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在医疗纠纷中的应用
摘要:近年来, 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 暴力事件频发,这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的重要因素。这种局面的出现与我国医疗纠纷法律处理机制不完善有关。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人们维权意识也随之增强。在2010 年 7 月正式施行的 《侵权责任法》中,更针对 有关问题做了专门规定,第 55 条和 58 条在医疗纠纷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的新规定,
(1)对解决医疗纠纷都有重大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 颁布以及推行的数年来,
解决了许多相关的医疗纠纷, 也暴露出该法在相关条文制定上的漏洞与不足。 这都使得我们不断探寻该法在实践中的适用, 并作出相关完善, 使得在 《侵权责任法》 规制下的医疗纠纷解决更为清晰与合理。本文就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医疗损害责任条款,以及如何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问题作以探讨。并对其存在的不走提出了改善意见。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解决;完善
《侵权责任法 》 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立法史上的重大事情, 它进一步的推动了我国民事立法的法制进程, 而 “医疗损害责任 ” 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出现, 不仅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为我国医事法律的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用11个条文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规范,不仅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也对医患双方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体现了注重医患关系及关注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民法体系立法的进步, 从 《侵权责任法》 确立的内容方面, 我们就不难看出该部法律的确立和颁布与我国社会体制的变革和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 以及医患关系的变化都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
1. 侵权责任法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更针对医疗纠纷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其中第 55 条和 58 条在医疗纠纷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的新规定, 对解决医疗纠纷都有重大的意义。从近几年来,侵权责任法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应用,笔者认为有三大优点。
1.1重新分配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新的《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上体现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该法规定,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过去对于医疗损害赔偿实行的举证倒置,虽然是患者提起诉讼,但举证的是医院。新的规定与原来对由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侵权诉讼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相比,更显公正。
而且新的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这样的规定既符合现代法学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又没有忽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有利于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采用过错原则并辅之以特定情况下的过错推定处理医疗纠纷存在几方面积极意义[5]:(1)可以依法追究有关侵权者的责任,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2)可以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3)考虑到现实医疗活动中,完全由受害者举证,有时的确存在无法举证的困难,所以辅之以特定情况下的过错推定原则,对患者的利益进行了有效地保护。(4)可能避免原有举证倒置原则所诱发的过度诊疗、防御诊疗。(5)符合国际上普遍通用的过错原则。(曹文群)
1.2扩大了患者知情权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与以往法律相比,扩大了患者知情权
的范围,包括“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替代医疗方案”,增加了医方需要向患者告知替代医疗方案的义务,这既保护了患者的医疗选择权,又可以限制医方随意运用其他各种不成熟的医疗技术开展医疗活动,降低医疗活动对患者造成风险的可能性,有力遏制医患纠纷的发生。
1.3一定情形下授予医生紧急救治的权限
该法规定,对于生命垂危的患者,在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里的不能取得包括不能取得患者本人的意见,患者近亲属不在身边无法联系的情况,还包括患者近亲属拒绝签字的情形在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在患者知情权与患者生命权重大健康权之间做出符合患者利益的选择
