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烟台市牟平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烟台市委市政府《关于培育发展市场主体的意见》(烟发〔2013〕15号)和牟平区委区政府《关于培育发展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烟牟发〔2014〕12号)的要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牟平区范围内在牟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各类公司、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 住所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住所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只能有一个。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法确定住所或经营场所,通过申报的方式,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对申报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应当在登记材料中按照规范的行政区划、街道、路名、门牌号、楼宇名称、小区名称、房号等写明详细地址,并承诺已享有所申报地址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权。市场主体登记后的住所可以从事不需许可审批的一般经营项目。

第六条 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市场主体可以在住所外增设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在牟平区内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办理备案登记的,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允许“一照多址”。住所不在牟平区内或者从事的经营项目需依法办理前置许可审批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能够明确区分出独立区域的集中办公区可以登记多个市场主体,即“一址多照”。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依法应当经规划、住建、国土、公安、环保、安监、城管等有关部门审批的,市场主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市场主体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等相关规定。

第九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有关部门书面告知或通过依法抽查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信息,发现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照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依法处理,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市场主体住所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告知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二)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登记或备案,经登记机关告知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三)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信息虚假、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条 对于住所或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建、国土、公安、环保、安监、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该许可审批的部门依法监管。因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而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产生纠纷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区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发布后,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烟台市牟平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烟台市委市政府《关于培育发展市场主体的意见》(烟发〔2013〕15号)和牟平区委区政府《关于培育发展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烟牟发〔2014〕12号)的要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牟平区范围内在牟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各类公司、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 住所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住所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只能有一个。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法确定住所或经营场所,通过申报的方式,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对申报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应当在登记材料中按照规范的行政区划、街道、路名、门牌号、楼宇名称、小区名称、房号等写明详细地址,并承诺已享有所申报地址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权。市场主体登记后的住所可以从事不需许可审批的一般经营项目。

第六条 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市场主体可以在住所外增设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在牟平区内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办理备案登记的,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允许“一照多址”。住所不在牟平区内或者从事的经营项目需依法办理前置许可审批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能够明确区分出独立区域的集中办公区可以登记多个市场主体,即“一址多照”。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依法应当经规划、住建、国土、公安、环保、安监、城管等有关部门审批的,市场主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市场主体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等相关规定。

第九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有关部门书面告知或通过依法抽查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信息,发现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照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依法处理,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市场主体住所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告知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二)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登记或备案,经登记机关告知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三)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信息虚假、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条 对于住所或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建、国土、公安、环保、安监、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该许可审批的部门依法监管。因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而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产生纠纷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区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发布后,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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