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
(一)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
1、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是指由于私募市场行情变动引起投资实际收益率偏离预期收益率的可能性。私募市场往往是和证券市场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投资组合中的市场变量如利率、汇率、证券价格不利变化带来的资产价值下降都将产生市场风险。在追求高额利润的驱动下,私募基金经理往往选择高负债的杠杆操作手法。其自有资金与借贷资金的比例非常高,用少量的资金进行巨额交易,这种操作放大了市场风险。虽然基金经理大多使用极其复杂的模型计算出各类投资组合的比例和买卖比率,尽管这些计算看似非常准确,但一旦看错市场走势,又不及时止损,巨大的头寸和杠杆比率带来的将不是收益,而是巨额的亏损。
2、流动性风险。流动风险是指私募基金在变现过程中因为变现成本而产生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的流动性差,不能上市交易,又受资本市场退出机制的影响,故流动性风险难以避免。另一方面,私募基金一般都具有较长的锁定期,在这期间资金不准撤出,以此来保证基金运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对基金经理的投资策略不造成影响,而私募基金的风险此时不能转移,持有人只有等待持有期满才能变现,基金持有人可能在基金封闭期内会因为资金难以变现而反正摘取危机甚至破产。
3、信用风险。基金面临信用风险是指私募机构因倒闭或其他原因不能履约而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私募基金的投资策略具有隐蔽性。国际上一般都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没有严格的限制,这样会造成信息不对称,不利于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在没有外在约束机制的情况下,私募基金追逐利益的投机本性,可能会让它们为巨额的利润;也可能与上市公司串谋,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违法行为。这些都会给投资人和市场带来很大的危害。基金管理人的个人操守不好衡量,当管理人的不遵守合同,就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
4、道德风险。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是一种典型的委托--代理机制,合伙人将资金交给私募基金经理负责经营,只对资金的使用做出一般性的规定,通常并不干预基金经理的具体运营。基金经理除了获得固定的管理费用之外,还可按业绩提成,这样就可能鼓励基金滥用自己的职权,为追求更多的个人利益而使合伙人的资产冒更大的风险。
(二)我国私募基金特有的风险
1、法律风险。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上文中提到,狭义上的私募基金一般以理财工作室、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名义存在,在法律上还没有取得“准生证”,处于“地下”的不公开状态。在组成形式上与受托理财、集资投资相似,基本上通过订立私下契约而形成。而建立在这种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很脆弱的,这种做法也违反了《证券法》禁止假借他人名义或者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的规定。另一方面,与投资者的保底收益约定虽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因严重违反《证券法》、《合同法》等的基本原则,即使有正式的书面合同文本,也属于无效合同,且合约设计不规范,契约条款不够详尽、具体,这种建立在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是很脆弱的,双方的合作关系难以得到法律保障。最后,我国目前在私募委托理财方面专项法律及其税收、产权登记等配套法规还是个空白,对于私募基金的市场准入、企业组织模式、税收负担、财
产产权登记等方面缺乏明确合理统一的法律规定。例如,客观存在但有悖于税负公平合理的税收问题困扰着经营主体,在私募委托理财活动中,合同设立与结算时财产过户需要缴纳两次契税、投资者委托理财资本利得需要负担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双重税负,营业税应税所得包含委托理财经营规模导致经营主体缴纳营业税略高。由于缺乏法律的保护,私募基金面临双重赋税问题。
2、政策风险。第一,虽然私募基金的地下活动规模很大,但毕竟国家还没有正式承认其合法地位,如果管理层对某些私募基金进行取缔或关闭,不是完全没有可能的。以代客理财为主的资产管理方式在一些证券公司开展得如火如荼,但由于缺乏法律的保障,这一业务一直处于尴尬境地。我国现有法律限定了证券公司参与资产管理的唯一合法模式是参与基金的设立与管理。上面的法律风险提到,这种做法违反了《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券法》第142条指出“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第194条指出“证券公司经办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法》要求以客户名义管理资产的“代理关系”与《信托法》以受托人名义管理信托财产的“信托关系”是有区别的,要依据《信托法》摆脱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尴尬局面还是困难的。