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剖析综述

附件1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论证并公布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臵机构。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臵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民政、工商、公安、工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15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

等。

职工有权采取各种合法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单位在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条例》和本办法支付,在参保缴费当日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通过评估参保单位工伤风险程度,采用调整浮动费率等措施激励参保单位开展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费缴纳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市全市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预算按月将基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确保收入户月末无余额,并按规定申请拨付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臵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

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职业康复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按工伤认定工作实际发生额支付,支付额度最高不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

工伤预防费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应当按本统筹地区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提取,逐年积累,达到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统筹地区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予以归还。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间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市、或受设区市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也可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的设区市、或受设区市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和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配臵辅助器具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非因工、因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其它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到医疗机构核实工伤职工的医疗诊断情况时,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 待遇申请表;

(二) 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五)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视不同情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职工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

(三)供养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六)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的,应当提供由在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七)供养亲属系收养子女的,应当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复印件;

(八)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臵辅助器具的,应当由本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安装配臵。安装配臵辅助器具的费用限额和管理规定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认定因工死亡后15日内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认定因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除不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伤残津贴扣除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四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五级22个月、六级19个月、七级16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五级30个月、六级26个月、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10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50%。

第二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改制、注销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计算到75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足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

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二十七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工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工伤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省直及中央驻赣单位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三十三条 2011年1月1日及以后发生的工伤而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

2011年1月1日至本规定实施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32号)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办法实施后解除劳动关系的,按本办法标准执行。

2011年1月1日及以后已参保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 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或缴费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能确定的,可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32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论证并公布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臵机构。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臵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民政、工商、公安、工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15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

等。

职工有权采取各种合法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单位在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条例》和本办法支付,在参保缴费当日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通过评估参保单位工伤风险程度,采用调整浮动费率等措施激励参保单位开展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费缴纳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市全市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预算按月将基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确保收入户月末无余额,并按规定申请拨付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臵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

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职业康复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按工伤认定工作实际发生额支付,支付额度最高不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

工伤预防费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应当按本统筹地区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提取,逐年积累,达到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统筹地区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予以归还。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间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市、或受设区市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也可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的设区市、或受设区市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和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配臵辅助器具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非因工、因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其它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到医疗机构核实工伤职工的医疗诊断情况时,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 待遇申请表;

(二) 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五)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视不同情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职工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

(三)供养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六)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的,应当提供由在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七)供养亲属系收养子女的,应当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复印件;

(八)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臵辅助器具的,应当由本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安装配臵。安装配臵辅助器具的费用限额和管理规定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认定因工死亡后15日内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认定因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除不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伤残津贴扣除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四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五级22个月、六级19个月、七级16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五级30个月、六级26个月、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10个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50%。

第二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改制、注销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计算到75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足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

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二十七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工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工伤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省直及中央驻赣单位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三十三条 2011年1月1日及以后发生的工伤而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

2011年1月1日至本规定实施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32号)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办法实施后解除劳动关系的,按本办法标准执行。

2011年1月1日及以后已参保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 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或缴费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能确定的,可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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