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osco信用评级机构基本行为准则

信用评级机构的基本行为准则

国际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组织

技术委员会

2008年5月修订

信用评级机构的基本行为准则

引言

在现代资本市场中,信用评级机构(CRAs)可以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信用评级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证券发行商的信用风险及负债状况发表意见。当投资者面临大量有价值或无价值信息时,信用评级机构可以帮助投资者及其他信息使用者筛选信息,并在向某些借款方发放贷款或购买发行商的债券及债务类证券的过程中,对其所面临的信用风险进行分析时,能够发挥非常有益的作用1。

2003年9月,国际证监会组织技术委员会发布了一份“关于信用评级机构的活动原则声明” 2。此原则旨在为证券监管者、评级机构及其它希望明确信用评级机构的运行条件及市场参与者对于信用评级机构观点的使用方式的机构提供一种有用工具。由于在不同的管辖权下,信用评级机构受管制及运行的状况各不相同,所以此原则设定了高水平的目标,要求评级机构、管制者、发行商及其它市场参与者致力于提高投资者保护程度以及证券市场的公平性、有效性与透明度,并降低系统风险。此原则旨在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信用评级机构,而不管其是否处于不同的管辖权之下。然而,考虑到信用评级机构运行于不同的市场、法律与管制环境,以及信用评级机构的规模与业务模式在不断的发生变化,所以此原则的实施方式仍然是开放式的。此原则指出,应当使用包括市场机制与管制在内的各种机制。 在公布上述原则的同时,国际证监会组织还发布了一份关于信用评级机构活动的报告,概述了信用评级机构的活动,与这些活动相关而产生的管制问题的类型,以及上述原则是如何来阐述这些问题的3。信用评级机构的报告强调了信用评级机构的评价与观点的重要性日益增强,但有时也会引起争议;报告发现,在一些情形中,投资者和发行商并不总是能够很好的理解信用评级机构的活动。在这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由于在大多数管辖权下,信用评级机构一般都不会受到正式监管或监督,所以就产生了关于信用评级机构保护评级过程完整性、确保公平对待投资者和发行商以及保障发行商提供的机密材料信息安全所采用的方式的顾虑。一般来说,信用评级机构针对不同类型的债务及负债提供信用评级——包括私人贷款、公开及非公开交易债券、优先股以及其它能够提供固定或可变报酬率的证券。为了简化起见,“债务及债务类证券”这一术语在这里被用来指代债券、优先股及其它由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的同类负债。

2 此文件可在www.iosco.org的“国际证监会组织在线图书馆”中下载(IOSCOPD151)。

3 此文件可在的“国际证监会组织在线图书馆”中下载(IOSCOPD153)。

1

在信用评级机构活动原则发布之后,一些评论家,包括许多信用评级机构,都指出,如果国际证监会组织能够提出一种更为具体和详尽的行为准则,就如何在实践中实施此原则提供指导,将是十分有益的。下述“信用评级机构基本行为准则”即是上述建议的成果。此基本准则与原则一同提出并使用,来自于国际证监会组织成员、信用评级机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代表、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发行商及普通大众之间所进行的讨论4。

基本准则提供了一套强硬且实际的标准,作为实现准则目标的指引与框架。这些标准都是一些应当包含在个别信用评级机构行为准则之中的基本原则,而且基本准则中所包含的要素应当获得信用评级机构管理层的全力支持,并通过完全的服从和强制执行机制作为支撑。然而,基本准则中所设定的标准并不是为了包含一切:信用评级机构及管制者应当考虑在特定的管辖权下,额外的标准对于合理实施准则来说是否是必要的,而且将来技术委员会可能会再次考察基本准则,从而可能会要求进行必要的修正。另外,基本准则并不是死板的或形式化的,它旨在以每个信用评级机构的特定法律环境和市场环境为依据,在信用评级机构如何将这些标准融合到信用评级机构本身的个体行为准则中,提供一定程度的灵活性。

国际证监会组织技术委员会成员希望信用评级机构能够完全实施基本准则。为提高透明度,增进市场参与者与管制者判断信用评级机构是否合理实施基本准则的能力,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基本准则中的每一项条款都是如何体现在其自己的行为准则中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其自身的行为准则是否偏离了基本准则,以及偏离的程度予以说明,并解释这一偏离如何转而实现了基本准则和国际证监会组织信用评级机构原则中所设定的目标。这将使得市场参与者与管制者可以自行得出关于信用评级机构是否令人满意的实施了基本准则的结论,并做出相应的反应。信用评级机构在提出其自己的行为准则时,应当记住,在其所属的管辖权下的法律规定是各不相同的,它们比基本准则具有更高的权力地位。这些法律规定可能包含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直接管制,还可能包括基本准则本身的一些要素。

最后,基本准则仅仅阐述了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使用的标准,以有助于确保信用评级机构原则能够得以合理实施。基本准则没有涉及到同样重要的债券发行商所使用的标准,债券发行商与信用评级机构合作,并为市场及它们请求提供评级服务的信用评级机构提供正确和完整的信息。尽管基本准则的某些方面是针对信用评级机构对于债券发行商的责任,但基本准则的本质目的是通过保障评级过程的完整性来提高投资者保护程度。国际证监会组织成员认识到,尽管信用评级存在许多其他的用途,但主要是为了帮助投资者来评估他们在进行某种投资时所面临的信用风险。保持信用评级机构独立于他们所评级的发行商,对于实现这个目标来说是非常重要的。针对信用评级机构相对于发行商的债务的基本准则条款,旨在提高信用评级的质量及其对于投资者的有用性。不可以将这些条款理解为削弱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或其及时发布评级意见的能力。

与国际证监会组织信用评级机构原则相似,基本准则的目标在此得以反映,也是为了适用于所有依赖于各种不同业务模型的信用评级机构。基本准则没有体现出对于某一种业务模型的偏好,其中也没有将某些标准设定为仅适用于拥有众多员工并具有合规职能的信用评级机构。因此,信用评级机构用以确保遵守基本准则条款而使用的机制和程序类型将会随着信用评级机构所运行的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的不同而发生变化。

从结构上来看,基本准则分为三个部分,依据为组织及准则本身的实质内容:

z 评级程序的质量与完整性

z 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与利益冲突的避免;及 4基本准则的征询意见草案于2004年10月发布,以征求公众意见。此文件(IOSCOPD173)及国际证监会组织所收到的关于征询意见草案的公众意见(IOSCOPD177)可在www.iosco.org的“国际证监会组织在线图书馆”中下载。公众意见的在线版本包括了意见函原文的超链接。

z 信用评级机构对于投资大众与发行商的责任。

术语

基本准则旨在应用于任何一个信用评级机构及其所雇佣的任何一个全职或兼职员工。一名主要作为信用分析师进行工作的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被称为“分析师”。为了与基本准则相一致,“CRA”与“信用评级机构”两个术语是指那些从事发布信用评级结果,以评价债券及债券类证券发行商的信用风险业务的机构。

