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办法

甘肃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级公路服务区、停车区的管理。

第三条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管局)具体负责服务区的国有资产管理运营和行业监督管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各高速公路管理处具体负责。

第四条 省高管局应将高速公路服务区国有资产等附属资产,采用委托经营管理的方式交具备经营资格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营运和管理。

高速公路建成的资产以及服务区在运营过程中形成的国有资产,统一由省高管局运营管理,由省高管局编制国有资产明细表,并建立实物台账,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第二章 功能设置

第五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具备符合标准的停车场、公厕等公共服务设施和餐饮、购物、加油、汽车维修等服务功能,车流量较大且具备条件服务区适当增加住宿服务功能。

第六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在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匝道入口设置功能区域标志牌,服务区内各交通节点应设

置统一化、标准化、规范化的引导标线和标志牌。

第七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场设置明显的停车导向标志并由专人进行车辆引导,车辆按序停放,保证停放车辆进出顺畅。

第八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严格按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配备消防设备。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九条 省高管局应与高速服务区经营单位签订国有资产受托管理和经营协议,高速服务区经营单位对其受托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性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在与经营者签订国有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时,应根据租赁的国有资产价值按一定比例向经营者收取保证金。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因合同终止退出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时,由省高管局会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对经营者租赁的国有资产进行核查,经核查国有资产完整无损的退还保证金;国有资产有损坏或损失的,由经营者负责恢复、赔偿后退还保证金。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坏或损失,经营者拒不或无法恢复、赔偿的,保证金用于冲抵国有资产修复费用,不足部分的由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全部承担。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与经营者签订的国有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国有资产应当计提适当的修购基金,用于服务区国有资产的正常维修和保养,以保持、维护和完善各项设施功能,确保服务区各类功能设施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 凡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进行房建及配套设施改建、扩建和新建的,必须由省高管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省高管局对其经营资质审查后,方可从事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资产租赁、承包经营等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属省厅各业主单位或业主单位授权企业签订高速公路服务区国有资产租赁经营协议的,由经营单位或高管局与其协商重新签订合同,变更合同主体。

第十七条 属集体或个人出资建设,在高速公路建设期内被纳入整体建设规划的服务区,其服务区建设应符合建设规范要求,服务功能设置完善齐全,并接受行业监管。其资产所有者须与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签订经营管理合同,接受统一化、规范化的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属高速公路建设期遗留,地方政府招商由松散的经营者出资建设所有,具备一定规模的高速公路附属自营服务区,经营者必须接受行业监管,与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签订经营管理合同,接受统一化、规范化的经营管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按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规范,投资建

设完善服务区功能设置。

第十九条 属依附已建成高速公路服务区,由集体或个人出资建设,强行拆除隔离设施并入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经营场地,按照《甘肃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或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纳入统一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作为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主体,承担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中出现的法律纠纷和民事诉讼等法律问题,租赁经营的服务区在经营期间发生的法律纠纷和民事诉讼等法律问题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和租赁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省高管局制定的服务区行业管理制度,服从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经营管理工作必须达到省高管局制定行业管理标准,接受省高管局、各高速公路管理处和相关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按省高管局统一监制的合同文本与租赁经营者签订资产租赁和使用协议,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必须报备省高管局。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租赁经营者,在与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区资产租赁和使用协议后,不得将服务区国有资产和设备进行转租、分租或转包,不得毁损、变卖、抵押和担保。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不得擅自扩大、变更、经营范围,不得经营合同约定以外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和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加强与服务区所在地政府、公安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协同做好服务区治安管理工作,保持良好的治安秩序,及时制止、处理影响服务区经营秩序、环境卫生、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制订各项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制订各类公共安全和卫生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快速、有效的应急机制。

第五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要为广大司乘人员提供整洁、卫生、安全、舒适的环境,充分发挥服务区的公益性服务功能,以确保服务区经营管理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设施维护由高速公路服务经营单位承担,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物业管理费由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向服务区经营者收取。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做好环境保护和卫生保洁工作,保持服务区环境整洁;服务区餐厅、厨房要保持整洁卫生、无食物中毒事件发生;服务区广场、绿化区及各经营场所应做到地面无积水、无污染、无杂物;服务区的绿化应美观整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高管局每年年初与各高速公路管理处

签订服务区管理目标责任书,对服务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纳入省公路运营中心半年和年终综合考核中,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高管局负责制定高速公路服务区检查考核办法,履行对高速公路服务区日常经营管理行为检查考核和奖惩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高速公路管理处具体负责辖区内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行为的日常监管、考核和奖惩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省高管局委托各高速公路管理处每年负责会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对辖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国有资产状况进行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在显著位置公布行业监督和经营管理举报电话,设立意见投诉箱,及时处理、整改社会投诉和反映的问题,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违 规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服从行业监管或省高管局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由省高管局责令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依照合同规定解除其相关租赁经营合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由高速公路管理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复原有状态;逾期不拆除或恢复的,由省高管局责令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依照合同规定解除其相关租赁经营合同并追究经

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由省高管局责令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依照合同规定解除其相关租赁经营合同并追究经济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由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解除其相关租赁经营合同。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欺客宰客等违法经营行为的,由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责令停业整顿,并接受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高管局代省交通厅管理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国有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及附着物、标志标牌、通信(监控)设备、供配电设施、供暖设施、供水及排污设施、路网通信光缆和通信管道。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高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级公路服务区、停车区的管理。