这一规定完善了不能获得患方同意时的医疗处置。以往立法中,仅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中规定了医方采取紧急医疗处置的相关规定,但是适用该规定的前置条件较多,不仅需要无法取得患者意见,还需要家属或者关系人不在场,在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是,还需要主治医师提出的医疗处置方案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批准,这一系列前置条件必然会耽误一定的治疗时间,最终延误患者病情。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也可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类似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的孕妇丈夫拒绝手术签字导致患者死亡事件的发生。
2. 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仅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 一致而发生的争议。③凡是病人或其家属对诊疗护理工作不满,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行为中的行为存在瑕疵,对病人出现的损害负有责任,与医方发生争执,都属于医疗纠纷。(李宗海)
2.1医疗纠纷存在的问题
2.1.1政府管理体制问题
医疗纠纷从政府方面体现出政府监督管理和执政能力的不足。长期、频繁、 广泛的医疗纠纷造成社会的不和谐,必将影响当地社会的医疗卫生事业及社会治安,影响政府公信力。严重扰乱医疗秩序事件的上升速度与严重程度令人触目惊心,医疗执业环境严重恶化,医生的人格和生命安全受到严重侵害,医疗秩序得不到保障,广大患者就医环境受到破坏,医患之间发生严重对立,长此以往,必将严重阻碍医学事业的发展。
2.1.2媒体导向问题
当今时代是信息化时代,任何一件看似不大的事件都有可能通过网络等媒介产生“蝴蝶效应”。在信息化高度发达的社会,任何善恶美丑都会暴露在阳光下,都会受到公众的关注。虽然人们不可能都通过自己的经验去判断任何一件事,但众多的新闻媒介会引导公众去评判,许多时候,新闻媒介左右了人们的眼睛,也左右了人们的价值判断标准。因此,媒介导向的正确与否对一个社会一个组织而言都是非常关键的。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健康的舆论环境,对于医疗纠纷这种社会不和谐的事件而言,媒体导向问题显得更加重要。
2.1.3医疗责任保险问题
(1)医疗鉴定面对的问题。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总体上来讲比较混乱,专业知识不到位。一些司法鉴定人员超越鉴定范围出具鉴定书,涉及的范围包括了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能鉴定的所有内容,而鉴定的人员没有专业对口,没有回避,不通知医方到场,甚至一些法医在对病历内容进行鉴定时,其中很多说辞不符
合医疗文书的书写规定。造成了患者比较倾向于司法鉴定而不愿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局面,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鉴定程序。
(2)医疗纠纷解决方式面对的问题。在执业环境日益严峻、医疗纠纷日益增多的形式下,通观目前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常有协商、行政协调、医疗事故鉴定、诉讼等几种。由于“职业医闹”的出现以及目前医疗环境所趋,发生纠纷后,患方向医院提出的要求更加苛刻、索赔额不断升级。在未达到要求时,往往采取一些极端、非法的手段闹医院、干扰医务工作人员工作、无休止上访,致使无理取闹的案例数及程度也比以前增大,严重影响了医院正常工作和患者就医秩序。
3. 解决
《侵权责任法》 的颁布与施行使得医疗纠纷的解决迎来了新时期, 但在施行过程中该法处理医疗纠纷的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与困境, 需要对该法 “追踪式” 地去修改与完善。使得在 《侵权责任法》 规制下的医疗纠纷解决更为清晰与合理。笔者认为一是由于医疗侵权纠纷的特殊性与复杂性, 患者举 证难度相对较大, 因此协调医方和患方之间举证能力的差异方式不应局限于 58 条列举的几种情况, 而应采取其他方式来概括。对于举证责任的条文规定, 需要具体规范来细化 “不必要的检查”的认定标准。 二是在医方和患方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点, 健全医疗鉴定与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纠纷诉前协调等制度来完善对医方的监督机制, 在维护患者合法权利的同时将济源医护人员从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 丰富赔偿资金的来源途径, 如可以建立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机制提高单个医疗机构和单个医务人员的抗风险能力由社会来共同分担一部分的医疗风险,从而建设和谐的医患关系。 第三便是有的学者也有提到的, 专家举证制度的建立。 四是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侵权责任法》 企图兼顾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但以过错责任为主兼顾过错推定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还是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医患双方的不平等定位。第五点也是常常被忽略的一点是, 医疗纠纷的解决是具有特殊性与复杂性的, 它对于审理案件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医疗纠纷并非普通民事纠纷,仅适用一般民事法律法规是不能很好解决问题的, 必须运用医学专业知识和
临川实践加以证明。但我国长期以来从在学医人不懂法学法人不懂医的尴尬局面, 国家近年来也出台了一些政策来鼓励发展具备专业领域知识的法科学生,对于建立医疗法学学科呼声也很高。 有这样的说法: 不懂经济学和社会学的法学家很可能成为社会的公敌, 那么不懂医学的法学者, 当然也不能切实维护到患者和医院的合法权利。
4. 完善
4.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证明标准应当适当考虑差别