为了与基本准则相一致,“信用评级”是指以一种确定的评级系统来表达对于一个机构、信用委员会、债券或债券类证券或者债务发行商的信誉的观点。正如信用评级机构报告中所述,信用评级并不是对于购买、出售或持有任何证券的建议。

国际证监会组织信用评级机构基本行为准则

正如国际证监会组织信用评级机构准则所述,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致力于发表有助于减少信息不对称的观点,一方面是存在于借款方与债务及债务类证券发行商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另一方面则是存在于贷款方与债务及债务类证券购买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那些质量较低或通过可能不完整的过程所得出的信用分析结果,对于市场参与者来说几乎毫无意义。不及时的评级结果无法反映发行商财务状况或前景的变动,可能会对市场参与者形成误导。同样地,利益冲突或其它不合理因素——不管是内部的还是外部的——都可能会破坏评级决策的独立性,这将会严重削弱信用评级机构的可信度。若在一个信用评级机构中,利益冲突或独立性的缺乏变得十分普遍,而且投资者对此并不知晓,那么就可能会削弱市场透明度和完整性中的整体投资者信心。信用评级机构还要向投资大众与发行商负责任,包括保护发行商与其分享的某些类型的信息的机密性。

信用评级机构原则应当与基本准则一同来理解,为了有助于实现信用评级机构原则中所提出的目标,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采用、发布和坚持包含下述标准的行为准则:

1、评级过程的质量与完整性

A.评级过程的质量

1.1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采用、实施和执行书面程序,以确保所发布的意见是基于其对于所有已知

信息的透彻分析而做出的。根据信用评级机构所公布的评级方法,这些信息对于分析来说

是相关的。

1.2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使用严密的、系统的评级方法,尽可能使所得出的评级结果从属于基于历

史经验的某些类型的目标确认。

1.3 当对证券发行商的信用进行评价时,在任何评级活动的准备或考察过程中所涉及的分析师都

应当使用信用评级机构所创建的方法。分析师应当始终如一的运用由信用评级机构所确定

的方法。

1.4 信用评级应当由信用评级机构而非由信用评级机构所雇佣的任何分析师个人进行评定;评级

结果应当反映信用评级机构所有的已知信息,以及被认为与信用评级机构相关的信息,而

且评级结果应与其所公布的方法相一致;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使用那些在针对特定信用类型

提出评级意见方面拥有相关知识和经验的人员,不管是个人还是团队(尤其是在使用评级

委员会时)。

1.5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或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来保存内部记录,以支持其所提出的

信用评级意见。

1.6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分析师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发布任何包含不实陈述或对有关发行商或债券的

综合信用形成误导的信用分析结果或报告。

1.7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确保其拥有并投入了足够的资源,向所有评级的债券及发行商实施高质量

的信用评级。当确定是否对某一债券或发行商进行评级或继续对其进行评级时,信用评级

机构应当评价其是否能够将足够多的拥有相应技能的人员投入其中,以做出合理的信用评

级,以及其人员是否能够获得足够的必要信息以做出这种评价。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采用合

理的方法,使其用于做出评级的信息质量足以支撑可靠的评级结果。如果评级包含了一种

仅存在较少历史数据(如一种创新型的筹资工具)的金融产品,那么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突

出强调其评级的局限性。

1.7-1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确立一种考察职能,由一个或多个高级管理者组成,这些管理者都拥有

相关的经验,考察为一种与信用评级机构当前所评级的结构截然不同的结构类型提供信用

评级的可行性。

1.7-2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确立并实施严密且正式的考察职能,负责定期考察所使用的方法、模式

及其所发生的较大变动。若这一职能对于信用评级服务的规模与范围来说是可行且合适

的,就应当将其与主要负责对不同等级的发行商及债券进行评级的业务独立开来。

1.7-3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一项结构性产品中所隐含的资产的风险特性发生实质性变动时,对现

有的用以确定结构性产品信用评级的方法与模式是否合适予以评价。当一种新型结构性产

品的复杂性或结构,或者关于结构性产品中所隐含的资产的完整数据的缺失,都针对有关

信用评级机构能否为此种证券确定一个可信的信用评级提出了重大疑问时,信用评级机构

应当避免发布信用评级结果。

1.8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使其评级团队结构化,以提升评级过程中的连续性,并避免偏见。

B.监督与更新

1.9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确保将足够的人力与财力分配到评级的监督与更新工作之上。除了明确指

出不要求持续进行监督的评级之外,一旦发布一个评级,信用评级机构都应当通过下述途

径对评级进行持续监督和更新:

a.定期考察发行商的信誉度;

b. 一旦发现任何经合理预期可能会导致评级行为发生(包括评级终止)的信息,应当对评级状态进行考察,使其与所运用的评级方法相一致;以及

c.基于上述考察结果,及时更新评级结果。

随后的监督工作应当涉及所有已获得的经验总体。若对于初始评级与后续评级均适用,那

么就应当对评级标准及假设进行变动。

1.9-1 如果信用评级机构使用独立的分析团队来确定初始评级并对结构性金融产品进行后续监

督,那么每个团队的专业技能与资源都应当达到必须水平,以及时履行其各自的职能。

1.10 若公众都能够获得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那么信用评级机构在中止对某一发行商或债

券进行评级时,应当公开宣布。若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仅提供给其用户时,那么信用

评级机构在中止对某一发行商或债券进行评级时,应当告知其用户。在两种情形下,信用

评级机构对于中止评级的持续报告应当明确评级的最后更新日期,以及不再对其进行更新

的说明。

C.评级过程的完整性

1.11 在信用评级机构运营所属的任何管辖权之下,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员工都应当遵守所有适用

于对其活动进行管制的法律规定。

1.12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员工应当公正诚信的对待发行商、投资者、其他市场参与者及普通大众。

1.13 信用评级机构的分析师应当具有较高的诚信水平,信用评级机构不应当雇佣那些在正直与

诚实面前表现出妥协的个人。

1.14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员工在进行评级之前,不应就某一评级给出任何的确认或保证,不管是

隐含还是明确表示。这并不是为了阻止信用评级机构对结构性金融产品及相似交易进行预

期评价。

1.14-1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禁止其分析师针对其所评级的结构性金融产品,提出有关其设计的建

议。

1.15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明确专人负责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员工遵守信用评级机