第三条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管局)具体负责服务区的国有资产管理运营和行业监督管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各高速公路管理处具体负责。

第四条 省高管局应将高速公路服务区国有资产等附属资产,采用委托经营管理的方式交具备经营资格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营运和管理。

高速公路建成的资产以及服务区在运营过程中形成的国有资产,统一由省高管局运营管理,由省高管局编制国有资产明细表,并建立实物台账,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第二章 功能设置

第五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具备符合标准的停车场、公厕等公共服务设施和餐饮、购物、加油、汽车维修等服务功能,车流量较大且具备条件服务区适当增加住宿服务功能。

第六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在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匝道入口设置功能区域标志牌,服务区内各交通节点应设

置统一化、标准化、规范化的引导标线和标志牌。

第七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场设置明显的停车导向标志并由专人进行车辆引导,车辆按序停放,保证停放车辆进出顺畅。

第八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严格按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配备消防设备。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九条 省高管局应与高速服务区经营单位签订国有资产受托管理和经营协议,高速服务区经营单位对其受托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性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在与经营者签订国有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时,应根据租赁的国有资产价值按一定比例向经营者收取保证金。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因合同终止退出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时,由省高管局会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对经营者租赁的国有资产进行核查,经核查国有资产完整无损的退还保证金;国有资产有损坏或损失的,由经营者负责恢复、赔偿后退还保证金。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坏或损失,经营者拒不或无法恢复、赔偿的,保证金用于冲抵国有资产修复费用,不足部分的由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全部承担。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与经营者签订的国有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国有资产应当计提适当的修购基金,用于服务区国有资产的正常维修和保养,以保持、维护和完善各项设施功能,确保服务区各类功能设施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 凡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进行房建及配套设施改建、扩建和新建的,必须由省高管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省高管局对其经营资质审查后,方可从事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资产租赁、承包经营等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属省厅各业主单位或业主单位授权企业签订高速公路服务区国有资产租赁经营协议的,由经营单位或高管局与其协商重新签订合同,变更合同主体。

第十七条 属集体或个人出资建设,在高速公路建设期内被纳入整体建设规划的服务区,其服务区建设应符合建设规范要求,服务功能设置完善齐全,并接受行业监管。其资产所有者须与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签订经营管理合同,接受统一化、规范化的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属高速公路建设期遗留,地方政府招商由松散的经营者出资建设所有,具备一定规模的高速公路附属自营服务区,经营者必须接受行业监管,与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签订经营管理合同,接受统一化、规范化的经营管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按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规范,投资建

设完善服务区功能设置。

第十九条 属依附已建成高速公路服务区,由集体或个人出资建设,强行拆除隔离设施并入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经营场地,按照《甘肃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或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纳入统一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作为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主体,承担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中出现的法律纠纷和民事诉讼等法律问题,租赁经营的服务区在经营期间发生的法律纠纷和民事诉讼等法律问题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和租赁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省高管局制定的服务区行业管理制度,服从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经营管理工作必须达到省高管局制定行业管理标准,接受省高管局、各高速公路管理处和相关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按省高管局统一监制的合同文本与租赁经营者签订资产租赁和使用协议,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必须报备省高管局。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租赁经营者,在与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区资产租赁和使用协议后,不得将服务区国有资产和设备进行转租、分租或转包,不得毁损、变卖、抵押和担保。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不得擅自扩大、变更、经营范围,不得经营合同约定以外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和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加强与服务区所在地政府、公安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协同做好服务区治安管理工作,保持良好的治安秩序,及时制止、处理影响服务区经营秩序、环境卫生、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制订各项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制订各类公共安全和卫生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快速、有效的应急机制。

第五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要为广大司乘人员提供整洁、卫生、安全、舒适的环境,充分发挥服务区的公益性服务功能,以确保服务区经营管理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设施维护由高速公路服务经营单位承担,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物业管理费由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向服务区经营者收取。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做好环境保护和卫生保洁工作,保持服务区环境整洁;服务区餐厅、厨房要保持整洁卫生、无食物中毒事件发生;服务区广场、绿化区及各经营场所应做到地面无积水、无污染、无杂物;服务区的绿化应美观整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高管局每年年初与各高速公路管理处

签订服务区管理目标责任书,对服务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纳入省公路运营中心半年和年终综合考核中,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高管局负责制定高速公路服务区检查考核办法,履行对高速公路服务区日常经营管理行为检查考核和奖惩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高速公路管理处具体负责辖区内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行为的日常监管、考核和奖惩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省高管局委托各高速公路管理处每年负责会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对辖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国有资产状况进行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在显著位置公布行业监督和经营管理举报电话,设立意见投诉箱,及时处理、整改社会投诉和反映的问题,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违 规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服从行业监管或省高管局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由省高管局责令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依照合同规定解除其相关租赁经营合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由高速公路管理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复原有状态;逾期不拆除或恢复的,由省高管局责令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依照合同规定解除其相关租赁经营合同并追究经

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由省高管局责令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依照合同规定解除其相关租赁经营合同并追究经济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由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解除其相关租赁经营合同。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欺客宰客等违法经营行为的,由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责令停业整顿,并接受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高管局代省交通厅管理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国有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及附着物、标志标牌、通信(监控)设备、供配电设施、供暖设施、供水及排污设施、路网通信光缆和通信管道。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高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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