由于侵权责任法在规定医疗技术过失适用当时的医疗水平时没有采取适当的差别政策因此可能产生对偏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利的后果 对此应当坚持国家标准加上差别原则 司法解释应当规定确定医疗技术过失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综合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失。
4.2根据医疗损害的特点确定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适当限制规则
医疗损害责任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应当根据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特点为了保障全体患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对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适当限制23 司法解释应当规定第一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必须适用原因力规则
医疗损害参与度 根据医疗行为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将受害患者自身的疾病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予以扣除 第二应当对医疗损害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适当限制医疗机构具有重大过失的规定抚慰金限额一般不超过适当的限制数额医疗机构具有一般过失的可以不承担抚慰金赔偿责任 第三实行损益相抵规定受害患者基于受到医疗损害而取得的其他补偿金应当从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第四对于造成残疾的受害患者以及应当给予其他未来的赔偿的可以更多地适用第25条规定适用定期金赔偿而不采取一次性赔偿 这样不仅可以减轻医疗机构当时的赔偿负担且在承担责任的原因消灭后能够及时消灭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3制定科学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
如前所述目前的医疗事故责任鉴定与医疗过错责任鉴定都存在较大的缺陷不是合理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性质应当是司法鉴定具体组织责任鉴定的不应当是医学研究机构而是法院和法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卫生部应当制定科学的符合司法规律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 对医疗损害责任医学司法鉴定结论应当像对待其他司法鉴定一样法官有权组织并进行司法审查有权决定是不是进行重新鉴定有权决定对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并且鉴定专家有义务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如果有充分的根据法官有权依据调查的事实或者根据更有权威的鉴定结论而否定先前的鉴定结论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和合法性才能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如何减少纠纷的发生如何让法律让纠纷得到良好的解决时我们共
同关注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从一定程度上理顺了纠纷解决机制。但我们也应该清醒的看到,这部法律的种种创新使其在运行过程中会带来比较多的争议和问题,无论是在保护患者的利益方面还是在法律的具体运用方面,需要相关部门在法律运行过程中予以重点的关注,从法律解释的角度避免争议、减少纠纷。法律的目的是让每个人享受到公平,医疗的目的是让每个人享受到健康。《侵权责任法》就是应该让每个人都平等的享受到健康的快乐,这才是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参考文献:
1. 杨清林 王莉:《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鉴定走向何方,辽宁法制报,2010-7-13
2. 徐彤. 《侵权责任法》下的医疗纠纷解决[j]司法天地.2013.12(上):131-132 3王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林学文:《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版。
5潘剑锋. 《论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J].现代法学,2000,4(6):73-74
6姜柏生,《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之评析,中国卫生事业管理, 2010,(8):542-544
7吕飞,有关《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法制与社会,2011,03(中) :250-251
8李凯彦,浅谈《侵权责任法》对医患纠纷诉讼规则之影响,中国卫生法治,2011,19
(1):49-51
9张邦铺:论我国医疗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的重构,中国卫生法制,2011年9月第19卷第5期
10赵新河,《侵权责任法》平衡医患权益立法取向之解读与适用,TR IBUNE OF STUDY,2011,27(2):79-80
1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与不足,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12. 方梦晖,杨南芹.192例医疗纠纷鉴定调查分析[J].中国社会医学杂志,2011,28(3):215-217.
13. 王琦,陈自强,程绪平,等. 医疗纠纷处置对策与方法[J].华西医学,2013,28
(1):149-151.
14李宗海,刘燕,倪小兰.论我国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J].重庆科技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43-45.