构行为准则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情况。此人的报告路径与薪酬应当独立于信用评级机

构的评级运行过程。

1.16 一旦发现与信用评级机构受制于相同约束的员工或组织所从事的行为是非法的、不道德的

或违背了信用评级机构行为准则,那么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应当立即向负责合规职能的个

人或信用评级机构的官员报告这一信息,从而可以采取合理的行动。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

并不一定能够成为法律专家,但是,他们应当报告那些受到正常质疑的活动。根据管辖权

下的法律规定,以及信用评级机构所制定的规则和准则,当任何一个信用评级机构的官员

从员工处获得这一报告时,都必须采取合理的行动。信用评级机构的管理层应当禁止其他

员工或机构本身对任何善意提出报告的人施行报复。

2. 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与利益冲突的避免

A. 概述

2.1 信用评级机构不应避免基于评级行为对于信用评级机构、发行商、投资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

的潜在影响(经济上、政治上或其它方面)来进行评级活动,

2.2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分析师应当做出仔细和专业的判断,以在实质上和表面上都保持独立性与

客观性。

2.3 一项信用评级的确定应当仅受到与信用评价相关的因素所影响。

2.4 信用评级机构对于一个发行商或证券所指定的信用评级不应受到信用评级机构(或其附属机

构)与发行商(或其附属机构)或其他任何方面之间的业务关系或潜在业务关系的影响,

也不应受到上述关系终止的影响。

2.5 不仅在具体操作中,而且根据法律规定,信用评级机构都应当将其信用评级业务及其分析师

与机构的任何其他业务独立开来,包括可能会带来利益冲突的咨询业务。信用评级机构应

当保证,那些不一定会导致与评级业务的利益冲突的辅助业务的运营拥有合理设计的程序

与机制,以将利益冲突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信用评级机构还应当界定哪些业务会被考

虑作为或不作为辅助业务,及其中的原因。

B.信用评级机构的程序与政策

2.6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内部程序与机制,以合理的(1)确认,及(2)排除或管

理和披露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利益冲突,这些利益冲突可能会影响信用评级机构发布的意见

和分析,也可能会影响信用评级机构所雇用的个人做出判断和分析,而他们对于评级结果

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准则还应当表明,信用评级机构将会对这

些冲突的避免及管理措施予以披露。

2.7 信用评级机构对于实际及潜在利益冲突的披露应当是完整的、及时的、明晰的、简明的、具

体的和突出的。

2.8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其与被评级组织之间报酬安排的一般性质。

a.若信用评级机构从被评级组织处获得的报酬与其评级服务不相关,比如咨询服务的报酬,那么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非评级费用部分相对于信用评级机构从被评级组织处获得的评级服务费用的比重。

b.如果信用评级机构从某一发行商、发起人、组织者、客户或用户(包括发行商、发起人、组织者、客户或用户的任何附属机构)处获得相当于其年收入10%及以上的报酬,则应当予以披露。

c.作为一个行业,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鼓励结构性金融产品的发行商及发起人公开披露关于这些产品的所有相关信息,从而投资者及其他信用评级机构可以进行他们自己的分析,独立于与发行商及发起人签订协议提供评级服务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其评级声明中披露结构性金融产品的发行商是否已告知它已经公开披露了所有关于被评级产品的相关信息,还是继续保持信息非公开。

2.9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员工不应参与任何与信用评级机构评级活动存在利益冲突的证券或衍生品

交易。

2.10 在某些情况下,被评级组织(如政府机构)拥有或同时在行使与信用评级机构相关的监管职

能,此时,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派出那些不涉及被监管问题的员工来进行评级活动。

C. 信用评级机构分析师与员工的独立性

2.11 信用评级机构员工的报告路径及其薪酬安排应当结构化,以消除或有效控制实际和潜在的利

益冲突。

a. 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准则还应当表明,信用评级机构的分析师将不会基于信用评级机构从 被评级的发行商处或分析师定期联络的发行商处获得的收入额而获取薪酬或评价。

b.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其分析师及其他员工的薪酬政策及实践进行正式的定期考察,这些分析师及员工或者参与了评级过程,或者可能对评级过程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考察是为了确保这些政策和实践不会损害信用评级机构评级过程的客观性。

2.12 信用评级机构不应安排直接参与评级过程的员工发起或参与与任何被评级组织所进行的关

于费用问题的讨论。

2.13 如果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存在以下情形,则禁止其员工参与或影响信用评级机构对于任何特

定组织或债券的评级的确定:

a. 除了拥有多样化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还持有被评级组织的证券或衍生品;

b.除了拥有多样化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还持有与被评级组织相关联的任何组织的证券或衍生品,对这些证券或衍生品的所有权可能会导致或被认为导致利益冲突的发生;

c. 与被评级组织存在近期的雇佣关系或其他显著的业务关系,这可能会导致或被认为导致利益冲突的发生;

d.有直系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正供职于被评级组织;或者

e.与被评级组织或任何与其相关的组织拥有或曾经拥有任何其他关联,这可能会导致或被认为导致利益冲突的发生。

2.14 除了拥有多样化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信用评级机构的分析师以及参与评级过程的任何人

(或其配偶或成年子女)都不应基于任何在分析师主要分析领域之内的组织所发行、担保

或支持的证券,购买或出售或参与任何证券或衍生品交易。

2.15 应当禁止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向信用评级机构的任何业务客户索要金钱、礼品或其他好处,

还应禁止其以现金或任何礼品形式接受超过最低货币价值的礼品。

2.16 信用评级机构中的任何一个涉及到私人关系的分析师,都创造了发生任何实际或明显的利益

冲突的潜在可能(例如,包括与其分析责任领域内的被评级组织的员工或被评级组织的代

理人保持任何私人关系),应当要求这些分析师向信用评级机构的相应管理者或官员披露

这种关系,这也是信用评级机构的合规政策所规定的。

2.17 对于那些离开了信用评级机构而受雇于一个曾作为评级对象的发行商的分析师,或受雇于一

个曾与其进行了大量交易的金融公司的分析师,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创建对分析师的过去工作进行考察的政策与程序。

3. 信用评级机构对于大众投资者与发行商的责任

A.评级结果披露的透明度与时效性

3.1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有关被评级组织与证券的评级结果。

3.2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发布评级结果、报告与信息更新的相关政策。

3.3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一个评级结果中说明,评级结果的最后更新时间。每一次评级公告还

应说明用于确定评级的主要方法或方法类型,以及在哪里可以找到关于此种方法的解释。若评级结果基于一种以上的方法,或者对于主要方法的考察可能会导致投资者忽略评级的

其他重要方面,那么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评级公告中对此进行解释,并针对有关不同的方

