首次检定合格标志。出厂前首次检定标志为CCV 标记;标识比例按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凡采用CCV 标志的,不需再印制CMC 标记。

第五章 计量技术机构和检定人员

第十七条(计量技术机构要求)计量技术机构用于计量检定的计量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同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计量授权后,方可向社会开展相应的计量检定工作。

未取得计量授权、超出计量授权范围,使用未取得计量标准证书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以及计量标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复查合格的,不得开展相应的计量检定工作。

被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其计量检定义务;未经授权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中断授权范围内的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八条(计量技术机构建立档案)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建立计量检定管理档案,并按照要求将计量检定情况上报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检定原始记录和计量检定证书副本应按照规定保管。

第十九条(计量检定用计量标准溯源)用于计量检定的计量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通过计量校准,并按照计量器具溯源等级图等方式溯- 4 -

源至计量基准或者相应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保证其量值的溯源性;不能进行计量校准的,应当通过比对保证其量值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计量检定人员职业资格要求)从事计量检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计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要求,取得计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专业项目的计量检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计量检定人员的计量检定要求)计量检定人员从事计量检定,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和规定的时限,完成所承担的计量检定任务,保证计量检定的原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伪造计量检定数据,不得损坏被检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计量检定的误差要求)对于量大面广、用于贸易结算的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器具平均偏差应趋近于零;使用(管理)者不得使用平均偏差趋向极限偏差的同种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机构对同一单位、同种计量器具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其平均偏差应趋近于零。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计量检定人员权利)计量检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人迫使其违反本办法及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进行计量检定。

第二十四条(计量检定人员计量检定前查验义务)对于周期检定的计量器具,计量检定人员在计量检定前,应当查验计量器具封缄、标记和上次计量检定的合格印、证,如发现计量器具封缄或标记破坏或失效,以及超过计量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使用者的管理要求)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的使用(管理)者,应当根据使用需要合理配置,正确使用与维护;妥善保管证书,保持封缄或标记的完好。对使用中计量器具的性能发生怀疑或察觉工作失常、用户提出请求以及计量检定封印失效等,应当及时申请有效期内计量检定。

第二十六条(监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强制管理计量器具的基本情况,及当地的计量检定能力;并依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强制管理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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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使用者的义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对强制管理计量器具进行的监督、计量检定。

第二十八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涉及使用者的处罚)使用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计量检定周期和使用期限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修理后计量检定或者修理后计量检定不合格的;

(三)假冒、伪造计量检定证书、计量检定合格证或者计量检定合格印的。

第三十条(涉及公平秤的处罚)商品交易场所设置的用于复验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超过计量检定周期和修理后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对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涉及计量检定人员的处罚)计量检定人员从事计量检定工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处分、处罚;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其所在的被授权承担计量检定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一)伪造计量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申请计量检定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或者使用未按规定溯源的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的;

(五)实施计量检定时,造成计量器具功能下降或损坏,给使用单位- 6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涉及计量检定误差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经注册进行计量检定的处罚)从事计量检定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注册,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的,给予处分;其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无效,其所在的被授权单位应当承担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三十四条(涉及计量技术机构处罚之一)计量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涉及计量技术机构处罚之二)计量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申请的计量检定属于授权计量检定范围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受理申请的计量检定未说明理由的。

第三十六条(涉及计量技术机构处罚之三)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检定档案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拖延检定期限的处罚)计量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三十八条(随意调整检定周期的处罚)计量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调整计量检定周期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按国家规定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的计量检定授权。

第三十九条(涉及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处罚)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计量执法人员,在依据本办法对计量检定工作监督管理时,出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涉及拒绝监管、检定的处罚)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依法对强制管理计量器具进行的监督、计量检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一百零七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救济措施)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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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处罚实施机关)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收费)使用计量器具申请计量检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计量检定费用。

第四十四条(仲裁检定)仲裁检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关术语)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器具是指单独地或者连同辅助设备一起用以进行测量的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查明和确认计量器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程序,它包括检查、加贴计量检定合格印(证)、出具计量检定证书。