侵权责任法在医疗纠纷中的应用
摘要:近年来, 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 暴力事件频发,这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的重要因素。这种局面的出现与我国医疗纠纷法律处理机制不完善有关。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人们维权意识也随之增强。在2010 年 7 月正式施行的 《侵权责任法》中,更针对 有关问题做了专门规定,第 55 条和 58 条在医疗纠纷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的新规定,
(1)对解决医疗纠纷都有重大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 颁布以及推行的数年来,
解决了许多相关的医疗纠纷, 也暴露出该法在相关条文制定上的漏洞与不足。 这都使得我们不断探寻该法在实践中的适用, 并作出相关完善, 使得在 《侵权责任法》 规制下的医疗纠纷解决更为清晰与合理。本文就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医疗损害责任条款,以及如何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问题作以探讨。并对其存在的不走提出了改善意见。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解决;完善
《侵权责任法 》 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立法史上的重大事情, 它进一步的推动了我国民事立法的法制进程, 而 “医疗损害责任 ” 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出现, 不仅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为我国医事法律的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用11个条文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规范,不仅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也对医患双方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体现了注重医患关系及关注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民法体系立法的进步, 从 《侵权责任法》 确立的内容方面, 我们就不难看出该部法律的确立和颁布与我国社会体制的变革和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 以及医患关系的变化都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
1. 侵权责任法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更针对医疗纠纷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其中第 55 条和 58 条在医疗纠纷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的新规定, 对解决医疗纠纷都有重大的意义。从近几年来,侵权责任法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应用,笔者认为有三大优点。
1.1重新分配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新的《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上体现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该法规定,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过去对于医疗损害赔偿实行的举证倒置,虽然是患者提起诉讼,但举证的是医院。新的规定与原来对由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侵权诉讼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相比,更显公正。
而且新的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这样的规定既符合现代法学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又没有忽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有利于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采用过错原则并辅之以特定情况下的过错推定处理医疗纠纷存在几方面积极意义[5]:(1)可以依法追究有关侵权者的责任,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2)可以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3)考虑到现实医疗活动中,完全由受害者举证,有时的确存在无法举证的困难,所以辅之以特定情况下的过错推定原则,对患者的利益进行了有效地保护。(4)可能避免原有举证倒置原则所诱发的过度诊疗、防御诊疗。(5)符合国际上普遍通用的过错原则。(曹文群)
1.2扩大了患者知情权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与以往法律相比,扩大了患者知情权
的范围,包括“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替代医疗方案”,增加了医方需要向患者告知替代医疗方案的义务,这既保护了患者的医疗选择权,又可以限制医方随意运用其他各种不成熟的医疗技术开展医疗活动,降低医疗活动对患者造成风险的可能性,有力遏制医患纠纷的发生。
1.3一定情形下授予医生紧急救治的权限
该法规定,对于生命垂危的患者,在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里的不能取得包括不能取得患者本人的意见,患者近亲属不在身边无法联系的情况,还包括患者近亲属拒绝签字的情形在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在患者知情权与患者生命权重大健康权之间做出符合患者利益的选择