法及其他重要方面是如何被包含在评级结果之中的讨论予以说明。

3.4 如果评级活动完全基于或部分的基于实质性非公开信息,那么除“非公开评级”仅向发行商

提供之外,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不加选择的免费向公众披露关于公开发行证券或公开发行商本身的任何评级结果,以及之后任何有关中止上述评级的决策。

3.5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发布有关其程序、方法和假设(包括财务报表调整,即与发行商公开财务

报表中所包含的信息存在重大偏离,以及关于评级委员会评级过程的描述)的足够信息,从而外部各方面可以了解信用评级机构是如何得出评级结果的。这些信息将包括(但不限于)每一个评级类别的含义及违约或清偿的界定,以及信用评级机构确定评级结果的时间期限。

a.若信用评级机构对一项结构性金融产品进行评级,那么它应向投资者或用户(取决于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模式)提供有关其损益及现金流分析的足够信息,从而有资格投资于此项产品的投资者可以了解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基础。信用评级机构还应披露其敏感性分析的程度,即关于一项结构性金融产品的评级相对于信用评级机构潜在评级假设变动的敏感性。

b.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结构性金融产品的评级与传统公司债券的评级区分开来,可以优先考虑通过一套不同的评级符号体系予以区分。信用评级机构还应披露这一区分是如何实现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明确界定既定的评级符号,并将其连贯一致的应用于符号所指代的所有类型的证券。

c.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帮助投资者进一步了解信用评级的含义,以及信用评级相对于被评级的特定类型的金融产品的应用限制。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明确说明每一种信用评级意见的特点与局限性,以及信用评级机构对被评级证券的发行商或发起人所提供的信息进行确认的局限性。

3.6 在发布或修正一项评级结果时,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其新闻公告和报告中解释隐含在评级意

见之中的关键要素。

3.7 在可行及合适的情况下,信用评级机构在发布或修正一项评级结果时,应当告知发行商一些

重要信息以及将被作为评级基础的主要考虑,并向发行商提供一个机会,澄清任何可能发生的误解或信用评级机构希望了解以进行正确评级的其他事宜。信用评级机构将会对上述回复予以合理的评价。若在特定的情形下,信用评级机构没有在发布或修正一项评级结果之前通知发行商,那么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事后寻找合适的机会尽快告知发行商,一般还应解释延后告知的原因。

3.8 为了提高透明度,并使市场对于评级结果有一个最优评价,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尽可能的发布

有关信用评级机构各个评级类别的历史违约率的充分信息,以及这些评级类别的违约率是否随时间而发生变化,从而利益相关方可以了解每个评级类别的历史绩效,以及评级类别是否发生了变化、如何变化,进而能够在不同信用评级机构所做出的评级之间进行质量比较。如果评级的性质或其他情况使得某一历史违约率出现了不合理、统计上无效或其他相似情形,可能对评级结果的使用者造成误导,那么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此进行解释。这些信息应当包括有关评级意见结果的可确认、可量化的历史信息,这些评级意见结果是组织化、结构化及标准化的,有助于投资者在不同的信用评级机构之间进行评级结果的比较。

3.9 对于每一个评级结果,信用评级机构都应当披露发行商是否参与了评级过程。每一项不是因

发行商的要求而发布的评级应当予以说明。信用评级机构还应披露主动提供评级的相关政策及程序。

3.10 由于信用评级结果的使用者依赖于对信用评级机构方法、实践、程序和过程的已知,所以信

用评级机构应当完整的公开披露关于其方法和重要实践、程序和过程的任何重大变动。在可行及合适的情况下,这种重大修正应当在其生效前予以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修改其方法、实践、程序和过程之前,仔细考虑信用评级结果的各种应用。

B.机密信息的处理

3.11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保密协议的条款下,或双方所达成的信息机密共享的相互理解之下,运

用程序和机制来保护发行商与其所分享的信息的机密性。除非经保密协议许可且与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相一致,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员工均不得通过研究会议在新闻公告中向未来的雇主披露机密信息,或通过与投资者、其他发行商或其他人等的对话而披露机密信息。

3.12 信用评级机构应仅仅为了与其评级活动相关的目的或符合与发行商所签订的保密协议而使

用机密信息。

3.13 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应当使用所有合理的方法来保护所有属于或由信用评级机构所拥有的

财产和记录避免遭到欺诈、偷盗或滥用。

3.14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禁止那些拥有关于某证券发行商的机密信息的员工参与此种证券的交易。

3.15 在机密信息的保管方面,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应当熟悉由其雇主所保存的证券内部交易政

策,并根据政策的要求,定期确认其合规性。

3.16 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不应对任何有关评级意见或信用评级机构将来可能的评级活动等非公

开信息进行选择性的披露,但向发行商或其指定代理人的披露除外。

3.17 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不应将委托给信用评级机构的机密信息与任何非信用评级机构附属组

织的员工进行分享。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不应在信用评级机构内部分享机密信息,除非在“必要”的时候。

3.18 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不应为了证券交易或其他任何目的而使用或分享机密信息,但为了信用

评级机构进行业务活动的目的除外。

4. 行为准则的披露及与市场参与者的沟通

4.1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向公众披露其行为准则,并说明其行为准则的条款是如何全面实施“国际

证监会组织关于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原则”及“国际证监会组织信用评级机构基本行为准则”的具体条款的。如果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准则偏离了国际证监会组织的条款,那么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解释这些偏离存在的地方和原因,以及偏离的存在是如何使国际证监会组织条款中所包含的目标得以实现的。一般来说,信用评级机构还应说明它打算如何强化其行为准则,并及时披露其行为准则的任何变动或如何实施和强化其行为准则。

4.2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其组织中确立一种职能,负责与市场参与者和公众就信用评级机构可能

面对的任何问题、顾虑或投诉进行沟通。这一职能的目标应当是有助于确保信用评级机构的官员与管理者了解他们在制定组织政策时,公众希望他们了解的问题。

4.3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其主页显著的位置公布下述链接:(1)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准则;(2)

其所使用方法的说明;及(3)关于信用评级机构历史业绩数据的信息。

信用评级机构的基本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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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委员会

2008年5月修订

信用评级机构的基本行为准则

引言

在现代资本市场中,信用评级机构(CRAs)可以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信用评级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证券发行商的信用风险及负债状况发表意见。当投资者面临大量有价值或无价值信息时,信用评级机构可以帮助投资者及其他信息使用者筛选信息,并在向某些借款方发放贷款或购买发行商的债券及债务类证券的过程中,对其所面临的信用风险进行分析时,能够发挥非常有益的作用1。