第二,私募基金的很多经营活动往往难以经得起严格的检查,特别是它们利用市场监管不完善、信息披露还不规范的漏洞,收益中有很大的灰色成分。私募基金灵活的运作方式固然是其所长,但不透明的管理,往往会令资金所有者主动或被动的丧失一部分的监控权。而对于私募基金经理人,不健全的法律也一直令他们缩手缩脚。某私募基金李鸿接受采访时说:“在股市红火的时候,国家限制私募基金。一不小心就有可能被问个‘操纵股市’罪。可股市低迷的时候,国家又开始鼓励私募基金,有些违规操作的金额之大,让我们‘自己人’看着都眼晕,可责任人仅仅是被判关上几年”。李鸿表示,“政策”,永远是他们最紧张的话题。今后随着监管的日益严格和完善,私募基金操纵市场的空间必将进一步缩小,违规的惩罚也将更为严重,如操纵亿安科技 的四家公司不仅上缴全部所得,而且被罚款4亿元,今后还将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第三,目前私募基金的投资人主要是上市公司、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富豪,一旦规范化之后,将有很大一部分灰色投资将被迫撤出,尤其是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的资金会受到约束。我国目前的地下私募基金不仅仅是“富人的游戏”,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国有资产,所占比重更是越来越大。私募基金合法化的过程就是部分投资人不法收入非法化的过程,这将影响委托理财的积极性。
3、股市震荡风险。有关专家认为,中国目前的股票有80%存在高估现象,但流通市值大的蓝筹股却不是私募基金投资的对象,这意味着有60%——80%的股票控制在私募基金手中。由于私募基金对外许诺的收益率是10%左右,而目前中国上市公司的分红率低于1%,这也就是说,私募基金必须通过股价上扬赚取资本利得来实现另外9%的收益率。而要每年实现这样的收益率,则要求私募基金所控制的股票股价每年都应上涨10%——20%或者更多。因为中国证券市场还没有做空机制,只能做多,这就是说,私募基金为了实现其收益率目标,将要求中国证券市场保持股票长期上涨。但是,由于上市公司很难靠主业保证业绩的持续稳定增长,因而私募基金为了实现其收益目标,有时还不得不向上市公司输送利润,与上市公司配合一起通过操纵利润来操纵股价,首先由上市公司不断抛出重组的题材来刺激股价上扬,上市公司美其名曰“价值再造”,其实只不过是在市场上不断圈钱,来制造“麻雀变凤凰”的神话。而私募基金向上市公司输送的利润也是来源于证券市场的资本利得,因而出现了虚拟收益的反复,这样无形中制造了股市“泡沫”。当系统性风险出现时,私募基金将无法完
成承诺的收益率,这时极有可能出现资金断链而加剧股市的震荡。
我国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
(一)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
1、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是指由于私募市场行情变动引起投资实际收益率偏离预期收益率的可能性。私募市场往往是和证券市场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投资组合中的市场变量如利率、汇率、证券价格不利变化带来的资产价值下降都将产生市场风险。在追求高额利润的驱动下,私募基金经理往往选择高负债的杠杆操作手法。其自有资金与借贷资金的比例非常高,用少量的资金进行巨额交易,这种操作放大了市场风险。虽然基金经理大多使用极其复杂的模型计算出各类投资组合的比例和买卖比率,尽管这些计算看似非常准确,但一旦看错市场走势,又不及时止损,巨大的头寸和杠杆比率带来的将不是收益,而是巨额的亏损。
2、流动性风险。流动风险是指私募基金在变现过程中因为变现成本而产生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的流动性差,不能上市交易,又受资本市场退出机制的影响,故流动性风险难以避免。另一方面,私募基金一般都具有较长的锁定期,在这期间资金不准撤出,以此来保证基金运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对基金经理的投资策略不造成影响,而私募基金的风险此时不能转移,持有人只有等待持有期满才能变现,基金持有人可能在基金封闭期内会因为资金难以变现而反正摘取危机甚至破产。
3、信用风险。基金面临信用风险是指私募机构因倒闭或其他原因不能履约而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私募基金的投资策略具有隐蔽性。国际上一般都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没有严格的限制,这样会造成信息不对称,不利于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在没有外在约束机制的情况下,私募基金追逐利益的投机本性,可能会让它们为巨额的利润;也可能与上市公司串谋,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违法行为。这些都会给投资人和市场带来很大的危害。基金管理人的个人操守不好衡量,当管理人的不遵守合同,就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
4、道德风险。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是一种典型的委托--代理机制,合伙人将资金交给私募基金经理负责经营,只对资金的使用做出一般性的规定,通常并不干预基金经理的具体运营。基金经理除了获得固定的管理费用之外,还可按业绩提成,这样就可能鼓励基金滥用自己的职权,为追求更多的个人利益而使合伙人的资产冒更大的风险。