这一规定完善了不能获得患方同意时的医疗处置。以往立法中,仅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中规定了医方采取紧急医疗处置的相关规定,但是适用该规定的前置条件较多,不仅需要无法取得患者意见,还需要家属或者关系人不在场,在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是,还需要主治医师提出的医疗处置方案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批准,这一系列前置条件必然会耽误一定的治疗时间,最终延误患者病情。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也可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类似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的孕妇丈夫拒绝手术签字导致患者死亡事件的发生。
2. 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仅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 一致而发生的争议。③凡是病人或其家属对诊疗护理工作不满,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行为中的行为存在瑕疵,对病人出现的损害负有责任,与医方发生争执,都属于医疗纠纷。(李宗海)
2.1医疗纠纷存在的问题
2.1.1政府管理体制问题
医疗纠纷从政府方面体现出政府监督管理和执政能力的不足。长期、频繁、 广泛的医疗纠纷造成社会的不和谐,必将影响当地社会的医疗卫生事业及社会治安,影响政府公信力。严重扰乱医疗秩序事件的上升速度与严重程度令人触目惊心,医疗执业环境严重恶化,医生的人格和生命安全受到严重侵害,医疗秩序得不到保障,广大患者就医环境受到破坏,医患之间发生严重对立,长此以往,必将严重阻碍医学事业的发展。
2.1.2媒体导向问题
当今时代是信息化时代,任何一件看似不大的事件都有可能通过网络等媒介产生“蝴蝶效应”。在信息化高度发达的社会,任何善恶美丑都会暴露在阳光下,都会受到公众的关注。虽然人们不可能都通过自己的经验去判断任何一件事,但众多的新闻媒介会引导公众去评判,许多时候,新闻媒介左右了人们的眼睛,也左右了人们的价值判断标准。因此,媒介导向的正确与否对一个社会一个组织而言都是非常关键的。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健康的舆论环境,对于医疗纠纷这种社会不和谐的事件而言,媒体导向问题显得更加重要。
2.1.3医疗责任保险问题
(1)医疗鉴定面对的问题。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总体上来讲比较混乱,专业知识不到位。一些司法鉴定人员超越鉴定范围出具鉴定书,涉及的范围包括了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能鉴定的所有内容,而鉴定的人员没有专业对口,没有回避,不通知医方到场,甚至一些法医在对病历内容进行鉴定时,其中很多说辞不符
合医疗文书的书写规定。造成了患者比较倾向于司法鉴定而不愿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局面,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鉴定程序。
(2)医疗纠纷解决方式面对的问题。在执业环境日益严峻、医疗纠纷日益增多的形式下,通观目前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常有协商、行政协调、医疗事故鉴定、诉讼等几种。由于“职业医闹”的出现以及目前医疗环境所趋,发生纠纷后,患方向医院提出的要求更加苛刻、索赔额不断升级。在未达到要求时,往往采取一些极端、非法的手段闹医院、干扰医务工作人员工作、无休止上访,致使无理取闹的案例数及程度也比以前增大,严重影响了医院正常工作和患者就医秩序。
3. 解决
《侵权责任法》 的颁布与施行使得医疗纠纷的解决迎来了新时期, 但在施行过程中该法处理医疗纠纷的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与困境, 需要对该法 “追踪式” 地去修改与完善。使得在 《侵权责任法》 规制下的医疗纠纷解决更为清晰与合理。笔者认为一是由于医疗侵权纠纷的特殊性与复杂性, 患者举 证难度相对较大, 因此协调医方和患方之间举证能力的差异方式不应局限于 58 条列举的几种情况, 而应采取其他方式来概括。对于举证责任的条文规定, 需要具体规范来细化 “不必要的检查”的认定标准。 二是在医方和患方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点, 健全医疗鉴定与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纠纷诉前协调等制度来完善对医方的监督机制, 在维护患者合法权利的同时将济源医护人员从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 丰富赔偿资金的来源途径, 如可以建立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机制提高单个医疗机构和单个医务人员的抗风险能力由社会来共同分担一部分的医疗风险,从而建设和谐的医患关系。 第三便是有的学者也有提到的, 专家举证制度的建立。 四是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侵权责任法》 企图兼顾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但以过错责任为主兼顾过错推定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还是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医患双方的不平等定位。第五点也是常常被忽略的一点是, 医疗纠纷的解决是具有特殊性与复杂性的, 它对于审理案件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医疗纠纷并非普通民事纠纷,仅适用一般民事法律法规是不能很好解决问题的, 必须运用医学专业知识和
临川实践加以证明。但我国长期以来从在学医人不懂法学法人不懂医的尴尬局面, 国家近年来也出台了一些政策来鼓励发展具备专业领域知识的法科学生,对于建立医疗法学学科呼声也很高。 有这样的说法: 不懂经济学和社会学的法学家很可能成为社会的公敌, 那么不懂医学的法学者, 当然也不能切实维护到患者和医院的合法权利。
4. 完善
4.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证明标准应当适当考虑差别