2003年9月,国际证监会组织技术委员会发布了一份“关于信用评级机构的活动原则声明” 2。此原则旨在为证券监管者、评级机构及其它希望明确信用评级机构的运行条件及市场参与者对于信用评级机构观点的使用方式的机构提供一种有用工具。由于在不同的管辖权下,信用评级机构受管制及运行的状况各不相同,所以此原则设定了高水平的目标,要求评级机构、管制者、发行商及其它市场参与者致力于提高投资者保护程度以及证券市场的公平性、有效性与透明度,并降低系统风险。此原则旨在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信用评级机构,而不管其是否处于不同的管辖权之下。然而,考虑到信用评级机构运行于不同的市场、法律与管制环境,以及信用评级机构的规模与业务模式在不断的发生变化,所以此原则的实施方式仍然是开放式的。此原则指出,应当使用包括市场机制与管制在内的各种机制。 在公布上述原则的同时,国际证监会组织还发布了一份关于信用评级机构活动的报告,概述了信用评级机构的活动,与这些活动相关而产生的管制问题的类型,以及上述原则是如何来阐述这些问题的3。信用评级机构的报告强调了信用评级机构的评价与观点的重要性日益增强,但有时也会引起争议;报告发现,在一些情形中,投资者和发行商并不总是能够很好的理解信用评级机构的活动。在这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由于在大多数管辖权下,信用评级机构一般都不会受到正式监管或监督,所以就产生了关于信用评级机构保护评级过程完整性、确保公平对待投资者和发行商以及保障发行商提供的机密材料信息安全所采用的方式的顾虑。一般来说,信用评级机构针对不同类型的债务及负债提供信用评级——包括私人贷款、公开及非公开交易债券、优先股以及其它能够提供固定或可变报酬率的证券。为了简化起见,“债务及债务类证券”这一术语在这里被用来指代债券、优先股及其它由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的同类负债。

2 此文件可在www.iosco.org的“国际证监会组织在线图书馆”中下载(IOSCOPD151)。

3 此文件可在的“国际证监会组织在线图书馆”中下载(IOSCOPD153)。

1

在信用评级机构活动原则发布之后,一些评论家,包括许多信用评级机构,都指出,如果国际证监会组织能够提出一种更为具体和详尽的行为准则,就如何在实践中实施此原则提供指导,将是十分有益的。下述“信用评级机构基本行为准则”即是上述建议的成果。此基本准则与原则一同提出并使用,来自于国际证监会组织成员、信用评级机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代表、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发行商及普通大众之间所进行的讨论4。

基本准则提供了一套强硬且实际的标准,作为实现准则目标的指引与框架。这些标准都是一些应当包含在个别信用评级机构行为准则之中的基本原则,而且基本准则中所包含的要素应当获得信用评级机构管理层的全力支持,并通过完全的服从和强制执行机制作为支撑。然而,基本准则中所设定的标准并不是为了包含一切:信用评级机构及管制者应当考虑在特定的管辖权下,额外的标准对于合理实施准则来说是否是必要的,而且将来技术委员会可能会再次考察基本准则,从而可能会要求进行必要的修正。另外,基本准则并不是死板的或形式化的,它旨在以每个信用评级机构的特定法律环境和市场环境为依据,在信用评级机构如何将这些标准融合到信用评级机构本身的个体行为准则中,提供一定程度的灵活性。

国际证监会组织技术委员会成员希望信用评级机构能够完全实施基本准则。为提高透明度,增进市场参与者与管制者判断信用评级机构是否合理实施基本准则的能力,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基本准则中的每一项条款都是如何体现在其自己的行为准则中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其自身的行为准则是否偏离了基本准则,以及偏离的程度予以说明,并解释这一偏离如何转而实现了基本准则和国际证监会组织信用评级机构原则中所设定的目标。这将使得市场参与者与管制者可以自行得出关于信用评级机构是否令人满意的实施了基本准则的结论,并做出相应的反应。信用评级机构在提出其自己的行为准则时,应当记住,在其所属的管辖权下的法律规定是各不相同的,它们比基本准则具有更高的权力地位。这些法律规定可能包含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直接管制,还可能包括基本准则本身的一些要素。

最后,基本准则仅仅阐述了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使用的标准,以有助于确保信用评级机构原则能够得以合理实施。基本准则没有涉及到同样重要的债券发行商所使用的标准,债券发行商与信用评级机构合作,并为市场及它们请求提供评级服务的信用评级机构提供正确和完整的信息。尽管基本准则的某些方面是针对信用评级机构对于债券发行商的责任,但基本准则的本质目的是通过保障评级过程的完整性来提高投资者保护程度。国际证监会组织成员认识到,尽管信用评级存在许多其他的用途,但主要是为了帮助投资者来评估他们在进行某种投资时所面临的信用风险。保持信用评级机构独立于他们所评级的发行商,对于实现这个目标来说是非常重要的。针对信用评级机构相对于发行商的债务的基本准则条款,旨在提高信用评级的质量及其对于投资者的有用性。不可以将这些条款理解为削弱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或其及时发布评级意见的能力。

与国际证监会组织信用评级机构原则相似,基本准则的目标在此得以反映,也是为了适用于所有依赖于各种不同业务模型的信用评级机构。基本准则没有体现出对于某一种业务模型的偏好,其中也没有将某些标准设定为仅适用于拥有众多员工并具有合规职能的信用评级机构。因此,信用评级机构用以确保遵守基本准则条款而使用的机制和程序类型将会随着信用评级机构所运行的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的不同而发生变化。

从结构上来看,基本准则分为三个部分,依据为组织及准则本身的实质内容:

z 评级程序的质量与完整性

z 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与利益冲突的避免;及 4基本准则的征询意见草案于2004年10月发布,以征求公众意见。此文件(IOSCOPD173)及国际证监会组织所收到的关于征询意见草案的公众意见(IOSCOPD177)可在www.iosco.org的“国际证监会组织在线图书馆”中下载。公众意见的在线版本包括了意见函原文的超链接。

z 信用评级机构对于投资大众与发行商的责任。

术语

基本准则旨在应用于任何一个信用评级机构及其所雇佣的任何一个全职或兼职员工。一名主要作为信用分析师进行工作的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被称为“分析师”。为了与基本准则相一致,“CRA”与“信用评级机构”两个术语是指那些从事发布信用评级结果,以评价债券及债券类证券发行商的信用风险业务的机构。

为了与基本准则相一致,“信用评级”是指以一种确定的评级系统来表达对于一个机构、信用委员会、债券或债券类证券或者债务发行商的信誉的观点。正如信用评级机构报告中所述,信用评级并不是对于购买、出售或持有任何证券的建议。