(二)我国私募基金特有的风险
1、法律风险。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上文中提到,狭义上的私募基金一般以理财工作室、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名义存在,在法律上还没有取得“准生证”,处于“地下”的不公开状态。在组成形式上与受托理财、集资投资相似,基本上通过订立私下契约而形成。而建立在这种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很脆弱的,这种做法也违反了《证券法》禁止假借他人名义或者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的规定。另一方面,与投资者的保底收益约定虽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因严重违反《证券法》、《合同法》等的基本原则,即使有正式的书面合同文本,也属于无效合同,且合约设计不规范,契约条款不够详尽、具体,这种建立在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是很脆弱的,双方的合作关系难以得到法律保障。最后,我国目前在私募委托理财方面专项法律及其税收、产权登记等配套法规还是个空白,对于私募基金的市场准入、企业组织模式、税收负担、财
产产权登记等方面缺乏明确合理统一的法律规定。例如,客观存在但有悖于税负公平合理的税收问题困扰着经营主体,在私募委托理财活动中,合同设立与结算时财产过户需要缴纳两次契税、投资者委托理财资本利得需要负担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双重税负,营业税应税所得包含委托理财经营规模导致经营主体缴纳营业税略高。由于缺乏法律的保护,私募基金面临双重赋税问题。
2、政策风险。第一,虽然私募基金的地下活动规模很大,但毕竟国家还没有正式承认其合法地位,如果管理层对某些私募基金进行取缔或关闭,不是完全没有可能的。以代客理财为主的资产管理方式在一些证券公司开展得如火如荼,但由于缺乏法律的保障,这一业务一直处于尴尬境地。我国现有法律限定了证券公司参与资产管理的唯一合法模式是参与基金的设立与管理。上面的法律风险提到,这种做法违反了《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券法》第142条指出“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第194条指出“证券公司经办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法》要求以客户名义管理资产的“代理关系”与《信托法》以受托人名义管理信托财产的“信托关系”是有区别的,要依据《信托法》摆脱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尴尬局面还是困难的。第二,私募基金的很多经营活动往往难以经得起严格的检查,特别是它们利用市场监管不完善、信息披露还不规范的漏洞,收益中有很大的灰色成分。私募基金灵活的运作方式固然是其所长,但不透明的管理,往往会令资金所有者主动或被动的丧失一部分的监控权。而对于私募基金经理人,不健全的法律也一直令他们缩手缩脚。某私募基金李鸿接受采访时说:“在股市红火的时候,国家限制私募基金。一不小心就有可能被问个‘操纵股市’罪。可股市低迷的时候,国家又开始鼓励私募基金,有些违规操作的金额之大,让我们‘自己人’看着都眼晕,可责任人仅仅是被判关上几年”。李鸿表示,“政策”,永远是他们最紧张的话题。今后随着监管的日益严格和完善,私募基金操纵市场的空间必将进一步缩小,违规的惩罚也将更为严重,如操纵亿安科技 的四家公司不仅上缴全部所得,而且被罚款4亿元,今后还将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第三,目前私募基金的投资人主要是上市公司、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富豪,一旦规范化之后,将有很大一部分灰色投资将被迫撤出,尤其是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的资金会受到约束。我国目前的地下私募基金不仅仅是“富人的游戏”,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国有资产,所占比重更是越来越大。私募基金合法化的过程就是部分投资人不法收入非法化的过程,这将影响委托理财的积极性。
3、股市震荡风险。有关专家认为,中国目前的股票有80%存在高估现象,但流通市值大的蓝筹股却不是私募基金投资的对象,这意味着有60%——80%的股票控制在私募基金手中。由于私募基金对外许诺的收益率是10%左右,而目前中国上市公司的分红率低于1%,这也就是说,私募基金必须通过股价上扬赚取资本利得来实现另外9%的收益率。而要每年实现这样的收益率,则要求私募基金所控制的股票股价每年都应上涨10%——20%或者更多。因为中国证券市场还没有做空机制,只能做多,这就是说,私募基金为了实现其收益率目标,将要求中国证券市场保持股票长期上涨。但是,由于上市公司很难靠主业保证业绩的持续稳定增长,因而私募基金为了实现其收益目标,有时还不得不向上市公司输送利润,与上市公司配合一起通过操纵利润来操纵股价,首先由上市公司不断抛出重组的题材来刺激股价上扬,上市公司美其名曰“价值再造”,其实只不过是在市场上不断圈钱,来制造“麻雀变凤凰”的神话。而私募基金向上市公司输送的利润也是来源于证券市场的资本利得,因而出现了虚拟收益的反复,这样无形中制造了股市“泡沫”。当系统性风险出现时,私募基金将无法完
成承诺的收益率,这时极有可能出现资金断链而加剧股市的震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