由于侵权责任法在规定医疗技术过失适用当时的医疗水平时没有采取适当的差别政策因此可能产生对偏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利的后果 对此应当坚持国家标准加上差别原则 司法解释应当规定确定医疗技术过失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综合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失。
4.2根据医疗损害的特点确定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适当限制规则
医疗损害责任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应当根据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特点为了保障全体患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对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适当限制23 司法解释应当规定第一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必须适用原因力规则
医疗损害参与度 根据医疗行为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将受害患者自身的疾病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予以扣除 第二应当对医疗损害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适当限制医疗机构具有重大过失的规定抚慰金限额一般不超过适当的限制数额医疗机构具有一般过失的可以不承担抚慰金赔偿责任 第三实行损益相抵规定受害患者基于受到医疗损害而取得的其他补偿金应当从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第四对于造成残疾的受害患者以及应当给予其他未来的赔偿的可以更多地适用第25条规定适用定期金赔偿而不采取一次性赔偿 这样不仅可以减轻医疗机构当时的赔偿负担且在承担责任的原因消灭后能够及时消灭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3制定科学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
如前所述目前的医疗事故责任鉴定与医疗过错责任鉴定都存在较大的缺陷不是合理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性质应当是司法鉴定具体组织责任鉴定的不应当是医学研究机构而是法院和法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卫生部应当制定科学的符合司法规律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 对医疗损害责任医学司法鉴定结论应当像对待其他司法鉴定一样法官有权组织并进行司法审查有权决定是不是进行重新鉴定有权决定对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并且鉴定专家有义务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如果有充分的根据法官有权依据调查的事实或者根据更有权威的鉴定结论而否定先前的鉴定结论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和合法性才能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如何减少纠纷的发生如何让法律让纠纷得到良好的解决时我们共
同关注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从一定程度上理顺了纠纷解决机制。但我们也应该清醒的看到,这部法律的种种创新使其在运行过程中会带来比较多的争议和问题,无论是在保护患者的利益方面还是在法律的具体运用方面,需要相关部门在法律运行过程中予以重点的关注,从法律解释的角度避免争议、减少纠纷。法律的目的是让每个人享受到公平,医疗的目的是让每个人享受到健康。《侵权责任法》就是应该让每个人都平等的享受到健康的快乐,这才是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参考文献:
1. 杨清林 王莉:《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鉴定走向何方,辽宁法制报,2010-7-13
2. 徐彤. 《侵权责任法》下的医疗纠纷解决[j]司法天地.2013.12(上):131-132 3王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林学文:《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版。
5潘剑锋. 《论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J].现代法学,2000,4(6):73-74
6姜柏生,《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之评析,中国卫生事业管理, 2010,(8):542-544
7吕飞,有关《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法制与社会,2011,03(中) :250-251
8李凯彦,浅谈《侵权责任法》对医患纠纷诉讼规则之影响,中国卫生法治,2011,19
(1):49-51
9张邦铺:论我国医疗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的重构,中国卫生法制,2011年9月第19卷第5期
10赵新河,《侵权责任法》平衡医患权益立法取向之解读与适用,TR IBUNE OF STUDY,2011,27(2):79-80
1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与不足,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12. 方梦晖,杨南芹.192例医疗纠纷鉴定调查分析[J].中国社会医学杂志,2011,28(3):215-217.
13. 王琦,陈自强,程绪平,等. 医疗纠纷处置对策与方法[J].华西医学,2013,28
(1):149-151.
14李宗海,刘燕,倪小兰.论我国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J].重庆科技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4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