国际证监会组织信用评级机构基本行为准则

正如国际证监会组织信用评级机构准则所述,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致力于发表有助于减少信息不对称的观点,一方面是存在于借款方与债务及债务类证券发行商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另一方面则是存在于贷款方与债务及债务类证券购买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那些质量较低或通过可能不完整的过程所得出的信用分析结果,对于市场参与者来说几乎毫无意义。不及时的评级结果无法反映发行商财务状况或前景的变动,可能会对市场参与者形成误导。同样地,利益冲突或其它不合理因素——不管是内部的还是外部的——都可能会破坏评级决策的独立性,这将会严重削弱信用评级机构的可信度。若在一个信用评级机构中,利益冲突或独立性的缺乏变得十分普遍,而且投资者对此并不知晓,那么就可能会削弱市场透明度和完整性中的整体投资者信心。信用评级机构还要向投资大众与发行商负责任,包括保护发行商与其分享的某些类型的信息的机密性。

信用评级机构原则应当与基本准则一同来理解,为了有助于实现信用评级机构原则中所提出的目标,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采用、发布和坚持包含下述标准的行为准则:

1、评级过程的质量与完整性

A.评级过程的质量

1.1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采用、实施和执行书面程序,以确保所发布的意见是基于其对于所有已知

信息的透彻分析而做出的。根据信用评级机构所公布的评级方法,这些信息对于分析来说

是相关的。

1.2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使用严密的、系统的评级方法,尽可能使所得出的评级结果从属于基于历

史经验的某些类型的目标确认。

1.3 当对证券发行商的信用进行评价时,在任何评级活动的准备或考察过程中所涉及的分析师都

应当使用信用评级机构所创建的方法。分析师应当始终如一的运用由信用评级机构所确定

的方法。

1.4 信用评级应当由信用评级机构而非由信用评级机构所雇佣的任何分析师个人进行评定;评级

结果应当反映信用评级机构所有的已知信息,以及被认为与信用评级机构相关的信息,而

且评级结果应与其所公布的方法相一致;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使用那些在针对特定信用类型

提出评级意见方面拥有相关知识和经验的人员,不管是个人还是团队(尤其是在使用评级

委员会时)。

1.5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或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来保存内部记录,以支持其所提出的

信用评级意见。

1.6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分析师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发布任何包含不实陈述或对有关发行商或债券的

综合信用形成误导的信用分析结果或报告。

1.7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确保其拥有并投入了足够的资源,向所有评级的债券及发行商实施高质量

的信用评级。当确定是否对某一债券或发行商进行评级或继续对其进行评级时,信用评级

机构应当评价其是否能够将足够多的拥有相应技能的人员投入其中,以做出合理的信用评

级,以及其人员是否能够获得足够的必要信息以做出这种评价。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采用合

理的方法,使其用于做出评级的信息质量足以支撑可靠的评级结果。如果评级包含了一种

仅存在较少历史数据(如一种创新型的筹资工具)的金融产品,那么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突

出强调其评级的局限性。

1.7-1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确立一种考察职能,由一个或多个高级管理者组成,这些管理者都拥有

相关的经验,考察为一种与信用评级机构当前所评级的结构截然不同的结构类型提供信用

评级的可行性。

1.7-2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确立并实施严密且正式的考察职能,负责定期考察所使用的方法、模式

及其所发生的较大变动。若这一职能对于信用评级服务的规模与范围来说是可行且合适

的,就应当将其与主要负责对不同等级的发行商及债券进行评级的业务独立开来。

1.7-3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一项结构性产品中所隐含的资产的风险特性发生实质性变动时,对现

有的用以确定结构性产品信用评级的方法与模式是否合适予以评价。当一种新型结构性产

品的复杂性或结构,或者关于结构性产品中所隐含的资产的完整数据的缺失,都针对有关

信用评级机构能否为此种证券确定一个可信的信用评级提出了重大疑问时,信用评级机构

应当避免发布信用评级结果。

1.8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使其评级团队结构化,以提升评级过程中的连续性,并避免偏见。

B.监督与更新

1.9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确保将足够的人力与财力分配到评级的监督与更新工作之上。除了明确指

出不要求持续进行监督的评级之外,一旦发布一个评级,信用评级机构都应当通过下述途

径对评级进行持续监督和更新:

a.定期考察发行商的信誉度;

b. 一旦发现任何经合理预期可能会导致评级行为发生(包括评级终止)的信息,应当对评级状态进行考察,使其与所运用的评级方法相一致;以及

c.基于上述考察结果,及时更新评级结果。

随后的监督工作应当涉及所有已获得的经验总体。若对于初始评级与后续评级均适用,那

么就应当对评级标准及假设进行变动。

1.9-1 如果信用评级机构使用独立的分析团队来确定初始评级并对结构性金融产品进行后续监

督,那么每个团队的专业技能与资源都应当达到必须水平,以及时履行其各自的职能。

1.10 若公众都能够获得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那么信用评级机构在中止对某一发行商或债

券进行评级时,应当公开宣布。若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仅提供给其用户时,那么信用

评级机构在中止对某一发行商或债券进行评级时,应当告知其用户。在两种情形下,信用

评级机构对于中止评级的持续报告应当明确评级的最后更新日期,以及不再对其进行更新

的说明。

C.评级过程的完整性

1.11 在信用评级机构运营所属的任何管辖权之下,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员工都应当遵守所有适用

于对其活动进行管制的法律规定。

1.12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员工应当公正诚信的对待发行商、投资者、其他市场参与者及普通大众。

1.13 信用评级机构的分析师应当具有较高的诚信水平,信用评级机构不应当雇佣那些在正直与

诚实面前表现出妥协的个人。

1.14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员工在进行评级之前,不应就某一评级给出任何的确认或保证,不管是

隐含还是明确表示。这并不是为了阻止信用评级机构对结构性金融产品及相似交易进行预

期评价。

1.14-1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禁止其分析师针对其所评级的结构性金融产品,提出有关其设计的建

议。

1.15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明确专人负责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员工遵守信用评级机

构行为准则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情况。此人的报告路径与薪酬应当独立于信用评级机

构的评级运行过程。

1.16 一旦发现与信用评级机构受制于相同约束的员工或组织所从事的行为是非法的、不道德的

或违背了信用评级机构行为准则,那么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应当立即向负责合规职能的个

人或信用评级机构的官员报告这一信息,从而可以采取合理的行动。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

