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若干意见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若干意见

(2006年12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4次会议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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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6月7日 21时58分

为规范基层人民法院正确适用督促程序,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第一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五条及本《意见》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债权人申请,应当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以外财物或主张其他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争议金额200万元以上不满4000万元的,受理申请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批;争议金额4000万元以上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报请省法院审批。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批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审批时间不计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期间。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当书面答

复下级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虽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但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具有本意见第七条情形的,仍应按本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必要时可以听取债权人的陈述或要求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相应的证据材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指: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的,且依法享有给付请求权。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一条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不得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一)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债务人送达支付令,应当送达给债务人本人。债务人本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视为送达给债务人本人。

第六条 债权人提供的地点无法送达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债权人,并可以根据债权人提供的本辖区其他地点进行送达。但自支付令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第七条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确有错误”:(一) 不符合申请支付令案件受理条件的;(二) 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之一的;(三) 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支付令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五) 债权债务关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六)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七) 其他可能导致支付令确有错误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及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向作出生效支付令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支付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第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需要撤销的,可以指令作出生效支付令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审查。债权人申请执行已生效支付令的,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每件收取申请费10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预收100元,不再结算。人民法院不得收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本《意见》规定,存在违法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利用督促程序规避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超标准收费等行为的,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若干意见

(2006年12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4次会议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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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6月7日 21时58分

为规范基层人民法院正确适用督促程序,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第一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五条及本《意见》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债权人申请,应当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以外财物或主张其他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争议金额200万元以上不满4000万元的,受理申请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批;争议金额4000万元以上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报请省法院审批。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批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审批时间不计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期间。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当书面答

复下级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虽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但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具有本意见第七条情形的,仍应按本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必要时可以听取债权人的陈述或要求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相应的证据材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指: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的,且依法享有给付请求权。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一条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不得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一)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债务人送达支付令,应当送达给债务人本人。债务人本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视为送达给债务人本人。

第六条 债权人提供的地点无法送达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债权人,并可以根据债权人提供的本辖区其他地点进行送达。但自支付令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第七条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确有错误”:(一) 不符合申请支付令案件受理条件的;(二) 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之一的;(三) 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支付令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五) 债权债务关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六)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七) 其他可能导致支付令确有错误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及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向作出生效支付令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支付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第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需要撤销的,可以指令作出生效支付令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审查。债权人申请执行已生效支付令的,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每件收取申请费10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预收100元,不再结算。人民法院不得收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本《意见》规定,存在违法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利用督促程序规避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超标准收费等行为的,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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