(三)首次检定是指对未曾检定过的新计量器具进行的一种检定。

(四)后续检定是指计量器具首次检定后的任何一种检定,包括周期检定、修理后检定和有效期内的检定。

(五)周期检定是指按时间间隔和规定程序,对计量器具定期进行的一种后续检定。

(六)修理后检定是指对计量器具拆封后修理的检定或对可能改变计量器具量值的部件进行修理、调整或更换后的检定。

(七)有效期内检定是指使用者对计量器具性能发生怀疑或察觉到工作失常、用户提出请求以及有效期内封印失效而进行的检定。

(八)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

(九)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的使用者是指使用并管理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六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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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修 改 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保证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量值的准确可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是指直接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及节能监测、资源管理、司法鉴定、行政执法、公正评价等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监管部门)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计量检定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确定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的具体检定方式。

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检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政府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施计量检定工作需要,授权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承担授权范围内的计量检定工作,所需的计量检定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配备。

第二章 计量检定的形式和周期

第五条(计量检定的种类与形式)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分为首次检定和后续检定。根据计量器具的结构特点、计量性能及使用状况,计量检定形式分为以下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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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前首次检定,随后施行后续检定;

(二)出厂前首次检定,失准报废;

(三)使用前首次检定,限期使用,到期轮换。

对计量器具影响计量性能的部位进行修理的,须按照首次检定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计量检定周期及调整)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周期,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执行。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计量检定周期为最长周期。

需要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周期进行调整时,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者主动申请缩短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周期的,计量技术机构须向当地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计量检定规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调整计量检定周期时,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调整计量检定周期的申请方案、理由;

(二)计量检定原始记录及数据统计分析表。

第三章 计量检定的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计量检定的申请)强制管理计量器具的使用(管理)者,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对于实行周期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申请计量检定。

商品交易场所设置的用于复验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由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计量检定。

申请计量检定可以通过书面或直接送检等方式提出。

未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和使用期限的强制管理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八条(修理后计量检定)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修理后应当由使用(管理)者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修理后计量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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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场所用于复验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修理后应当由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按前款的规定申请修理后计量检定。

未按照规定申请修理后计量检定以及修理后计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九条(申请的受理)计量技术机构对申请的计量检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本计量技术机构授权计量检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告知计量检定时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申请。

(二)超出本计量技术机构授权计量检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的计量检定不在授权计量检定范围内。

计量技术机构对申请的计量检定是否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第四章 计量检定的实施和期限

第十条(计量检定的依据)计量检定必须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包括对计量器具检查、加贴计量检定标记、出具证书等程序。

第十一条(计量检定时限)受理申请计量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并将检定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出证及时限)计量技术机构在完成计量检定后,应当自作出检定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向申请人出具证书或对计量器具加标记。

(一)计量器具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应当出具计量检定证书、计量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计量检定合格印。对于计量器具具有的可以改变量值准确度的部件,还应当对该部件进行封缄或加标记;计量器具封缄或标记应当具有一次性使用功能。

(二)计量器具经计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出具计量检定不合格通知书,并注明不合格项目。对于修理后或者有效期之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原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时限的延长)计量技术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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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定和出证时限的,应当与申请人协商确定。不能协商确定的,应当报请当地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

第十四条 (证书格式、内容及效力)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证书、计量检定不合格通知书以及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格式、规格、内容等有关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受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委托,需要对计量器具的作弊、克扣行为或其它特性进行评价、证明时,可以在出具的证书附录或附页中以文字、数据进行表述,其表述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证书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假冒、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证书、计量检定合格证或计量检定合格印。

第十六条(出厂前首次检定标记)执行出厂前首次检定、失准报废的计量器具,在计量器具上加印全国统一的出厂前首次检定合格标志。出厂前首次检定标志为CCV 标记;标识比例按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凡采用CCV 标志的,不需再印制CMC 标记。

第五章 计量技术机构和检定人员

第十七条(计量技术机构要求)计量技术机构用于计量检定的计量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同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计量授权后,方可向社会开展相应的计量检定工作。

未取得计量授权、超出计量授权范围,使用未取得计量标准证书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以及计量标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复查合格的,不得开展相应的计量检定工作。