并不一定能够成为法律专家,但是,他们应当报告那些受到正常质疑的活动。根据管辖权

下的法律规定,以及信用评级机构所制定的规则和准则,当任何一个信用评级机构的官员

从员工处获得这一报告时,都必须采取合理的行动。信用评级机构的管理层应当禁止其他

员工或机构本身对任何善意提出报告的人施行报复。

2. 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与利益冲突的避免

A. 概述

2.1 信用评级机构不应避免基于评级行为对于信用评级机构、发行商、投资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

的潜在影响(经济上、政治上或其它方面)来进行评级活动,

2.2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分析师应当做出仔细和专业的判断,以在实质上和表面上都保持独立性与

客观性。

2.3 一项信用评级的确定应当仅受到与信用评价相关的因素所影响。

2.4 信用评级机构对于一个发行商或证券所指定的信用评级不应受到信用评级机构(或其附属机

构)与发行商(或其附属机构)或其他任何方面之间的业务关系或潜在业务关系的影响,

也不应受到上述关系终止的影响。

2.5 不仅在具体操作中,而且根据法律规定,信用评级机构都应当将其信用评级业务及其分析师

与机构的任何其他业务独立开来,包括可能会带来利益冲突的咨询业务。信用评级机构应

当保证,那些不一定会导致与评级业务的利益冲突的辅助业务的运营拥有合理设计的程序

与机制,以将利益冲突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信用评级机构还应当界定哪些业务会被考

虑作为或不作为辅助业务,及其中的原因。

B.信用评级机构的程序与政策

2.6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内部程序与机制,以合理的(1)确认,及(2)排除或管

理和披露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利益冲突,这些利益冲突可能会影响信用评级机构发布的意见

和分析,也可能会影响信用评级机构所雇用的个人做出判断和分析,而他们对于评级结果

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准则还应当表明,信用评级机构将会对这

些冲突的避免及管理措施予以披露。

2.7 信用评级机构对于实际及潜在利益冲突的披露应当是完整的、及时的、明晰的、简明的、具

体的和突出的。

2.8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其与被评级组织之间报酬安排的一般性质。

a.若信用评级机构从被评级组织处获得的报酬与其评级服务不相关,比如咨询服务的报酬,那么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非评级费用部分相对于信用评级机构从被评级组织处获得的评级服务费用的比重。

b.如果信用评级机构从某一发行商、发起人、组织者、客户或用户(包括发行商、发起人、组织者、客户或用户的任何附属机构)处获得相当于其年收入10%及以上的报酬,则应当予以披露。

c.作为一个行业,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鼓励结构性金融产品的发行商及发起人公开披露关于这些产品的所有相关信息,从而投资者及其他信用评级机构可以进行他们自己的分析,独立于与发行商及发起人签订协议提供评级服务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其评级声明中披露结构性金融产品的发行商是否已告知它已经公开披露了所有关于被评级产品的相关信息,还是继续保持信息非公开。

2.9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员工不应参与任何与信用评级机构评级活动存在利益冲突的证券或衍生品

交易。

2.10 在某些情况下,被评级组织(如政府机构)拥有或同时在行使与信用评级机构相关的监管职

能,此时,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派出那些不涉及被监管问题的员工来进行评级活动。

C. 信用评级机构分析师与员工的独立性

2.11 信用评级机构员工的报告路径及其薪酬安排应当结构化,以消除或有效控制实际和潜在的利

益冲突。

a. 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准则还应当表明,信用评级机构的分析师将不会基于信用评级机构从 被评级的发行商处或分析师定期联络的发行商处获得的收入额而获取薪酬或评价。

b.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其分析师及其他员工的薪酬政策及实践进行正式的定期考察,这些分析师及员工或者参与了评级过程,或者可能对评级过程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考察是为了确保这些政策和实践不会损害信用评级机构评级过程的客观性。

2.12 信用评级机构不应安排直接参与评级过程的员工发起或参与与任何被评级组织所进行的关

于费用问题的讨论。

2.13 如果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存在以下情形,则禁止其员工参与或影响信用评级机构对于任何特

定组织或债券的评级的确定:

a. 除了拥有多样化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还持有被评级组织的证券或衍生品;

b.除了拥有多样化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还持有与被评级组织相关联的任何组织的证券或衍生品,对这些证券或衍生品的所有权可能会导致或被认为导致利益冲突的发生;

c. 与被评级组织存在近期的雇佣关系或其他显著的业务关系,这可能会导致或被认为导致利益冲突的发生;

d.有直系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正供职于被评级组织;或者

e.与被评级组织或任何与其相关的组织拥有或曾经拥有任何其他关联,这可能会导致或被认为导致利益冲突的发生。

2.14 除了拥有多样化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信用评级机构的分析师以及参与评级过程的任何人

(或其配偶或成年子女)都不应基于任何在分析师主要分析领域之内的组织所发行、担保

或支持的证券,购买或出售或参与任何证券或衍生品交易。

2.15 应当禁止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向信用评级机构的任何业务客户索要金钱、礼品或其他好处,

还应禁止其以现金或任何礼品形式接受超过最低货币价值的礼品。

2.16 信用评级机构中的任何一个涉及到私人关系的分析师,都创造了发生任何实际或明显的利益

冲突的潜在可能(例如,包括与其分析责任领域内的被评级组织的员工或被评级组织的代

理人保持任何私人关系),应当要求这些分析师向信用评级机构的相应管理者或官员披露

这种关系,这也是信用评级机构的合规政策所规定的。

2.17 对于那些离开了信用评级机构而受雇于一个曾作为评级对象的发行商的分析师,或受雇于一

个曾与其进行了大量交易的金融公司的分析师,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创建对分析师的过去工作进行考察的政策与程序。

3. 信用评级机构对于大众投资者与发行商的责任

A.评级结果披露的透明度与时效性

3.1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有关被评级组织与证券的评级结果。

3.2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发布评级结果、报告与信息更新的相关政策。

3.3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一个评级结果中说明,评级结果的最后更新时间。每一次评级公告还

应说明用于确定评级的主要方法或方法类型,以及在哪里可以找到关于此种方法的解释。若评级结果基于一种以上的方法,或者对于主要方法的考察可能会导致投资者忽略评级的

其他重要方面,那么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评级公告中对此进行解释,并针对有关不同的方

法及其他重要方面是如何被包含在评级结果之中的讨论予以说明。

3.4 如果评级活动完全基于或部分的基于实质性非公开信息,那么除“非公开评级”仅向发行商

提供之外,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不加选择的免费向公众披露关于公开发行证券或公开发行商本身的任何评级结果,以及之后任何有关中止上述评级的决策。

3.5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发布有关其程序、方法和假设(包括财务报表调整,即与发行商公开财务

报表中所包含的信息存在重大偏离,以及关于评级委员会评级过程的描述)的足够信息,从而外部各方面可以了解信用评级机构是如何得出评级结果的。这些信息将包括(但不限于)每一个评级类别的含义及违约或清偿的界定,以及信用评级机构确定评级结果的时间期限。

a.若信用评级机构对一项结构性金融产品进行评级,那么它应向投资者或用户(取决于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模式)提供有关其损益及现金流分析的足够信息,从而有资格投资于此项产品的投资者可以了解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基础。信用评级机构还应披露其敏感性分析的程度,即关于一项结构性金融产品的评级相对于信用评级机构潜在评级假设变动的敏感性。

b.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结构性金融产品的评级与传统公司债券的评级区分开来,可以优先考虑通过一套不同的评级符号体系予以区分。信用评级机构还应披露这一区分是如何实现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明确界定既定的评级符号,并将其连贯一致的应用于符号所指代的所有类型的证券。

c.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帮助投资者进一步了解信用评级的含义,以及信用评级相对于被评级的特定类型的金融产品的应用限制。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明确说明每一种信用评级意见的特点与局限性,以及信用评级机构对被评级证券的发行商或发起人所提供的信息进行确认的局限性。

3.6 在发布或修正一项评级结果时,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其新闻公告和报告中解释隐含在评级意

见之中的关键要素。

3.7 在可行及合适的情况下,信用评级机构在发布或修正一项评级结果时,应当告知发行商一些

重要信息以及将被作为评级基础的主要考虑,并向发行商提供一个机会,澄清任何可能发生的误解或信用评级机构希望了解以进行正确评级的其他事宜。信用评级机构将会对上述回复予以合理的评价。若在特定的情形下,信用评级机构没有在发布或修正一项评级结果之前通知发行商,那么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事后寻找合适的机会尽快告知发行商,一般还应解释延后告知的原因。

3.8 为了提高透明度,并使市场对于评级结果有一个最优评价,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尽可能的发布

有关信用评级机构各个评级类别的历史违约率的充分信息,以及这些评级类别的违约率是否随时间而发生变化,从而利益相关方可以了解每个评级类别的历史绩效,以及评级类别是否发生了变化、如何变化,进而能够在不同信用评级机构所做出的评级之间进行质量比较。如果评级的性质或其他情况使得某一历史违约率出现了不合理、统计上无效或其他相似情形,可能对评级结果的使用者造成误导,那么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此进行解释。这些信息应当包括有关评级意见结果的可确认、可量化的历史信息,这些评级意见结果是组织化、结构化及标准化的,有助于投资者在不同的信用评级机构之间进行评级结果的比较。

3.9 对于每一个评级结果,信用评级机构都应当披露发行商是否参与了评级过程。每一项不是因

发行商的要求而发布的评级应当予以说明。信用评级机构还应披露主动提供评级的相关政策及程序。

3.10 由于信用评级结果的使用者依赖于对信用评级机构方法、实践、程序和过程的已知,所以信

用评级机构应当完整的公开披露关于其方法和重要实践、程序和过程的任何重大变动。在可行及合适的情况下,这种重大修正应当在其生效前予以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修改其方法、实践、程序和过程之前,仔细考虑信用评级结果的各种应用。

B.机密信息的处理

3.11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保密协议的条款下,或双方所达成的信息机密共享的相互理解之下,运

用程序和机制来保护发行商与其所分享的信息的机密性。除非经保密协议许可且与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相一致,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员工均不得通过研究会议在新闻公告中向未来的雇主披露机密信息,或通过与投资者、其他发行商或其他人等的对话而披露机密信息。

3.12 信用评级机构应仅仅为了与其评级活动相关的目的或符合与发行商所签订的保密协议而使

用机密信息。

3.13 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应当使用所有合理的方法来保护所有属于或由信用评级机构所拥有的

财产和记录避免遭到欺诈、偷盗或滥用。

3.14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禁止那些拥有关于某证券发行商的机密信息的员工参与此种证券的交易。

3.15 在机密信息的保管方面,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应当熟悉由其雇主所保存的证券内部交易政

策,并根据政策的要求,定期确认其合规性。

3.16 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不应对任何有关评级意见或信用评级机构将来可能的评级活动等非公

开信息进行选择性的披露,但向发行商或其指定代理人的披露除外。

3.17 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不应将委托给信用评级机构的机密信息与任何非信用评级机构附属组

织的员工进行分享。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不应在信用评级机构内部分享机密信息,除非在“必要”的时候。

3.18 信用评级机构的员工不应为了证券交易或其他任何目的而使用或分享机密信息,但为了信用

评级机构进行业务活动的目的除外。

4. 行为准则的披露及与市场参与者的沟通

4.1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向公众披露其行为准则,并说明其行为准则的条款是如何全面实施“国际

证监会组织关于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原则”及“国际证监会组织信用评级机构基本行为准则”的具体条款的。如果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准则偏离了国际证监会组织的条款,那么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解释这些偏离存在的地方和原因,以及偏离的存在是如何使国际证监会组织条款中所包含的目标得以实现的。一般来说,信用评级机构还应说明它打算如何强化其行为准则,并及时披露其行为准则的任何变动或如何实施和强化其行为准则。

4.2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其组织中确立一种职能,负责与市场参与者和公众就信用评级机构可能

面对的任何问题、顾虑或投诉进行沟通。这一职能的目标应当是有助于确保信用评级机构的官员与管理者了解他们在制定组织政策时,公众希望他们了解的问题。

4.3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其主页显著的位置公布下述链接:(1)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准则;(2)

其所使用方法的说明;及(3)关于信用评级机构历史业绩数据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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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周小川 金融研究 2011年06期 金融危机发生后,从理论.实践到政策制定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变化,部分政策响应已经形成,还有一部分正在讨论.酝酿中.我曾将金融方面对危机的响应分为五个方面:一是宏观政策的响应:二是微观政策的响应:三是市场和金融产品的响应:四是危机应对和成本分摊,其中包括预防危机 ...

  • 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
  • 提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的现状,发现并分析了商业银行存在的内部评级体系不成熟.历史信息数据库的建立不完善.信用风险管理人才严重匮乏等问题,并提出了建立信用风险评估和定价模型.建立信用资产的数据库.健全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管理机制.健全和完善内部信用评级体系.建立良好的银行信用文化等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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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会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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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助学贷款个人信用征信体系构建
  • ▲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湖北省教育厅2005年度社科项目成果之一,项目编号:2005q172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助学贷款风险太高,助学贷款业务的发展陷入困境.笔者认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我国尚未建立健全的大学生助学贷款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使得个人信用信息不对称,从而使得贷款风险和导致助学贷款市场的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