被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其计量检定义务;未经授权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中断授权范围内的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八条(计量技术机构建立档案)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建立计量检定管理档案,并按照要求将计量检定情况上报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检定原始记录和计量检定证书副本应按照规定保管。

第十九条(计量检定用计量标准溯源)用于计量检定的计量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通过计量校准,并按照计量器具溯源等级图等方式溯- 4 -

源至计量基准或者相应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保证其量值的溯源性;不能进行计量校准的,应当通过比对保证其量值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计量检定人员职业资格要求)从事计量检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计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要求,取得计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专业项目的计量检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计量检定人员的计量检定要求)计量检定人员从事计量检定,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和规定的时限,完成所承担的计量检定任务,保证计量检定的原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伪造计量检定数据,不得损坏被检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计量检定的误差要求)对于量大面广、用于贸易结算的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器具平均偏差应趋近于零;使用(管理)者不得使用平均偏差趋向极限偏差的同种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机构对同一单位、同种计量器具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其平均偏差应趋近于零。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计量检定人员权利)计量检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人迫使其违反本办法及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进行计量检定。

第二十四条(计量检定人员计量检定前查验义务)对于周期检定的计量器具,计量检定人员在计量检定前,应当查验计量器具封缄、标记和上次计量检定的合格印、证,如发现计量器具封缄或标记破坏或失效,以及超过计量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使用者的管理要求)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的使用(管理)者,应当根据使用需要合理配置,正确使用与维护;妥善保管证书,保持封缄或标记的完好。对使用中计量器具的性能发生怀疑或察觉工作失常、用户提出请求以及计量检定封印失效等,应当及时申请有效期内计量检定。

第二十六条(监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强制管理计量器具的基本情况,及当地的计量检定能力;并依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强制管理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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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使用者的义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对强制管理计量器具进行的监督、计量检定。

第二十八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涉及使用者的处罚)使用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计量检定周期和使用期限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修理后计量检定或者修理后计量检定不合格的;

(三)假冒、伪造计量检定证书、计量检定合格证或者计量检定合格印的。

第三十条(涉及公平秤的处罚)商品交易场所设置的用于复验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超过计量检定周期和修理后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对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涉及计量检定人员的处罚)计量检定人员从事计量检定工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处分、处罚;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其所在的被授权承担计量检定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一)伪造计量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申请计量检定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或者使用未按规定溯源的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的;

(五)实施计量检定时,造成计量器具功能下降或损坏,给使用单位- 6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涉及计量检定误差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经注册进行计量检定的处罚)从事计量检定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注册,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的,给予处分;其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无效,其所在的被授权单位应当承担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三十四条(涉及计量技术机构处罚之一)计量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涉及计量技术机构处罚之二)计量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申请的计量检定属于授权计量检定范围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受理申请的计量检定未说明理由的。

第三十六条(涉及计量技术机构处罚之三)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检定档案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拖延检定期限的处罚)计量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三十八条(随意调整检定周期的处罚)计量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调整计量检定周期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按国家规定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的计量检定授权。

第三十九条(涉及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处罚)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计量执法人员,在依据本办法对计量检定工作监督管理时,出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涉及拒绝监管、检定的处罚)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依法对强制管理计量器具进行的监督、计量检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一百零七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救济措施)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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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处罚实施机关)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收费)使用计量器具申请计量检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计量检定费用。

第四十四条(仲裁检定)仲裁检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关术语)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器具是指单独地或者连同辅助设备一起用以进行测量的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查明和确认计量器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程序,它包括检查、加贴计量检定合格印(证)、出具计量检定证书。

(三)首次检定是指对未曾检定过的新计量器具进行的一种检定。

(四)后续检定是指计量器具首次检定后的任何一种检定,包括周期检定、修理后检定和有效期内的检定。

(五)周期检定是指按时间间隔和规定程序,对计量器具定期进行的一种后续检定。

(六)修理后检定是指对计量器具拆封后修理的检定或对可能改变计量器具量值的部件进行修理、调整或更换后的检定。

(七)有效期内检定是指使用者对计量器具性能发生怀疑或察觉到工作失常、用户提出请求以及有效期内封印失效而进行的检定。

(八)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

(九)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的使用者是指使用并管理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六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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